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易,78,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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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劉晏彤與易建成於民國102年9月間,共同設立安馨不動產仲
  4. 二、案經易建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8. 二、訊據被告林漢雲、劉晏彤固均坦認因貸款需求,有請不知情
  9. (一)被告林漢雲、劉晏彤2人均明知被告劉晏彤於104年2月起已
  10. (二)被告2人雖均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蓋章等語。然刑法第210
  11. (三)被告林漢雲、劉晏彤2人明知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
  12. 三、論罪科刑:
  13. (一)被告林漢雲、劉晏彤2人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就罰金刑部分
  14. (二)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應屬刑法第
  15. (三)被告林漢雲、劉晏彤2人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16. (四)被告林漢雲、劉晏彤2人利用不知情之張詠茹偽造不實之在
  17. (五)被告林漢雲、劉晏彤2人利用張詠茹偽造不實如附表一所示
  18. (六)被告林漢雲、劉晏彤2人利用張詠茹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書
  19.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林漢雲、劉晏彤2人此部分之犯罪
  20. 五、末查被告劉晏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21. 貳、無罪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漢雲與告訴人及案外人侯利一合夥成
  2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4.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漢雲涉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
  25. (一)安馨公司於102年10月1日設立登記時,原登記負責人(董事
  26. (二)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固於102年11月12日以出資5
  27. (三)依上說明,被告林漢雲既為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其於合
  28.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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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雲



劉晏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漢雲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司簡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

劉晏彤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晏彤與易建成於民國102年9月間,共同設立安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安馨公司,於102年10月1日設立登記,原登記負責人為劉晏彤,於102年11月12日變更為易建成,再於108年6月11日變更為張哲凱),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營與投資相關業務。

安馨公司由劉晏彤之同居人林漢雲擔任店長,負責綜理經營各項業務;

劉晏彤擔任業務人員(於104年2月間離職);

易建成則擔任經理之職務。

嗣劉晏彤與林漢雲均明知劉晏彤於104年2月間起已自安馨公司離職,然因劉晏彤向臺中市○○區農會申請房屋貸款時,需提供自己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資料,其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漢雲委請不知情之○○張詠茹接續製作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劉晏彤仍在安馨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及劉晏彤自106年7月份起至107年1月份止,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薪資收入之不實薪資條,林漢雲並在未獲得易建成之同意或授權下,指示張詠茹於上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上蓋用安馨公司及易建成之印文,林漢雲則在該等薪資條上之店長簽名欄位簽名並用印、劉晏彤亦在該等薪資條上之○○簽名欄位簽名並用印,而偽造完成內容不實屬特種文書之在職證明書及屬私文書之薪資條。

其2人再於107年3月15日某時,持該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向臺中市○○區農會申請購屋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易建成及臺中市○○區農會貸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易建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林漢雲及劉晏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07至10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漢雲、劉晏彤固均坦認因貸款需求,有請不知情之○○張詠茹製作被告劉晏彤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及在其上蓋用安馨公司及易建成之印文,其2人再持之向臺中市○○區農會申請購屋貸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辯稱:蓋章時都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林漢雲、劉晏彤2人均明知被告劉晏彤於104年2月起已自安馨公司離職,其2人因需被告劉晏彤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資料,以利用被告劉晏彤之名義向臺中市○○區農會申請房屋貸款,遂推由被告林漢雲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張詠茹蓋用安馨公司及告訴人之印文,而接續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再於107年3月15日持該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向臺中市○○區農會申請購屋貸款而行使等事實,為被告林漢雲、劉晏彤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證人張詠茹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且有劉晏彤106年7月份至107年1月份薪資條、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臺中市○○區農會109年2月19日刑事查報狀暨附件即劉晏彤貸款資料(含⑴放款戶資料一覽表、⑵107年3月15日○○區農會授信申請書、⑶在職證明書、⑷安馨公司106年7月至107年1月薪資條、⑸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劉晏彤○○區農會109年6月29日放款還本收執聯及放款利息收據、臺中市政府110年4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213590號函檢附安馨公司登記資料、臺中市○○區農會110年6月9日陳報狀檢附劉晏彤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貸放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均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蓋章等語。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

