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訴,200,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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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為成年人,其前曾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因公共危險
  4.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凌晨0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5. (二)乙○○毀損上開鐵捲門後,見甲○○、李○明下樓打開鐵捲門查
  6. (三)乙○○為上揭傷害甲○○之行為結束後,經李○明自屋內取拿刀
  7. (四)乙○○於前開傷害李○明之過程中,突遇見狀趕來徒手制止之
  8. 二、案經甲○○、李○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
  9. 理由
  10. 一、證據能力方面:
  11.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頁),
  12.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各次犯罪事實,不惟業
  13. (二)被告固曾執前詞而辯稱:伊係持塑膠槌1支槌打毀損甲○○租
  14. (三)本案之前因事實,依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於警詢時所
  15. (四)被告上訴本院後,對於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丙○○為少年一節
  16.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均足可認定。
  17. 三、法律適用方面:
  18.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19. (二)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空下,多次持扣案之柴刀1支傷害告
  20.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毀損1次、傷害2次及
  21.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對告訴人丙○○所犯之成年人
  22. (五)被告前曾於107年10月1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南投
  23. (六)按刑法所定之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
  24.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25.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毀損1次、傷害2次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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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賴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前曾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同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警惕,其因於109年10月13日晚間7時許,遭李○明(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出言質疑其不僅未履行原應允協助處理在工地販賣飲料等物之出入口遭封住之糾紛事宜,甚且還帶人前來白吃白喝,而心有不滿,竟先、後4次各別起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凌晨0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攜帶非屬列管刀械之生鏽柴刀1支(已扣案),前至李○明之女友甲○○(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承租南投縣○○鎮住○○○○號碼詳卷)門口,以上開柴刀敲擊甲○○住處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多處凹陷損壞而不堪使用(維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乙○○毀損上開鐵捲門後,見甲○○、李○明下樓打開鐵捲門查看,於甲○○走出屋外並將其往外推去而阻擋其進入車庫、李○明則退至屋內欲拿取器物防身時,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柴刀砍向甲○○,致甲○○受有左前臂11公分開放性傷口並橈神經損傷之傷害(未達於重傷之程度)。

(三)乙○○為上揭傷害甲○○之行為結束後,經李○明自屋內取拿刀具1支(已扣案)防衛,並發現甲○○已受傷而向前喝斥時,竟復另行基於傷害之單一接續犯意,持上開柴刀接續揮砍李○明,李○明為阻止乙○○揮砍,僅能抱住乙○○,致李○明受有第1級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左側第11肋骨骨折及左肩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未達於重傷之程度)。

(四)乙○○於前開傷害李○明之過程中,突遇見狀趕來徒手制止之少年丙○○(93年4月間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甲○○之小兒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已知丙○○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另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犯意,持上開柴刀朝丙○○之左手攻擊,致丙○○受有左手第三指切割傷合併肌腱神經斷裂、左手第四指切割傷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害(未達於重傷之程度)。

嗣李○明、丙○○合力欲搶下乙○○手持之柴刀,甲○○之之長子陳○祥(於案發時已年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聽聞甲○○呼救聲後下樓,趨前將乙○○拉開,經陳○祥2度質問「你好了嗎?」,及由李○明表示「怎麼對我都可以,不要禍及妻兒」等語,乙○○方始停手,而與李○明一同查看甲○○之傷勢。

旋乙○○在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提及係伊和李○明吵架而致生現場之狀況,並將其所有上開供毀損、傷害所用之柴刀1支取交警方扣案,而自首上開毀損1次、傷害2次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1次等犯行及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李○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丙○○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訊問事實表明認罪前、後,曾辯稱:伊因於案發前飲酒,精神上已不如正常人理智而失去自制力,其對案發時之情形已無法記憶,伊想不起來是與甲○○、李○明、丙○○拉扯、還是怎樣不小心去揮到他們,原審就此漏未予以調查審酌,有所未合云云,且於本院審理之初陳述上訴理由時,一度辯稱:伊係持塑膠槌1支槌打毀損甲○○租屋處的鐵捲門,不是以扣案之柴刀毀損云云。

惟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各次犯罪事實,不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並表明伊很後悔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見原審卷第90、126、134至135、195至196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李○明、丙○○、證人陳○祥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7至13、15至21、22至27、28至32頁、偵卷第9至12頁。

