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訴,129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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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競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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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 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益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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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逸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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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 律師
李瑞仁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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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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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佩蓉 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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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麥峮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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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 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9號、第6760號、第6761號、第6762號、第7179號、第7677號、第9604號、第102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第65號、第68號、第175號、第177號、第179號、第180號、第181號、第182號、第183號、第184號、第185號、第186號、第187號、第188號、第189號、第190號、第205號、第208號、第209號、第210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第287號、第288號、第382號、第389號、第39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第196號、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子○○與連紹雄(已於民國110年2月1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間因先前籌設健身工廠之財務等問題而生糾紛,連紹雄心有不平,乃於110年1月底某日,聯繫戊○○邀集友人前往找子○○處理該糾葛。

戊○○自己或由其找尋之友人邀集乙○○、辛○○、癸○○、庚○○、丑○○、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10餘人,於110年2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弘運租車行」,由甲○○、庚○○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眾人或搭乘前揭2部自用小客車或自行開車南下臺中,另由連紹雄在不詳軍事用品店,購買2把鎮暴空氣槍(無殺傷力)、2把鐵鎚、開山刀數把及頭套、護目鏡等物品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其後戊○○等人於同日14時30分許,陸續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水棧汽車旅館」213室與連紹雄會合後,於同日14時34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紹雄、戊○○前往「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取出前揭連紹雄所準備放置前揭武器之行李箱,於同日14時44分許,帶回「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後,由連紹雄、戊○○分發該等武器,其中戊○○、乙○○持鎮暴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辛○○持鐵槌、丑○○、甲○○分持開山刀,癸○○、庚○○則未持武器;

連紹雄則自己另持1枝短槍及開山刀,另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各持開山刀、鐵鎚或另行準備之不明槍械至少2枝等武器(以上槍枝至少其中1枝為非制式槍枝且內裝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

另1枝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證據可資證明戊○○等人有共同持有之意思聯絡),其等並分別戴上頭套、護目鏡或口罩以掩飾身分,連紹雄、戊○○、乙○○、辛○○、癸○○、庚○○、丑○○、甲○○及另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開山刀、鐵槌對人體有強大殺傷力,若持開山刀以朝人體四肢猛力揮砍,可能造成四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又頭部係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持鐵槌等堅硬物品大力揮打,有使他人頭部受傷、導致腦部器官、或大腦中樞控制並以神經連結之其他身體器官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連紹雄、戊○○、乙○○、辛○○、癸○○、丑○○、甲○○及另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強制之犯意聯絡,庚○○則基於幫助之犯意,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辛○○、丑○○、乙○○;

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不詳男子2人、連紹雄及不詳男子3人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行共13人於同日18時18分許,抵達子○○所管理之臺中市○○區○○○○路00號健身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前,斯時子○○、林聖峯、蔣啟勛、詹建泓、杜明修、丁○○、林勇呈、少年方○峰(已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己○○、壬○○、李懷恩、饒孟傑、丙○○、張景森等10餘人在工廠內。

連紹雄等人分持前揭所分得之武器聚集於工廠大門外,由連紹雄攀爬圍牆進入工廠後,開啟旁邊小門,其餘11人便自該小門闖入工廠(庚○○見狀乃自行返回車上等候而未一同進入工廠)後,由戊○○、乙○○持鎮暴空氣槍掃射辦公室之玻璃窗,持鐵槌之辛○○及不詳男子則以鐵槌敲擊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先震懾丁○○等在場之人,喝令在場人不准動,將丁○○、詹建泓、杜明修等工廠成員驅趕至辦公室內,命其等蹲下或趴下,由癸○○等人在一旁看守,壬○○、丙○○、饒孟傑及不詳工廠成員男子趁隙自工廠後門逃至廠房旁農田,丙○○即撥打110報案稱遭人攻擊。

同一時間連紹雄、戊○○、甲○○及另名不詳男子在辦公室內,分持開山刀砍向子○○手、腳數刀,及持鐵鎚毆擊子○○頭部2下,致子○○因而受有右足踝深度撕裂傷合併前脛動脈、腓神經、前脛肌腱、伸趾肌腱及肌肉斷裂,脛骨開放性骨折大量出血、左小腿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腕深度撕裂傷合併3、4、5指伸趾肌腱及尺側伸腕肌腱、及肌肉斷裂腕關節囊破損、左手肘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前額及頭皮深度撕裂傷合併骨頭破裂等傷害。

嗣癸○○等負責看守丁○○等人見教訓子○○之目的已達,癸○○、甲○○及3名不詳男子之侵入方共5人於同日18時21分11秒至同分21秒期間,陸續跑出工廠,該等5人分別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適陳俊晏、丙○○、壬○○、饒孟傑、林瑞福及數名工廠成員之不詳男子在工廠外,見狀上前攔截該2車未果,共8人自同日18時21分48秒許陸續跑入工廠,工廠內僅剩丑○○、連紹雄、戊○○、辛○○、乙○○及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尚未離開,蔣啟勛、林聖峯、詹建泓、杜明修、丁○○、林勇呈、少年方○峰、己○○、李懷恩、張景森等原先遭壓制之人,見陳俊晏等人之支援人力抵達,對方人員又部分離去,即奮起反抗,由林勇呈等人分持鎮暴槍(自侵入方奪下)、鐵管、安全帽、撞球桿、木架、鋁棒等武器,與連紹雄、戊○○、丑○○、辛○○、乙○○及2名不詳男子等7人扭打、互毆,乙○○於同日18時22分43秒許、辛○○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於18時22分57秒許逃脫而離開工廠,但連紹雄、戊○○及丑○○3人不及退去,被包圍在內,丁○○、蔣啟勛、林勇呈、己○○、壬○○、饒孟傑、李懷恩、丙○○、張景森、林聖峯、杜明修、詹建泓、陳俊晏、少年方○峰等人分持前揭物品猛擊連紹雄、戊○○、丑○○之頭部、身體多下,將連紹雄、戊○○擊倒在工廠鐵皮屋與圍牆間之空地,丑○○則遭攻擊制伏在籃球場上,其後連紹雄、戊○○、丑○○遭眾人拖行至辦公室內,連紹雄、丑○○並遭壬○○、己○○、方○峯等人以膠帶綑綁(檢察官起訴子○○等人所涉對連紹雄、戊○○、丑○○殺人等犯行,本院另行判決)。

