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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豪
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宥年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洧鳴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尚豪、潘宥年、郭洧鳴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尚豪、潘宥年、郭洧鳴(下稱被告三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吳尚豪、潘宥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吳尚豪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郭洧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三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
被告吳尚豪、潘宥年尚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均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羈押,至111年4月12日止,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件被告三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件被告吳尚豪、潘宥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吳尚豪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郭洧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業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之指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可佐,復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9、119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卷一第103至152頁之上開原審判決),本案雖尚未確定,然足見被告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三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吳尚豪部分)、附表一編號3至6(潘宥年部分)、附表一編號3(郭洧鳴部分)之重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三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且按目前實務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家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被告三人之辯護人雖分別以被告吳尚豪坦承犯行,不會逃亡;
被告潘宥年從偵審一路認罪,態度良好,尚有小孩;
被告郭洧鳴僅觸犯一項犯罪事實,請求具保、限制住居等語,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三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三人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又被告吳尚豪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單一事件,而係多次為之,且密集於110年1月至2月間;
被告潘宥年本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少,且其涉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遭逮捕後,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諭知限制住居後,又再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吳尚豪、潘宥年均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可見被告吳尚豪、潘宥年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再酌以被告三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並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三人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三人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三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吳尚豪、潘宥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吳尚豪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郭洧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均顯屬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被告三人部分)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吳尚豪、潘宥年部分)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1年4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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