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易,973,2023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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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ALANG NELSA AQUINO(中文名奈莎)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巫念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7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GALANG NELSA AQUINO(中文名奈莎)被訴對莉姿與胡崇賢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GALANG NELSA AQUINO(中文名奈莎,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諭知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故被告被訴對Shia Rui Na(中文名夏瑞娜)、QUITEVIS ROSITA QUEDADO(中文名羅西塔)、CATAPANG VIVIAN DE CASTRO(中文名薇薇安)、MAJANINA CELINE BALAGTAS(中文名馬鈴)詐欺取財,經原審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20至28頁),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ALANG NELSA AQUINO(下稱奈莎)為菲律賓籍,在臺灣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經由手機通訊軟體結識住在臺北市、同為菲律賓籍之CORDERO LIEZI PUERIN(下稱莉姿),知悉莉姿與胡崇 賢在北部從事手機等3C商品販售交易,亦明知其並未取得他人欲訂購手機之管道,竟向莉姿佯稱;

其取得在Taiwan Glass、Lukang、Far Eastern、Innolux、SPL、Wilsan等公司內外勞訂購手機之訂單,願意為其等在中部地區代銷手機給上開公司內外勞,由莉姿提供手機由其交付給訂購之外勞,其會分3期至5期分別向外勞們收取手機價款,扣掉其應收取之佣金後,其餘款項再轉交給莉姿,莉姿可因此獲得手機價差之利潤云云,使莉姿因此誤信,奈莎於107年4、5月間起先向莉姿為上開交易之小量訂購,均依約將手機款項之首期、第二期價款交予莉姿,致莉姿更加信賴奈莎真有銷售手機給外勞們之管道,於同年6月至8月間,依據奈莎提供之訂單,陸續交付手機600餘支給奈莎。

惟被告奈莎從同年8月間起,開始以外勞們未領薪水或其無法前往向外勞們收款等理由拖延給付價款。

經莉姿查證,發現被告奈莎以同樣手法向其他菲律賓籍友人詐取手機等商品予以變賣獲利,至此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與莉姿與胡崇賢交易等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莉姿與胡崇賢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情節;

㈢被告與告訴人莉姿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光碟1片、被告向莉姿訂購單之翻拍照片、莉姿寄送手機商品之貨運單及交貨照片、被告無褶存款及匯款單據、被告訂單及付款記錄清單、莉姿提供與案外人MELODY IBUAN對話記錄及中文譯本、莉姿提供案外人JENETH GARCIA SANCHEZ手寫陳述書及中譯文、莉姿提供與案外人WINNIE ESTEVES SALAMERA對話記錄及中文譯本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代銷或轉售手機等3C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之行為,我有從告訴人莉姿那邊拿到500多支手機,確實數量是562支,大部分都有給付分期款或給付完畢,是客戶沒有再給付分期款,我才沒有辦法繼續支付分期款,訂單上面除了「JHANELLA」之外,都真有其人等語。

經查:㈠關於被告與告訴人莉姿與胡崇賢間交易手機之數量之認定:⒈告訴人莉姿與胡崇賢固指稱:被告於107年4月間至9月間,以幫告訴人莉姿及胡崇賢代銷或轉售之名義,取得如附件一(即其等提出之「新附表2」)編號1至675所示之手機商品等語,然被告否認其中「JHANELLA」名義者,為被告交易之手機。

查,附件一編號97、337至342、356至358、439、508至510、516至517、541、578至579、582至583、599至628、652至657、666至675所示名為「JHANELLA」之訂購人,均未曾給付任何一期分期款,與其他交易大部分已付全部分期款或已給付部分分期款之情形,顯有不同(詳見附件二所示各次付款時間、金額);

另觀之附件一編號97、337至342、356至358、439、508至509、516至517、541所示「JHANELLA」名義者之交易,分別係於107年5月21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3日,在此之前,除「JHANELLA」名義之交易者外,並無其他交易未付任何款項之情形(詳見附件一、二所示各次付款時間、金額)。

