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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張展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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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顏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展魁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展魁(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判處罪刑,犯罪嫌疑重大,且之前曾有通緝之前案紀錄,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於111年10月14日裁定被告自111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訊問後,於111年12月12日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經本院訊問後,於112年2月9日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及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訊問後,將限制出境、出海自112年12月12日起延長8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該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本院112年4月12日112中分慧刑和111上訴1747字第1129002383號函(稿)在卷可查。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8月1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7月31日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嫌依然重大,此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之前曾有通緝之前案紀錄,經原審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予以上訴駁回在案;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上開重刑之追訴處罰,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是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 官蘇品樺
法 官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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