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訴,2123,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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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戊○○、乙○○、甲○○均明知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危
  4. (一)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
  5. (二)戊○○、乙○○、「GGC」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6. (三)乙○○、「GGC」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7. (四)乙○○、「GGC」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
  8. (五)戊○○、甲○○、「GGC」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9. 二、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
  10.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 理由
  12. 一、證據能力方面:
  13.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5.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6.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17.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甲○○前開各次
  18. 三、法律適用方面:
  19. (一)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20.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21. (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22. (四)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23. (五)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24. (六)如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25. (七)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26. (八)被告戊○○、乙○○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
  27. (九)被告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28. (十)被告戊○○、乙○○與「GGC」間,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29. (十一)被告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各係
  30. (十二)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示
  31. (十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32. (十四)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
  33. (十五)被告戊○○、甲○○已著手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
  34. (十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35. (十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36. (十八)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37. (十九)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38. 四、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駁回上訴(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如
  39. 五、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指原判決關於:(一)
  40. (一)原審認被告戊○○、乙○○、甲○○所犯前開此部分各罪之事證均
  41. (二)爰審酌被告戊○○、乙○○、甲○○之素行(參見其3人之臺灣高
  42. (三)沒收部分:
  43. 六、被告戊○○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4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
  4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46. (三)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被告戊○○有罪之起訴及上訴意旨,無非
  47.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48. (一)被告戊○○就同案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販賣毒
  49. (二)被告戊○○於不詳時間,向被告乙○○補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8
  50. (三)被告戊○○就吳文龍如附表五所示販賣毒品部分,擔任補貨交
  51.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之結果,倘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52.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53.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
  54. 五、本院查:
  55. (一)上揭理由欄乙、一、(一)、(二)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56. (二)上揭理由欄乙、一、(三)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57.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所述被告戊
  58. (四)基上所述,原審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
  59. (五)至有關檢察官就原判決如其理由欄乙、壹、四所示對被告戊
  6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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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明諺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明儒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5、2004、2648、2649、2650、3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戊○○如其附表四編號2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其附表四編號5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乙○○如其附表四編號1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其附表四編號2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三)甲○○如其附表四編號5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其附表四編號6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就上開如其附表四編號5之2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四)戊○○如其理由欄乙、壹、四所示無罪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戊○○上開第二項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第五項上訴駁回其中有罪部分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乙○○上開第三項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第五項上訴駁回之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乙○○、甲○○均明知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戊○○先、後3次各別起意【指以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部分】,乙○○前、後5次各別起意【指下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甲○○則先、後2次各別起意【指以下如犯罪事實欄一、(五)、(六)部分】,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名稱「GGC」之成年人(下稱「GGC」),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其所有之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具(已扣案)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間,駕車至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地點與戊○○見面,並收受戊○○交付供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依「GGC」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謝政和(已成年),乙○○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未扣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3及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

(二)戊○○、乙○○、「GGC」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及同時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以上開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駕車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與戊○○見面,並收受戊○○交付供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3包、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包、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4包後,欲伺機販售予他人而持有之,並由乙○○依「GGC」指示,由乙○○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邱紹欽(已成年),乙○○並因此獲得200元之報酬(未扣案)。

嗣乙○○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下午4時5分許,駕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毒品咖啡包等物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前段之如附表四編號4,及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三)乙○○、「GGC」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以上開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絡工具,依「GGC」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內含不詳種類(尚無證據足認上開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混有二種以上〈起訴書於其論罪部分認為混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予更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劉奕槿(已成年)2次,乙○○各次因此均獲得100元之報酬(均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乙○○所為附表二編號3、4部分】。

(四)乙○○、「GGC」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前開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絡工具,依「GGC」指示,於110年3月14日下午4時40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供販賣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如附表三編號9至16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8包、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欲伺機販售予他人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3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駕車停放在苗栗縣○○市○○里○○000號西山聖帝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至17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物,及於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苗栗市○○街00號巷口,自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查扣上揭其所有、供以犯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行為之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後段之乙○○部分】。

(五)戊○○、甲○○、「GGC」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及同時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以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已扣案)、甲○○以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由甲○○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駕車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地點與戊○○見面,並收受戊○○交付供販賣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包、如附表三編號20至25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37包後,欲伺機販售予他人而持有之,且於賴俊富(已成年)在110年4月20日上午8時59分許,以Facetime軟體與甲○○聯絡交易「愷他命」事宜,而達成以價金1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1包「愷他命」之意思合致後,由甲○○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車至苗栗縣○○市○○街000號前,與賴俊富見面以進行交易,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當場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8至25所示毒品咖啡包及上開甲○○之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物,且為警於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6分許,在苗栗市大東家18號,起獲前揭戊○○所有之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但不包含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戊○○被訴共同意圖販賣而交付梅碇5包(經鑑定為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部分(詳如理由欄甲、六部分所載),及甲○○應論以下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且經賴俊富先向警方陳明係與甲○○進行毒品交易,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出於為供己施用之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夜間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5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5包(檢察官未舉證上開毒品錠劑所兼含之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於法定應處罰之5公克以上)而持有之。

嗣其尚未及施用,即於110年4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前為警攔查,而警方雖在車內扣得上開如附表三編號26之第二級毒品錠劑5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其中甲○○遭查獲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碇部分】,然因車內尚有不知情之田哲瑞、賴俊富,警方無從確定前開第二級毒品係由何人持有,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警方承認上揭第二級毒品為其所持有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甲○○(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未到庭)及被告戊○○、乙○○、甲○○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二第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77至21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各該所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9頁),質之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次犯行,被告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無非係以乙○○、甲○○之證述、警方調閱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甲○○使用手機內之通訊錄facetime帳號及戊○○手機內備忘錄之翻拍照片為據,認定戊○○有罪。