工廠方之人見子○○因受有前揭傷害,由林瑞福於同日18時30分22秒許,駕駛子○○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蔣啟勛陪同,載送子○○至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救治,幸經救治及治療後尚未達重傷之程度。

林聖峯等人則在子○○送醫後,即將工廠大門、鐵捲門均加以關閉。

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徐亦廷等人駕駛警用巡邏車於同日18時31分53秒許趕抵工廠外,然工廠大門緊閉,不得其門而入。

子○○送醫後,現場由林聖峯指揮後,眾人由監視器畫面明知警員到場,卻不予理會,警方因工廠大門關閉而聯繫丙○○,丙○○向警方稱已不用處理,其後眾人即清理案發現場。

警方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工廠附近之○○○○路00號尋獲路倒之乙○○後,警方仍覺上開工廠情形有異,續停留在案發地點工廠附近查看、盤檢,林聖峯自工廠內之監視器畫面見警方仍在工廠附近查看,乃於同日19時22分許才開啟工廠大門,告知警方工廠遭人侵入,有制伏3名男子在工廠內,需叫救護車送醫,經警員入內查看,在辦公室內見躺在地上昏迷之連紹雄、戊○○,及坐在一旁之丑○○均全身受傷、流血,立刻聯繫救護車將3人送醫救治,然連紹雄因頭部多處鈍挫傷、顱腦損傷、骨折出血,於同日22時55分許到院前死亡。

並經警在工廠內扣得兩方人馬混戰後所遺留之木棒、鋁棒、鐵管、木架、板凳腳、撞球桿、鐵鎚、頭套、鎮暴空氣槍、膠帶及電腦主機等物(即附表編號1至55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子○○、丁○○、己○○、壬○○、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乙○○、辛○○、癸○○、丑○○、甲○○、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戊○○、乙○○、辛○○、癸○○、丑○○、甲○○、庚○○等人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丑○○、乙○○、辛○○、甲○○、癸○○、庚○○均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

被告戊○○供述: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因為死者連紹雄之前有被告訴人子○○押走,說要去討一個公道,我們就是想說去打他而已,討個公道,我們有帶武器,但是我們去的時候並沒有要殺害或重傷告訴人子○○的意思。

被告丑○○供述:承認普通傷害及強制罪,我承認我有犯罪,可是我覺得我沒有到達重傷害的程度,我認為我只有普通傷害,當下我都沒有動手,是共犯但沒有動手,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去幹嘛,我只知道是要討債而已。

被告乙○○供述:承認有傷害、妨害自由,我當天確實沒有對告訴人子○○動手,是站在外面,沒有對他為重傷行為等語。

被告辛○○供述:我只是去陪襯,被害人的傷是死者連紹雄打的,他一手拿鐵槌,一手拿刀砍的,我真的沒有動手,我知道我是共犯,但覺得原審判太重等語。

被告甲○○供述:承認有傷害犯行,但沒有對告訴人子○○有重傷害行為,不至於是重傷害罪等語。

被告癸○○供述:我只是幫忙開車而已,我沒有做傷害別人的事情等語。

被告庚○○供述:我只是知道要討債而已,一開始不知道是要下來尋仇,我認知的是要討債,到事發地點才知會起衝突,發現的時候,我已經沒有繼續進行的行為,沒有進去工廠,我都待在車上等語。

