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訴,1692,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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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智誠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陳如梅律師
薛逢逸律師(辯論終結後始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穎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王一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翊紘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廖國竣律師
洪瑋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豪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
魏光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裕勳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黃馨寧律師(辯論終結後始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啟宏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李國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邱泓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浦均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翔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顯係誤植,就此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開所示之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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