然查:1、戊○○雖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與乙○○或甲○○見面之事實,但不能因此即認有補「貨」(指毒品,下同)之事實,也不能因為乙○○、甲○○其後有著手交易毒品,即認戊○○與乙○○、甲○○見面有交付毒品之行為,戊○○否認有原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之行為。

又原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戊○○承認有在財神爺檳榔攤與乙○○見面之事實,當時乙○○是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從財神爺檳榔攤到前開乙○○與邱紹欽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之地點,車程約7至10分鐘左右,但乙○○是駕著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與邱紹欽交易,乙○○應無可能於短時間內為換車等行為。

再原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雖甲○○證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與甲○○見面補貨,該日戊○○是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前往,卷內未有監視器畫面可勾稽戊○○所騎前開機車有與該次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接觸或在同路口出現之情形;

至於甲○○所指其手機內有該日補貨時以Facetime軟體打給帳號「ade000000000000oud.com」之人即戊○○,然照常理而言,一般對於自己不熟的東西才會記在記事本,是不能以甲○○手機記事本有這樣的帳號,就認為甲○○所述真實,不能認為此帳號為戊○○所用;

況甲○○亦曾講過其他Facetime帳號,故其所述是否可採,有所疑問。

戊○○只有被扣到1支手機、且與毒品無關,甲○○所述不能作為戊○○涉有本案之補強。

2、甲○○於第1次警詢時表示扣案的毒品是前一班的小蜜蜂留在車上的、扣案的金錢也是交班小蜜蜂所賣出的錢,但甲○○其後卻改稱扣案毒品是戊○○剛補貨的;

又其對於戊○○在本案之角色,一下稱是倉庫、一下又稱擔任掌機,後又改稱110年2、3月之後擔任掌機、但同年4月19、20日又是戊○○進行補貨;

再對於補貨之過程,甲○○就110年4月19日部分證述係其先到交易場所後,戊○○才到,但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實則係戊○○先到現場、而非甲○○,甲○○所述明顯不一而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

3、乙○○於原審稱其有跟甲○○說好,要一同指證戊○○,因此甲○○、乙○○2人之證述可信度有疑。

乙○○復表示其因與戊○○有債務糾紛,乙○○、甲○○因此可能因此刻意陷害戊○○。

相對於無從減刑的乙○○而言,其證詞可信程度應高於甲○○,因此甲○○、乙○○2人是否有共謀要陷害戊○○,不無可能。

4、雖甲○○、乙○○均曾表示原則上戊○○每天都會補貨,惟每次是否都由戊○○進行補貨,並無任何客觀證據或他證據可供補強。

又甲○○所指述之3顆蘋果圖案的facetime帳號是補貨對象所用,無論其此部分所述真假與否,該帳戶並無法證明是戊○○所持用,佐以證人何佳修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均未見戊○○有與甲○○、乙○○一同出現在交易地點之檳榔攤,不足以證明戊○○涉犯本案,請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為諭知戊○○無罪等語。

本院查: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乙○○、甲○○部分 (1)上揭被告乙○○、甲○○自白之犯罪事實,已據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5號卷〈下稱第685號偵卷〉第37至41、145、159至161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004號卷〈下稱第2004號偵卷〉第33至37、141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648號卷〈下稱第2648號偵卷〉第39至59、321至327、348、369至371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650號卷〈下稱第2650號偵卷〉第19至25、255至259、269至272、295至302、335至339、391至397頁、原審卷一第48至51、58至62、227、239頁、卷二第195至220、226、229至230、233至234、236至238、274至278頁、卷三第215、300、350頁、本院卷二第190至199頁),且有證人謝政和、邱紹欽、劉奕槿、賴俊富、田哲瑞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第2648號偵卷第173至182、201至208、253至263、299至301、307至30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9號卷〈下稱第2649號偵卷〉一第411至414頁、第2650號偵卷第153至160、221至223、227至231、241至243頁)在卷可稽,並有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租賃契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44號搜索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00023675號、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0920號、110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326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50018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第685號偵卷第35至36、65至67、103、175至177頁、第2004號偵卷第31、107至111、119頁、第2648號偵卷第69至71、109至126、131至139、379至405頁、第2650號偵卷第175至178、287、317至329、369頁、原審卷一第151至154、255至265頁、卷二第59至62頁、卷三第31至55頁)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毒品及上開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足採信。

(2)起訴意旨固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乙○○販賣予證人劉奕槿之毒品咖啡包係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惟證人劉奕槿於偵查中未能明確證稱其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係含有何種類之第三、四級毒品(見第2648號偵卷第201至208頁、第2649號偵卷一第411至414頁),且該些毒品咖啡包未據扣案,無從以鑑驗方式供本院審認,是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無法確認販賣予劉奕槿的咖啡包包裝是哪個圖案,但與其於110年1月13日、3月14日遭警方查扣者是差不多的種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34頁),並酌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7所示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遭警方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共計有單一種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本案販賣予證人劉奕槿者,係僅有單一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附此敘明。

(3)查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認:賣1包「愷他命」可抽成2百元、毒品咖啡包可抽成1百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則稱:每日薪水3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甲○○已實際取得前開薪水)。

