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柳枝向何○○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北至南第2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柳枝(下稱被告)以外之
-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柳枝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看顧後方倉庫燉煮
- (一)被告向何○○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北至南第2
- (二)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家」、「大胃王牛肉麵店」、「府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四)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 (五)關於注意義務之認定:
- (六)按凡行為人之失火行為,有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
- (七)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有失火罪
-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一)原判決認如附表二所示「圓圓素食店」之物品,因被告上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報告
-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
-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燒燬如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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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柳枝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柳枝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柳枝向何○○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北至南第2間建築物(該址以隔間區隔成5間建築物,如附表一、二所示),與其配偶陳○○共同經營大胃王牛肉麵店。
詎陳柳枝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大胃王牛肉麵店,負責看顧後方倉庫烹煮牛肉湯之爐火,本應注意以爐具烹煮牛肉湯時,須在旁看顧不得任意離去、睡覺,且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在旁看顧爐火,而至前方櫃臺椅子上睡覺,致烹煮牛肉湯之爐火引燃周圍之可燃物燃燒,延燒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宅、建築物、物品等物,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受燒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嗣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9年5月11日凌晨1時58分許獲報後,前往現場救火及勘查,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柳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柳枝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看顧後方倉庫燉煮牛肉湯之爐火,並於看顧過程中至前方櫃臺椅子上睡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宅、建築物、物品有受燒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醒來後,跑到倉庫看,倉庫跟「府城魷魚羹店」相鄰的隔間牆上著火,我沒有看到什麼東西著火,只有看到隔間牆的上方有火,之後我沒有關閉爐火,就趕快去後面的置物間把瓦斯桶移出來云云。
惟查:
(一)被告向何○○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北至南第2間建築物,與其配偶陳○○共同經營大胃王牛肉麵店。
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大胃王牛肉麵店,負責看顧後方倉庫燉煮牛肉湯之爐火,於看顧過程中至前方櫃臺椅子上睡覺,嗣案發現場起火燃燒,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宅、建築物、物品等物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受燒情形,嗣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獲報後,前往現場救火及勘查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至20頁、第211至212頁、第231至234頁;
原審卷第93至100頁、第141至163頁、第291至313頁;