倘若「JHANELLA」名義者,係被告向告訴人莉姿與胡崇賢訂購手機,則何以長期僅「JHANELLA」積欠分期付款費,然告訴人莉姿與胡崇賢卻未向被告催討,仍於其後繼續出售手機之理?再觀之附件一編號578至579、582至583、599至628、652至657、666至675所示「JHANELLA」名義者之交易,分別係於107年8月23日、同年8月27日、同年8月16日至31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17日、同年9月18日,在此期間,除「JHANELLA」名義之交易者外,其他交易仍有給付分期付款之情形,即使是107年9月17日附表一編號658至662所示之交易仍有給付分期付款之情事(詳見附件一、二所示各次付款時間、金額),如若「JHANELLA」名義者,係被告向告訴人莉姿與胡崇賢訂購手機,則何以在上開期間僅有「JHANELLA」積欠分期付款費,然告訴人莉姿與胡崇賢卻仍繼續出售手機之理?況且上開以「JHANELLA」名義之交易,除告訴人莉姿與胡崇賢之指訴外,僅有出貨照片(無法辨識何人訂購),或者僅有告訴人莉姿與胡崇賢之指訴(甚至無出貨照片),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詳見附件一各次「附件圖檔編號」欄所示)。

是此部分除告訴人莉姿與胡崇賢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2人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並未為此部分之交易(總計行動電源8支、手機61支)。

⒉告訴人莉姿及胡崇賢將手機等3C商品出貨之依據,乃由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先後傳送記載手機廠牌、型號、顏色及支數之手寫紙條照片(即告證二「被告訂購照片」,偵卷一第45至77頁)給告訴人莉姿,復由告訴人莉姿將該等照片轉傳予告訴人胡崇賢準備該等手機,由其等2人依被告上開需求以寄送或面交之方式陸續出貨,並由告訴人莉姿傳送出貨託運單影本32張(偵卷一第79至99頁)、出貨照片51張(偵卷一第101至129頁、原審卷一第428至431頁)予被告作為出貨憑據;

而手機之價格係由告訴人胡崇賢所訂定,被告再依其代銷或轉售之行情訂定售價,告訴人所訂手機價格與被告所訂手機售價之間的差額即為被告之獲利,雙方依該售價協定分期付款之期數及每期應付金額,嗣被告即以無摺存款或匯款等方式給付每期價金,並傳送無摺存款或匯款單及付款明細之翻拍照片128張(部分含有購買手機者姓名或任職公司,詳見偵卷一第131至199頁)予告訴人莉姿、胡崇賢作為付款憑證,告訴人胡崇賢亦按照上開所有照片之內容,整理訂購人姓名、出貨日、到貨日、價格、分期數、售價、每期價格、各月已付金額等資訊,統計整理成「告證五:被告訂單及付款紀錄清單」(偵卷一第201至219頁);

另告訴人莉姿及胡崇賢於案發後根據上開「告證五」(其上所載手機為679支)及上揭對話紀錄暨照片,依手機出貨日先後順序加註編號進一步彙整,於本案偵查時、原審審理中,先後提出「附表2」暨其附件照片(偵卷一第375至448頁)、「新附表2」暨其附件照片(原審卷一第353至431頁),而此2份附表所示告訴人莉姿及胡崇賢出貨與被告之手機分別為676支、677支(偵卷一第383頁、原審卷一第364頁,惟該等數目均應有誤載,詳後述),此等情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胡崇賢、莉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詳實,復有告訴人莉姿與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光碟1份暨所含上述被告手寫訂購紙條照片59張、出貨託運單影本32張、出貨照片51張、無摺存款或匯款單及付款明細之翻拍照片、「附表2」、「新附表2」暨其等附件照片在卷可稽,又上開照片所示訂購人姓名、手機廠牌型號顏色、支數、售價及每期應付金額等內容,經核均與「告證五:被告訂單及付款紀錄清單」、「附表2」及「新附表2」之記載大致相符,且被告除就手機支數、已付分期價金之金額有部分爭執,及否認「JHANELLA」名義者為其所下訂單以外,其餘均不否認,足認被告確實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莉姿及胡崇賢表示願為其等代銷或轉售上開手機數百支(具體手機支數詳後述)。