是被告乙○○、甲○○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足可認定。

2、被告戊○○部分 (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於109年12月底開始擔任「小蜜蜂」工作,負責跟藥腳碰面交易,戊○○擔任補貨,如果車上欲販賣之毒品存量不足,他就會到倉庫拿貨,在英才夜市交給伊,他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28日下午5時8分許、29日上午7時2分許、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13分許,騎車到英才夜市財神檳榔攤,補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給伊,110年1月13日遭警方查獲的毒品就是他補貨給伊的等語(見第2648號偵卷第324至326、370頁、第2004號偵卷第156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向被告戊○○補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經過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

又其上開證述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對向被告戊○○補貨毒品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復參佐以下具關聯性之事證,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足為可信。

②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2648號偵卷第131至139、379至405頁):A、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駛抵財神檳榔攤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亦隨即駛抵上開汽車駕駛座旁,嗣上開機車不到1分鐘便駛離;

B、上開汽車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7分許駛抵財神檳榔攤旁,上開機車於同日下午5時8分駛抵上開汽車旁,不到1分鐘隨即駛離;

C、上開機車於同年月29日上午7時2分許駛抵停放在財神檳榔攤旁之上開汽車後方,騎士下車後步行至上開汽車後方旁,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返回上開機車後駛離;

D、上開機車於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13分許駛抵停放在財神檳榔攤旁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旁,上開汽車不到1分鐘即駛離。

又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12月起,係由被告戊○○所騎乘使用,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乙○○見面,業據被告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8至7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曾由同案被告乙○○駕駛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2月21、28、29日係由同案被告乙○○駕駛,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第2648號偵卷第324頁)。

酌以雙方在財神檳榔攤旁見面之時間甚短,多數不到1分鐘,衡情與補貨毒品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補貨完成後隨即離去之常情相符。

是經勾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上開證述關於向被告戊○○補貨毒品之情節相符,而得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自得為補強證據。

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是跟其他人買的,因為有欠戊○○錢,才於偵查中說是他給的,伊有和甲○○說好要一同不實指證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5、23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戊○○有補貨交付毒品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6頁)。

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於偵訊中之證述都是把自己想的講出來,沒有人教要怎麼說;

伊雖有欠戊○○1萬元,但未因此跟他結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233頁),且觀諸其於偵訊中證稱向被告戊○○補貨毒品之交易經過,描述甚為詳盡,業如前述,若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可能為如此之證述。

再者,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翻異之詞,其僅空言「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係向他人購得,然未能詳細敘明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方式,益徵其於原審審理此部分所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戊○○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係因與其有債務糾紛,且為求供出上手減刑,方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聯手不實陷害伊云云而為置辯,並無可採;

又同案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係因其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戊○○,方因此查獲被告戊○○【詳如理由欄甲、三、(十七)所述】,被告戊○○主張未有供出毒品來源遭查獲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改口之詞,應較之經原審認定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可信,亦乏所據,非為可採。

④被告戊○○固復辯稱:乙○○於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13分許,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駛抵財神檳榔攤旁,但其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販賣「愷他命」予邱紹欽時,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屬有疑云云。

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時候同一天內會突然換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頁),且被告戊○○前開所辯,無非僅係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2648號偵卷第131至139頁),據以質疑換車之可能性,然酌以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拍攝角度均屬固定,且因此無法顯現全程連續之過程,而被告戊○○前開辯解,既已自承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乙○○見面,且亦肯認從財神爺檳榔攤到前開同案被告乙○○與邱紹欽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之地點,車程約7至10分鐘左右,已足稽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前揭於偵訊證述指證伊在被告戊○○補貨交付毒品後,隨即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之合理性,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上開就此於原審審理所稱確有於同一天突然換車之情,核與販毒者於補貨後、欲前往販賣毒品途中,為避免遭警方以車追人之方式查緝,乃即時採取換車之常情相符,被告戊○○前開所辯,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⑤衡以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是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戊○○否認本案犯行,致無從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其與同案被告乙○○間有何特殊親屬情誼,是倘非有利可圖,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其補貨欲伺機販售之毒品卻毫無利得之理,是被告戊○○具有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允無疑義,可為認定。

⑥準此,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供販賣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同案被告乙○○而為補貨行為後,推由同案被告乙○○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可為認定。

(2)如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38許、同年月20日上午7時多許,以Facetime軟體打給帳號「ade000000000000oud.com」即戊○○,伊在行動電話內是設定成3顆蘋果圖案,要跟他補貨毒品,後來與他分別在英才夜市及福安地下道、安瀾宮附近見面,他騎機車過來,伊開車過去,見面後他交付「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給伊等語(見第2650號偵卷第258至259、337、39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乙○○、吳文龍2人輪班,每班12小時,分別為晚上12點到中午12點、中午12點到晚上12點,他們休假時是由伊代班,伊於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20日中午12時止連代2班,所欲販賣的毒品是伊與戊○○以Facetime聯繫後,由他補貨給伊的,時間是110年4月19日下午及同年月20日上午,地點分別在夜市及福安地下道附近,他騎機車、伊開車過去見面,他先到,伊抵達後拿完毒品就走了,之前會由其他不認識的人開車給伊補貨,與戊○○長相不同,伊不會誤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至220頁)。

互核其所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向被告戊○○補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經過皆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上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對向被告戊○○補貨毒品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足可採信。