本院卷第130至139頁),核與①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第211至212頁、第231至234頁)、②證人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第251至252頁;
原審卷第141至163頁;
本院卷第163至170頁)、③證人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
原審卷第294至303頁)、④證人張○○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⑤證人何○○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33至34頁)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至16頁)、案發現場位置圖(偵卷第165頁)、火災現場照片(偵卷第167至16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71至183頁)可佐。
另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宅、建築物、物品等物,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受燒情形,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20E11B1;
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隊第四救災救護大隊龍井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何○○、張○○、張○○、陳柳枝、何○○】、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
偵卷第37至163頁)可參,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家」、「大胃王牛肉麵店」、「府城魷魚羹店」、「喜美超市」,除編號1住家斯時有何○○及其家人,編號2大胃王牛肉麵店有被告在場外,其餘建築物皆無人在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何○○、張○○、張○○證述明確,則此部分事實,亦可信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依本案鑑定結果:「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店招:大胃王牛肉麵店)為起火戶,倉庫北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偵卷第43、57頁)。
⒉證人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人睡在家裡,1點多主叫我爬起來讀聖經、禱告,禱告的時候後面有聽到火燒木頭爆開的聲音,我趕快跑出去看,被告他們的倉庫那邊開始著火,著火時我趕快叫我老婆跟兒子快出來,我是親眼看到,是偵卷第98頁中「大胃王牛肉麵店」倉庫區的紅色區塊那邊起火,發生之後4、5台電視台訪問被告,被告都說熬大骨湯熬到睡著就著火,是她熬大骨湯那邊著火沒錯,我住宅那邊全部都燒的光光,「喜美超市」都燒光等語(原審卷第141至163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5月11日晚上1點多、2點爬起來讀聖經禱告,我們中間只有一個牆壁而已,我聽到後面,後面就是「大胃王」倉庫的地方「劈啪」叫,燒到「劈啪」叫,我趕快跑去外面看,他們鐵門沒有拉下來,有一塊玻璃,「大胃王」牛肉麵店上面是拉一張黑網子,塑膠的那種,更上面才是屋頂,我從玻璃看進去,雖然裡面倉庫跟外面營業處有隔間,但倉庫內的火苗已經竄高到隔間的牆壁上方了,上面的黑網也燒到了,我看到那邊燒起來趕快回頭叫我老婆、兒子趕快走,火燒厝了,之後我一直叫被告跑出來,她那天跟記者說也是說她熬大骨湯熬到睡著,才起火,才著火,她跟5間記者,5台訪問她,她說她熬大骨湯熬到睡著,她每晚都在熬大骨湯,這次就是熬到睡著,睡著才著火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70頁)。
⒊證人即府城魷魚羹店負責人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我做到中午就休息,到了晚上2點因為我有裝監視器,聽到消防隊的聲音,看監視器全部都黑的,我就跑來店裡看,我們房東何○○也在那邊,何○○拉鐵門趕快把被告叫出來,被告說她不知道怎麼煮牛肉湯煮到著火,被告有跟在場記者說在煮東西燒起來的;
那邊的風勢是從大胃王、我的店裡到喜美,我的全部都燒光了等語(原審卷第294至303頁)。
⒋衡諸證人何○○係被告承租建物之出租人,證人張○○則係在被告鄰店經營府城魷魚羹店,其等與被告相處多年,並無夙怨,諒無故意誣指被告之理,且其等之證述內容亦與本案鑑定結果所指之本案起火戶、起火處係大胃王牛肉麵店倉庫北側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節相符,益見其等之證言均堪採信。
⒌又經本院勘驗張○○所提供之案發當日記者現場採訪影像,被告於案發時在現場接受記者採訪時自承:在熬煮牛肉湯的時候,不知道怎樣燒起來了,我突然驚醒,發現怎麼都是一遍紅通通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頁);
且被告警詢時尚自承:我是大胃王牛肉麵店的老闆,平時是陳○○在店內後方倉庫用大鍋以大火燉煮牛肉湯沸騰後將火侯轉小,他就會返家休息,我則是會繼續留在店裡前面櫃台休息並看顧牛肉湯,今天清晨也是循著同樣的模式,我在櫃台休息,突然從睡夢中醒來,發現後方燉煮牛肉湯的倉庫居然起火燃燒了,現場都是紅紅的火光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
再參諸案發後被告於現場模擬發現火災時所看見火舌燃燒高度相對位置(偵卷第159頁照片60),顯示被告發現火災時其所見火舌高度尚不及其身高,亦顯然與其所辯:是與「府城魷魚羹店」相鄰隔間牆上著火乙節不符。
