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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OO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OO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傑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傑以在OO縣OO鎮黃昏市場販賣宰殺後之雞隻為業,王宏維則為黃俊傑之友人。
緣被告黄俊傑欲向其雞隻進貨來源之告訴人陶冠霖取得雞隻而不用付款,竟指示積欠其債務之王宏維,出面向告訴人陶冠霖訂購雞隻,被告黃俊傑、王宏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無付款意願之王宏維,隱瞞本名,以「王志強」、「線西阿偉」之名義,接續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至2月2日間,向告訴人陶冠霖訂購雞隻,且在第一次訂購時,由被告黃俊傑給予王宏維貨款新臺幣(下同)9500元,作為支付告訴人陶冠霖價金之用,以取信告訴人陶冠霖,致告訴人陶冠霖陷於錯誤,誤認王宏維有購買雞隻及清償貨款之真意而進行交易,並容認王宏維取貨後付款,告訴人陶冠霖因此陸續將王宏維所訂購之雞隻,載運至OO縣OO鄉臨時攤販集中場,再由王宏維載送交予被告黄俊傑。
陶冠霖共計遭詐交付172籠雞隻(價值38萬5,594元),該等雞隻遭被告黄俊傑賣出之利益,再由被告黄俊傑、王宏維朋分。
嗣告訴人陶冠霖出貨後,遭對方拒不付款,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黃俊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得準用。
三、被告黃俊傑經原審審理判決後,於110年11月29日合法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11年1月2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稽。
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於被告生前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被告既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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