②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2650號偵卷第318至323、326至329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駛抵財神檳榔攤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亦駛抵財神檳榔攤旁,嗣上開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駛離,上開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駛離;

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年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駛至福安地下道附近路邊暫停,不到1分鐘隨即駛離。

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4月間,係由被告戊○○所騎乘使用,業據其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8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則係甲○○所承租,有租賃契約(見第2650號偵卷第369頁)在卷可稽。

是經予勾稽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上開證述關於其向被告戊○○補貨毒品之情節相符,而得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自得為補強證據。

被告戊○○辯稱卷內未有監視器畫面可勾稽認為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甲○○見面云云,不足採信。

③參佐卷附同案被告甲○○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第2649號偵卷二第53頁、第2650號偵卷第317、325頁),同案被告甲○○曾於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多許、20日上午7時多許,與聯絡人設定為3顆蘋果圖案之「ade000000000000oud.com」以Facetime軟體聯繫。

又被告戊○○之行動電話備忘錄內載有「ade00000000」,有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第2649號偵卷二第59頁)在卷可憑,且據被告戊○○於偵訊中供認伊手機備忘錄的東西都是伊所輸入,伊有使用過「ade00000000」的帳號等語(見第2649號偵卷二第41頁)。

衡以「ade00000000」非常見用以設定帳號之英文單詞及特定數字(如生日),亦非隨意生成之無序亂碼,顯係刻意設定而成,此帳號撞名之機率應屬極低,足認「ade000000000000oud.com」確係被告戊○○所使用。

是經勾稽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關於以Facetime軟體聯絡被告戊○○補貨事宜之情節相符,而得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自得為補強證據。

被告戊○○前開辯詞,無視伊於偵訊時所供認不利於己之內容,而以一己之說詞,否認上開帳號為其使用云云,並無可採。

而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既已坦認伊確有與同案被告甲○○見面一情,則不問係何人先行到場,並不影響於其2人有見面之事實,被告戊○○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稱該日係其先到場(見原審卷二第199頁),及認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見第2650號偵卷第318至323頁),主張係伊先到場才對,並無可作為被告戊○○未有於前開時、地與同案被告甲○○見面,並補貨交付毒品予同案被告甲○○之有利事證。

④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固曾於110年4月20日遭查獲同日之警詢、偵訊時稱扣案的毒品是前一班的小蜜蜂留在車上的、扣案的金錢也是交班小蜜蜂所賣出的錢云云(見第2650號偵卷第23、256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其後於偵訊經具結,並經提示其手機通話紀錄及警方蒐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已證述與此部分所提示客觀事證相符之內容,且明確指證被告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地補貨交付毒品給伊(見第2649號偵卷二第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迭次同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06、209、210、212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初始於查獲同日之警詢、偵訊時,恐因認檢警未掌握前開手機通話紀錄及警方蒐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乃為前開不實陳述以迴護被告戊○○,非為可信,而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其後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手機通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有關證據後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從而,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10年4月20日警詢時所述「『戊○○在4月初好像就沒做了』,他約在今年1月還是2月份起開始擔任掌機,然後在這之前他還有超過四個月以上有在擔任倉庫(亦即我們小蜜蜂如果賣完東西,就是找戊○○拿貨)的腳色」云云,自亦屬偏袒被告戊○○之詞,無可採信;

被告戊○○據此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就其係擔任掌機或倉庫一節,所述有所不符,非為可採云云部分,亦非可信。

⑤另原審依被告戊○○及其原審辯護人之聲請,所傳喚調查之證人即財神檳榔攤老闆何佳修,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稱:伊沒有印象甲○○到其所經營之檳榔攤時,戊○○也有在的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48頁),然證人何佳修於原審審理中同時證稱:伊白天還有工作,要下午5、6點後才會過去檳榔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頁),顯然證人何佳修過去該檳榔攤之時間,較之如附表一編號5之下午3時餘許之時分為晚,是證人何佳修自無可見到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見面之情況,且被告戊○○於其前開辯解內容中,已自承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甲○○在前開檳榔攤見面等語,故證人何佳修前開於原審審理所述,並無可為被告戊○○為有利之認定。

⑥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是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戊○○否認本案犯行,致無從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其與同案被告甲○○間有何特殊親屬情誼,是倘非有利可圖,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其補貨欲伺機販售之毒品卻毫無利得之理,是被告戊○○具有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允無疑義,可為認定。

⑦依上所述,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補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同案被告甲○○,及推由同案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賴俊富未遂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足為認定。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甲○○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1、被告甲○○前開自白,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小客車租賃契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500183號鑑驗書、現場照片(見第2650號偵卷第175至178、287、369頁、原審卷一第267至271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毒品錠劑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甲○○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些毒品錠劑,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

惟被告甲○○於原審堅為否認有何販賣意圖,堅稱: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5頁),經查: (1)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販入再行賣出,或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其犯罪態樣不一而足。

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情形,其所持有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何時產生販賣營利意圖,與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攸關。

且因上述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及究竟起於何時,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錠劑,經鑑驗結果雖檢出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其中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尚無證據足認已達於法定應予處罰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惟酌以上開現場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甲○○持有該些毒品錠劑之事實。

惟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他人轉讓或受託寄藏而持有,或供自行施用、幫助他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等),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尚無從基此逕認被告甲○○有販賣該些毒品錠劑以營利之意圖。

況該些毒品錠劑之數量與重量甚微,僅有5包(重量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與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8至2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37包之數量相較,存有嚴重落差。

