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易,958,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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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坤靖於民國100年7月間起開始擔任房屋仲介,於103年5月
  4. 二、案經蔡天富、鄭文雅、王維祥、林承逸、李卓華、李若丞、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代號詳見附表四所載
  7. 貳、被告於本院之答辯理由(含辯護要旨):
  8.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附表一所示之4個房地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因投資或其
  10.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侵占蔡天富之工程款之部分】:
  11.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以投資案詐欺鄭文雅、王維祥、林承
  12. 四、上開犯罪事實一、㈢【詐欺李若丞、李卓華之部分】
  13. 五、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以邀約投資詐欺賴文桂、賴宏凱之部
  14. 六、綜合前情,被告因投資期獲失利致資金虧空,需錢恐急,而
  15. 肆、論罪科刑:
  16.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
  17.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18.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
  19.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1部分,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
  20. 五、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1罪、詐欺取財罪9罪間,犯意各別
  21. 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22.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23. 陸、被告上訴無理由: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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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靖



輔 佐 人 許瓈予


選任辯護人 洪鈺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94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46號、第547號、第548號、第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坤靖於民國100年7月間起開始擔任房屋仲介,於103年5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設立富可康有限公司(即臺灣房屋崇德領航特許加盟店,已於106年12月20日解散),擔任負責人,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明知其自105年1月間起至106年8月間止,因操作期貨交易已累積虧損達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為填補期貨交易投資而需高額資金,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坤靖業務侵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陳坤靖於從事房屋仲介買賣過程中,亦會接受買受人委託,從事負責代為發包、監造房屋改建工程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坤靖於104年6月間仲介蔡天富買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附表一編號一北平路房地)。

蔡天富欲將附表一編號一北平路房地改建成套房出租,惟因住在臺北市,難以親自發包、監造改建工程進行,陳坤靖因而向蔡天富稱可以代為發包、監造事宜,蔡天富遂支付陳坤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含房屋買賣仲介費68萬元,1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

90萬係於104年6月26日匯款至陳坤靖指定之臺灣銀行戶名富可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可康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工程款的部分另計。

陳坤靖即受蔡天富委託,請劉義弘等人進行附表一編號一北平路房地之改建工程。

蔡天富於104年9月25日、105年2月2日、106年4月6日陸續匯出工程款至陳坤靖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❶❷❹所示),詎陳坤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9月25日至106年8月底期間,將其中之60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他用,並未交與劉義弘。

嗣因劉義弘遲未收到上開60萬元之工程款,因而停工,經蔡天富詢問劉義弘、陳坤靖相關經過後,始悉上情。

㈡陳坤靖對鄭文雅、王維祥、林承逸詐欺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㈡、㈢】陳坤靖明知附表一編號一北平路房地為蔡天富所出資買受及改建,相關費用均由蔡天富所支出,並無需找他人合夥之情事,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5年7月1日前某日向其員工鄭文雅佯稱:我有很多投資案,其中一個是投資北平路的透天改建(即附表一編號一北平路房地),需要增資,如果投資我,賣掉附表一編號一北平路房地時,我會將本金及紅利分配云云,致鄭文雅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日與陳坤靖簽立合夥契約書,於105年8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陳坤靖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坤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5日匯款20萬元至陳坤靖指定之上開富可康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於105年8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上開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陳坤靖於106年初,承前犯意,向鄭文雅佯稱:附表一編號一北平路房地要增資云云,致鄭文雅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25日匯款25萬元、10萬元,共35萬元至陳坤靖指定之上開陳坤靖中信銀0000號帳戶。

嗣鄭文雅於106年9月聽聞陳坤靖因捲款潛逃,經探詢相關情事,知悉附表一編號一北平路房地之所有人不是陳坤靖,始知受騙(詳如附表二編號❺❻❼❽所示)。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7月23日前某日,對王維祥佯稱:我要增建、裝修附表一編號一北平路房地,如果投資我,可以分得出售該房地的利潤云云,並多次帶王維祥至附表一編號一北平路房地現場,致王維祥因而陷於錯誤,自行向友人集資後,由王維祥於105年7月23日與陳坤靖簽立合夥契約書,並於105年7月26日、27日各匯款10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陳坤靖指定之上開陳坤靖中信銀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❾❿所示)。

嗣王維祥於106年11月至附表一編號一北平路房地現場,發現工程停滯,亦無法聯繫到陳坤靖,因而去探詢相關情事,知悉附表一編號一北平路房地之所有人不是陳坤靖,陳坤靖僅係受蔡天富委託處理裝修工程之人,始知受騙。

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20日前某日,對林承逸佯稱:若跟我合夥附表一編號一北平路房地裝修興建,於出售後,即可分得出售該房地的利潤10%,並返還本金云云,致林承逸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20日與陳坤靖簽立合夥契約書,並於106年7月21日以王莉萍名義匯款100萬元至陳坤靖指定之上開富可康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嗣因陳坤靖避不見面,林承逸向蔡天富探詢相關情事,始知受騙(詳如附表二編號⓫所示)。

㈢陳坤靖對李卓華、李若丞詐欺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李卓華、李若丞係父女,於104年間因透過陳坤靖仲介出售房屋而結識陳坤靖,另於105年7月透過陳坤靖仲介而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房屋及土地(登記在李若丞名下,下稱李若丞之瀋陽路房地),陳坤靖因而得悉李卓華、李若丞具有相當資力,遂對李卓華、李若丞為下列行為:⒈陳坤靖明知附表一編號一北平路房地為蔡天富所出資買受及改建,相關費用均由蔡天富所支出,並無需找他人合夥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5年10月初某日對李卓華佯稱:我甫購入附表一編號一北平路房地,惟借名登記於第三人蔡天富名下,欲重新整修、增建後出售,預期利潤豐厚云云,經李卓華轉告李若丞後,李卓華、李若丞再度與陳坤靖見面,陳坤靖復以前詞加以遊說,致李卓華、李若丞均因而陷於錯誤,而由李若丞與陳坤靖於105年10月9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投資400萬元後,李卓華、李若丞即以上開瀋陽路房地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40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除其中10萬元作為繳付貸款利息外,其餘390萬元於105年10月25日匯入陳坤靖指定之上開陳坤靖中信銀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⓬所示)。

