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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28號、第4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依柔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另案被告安芸葶(所涉罪嫌,另經原審法院為科刑判決)約定若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每月可領取新臺幣7,000元之報酬,因而於民國108年6月間,依照指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安芸葶,使安芸葶得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人用於綁定拍賣網站帳戶,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安芸葶及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
嗣「老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以如附表各編號(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至11,下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照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後,再由「老哥」操作拍賣網站帳戶將各該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指示安芸葶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或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出款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俱為無罪之諭知;
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則為免訴之諭知。
檢察官則針對如附表所示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至11)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先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安芸葶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及物證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是若本院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後,無從確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難僅依被告之自白遽為有罪判決。
經查,依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固足認定本案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該等告訴人均係將金錢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內。
然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該事證,均無足供本院判定該等虛擬帳戶所綁定或所對應之實體帳戶為何,且稽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944卷二第343至358頁),本案帳戶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時,均無任何金錢出入之紀錄,可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虛擬帳戶所綁定之實體帳戶,均非本案帳戶,甚為明確。
而安芸葶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人證,僅能證明安芸葶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轉交他人使用,以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確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虛擬帳戶內,是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供認定本案詐騙犯罪者確有使用被告名下本案帳戶,據以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則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猶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乃匯入附表內之各該PCHOME個人賣場之虛擬帳戶,而該等虛擬帳戶所綁定或所對應之實體帳戶是否即為被告之本案帳戶乙節,原審漏未調查,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之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罪,惟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或質以推測之詞,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無罪認定之基礎。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戶籍地址異動警示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案號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轉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許育瑄原審110年度易字第48號 詐騙犯罪者於PCHOME個人賣場上,假意張貼出售商品之資訊而對公眾散布,嗣被害人於108 年9 月14日,上網瀏覽上揭資訊後誤信為真,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犯罪者假冒之賣家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08 年9月14日 3,700 元 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⑴許育瑄警詢、偵訊筆錄。
(岡山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偵5661卷第29至30頁)⑵匯款交易明細。
(岡山分局警卷第15頁)⑶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 份。
(岡山分局警卷第17至23頁)⑷雅虎奇摩公文暨所附帳戶資料1 份。
(岡山分局警卷第45至46頁) ⑴詐騙犯罪者於網路個人賣場,向雅虎帳號「heiw00000000」號帳戶下標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左列交易用之虛擬帳戶後,再請被害人直接將左列款項匯入該虛擬帳戶中,並由詐騙犯罪者將所得款項轉入雅虎帳號「heiw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實體帳戶。
⑵雅虎帳號「heiw00000000」號帳戶之手機認證號碼為「0000000000」,該門號申設人為安芸葶之配偶陳立杭,實際使用人為安芸葶。
2 吳夙玲原審110年度易字第48號 詐騙犯罪者於PCHOME個人賣場上,假意張貼出售商品之資訊而對公眾散布,嗣被害人於108 年11月11日,上網瀏覽上揭資訊後誤信為真,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犯罪者假冒之賣家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08 年11月11日12時43分 4,720 元 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⑴吳夙玲警詢筆錄。
(偵1944卷一第413 頁)⑵轉帳交易明細表。
(偵1944卷一第421 頁)⑶網路個人賣場擷圖。
(偵1944卷一第425 頁)⑷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偵1944卷一第427至429頁) 詐騙犯罪者於網路個人賣場下標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左列交易用之虛擬帳戶後,再請被害人直接將左列款項匯入該虛擬帳戶中。
3 翁婉如原審110年度易字第48號 詐騙犯罪者於PCHOME個人賣場上,假意張貼出售商品之資訊而對公眾散布,嗣被害人於108 年11月12日,上網瀏覽上揭資訊後誤信為真,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犯罪者假冒之賣家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08 年11月12日13時38分 7,760 元 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⑴翁婉如警詢筆錄。
(偵1944卷一第437至438頁)⑵轉帳交易明細表。
(偵1944卷一第443 頁) 詐騙犯罪者於網路個人賣場下標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左列交易用之虛擬帳戶後,再請被害人直接將左列款項匯入該虛擬帳戶中。
4 陳靜昱原審110年度易字第48號 詐騙犯罪者於PCHOME個人賣場上,假意張貼出售商品之資訊而對公眾散布,嗣被害人於108 年11月15日,上網瀏覽上揭資訊後誤信為真,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犯罪者假冒之賣家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08 年11月15日14時 4,840 元 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陳靜昱警詢筆錄。
(偵1944卷一第451 至455 頁) 詐騙犯罪者於網路個人賣場下標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左列交易用之虛擬帳戶後,再請被害人直接將左列款項匯入該虛擬帳戶中。
5 葉佳蓉原審110年度易字第48號 詐騙犯罪者於PCHOME個人賣場上,假意張貼出售商品之資訊而對公眾散布,嗣被害人於108 年11月11日,上網瀏覽上揭資訊後誤信為真,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犯罪者假冒之賣家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08 年11月11日14時50分 800 元 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⑴葉佳蓉警詢筆錄。
(偵1944卷一第463 頁)⑵轉帳交易明細表。
(偵1944卷一第473 頁)⑶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偵1944卷一第468至472頁) 詐騙犯罪者於網路個人賣場下標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左列交易用之虛擬帳戶後,再請被害人直接將左列款項匯入該虛擬帳戶中。
6 陳家豪原審110年度易字第48號 詐騙犯罪者於PCHOME個人賣場上,假意張貼出售商品之資訊而對公眾散布,嗣被害人於108 年11月18日,上網瀏覽上揭資訊後誤信為真,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犯罪者假冒之賣家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08 年11月18日10時39分 1,290 元 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⑴陳家豪警詢筆錄。
(偵1944卷一第479至480頁)⑵轉帳交易明細表。
(偵1944卷一第485 頁)⑶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偵1944卷一第486至488頁) 詐騙犯罪者於網路個人賣場下標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左列交易用之虛擬帳戶後,再請被害人直接將左列款項匯入該虛擬帳戶中。
7 胡永嫻原審110年度易字第48號 詐騙犯罪者於PCHOME個人賣場上,假意張貼出售商品之資訊而對公眾散布,嗣被害人於108 年11月26日,上網瀏覽上揭資訊後誤信為真,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犯罪者假冒之賣家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08 年11月27日9時5 分 8,000 元 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⑴胡永嫻警詢筆錄。
(偵1944卷二第41至42頁)⑵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偵1944卷二第48至53頁)⑶轉帳交易明細表。
(偵1944卷二第54頁) 詐騙犯罪者於網路個人賣場下標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左列交易用之虛擬帳戶後,再請被害人直接將左列款項匯入該虛擬帳戶中。
8 賈美琴原審110年度易字第48號 詐騙犯罪者於PCHOME個人賣場上,假意張貼出售商品之資訊而對公眾散布,嗣被害人於108 年11月28日,上網瀏覽上揭資訊後誤信為真,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犯罪者假冒之賣家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08 年11月28日 950 元 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⑴賈美琴警詢筆錄。
(偵1944卷二第59至60頁)⑵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偵1944卷二第67頁)⑶轉帳交易明細表。
(偵1944卷二第67頁) 詐騙犯罪者於網路個人賣場下標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左列交易用之虛擬帳戶後,再請被害人直接將左列款項匯入該虛擬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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