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易,490,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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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4. 一、按民國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5. 二、本案係由被告張嘉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
  6.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7. 一、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
  8. 二、案經陳賢忠、姜延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黃
  9. 參、論罪說明:
  10. 一、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11. 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12. 肆、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3. 一、被告前曾①因施用毒品、毀損及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14. 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
  15. 伍、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16. 一、被告雖辯稱:伊有精神障礙,伊之前曾吸食毒品,會有幻覺
  17. 二、惟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
  18. 三、經查:
  19.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並非處於因精神障
  20. 五、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再送臺中榮總精神鑑定云云(見本
  21. 陸、上訴駁回之說明:
  22. 一、被告上訴意旨謂:①伊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於病情
  23. 二、惟查:
  24.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一部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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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瑋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戒治所臺中分所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5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17、18389、20080、21171、2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民國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

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被告張嘉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被告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庭訊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認定其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表示不服,或希望本院就其所犯各罪改判拘役刑,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4、173至174、218、227頁),是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或沒收),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一、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0號旁之「大岸福德宮」內,徒手竊取陳賢忠所管理、置放在該福德宮內之飲水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因陳賢忠發現上開飲水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於109年3月7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姜延璟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姜延璟所有、置放在該店內機臺上方之金雞母1個(內有數量不詳零錢,總價值約3,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因姜延璟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被告於109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松榮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臺玻璃窗後,徒手竊取黃松榮所有、置放在選物販賣機內之3C商品30件及數量不詳之公仔(總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因黃松榮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被告於109年5月3日下午3時至同年月11日凌晨3時17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與潭興路2段之交岔路口附近停車格,以不詳方式竊取姚益明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駛離現場。

嗣因姚益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被告於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起至同年月11日凌晨4時22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江清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即駛離現場。

嗣因江清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賢忠、姜延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黃松榮、姚益明、江清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參、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曾①因施用毒品、毀損及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及②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構成累犯。

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1、15頁;

本院卷第228、229、231頁)。

經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5次行竊,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各罪之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辯護意旨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28頁),尚非可採。

伍、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雖辯稱:伊有精神障礙,伊之前曾吸食毒品,會有幻覺、幻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至320頁;

本院卷第173頁)。

上訴及辯護意旨並稱:①被告因為於國中時就吸食強力膠、安非他命,精神一直有狀況,96年就拿到重大傷病卡,後來因服藥性不佳,會有妄想、破壞情況發生,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7年5月,就曾至清海醫院治療,並因放火燒其住家,經其母親聲請「監護宣告」,依清海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之鑑定判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障礙程度,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否則法院豈能為「監護宣告」,足見被告精神狀況從國中時起就非常不好,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縱未符合該規定,亦應符合同法條第2項規定;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稱被告是疑似「思覺失調症」,但被告早就被診斷是「思覺失調症」而非「疑似」,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基礎有誤,又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心理測驗部分記載「被告可能患有焦慮、憂鬱、躁症等問題,綜合測驗認為考量會談內容一致性低,無法排除是受非法物質之影響」,但被告一直說他是因為精神狀況不好才去偷,鑑定意見認定「無法排除被告是要嘗試規避法律責任」,此推論流於主觀,不值採用,不能作為判決依據;

③被告從偵查中,就說他有吃藥、印象模糊、不知道在做什麼,甚至於109年5月27日偵訊時答非所問,其精神狀況確實非常不好,且其所竊物品對其無用,沒有竊盜動機,應該是因為服藥過量,受到精神狀況、吃藥的關係所導致,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二、惟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三、經查:㈠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具有「輕度精神障礙」,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18389卷第131頁)、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09、11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09年9月29日慈中醫文字第1091121號函暨所檢附被告相關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7至475頁)、清海醫院109年9月28日109清海醫字第0106號函暨所檢附被告相關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51至475頁)、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下稱台中維新醫院)109年10月6日維醫社法字第109000023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相關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89至616頁)在卷可憑,固堪信屬實。

㈡惟經原審依職權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❷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檢附前揭被告相關就醫病歷資料供參,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①關於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特殊異常發現;