本件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指稱:「林漢雲沒有跟我提過要做薪資證明這件事情」等語(見交查卷一第57頁);

證人張詠茹亦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薪資條是林漢雲叫我做的,因為當時林漢雲買房子,登記在劉晏彤名下,他說是為了貸款所製作的單據,薪資表上安馨公司的大小章是林漢雲要我蓋的。

在職證明書下面的日期好像是我寫的,至於表格是否我做的,時間有點太久我忘記了。

我製作薪資條及在職證明時,不知道告訴人是否知道,因為是林漢雲叫我做的,我做事就是對林漢雲而已。

我要離職前有將薪資條正本拿給告訴人,告訴人看起來很訝異。

劉晏彤以前是業務,但是她103或104年就離職了,所以當時她並未在安馨公司任職等語(見交查卷二第144至145頁)。

衡酌被告劉晏彤於偵查時自陳在104年過年後即已離開安馨公司(見交查卷一第50頁),則上開被告劉晏彤於106年7月份至107年1月份之薪資條及在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自與客觀事實不符,若告訴人知情而同意被告2人用印,其與被告2人於本案將成立共同正犯關係。

是以,如告訴人知情而提起本件告訴,將因自已亦為共犯身分(即被告2人成立犯罪),或因誣告被告2人(即被告2人辯解成立),而均會受到刑事訴追之風險。

況且,被告2人係因有購屋貸款之需求,而有製作上開不實薪資條、在職證明書之動機,與告訴人本身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告訴人亦無冒此風險配合被告2人之必要。

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三)被告林漢雲、劉晏彤2人明知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逕自利用證人張詠茹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條,且逾越告訴人原先所賦予經營合夥事業之授權範圍,擅持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在在職證明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條上,並持之向臺中市○○區農會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市○○區農會貸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此外,本件復有易建成、林漢雲、侯利一於102年11月12日簽立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及公證書、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41750號函、安馨公司105年4月16日變更登記表(代表人:易建成)、安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8年6月11日變更,代表人:張哲凱)等在卷可佐。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漢雲、劉晏彤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漢雲、劉晏彤2人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而薪資明細表則係表彰員工薪水若干及細目之憑據,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被告林漢雲、劉晏彤明知被告劉晏彤於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均未在安馨公司任職,亦未自該公司取得任何薪資,竟利用證人張詠茹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條,復持向臺中市○○區農會申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市○○區農會貸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故核被告林漢雲、劉晏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刑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經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三)被告林漢雲、劉晏彤2人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漢雲、劉晏彤2人利用不知情之張詠茹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條等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林漢雲、劉晏彤2人利用張詠茹偽造不實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條,係為順利向臺中市○○區農會申請購屋貸款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六)被告林漢雲、劉晏彤2人利用張詠茹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條後,復持以行使,則該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再被告林漢雲、劉晏彤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林漢雲、劉晏彤2人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誤引刑法第215條,漏引刑法第210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林漢雲前有犯偽造文書罪經科處罪刑,被告劉晏彤則有涉犯藏匿人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其2人明知被告劉晏彤早已未在安馨公司任職,為順利向臺中市○○區農會貸得購屋款,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逾越告訴人原先授權範圍,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詠茹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條,持以向臺中市○○區農會申貸,致該農會信以為真而核撥貸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市○○區農會,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劉晏彤向臺中市○○區農會貸得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329至337頁),並未造成臺中市○○區農會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不高,又被告林漢雲、劉晏彤就所犯未能全部坦認之態度,暨其2人於原審分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89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林漢雲、劉晏彤利用不知情之張詠茹於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條上蓋用安馨公司及告訴人之印文,因均係以真正之印章用印,皆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且該等偽造不實之文書復經持交臺中市○○區農會人員收執,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核原審此部分所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2人各項量刑因子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

檢察官提起上訴,雖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履行與告訴人協議之和解事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