⒉陳坤靖於106年8月3日,在謝坤潭位於彰化市之凱基證券公司辦公處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卓華佯稱:附表一編號一北平路房地之投資案急需100萬元用以支付工程款云云,致李卓華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提供上開瀋陽路房地作為擔保,向謝坤潭借得100萬元,並請謝坤潭於106年8月4日匯款100萬元至陳坤靖指定之上開陳坤靖中信銀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⓱)。

嗣因陳坤靖未如期償還借款,李卓華為免瀋陽路房地遭拍賣,遂連本帶利償還謝坤潭120萬元,謝坤潭始將借據、本票交還,並塗銷上開瀋陽路房地之抵押權登記。

⒊陳坤靖明知臺中市○區○○○街00號6、7樓房屋(下稱附表一編號二陝西三街房地)為謝坤潭所有,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附表一編號三天水中街房地)為林宗華所為,均非陳坤靖所得管理處分之不動產,惟陳坤靖因投資期貨而需錢恐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至李若丞所有之上開瀋陽路房地,向李若丞佯稱其甫購入附表一編號二陝西三街房地及天水中街房地,欲重新整修、興建後出售,預期利潤豐厚云云,致李若丞因而陷於錯誤,與陳坤靖於106年8月8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並於同日匯款350萬元至陳坤靖指定之上開陳坤靖中信銀0000號帳戶,陳坤靖遂將前開款項作為期貨投資款項使用(詳如附表二編號⓭所示)。

⒋陳坤靖明知其與黃振祐共同在大陸地區經營之菸酒買賣事業於104年間即已因營運不善而結束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月14日,撥打電話向李若丞佯稱:我在大陸地區投資菸酒買賣生意,急需支付貨款,一週後會連本帶利償還88萬元云云,致李若丞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80萬元至陳坤靖指定之上開陳坤靖中信銀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⓮所示)。

⒌陳坤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13日,連續撥打電話向李若丞佯稱:伊欲購買前開臺中市西屯區天水中街房地樓下的房屋,伊已支付20萬元斡旋金,但因他人開價較高,故急需資金以提高斡旋金,伊同意一週後連同本次借款及附表一編號一北平路房地投資案之本金、利潤共660萬元一併償還云云,致李若丞陷於錯誤,先於106年9月12日匯款40萬元至陳坤靖指定之上開陳坤靖中信銀0000號帳戶,復於106年9月13日各匯款10萬元至陳坤靖指定之上開陳坤靖中信銀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坤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坤靖永豐銀行帳戶),陳坤靖即全數將其用於填補自身之資金缺口(詳如附表二編號⓯⓰所示)。

嗣因李卓華、李若丞發現前開投資案所涉之房產均非陳坤靖所有,且陳坤靖約定之分配獲利期間屆至仍分文未付,不但一直藉詞拖延,之後更無法取得聯繫,李卓華、李若丞始知受騙。

㈣陳坤靖對賴文桂、賴宏凱詐欺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賴文桂、賴宏凱為父子,陳坤靖因曾與賴宏凱在同監所服刑,因而結織賴文桂父子。

陳坤靖明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地(下稱附表一編號四太原路房地)為吳勝裕所出資買受及改建,相關費用均由吳勝裕所支出,並無需找他人合夥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1日至賴文桂、賴宏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內,對賴文桂、賴宏凱佯稱:伊為上開太原路房地所有人,改裝後出租的話,收取的租金可照投資比例分給投資股東,2年後將房地出售,利潤可分給股東云云,致賴文桂、賴宏凱因而陷於錯誤,由賴文桂與陳坤靖於同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並於同日交付100萬元(賴文桂、賴宏凱各出資5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⓲所示)給陳坤靖,陳坤靖乃交付同額之本票給賴文桂作為憑證。

嗣因賴文桂、賴宏凱發覺有異,要求陳坤靖退還本金,陳坤靖即以上開太原路房地已請人斡旋談賣出為由拖延,賴文桂、賴宏凱因而進一步查證,發現上開太原路房地之所有人為吳勝裕,且亦有多人遭陳坤靖以相同手法矇騙,賴文桂、賴宏凱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天富、鄭文雅、王維祥、林承逸、李卓華、李若丞、賴文桂、賴宏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代號詳見附表四所載】: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0-181頁、本院卷二第29-52頁)。

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於本院之答辯理由(含辯護要旨):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二編號❶至⓲所示之匯款,並對於犯罪事實一㈢⒋【向告訴人李若丞佯稱在大陸地區投資菸酒需金錢週轉而詐得80萬元】之詐欺犯行坦承不諱,但其餘均否認犯行(本院卷第一第179頁-181頁)。

辯稱:我有拿到錢,但我只是打算借用,沒有打算侵占或詐欺(本院卷二第53-58頁)。

另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在105年7月5日、7月12日曾各匯款100萬(共200萬)給蔡天富,作為被告與蔡天富作投資附表一編號一北平路房地之出資金額,被告確實有投資蔡天富位於北平路的房子,並非如蔡天富所言是他個人委託被告處理裝修上開房屋。