況衡情當時若真係上開隔間牆上著火,被告理應先關閉燉煮牛肉湯之爐火,並先將倉庫內最接近火源之瓦斯桶移出,豈有先跑到後面置物間搬移瓦斯桶之理?基此,可見當時係由被告負責看顧大胃王牛肉麵店倉庫內燉煮之牛肉湯,卻於看顧過程中離開倉庫至前面櫃台睡覺,嗣其驚醒後至後方倉庫察看,發現係該店倉庫起火燃燒,益徵上開鑑定結果可採,而被告辯稱當時係上開隔間牆上著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再本件查無其他事證足顯火災係由他人縱火,或係敬神祭祖、祭祀不慎、菸蒂、蚊香遺留火種、電氣因素等所引起,是本件火災確源於被告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造成火勢一發不可收拾無訛。
(四)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
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住家」、「大胃王牛肉麵店」、「府城魷魚羹店」、「喜美超市」,分別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如「受燒程度」欄所示受燒情形,而各該建物分別有鋼架燒損變形,石棉瓦屋頂受燒破損、塌陷等情形,顯見房屋、屋頂等主要結構已嚴重受損,喪失原有供人棲身、遮蔽風雨之效用,應均已達燒燬之程度。
⒉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住家」,於火災發生時有何○○及其家人等人在場,該處亦為其等住處,應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胃王牛肉麵店」,於火災發生時有被告在場,應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而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府城魷魚羹店」、「喜美超市」等建築物,因案發時係凌晨時段,均無人在場,自屬刑法第174條所稱「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五)關於注意義務之認定: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至所謂「保證人地位」產生,除基於事實上承擔、密切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法令規定、危險物或場所持有支配關係、為他人負責等事由外,亦可能基於危險前行為而產生。
⒉查被告承租店面經營大胃王牛肉麵店,為該建築物之使用人,依法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承租該建築物使用多年,於烹煮牛肉湯時,稍有不慎,極易造成起火燃燒之危險,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本應注意以爐具烹煮牛肉湯時,須在旁看顧不得任意離去、睡覺,且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而於看顧過程中至前方櫃臺睡覺,嗣果因此而引發火災,自應負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火災之發生,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宅、建築物分別有「受燒程度」欄之燒損情形,二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六)按凡行為人之失火行為,有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安全之危險,而行為人加害他人之程度非行為人所能預為控制,且亦不能逆料者,應認為已生公共危險,亦即該失火之火力,有波及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如有此狀態發生,即有公共危險。
查本件火災係由大胃王牛肉麵店往四周延燒,而該店左右均比鄰其他店面、住家,此有卷附火災現場照片足憑(偵卷第167至169頁),並因而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七)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有失火罪,最主要還是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若慢慢細繹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本身的結論是無法排除,等於沒辦法直接認定本件起火原因是煮牛肉湯鍋的爐火所引起的,且本件清理現場一開始就是從一個人的敘述來設定範圍進行調查,故本件在火災原因調查採證部分,確實有不完全的地方。
另調查報告結論裡,直接寫是人為的使用不當、不慎,但快速爐具本身還在,裡面的結構並沒有完全融掉,故此部分仍無法排除是因為快速爐故障而導致起火,且倉庫內並無風勢,如果不是爐具故障,依據經驗法則,著火的機率不高;
又證人何○○於臺中市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證稱是從他家中的客廳看到「大胃王牛肉麵店」西側倉庫有火舌竄出,與其於審理中證述不符,且若從證人何○○所述的客廳位置及現場相關隔間牆的高度來看,他第一時間所看到著火的地方應該不可能為地面上的爐具或爐火,又依我們提供「大胃王牛肉麵店」店面的正面照片,從照片很清楚看到若在門口根本看不到倉庫裡面的情況,我們認為證人何○○證述內容顯然與客觀情狀不相符合等語(原審卷第95至96頁、第104至106頁、第309至312頁;
本院卷第141頁)等語。