②關於心理測驗方面,綜合測驗、晤談及行為觀察之結果,被告雖過去長期於精神科就診,但服藥順從性不佳,故症狀長期不穩定,且考量其會談內容一致性低,無法排除係受非法物質濫用之影響,而被告於會談中較為被動、保守,對於案件關鍵問題亦多表示已遺忘,且不斷強調症狀干擾及以幻聽做為犯案歸因,故無法排除張員係欲透過精神症狀干擾為由,嘗試規避相關法律責任;

③關於精神狀態方面,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定向感正常,記憶力正常,態度合作,言語表達可切題回應,對抽象概念理解無明顯困難,情緒平穩,注意力集中,思考程序及思考內容無明顯異常,知覺部分正常,判斷力部分無明顯障礙,就犯行部分,被告自述其近幾次竊盜犯行皆係受幻聽而致,其目前仍持續受幻聽干擾,其幻聽內容為男女各一,會持續叫自己去偷東西,被告能明白竊盜相關之法律責任,但對於責任歸屬持續圍繞以幻聽作為歸因,就與案件相關之問題多答以「忘記了」、「不知道」,並持續強調受精神症狀之影響,但言談空泛,無法說明其幻覺是如何影響其犯行時之控制能力;

④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但因安非他命為精神病誘發物質,在精神症狀發生前,被告就有安非他命使用史,在未持續使用安非他命的期間,精神症狀相對穩定,因此被告的精神症狀類似「思覺失調症」,但仍無法排除「安非他命精神病」之可能;

⑤關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被告曾多次因竊盜、傷害及毒品等案件入獄,於犯行時也清楚知道竊盜犯行是違法的,並且瞭解其相關刑責,判斷「其犯行時對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無明顯障礙」,又被告於犯行時並無精神症狀干擾,雖於犯行前有使用安非他命,但觀察其犯行前仍可騎車或開車到預計犯行的地點,並且會使用萬用鑰匙等方法竊盜,選擇沒有人出入的時機,判斷「其犯行時的控制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故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的情況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6日草療精字第1100004099號函及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645至第655頁)在卷可參。

由上開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鑑定醫師於鑑定前,業已詳閱被告於前揭醫院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且對於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過程充分瞭解,係在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後,再針對被告身體、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進行檢查,始完成被告精神狀態相關因素之分析,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自具有高度可信性。

辯護意旨雖謂被告一直辯稱是因為精神狀況不好而行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無法排除被告是要嘗試規避法律責任之鑑定意見流於主觀云云,顯不足採。

惟本案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已難認被告於本案各次竊盜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刑法第19條第1項),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㈢酌以:①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關於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資料來自被告、被告之母、相關影卷紀錄及被告就診醫院之病歷影本)可知,根據被告過去病歷及被告自述,被告國中畢業後即跟隨兄長從事水電工作5年,於101年出獄後,在自家檳榔攤工作半年,102年1月至7月在康是美從事直銷工作,但其後因反覆出入監,無穩定就業,目前「自營娃娃機臺」,但因「收入不穩定」,經濟方面多其母協助,且被告表示其約於20多歲時為了女友而逃家,後「因缺錢花用而四處偷竊」,在朋友介紹下開始使用安非他命,並表示今年因酒駕、竊盜等問題在遭起訴,並因此感到壓力大而再次使用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一第647頁);

②被告本案5次竊盜犯行,多係於凌晨或清晨為之,且均係騎乘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或離開案發地點,並均挑選較有價值之財物而為竊取,此有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18817卷第71、74頁;

偵21806卷第85至101頁;

偵20080卷第77至91頁;

偵18389卷第151至159頁;

偵21171卷第97至103頁)在卷可稽;

③尤其被告於竊取告訴人姚益明前揭自小客車後,猶知悉將竊得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附近,以便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犯罪事實一、㈣】(見偵18389卷第151至155頁),及被告於竊取告訴人江清潭之機車後,亦知悉將該竊得之機車停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附近,以便騎乘其自己之機車離開現場【犯罪事實一、㈤】(見偵21171卷第97頁至第99頁)。