蔡天富就上開200萬元之收受原因,於偵訊時是說被告返還侵占的工程款,於原審證述是返還借款,前後供述不同,不可採信。

②又因為被告確實有投資附表一編號一北平路房地,所以才向告訴人鄭文雅、王維祥、林承逸邀約投資該房屋,並無詐欺之意。

③被告有投資附表一編號一北平路房地,所以向李卓華、李若丞邀約投資。

嗣因現金周轉不靈,請李卓華提供其瀋陽路的房子為擔保,向謝坤潭借得100萬元工程款,後因無法還款,才致李卓華自行將100萬返還謝坤潭,此過程並非詐欺。

④被告與林宗華、謝坤潭協議,由被告負責整修上開天水中街及陝西三街的房子之房地,被告可獲得裝潢款3成的委任費用,作為其三人共同投資的出資額,被告再以該投資案向李若丞邀約投資,並無詐欺,後來又更改協議,將李若丞投資改為借貸,而簽立430萬元的借據,僅是後來困難無法返還,並無詐欺。

⑤被告受託處理上開太原路房地發包、監工工程,原可向吳勝裕收取裝潢整修款3成的委任費用,作為一起投資太原路房地之出資額,而與吳勝裕合資該不動產投資案,被告並以該投資案向賴文桂、賴宏凱邀約投資,並無詐欺故意,事後也有依約給付賴宏凱一年之租金分潤。

⑥被告於109年6月2日晚間燒炭自殺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對於部分犯罪事實已無法清楚記憶。

依其於111年9月27日之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紀錄,智能大致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建議定期追蹤其認知功能及進行自殺風險評估,請予從輕量刑。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所示之4個房地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因投資或其他原因取得轉賣或出租房地之權利: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房地分別為證人蔡天富、謝坤潭、林宗華、吳勝裕所有,乃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蔡天富、謝坤潭、林宗華、吳勝裕均於原審中到庭作證稱其等未與被告合作投資上開房地,證人謝天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一之房地是我獨資購買。

當初約定給被告100萬元佣金,附帶責任他要幫我把後面的增建做好。

後來才發現被告侵占60萬元的工程款,他以工代償,沒有再還我錢。

被告有施作的部分大概抵掉40萬元,約20萬元沒有還」(原審易字卷三第48至53、58頁)、證人謝坤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二的房地是我一人獨資購買,不是讓被告借名登記的。

這些都是我出資購買,沒有向被告借用,被告跟我借過錢,我沒有向他借過錢,也沒有合夥同資房地產」(原審108易2384卷三第126至134頁),證人林宗華證於原審審理時稱:「附表編號三的房地是我獨資購買,被告沒有參與投資。

這是我自己的錢買的,被告有跟我借過錢,我沒有跟他借過錢。

我沒有跟被告合夥投資這個房屋」(原審108易2384卷三第134、135頁),證人吳勝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房屋是委託被告購買的,我不知道原屋主是誰,我沒有跟被告合夥購買房地。

我買房貸後,有委託他處理出租的事,如果他出租以後收到租金,第一個月會先拿走,第二個月以後匯到我的帳戶。

他可以獲得一個月租金的報酬。

我有委託他發包裝潢工程,讓他賺取裝潢費用的三成。

這個房子是我委託被告幫我購買,後面的裝修、裝潢費用都是他說多少我就付多少,我沒有殺價,他說多少我就給他多少。

沒有談到以他的佣金來作為投資款,我們沒有口頭或協議要合夥購買房屋」(原審易字卷三第54至57頁)。

被告與上述4位證人並無嫌隙,衡情其等並無設陷構陷被告之虞,尚無不可採信之情。

㈡被告於100年7月間起開始擔任房屋仲介,於103年5月27日,設立富可康有限公司(即臺灣房屋崇德領航特許加盟店,於106年12月20日已解散)擔任負責人,從事房屋仲介之業務,而其於從事房屋仲介買賣過程中,亦會從事受買受人委託,負責代為發包、監造房屋改建工程之業務,此乃被告所不爭執,以被告對於房產業務之專業程度,倘有意規畫合夥投資方案邀約他人加入,應會訴諸書面,以求慎重。

觀諸被告邀約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鄭文雅、王維祥、林承逸、李卓華、李若丞、賴文桂、賴宏凱參與房產投資,均有簽立附表一所示之合夥契約書,並允諾將來會依契約將房屋出售或出租,被害人鄭文雅等人可獲得所約定之報酬。

然被告自稱與屋主蔡天富、謝坤潭、林宗華、吳勝裕有合夥投資方案,卻沒有任何書面契約可憑,如此兩面不一致的作法,難以自圓其說,顯示其與4位屋主之間並無合夥投資關係。

㈢被告於案發時期投資期貨失利而虧損甚鉅,並無資力投資附表之房地:①被告自105年1月間起至106年8月間止,因操作期貨交易已累積虧損達上千萬元之情,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105年1月至106年8月之客戶交易對帳單明細表卷、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被告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1月至106年8月間每月手續費、交易稅及成交收付一覽表在卷可稽(見⑯106交查484卷二第107頁)。

且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偵查中自陳其買賣期貨賠了4千多萬元等語(見⑩107偵5411卷一第315頁),並提出永豐期貨客戶交易對帳查詢在卷可參(見⑩107偵5411卷一第321頁)。

可見被告因操作期貨交易已累積高額虧損,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與他人合夥投資房地產之資力及真意。

②被告辯稱其有投資告訴人蔡天富所有附表一編號一北平路房地,並曾以匯款方式出資200萬元,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12日各匯款100萬元至上開蔡天富中信銀帳戶,固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附卷可查(見⑩107偵5411卷一第241至243頁、108易2384卷一第129、131頁)。

惟告訴人蔡天富於原審證稱:北平路房地是我是獨資購買。

當初約定給被告100萬元佣金,附帶責任他要幫我把後面的增建做好。

後來才發現被告侵占工程款,另就匯款情形證稱:「105年2月22日借被告200萬元;

104年9月25日匯100萬元給被告,委託他繳交工程款;

105年2月2日匯65萬元給被告(筆錄誤載為5月2日,經核5月2日並無此筆匯款),委託他繳交工程款」、「(受命法官問:105年7月5日及105年7月12日被告提款存入你帳戶的二筆100萬元,是被告要還你105年2月22日的借款?)答:對。」

