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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瑨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與告訴人阮○○為前男女朋友,其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2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阮○○位在彰化縣彰化市租屋處(地址詳卷),以不詳方式進入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告訴人阮○○所有擺放在客廳櫃子上監視器內之記憶卡2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涉有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阮○○前揭租屋處、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路口及上開租屋處內監視器截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至告訴人上址租屋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發現告訴人劈腿,我不要告訴人送我的被子了,才會到告訴人租屋處還被子給告訴人,告訴人租屋處還有其他貴重物品,我沒有必要偷告訴人的記憶卡等語。
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前男友,於110年8月15日12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租屋處(地址詳卷),並開啟該處鐵門、鋁門後,進入租屋處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13頁、第75頁反面、原審卷第28、34頁、本院卷第34、53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7頁),復經原審勘驗架設於緊鄰告訴人租屋處之監視器畫面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31、32、39至7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15日17時,利用手機監視器系統發現,我放在住家內監視器畫面無法正常運作,只能從該監視器裡面發現,於110年8月15日12時9分許,我住家鐵門有遭人開啟,這段影片只有持續9秒後便沒再繼續錄影了,我於同日21時25分返回住家,發現我放在住家內的2支監視器內的記憶卡不見,3樓房間內電腦主機有遭人打開痕跡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
於偵訊中證稱:110年8月15日下午5點多,我打開監視器要看才發現無法返回看監視器的紀錄,因為我有設定附近有人移動,監視器會自動拍攝9秒鐘畫面,我看到鐵門開啟畫面,我問跟我同住的人是否有回家,同住的人說沒有回家,我就趕回家,發現監視器內2台記憶卡都不見了,(問:為何確定是被告拿的?)被告不只一次進入我家,我早上出門時監視器運作正常,10點左右還看到同住的人出門,我確定記憶卡還在監視器裡面,直到下午5點就無法往回看12點9分之後的畫面,所以確定記憶卡是在這時間之後被拔走的等語(見偵卷第77頁),是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並未親見被告有拿走記憶卡之行為。
㈢至告訴人雖證稱:於110年8月15日12時9分許,我住家鐵門有遭人開啟,這段影片只有持續9秒後便沒再繼續錄影了,我有設定附近有人移動,監視器會自動拍攝9秒鐘畫面,到下午5點就無法往回看12點9分之後的畫面,所以確定記憶卡是在這時間之後被拔走的等語。
然依卷附該租屋處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2:09:30及12:09:36)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可知,此僅拍到鐵門部分開啟之畫面,並無被告進入及接近該放置記憶卡之監視器位置之畫面。
是由該監視器攝錄影像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拿走記憶卡之行為。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是否有竊嫌遺留的物品?)我住處...客廳椅子上放有2個我曾經送給郭○○的被子。」
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原審勘驗架設在緊鄰告訴人租屋處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確實有自其所駕駛車輛後座拿出2袋寢具包裝之物品進入屋內,再次步出租屋處時,已不見其手持該2袋物品,隨即駕車離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31、32、55至75頁),是被告辯稱:我是因為不要告訴人送我的被子,才會到告訴人租屋處還被子給告訴人等語,並非無據。
㈤上開租屋處除告訴人居住外,尚有其他人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6頁),可知尚有其他人有接觸該記憶卡之可能性,是縱使告訴人之記憶卡確有喪失持有之事實,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所竊取,自難令負侵入住宅竊盜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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