是該些毒品錠劑係被告甲○○欲供己施用而購得後隨身攜帶,尚難謂與常情相違,而無從僅憑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上開毒品同時經警查獲而遽認被告甲○○有販賣毒品錠劑以營利之意圖。

(3)至被告甲○○固曾提及該些毒品錠劑係同案被告戊○○交付以伺機販售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8頁),惟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稱:戊○○係交付「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伊等語(見第2650號偵卷第23、297至299、337頁),而未敘及交付該些毒品錠劑之情事,並嗣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該些毒品錠劑不是戊○○給的,是伊110年4月19日晚上,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向別人以1500元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21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該些毒品錠劑係被告戊○○所交付。

是除被告甲○○前後不一之供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自不得僅以被告上開自白逕認其有販賣毒品錠劑以營利之意圖。

(4)綜合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甲○○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錠劑以營利之意圖。

是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而應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綜觀全卷資料,檢察官並未舉證其內另含之第三、四級毒品已達於法定應予處罰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此部分尚不另成罪。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該條項所指定犯罪組織須為有相當結構性之組織。

而本案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之犯行,僅足認與「GGC」具有犯意聯絡,又被告戊○○否認犯罪,且未查獲「GGC」之人,是被告戊○○、乙○○、甲○○是否屬於參與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本案其等所參與之販賣毒品行為是否為其等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結合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首次行為,均尚有疑。

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舉證或認定被告戊○○、乙○○、甲○○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且於原審宣判未論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後,亦未就此不服而對於該部分提起上訴,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及理由,故認被告戊○○、乙○○、甲○○於本案尚不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甲○○前開各次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為言,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

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核被告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

2、檢察官起訴書就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漏論以被告戊○○、乙○○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經起訴,依法自應加以審理。

(四)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4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嫌,惟綜觀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各次販賣予劉奕槿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或第三、四級毒品,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乙○○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依法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五)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1、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2、雖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嫌;

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7所示毒品,經鑑驗結果均未檢出第四級毒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減縮(原判決就此部分於其理由欄論罪時,誤認應予變更法條,尚有未洽,惟尚不影響於原判決之論罪本旨,並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六)如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1、核被告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

2、起訴意旨對如附表三編號19至25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漏論以被告戊○○、甲○○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經起訴,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而保障其等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七)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惟被告甲○○主觀上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八)被告戊○○、乙○○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綜觀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故不生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九)被告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十)被告戊○○、乙○○與「GGC」間,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乙○○與「GGC」間,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戊○○、甲○○與「GGC」間,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一)被告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一罪。

又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較重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一罪。

原判決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五)部分,認被告戊○○、乙○○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及被告戊○○、甲○○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間,應屬數罪併罰,均有未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維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十二)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1罪間;

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4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1罪間;

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五)、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各1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十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是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而加重其刑。

(十四)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惟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於其理由欄中亦同時載明:本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應予指明等情。

本院考以原審係分別於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裁定前之同年3月16日、4月6日就被告戊○○、乙○○、甲○○3人進行審理程序及辯論終結,此有上揭原審之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三第189至220、327至353頁)在卷可明。

是以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依該裁定上開理由欄併敘之意旨,倘原判決論以累犯並據此加重其刑,並無違法或未當,本院尚不能據以撤銷之。

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中已載敘:被告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軍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案);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4月確定(第②案);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第③案);

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④案);

第①至④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2月21日假釋,至109年9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戊○○、乙○○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便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等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本院審認被告戊○○、乙○○上開前案所犯之罪,雖與本案罪質有別,然考以其等前案執行完畢與再犯本案各罪之期間,且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更犯本案較重之罪,確足認被告戊○○、乙○○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戊○○所犯前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1罪,及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4罪,均予加重其刑,及就被告乙○○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部分,遞為加重其刑。

(十五)被告戊○○、甲○○已著手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為警查獲而未遂,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對於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1次之犯行,及被告甲○○對於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詳如前述),爰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部分,各依法先加後減之,及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1次部分,依法先加、遞加後再減輕其刑,且就被告甲○○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部分,遞為減輕其刑。

(十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縱該嫌犯已為警方偵查蒐證中,而非因行為人之供述啟動偵查,然警方自其蒐證中如尚未能獲悉該上手具體之涉案時、地等情節,而係因行為人之供述,從而查悉其事證,並因此具有充分說服力而達於起訴之門檻,即難認行為人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經破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案雖警方已有先行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蒐證行動,惟觀之卷附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有關被告戊○○補貨交付毒品予被告乙○○、甲○○之警方翻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第2648號偵卷第131至139、379至387、389至394、370、395至405、第2650號偵卷第318至323、325至329頁),自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並無法看清楚辨識經警方標註為被告戊○○之頭載安全帽、面部蒙有口罩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戊○○其人,倘非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具結指證補貨交付毒品者確為被告戊○○,再佐以被告甲○○供述之手機等相關資料,單以警方蒐證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實尚難以達於起訴之門檻,參以證人即承辦偵查佐李政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4月20日查獲甲○○後,他交代該次欲販賣之毒品係戊○○於同年月19、20日所提供,警方才知道該些毒品來源係戊○○,並去調閱該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至12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被告乙○○供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補貨來源為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是堪認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罪,及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1罪部分,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即被告戊○○之情事,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遞為減輕其刑(本院酌以被告乙○○、甲○○上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戊○○之情節,認對被告乙○○、甲○○所犯前開之罪各予遞為減輕其刑為已足,均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被告戊○○、乙○○、甲○○其餘所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罪部分,則未有因其等供出毒品來源且查獲之情事(此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自均無該條項之適用,併此說明。