(原審易字卷三第48-58頁)。

依上開證詞,告訴人蔡天富已清楚指明被告匯款200萬元的目的是為返還借款,雖告訴人蔡天富曾於偵訊時證述上開200萬元之匯款也是工程款,而並稱其總共匯給被告415萬元,事後發現被告沒有把錢給承包商,一再催促之下,被告才返還上開200萬元(見②107偵緝548卷第115、116頁),告訴人蔡天富就收受200萬元的原因,所述前後雖稍有不一致,但均表明是抵償之前其匯給被告的錢,與投資無關。

則以兩人的資金往來關係視之,告訴人蔡天富匯給被告的金額(415萬元)遠大於被告匯給告訴人蔡天富的金錢(200萬元),又觀諸附表二之金流所示,被告將告訴人蔡天富所匯金錢立刻轉至其個人期貨帳戶使用,並坦承積欠承包商劉義弘工程款,顯見其應無餘力再與告訴人蔡天富合夥投資房地。

況被告既受託處理上開北平房地之裝修工程,倘其有意投資,只要以自己的金錢支付工程費用即可,何需再大費周章把錢匯給住在北部、無法發包工程的告訴人蔡天富,其所辯亦屬違情。

再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匯給蔡天富250萬元,加上其出資裝潢費用,投資約400萬元等語(見108易2384卷一第109、110頁),然稽之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其有拿出200萬元裝修費,惟嗣又稱其後來有向蔡天富借錢,故其之股份後來都被蔡天富吃掉,後續的錢都是蔡天富出的,和其沒關係,其原本投資的200萬元,後來因為向蔡天富借錢已經抵銷等語(見⑪107偵5411卷二第173、175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北平路房地其自己究竟投資多少款項,前後所述不一,實難採信。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告訴人蔡天富合作投資附表一編號一北平路房地之證明文件,已如前述,其空言辯稱是與告訴人蔡天富共同投資、借用工程款云云,均是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並未與附表一所示四個房地之屋主合夥從事房產投資,其以房地合夥人或所有人之身分向告訴人鄭文雅、王維祥、林承逸、李卓華、李若丞、賴文桂、賴宏凱邀約投資並收取投資款項,顯具有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侵占蔡天富之工程款之部分】:㈠證人蔡天富於107年11月12日偵查中稱:我於104年6月間購買附表一編號一北平路房地,該房地總價1,700萬元,一般佣金為4%,約68萬元,我實際付給被告佣金100萬元,就是請他幫我處理營造等語(見②107偵緝548卷第11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一北平路房地係我獨資購買,並沒有和被告合夥投資,當時我給付被告之佣金100萬元,係包含仲介附表一編號一北平路房地之仲介費、協助我和該土地之鄰居談分割事宜及處理後續增建部分之施工工程。

我和被告並無約定由我負責改建費用、由被告出資裝潢之情形,實際上出錢的都是我,被告說其共投資400萬元,所述不實在等語(見108易2384卷三第48至52頁)。

而蔡天富給付被告報酬(含仲介費68萬元)共100萬元,其中1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

90萬係於104年6月26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富可康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情,有陳報狀、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⑪107偵5411卷二第217、219頁)。

其餘告訴人蔡天富稱其委託被告裝修房地之金錢,亦有附表二編號❶❷❹所示之匯款紀錄可參。

告訴人蔡天富已就其如何委託被告處理事務及金錢往來情形,提出與客觀證據一致之證述,應值採信。

㈡被告受告訴人蔡天富委託發包附表一編號一北平路房地改建工程而持有告訴人蔡天富所交付待轉交給施用人員之款項,且其沒有將其中60萬元交給負責施作附表一編號一北平路房地改建工程之劉義弘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08易2384卷一第109、110頁),另有證人劉義弘於偵查(見①107偵116卷第57至58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名稱:富可康有限公司〕、告訴人蔡天富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⑭106偵31943卷第29頁、⑯106交查484卷二第105頁、①107偵116卷第34頁、⑪107偵5411卷二第219頁)。

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向證人即告訴人蔡天富借用60萬元,惟查被告於告訴人蔡天富匯款後,隨即轉匯至其投資期貨或其他個人使用之帳戶內(匯款情形、資金流向及卷證出處,各詳如附表二編號❶❷❹所示),被告顯無正當理由,未將該款項交付劉義弘或返還蔡天富,卻供己私用,堪認就該等款項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以投資案詐欺鄭文雅、王維祥、林承逸之部分】:㈠被告以合作投資房產為由,邀約鄭文雅、王維祥、林承逸參與投資,並簽立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合夥契約書,鄭文雅、王維祥、林承逸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鄭文雅、王維祥、林承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②107偵緝548卷第72至73頁、②107偵緝548卷第48至50頁、②107偵緝548卷第60至63頁、原審易字卷三第38至47、58頁、原審易緝卷二第169-183頁、原審易緝卷二第158-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帳戶交易紀錄可參,足證被告確實以上開名義取得告訴人鄭文雅、王維祥、林承逸等人所交付之金錢。

㈡被告取得上述告訴人之匯款後,隨即將款項轉入其個人投資期貨或其他個人帳戶,而未用以從事與投資房產相關之支付(資金流向及相關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編號❺至⓫所示),而附表一編號一之北平路房地為蔡天富所有,被告不是房屋之共有或投資人,根本沒有處分、支配房產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告誆稱其為投資人或所有人,向上開告訴人取得金錢,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此部分詐欺行為堪以認定。

四、上開犯罪事實一、㈢【詐欺李若丞、李卓華之部分】㈠被告以:①邀約投資附表一編號一之北平路房地為由,取得告訴人李卓華、李若丞信任而與之簽立合夥契約書,並由李若丞與陳坤靖於105年10月9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投資400萬元後,李卓華、李若丞即以上開瀋陽路房地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40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除其中10萬元作為繳付貸款利息外,其餘390萬元於105年10月25日匯入被告指定之上開陳坤靖中信銀0000號帳戶。