然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況被告林漢雲於本院審判時,業已於111年2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㈢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司簡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3至125頁),是檢察官上開所指,難以憑採,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末查被告劉晏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林漢雲於92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2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於提起本件上訴後,由被告林漢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100萬元,由被告林漢雲自111年3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6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對被告2人為緩刑或無罪判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因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林漢雲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林漢雲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林漢雲履行該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諭知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林漢雲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漢雲與告訴人及案外人侯利一合夥成立安馨公司後,告訴人以安馨公司名義在臺中市○○區○○○設○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后里農會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合庫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合庫支存帳戶)供安馨公司營運使用,又因安馨公司之空白支票不敷使用,告訴人另以其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告訴人合庫支存帳戶)供安馨公司營運使用,並將安馨公司之大小章、后里農會帳戶、合庫活存帳戶、合庫支存帳戶及告訴人合庫支存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空白支票本均交由被告林漢雲保管,授權被告林漢雲於執行安馨公司業務之範圍內使用。

嗣被告林漢雲於保管安馨公司后里農會帳戶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安馨公司后里農會帳戶內,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親友名下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計54萬1,953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林漢雲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以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且持有人變更其原來持有之意思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進而將其持有之物侵吞入己,始構成犯罪。

在合夥契約之情形,若屬隱名合夥,則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

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漢雲涉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漢雲於偵查中坦認告訴人有將后里農會帳戶、合庫活存帳戶、合庫支存帳戶及告訴人合庫支存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空白支票交予被告林漢雲保管使用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岳賢、鍾宜芸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林漢雲、告訴人、侯利一隱名合夥契約書及公證書、后里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區農會109年3月27日后農信字第1094000114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09年6月15日后農信字第1094000243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切結書、成交物件佣金及獎金收取及分發紀錄總表、安馨公司106、107年度收入支出表、台灣房屋付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漢雲固坦承為安馨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保管公司帳戶,且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安馨公司后里農會帳戶內,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或款項至其親友名下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隱名合夥關係,公司帳戶裡面之款項,均為我可以自由支配之款項等語。

經查:

(一)安馨公司於102年10月1日設立登記時,原登記負責人(董事)為劉晏彤(出資25萬元),告訴人為安馨公司股東(出資25萬元),嗣劉晏彤將其出資全數轉讓予告訴人,而於102年11月12日將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出資50萬元),此有安馨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至259頁)。

而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登記取得安馨公司負責人之當日,即與被告林漢雲及案外人侯利一共3人,一起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奕文事務所,在公證人陳奕文之公證下,就不動產仲介經營與投資相關事項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由被告林漢雲與告訴人各出資162萬元,案外人侯利一出資36萬元,合夥期限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1月11日止,由被告林漢雲(甲方)出名從事合夥事業之執行,告訴人、案外人侯利一(乙、丙方)為隱名合夥人,約定被告林漢雲應每3個月向告訴人、侯利一報告合夥事項之執行,並提供帳冊供渠等檢視,合夥人協議每6個月分配盈虧1次,比例依出資額分配,嗣案外人侯利一於107年1月15日退股,被告林漢雲於107年6月7日退股而終止合夥關係,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及公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至23頁、交查卷一第71至72頁)。

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證稱:○○區農會及合庫之存摺及印章自開戶後,我均交由被告林漢雲保管使用,因為被告林漢雲是店長,我們兩人合夥時,我是隱名合夥,加上他是我的老師,比較有經驗,所以讓他擔任店長,管理公司所有事務,他動用公司資金不用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交查卷一第48頁)。

(二)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固於102年11月12日以出資50萬元取得安馨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其於當日即以162萬元與被告林漢雲、案外人侯利一合夥出資共360萬元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營與投資相關事項,告訴人並將其上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林漢雲保管使用,被告林漢雲有權自行動用安馨公司之資金,顯見告訴人係以安馨公司之資產作為其上開隱名合夥出資之一部。