經查:㈠被告戊○○、庚○○、丑○○、辛○○、乙○○、癸○○、甲○○等人對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死者連紹雄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3人一同駕乘上揭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工廠,除被告庚○○未進入該工廠外,其餘12人均有進入該工廠,由被告戊○○、乙○○分持鎮暴空氣槍2枝、死者連紹雄、被告甲○○及不詳男子分持開山刀、被告辛○○及不詳男子手持鐵槌等武器,由被告戊○○、甲○○、死者連紹雄及不詳男子圍住告訴人子○○後,死者連紹雄及不詳男子以開山刀、鐵槌傷害告訴人子○○,其餘之人則喝令斯時在工廠內之其餘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丁○○、林勇呈、證人即另案被告杜明修、詹建泓等人蹲下或趴下之事實,已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6759號偵卷第89至93、127至132、203頁、第6760號偵卷第159至162、181至188頁、第6761號偵卷第143至146頁、第6762號偵卷第171至176、181至184頁、第7179號偵卷第277至281頁、第7677號偵卷第141至144頁、相卷一第177至180頁、第9604號偵卷第159至161頁、原審第103號聲羈卷第21至24頁、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卷一第355至363頁、卷三第437至446頁、卷五第87至97、275至280頁、卷六第517至520、529至531、561至571頁、卷七第73至76頁、卷八第203至213頁、卷九第444至449頁、卷十第243至252頁、卷十二第225至229頁、卷十三第343至352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事實亦未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蔣啟勛、林勇呈、己○○、壬○○、李懷恩、張景森、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聖峯、杜明修、詹建泓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少年方○峰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癸○○、乙○○於警詢、偵查、證人蔡宗穎、徐亦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聲搜卷第405至407、409至418、427至439、440至448、537至542頁、相卷一第435至440、113至116、137至142、177至180頁、相卷二第5至9、25至29、41至44、305至306頁、相卷三第185至190頁、相卷五第83至85頁、第1840號他卷二第287至294、307至321頁、第17號少連偵緝卷第33至37、59至70、129至139頁、第66號少連偵卷第187至195、215至223頁、第279號少連偵卷第75至77、227至231頁、第15號少連偵緝卷第27至31、53至63、85至93頁、第6760號偵卷第63至71頁、第6762號偵卷第21至28、181至184頁、第7677號偵卷第37至48、141至144頁、第9604號偵卷第19至25、105至109、129至137、159至161頁、第175號少連偵卷第33至49、127至132、201至204頁、第266號少連偵卷二第139、140、299至315、281至288、395至401頁、第288號少連偵卷二第269至273頁、第62號少連偵卷第67至79、105至108頁、第186號少連偵卷第25至35、77至91頁、第382號少連偵卷第317至319、325至327、333至335頁、第210號少連偵卷第27至39頁、97-1至101頁、第61號少連偵卷第23至29、125至129、153至160、215、216、233至235、271至273頁、第189號少連偵卷第35至47頁、第59號少連偵卷第19至33、135至140、171至186、243至244、263至267頁、第187號少連偵卷第15至25、51至66、75至77頁、第60號少連偵卷第19至28、101至107、137至149、185、186、201至206頁、第190號少連偵卷第13至29、57至67、77至79頁、第64號少連偵卷第11至15、43至45頁、第185號少連偵卷第25至31、75至91頁、第68號少連偵卷第27至32、71至73頁、第188號少連偵卷第17至26、41至55頁、第65號少連偵卷第23至33、77至81頁、第209號少連偵卷第27至43、79至83頁、第63號少連偵卷第71至77、119至122頁、第184號少連偵卷第23至31、75至85頁、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一第275至285、293至305頁、卷六第517至520頁、卷七第245至377頁、卷八第29至136頁、卷九第58至82、123至136、391、392頁、卷十二第170頁),並有卷附之臺中市○○○○○○○○○○○○000○0○0○○○○○00○○○○0○0○○○○○○○○區○○○○路00號門牌及辦公室照片、現場配置示意圖、手繪現場證物編號分布示意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詹建泓指認扣案槍、氣瓶、刀、棍棒、安全帽等照片、現場配置示意圖、少年方○峰指認平面配置圖、現場證物編號相關位置照片、扣案槍枝3枝之照片、案發結束逃逸時間軸、被告戊○○110年2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連紹雄命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證物編號分布示意圖、案發現場外觀、內部照片、現場證物編號相關位置照片、現場證物編號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1474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4日刑紋字第1100016341號鑑定書、臺中市○○○○○○○○○○○○位○○○○○○○○○地○○○○00○○○○○○○○區○○○○路00號旁工廠監視器畫面時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徐亦廷於110年4月4日制作之職務報告暨案件明細表、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子○○、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蔣啟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林勇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平面配置圖、現場證物編號相關位置照片、人員返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辦公室丑○○、戊○○、連紹雄照片、扣案槍枝3枝之照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傷者丑○○照片、現場配置示意圖、平面配置圖、人員返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證物編號相關位置照片、同案被告壬○○、饒孟傑、李懷恩、丙○○、張景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傷者戊○○、子○○、丑○○之照片、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圖、被告戊○○、庚○○、丑○○、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城市○○○○○○○○○○○區○○00路00號照片、告訴人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臺中市○○區○○00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000-0000號車輛上下車人員】、被告丑○○指認之現場配置示意圖、110年2月1日18時26分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永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年2月1日19時3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有春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甲○○、癸○○、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辛○○指認之現場配置示意圖、110年2月1日18時41分後在夾娃娃機店、杜拜風情旅館及中港裕毛屋大廈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畫面、人別特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1-1、13、21-1槍枝初檢照片、被告癸○○指認之現場配置示意圖、110年2月1日20時37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總太悅來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年2月1日19時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乙○○指認之現場配置示意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序表、杜拜風情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圖、110年2月1日18時43分工廠外面車輛不詳男子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即另案被告杜明修、詹建泓、林聖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44294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1474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1707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7月30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35787號函暨所檢附之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7月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30206號函暨所檢送之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書影本、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8月26日澄高字第110253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11月1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54482號函暨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84730號鑑定書、110年2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14747號鑑定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34號函檢送被告戊○○及丑○○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22日中市消護字第1100058674號函文暨檢附臺中市○○區○○○○路00號救護案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12月31日澄高字第1102882號函暨所附具之告訴人子○○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066號函暨所檢送告訴人子○○之110年2月2日至同年3月24日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培德醫院111年1月10日院培字第1100018155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子○○病歷資料等附卷可參(見相卷一第39至43、47至51、73、77、95至109、189至257、411至419頁、相卷二第31至35、263至287、307、349至360、388至402頁、相卷四第37至236、247至258、319至335頁、相卷五第129至144頁、第1840號他卷二第295至303頁、第175號少連偵卷第51至60頁、第62號少連偵卷第81至89頁、第186號少連偵卷第37至46頁、第210號少連偵卷第41至48頁、第61號少連偵卷第31至39、167至193、197、199至203頁、第59號少連偵卷第51至67、141、143、187、191至195、197至223頁、第189號少連偵卷第19至29頁、第187號少連偵卷第27至36頁、第60號少連偵卷第41至49、109至113、153至169、181頁、第190號少連偵卷第33至41頁、第185號少連偵卷第33至42、43至49、51至53頁、第68號少連偵卷第33至41頁、第188號少連偵卷第27至36頁、第65號少連偵卷第35至43、83至85頁、第209號少連偵卷第53至62頁、第63號少連偵卷第79至87、103至107頁、第184號少連偵卷第33至42頁、第6759號偵卷第27至39、41至86頁、第6760號偵卷第23至53、72至91、107至127頁、第6761號偵卷第43至51、63、65至74頁、第6762號偵卷第29至45頁、第7179號偵卷第47至63、111、137至159、245至271頁、第7677號偵卷第49至58、87、89、101至111頁、第9604號偵卷第27、29、63至81、103、111至127、139至155頁、第66號少連偵卷第21至29、53至57、197至200頁、第67號少連偵卷第69至77、113至115、117頁、第15號少連偵緝卷第65至72頁、第69號少連偵卷第45至59頁、第17號少連偵緝卷第71至78頁、第266號少連偵卷二第271至280、289至298、319至328、343至352、362至371、385至394、405至414頁、卷三第13至22、280至288、317至325、344至352頁、第266號少連偵卷五第247至249、251、269至275、277至482頁、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五第447頁、卷六第171頁、卷九第157至163、189、191至207頁、原審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第11至15、33至266頁、原審被告戊○○、被告丑○○病歷卷第7至165頁),足見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案發當時,僅由死者連紹雄至不詳軍事用品店購買至少2把鎮暴空氣槍,之後由被告戊○○、乙○○持鎮暴空氣槍一起前往上開工廠之事實。

惟查被告戊○○、庚○○、丑○○、辛○○、乙○○、癸○○、甲○○與死者連紹雄及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一同前往本案工廠時,是由死者連紹雄攀爬本案工廠圍牆進入工廠,開啟旁邊小門後,被告戊○○、丑○○、辛○○、乙○○、癸○○、甲○○及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11人始陸續進入,此過程適本案工廠旁由他人所營之工廠設有監視器,而得以完整紀錄戊○○、丑○○、辛○○、乙○○、癸○○、甲○○與死者連紹雄等人進入本案工廠之情形;