⒊有關被告向告訴人莉姿及胡崇賢取得手機等3C商品之具體數目,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有從告訴人莉姿那邊拿到500多支手機,確實數量是562支等語(原審卷二第160頁)。

惟查,除前開經本院排除之「JHANELLA」名義訂購者外,其他前開被告手寫訂購紙條照片、出貨託運單影本、出貨照片、無摺存款或匯款單與付款明細之翻拍照片、「附表2」、「新附表2」之附件照片,均係自告訴人與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完整對話紀錄光碟中擷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經被告或辯護人否認,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光碟有經偽造或變造,又經原審將上開對話內容送請通譯予以翻譯,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完整連貫,雙方亦有於該等照片傳送前後,對於被告所傳送照片之手機貨源有無、告訴人莉姿實際寄送之手機廠牌型號與支數、被告已給付之款項明細等事項進行討論(詳見原審卷二全卷),參以被告委由辯護人所提出之付款明細照片,經核均與告訴人莉姿及胡崇賢所提供之前揭照片相同(偵卷一第495至553頁、原審卷一第403至426頁),足徵上開照片所示之訂購人姓名、手機廠牌型號、支數、售價及每期應付金額等內容係屬真實,則依該等照片內容彙整而成之上開「告證五」,以及按照手機出貨日期順序加註編號彙整之上開「附表2」、「新附表2」均應可採信,故除前開經本院排除之「JHANELLA」名義訂購者之行動電源8支、手機61支外,應認本案交易手機為608支。

⒋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僅購買562支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這些客戶是存在的,我是先有客戶之後才向告訴人莉姿下訂單,告訴人莉姿再寄手機給我,我會再付第一期的貨款給告訴人莉姿她們,這些客戶都是我臉書的朋友;

「告證五」所載的外籍移工都是我已經結清的客戶名單,我的筆記本也有這些客戶的名單,我有把這些名單記錄下來;

「附表二」清單上面的600多位訂購人除了「JHANELLA」外其他確實都有這些人,有些透過朋友輾轉介紹等語(偵卷一第310至311、565頁),足徵被告於偵查與原審所述歧異。

再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先後提出其付款與告訴人莉姿之紀錄表格,並委由辯護人於偵查時、原審審理中各具狀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告證五」、「附表2」所載其中部分手機欠款係以告訴人莉姿對被告之欠款相抵、部分為告訴人2人所杜撰、部分重複、僅有部分未付款等語。

而依被告及辯護人於上開偵查、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上開表格及答辯狀所載內容計算,其等主張被告向告訴人莉姿買受之手機似為500餘支(偵查中之答辯狀表示係按照「告證五」所示之577支手機順序整理並主張其中66支為杜撰而須扣除,惟經檢視「告證五」所示手機並非577支;

另審理中之答辯狀表示係按照「附表2」所示手機676支整理並主張其中169支為杜撰而須扣除),此有上開表格及答辯狀2份在卷可參(偵卷三第3頁、原審卷一第65頁),亦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向告訴人莉姿購買手機562支在數量上有顯著差異;

參以被告上開辯詞均屬空泛且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始終僅能提供其訂購手機後與告訴人莉姿談論付款事宜之極少部分對話紀錄,卻未提供任何其向告訴人莉姿、胡崇賢訂購手機過程或其他部分之對話紀錄或照片,則被告上開辯詞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被告向告訴人莉姿及胡崇賢取得上開手機商品,而積欠如附件一除前開經本院排除之「JHANELLA」名義訂購者外之價金,理由分述如下:⒈有關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莉姿及胡崇賢之手機商品價金總額、已付及未付金額部分,詳如附件一所示(惟其中107年2至3月間已付之編號676、677部分均應扣除),此有告訴人莉姿與胡崇賢所提之「新附表2」所載各該手機等3C商品之售價、分期數、已付及未付之金額,均由前述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莉姿之無摺存款或匯款單與付款明細之翻拍照片所彙整,該等照片則擷取自被告與告訴人莉姿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上之對話紀錄,具有高度憑信性,業如前述。

