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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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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蕙慈竊盜罪部分(共參罪),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蕙慈(以下稱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此部分與其所犯其餘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自無因一部上訴而其餘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是此部分既經本院為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被告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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