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雖經原審勘驗結果認戊○○、丑○○、辛○○、乙○○、癸○○、甲○○與死者連紹雄、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12人進入時分別頭戴頭套、口罩、護目鏡,分持空氣槍、開山刀及不詳武器進入本案工廠,有原審110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擷圖附卷可參(見相卷四第17、18頁、第7677號偵卷第75至86頁、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十一第20、 24、55至58、 81至84頁)。

然該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經告訴人子○○之選任辯護人委託電腦公司予以銳化(清晰化)處理後,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

本院認使用電腦科技技術對影像檔進行銳化處理,應該只是使原先已存在之影像變的較為清晰易辨認而已,只要不涉及深度偽變造,其同一性並無疑問,且檢察官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第26號卷四第251頁)。

而該銳化後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經本院勘驗時就先後進入本案工廠之侵入方即被告戊○○、丑○○、辛○○、乙○○、癸○○、甲○○、死者連紹雄及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12人予以按進入之順序編號A至L,經勘驗結果,可以發覺被告戊○○、丑○○、辛○○、乙○○、癸○○、甲○○與死者連紹雄及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12人進入本案工廠時,所攜之武器除刀及鐵鎚外,至少有5枝長短槍,其中本院勘驗筆錄編號B、J手持長槍應是扣案之鎮暴槍(即附表編號1、18所示),進入後編號B之人有將1把稍長的槍交給編號A之人,編號E之人持短槍進入,編號C之人則是持看起來像是短槍的物品進入,編號F、G、K之人持刀狀物品進入,編號H持長刀物品進入,編號L持鐵鎚進入,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6號卷四第251至257、267至284頁)。

且侵入方進入時是由死者連紹雄即編號A之人攀爬本案工廠圍牆進入工廠,開啟旁邊小門後,被告戊○○、丑○○、辛○○、乙○○、癸○○、甲○○及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11人始陸續進入,已如前述;

足認死者連紹雄於進入時手上應持有1把稍長之槍枝。

又案發後經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與槍枝有關者為如附表編號1、6、11、13、18、28、32、33、34所示(見原審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第49至51、57、63至64、66、70、80、83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⒈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7.473mm、質量7.533g)最大發射速度為103.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9.9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66焦耳/平方公分。

⒉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枝嚴重損壞,握把破裂分離,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⒊送鑑改造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托斷裂分離,致槍機無法正常向前復位,惟可以外力推送槍機往前復位,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其中彈頭(直徑8.903mm、質量6.309g)最大發射速度為272.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33.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74.7焦耳/平方公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17075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參(見第266號少連偵卷五第277至281頁)。

雖可認被告戊○○、丑○○、辛○○、乙○○、癸○○、甲○○、死者連紹雄及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12人侵入本案工廠所攜槍械之其中一枝經鑑定結果確有殺傷力。

惟查除可認定被告戊○○、乙○○係持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被告庚○○並未進入本案工廠,且死者連紹雄於進入時有持另一把槍外,其他槍枝究係何人持有,因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黑白者,縱經銳化後仍無法辨認究係何人持有;

且依目前卷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戊○○、庚○○、丑○○、辛○○、乙○○、癸○○、甲○○等人是否有持有或與他人共同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

而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戊○○、庚○○、丑○○、辛○○、乙○○、癸○○、甲○○有否共同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衝鋒槍犯行;

應認除被告戊○○、乙○○係持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外,其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其他不明槍械2枝係死者連紹雄與另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另行準備而持有一同前往本案工廠者。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案發當時,侵入方僅由死者連紹雄購買2把鎮暴空氣槍,之後由被告戊○○、乙○○持鎮暴空氣槍一起前往本案工廠之事實,尚與事實不符,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被告戊○○、庚○○、丑○○、辛○○、乙○○、癸○○、甲○○等人均否認有何重傷害告訴人子○○之部分: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

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之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

告訴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

至於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

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

經查:⒈告訴人子○○於本案受有⑴右足踝深度撕裂傷合併前脛動脈、腓淺神經斷裂、伸趾長肌腱、伸拇長肌腱斷裂及脛骨開放性骨折(7公分及6公分)大量出血;

⑵左小腿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膜肌腱斷裂、比目魚肌斷裂(9.35公分、3.5公分、1.5公分)及脛骨開放性骨折;

⑶右手腕深度撕裂傷併伸指肌腱3、4、5指斷裂,尺側伸腕肌腱斷裂(8公分、7.5公分、7.5公分)、腕關節囊破損、手部傷口併肌肉斷裂;

⑷左手肘深度撕裂傷口(11公分)併尺側屈腕肌腱斷裂;

⑸前額(3.5公分)及頭皮(2公分)深部撕裂傷併骨頭破裂受損等傷害,有其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12月31日澄高字第1102882號函暨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第6760號偵卷第81至91頁、原審審理卷十二第21至39頁)。

經原審函詢該院告訴人子○○受傷就醫之情形回覆稱:病患子○○於110年2月1日因右前臂、右手腕、兩下肢、頭皮、臉部多處撕裂傷(切割傷)送至該院急診,因大量出血及多處傷口接受緊急手術後入加護病房觀察,手術發現四肢多處肌腱,肌肉斷裂,腓神經及前脛動脈斷裂,住院期間家屬要求轉院,後續病情不詳等語,有該院110年8月26日澄高字第1102530號函暨所附具之病歷資料乙份附卷可佐(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五第447至470頁);

足見告訴人子○○於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害主要集中在雙手、雙腳。

又參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本案起因於死者連紹雄與告訴人子○○間之糾紛,死者連紹雄當日糾集被告戊○○等人至案發現場之目的係要教訓告訴人子○○,當日其等認為已達教訓告訴人子○○之意,要撤離現場時,與自外回來及原本遭壓制之工廠成員扭打,而未能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七第83至214頁),且參以被告丑○○、辛○○、癸○○、乙○○、庚○○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完全不認識告訴人子○○等語,被告戊○○等人與告訴人子○○之間並無夙怨、糾紛,則綜合上述起因、案發情狀、被告戊○○等人當時舉動、下手情形、行為後之態度、暨告訴人子○○所受傷勢等情以觀,可認被告戊○○等人當日夥同死者連紹雄至案發現場之目的係死者連紹雄為教訓告訴人子○○,又告訴人子○○所受之傷勢確均集中在四肢,尚難認被告戊○○等人係基於殺害告訴人子○○之意而攻擊告訴人子○○。

