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易,545,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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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耿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耿弘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晚上6時許,騎駛○○○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苗栗縣府店購物,林耿弘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在店外等候之際,見劉怡帆將其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256GB)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0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自行車前置物箱內且四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再搭載購物完後不知情之○○○離開現場。

嗣劉怡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怡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

上訴人即被告林耿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98至9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帆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

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6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而被告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業已以4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1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所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價值45,000元(見偵字第5531號卷第4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有如前述,扣除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之款項,被告尚有不法利得5,000元,自仍應就5,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既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再本院依告訴人所遭竊手機之型號、容量查詢結果,其原本售價確有45,000元之價值,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IPHONE網頁查詢資料等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第81至83頁),則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之處。

五、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4萬元作為賠償,取得告訴人諒解,同意法官從輕量刑,且其有高齡之○○需要照顧,原審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然過重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量刑不當。

經查,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詳予斟酌,而為被告低度刑期之量定,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被告以上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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