②被告復於106年8月3日,在謝坤潭位於彰化市之凱基證券公司辦公處所內,向李卓華佯稱:上開北平路房地之投資案急需100萬元用以支付工程款云云,致李卓華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提供上開瀋陽路房地作為擔保,向謝坤潭借得100萬元,並請謝坤潭於106年8月4日匯款100萬元至陳坤靖指定之上開陳坤靖中信銀0000號帳戶。

嗣因陳坤靖未如期償還借款,李卓華為免瀋陽路房地遭拍賣,遂連本帶利償還謝坤潭120萬元,謝坤潭始將借據、本票交還,並塗銷上開瀋陽路房地之抵押權登記。

③被告於106年8月8日,向李若丞佯稱其甫購入附表一編號二之陝西三街房地及編號四之天水中街房地,欲重新整修、興建後出售,預期利潤豐厚云云,邀約其參與投資,李若丞因而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並於匯款350萬元至陳坤靖指定之帳戶。

④被告於106年9月12日、13日連續向李若丞佯稱:伊欲購買前開附表一編號四天水中街樓下的房屋,伊已支付20萬元斡旋金,但因他人開價較高,故急需資金以提高斡旋金,伊同意一週後連同本次借款及附表一編號一北平路房地投資案之本金、利潤共660萬元一併償還云云,致李若丞陷於錯誤,先於106年9月12日匯款40萬元至陳坤靖指定之上開陳坤靖中信銀0000號帳戶,復於106年9月13日各匯款10萬元至陳坤靖指定上帳戶。

被告以上述名義自李卓華、李若丞取得金錢之經過,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先自陳在卷(見108易2384卷一第110-11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卓華於107年1月2日、107年5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陳述(見⑮106交查484卷一第10至14頁、⑪107偵5411卷二第177頁)可資參佐,另經證人謝坤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108易2384卷三第126-134頁)。

且有被告簽發之本票、被告於106年8月3日簽立之借據影本、北屯區東山段299地號土地、303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政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等影本、謝坤潭109年7月8日庭呈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謝坤潭(帳號詳卷)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上開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⑭106偵31943卷第31至41、59至61頁、108易2384卷三第145至147頁、⑮106交查484卷一第65至235頁)。

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帳戶交易紀錄可參,足證被告確實以上開名義取得告訴人李卓華、李若丞等人所交付之金錢。

㈡被告取得告訴人李卓華、李若丞之匯款後,隨即將款項轉入其個人投資期貨其或其他個人之帳戶,而未用以從事與投資房產相關之支付(資金流向及相關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⓬⓭⓯⓰⓱所示),而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房地分別為謝坤潭、林宗華所有,被告不是房屋之共有或投資人,根本沒有處分、支配房產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告誆稱其為投資人或所有人,向告訴人李卓華、李若丞取得金錢,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並無疑義。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真的要購買臺中市○○區○○○街00○0號的2樓房屋,我於106年9月18日有實際給付斡旋金70萬元,但後來這間房子沒有買到云云(見108易2384卷一第110至112頁),並提出其上記載買方擬承購之房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賣方為徐文銘、買方為鄭文雅;

簽署日期為106年9月18日;

買方願交付斡旋金70萬元;

房地承購總金額為新臺幣「500元」之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為證(見108易2384號卷一第145至147頁)。

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9年4月15日以中興地所資字第1090003924號函表示,經查臺中市○○區○○○街00號2樓無登記資料(見108易2384卷二第31頁)。

又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8日以109年客法字第1090508001號函表示:本公司未曾受「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所有權人委託銷售該不動產,故亦無鄭文雅或陳坤靖委託本公司就該不動產進行斡旋乙事。

本公司雖曾受「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所有權人委託銷售該不動產且嗣並成交在案,惟並查無鄭文雅或陳坤靖委託本公司就該不動產進行斡旋乙事,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108易2384卷三第9頁)。

再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客法字第111063005號函表示:本公司未曾受所有權人就「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外,亦未有居間仲介前揭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之成交紀錄,有該函及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111易緝32卷二第109、113頁)。

另證人鄭文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上的簽名好像是我的字,但我沒有委託信義房屋簽此斡旋金契約,我不曉得被告為何會有此份斡旋金契約,我沒有委託信義房屋公司斡旋過任何房屋,亦沒有委託仲介公司斡旋過「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房屋等語(見108易2384卷三第45、46頁)。

則被告所提出之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上所載之地址,已與被告所稱欲購買之房屋地址不同,且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已函覆:臺中市○○區○○○街00號2樓無登記資料,而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亦查無該斡旋資料,至證人鄭文雅雖稱契約上的簽名好像是其的字,然已明確證稱其未曾委託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斡旋過任何房屋。

再者,前揭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之房地所載承購總金額為僅「500元」(並非500萬元),然斡旋金則高達70萬元,顯與常情不符,且前揭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上之店主管亦無簽章,亦有可疑。

則該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真實性顯有可疑,實難採信。

即難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向告訴人李若丞所稱其因欲購買不動產而急需資金以提高斡旋金之情形,即屬不實。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我於106年8月14日改成向李卓華借款430萬元,李卓華、李若丞都在場,都有同意等語(見108易2384卷一第110、111頁),並提出被告自己於106年8月14日簽立之借據為證(見108易2384號卷一第143頁)。

然證人李若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有此情形等語(見108易2384卷三第24頁)。

且該借據並無告訴人李卓華、李若丞任何簽章,告訴人李卓華、李若丞是否同意,亦屬有疑。

況依該借據係記載被告向李若丞借款430萬元,並於106年8月8日、106年8月14日收訖無誤,是該借據所載之款項,應係有關李若丞於106年8月8日交付之350萬元及106年8月14日之80萬元(即犯罪事實一、㈢3、4部分)。