⒉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

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戊○○及死者連紹雄等人於案發時係分持開山刀、鐵槌等工具傷害告訴人子○○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子○○於原審審理時指述在卷(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九第391、392頁)。

查:⑴開山刀有十分鋒利之刀刃,若持以朝四肢猛力揮砍,可能傷及神經、肌肉組織造成四肢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體察知悉之事;

又人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以鐵槌之金屬、堅硬物體重擊,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則被告戊○○等人於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且於審理期間均能應答正常、能為自己辯解,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顯無欠缺或障礙,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依其等生活工作經驗與智識,對此均應有認識,然被告戊○○、甲○○、死者連紹雄及不詳男子先圍住告訴人子○○,再由死者連紹雄持刀鋒鋒利之開山刀對告訴人子○○之雙手、雙足部位揮砍數下,及以鐵槌揮打告訴人子○○之頭部2下,被告甲○○亦持開山刀敲打告訴人子○○,致告訴人子○○之雙手、雙足多處受有上揭傷害;

另該名不詳男子持鐵槌揮擊告訴人子○○之頭部2下,致告訴人子○○受有頭皮、前額深部撕裂傷併骨頭受損之傷害(所受傷害情形均詳如上述)。

細究本件被告戊○○等人持開山刀砍傷告訴人子○○,致告訴人子○○雙手、雙足所受刀傷之情形,該等刀傷傷口面積甚大、傷口甚深,且肌肉及神經均有斷裂之情形,可見受創甚重,再告訴人子○○因遭鐵槌揮打,頭骨因此破裂受損,有告訴人子○○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受傷情形之照片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戊○○等人持刀下手揮砍、持鐵槌揮擊之力道非微,且揮砍、揮擊行為不論是先導致哪一處傷勢,被告戊○○等人應已顯然可知該刀械、鐵槌對人之肢體、頭部會造成極大傷害,卻仍持續持刀揮砍、持鐵槌揮擊,造成告訴人子○○受有上開多處傷勢,更徵被告戊○○等人實有使告訴人子○○受四肢、身體機能之重傷害之故意。

⑵又查被告戊○○、庚○○、丑○○、辛○○、乙○○、癸○○、甲○○與死者連紹雄及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城市水棧汽車旅館」集合後,由被告戊○○及死者連紹雄分發開山刀、鐵鎚等武器及頭套、護目鏡等物,且被告戊○○、丑○○、辛○○、乙○○、癸○○、甲○○等人於進入本案工廠時即分別戴有頭套、口罩、護目鏡;

而戴上頭套、口罩、護目鏡的目的就是要避免行為時身分被辨認出來;

由此可知,死者連紹雄與被告戊○○等人此行之目的,並非要前往本案工廠與告訴人子○○理論或是討公道,而是要以所持之開山刀、鐵鎚等武器直接對告訴人子○○下手為重傷害行為,否則自無必要事先戴上頭套或護目鏡以避免被告訴人子○○辨認出來。

而被告戊○○、丑○○、辛○○、乙○○、癸○○、甲○○與死者連紹雄及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進入本案工廠後,並未與告訴人子○○等人商討糾紛處理事宜,而是在由被告戊○○、乙○○持鎮暴空氣槍掃射辦公室之玻璃窗,被告辛○○及不詳男子則以鐵槌敲擊窗戶玻璃,先震懾本案工廠內之同案被告丁○○等在場之人後,即直接對告訴人子○○為上開重傷害行為。

是其他有一同進入本案工廠,但未對告訴人子○○直接下手實施重傷害行為人之被告丑○○、辛○○、乙○○、癸○○及不詳姓名之人,既已經事先分配取得開刀山、鐵鎚等武器,復又戴上頭套、口罩、護目鏡一同前往本案工廠,分別參與擊破辦公室玻璃或壓制在場其他人之行為,以便利死者連紹雄等人對告訴人子○○實施重傷害行為,顯對於渠等前往本案工廠之目的即是要直接對告訴人子○○為重傷害之行為,事先同謀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可認定。

⑶告訴人子○○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戊○○等人持開山刀、鐵槌等工具以前揭方式揮砍、揮擊,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後,先於110年2月1日18時49分許至澄清醫院救治,於同年月2日13時26分許,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右腳踝骨折、右腕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部分,經神經外科會診,可保守治療,腳踝及手腕骨折均不必開刀,保守治療,其住院期間,右踝垂足,經神經傳導檢查為腓神經損傷,未來應不易恢復。

病人後續於110年2月17日、同年3月17日、同年月24日回診後便未再回診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066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審理卷十二第57至109頁);

嗣告訴人子○○於110年7、8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診斷結果認其為右手腕切割傷、右腳踝切割傷術後,先前已於外院接受手術治療,現右側腓神經損傷併垂足乃受傷後遺症,目前無進一步檢查或手術需要,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即可,有該院111年1月10日院培字第1100018155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十二第115、117頁),則告訴人子○○歷經相當治療後,雖留存有右側腓神經損傷併垂足之受傷後遺症,該部分之功能障礙對日常生活仍存有一定影響,但依前揭醫院函覆內容,告訴人子○○可透過持續之復健治療,固未能完全恢復,有部分功能受限,惟考量該肢體機能已足以應付告訴人子○○日常生活舉止,故其機能上應尚未達到「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所施之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而應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戊○○等人進入本案工廠後,先以鐵槌、鎮暴槍毀損工廠辦公室之玻璃,進而持鎮暴槍、開山刀要求在辦公室內之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子○○、丁○○、己○○、另案被告杜明修、詹建泓等10餘人不要動,並告知此事是針對告訴人子○○而與告訴人丁○○等人無關,要求告訴人丁○○等人趴下或蹲下,死者連紹雄、被告戊○○、甲○○等人再圍住告訴人子○○,持鐵槌、開山刀等武器傷害告訴人子○○等節,業據被告戊○○、丑○○、癸○○、辛○○、甲○○、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另案被告杜明修、詹建泓、證人即少年方○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七第251至253、269至271、307至317、330至336、344至349頁)。

