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訴,1437,202307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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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良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丞鈞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宸曄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勳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奕舜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林益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漢頡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董佳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良、許丞鈞、劉宸曄、陳彥勳、廖奕舜、王漢頡關於犯強制罪部分之上訴,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良、許丞鈞、劉宸曄、陳彥勳、廖奕舜、王漢頡(下稱被告陳冠良等六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嗣經本院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陳冠良等六人第二審上訴,而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陳冠良等六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被告陳冠良等六人所犯殺人罪部分,經渠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另行送請最高法院審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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