(十八)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警方即於110年4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前攔查其使用之車輛,而警方雖在車內扣得上開如附表三編號26之第二級毒品錠劑5包,然因車內尚有田哲瑞、賴俊富,故警方無從確定前開第二級毒品係由何人持有,而係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警方承認上揭第二級毒品為其所持有而自首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偵查佐李政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戊○○始終否認犯有本案之各罪,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乙○○、甲○○上訴雖主張其等有自首云云,然除上述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自首外,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4罪部分,係警方接獲檢舉、進行跟監、蒐證而已鎖定其身分後,方傳喚購毒者調查而查獲,被告乙○○並未自首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偵查佐李政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至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係針對被告乙○○「施用」毒品部分予以勾載而與本案無關,亦據證人即黃政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被告乙○○執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主張伊本案有自首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又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則係為警於110年3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西山聖帝廟前,當場為警在其車內起獲如附表三編號8至17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物而查獲;

再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亦係為警當場查獲,均非被告乙○○、甲○○主動自首,其等此部分均尚無自首之適用。

(十九)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甲○○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均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欲販賣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再者,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分別適用前揭各該加重或減輕事由(詳如前述)後,於其法定範圍內各予量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分別以其等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無可採。

四、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駁回上訴(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如其附表四編號1、被告乙○○如其附表四編號3、4部分)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四編號1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及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附表四編號3、4部分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罪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乙○○為圖己私利,分別販賣毒品、意圖販賣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等此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本案毒品之種類、數量、利益,及被告戊○○、被告乙○○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工為業、日薪15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幫父親工作為業、日薪2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等程序法條文,分別量處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1,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乙○○所有並持用於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罪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7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核原判決該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戊○○上訴執詞否認犯有前開如附表四編號1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前揭本判決理由欄甲、二部分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

被告乙○○上訴意旨主張伊有自首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甲、三、(十八)、(十九)所示之論述,亦為無理由。

依上所述,被告戊○○、乙○○前揭此部分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指原判決關於:(一)被告戊○○如其附表四編號2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其附表四編號5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被告乙○○如其附表四編號1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2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三)被告甲○○如其附表四編號5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其附表四編號6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就上開如其附表四編號5之2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戊○○、乙○○、甲○○所犯前開此部分各罪之事證均屬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一罪;

又被告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較重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一罪等情,已據本判決於上開理由欄甲、三、(十一)中論明。

原判決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五)部分,認被告戊○○、乙○○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及被告戊○○、甲○○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間,應屬數罪併罰,均有未合。

2、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罪,俱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即被告戊○○之情事,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情,業經本判決於前開理由欄甲、三、(十七)中敘明;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適用,亦有未洽。

3、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業由本判決於上開理由欄甲、三、(十八)中說明;

原判決疏未調查認定被告甲○○此部分有自首,有所未當。

4、原判決認被告戊○○被訴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甲○○補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毒品錠劑,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尚有未足,而為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

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罪間,具有一罪之關係,故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本判決理由欄甲、六所載);

原判決於其主文中逕諭知無罪,亦有未合。

被告戊○○上訴就該部分否認犯罪,依前揭本判決理由欄甲、二部分有關之事證及說明,固為無理由;

又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泛為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甲、三、(十九)所示之論述,均為無理由。

被告乙○○上訴理由主張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有自首,及被告甲○○認其所犯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為自首云云,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甲、三、(十八)之說明,亦為無理由。

然被告甲○○上訴後,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認合於自首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甲○○前開此部分各罪,併有上揭本段1、2、4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對被告戊○○、乙○○、甲○○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均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戊○○、乙○○、甲○○之素行(參見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戊○○、乙○○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為供己施用,至其餘被告戊○○、乙○○、甲○○之犯罪部分,則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及出於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被告戊○○、乙○○、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意旨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五)、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五)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其中共同所犯部分參與分工之情節、其等販賣毒品流通毒品管道,及意圖販賣持有毒品,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並斟酌被告戊○○、乙○○、甲○○3人之犯罪後態度(其中被告乙○○、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被告甲○○另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部分,詳見前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乙○○、甲○○前開此部分所犯各罪,分別量處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2、5、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1、2、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其中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上開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刑,與經上訴駁回其中有罪部分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並就被告乙○○前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刑,與經上訴駁回之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18至25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或第三、四級毒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查獲時持有中之被告乙○○,就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沒收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及對於查獲時持有中之被告甲○○,就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沒收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8至25部分;

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錠劑5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之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乙○○所有並持用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罪;

扣案之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所有並持用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罪,業據其等均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77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之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戊○○所有並持用與被告甲○○聯絡,業據其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76頁),並有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第2649號偵卷二第53至59頁),足認係供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4、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甲○○原審供稱:伊尚未拿到每日薪水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另起訴意旨未舉證被告戊○○實際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故均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5、其餘扣案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被告戊○○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另補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毒品錠劑予同案被告甲○○【有關被告戊○○於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補貨交付毒品予同案被告甲○○販賣未遂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均已由本院判決有罪,詳如前述】,因認被告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三)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被告戊○○有罪之起訴及上訴意旨,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指證及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據。

惟訊據被告戊○○堅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行為,堅稱:伊未有補貨交付上開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毒品錠劑予同案被告甲○○等語。

