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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進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詹進昌(以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的理由,就被告辯解如何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
三、經查,案經原審有罪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亦未依法請求檢察官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上訴狀載:只在於檢察官及陳經緯律師提及上訴(按即:告訴人陳經緯醫師請求檢察官上訴),我才上訴,不然我接受鈞座的處罰等語,惟提起上訴的訴訟行為不得附帶條件,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亦未依法請求檢察官上訴,不影響被告上訴的效力,故本院仍應予依法審理。
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仍稱:我沒有亂說話,我沒有誹謗的意思,護士小姐對我很好,醫生也會心理不平衡,我覺得非常不公平,我在網路寫,卻變成誣告(按:應係誹謗)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係於農安診所接受血液透析治療,而進行血液透析時,本應為患者注入抗凝血劑,避免患者血液於循環管路內凝固,有臺灣腎臟護理學會血液透析要點可憑,且依被告之液透析紀錄單下方護理紀錄,已有依被告身體狀況調整抗凝血劑用量,縱使被告因血液透析治療施打抗凝血劑感到不適,亦與醫師「情緒作祟,故意殺人」等情明顯有別;
又被告貼文稱「這個醫生可能和裡面的護士小姐有曖昧的關係,裡面每一個護士小姐都對我很好叫我大叔,可能引起他心裡的不平衡,種下殺機」等語,更係被告基於個人臆測,無任何證據支持之詞。
被告對於農安診所的醫療處置感到不滿,農安診所護理人員為免紛爭擴大,率先向被告表示歉意試圖安撫被告,屬於處理紛爭的合理行為,不代表農安診所或告訴人陳經緯自認有被告上揭貼文所指摘之內容,被告於原審所提出錄音檔譯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於臉書上散布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的貼文,足以毀損農安診所及告訴人陳經緯醫師名譽等旨。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證據而為價值判斷,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參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裁量權,所為上開刑的量定,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的違法情形。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判決不公平云云,乃對原審判決已明白論駁的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及量刑。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于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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