被告將詐欺取得而無法償還之投資款改成「借款」,乃事後解決債務之手段,不影響已經既遂之詐欺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坦承犯行之部分:被告明知其在大陸地區經營之菸酒買賣事業於104年間即已因營運不善而結束營業,竟於106年8月14日,撥打電話向李若丞佯稱:我在大陸地區投資菸酒買賣生意,急需支付貨款,一週後會連本帶利償還88萬元云云,致李若丞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80萬元至陳坤靖指定之上開陳坤靖中信銀6423號帳號,用以作為被告個人期貨投資使用,而對告訴人李若丞實施詐欺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若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⓮所示之匯款及資金流向說明及證據可資參佐,核與被告此部分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㈥綜上,被告詐欺李若丞、李卓華之犯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以邀約投資詐欺賴文桂、賴宏凱之部分】:㈠附表一編號四之太原路房地為吳勝裕所有,證人吳勝裕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太原路房地所有權人是我,我沒有和被告談投資合作,我是購買上開太原路房地後,委託被告將房屋隔成套房分租,我委託被告幫我發包上開太原路房地裝潢工程之費用,係被告向我表示多少錢我就付款多少錢,被告並無向我表示要以發包佣金作為投資上開太原路房地的款項,我陸續給被告200至300萬元改建房子的錢,是我太太和被告接洽,改建好後委託被告招租,若有出租,我要給被告第一個月租金的仲介費,租金由仲介公司秘書鄭文雅匯到我的戶頭,被告原則上都有按時給付租金給我,如果沒有交,我太太會去催鄭文雅,上開太原路房地並沒有要出售等語(見②107偵緝548卷第45至46、95至97頁、108易2384卷三第54至57頁)。

且證人即吳勝裕之配偶何麗雪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太原路房地所有權人係我先生吳勝裕,係以680萬元購買,購買該房子的款項是我們自己支出,並無請被告投資或請被告找其他投資人一起投資該房屋。

該房屋是我們找被告找人來裝修,裝修的錢我付了約200萬元,被告就上開太原路房地沒有出資,亦無與我們談投資合作、亦無合夥,裝修的款項並無由被告墊款,剛裝修完時,我們委託被告幫忙招租,租金是匯到吳勝裕的帳戶,要給被告的報酬是1個月租金,被告在招租的第一個月就自己拿走,委託被告租賃期間,被告都有將租金交還我們,上開太原路房地並無打算出售等語(見②107偵緝548卷第47、48、95至97頁)。

並有證人吳勝裕、何麗雪所提出之臺中市○○路○段00000號裝修費明細、永豐銀行戶名何麗雪、帳號詳卷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臺灣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等影本、支票影本、永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手寫匯款資料、地政士周安妤之臺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臺中市中政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張等影本、不動產交易稅費分算表影本附卷可查(見⑲107偵緝547卷第55至77、87至97頁),上開證人吳勝裕、何麗雪所述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㈡告訴人賴文桂於105年3月1日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並於同日交付100萬元(賴文桂、賴宏凱各出資50萬元)給被告。

且被告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理由向告訴人賴文桂、賴宏凱取得上開款項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08易2384卷一第110頁),復有被告於107年5月9日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見②107偵緝548卷第40頁),並有證人賴文桂、賴宏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1易緝32卷二第125至145頁),且有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影本1張、被告與賴文桂於105年3月1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⑰106偵29190卷第12、13頁)。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太原路房地是我和吳勝裕一起購買,當時我沒有實際出資,是用幫吳勝裕發包裝潢該房屋工程而沒有收取之佣金120萬元和吳勝裕一起購買等語(見108易2384卷一第112頁),然此為證人吳勝裕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所明確否認(見108易2384卷三第56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卻有與告訴人賴文桂簽立合夥契約,被告空言稱其與吳勝裕共同購買上開房地,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㈣被告並非附表一編號四太原路房地之所有人,對該房地沒有處分支配權利,卻向告訴人賴文桂等人表示其有參與該房地之投資案,而邀約其等加入投資,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使其等片面相信被告所言而參與投資,被告因此從中獲取利益,核屬詐術手段之實施無疑。

六、綜合前情,被告因投資期獲失利致資金虧空,需錢恐急,而在上開相近之時期,以相同或類似之手法實施詐騙,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而其中中段「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僅係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情形。

且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僅係文字修正及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1、2、3、㈢1、2、3、4、5、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鄭文雅詐取財物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

就犯罪事實一、㈢1部分,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李卓華、李若丞詐取財物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

就犯罪事實一、㈢5部分,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李若丞詐取財物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1部分,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李卓華、李若丞;

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賴文桂、賴宏凱,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1罪、詐欺取財罪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

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其他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100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及輔佐人對此均不爭執,足認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為累犯;

原審審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等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各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各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原判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理由說明:「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占告訴人蔡天富之款項,嗣又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鄭文雅、王維祥、林承逸、李卓華、李若丞、賴文桂、賴宏凱之財物,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被告固於107年10月19日與告訴人李卓華簽立和解書,有該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按(見⑪107偵5411卷二第169頁),然僅返還部分款項,及被告已返還告訴人蔡天富、鄭文雅、李卓華、李若丞、賴宏凱部分款項,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被告已償還之款項』欄所載,而除前揭部分外,則無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其他賠償,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之身心情形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之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4316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111易緝32卷一第109至115、121、191至195頁)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1、2、3、㈢1、2、3、4、5、㈣各次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除事後已償還如附表三「被告已償還之款項」欄所載之金額,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餘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審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上開認定補充說明: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就其已償還告訴人蔡天富、鄭文雅、李卓華、李若丞之款項如附表三「被告已償還之款項」欄所載(見111易緝32卷二第44至47頁),核與告訴人蔡天富、鄭文雅、李卓華、李若丞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詳見附表三「被告已償還之款項證據」欄所載)。