足見被告前已多次因缺錢花用而四處偷竊,並多次出入監獄,無穩定就業,目前「自營娃娃機臺」,但「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且被告在行竊現場之舉止,除能騎車或駕車安全抵達預計之行竊地點、選擇沒人出入之時機外,尚能清楚記憶其原先所騎乘機車之停放地點,並選擇在凌晨或清晨等人少之時段行竊,將竊得之車輛停妥棄置在行竊地點附近,再騎乘其機車離開現場,堪信被告應係因為經濟況不佳,而起意行竊,其於各次竊盜案發時之辨識能力應屬清晰,控制能力亦無明顯障礙。

㈣辯護意旨雖謂:被告早就被診斷是「思覺失調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稱被告是疑似「思覺失調症」,鑑定基礎有誤云云。

然觀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已於被告之疾病史部分敘明:被告先後於前揭醫院就診及住院接受治療,主要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和「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7頁),並在鑑定結論敘明: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但因安非他命為精神病誘發物質,在精神症狀發生前,被告就有安非他命使用史,在未持續使用安非他命的期間,精神症狀相對穩定,因此被告的精神症狀類似「思覺失調症」,但仍無法排除「安非他命精神病」之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1頁),並無鑑定基礎有誤之情,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㈤辯護意旨雖又謂:依清海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及臺中地院家事法庭裁定,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事云云。

然查:⒈依清海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被告之精神障礙,並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見監宣卷第143頁),且臺中地院家事法庭亦未認定被告有應受監護宣告之情,並未裁定「監護宣告」,而僅裁定「輔助宣告」,此臺中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在卷可稽。

是上訴意旨謂被告已受「監護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顯有誤會。

⒉被告之母親為被告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中地院家事法庭審理後,參酌清海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等資料後,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現雖精神症狀較穩定,但未來病程會慢性退化,其思考、分析、判斷能力隨病程進展而逐漸退化,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給予協助,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因此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其母、其姐共同為其「輔助人」,此固有清海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見監宣卷第141至147頁)、臺中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在卷可稽。

惟上開清海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主要是針對被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使否完全欠缺或不足,而為鑑定,乃就民法上行為能力有無或限制乙事而為鑑定,此與刑事責任能力,是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判斷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顯不相同,尚無從僅以被告曾因其是否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乙事,經民事鑑定認定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欠缺或不足,而由民事裁定「監護宣告」或「輔助告」,即逕予認定被告於刑事犯罪行為時,定是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狀態。

是辯護意旨以上開清海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及臺中地院家事法庭裁定為據,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並非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五、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再送臺中榮總精神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然此部分之事證已明,無再為重複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謂:①伊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於病情惡化狀態下始犯下本件犯行,伊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已有欠缺,應予以不罰;

縱令伊辨識能力未達欠缺之程度,亦已然顯著減低,應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僅憑有瑕疵之鑑定報告意見而認伊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容有不當;

②伊竊得之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請改判拘役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4、173至174、218、227頁)。

二、惟查:㈠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可採,業如前述【詳參前揭關於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說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案原審審酌①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小利,任意以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②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所竊取之財物,已分別由告訴人姜延璟、姚益明、江清潭領回【此有臺灣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1806卷第131頁)、姚益明、江清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8389卷第147頁;

偵21171卷第91頁)在卷可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已分別與告訴人陳賢忠、黃松榮業達成和解且皆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617至618頁)、原審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323頁)在卷可參】在卷足參;

③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

足見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

酌以觀之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前曾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仍不知悔改,一再犯案行竊,故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竊盜罪之量刑,於刑之種類,自不宜擇定較「有期徒刑」更輕之「拘役」,原審因此擇定量處「有期徒刑」而非「拘役」,實屬妥適;

又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僅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在竊盜罪之法定刑(即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範圍內,各量處有期徒刑之低度刑,且原審就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按被告所犯各罪合計共有期徒刑21月,計算式:(5月×2)+(4月×2)+3月=21月】,亦已減免甚多,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是本案原審量刑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雖未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由,惟本院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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