其中有關被告毀損告訴人甲○○所承租上址租屋處鐡捲門之修復費用,已據證人李○明於警詢時陳明為2、3萬元〈見警卷第19頁〉,足認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應屬時隔已久之記憶疏誤,尚非可採)、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警員潘政昕、王冠穎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85至191頁)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警卷第33、34、35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2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4日院醫事字第1090018874號函(告訴人李○明、丙○○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未達刑法所定重傷害之程度,見偵卷第27頁)、110年1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90019074號函(告訴人甲○○左手前臂10公分刀割傷已於急診時縫合,依急診診療紀錄,難謂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情形,見偵卷第28頁)、案發現場、被告於案發時持用之扣案柴刀及告訴人李○明持以防衛之刀具等照片共計9幀(見警卷第58至62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之前揭扣案柴刀1支(非屬列管刀械,有該扣案柴刀1支之照片〈見警卷第62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定列管刀械圖例〈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資比對)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被告固曾執前詞而辯稱:伊係持塑膠槌1支槌打毀損甲○○租屋處的鐵捲門,不是以扣案之柴刀毀損云云,及以伊於案發前因有飲酒,對於案發過程已無法記憶,伊想不起來是與告訴人甲○○、李○明、丙○○拉扯、還是怎樣不小心去揮到他們,並據以聲稱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欠缺自制力,而主張伊當時不具有辨識違法之能力云云。

然查: 1、依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其一方面爭執而稱伊應係持塑膠槌毀損告訴人甲○○之租屋處鐵捲門云云,另一方面復自述伊於案發前因有飲酒,故無法記憶案發情節云云,二者已存有顯然之矛盾而未可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開所辯伊於案發時係持塑膠槌敲擊告訴人甲○○租屋處鐵捲門云云部分,同時已供述此僅純為其一己事後臆測之詞而已,被告並同時陳明警方到場後並未在現場起獲其所指之塑膠槌扣案,而隨即就前開所為之毀損等事實表明承認,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本院參以案發時告訴人甲○○係因聽聞其租屋處鐵捲門遭敲擊之聲響,乃與告訴人李○明一同下樓查看,經其等按開鐵捲門後,即見被告持扣案之生鏽柴刀1支站在門前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李○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9、16頁、偵卷第10、11頁),且現場確未為警查扣被告上開所稱之塑膠槌,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應係以告訴人甲○○、李○明一開始發現其在門外時即手持之扣案柴刀1支,毀損告訴人甲○○之租屋處鐵捲門,可為認定。

被告於上開本院審理時就其於案發時持以毀損告訴人甲○○租屋處所使用之工具,一度否認為扣案之柴刀1支而改稱應係塑膠槌云云,並無可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其後自承伊係持扣案之生鏽柴刀1支毀損告訴人甲○○租屋處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足為可信。

2、又被告固復以伊於案發前有飲酒,對於案發過程無法記憶,伊想不起來是與告訴人甲○○、李○明、丙○○拉扯、還是怎樣不小心去揮到他們,並據以聲稱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欠缺自制力,而主張伊於案發時應不具有辨識違法之能力云云。

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得以自行攜帶扣案之柴刀1支,由其住處前至告訴人李○明居住之案發地點,並得以正確辨識告訴人李○明居住之房屋即上開告訴人甲○○所承租之租屋處,而以扣案之柴刀1支毀損該屋鐵捲門,依被告前開根據其當時之認知能力所為之舉止狀況,已難認被告有其所辯之全然無意識之情形,足認證人即於案發時曾與被告近距離接觸之告訴人甲○○、李○明於警詢時及證人陳○祥於偵訊時均稱被告於案發時之意識狀況尚屬正常等語(見警卷第11、17頁、偵卷第11頁),均為可信。

又被告於案發時持扣案之柴刀1支分別傷害告訴人甲○○、李○明、丙○○後,於陳○祥聞聲前來查看並將其拉開而質問「你好了嗎?」時,被告當時尚得以喊出陳○祥之名字及回以「你不要管」,且其後陳○祥再次喝斥被告「你好了嗎?」,及由告訴人李○明向被告表示「怎麼對我都可以,不要禍及妻兒」等語後,被告即行停手,並與告訴人李○明一起查看告訴人甲○○之傷勢等情,已據證人陳○祥、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29頁、偵卷第11頁),參以被告於緊接於案發後之警方到場時,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提及係伊和告訴人李○明吵架而致現場所生狀況,並將其所有上開供毀損、傷害所用之柴刀1支取交警方扣案,而自首上開毀損1次、傷害2次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1次等犯行等情,已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潘政昕、王冠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真(見原審卷第186至187、188至189頁),且依原審勘驗警方到場之密錄器影片之對話譯文結果,顯示被告於警方詢及「什麼狀況?」時,被告確主動跳出來提及係伊跟對方吵架,並催促快點將傷者送醫,被告在現場經警員詢及其身分證號碼及所持用手機門號等資料時,並得以正確思考後而為回答【此由原審勘驗之上開譯文內容所示,被告就此部分所述,與其109年11月1日首次製作警詢筆錄所供述之國民身分統一編號及其行動電話門號相符(見原審卷第190至199頁、警卷第1頁)可明】,並據前開到場處理警員潘政昕於職務報告2份中載稱:被告於案發時雖有酒氣,但精神狀況正常,且尚得以回覆警方詢問之個資及現況,並自行拿出所使用之刀具交予警方;

