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訴,1243,20240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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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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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鏞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慶鏞(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於本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被告不服判決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案件審理中。

㈡被告前經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20日裁定自同年7月2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3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經判處之刑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又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暨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沒有意見,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3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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