本院查:本案依警方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地蒐證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2650號偵卷第318至33頁、325至329頁),並無法看出被告戊○○有無補貨交付上開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毒品錠劑予同案被告甲○○一節,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戊○○係交付「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伊等語(見第2650號偵卷第23、297至299、337頁),而未敘及交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錠劑之情事,並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該些毒品錠劑不是戊○○給的,是伊110年4月19日晚上,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向別人以1,500元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21頁),且觀之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些毒品錠劑係被告戊○○交付予同案被告甲○○供販賣之用。

是除被告甲○○曾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該些毒品錠劑係被告戊○○交付以伺機販售等語之前後不一供述外(見原審卷一第48頁),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自不得逕認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戊○○有何此部分被訴之罪嫌,本應對被告戊○○該部分被訴之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戊○○上開此部分被訴之罪嫌,與其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與其具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戊○○就同案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劉奕槿2次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嫌等語【即檢察官就被告戊○○起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二)被告戊○○於不詳時間,向被告乙○○補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8至17所示毒品,因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嫌【即檢察官就被告戊○○起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後段部分】。

(三)被告戊○○就吳文龍如附表五所示販賣毒品部分,擔任補貨交付供販賣毒品之角色,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嫌等語【即檢察官就被告戊○○起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三部分】。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之結果,倘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與此部分有關之證據為其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同案被告乙○○、甲○○於偵訊時除陳述被告戊○○係以「GGC」作為販毒專線之販毒集團,負責至倉庫(地址不詳)拿取毒品交付給「小蜜蜂」,供「小蜜蜂」與購毒者見面完成交易,亦輪流負責向「小蜜蜂」收取販賣毒品所得等情外,亦提及吳文龍亦為「小蜜蜂」之一,彼等與吳文龍販毒為輪班制,換班交接時毒品同時交接,因此,同案被告甲○○、乙○○所販賣之毒品有時係吳文龍交接而來,吳文龍所販賣之毒品有時係同案被告甲○○、乙○○交接而來,但均為被告戊○○負責至倉庫拿取毒品交付給彼等三人販賣無訛,足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間、被告戊○○與吳文龍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吳文龍確有於起訴書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藥腳謝政和、邱紹欽、劉奕槿,業據謝政和、邱紹欽、劉奕槿證述明確,且被告戊○○除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四補充毒品予同案被告甲○○、乙○○販賣外,另於110年4月18日23時51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夜市後方財神檳榔攤旁,補充毒品予吳文龍販賣,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戊○○前揭被訴部分均應為有罪之判決等語。

惟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堅稱:伊未有前開被訴之共同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

(一)上揭理由欄乙、一、(一)、(二)所示公訴意旨部分: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敘明被告戊○○補貨供同案被告乙○○販賣予劉奕槿之時間、地點、方式,已無從據以審認。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固曾於偵查中稱其此部分販賣予劉奕槿之毒品,均係由被告戊○○補貨交付等語(見第685號偵卷第160頁、第2648號偵卷第54、325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並未明確敘明此部分補貨之時間、地點、方式,且綜觀全卷資料,尚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

是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上開模糊證述內容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難僅憑其片面證述,逕認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

(二)上揭理由欄乙、一、(三)所示公訴意旨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未敘明被告戊○○補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吳文龍之時間、地點、方式,自無從審認。

又觀以全卷資料,吳文龍於偵查中未接受檢警訊問,是其未曾證述如附表五所販賣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係補貨自被告戊○○。

再證人謝政和、邱紹欽、劉奕槿於偵查中均證述如附表五所示購得毒品係吳文龍所交付,而未提及被告戊○○(見第2648號偵卷第173至182、201至208、253至263、299至301、307至309頁、第2649號偵卷一第411至414頁),且相關交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未攝得被告戊○○本人(見第2648號偵卷第193至197、221至230、273至275、281至283頁),自無從認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

另被告戊○○固曾自稱:伊曾為吳文龍向汽車拖吊廠電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取車事宜等語(見第2649號偵卷一第31頁),並有110年2月19日通話譯文(見第2649號偵卷一第79頁)可稽,惟亦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戊○○與吳文龍就如附表五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所述被告戊○○之分工,同案被告乙○○、甲○○及吳文龍均為「小蜜蜂」,及於110年4月18日23時51分許之苗栗縣苗栗市英才夜市後方財神檳榔攤旁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110年度偵字第2649號卷一第481至489頁)為據,認應為被告戊○○此部分被訴罪嫌有罪之認定。

然觀諸證人乙○○、甲○○於偵查之證述,並未指及被告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補貨交付前開理由欄乙、一、(一)、(二)所示同案被告乙○○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之具體內容或事證;

又同案被告乙○○、甲○○於偵訊所述,尚無其等親身見聞被告戊○○於如附表五所示交易時間前不久曾補貨交付毒品予吳文龍之內容。

再者,卷附110年4月18日下午11時51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2649號卷一第481至489頁)所攝錄被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人見面之時間,顯然晚於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時間,是被告戊○○縱有於上開時間與吳文龍見面,仍難基此遽認如附表五所示販賣毒品係被告戊○○補貨予吳文龍,而無從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四)基上所述,原審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嫌,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戊○○該部分無罪,並無不合。