警方到場前未知悉嫌疑人及糾紛情形為何,本案係警方到場後先行詢問被告現場狀況,被告即向警方供稱並坦承在場受傷人員係因其與告訴人李○明吵架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83、153頁)。

綜觀上揭各情,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其於案發前曾飲酒,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並衡酌每個人對於酒精耐受度之不同,雖被告於其行為結束後、由警方到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達於每公升1.35毫克(參見警卷第49頁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然既有上揭具體事證足以顯現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未有全然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自未可單以上開被告呼氣檢測之酒測值,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於行為時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依被告前已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構成累犯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其實非不可知悉酒類之酒精對於其意識狀況所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竟仍於案發前故為飲酒而自行招致,並犯上開毀損1次、傷害2次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1次等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影響於其責任能力。

3、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本案之前因事實,依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見警卷第2至3、18頁),足認係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晚間7時許,遭告訴人李○明出言質疑其不僅未履行原應允協助處理在工地販賣飲料等物之出入口遭封住之糾紛事宜,甚且還帶人前來白吃白喝,乃心有不滿所致。

準此,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持扣案之柴刀1支前至告訴人李○明上址居所,其主要係針對告訴人李○明1人,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伊除與告訴人李○明有上揭糾葛外,其與告訴人甲○○、丙○○並未有任何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資明確。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伊於案發時持扣案柴刀1支至案發地點之際,本無傷害告訴人甲○○、丙○○之意(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可認被告係於毀損鐵捲門後,因見告訴人甲○○走出屋外並將其往外推去,而阻止其進入屋內找告訴人李○明,方對其原未有傷害犯意之告訴人甲○○,另行起意而實行傷害之行為;

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警詢時明確證述:伊於甲○○走出門外詢問乙○○有什麼事時,伊因門開到一半看到乙○○持刀,甲○○先將乙○○推至外面,伊則退回屋內欲拿取器物防身,之後再向前查看時,才知道甲○○已經受傷,伊喝斥乙○○要做什麼,乙○○就持刀揮砍過來等語(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係於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結束後,經告訴人李○明自屋內取拿刀具1支防衛,並發現告訴人甲○○已受傷而向前喝斥時,方又另行起意持扣案之柴刀1支朝告訴人李○明砍來。

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是要砍向告訴人李○明,因其阻擋而砍到其左手等語(見警卷第9頁)部分,本院認依告訴人甲○○當時所站位置係在告訴人李○明之前方,故其因未能看到身後之狀況,乃就被告對其實行傷害時,誤認告訴人李○明當時站立在其身後,而依其主觀有誤之認知而為前開警詢所述內容,尚未可採,此部分應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前開所為證述較為可信。

是以被告毀損上開告訴人甲○○承租房屋之鐵捲門,及傷害告訴人甲○○、李○明之時間,既各有先、後之別而得以顯然區隔,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伊初始並無預定要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足認被告所為前開毀損及傷害告訴人甲○○、李○明之犯行,主觀上各係分別起意所為,且行為時間未有重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傷害告訴人李○明時,突遇趕來徒手制止之告訴人丙○○,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伊一開始持扣案柴刀1支至告訴人李○明居所時,亦本無傷害告訴人丙○○之意,伊與告訴人丙○○並無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佐以告訴人丙○○係因見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李○明才上前制止,足認被告係臨時遇此突發狀況,始另萌傷害告訴人丙○○之犯意,並持扣案之柴刀1支傷害告訴人丙○○。

從而,被告所為毀損1次、傷害2次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1次(共計4次)之犯行,各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數罪併罰。

(四)被告上訴本院後,對於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丙○○為少年一節,並未有所爭執,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丙○○犯傷害之罪,均已表明認罪(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本院卷第111頁)。

