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訴,1475,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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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哲騏
選任辯護人 邱芳儀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之農牧用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前於民國97年間先由洪素女將其中部分面積(重測前為埤腳段)讓渡予洪昌煥使用,洪昌煥再於98年間讓渡予林○○使用(洪素女、洪昌煥、林○○所涉竊佔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乙○○因故覓得本案土地,乃透過友人許進江出面輾轉商請許志堅、莫春蓮居間聯繫林○○承租本案土地事宜。

然乙○○明知己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集合犯意,受彰化縣大城鄉某不詳汽車解體工廠委託,以每車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代為清除該工廠之廢汽車座椅與塑膠配件等廢棄物,即於109年1月5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共分3車次將廢汽車座椅與塑膠配件等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堆置。

其後於109年1月下旬復承同一集合犯意,夥同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車至少1,500元之代價,共分10車次以砂石車載運廢棄磚塊與混凝土石至本案土地堆置,乙○○並因上述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共取得4萬5千元之報酬。

嗣因林○○之子謝東樺先於109年1月13日發現本案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而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陳情,其後國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復告發本案土地遭竊佔之情事,警方經調查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乙○○實施搜索,扣得該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乙○○再於檢察官偵查階段繳回上述犯罪所得4萬5千元(即附表編號5),始悉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證人甲○○(國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代理人,偵一卷第29至31頁)、洪素女(偵一卷第11至14頁、偵二卷第169至171頁)、洪昌煥(偵一卷第15至19頁)、許志堅(偵二卷第143至146頁)、莫春蓮(偵二卷第197至200頁)、林○○(偵一卷第21至24、208至209、211至212頁、偵二卷第155至157頁、他字卷第131至135頁)、謝智成(偵一卷第211頁)、謝東樺(偵一卷第209至212頁、偵二卷第177至180頁、他字卷第132至134頁)、許進江(偵二卷第57至61、65至70頁)於警詢及(或)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15日、110年5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一卷第247頁、偵二卷第227至228頁)、本案土地歷次讓渡書與借用契約(偵二卷第109至113頁)、本案土地現場蒐證照片(含被告指認部分)(他字卷第25至32、141、145頁、偵一卷第37至39、125至132頁、偵二卷第77至92、115至122、127至128、135至142頁)、林○○與莫春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他字卷第57頁)、林○○所提供之關係人名片(他字卷第59至60頁、偵一卷第221頁)、謝東樺行動電話內所存取影片截圖、陳情案件結果查詢單截圖(他字卷第143頁、偵一卷第24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47號搜索票暨附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影本、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二卷第25至53、293、29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暨收據(他字卷第177至178頁)、國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9年5月6日土地勘查表、附圖暨照片(偵一卷第45至53頁)、營建署109年度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地籍暨影像資料(偵一卷第57至63頁)、本案土地建物暨地籍圖查詢資料(偵一卷第65至6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4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249至251頁)、被告與林○○等人協商過程之錄影譯文、錄影音檔封面截圖(偵二卷第183至189、191至196、225至226頁),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0年12月3日芳警分偵字第1100023919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原審卷第43頁)在卷為憑,並有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

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

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載運至本案土地堆放之物係磚塊與混凝土石,其性質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物廢棄物」,尚有未明,故與「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適用前提應以「營建廢棄物」為限即有不同等語。

惟查,被告坦承其本身並不具備營建混和物再利用機構之法定資格,也無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於傾倒本案廢棄物前,並未分類處理,亦不清楚交付本案廢棄物予其之北部工地業者是否為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參以現場照片明顯可見碎磚瓦、砂石及雜物(偵卷二第117至122頁),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附卷可查(他字卷第11頁,偵卷二第233頁),堪認本案廢棄物於傾倒本案土地前確未經分類處理,依前揭說明,本案廢棄物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揆諸前開說明,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無訛。