惟查:⒈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是以系爭鑑定書雖以「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之文句作為結論,然此乃自然科學並無法完全複製已發生之歷史事件,所不得不然之用詞,既顯已排除其他因素,自不能以上開鑑定書係以上開推論文句作為結論,即率予否認鑑定書內有關起火原因判定之意見,並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⒉另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製作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起火處可能發生的原因,我們是採取排除法,一一排除確定沒有之原因後,我們無法排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這個原因。
燃燒後狀況像是偵卷第101頁的照片1,鳥瞰圖這邊有4戶,最右邊是現有人居住的,牛肉麵店的左邊燒最嚴重,離起火處越遠就越沒有燒到,所以從燃燒後狀況就可以大概看出這個燒燬程度,這是以燃燒後狀態下去做判斷;
本案的話,牛肉麵店倉庫燒的東西就是一些鍋具或什麼,比較不燃性的物品,所以這個東西在燒的時候燒的程度會不同,當時也是在木質隔間燒,所以這兩個木質隔間相對就比較嚴重,所以就從這邊一直燒過去,當時搶救人員來的時候也是這邊在燒而已,所以我們可以從鳥瞰圖看出的確是從這邊開始燒的,當時右邊的居住人,他看到也是牛肉麵店在燒,因為有夾層,所以火勢這樣延燒過去,最左邊就是最遠的地方,幾乎沒有什麼受燒。
火流延燒路徑就是從這個往外擴,偵卷第159頁照片59那邊,照片右邊是北,右邊比較低,左邊比較高,有幾個現象在現場會看到一個火流,你燒的時候燒得比較久,它可能會燒得比較低,或是火源在比較低時,燒的話會從低燒到高,所以這是火流延燒路徑。
在現場的話,我看到剛好這一個夾層裡面,剛好那個夾板有一個南北走向,所以一高一低你就大概知道說它是從哪邊燒過去,右邊燒的比較嚴重,左邊燒的比較輕微,所以可以看出火流是從北燒往南的跡象,這是一個延燒路徑。
燒損程度是指現場有燒燬跡象,燒久之後就是像照片內容鋼瓶那樣會燒白、有底色、有燒黑燻黑的程度不同,我們看起火處的話,就是從剛剛偵卷149頁的照片50、第155頁照片56,現場擺放的東西如木質隔間全部都燒掉了,鋼架都軟掉了,這邊一些擺放的器皿、東西都會燒。
這個鋼瓶照片,右上方西側燒損的較嚴重,左下方東側燒損的較輕微,就是從照片去敘述,火如果從這邊開始燒,這邊會比較燻黑,代表火源比較靠近西側。
有的隔間牆壁全部都燒掉了,就沒辦法去判斷火流方向,就變成從大範圍4戶去看說從哪一戶燒過去,從鳥瞰圖去看,去評斷它的燒燬程度、延燒路徑。
然後我們再以談話筆錄,剛開始居住人跟被告看到的現象,因為火災發生當時是1點多,3點多就有做筆錄,我們會在這麼早做筆錄是因為人通常在剛開始陳述會比較事實,理智也比較清楚,因為有時候每個人都會有自我保護措施,久了之後可能會忘記或掩飾一些東西,所以我們第一時間都會去做,所以筆錄上面被告敘述當時的燃燒狀況她看到的情形,然後我們早上9點多去現場的時候,又做了一次筆錄,筆錄的時候也是去詢問她裡面的擺設跟裡面的使用情況還有隔間的材料,她那時候有跟我敘述說這個東西她當時是怎麼用、在哪邊燒的情況,綜合研判,然後大家去討論,研判是不是剩下這個因素無法排除,所以我們最後才會用爐火烹調不慎這個原因去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62頁)。
顯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人員乃綜合依據現場燒燬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燬程度及現場證人、被告之供述等,判斷起火處及起火原因,辯護人認火災原因調查時單就被告所經營之牛肉麵店進行採證部分,有不完全的地方等語,顯然有所誤會。
⒊至辯護人認本案無法排除是因為爐具故障而導致起火部分。
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爐具的下方是木地板,但是板子破掉有點爛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且該倉庫係木板隔間,火災調查人員於清理現場時尚且於爐具周圍地面發現底層遺留未燒損紙箱殘餘物(見偵卷第155頁照片55),均顯示案發時該爐具周圍充斥易燃物,使用爐具稍有不慎,本即相當容易引發火災,且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爐具已經燒燬無法判斷爐具於案發時是否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顯無證據證明爐具於案發時有故障的情形,自應以使用爐具不慎引燃火災較為可能。
況被告使用爐具在上開倉庫內烹煮牛肉湯,極易造成起火燃燒之危險,本應時時注意保持爐具之正常功能,避免故障之情形發生,且被告在以爐具烹煮牛肉湯時,有在旁看顧不得任意離去、睡覺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案發時若在旁看顧或能及時處理避免火災之發生,是以縱辯護人所述爐具故障乙節可採,然被告並未注意保持爐具之正常功能及於烹煮時在旁看顧,亦難免除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⒋另證人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稱其係如何見聞本件火災發生之經過,且說明其當時係在大胃王牛肉麵店門口透過外面的玻璃看到後方倉庫內的火苗已經竄高到隔間的牆壁上方了,上面的黑網也燒到了等情明確,也與卷內相關事證無矛盾之處。
至此部分與其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所述雖略有歧異,但審酌其製作消防局談話筆錄筆錄時,火災經過未久,難免處於驚神未定之狀況,且筆錄之記載相當簡要,訪談人亦未能仔細確認其見聞火災之過程,自難僅憑此遽認其上開證述不足採信。