⒉針對被告應給付與告訴人莉姿及胡崇賢之手機商品價金總額乙節,辯護人於108年4月10日具狀表示應低於被告以匯款及現金給付之452萬9033元(偵卷三第5至6頁)、於108年5月21日具狀表示應低於被告以匯款及現金給付之620萬6087元(偵卷一第465頁),二者金額大相逕庭,參以被告僅提出其無摺存款、匯款單據及付款明細,但始終未能提出其向告訴人莉姿及胡崇賢訂購手機過程或其他部分之照片或對話紀錄,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可否採信,顯屬有疑,本院認應以告訴人莉姿及胡崇賢依據上述雙方完整對話紀錄暨相關照片彙整之金額較為可採。

⒊關於被告於107年4月至同年9月間無摺存款或匯款至告訴人莉姿及胡崇賢郵局帳戶之金額,雙方提出之無摺存款與匯款單據互核相符,依該等單據計算合計為303萬115元(偵卷一第131至199、偵卷三第167至205),參以辯護人於108年4月10日具狀表示被告已匯款276萬9851元(偵卷三第5頁)、於108年5月21日具狀表示被告已匯款299萬2005元(偵卷一第465頁),均與上開單據合計之金額相近,可證被告確有以無摺存款或匯款之方式將上開手機價金其中303萬115元給付與告訴人莉姿及胡崇賢。

⒋另就被告以現金給付告訴人莉姿與胡崇賢及尚積欠之餘款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固然辯稱:我都有如期支付貨款,我從4月、5月、6月都有如期付款,付到10月2日,都是以現金交付給告訴人莉姿,或是現金轉帳到告訴人莉姿的郵局帳戶,或是告訴人莉姿提供的告訴人胡崇賢的郵局帳戶;

我沒有積欠那麼多,我自己也有記錄到我的筆記本,我認為只有欠30萬左右;

因為金額太龐大,我們是看護工,匯款的話會被質疑,我也因此要匯款到告訴人胡崇賢的帳戶以分散金額(偵卷ㄧ第310、312、567頁);

另辯護人於偵查則辯稱:被告有將款項以無摺或匯款方式匯到告訴人莉姿、胡崇賢、邱文彬及夏廉德的郵局帳戶,也有以現金交付告訴人莉姿,也有匯款到告訴人胡崇賢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有海外匯款到告訴人莉姿在菲律賓的帳戶;

告訴人莉姿及胡崇賢所提出「告證五」其中有1支係以被告對告訴人莉姿之債權抵債,有5支手機功能有問題已退還告訴人莉姿;

依照匯款資料,被告匯款金額已經高達299萬2005元,而依照告訴人莉姿及被告共同相約在臺北手寫的資料,被告已交付現金321萬4082元,所以被告還款總額是620萬6087元,我們認為已經超過應該給告訴人莉姿的款項,但被告還是有計算出目前還有30幾萬元未還;

現金交付的部分我們也是依照兩方的MESSENGER整理出來,該等手寫資料其中的「OK」、「PD」或「PAID」都是告訴人莉姿手寫代表有簽收的意思;

被告的朋友「JENETH」可以作證被告於107年6月24日在臺北有交付現金8萬2450元,被告的男友可以作證被告有交付現金給告訴人莉姿等語(偵卷一第364、564、566至568頁)。

惟查,告訴人莉姿於偵查中稱:被告尚積欠300多萬元;

被告有匯款到我及告訴人胡崇賢的郵局帳戶內,我也有請被告幫我匯款到菲律賓數次,金額我忘記了,要看收據,被告也有到臺北交付現金11萬5000元給我,另外有到我家給我現金7萬多元,被告給我的現金應該超過50萬元;

目前被告還積欠我們約新臺幣300多萬元;

被告有還款的話會在MESSENGER上給我照片,都會有還款的依據,我只承認MESSENGER的還款紀錄等語(偵卷一第312、364至365頁);