至於國產署起先雖有針對本案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一事提出竊佔罪告訴(偵一卷第30頁甲○○警詢筆錄參照),然被告否認案發時知悉該地為國有土地之情事(原審卷第113頁),而依前述本案土地歷來使用權轉讓之脈絡,兼佐以被告係商請許進江出面、輾轉透過許志堅等人與自居為使用權人之林○○商談租賃事宜,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實無合法使用本案土地之權源,依現存卷證以觀亦顯屬有疑,更未據檢察官起訴竊佔罪此罪名,本院自未認定本件起訴效力及於竊佔罪,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被告就109年1月下旬時起載運廢棄磚塊與混凝土石至本案土地棄置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又廢棄物之堆置、回填及處理,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之,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單一之決意。

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堆置及回填處罰條文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予以一次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故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各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環境下反覆不間斷地為之,故上開2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

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另於109年3至5月間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001號提起公訴(下稱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11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有甲案起訴書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謝東樺於109年1月13日發現本案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後,即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陳情,有謝東樺庭呈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查詢明細及109年1月15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45、247頁);

另證人林○○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09年1月中旬知道有這些廢棄物,我就馬上報警,請芳苑派出所處理,那時處理的員警就說現場監視器壞掉,我也有去環境保護局檢舉,但都沒辦法查出是誰,所以那些廢棄物就堆置到現在了,我也很擔心不知道該怎麼處理等語(偵一卷第22頁);

被告亦自承於109年1月28日與林○○簽訂本案土地借用契約時,即知悉本案土地上遭人丟棄廢棄物一事,業經人報警,芳苑派出所並有拍照存證等語(他字卷第15頁,偵二卷第124至125頁),並有本案土地借用契約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9頁,第7點載明「芳苑派出所有拍照存證」),是依上開證據足證被告至遲於109年1月28日即已知悉其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偵查機關知悉,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犯甲案犯行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本案犯行以集合犯論處。

且甲案與本案犯罪主體之共犯既然不同,犯罪時間亦相隔一段日期而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即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復不相同,兩案即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單獨為實體判決自屬適法,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原審於111年1月26日審理期日提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33頁),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惟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部分,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於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請依法判決」等語(原審卷第134頁),是本案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而僅係一般性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供原審法院調查、辯論(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善盡說明之責任,依前揭說明,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被告之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六、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依被告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而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均課予較重處罰,此應屬眾所周知。

被告為求牟利,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擅將廢汽車座椅與塑膠配件、廢棄磚塊與混凝土石等廢棄物任意載至本案土地堆置,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

而被告對於違法棄置或清理、處理之廢棄物,本有義務清除、回復原狀,倘其確有清除本案廢棄物之事實,亦僅係履行自己之義務,且縱認被告犯後致力回復原狀、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也僅係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一,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之犯行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有過重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本院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善盡說明之責任,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誤。

又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112年5月31日將其非法清除並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完成,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清理前後照片5幀、營建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合生元環保科技請款單等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25至227、269至271頁),是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又原審諭知沒收,亦有未及審酌之處,有如後述。

從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4萬5千元為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而廢棄物之處理攸關國土環境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不思及此,竟為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舉,已對環境生態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復考量本件雖最終係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然應併予考量其罪質尚包括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情節;

再參酌被告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並已於112年5月31日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成,有現場清理前後照片5幀、營建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25至227、269頁);

兼衡其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磁磚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已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50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共取得4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已於112年5月31日將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除並恢復原狀,已如前述,被告為此支出340200元之清運費用,有合生元環保科技請款單等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7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係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於案發後經被告自行按額繳納入庫),倘予沒收,和其犯罪情狀及為使本案土地恢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相較,顯然輕重失衡,有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則據被告供稱:一開始許進江把我要繳納本案土地的租金拿走,所以先開立本票做擔保等語在案(原審卷第127頁),此外依卷附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與被告上述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緊密實質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五、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㈠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29分、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巷00 ○00號搜索扣得。
1 本票 壹紙 票號WG0000000,發票人為許進江,票面金額為4萬元,未填載發票日 2 本票 壹紙 票號WG0000000,發票人為許進江,票面金額為4萬元,未填載發票日 3 本票 壹紙 票號WG0000000,發票人為許進江,票面金額為6萬元,未填載發票日 4 行動電話 壹支 廠牌型號IPHONE 6S,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㈡110年9月29日被告自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納入庫。
5 現金 壹筆 金額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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