又依據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供大胃王牛肉麵店門口照片(見原審卷第195頁),其外面確實有一塊透明玻璃可以看清楚店內之狀況,核與證人何○○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亦不足以推翻證人何○○上開證述之可信度,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辯護人所辯,亦乏所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然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僅有一個失火行為,故整體觀察,應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惟刑法失火罪保護法益重在社會公共安全,以一失火行為燒燬數建物及物品,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業如上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認如附表二所示「圓圓素食店」之物品,因被告上開失火行為遭燒燬,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並與被告上開犯行論以單純一罪。
惟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如附表二所示「圓圓素食店」之物品均僅表面輕微受煙燻黑,而尚未達燒燬致不堪用之程度(偵卷第48、103頁),且依證人即「圓圓素食店」負責人於警詢中證述:本件火災發生時,「圓圓素食店」除鐵捲門因救災人員鋸開而損害外,並無任何物品遭燒燬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以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略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報告起火處之判斷,依其第4點之敘述,倉庫西側、南側、東側及北側之木質裝潢牆面均同樣受燒炭化、燒失,是倉庫四周均有相同嚴重之燒損程度,起火處是否在倉庫,即屬有疑;
又觀之卷內火災現場照片,爐具上方之湯鍋外觀尚稱完整,且鍋內之牛肉湯仍有超過二分之一,倘若該爐具確為起火處,則爐具上之湯鍋理應因高溫而大半燒融,且鍋內之牛肉湯汁理應近乎燒乾,則起火處是否係在該處,亦屬有疑;
依證人張○○於原審所述,不能排除天花板電線遭老鼠破壞而引發電線走火之因素,本件在火災原因調查採證部分,僅以被告牛肉麵店北側倉庫為唯一採證地點,也有不完全的地方;
另證人何○○前後所證不一,不足採信等語。
惟查,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牛肉湯沒有完全燒掉是當時被告是用大鍋,上面有蓋子,鍋內原本液體很多,現場我去看時也沒有空燒狀態,即使在起火點也不見得會完全燒完,所以有遺留牛肉湯在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是以此部分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關於本案係因被告在其牛肉麵店之倉庫內使用爐具不慎引發火災,系爭鑑定書及證人何○○所證述之內容何以可採之理由,均已據本院說明如前,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微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宅、建築物等,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生之危害甚鉅,自應受一定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已與證人張○○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21頁),其年事已高,自身因本案而蒙受之財產損失亦非少,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8頁),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北往南前4間建物依序為何○○住家、大胃王牛肉麵店、府城魷魚羹店、喜美超市)編號 住宅、建築物、物品位置 受燒程度 被害人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家」 1.災後鳥瞰災戶外觀,西南側鋼架燒損變形,石棉瓦屋頂受燒破損、塌陷較為嚴重,北側棟鋼架石棉瓦屋頂完好未受損。
2.外觀:東側鐵捲門完好未受燒。
3.內部: (1)1樓: 置物間1鋼架石棉瓦屋頂牆面及擺放物品均完好未受燒,臥室1木質裝潢天花板、石棉瓦牆面及擺放物品均完好未受燒,客廳木質裝潢天花板、牆面受燒碳化、燒失,石棉瓦牆面受燒變色、掉落,玻璃受燒破裂、掉落,冰箱部分受燒變色,擺放物品表面受煙燻黑跡象,廚房、浴廁1木質裝潢天花板、水泥被覆層牆面、設置器具及擺放物品均完好未受燒,倉庫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石棉瓦牆面及擺放物品表面受煙燻黑,置物間2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石棉瓦牆面燒損破裂掉落,擺放物品燒損碳化、燒熔,殘留金屬骨架,臥室2木質裝潢天花板牆面及擺放物品均受燒碳化、燒熔,夾層支撐鋼架受燒變色、變形,並往北側傾倒,浴廁2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殘留木質裝潢骨架燒損碳化,水泥被覆層牆面燒損變色,設置器具燒損破裂掉落,擺放物品燒損碳化、燒熔。
(2)夾層: 臥室木質裝潢天花板、牆面、地板、木床、衣櫃、木桌受燒碳化、燒失,支撐鋼架受燒變色、變形,並往北側傾倒。