雖被告曾於原審初次進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不知道丙○○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我與甲○○、李○明是朋友,認識大約5年多,也是鄰居關係,丙○○是他們共同扶養的小孩等語(警卷第2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與李○明是很多年的好鄰居,並一起在工地福利社賣菸酒檳榔等語(見偵卷第22頁),依被告自承其為告訴人甲○○、李○明、丙○○之多年鄰居關係,堪認被告上開於原審所辯伊案發時不知告訴人丙○○為少年云云,並無可採,仍應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所為之自白較為可信,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再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告訴人丙○○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證人即告訴人丙○○2人於警詢時陳述之出生日期在卷可明,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已載明被告係對告訴人即少年丙○○犯傷害之罪而起訴,惟其所犯法條誤載被告該部分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所未合,應予更正)。

(二)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空下,多次持扣案之柴刀1支傷害告訴人李○明之行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且此部分屬侵害告訴人李○明之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傷害告訴人丙○○部分,因依告訴人丙○○所受傷勢部位為左手第三指及第四指,並無可排除為被告持扣案之柴刀1支施以1次傷害行為所致,且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告訴人丙○○有2次以上之傷害舉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二、(二)中,論以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犯傷害罪部分,亦屬接續犯,有所誤會,惟此並無礙於原判決之論罪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說明】。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毀損1次、傷害2次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1次(共計4次)之犯行,犯意各別,各次傷害之對象有異,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三)所示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對告訴人丙○○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之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前曾於107年10月1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同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揭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於未及2年之期間內,即再犯本案所示各罪,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認依累犯之規定,對於被告前揭所為毀損之1罪、傷害之2罪各予加重其刑,及對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之罪遞為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所為上開毀損之1罪、傷害之2罪各予加重其刑,及對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之罪遞為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所定之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後在場等候警方,且在警方到場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提及係伊和告訴人李○明吵架而造成現場所生狀況,而使警方知悉其為嫌疑人,並將其所有上開供毀損、傷害所用之柴刀1支取交警方扣案,而自首上開毀損、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等犯行及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據本判決於上揭理由欄二、(二)、2中論明,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且其中被告所犯前揭毀損之1罪、傷害之2罪部分,前分別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之罪部分,前則分別有加重、遞為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自應先予加重、遞為加重後,再予減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毀損1次、傷害2次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1次等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明因工地賣涼水所生糾紛,竟以暴力方式,酒後持柴刀砍傷告訴人甲○○、李○明、丙○○,致告訴人甲○○、李○明、丙○○受有上開傷害,尤其告訴人李○明、丙○○部分,傷勢較為嚴重,所生對他人身體所造成之損害;

且被告持柴刀敲擊、損壞告訴人甲○○住處鐵捲門,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另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曾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甲○○、李○明、丙○○於原審以合計60萬元調解成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惟僅給付11萬5000元;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為之毀損罪及傷害告訴人甲○○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處以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為傷害告訴人李○明及對告訴人丙○○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之罪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3、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柴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毀損、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兼為衡酌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上訴本院後請求作為其量刑之參考事由等情,認原判決所為各次量刑及就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其中執前詞而為辯解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

至檢察官上訴理由以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對告訴人甲○○、李○明、丙○○所造成之恐懼及損害非輕,但告訴人甲○○、李○明、丙○○於原審審理中仍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同意以被告所述條件達成調解,然被告就原應於110年10月5日前給付合計60萬元之調解條件,卻僅給付其中之11萬5000元,而未能完全撫平告訴人李○明等人所受損害等情,爭執原判決所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輕;

被告上訴內容另以其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情,及伊係因家庭經濟欠佳,而未能全數支付調解金額為由,希得以獲取告訴人等人同意後而分期給付,並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各次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所為各該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3、4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有違公平或比例原則,均無不合。

檢察官及被告前開此部分上訴,無非各僅係對於原判決所為之科刑予以爭執過輕或過重,且檢察官、被告上揭各自請求再予從重或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審科刑時所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

而被告固另於上訴時表示有意就未按期履行之調解應付餘款部分分期給付,然並未獲告訴人甲○○等同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更表明其應按調解條件履行而尚未支付部分,現已無資力續為支付(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依被告除於原審僅就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甲○○、李○明、丙○○合計60萬元之其中11萬5000元而為給付外,於被告上訴本院後,並未另就伊其餘遲延未付部分履行支付,自無可據以就其科刑部分為更有利之斟酌。

依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開此部分對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不服所提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毀損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乙○○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柴刀壹支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柴刀壹支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柴刀壹支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部分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柴刀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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