而告訴人胡崇賢於偵查中稱:被告以郵局轉帳方式或無摺存款存到我或告訴人莉姿的郵局帳戶內,部分是現金當面給我;

被告尚積欠300多萬元;

被告從107年8月間開始拖延款項,我在107年10月1日到臺中找被告,被告一直推拖說沒有時間去郵局轉帳,被告家後面的全家超商有國泰世華ATM,我就把我國泰世華的金融卡交給被告,要被告用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但被告從未匯款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部分款項被告是拿現金到臺北給我們,被告拿給我們3、4次,都是告訴人莉姿收的;

上開交易跟夏廉德、邱文彬無關,我不認識這兩人;

被告無摺存款或匯款到我及告訴人莉姿之帳戶的才與本案有關;

被告製作的交付現金清單不實在;

被告給我們的現金大約就是告訴人莉姿講的50萬元;

我們雙方的交易金額要以MESSENGER為主,有還錢的話被告會個別拍照並且在照片上標記購買的手機型號、顧客及當期的款項多少等語(偵卷一第308至309、312、362至365頁)。

足徵告訴人莉姿與胡崇賢均稱被告僅以現金給付手機價金約50萬元且尚積欠300多萬元;

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莉姿及胡崇賢之手機數量、分期付款次數及手機價金,業經認定如前,扣除前述被告以無摺存款及匯款所給付303萬115元及上述以現金給付約50萬元,共已付約353萬115元,未付款之金額扣除除前開經本院排除之「JHANELLA」名義訂購者外,核與上開「新附表2」所載已付、未付金額均相近,亦核與告訴人莉姿及胡崇賢上開指訴之金額相符,足認其等指訴被告僅以無摺存款、匯款及現金等方式給付300多萬元,尚積欠其餘貨款等節,應可採信。

⒌再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交付現金321萬4082元,無非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莉姿2人、其與告訴人莉姿及胡崇賢3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自行製作之手寫筆記明細為論據。

惟經檢視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之款項明細(偵卷一第495至553頁),幾乎全部均核與告訴人莉姿及胡崇賢彙整「新附表2」所附之被告付款明細照片相同(原審卷一第403至426頁),足徵該等照片所示款項均已納入「新附表2」被告已付金額,況且該等款項究係以無摺存款、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僅從上開被告所附之對話紀錄截圖尚無從得知,亦缺乏其他證據佐證,自難單憑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逕認該等款項均有別於無摺存款及匯款之金額而另外加計;

又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其中告訴人莉姿與被告固有提及12萬2000元等語,惟依其等前後對話,乃被告稱有3萬元要給告訴人莉姿,但告訴人莉姿卻表示被告應給付12萬2000元(偵卷一第535至539頁、原審卷一第468頁),再其中雖有1張款項5萬4000元之明細未納入「新附表2」之附件照片(偵卷一第555頁),然而細繹該款項明細照片之傳送前後經過,可見係告訴人莉姿先翻拍該款項明細向被告催討相關手機全部訂金(偵卷二第689頁、原審卷二第120頁),而上揭對話後亦無任何足證被告有按照告訴人莉姿請求款項給付之談話、照片或明細,顯見上開12萬2000元及5萬4000元均非被告已給付與告訴人莉姿或胡崇賢之款項。

另被告固然提出上開自行製作之手寫筆記明細,並委由辯護人表示其上所載金額旁有「OK」、「PD」或「PAID」等文字即屬已付之現金,惟該等記載之內容業經告訴人莉姿及胡崇賢均予否認,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莉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手寫筆記明細之文字不是我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46頁),有關該份資料係何人於何時地為何編寫或係從何處擷取,均有未明,其與前述被告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傳單據及付款明細有何不同,亦無從區辨;

參以其上所載款項金額合計高達175萬9182元(偵卷三第215頁),經檢視該手寫筆記明細,均無告訴人莉姿、胡崇賢等人之簽名、捺印,亦非於所有填載金額旁均有辯護人所述之上開文字(偵卷三第217至267頁),衡情實與一般買賣交易收款憑證之製作方式有違,復查卷內亦無足認被告有另外給付現金與告訴人莉姿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遽認該手寫筆記明細所載金額係屬被告另外給付告訴人莉姿之現金。