何○○(屋主)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胃王牛肉麵店」 1.災後鳥瞰災戶外觀,鋼架燒損變形,石棉瓦屋頂受燒破損、塌陷較為嚴重。
2.外觀:煮食區鐵捲門受燒燻黑、變色,矽酸鈣板隔間牆面受燒破裂掉落,金屬攤車、炊台、煮食器具、塑質廣告雨遮皆完好未受燒。
3.內部:用餐區支撐鋼架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呈愈往西側傾倒愈嚴重跡象,石棉瓦屋頂受燒破裂掉落,輕鋼架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裸露石棉瓦牆面燒損破裂、掉落,木桌受燒碳化殘留金屬支架,立式冷氣機組受燒變色,檢視設置於北側牆面上電源總開關箱,箱內東側無熔絲電源開關燒損龜裂嚴重但可辨識,均呈使用跳脫狀態,最西側1P無熔絲電源開關呈關閉狀態,東側矽酸鈣板牆面燒損破裂掉落,殘留金屬支架受燒變色、變形,擺放木桌受燒碳化,鐵櫃受燒變色,南側木質裝潢牆面、木桌、木櫃受燒碳化、燒失,殘留金屬支架,西側木質裝潢牆面、木桌、木櫃受燒碳化、燒失,冰箱受燒變色、變形,走道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支撐鋼架受燒變形往南側傾倒,液化石油氣鋼瓶、冰箱燒損變色,擺放物品燒損碳化、燒熔,倉庫支撐鋼架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塌陷,石棉瓦屋頂受燒破裂掉落,西側木質裝潢牆面、木質桌板受燒碳化、燒失,殘留金屬支架,南側木質裝潢牆面、木質桌板受燒碳化、燒失,殘留金屬支架,金屬湯台燒損變色;東側木質裝潢牆面、木櫃受燒碳化、燒失,擺放烹煮器具燒損變色,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
何○○(出租人)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府城魷魚羹店」 1.災後鳥瞰災戶外觀,鋼架燒損變形,石棉瓦屋頂受燒破損、塌陷較為嚴重。
2.外觀:東側鐵捲門高處燒損變色,捲門箱、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支撐招牌鐵架受燒變形往東側傾倒,招牌、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完好未受燒。
3.內部:用餐區支撐鋼架屋頂受燒變色、變形,石棉瓦屋頂受燒破裂掉落,輕鋼架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東側鐵捲門受燒變色,擺放冷氣、攤車、煮食器具受燒變色,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設置炊台、洗手台、鐵桌受燒變色,西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殘留木質角材,擺放冰箱受燒變色,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木桌受燒碳化,鐵桌受燒變色、變形,倉庫輕鋼架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擺放備料等物品受燒碳化,儲藏室輕鋼架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擺放電鍋燒損變色,備料受燒碳化。
1.何○○(出租人) 2.張○○(府城魷魚羹店負責人) 4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喜美超市」 1.災後鳥瞰災戶外觀,鋼架石棉瓦屋頂受燒破損、塌陷,西側銜接烤漆浪板屋頂燒損變色。
2.外觀:東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色,鐵捲門為消防搶救人員使用圓盤切割器破壞所致。
3.內部: (1)1樓: 倉庫鋼架鋪設木質樓板、烤漆浪板牆面及擺放物品僅表面受煙燻黑跡象,廁所塑質裝潢天花板、水泥被覆層牆面及擺放物品表面完好未受燒,販售區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變色、掉落,鋼架鋪設木質樓板受燒碳化,呈中間塌陷較四周嚴重,木質裝潢牆面北側受燒碳化,呈愈往西側愈嚴重跡象,擺放金屬層架、木櫃、冷藏櫃及物品均表面受煙燻黑。
(2)夾層: 機房矽酸鈣板屋頂牆面、發電機組、消防幫浦機組及擺放物品僅表面受煙燻黑跡象,倉庫鋼架石棉瓦屋頂受燒變形、塌陷,輕鋼架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矽酸鈣板隔間牆面燒損破損掉落,擺放物品碳化、燒熔,呈北側較為嚴重跡象,辦公室輕鋼架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木質裝潢隔間牆面、木櫃受燒碳化,鐵桌、保險櫃、鐵架受燒變色,擺放物品燒損碳化、燒失。
1.何○○(出租人) 2.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
負責人為陳錕一)、張○○(喜美超市店長) 附表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北往南第5間建物編號 住宅、建築物、物品位置 受燒程度 出租人及承租人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圓圓素食店」 1.災後鳥瞰災戶外觀,烤漆浪板屋頂未受燒。
2.外觀:東側烤漆浪板牆面、招牌、金屬攤車、液化石油氣鋼瓶皆完好未受燒,鐵捲門為消防搶救人員使用圓盤切割器破壞所致。
3.內部:用餐區屋頂隔熱層、烤漆浪板及石棉瓦牆面及擺放物品均表面輕微受煙燻黑,煮食區烤漆浪板屋頂、石棉瓦牆面及擺放物品均表面輕微受煙燻黑。
1.何○○、何俊德、何瑞男(出租人) 2.楊素貞(承租人,圓圓素食店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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