⑵被告固稱已償還告訴人林承逸23萬元,然證人林承逸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匯款至曾綉慧帳戶之款項,是曾綉慧請求被告返還曾綉慧自己投資之款項,與本案告訴人林承逸投資部分無關等語(見111易緝32卷二第167、168頁),並提出曾綉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影本為證(見111易緝32卷二第195至205頁),是認無法證明被告已經返還告訴人林承逸不法所得。

⑶被告固稱其已給付告訴人賴文桂、賴宏凱一年租金分潤12萬元及於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31日共匯款13萬元至賴宏凱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共給付賴文桂、賴宏凱25萬元等語(見111易緝32卷二第44至47頁),然被告前給付賴宏凱之租金12萬元部分,僅係被告為使賴文桂、賴宏凱不會察覺有異,是此並非屬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基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已償還賴文桂、賴宏凱之金額應為於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31日匯款至賴宏凱之兆豐銀行帳戶共13萬元部分。

㈢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各罪宣告刑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就沒收與否之說明均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原判決並敘明參考最高法院1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可,應予維持。

陸、被告上訴無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

查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部分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

辯護意旨以被告於109年6月2日晚間燒炭自殺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對於部分犯罪事實已無法清楚記憶。

依其於111年9月27日之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紀錄,智能大致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經核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況,另參以辯護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本院卷第229-235頁),及本院調取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暨隨函檢附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05-537頁),暨參酌目前被告之心智狀況,已達足已入監服刑之標準等情,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房屋坐落 屋主 與左列房產相關之 被害人 相關證據 一 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蔡天富 ①蔡天富(工程款遭侵占60萬元) ②鄭文雅(因參與投資案而遭詐欺款項) ③王維祥(因參與投資案而遭詐欺款項) ④林承逸(因參與投資案而遭詐欺款項) ⑤李卓華、李若丞(因參與投資案而遭詐欺款項) ⑴產權證明:臺中市○○地○○○○○地○○○○○○○○○○○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⑩107偵5411卷一第235至239頁、⑯106交查484卷二第19至31頁)。
⑵被告與鄭文雅於105年7月1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影本(①107偵116卷第18頁) ⑶被告與王維祥於105年7月23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影本(④106偵28238卷第10頁) ⑷被告與林承逸於106年7月20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影本(⑧107偵3381卷第17頁) ⑸被告與李若丞於105年10月9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及李若丞提出之建物平面設計施工圖、房屋預估獲利表等影本(⑭106偵31943卷第43至53頁) 二 臺中中市○區○○○街00號6、7樓房地 謝坤潭 李卓華、李若丞(因參與投資案而遭詐欺款項) ⑴產權證明:北區中清段307地號土地、3042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108易2384卷一第233至247頁)。
⑵被告與李若丞於106年8月8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影本(⑭106偵31943卷第65頁) 三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林宗華 李卓華、李若丞(因參與投資案而遭詐欺款項) ⑴產權證明:西屯區中義段122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西屯區中義段579地號土地、1229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⑯106交查484卷二第47頁、108易2384卷一第265至275頁)。
⑵被告與李若丞於106年8月8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影本(⑭106偵31943卷第67頁) 四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吳勝裕 賴文桂、賴宏凱(因參與投資案而遭詐欺款項) ⑴產權證明:北區賴厝段36、36-0022地號土地、3536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108易2384卷一第195至215頁)。
⑵被告與賴文桂於105年3月1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影本(⑰106偵29190卷第13頁)。