⒍綜上,本案被告已付、未付貨款如見附件一、二所示之事實(排除前開經本院排除之「JHANELLA」名義訂購者外),即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⑴「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

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

⑵「履約詐欺」,又可分為①「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

②「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

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由被告與告訴人締約過程觀之:⒈告訴人胡崇賢於偵查中稱:我跟告訴人莉姿是合夥關係做線上手機買賣,107年4月間被告與我們結識,因為被告跟告訴人莉姿都是菲律賓同鄉,被告表示在臺中地區認識很多外勞想要買手機,訂單很多,想要跟我們合作,由我跟告訴人莉姿提供手機給被告,由被告來代銷給臺中地區的外勞,我有答應讓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代銷給外勞,依照手機等級可以讓外勞分3、4、5期支付,手機貨款我會先跟被告講好,被告賣給外勞會高於我們講好的貨款,差價就是被告的佣金;

被告第1、2期都會交付貨款以取得我的信任,被告一開始就是用假的訂單來騙取我的手機再予以變現,並且分期付給我,拖延我發現的時間,被告並沒有把手機賣給她指定的外勞,被告先用即時通發送有外勞的訂單給告訴人莉姿,我們才發貨給被告,是要被告代銷給這些外勞,後來我們發現被告任意變現,沒有將手機賣給外勞,有些在東協廣場賣給不明通訊行變現,所以我認為被告從107年4月間合作之初都在施用詐術等語(偵卷一第308至309頁);

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7年透過告訴人莉姿認識被告,我跟告訴人莉姿做手機買賣,被告算是我們手機的代銷人,被告跟我與告訴人莉姿說她認識工廠很多客人想買手機,被告就會拿工廠那邊接洽到的訂單,我們這邊交付手機給被告代銷給工廠那邊的客人,我有印象的像是遠東紡織Far Eastern、Innolux、鹿港的Manukan,後來我得知是雞工廠的意思,被告在跟我們下訂單時都會順便提到這是哪一間工廠所下的,也有Taiwan Glass、SPL、Wilsin,我在認識被告之前就有用分期付款方法來賣手機,認識被告之後也是利用分期付款的方法,大致上就是客人跟我們訂購之手機假如是1萬元,我們會先擬定譬如4期的分期付款,也就是1期會繳2500元,通常是客人跟我們下訂後,我們去進行手機採購,交付手機給客人的當下,客人就必須付頭款,也就是2500元,接下來3期的2500元是接下來三個月的當日等語(原審卷二第105至111頁)。

⒉告訴人莉姿於偵查中稱:我有跟被告要客戶名單,我要知道手機都賣給誰,她給我的訂單裡面都有寫,她跟我說客戶都是Manukan、Innolux、Far Eastern、Taiwan Glass、SPL、Wilsin等等公司的外勞,被告跟我講是這些大公司的外勞,我才會很信任的把手機交給被告,被告說認識很多人在這些公司工廠裡面,一開始被告只向我訂購少量的手機,款項都有給我,被告一直跟我說她有哥哥在遠東工作等等,而且一開始的給付情況都很好,所以我因此相信被告等語(偵卷三第363至364頁);

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告訴人胡崇賢一起參與手機買賣,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胡崇賢或當面下單,也有使用MESSENGER下單,當時是被告下單寫她要什麼手機,我就把訂單傳給告訴人胡崇賢;

一開始說好我把手機給被告,被告賣給客戶之後會先付第一期,然後才會把剩餘款項付完;

被告當時有跟我說她賣手機的那些工廠的名字,有遠東、臺灣玻璃等等;

被告透過臉書訊息跟我下單後,我才會去採購手機;

被告會跟我說訂購者是誰等語(原審卷二第448至452頁)。

⒊依告訴人胡崇賢及莉姿上揭指訴,足徵其等2人明知被告並非通訊行經營者或商譽卓著之手機賣家,亦未要求被告向告訴人莉姿或胡崇賢提供任何擔保品,或是購買者之年籍資料、工作地點、受僱公司等個人資料;