⒉依案發地點旁之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戊○○、丑○○、辛○○、庚○○、乙○○、癸○○、甲○○、死者連紹雄及5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13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2月1日18時18分許,抵達案發地點工廠前,被告庚○○雖有下車,然其後未進入工廠而逕自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等候,被告戊○○、丑○○、辛○○、乙○○、癸○○、甲○○、死者連紹雄及5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8時19分22秒許,由死者連紹雄自案發地點工廠圍牆翻牆進入工廠後,打開工廠側邊小門,被告戊○○、丑○○、辛○○、乙○○、癸○○、甲○○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頭戴頭套、口罩、護目鏡,分持開山刀、鐵槌、鎮暴槍及不明槍枝等武器,自該小門走入工廠內,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相卷四第17、18頁、偵7677號卷第75至86頁、本院第26號卷四第267至284頁);

於同日18時21分11秒至同分21秒許該段期間內,即有5名頭戴頭套之人(即被告戊○○方之人)自工廠大門走出,往工廠大門右邊方向離開(見本院第26號卷四第285至297頁),再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離去時,於同日18時21分41秒許,工廠外有數名男子行經案發地點工廠前方小路(即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之右前側)往案發工廠之方向行進,其中有2人發覺工廠前停放前揭3輛自用小客車覺得情形有異,因而上前攔阻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該2輛自用小客車仍開車離去,嗣後約有8名男子於同日18時22分0秒至26秒許間,陸續跑回工廠,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相卷四第19頁、第61號少連偵卷第187至193頁);

於同日18時22分43秒許,有1名頭戴頭套之人自前述由死者連紹雄翻牆侵入而打開之小門跑出工廠,往工廠大門左邊方向離開,於同日18時22分57秒許,有3名頭戴頭套、手持長刀之男子自工廠大門走出,往工廠大門右邊方向離開,該3人原欲搭乘停留該在工廠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又隨即下車步行離開,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相字卷四第20頁),則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戊○○、丑○○、辛○○、乙○○、癸○○、甲○○與死者連紹雄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2人係於當日18時19分22秒許進入該工廠後,於同日18時22分57秒許,被告辛○○等共計9人已離開工廠,死者連紹雄、被告戊○○、丑○○則遭圍阻在工廠內未離開,是被告辛○○等人自侵入案發地點工廠至離開,在工廠停留的時間僅約3分鐘餘。

⒊足見被告戊○○等人因手持開山刀、鐵槌、鎮暴槍及不明槍枝等工具,嚇令在場之告訴人丁○○等人蹲下或趴下,不准動,而以恐嚇、脅迫之手段,令告訴人丁○○等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蹲下或趴下,不敢離去或擅動,其等行為雖造成妨害告訴人丁○○等人自由行使權利之結果,然自被告戊○○等人進入本案工廠壓制、驅趕告訴人丁○○等人至本案工廠之辦公室內,迄事畢離開工廠之時間前後僅3分鐘有餘,且案發現場空間甚大,被告戊○○等侵入方進入本案工廠須先經過工廠內停車空間、籃球場,始能到達辦公室,有本案工廠之內部配置平面圖在卷可稽(見相字卷四第20頁),甚且當時見此情形之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丙○○、壬○○、饒孟傑等人猶能自工廠後門離開等節,顯見被告戊○○等人對告訴人丁○○等人雖有壓制、驅趕至辦公室而拘束妨害渠等身體行動之行為,但時間甚為短暫,客觀上應尚未達將告訴人丁○○等人置於己力支配、而完全剝奪告訴人丁○○等人之人身行動自由程度,自應屬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規範範疇。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

而幫助犯之成立,雖以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然二者間因果關係之有無,祗須具有強化或促進之因果關聯,對正犯之犯罪流程產生影響而有所貢獻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日我與被告丑○○一起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會合,被告戊○○他們先去杜拜汽車旅館拿武器,之後在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分發鐵槌、開山刀、鎮暴槍等武器,我知道被告戊○○他們是要前往中山十一路案發地點找人吵架,當日我負責開車載人,車子停在工廠前,我留在車上等他們,沒有進去工廠,我有聽到工廠裡發出砰砰碰碰的聲音,我不認識子○○。

當天我走到工廠門口就沒有進去的原因是當時很緊張、會害怕,他們有帶武器,我知道他們要打架,不想參與,所以就走回車上等,但因為丑○○進去工廠了,我想要等丑○○出來再離開等語(見第6760號偵卷第159至161頁、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三第442頁、卷十二第182、183、228頁),則依被告庚○○前揭自承之內容,其在場見聞被告戊○○等人在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分發鐵槌、開山刀、鎮暴槍等武器,且如前所述,被告戊○○、丑○○、辛○○、乙○○、癸○○、甲○○、死者連紹雄及5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前往本案工廠時係分別戴有頭套、口罩或護目鏡等物,而試圖隱藏身分避免遭人辨認出來,被告庚○○自應知悉被告戊○○等人前往本案工廠是為了打架尋仇,仍開車搭載被告丑○○等人前往現場,雖因感到害怕而走至工廠前即轉身返回車內等候未進入工廠,惟仍在本案工廠外等候接應友人即被告丑○○完成教訓之目的後,再一同開車離開,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庚○○係負責駕車搭載被告戊○○、辛○○、丑○○、乙○○前往案發現場,被告戊○○等人進入案發地點工廠為上開犯行時,其停留在案發地點工廠前之車內等待,欲俟被告丑○○等完成重傷害教訓告訴人子○○之目的,再搭載被告丑○○等人離開,而未實際參與出手重傷害告訴人子○○、嚇令在場之告訴人丁○○等人蹲下、趴下不准動之強制犯行,則被告庚○○並未參與對告訴人子○○重傷害或對告訴人丁○○等人強制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曾參與實施前揭重傷害未遂、強制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庚○○於前揭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於被告戊○○、死者連紹雄等人發放開山刀、鐵鎚、鎮暴槍等武器及頭套、口罩或護目鏡等物時,其主觀上應已知悉被告戊○○等人之犯罪,而基於幫助之意思,駕車搭載被告戊○○等人前往本案工廠,僅係對於被告戊○○等人為本案重傷害未遂、強制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重傷害未遂、強制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至被告戊○○、丑○○、辛○○、癸○○、甲○○、乙○○等人與死者連紹雄及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持開山刀、鐵鎚、鎮暴槍及不明槍枝等武器,並戴有頭套、口罩或護目鏡等物,均侵入本案工廠內,而分別由被告戊○○、辛○○、乙○○等人持鎮暴空氣槍掃射辦公室之玻璃窗或鐵槌敲擊窗戶玻璃,而震懾、壓制在場之告訴人丁○○等人,將渠等驅趕至辦公室內後,由被告癸○○等人在旁看守,並由被告戊○○、甲○○、死者連紹雄及另名不詳男子在辦公室內,分持開山刀、鐵鎚重傷害告訴人子○○,而造成告訴人子○○受有前揭重傷害未遂,已詳如前述;