附表二
告訴人 匯款日期 資金去向 證據出處 蔡天富 104.09.25 【工程款】 ❶蔡天富於左列時間轉帳100萬元至被告陳坤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4.09.30從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轉80萬元、20萬元入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坤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於同日再從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轉出126萬元、29萬470元、1萬6497元、21萬385元作為期貨投資款項使用。
陳坤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易2384卷二P67)、 陳坤靖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交查484卷一P267) 105.02.02 【工程款】 ❷蔡天富於左列時間轉帳6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5.02.03從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轉50萬元入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於同日再從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轉出29萬6978元、30萬7211元作為期貨投資款項使用。
陳坤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易2384卷二P81)、 陳坤靖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交查484卷一P289) 105.02.22 【借款】 ❸蔡天富於左列時間轉帳20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5.02.22從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轉82萬元入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於同日再從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轉出55萬1314元作為期貨投資款項使用。
→被告於105.02.23從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轉40萬元入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於同日再從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轉出44萬1447元作為期貨投資款項使用。
→被告於105.02.24從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轉40萬元入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於同日再從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轉出43萬340元、2萬6421元作為期貨投資款項使用。
陳坤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易2384卷二P83)、 陳坤靖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交查484卷一P289-291) 106.04.06 【工程款】 ❹蔡天富於左列時間轉帳5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6.04.06從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轉25萬元入富可康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可康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及轉10萬元入陳坤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銀3591號帳戶)。
陳坤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易2384卷二P143) 鄭文雅 105.08.15 ❺鄭文雅於左列時間電匯3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
陳坤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易2384卷二P106) 105.08.25 ❻鄭文雅於左列時間電匯20萬元至富可康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7偵116卷P19) 105.08.26 ❼鄭文雅以梁俊元名義於左列時間電匯5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5.08.26(105.08.27)從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轉50萬元入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於同日再從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轉出16萬8210元、12萬6280元作為期貨投資款項使用,於105.08.29再轉出8萬1160元、6萬4168元作為期貨投資款項使用。
陳坤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易2384卷二P108)、 陳坤靖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交查484卷一P331) 106.07.25 ❽鄭文雅於左列時間轉帳存入25萬、1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
→被告於同日從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轉5萬元、5萬元入被告中信銀3591號帳戶。
陳坤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易2384卷二P167) 王維祥 105.07.26 ❾王維祥於左列時間轉帳10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
→被告於同日從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轉80萬元入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再從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轉出55萬3241元、2萬8990元、22萬65元作為期貨投資款項使用。
王維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06偵28238卷P13)、 陳坤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易2384卷二P103) 陳坤靖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交查484卷一P321-323) 105.07.27 ❿王維祥於左列時間轉帳10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5.07.27從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轉50萬元入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轉10萬元入被告中信銀3591號帳戶,於同日再從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轉出29萬5684元作為期貨投資款項使用。
王維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06偵28238卷P13)、 陳坤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易2384卷二P104) 陳坤靖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交查484卷一P323) 林承逸 106.07.21 ⓫林承逸於左列時間以王莉萍名義匯款100萬元至富可康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106.07.21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有1 筆100萬元轉入,於同日被告再轉出84萬元作為期貨投資款項使用及以手機轉出16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07偵3381卷P20) 陳坤靖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交查484卷一P391) 李若丞 105.10.25 ⓬李若丞於左列時間電匯39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5.10.25從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轉150萬元入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於同日再從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轉出126萬元、12萬8190元作為期貨投資款項使用。
→被告於105.10.26從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轉70萬元入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於同日再從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轉出43萬5800元、21萬720元作為期貨投資款項使用。
→被告於105.10.27從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轉50萬元入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於同日再轉出28萬9150元、28萬7360元作為期貨投資款項使用。
陳坤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易2384卷二P116)、 陳坤靖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交查484卷一P339) 106.08.08 ⓭李若丞於左列時間電匯35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6.08.08從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轉150萬元入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於同日再從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轉出20萬5057元、60萬9002元、16萬4619元、21萬3130元作為期貨投資款項使用。
→被告於106.08.09從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轉130萬元、10萬入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於同日再從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轉出60萬4077元、32萬1442元、39萬元、3萬7066元、8萬3784元作為期貨投資款項使用。
陳坤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易2384卷二P169)、 陳坤靖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交查484卷一P393) 106.08.14 ⓮李若丞於左列時間電匯8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6.08.14從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轉70萬元入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於同日再從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轉出62萬7077元、1萬1516元作為期貨投資款項使用。
陳坤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易2384卷二P171)、 陳坤靖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交查484卷一P393) 106.09.12 ⓯李若丞於左列時間電匯4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6.09.12從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轉22萬元、10萬5000元入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於同日再從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以手機轉出22萬15元、10萬15元。
陳坤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易2384卷二P176)、 陳坤靖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交查484卷一P399) 106.09.13 ⓰李若丞於左列時間電匯1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
→被告於106.09.13從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轉10萬元入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於同日再從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以手機轉出10萬15元、10萬15元。
陳坤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易2384卷二P176)、 陳坤靖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交查484卷一P399) 李卓華 106.08.04 ⓱被告向證人謝坤潭借款,謝坤潭於106.08.04轉帳存入200萬元(其中100萬元被告以李卓華的瀋陽路房地做擔保)至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6.08.04從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轉110萬元入被告中信銀3591號帳戶。
→被告於106.08.04從被告中信銀0000號帳戶轉90萬元入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於同日再從被告永豐銀0085號帳戶轉出84萬元、4萬3540元作為期貨投資款項使用。
謝坤潭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謝坤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108易2384卷三P147)、 陳坤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易2384卷二P168)、 陳坤靖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交查484卷一P393) 賴文貴 賴宏凱 105.03.01 ⓲現金100萬(賴文桂、賴宏凱各出資50萬元)
附表三:(原判決之罪刑及沒收宣告)
編號 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被害人(告訴與否) 犯罪所得 被告已償還之款項、證據(卷頁) 罪刑 沒收 1 ㈠ 〈一㈠⒈〉 蔡天富〈提起告訴〉 60萬元 40萬元、 證人蔡天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8易2384卷三第50、51頁) 陳坤靖犯業務侵占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1 〈一㈠⒉〉 鄭文雅〈提起告訴〉 135萬元 54萬元、證人鄭文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8易2384卷三第47頁)、收據影本(見⑪107偵5411卷二第303頁) 陳坤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㈡2 〈一㈡〉 王維祥〈提起告訴〉 200萬元 陳坤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㈡3 〈一㈢〉 林承逸〈提起告訴〉 100萬元 陳坤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㈢1 〈一㈣⒈〉 李卓華、李若丞〈皆提起告訴〉 390萬元 895,300元、 告訴人李卓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108易2384卷一第12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5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⑪107偵5411卷二第279至291、299至301頁) 陳坤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㈢2 〈一㈣⒉〉 李卓華 〈提起告訴〉 100萬元 陳坤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㈢3 〈一㈣⒊〉 李若丞〈提起告訴〉 350萬元 陳坤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㈢4 〈一㈣⒋〉 李若丞〈提起告訴〉 80萬元 陳坤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㈢5 〈一㈣⒌〉 李若丞〈提起告訴〉 60萬元 40萬元、 證人李若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8易2384卷三第28頁) 陳坤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㈣ 〈一㈤〉 賴文桂 、賴宏凱〈皆提起告訴〉 100萬元 13萬元、證人賴宏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易緝32卷二第142、143頁) 陳坤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卷名簡稱對照
原卷名 簡稱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6號卷 ①107偵116卷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48號卷 ②107偵緝548卷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105年1月至106年8月之客戶交易對帳單明細表卷 ③永豐金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238號卷 ④106偵28238卷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 ⑧107偵3381卷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一 ⑩107偵5411卷一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二 ⑪107偵5411卷二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943號卷 ⑭106偵31943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484號卷一 ⑮106交查484卷一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484號卷二 ⑯106交查484卷二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9190號卷 ⑰106偵29190卷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47號卷 ⑲107偵緝547卷 原審108年度易字第2384號卷 108易2384卷 原審111年度易緝字第32號卷 111易緝3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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