告訴人莉姿與胡崇賢亦明知被告並未向購買者要求提供擔保,是此分期付款買賣風險甚高,此為告訴人莉姿與胡崇賢所明知,告訴人莉姿與胡崇賢仍同意與被告訂立此買賣契約,已難認被告有何締約詐欺之情事。

⒋由下列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販賣手機:⑴證人Feguroa Maria Ana Pecundo(中文名安娜)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臺中大雅擔任看護工,我幫被告賣手機,我有很多朋友在彰化、大雅等地,他們要買手機,我就跟被告聯繫,時間是大約106年幾月我忘記了,我要下訂單都打電話或用臉書跟被告聯絡,然後當面跟被告拿手機,大部分的手機款項都是當場付清,有部分的手機是用分期,前後加起來有大約100支手機,交易到108年1月左右,我都沒有欠被告錢,我幫被告賣手機的外勞有些在家裡工作,有些是工廠的外勞,但我不記得工廠的名字,我每星期會跟被告見一次面拿大約5支手機等語(偵卷三第347至348頁)。

⑵證人Camus Cherrylyn Valdez(中文名雪莉)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臺中市太平區當看護,從106年10月間左右開始,被告交給我手機,由我賣給我臉書的朋友,我們菲律賓的外勞休假時會集中到Manukan,我們有一個團體叫Manukan,我一個月休假2次都會去Manukan,集會的地點在太平區某公園,我拿到手機後會賣給越南、印尼、菲律賓的外勞,他們都是工廠的外勞或看護工,被告也會去Manukan,因為要向我收錢,被告給我手機去賣,我會讓外勞分期付款,我幫被告代銷手機到107年10月份,我總計幫被告代銷超過100支手機,因為有些外勞沒有繳錢就回家了,所以我收不到錢,我大約還欠被告10萬元等語(偵卷三第348至349頁)。

⑶證人Arena Donna Decena(中文名多娜)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嘉義擔任看護工,於105年12月至107年底,被告有提供全部約100支手機交給我賣去臺南Innolux公司的外勞,我不知道被告的手機怎麼來的,我賣給外勞的手機款項分3到4期,我忘記有幾次訂單,我現在還欠被告新臺幣6至7萬元等語(偵卷三第346頁)。

⑷證人GAVAN MARY CRIS(中文名瑪莉)於原審證稱:之前在某店裡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莉姿談事情,後來被告有請我幫忙把手機帶到彰化的工廠,只有一次,我忘記工廠的名字,我有看到被告把手機交給「Nelda」(音譯),大概40、50支,放在一個大袋子裡;

我沒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交易手機的數量或金額,只有聽到她們說去星巴克拿手機;

另外我有朋友「Winnie」(音譯)問我去哪裡買手機,我知道被告在賣手機,所以我跟「Winnie」說跟被告買好了,告訴人莉姿有拿一小包塑膠袋裡面裝大概10支手機,我不能確定這一小包是否其中有一個手機是給我朋友「Winnie」的等語(原審卷二第583至587頁)。

⑸證人Sanchez Jeneth Garcia於本院證稱:我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附件一編號457所示之手機,我有一個菲律賓朋友Wennie,跟我同時向被告分期付款買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我沒有看到Galang Nelsa Aquino把手機賣給通訊行,有時候被告會跟我借錢買手機再去賣,因為被告可能因為錢不夠,向我借錢要購買手機,就我所知,被告會把買下來的手機帶回臺中賣,是賣給工廠的外勞或其他外國朋友等語(本院卷第339至344頁)。

⑹證人Perez Maricar Maulion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剛來臺灣,我透過2個朋友Maria Ana Feguroa(安娜)跟Diane ,他們兩個有分期買過手機,他們推薦被告給我,假如我要買手機可以向被告分期付款買,他們2人也有向被告分期付款買手機,我是向被告購買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已經付完分期款,當初會跟被告購買手機,而不是向通訊行購買,是因為跟被告買可以分期,跟商店買不能分期,我認識被告時,她除了賣手機以外,沒有從事其他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49頁)。