檢察官前開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有關檢察官就原判決如其理由欄乙、壹、四所示對被告戊○○公訴意旨判決無罪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應為有罪認定,本院認為非有理由,然因原判決未予不另為無罪諭知有所未當,故應由本院予以撤銷部分,已據本判決於上揭理由欄甲、六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除其中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戊○○補貨交付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對象 1 109年12月21日 中午12時18分許 苗栗縣苗栗市英才夜市財神檳榔攤旁 乙○○ 2 109年12月28日 下午5時8分許 同上 3 109年12月29日 上午7時2分許 同上 4 110年1月11日 中午12時13分許 同上 5 110年4月19日 下午3時3分許 同上 甲○○ 6 110年4月20日 上午7時50分許 苗栗縣苗栗市福安地下道、安瀾宮附近
附表二:乙○○販賣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謝政和 110年1月7日中午12時14分許 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與新庄街交岔路口 謝政和以LINE通訊軟體與「GGC」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嗣由乙○○將戊○○補貨交付之「愷他命」,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500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謝政和,並收受謝政和給付之價金1,500元,因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2 邱紹欽 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至23分許 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與新庄街交岔路口 邱紹欽以LINE通訊軟體與「GGC」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嗣由乙○○將戊○○補貨交付之「愷他命」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500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邱紹欽,並收受邱紹欽給付之價金1,500元,因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3 劉奕槿 110年2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 苗栗縣○○市○○里○○00○00號前 劉奕槿以LINE通訊軟體與「GGC」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嗣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5百元之不詳種類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予劉奕槿,並收受劉奕槿給付之價金5百元,因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4 劉奕槿 110年2月7日上午10時3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劉奕槿以LINE通訊軟體與「GGC」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嗣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5百元之不詳種類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予劉奕槿,並收受劉奕槿給付之價金5百元,因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附表三:扣案毒品部分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結果 純質淨重 (公克) 驗前淨重 (公克) 1 橘色包裝咖啡 包 6包(含裝袋) 微量第三級 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 酮」 124.75 2 標示「芬達」圖樣咖啡包 3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 基卡西酮」 0.64 21.66 3 標示「Tiger」圖樣咖啡包 3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 基卡西酮」 0.81 20.32 4 標示「皇冠」圖樣咖啡包 7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 基卡西酮」 2.10 16.16 5 藍色包裝咖啡 包 4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 基卡西酮」 0.99 16.55 6 粉色包裝咖啡 包 7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 基卡西酮」 1.92 27.53 微量第三級 毒品「3,4- 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 戊酮」 7 標示「品客」圖樣咖啡包 4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 基卡西酮」 0.88 29.53 微量第四級 毒品「硝西 泮」 8 晶體 6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3.2252 4.2513 9 標示「阿嬤涼 水攤」圖樣咖 啡包 9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 基卡西酮」 1.26 42.20 10 標示「小惡魔 」圖樣咖啡包 11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 基卡西酮」 1.89 94.56 11 粉紅色咖啡包 7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 基卡西酮」 0.53 53.16 12 標示「柳橙」圖樣咖啡包 2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 基卡西酮」 0.16 4.03 13 標示「Vodka」圖樣咖啡包 9包(含包裝袋) 微量第三級 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 酮」 225.78 14 標示「Monster」圖樣咖啡包 8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 基卡西酮」 1.09 54.62 15 標示「皇冠」圖樣咖啡包 11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 基卡西酮」 1.64 27.39 16 標示「芬達」圖樣咖啡包 1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 基卡西酮」 0.14 7.16 17 標示「小熊」圖樣咖啡包 3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 「甲基-N,N -二甲基卡 西酮」 0.65 9.38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18 晶體 28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1.6449 15.3126 19 液態咖啡包 7包(含包裝袋)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 酮」、「甲 基-N,N-二 甲基卡西酮 」 146.34 20 標示「旺旺」圖樣咖啡包 5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76 44.06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1 標示「Marshmello」圖樣咖啡包 12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91 63.99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2 標示「Diablo 」圖樣咖啡包 2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54 18.15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3 標示「Versace 」圖樣咖啡包 6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15 57.76 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4 標示「鹿」圖樣咖啡包 7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81 60.56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5 標示「涼水攤 」圖樣咖啡包 5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 西酮」 0.82 41.20 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6 標示「Plum」圖樣錠劑 5包(含包裝袋)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 基安非他命 」 1.0211、1.2265、1.2124、1.1988、1.1713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 基卡西酮」 、「甲基-N ,N-二甲基 卡西酮」、 「硝甲西泮 」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附表四:主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 一、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二、本院撤銷改判: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㈡ 本院撤銷改判: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壹具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㈢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㈣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壹具及如附表三編號8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㈤ 本院撤銷改判: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壹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壹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三編號18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二 本院撤銷改判: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五:被告戊○○被訴與吳文龍共同販毒(即起訴書附表三)而經諭知無罪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標的 1 110年1月6日上午8時58分許/苗栗市復興路與新庄街交岔路口 謝政和 「愷他命」1包/1,500元 2 110年1月22日上午7時31分許/苗栗市復興路與新庄街交岔路口 同上 同上 3 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苗栗市復興路與新庄街交岔路口 同上 同上 4 110年4月3日下午5時29分許/苗栗市復興路與新庄街交岔路口 邱紹欽 同上 5 110年1月5日上午8時58分許/苗栗市新東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統一超商前 劉奕槿 毒品咖啡包1包/5百元 6 110年1月9日凌晨1時38分許/苗栗市中華路與宜春路交岔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 同上 同上 7 110年1月10日凌晨3時28分許/苗栗市○○路000號思夢樂前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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