則應認其等彼此間有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堪認被告戊○○、丑○○、辛○○、癸○○、甲○○、乙○○應與死者連紹雄及5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為前揭重傷害未遂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丑○○、辛○○、乙○○、癸○○、甲○○上開重傷害未遂、強制、被告庚○○所犯幫助重傷害未遂、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丑○○、辛○○、乙○○、癸○○、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重傷害未遂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之幫助強制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等人手持開山刀等工具,嚇令在場之告訴人丁○○等人蹲下或趴下,不准動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本院認被告戊○○等此部分所為,應屬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規範範疇;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人前開傷害告訴人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然本院認被告戊○○等此部分所為,應屬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均已詳如前述,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戊○○等人此部分犯行之罪名,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庚○○係正犯,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庚○○應僅係幫助犯,但此僅為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別,是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丑○○、辛○○、癸○○、甲○○、乙○○、死者連紹雄及另5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前揭重傷害未遂、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主觀上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客觀上復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丑○○、辛○○、癸○○、甲○○、乙○○、庚○○前揭犯罪事實係於強制告訴人丁○○等人期間,對告訴人子○○為重傷害未遂犯行,被告戊○○、丑○○、辛○○、癸○○、甲○○、乙○○此部分所犯重傷害未遂、強制犯行間;

被告庚○○此部分所犯幫助重傷害未遂、強制犯行,其行為均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戊○○、丑○○、辛○○、癸○○、甲○○、乙○○應從一重論以重傷害未遂罪、被告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重傷害未遂罪。

㈤檢察官於原審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第287號、第288號、第382號、第389號、第390號)及上訴後於本院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第196號、第197號)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已經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戊○○前於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2罪)、4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5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辛○○前於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年6月(有期徒刑4月部分確定),上訴後(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6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4月15日,於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7年1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戊○○、辛○○、乙○○、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戊○○、辛○○、乙○○、甲○○等人於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其4人所犯前案與本件犯行之罪質、執行情形,及其等犯罪情節,可認被告戊○○、辛○○、乙○○、甲○○等人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戊○○、辛○○、乙○○、甲○○等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戊○○、辛○○、乙○○、甲○○所犯上開犯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戊○○、丑○○、辛○○、乙○○、癸○○、甲○○等人已著手實行重傷害行為,然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被告戊○○、辛○○、甲○○、乙○○部分均先加重後減之。

被告庚○○為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亦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庚○○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戊○○、庚○○、丑○○、辛○○、乙○○、癸○○、甲○○等人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本件係因死者連紹雄與告訴人子○○間之糾葛,死者連紹雄因而找尋被告戊○○糾眾尋仇,被告戊○○不思勸阻死者連紹雄,竟邀集被告丑○○、辛○○、癸○○、甲○○、乙○○、庚○○等人參與本件暴力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戊○○等人分持鎮暴槍、開山刀、鐵槌等武器侵入本件案發地點工廠傷害告訴人子○○、對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丁○○等人為強制犯行,其等在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形,造成告訴人子○○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其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就傷害、強制坦承犯行(然否認有重傷害之意),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分工,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子○○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子○○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考及被告戊○○等人之學歷、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十二第231、232頁、卷十三第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

並說明扣案之鎮暴槍2支、頭套、護目鏡,係死者連紹雄所有,提供予被告戊○○等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戊○○、丑○○、辛○○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九第425、426頁),則被告戊○○等人對該等物品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被告戊○○等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及被告戊○○、丑○○遭扣案之行動電話,雖係其等所有之物品,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用於本件重傷害未遂、強制犯行,亦不為沒收之諭知等。

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至於死者連紹雄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侵入方,於進入本案工廠時,應尚攜有1枝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2枝不明槍枝,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述,但各該槍枝僅是該持有之人用來壓制、控制本案工廠內告訴人丁○○等人,並未用以開槍射擊告訴人子○○而實施重傷害犯罪之用,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戊○○、庚○○、丑○○、辛○○、乙○○、癸○○、甲○○等人有與各該持有人有共同持有之犯罪聯絡,應認被告戊○○、庚○○、丑○○、辛○○、乙○○、癸○○、甲○○等人對各該槍枝亦無處分權,且與其等對告訴人子○○共同重傷行為之實施無重要關係,僅為行為時各自所帶武器種類稍有不同,是原審僅認定被告戊○○、乙○○有攜帶鎮暴槍,而未認定死者連紹雄等侵入方尚有攜帶其他不明槍枝之事實,雖有微疵,應認尚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戊○○、庚○○、丑○○、辛○○、乙○○、癸○○、甲○○等人分持鎮暴槍、鐵鎚、開山刀等,共同為重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持上開危險性甚鉅之武器,攻擊告訴人子○○,使告訴人子○○遭砍多刀、頭部遭鐵鎚襲擊,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嚴重傷害,並妨害告訴人子○○、丁○○、己○○、壬○○、丙○○等人之行動自由,犯罪手段實為兇殘,無視他人身體、自由之法益。