⑺雖證人多娜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是108年認識,被告經由我匯錢給她的家人,我沒有跟被告有過手機交易,之前在臺中地檢署作證,是被告叫我照她告訴我的回答,當時我回答得跟事實不一樣,就是根據被告說的,不是根據事實;

我實際上沒有幫被告銷售手機;

當時我把被告當成朋友,我當時不知道真相,然後被告也跟我講對方不是好人,所以我就做了不實的證詞等語(原審卷二第576至578頁)。

然此僅能證明證人多娜前後證述不一,縱認多娜於原審證述屬實,亦僅證明被告沒有委託多娜販賣手機,至於上開其他證人之證述,因多娜並未親見親聞,自不能認其他證人之證述不實。

⑻綜上,由被告與告訴人莉姿與胡崇賢間之締約過程、交貨過程、付款過程,被告販賣手機予其他外籍移工,或被告委由其他外籍移工販賣手機予其他外籍移工過程觀之,雙方之間並無簽訂任何契約,僅憑雙方間之口頭約定及人際關係之信任,此實係因外籍移工在臺灣獨自一人之處境所致,為其等特有之交易習慣,尚難以我國人民簽訂契約、開立給付貨款收據、留存詳細年籍工作地點資料等交易習慣,要求被告與其交易對象之外籍移工亦如同我國人民一般之交易習慣。

再參以附件一編號2、3、5、21、38、95、102所示之被告給付予告訴人莉姿與胡崇賢之金額,可知被告分期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甚至高於手機之總價,益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莉姿與胡崇賢籍其他外籍移工之間,並無書面資料可資核對,才會導致有多筆金額係被告多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

是自難以被告未能提出其販賣手機予外籍移工資料,遽行推論被告以虛構購買手機之外籍移工,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至於告訴人胡崇賢雖證稱:我們發現被告任意變現,沒有將手機賣給外勞,有些在東協廣場賣給不明通訊行變現,所以我認為被告從107年4月間合作之初都在施用詐術云云(偵卷一第308至309頁),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莉姿與胡崇賢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胡崇賢之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準此,被告既有分期付款方式販賣手機予其他外籍移工之事實,足認被告締約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㈤由被告履約過程觀之:⒈本案扣除前開經本院排除之「JHANELLA」名義訂購者外,其他分期付款繳納情形如附件一、二所示各次付款時間、金額,已詳述於前。

依據附件一、二所示各次付款時間、金額,除107年9月17日、19日之附表一編號661至665所示交易,未付任何分期款項外,其他交易均已付清或已給付部分分期款,甚至於告訴人莉姿與胡崇賢最後出貨日期之107年9月19日後(即附表一編號665所示),被告仍於同年月29日(即附表二編號585、596至598)仍有繼續付款之情事,顯見被告並無故意不履約之詐欺犯意。

⒉一般常見之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均係先訂購少量貨品,並給付全部貨款,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後,再大量訂貨拒不付款,甚至逃逸無蹤。

而本案依據上開付款情形觀之,被告並無先少量訂貨,再突然大量訂貨拒不付款之情事,故告訴人莉姿與胡崇賢指訴被告少量訂貨,以取得其等之信任,再大量訂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末查,被告於向告訴人莉姿與胡崇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後,雖最後有部分之分期付款款項,未能按期履行,然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此乃因於私人締結契約後,未能完全履行契約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因雙方認知或估算錯誤、或因分期付款之買受人即外籍移工之工作因素、資金周轉等,未能按期給付貨款予被告,終導致被告未能完成履約,然此要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故尚不得僅以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事後情狀,即推論被告確有履約詐欺之行為。

是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莉姿與胡崇賢已交付除前開經本院排除之「JHANELLA」名義訂購者外之其他如附件一所示之手機,被告僅給付約一半之貨款,未完全給付貨款,即逕認被告構成詐欺行為,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莉姿與胡崇賢」間有分期付款買賣手機契約,而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未能給付全部貨款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遽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有未合。

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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