再核被告林漢雲與告訴人之隱名合夥事業,其出資額(360萬元)遠大於安馨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且安馨公司之登記營業地點僅有臺中市○○區1處,而證人李春賢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103年間林漢雲、告訴人在○○開第2間仲介公司,因為農地買賣景氣不好,我跟林漢雲、告訴人說不要再經營○○這間了,因為○○這間已經賠錢,要林漢雲、告訴人把后里店顧好就好」等語(見交查卷三第187頁),顯見上開隱名合夥所經營與投資者,除位於臺中市○○區之安馨公司外,尚包含位於苗栗縣○○鎮之事業。

復衡酌告訴人於取得安馨公司負責人身分之當日,仍與被告林漢雲公證簽訂由被告林漢雲出名營業之隱名合夥契約,益徵安馨公司並非等同於該隱名合夥事業。

是檢察官於上訴書以告訴人有在安馨公司任職並對外經營安馨公司事務、安馨公司係告訴人一人單獨經營之事業為由,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非被告林雲漢個人之財產,顯係將安馨公司與隱名合夥事業混為一談,而有誤會。

(三)依上說明,被告林漢雲既為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其於合夥關係存續中(102年11月12日起至107年6月7日止),就不動產仲介經營與投資相關事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107年1月8日至107年1月22日)將其所持有合夥財產中之安馨公司后里農會帳戶內,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或款項至其親友名下之行為,僅屬其自主運用其財產而處分自己所有物之範疇,尚難認被告林漢雲所處分者為自己持有告訴人所有之財產,縱被告林漢雲將告訴人之出資予以處分,亦不生持有告訴人之物予以侵占之問題。

況且,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縱被告林漢雲嗣後未將告訴人應得利益分配予告訴人,或告訴人要求終止合夥關係而請求被告林漢雲返還投資款遭拒,應屬其彼此間之民事債務糾紛,當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尚難以業務侵占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漢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漢雲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漢雲之認定,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漢雲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漢雲犯業務侵占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與被告林漢雲簽訂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屬合夥,非隱名合夥,且告訴人為安馨公司之代表人,並有在安馨公司任職,安馨公司並非被告林漢雲一人單獨經營之事業,而係與告訴人、案外人侯利一等集資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顯非屬於被告林漢雲個人之財產等情,指摘原審並未就兩造間合夥關係之性質,以及被告等就合夥資金運用之情形暨其等所記載之帳目內容有無不實等情,深入詳予究明,徒以兩造訂立書面隱名合夥契約,而為有利於被告林漢雲之認定,其立論自有可議等語。

然被告林漢雲確係本案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安馨公司僅係上開隱名合夥事業之一部,亦如前述,縱告訴人為安馨公司之代表人,仍不足以影響被告林漢雲具有本案隱名合夥出名營業人之身分,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本院認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薪資明細(新臺幣)
編號 日期 薪資收入金額 備註 1 106年7月份 3萬4,263元 其上均蓋有「安馨公司」、「易建成」之印文各1枚 2 106年8月份 3萬5,263元 3 106年9月份 3萬7,263元 4 106年10月份 3萬5,263元 5 106年11月份 3萬5,263元 6 106年12月份 3萬6,263元 7 107年1月份 7萬3,263元 合計 28萬6,841元
附表二:自后里農會帳戶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資金流向 1 107年1月8日 5萬元 林漢雲領現 2 107年1月9日 20萬元 林漢雲領現 3 107年1月10日 10萬元 林漢雲領現 4 107年1月12日 10萬元 轉匯至林岳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7年1月12日 8萬元 轉匯至林○○(林漢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7年1月12日 3萬元 轉匯至林○○(林漢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7年1月12日 10萬元 轉匯至鍾宜芸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7年1月12日 6萬9,064元 林漢雲領現 9 107年1月15日 3萬3,008元 林漢雲領現45萬元,扣除支付侯利一退股金41萬6,992元後剩餘款 10 107年1月22日 10萬元 林漢雲領現 合計 86萬2,072元 106年12月份費用 18萬5,259元 因難以排除林漢雲領現部分係用以支付安馨公司之費用,從而將其提領之款項扣除安馨公司106年12月及107年1月份之相關費用後計算侵占金額(註) 107年1月份費用 13萬4,860元 金額總計 54萬1,953元 註:106年12月及107年1月份之費用總金額以告訴人提供之收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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