且被告戊○○、庚○○、丑○○、辛○○、乙○○、癸○○、甲○○等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子○○等人達成和解,可見其等未積極彌補告訴人子○○等人所受之身心損害,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況告訴人子○○所受傷害之程度嚴重,原審未充分考量上情,其量刑尚屬過輕,自有未洽,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行,以被告戊○○、庚○○、丑○○、辛○○、乙○○、癸○○、甲○○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戊○○、庚○○、丑○○、辛○○、乙○○、癸○○、甲○○等人犯罪之動機,及分持鎮暴槍、開山刀、鐵槌等武器侵入本件案發地點工廠傷害告訴人子○○、對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丁○○等人為強制犯行,各被告在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形,造成告訴人子○○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子○○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子○○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戊○○、庚○○、丑○○、辛○○、乙○○、癸○○、甲○○等人分持鎮暴槍等武器、造成告訴人子○○嚴重傷害,及未與告訴人子○○等人和解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各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自無違誤。

雖被告戊○○、庚○○、丑○○、辛○○、乙○○、癸○○、甲○○等人於檢察官上訴後確仍尚未與告訴人子○○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其犯罪後之情狀並無改變,本院認縱經再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認仍無再加重刑期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應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戊○○、丑○○、辛○○、乙○○、甲○○等人上訴意旨分別坦承有普通傷害及強制犯行,被告庚○○上訴意旨則以其認知的是要討債,到事發地點才知會起衝突等,且均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等語。

惟查被告戊○○、庚○○、丑○○、辛○○、乙○○、癸○○、甲○○等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告訴人子○○未遂犯行,依被告戊○○、庚○○、丑○○、辛○○、乙○○、癸○○、甲○○等人分別於偵、審之供述之情節,本案之起因、案發情狀、被告戊○○等人當時舉動,下手情形係分持開山刀揮砍、鐵槌揮擊告訴人子○○,且造成告訴人子○○受有上開多處傷勢,可徵被告戊○○等人實有使告訴人子○○受四肢、身體機能之重傷害之故意,是被告戊○○、庚○○、丑○○、辛○○、乙○○、癸○○、甲○○等人上訴意否認重傷害犯行,並不可採。

又原判決就被告戊○○、庚○○、丑○○、辛○○、乙○○、癸○○、甲○○所犯重傷害未遂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尚屬妥適,其理由均已如前所述。

被告戊○○、庚○○、丑○○、辛○○、乙○○、甲○○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32、33所示改造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34所示之槍枝握把應為如附表編號18所示鎮暴槍之握把),雖經鑑定結果認係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17075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參(見第266號少連偵卷五第277至281頁)。

然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應係死者連紹雄或另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自行準備而持有攜往本案工廠者,且並未用以開槍射擊告訴人子○○而實施重傷害犯行;

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戊○○、庚○○、丑○○、辛○○、乙○○、癸○○、甲○○等人是否有持有或與他人共同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且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戊○○、庚○○、丑○○、辛○○、乙○○、癸○○、甲○○有否共同持有該具殺傷力非制式衝鋒槍犯行。

是扣案上開非制式衝鋒槍雖為違禁物,應認與被告戊○○、庚○○、丑○○、辛○○、乙○○、癸○○、甲○○本案重傷害犯行無重要關係,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六、被告戊○○、庚○○、丑○○、辛○○、乙○○、甲○○均經合法傳喚,其等分別於本院112年12月6日、8日之審理期日,或因遲到、或有部分時段未到庭(均詳本院報到單,見本院第26號卷六第367頁、卷七第95、275頁、卷八第107頁),於被告戊○○、丑○○、辛○○、乙○○、甲○○未全程在庭之期間,均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受執行人 扣押時間 地點 1 鎮暴槍【現場編號1-1】 1支 林聖峯 110年2月1日22時5分起同月2日00時35分止。
2 頭套【現場編號1-2】 1件 臺中市○○區○○00路00號 3 鞋子【現場編號1-3】 1支 4 鐵管(黑色)【現場編號2】 1支 5 護目鏡【現場編號3】 1支 6 鎮暴槍握把【現場編號5】 1支 7 安全帽【現場編號6】 1頂 8 外套(黑)【現場編號7】 1件 9 水桶【現場編號8-1】 1個 10 鑰匙(3把)【現場編號8-2】 1串 11 彈匣【現場編號9】 1個 12 斷裂撞球桿 【現場編號10-1】 1支 13 彈匣碎片【現場編號10-2】 1片 14 鐵管【現場編號11-1】 1支 15 口罩【現場編號11-2】 1個 16 木架【現場編號12-1】 1個 17 斷裂撞球桿頭【現場編號12-2】 1支 18 鎮暴槍【現場編號13】 1支 19 斷裂撞球桿【現場編號14-1】 1支 20 氣瓶【現場編號14-2】 1個 21 鐵桿(黃色)【現場編號15】 1支 22 鐵管(銀色)【現場編號16】 1支 23 木板凳腳【現場編號17】 1支 24 頭套【現場編號18-1】 1個 25 木板凳【現場編號18-2】 1個 26 護目鏡【現場編號18-3】 1個 27 木架【現場編號18-4】 1支 28 氣瓶【現場編號18-5】 1個 29 折疊刀【現場編號19-1】 1支 30 鐵管【現場編號19-2】 1支 31 木棒【現場編號20】 1支 32 改造槍【現場編號21-1】 1支 33 槍托【現場編號21-2】 1支 34 槍枝握把【現場編號21-3】 1支 35 板凳腳【現場編號22-1】 1支 36 拖把【現場編號22-2】 1支 37 撞球桿【現場編號23】 1支 38 膠帶【現場編號24】 1條 39 膠帶【現場編號25】 1卷 40 椅座(白鐵)【現場編號26】 1個 41 膠帶【現場編號27】 1條 42 膠帶【現場編號28】 1條 43 球棒(紅)【現場編號29】 1支 44 鐵鎚【現場編號30-1】 1支 45 護目鏡【現場編號30-2】 1支 46 撞球桿【現場編號31】 1支 47 撞球桿【現場編號32-1】 1支 48 撞球桿【現場編號32-2】 1支 49 球棒握把【現場編號32-3】 1支 50 鋁球棒【現場編號33】 1支 51 護目鏡【現場編號32-4】 1支 52 護目鏡【現場編號32-5】 1支 53 電腦主機 1支 54 iPhone手機 6支 55 鐵釘 8支 110年2月4日16時05分起至同日16時30分止 臺中市○○區○○○○路00號 56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10年2月2日5時5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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