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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黃啟勛(下稱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陳玉祥(下稱告訴人)之指訴及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行駛,途經公益路交岔路口後,即因不滿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後鳴按喇叭,而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接近向上北路口前之美村路1段內側車道前方並無車流之情況下,數度將其自小客車速度放慢,或時而踩煞車減速。
被告在正常公路為減速、急停,已經超越正常車輛駕駛之範圍,並已逾越規定違規駕駛,至不正常侵擾其他車輛之危險駕駛行為。
再被告見告訴人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亦同時變換至外側車道,而以此有形物理力之強暴手段,阻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去路及正常駕駛,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決定權利之行使。
其後,被告更強攔告訴人車輛,強邀告訴人下車理論,行徑乖張,已逾職業駕駛人之駕車倫理,並且應已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相當性的範圍,堪認在社會倫理價值判斷,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正常駕駛權利。
又本案雖未直接對他人身體造成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但有以間接方法影響告訴人行使權利,仍然構成強制行為。
原判決為無罪判決,不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0、49頁)。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美村路車子比較多,有摩托車或汽車,所以我會開比較慢,當時可能走走停停的狀態,而告訴人也有按喇叭;
我有打方向燈要讓告訴人過去,但我要靠邊時,前面有車子停在路邊,右後方也有來車,所以我只好又切回內側車道;
又當時因告訴人一直按喇叭,我當下反應以為出狀況就會踩煞車,可能因此而造成告訴人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48至50頁)。
而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其於美村路一段與公益路口及向上北路口,有因被告急踩煞車、左右搖晃而向被告鳴按喇叭之情形(見偵卷第27至28、79至80頁),經核與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MOVA9889.avi,即畫面上顯示「14:01:05」、「14:01:09」、「14:01:16」及「14:01:23」處)結果顯示,告訴人確於被告行經向上北路口交岔路口前時,2次向被告鳴按喇叭,於通過向上北路交岔路口後,又2次向被告鳴按喇叭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
是自告訴人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行駛於美村路一段時,確有在公益路口及向上北路口向被告4次按鳴喇叭之事實。
則被告於上開路段減速、煞車之行為,是否即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之強制犯意,即非無疑。
㈡再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且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即應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
本件被告駕車沿美村路1段內側車道行經向上北路口前時,雖有持續踩煞車之行為,但車子仍持續進行中,並未完全停止,且被告閃爍右邊方向燈2次,稍微右偏再立即左偏回原車道,並再踩煞車往前行駛後,即伸出左手示意告訴人靠路邊停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00000000AVI,即畫面上顯示「13:57:57」至「13:58:14」處)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
則被告於駕車行經向上北路口前,雖有於短時間持續踩煞車之行為,然其並未因此使車子停止而影響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行駛,且依被告於本院之前揭供述可知,被告上開踩煞車之行為,亦無法排除係因聽見告訴人鳴按喇叭後,認為後方告訴人之車輛欲超車而嘗試讓道之行為。
是自難以其上開駕駛行為,即認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強制之行為。
㈢又被告於前揭㈡之駕駛行為後,被告即將左手伸出車外等情,已如前述。
且被告同時亦向告訴人稱:「來、來旁邊講」,並同時表示「前面有摩托車你一直叭」等語;
及告訴人回稱:「你在幹嘛」後,被告即再稱:「旁邊講一下,我沒有要兇你」等語,隨後兩車即靠路邊停車等情,亦有前開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14:01:25」至「14:01:38」處)。
是若被告原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車之強制犯意,其於告訴人連續鳴按喇叭後,大可揚長而去,或仍持續煞車阻擋告訴人行駛,而無須向告訴人表示「前面有摩托車你一直叭」、「旁邊講一下,我沒有要兇你」等語,及示意告訴人停車路邊,而顯現出欲向告訴人解釋之必要。
再上開交岔路口前後之路邊經常停放汽機車,人車往來頻繁等情,有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截圖可參(見偵卷第51至63頁);
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稱:「(問:過公益路後你為何要對他鳴按喇叭?)因為外側車道有車子啊。
(問:當時在趕時間嗎?)我要送貨。」
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
是被告於行經向上北路交岔路前後,確實可能因有人鳴按喇叭,為顧慮車行安全而減速、煞車,加以告訴人急欲送貨,而對被告4次鳴按喇叭,並誤以為被告係針對其車輛而刻意煞車、減速及偏移車道之聯想。
自難以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
是其首揭辯解並未悖於常理,尚堪採信。
至上訴意旨認被告「更強攔告訴人車輛,強邀告訴人下車理論,行徑乖張」等情,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強制犯行之依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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