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訴,2291,2023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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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卓毅






羅培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4、2055、2223、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卓毅、羅培倫部分,均撤銷。

黃卓毅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羅培倫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卓毅、羅培倫均知悉牛彰木為我國山區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法公告為具高經濟及生態價值之貴重木,若無具體確實之合法來源證明,顯可疑為他人在國有林地內盜伐、盜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竟仍接受鍾義德(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另由本院判決)之要約,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0時30分許,由鍾義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搭載羅培倫,黃卓毅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3人自苗栗縣苗栗市出發,一同前往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風美道路邊,同日凌晨1時45分許抵達風美道路後,鍾義德先將車輛熄火後休息等待天亮,其後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在東河村風美道路,與黃卓毅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會合,一同前往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下稱風美段447地號,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所有權部分國有,部分私有)之風美道路旁(座標X:251621、Y:0000000),共同將鍾義德與不詳之人先前在苗栗縣南庄鄉南庄第35林班地(下稱第35林班地)附近共同竊取後,藏放在該處之如附表所示貴重木牛樟木51塊、牛樟木殘材3袋(共計623.6公斤)(係利用索道將竊取之牛樟木,自第35林班地順著地勢滑至風美段447地號之風美道路旁)搬運至系爭自用小貨車上,並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由鍾義德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沿原路倒車離開,黃卓毅則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載羅培倫下山離開。

二、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接獲通報,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苗21線與苗124線交岔路口,發現鍾義德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牛樟木,警員邱炳翰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搭載所長陳昱升上前攔查,其間因鍾義德危險駕駛抗拒攔查,同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前來支援,經警員追捕後,於同日10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逮捕鍾義德,當場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上開遭竊之牛樟木51塊、牛樟木殘材3袋。

另經警於同年月31日8時35分,至苗栗縣○○市○○路00巷0號黃卓毅居處搜索、拘提,扣得黃卓毅持有之手鋸1把、手套1雙、HUAWEI廠牌手機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卓毅、羅培倫(下稱被告黃卓毅、羅培倫)於本院準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6-229、268-271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卓毅、羅培倫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卓毅、羅培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9-4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義德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告黃卓毅、羅培倫參與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巡山員李財源、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中心技士高榕翎、警員邱炳翰、派出所所長陳昱升證述明確,且有系爭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系爭自用小貨車、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59-77、79-8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卓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警方會同林務局人員、鍾義德至現場以GPS定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鍾義德】、扣案物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054號卷第75-87、95-99、101-119、133-143、217-237、241-35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警用巡邏車受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195-2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黃卓毅指認】、查證照片、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申請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配合執行任務工作日記簿、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110 年4 月7 日南庄35林班示意圖、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中心會勘意見表、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110年度偵字第2223號卷第55-59、61-65、67、95-103、135、137-141、14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0年7月26日竹政字第1102212185號函、原審110年9 月16日勘驗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0年10月29日竹政字第1102216565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0年10月1日份警偵字第1100023149號函暨函送之光碟3片、原審110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45-154、187-189、193-198、241-242、307-309、316-318、321-3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卓毅、羅培倫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被告2人上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黃卓毅、羅培倫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52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 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則修正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本案被告2人搬運之牛樟木屬貴重木,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0779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0年7月26日竹政字第1102212185號函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足參(原審卷一第145-154頁),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科罰金範圍為贓額即上開山價之10倍以上20倍以下,即在50萬7790元(贓額10倍)以上,101萬5580元(贓額20倍)以下,然依修正後之規定,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併科罰金範圍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為貴重木則再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併科罰金之最高度刑可達3,000萬元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之理由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犯同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第2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其要件;

該法藉此作為加重刑罰之條件,旨在遏阻盜採或知贓者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杜絕森林之盜採行為,防免更大範圍之森林之破壞。

從而,只要行為人有盜伐行為或明知係盜伐所得贓物,並以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車輛,即與加重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牛樟木、牛樟木殘材,係竊自苗栗縣南庄鄉南庄第35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且為林務局公告之貴重木等節,業如前述。

參之被告黃卓毅於本院自承:我之前有違反森林法案件,知道那些木頭的價值,那些木頭一定是別人先去偷弄下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66-267頁),以及牛樟木為貴重木、經濟價值甚高之社會常情,鍾義德卻要約被告2人於深夜時分進入罕無人煙之山區,並等待至天亮後共同搬運,則被告2人當時對於其等所搬運之牛樟木、牛樟木殘材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且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所定具高經濟及生態價值之貴重木,均有認識。

是核被告黃卓毅、羅培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物贓物罪(加重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又森林法第52條加重搬運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搬運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併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卓毅、羅培倫係與同案被告鍾義德共同於110年3月18日前某時,前往第35林班地附近,竊取如附表所示貴重木牛樟木51塊、牛樟木殘材3袋得手後,復於上開時間一起前往搬運,而認其等係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等語。

惟被告黃卓毅、羅培倫均堅詞否認有與鍾義德共同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黃卓毅辯稱:可以調手機之前的GPS,證明我於110年3月18日前都沒有去山上砍木頭;

承認有於案發當日去搬運木頭,且知道這些木頭是被竊取的牛樟木,但否認共同竊盜等語;

被告羅培倫則辯稱:我只有一起搬木頭,沒有偷牛樟木等語。

經查,本案被告黃卓毅、羅培倫確係經鍾義德要約,乃一起前往風美段447地號之風美道路旁(座標X:251621、Y:0000000)搬運如附表所示之牛樟木、牛樟木殘材乙情,業據證人鍾義德於警詢證稱:是我提議邀約黃卓毅前往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風美道路邊搬運竊取牛樟木,當時阿倫(即被告羅培倫)在場也聽到就說要一起前往等語(警卷第59頁),再於本院證稱:本案是我找黃卓毅、羅培倫去搬運本案的牛樟木;

(問:經過情形如何?你如何跟他們說的?)我去被告黃卓毅租屋處,剛好羅培倫也在,我就跟他們說山上發現有人在弄木頭,剛好弄到路面附近,請他們幫忙搬上車,我只說在南庄,詳細地點沒有講,我開車載羅培倫,黃卓毅騎機車,我開車帶路去現場等語(本院卷第321-322)。

核與被告黃卓毅於偵查供稱:是鍾義德跟我說有一堆樹木在那邊,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就跟鍾義德及朋友阿倫一起去搬運木頭,我沒有砍,到現場後就看到樹木都在旁邊等語(他字卷第114頁),於警詢供稱:當時鐘義德及羅培倫都在我住家(苗栗縣○○市○○路00巷0號),鐘義德跟我們說他朋友說上述地點有牛樟木,在路邊而已,就問我們有沒有興趣,我與羅培倫就說有興趣,之後鐘義德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載羅培倫上山,我自己騎重機車000-000上山跟他們會合等語(警卷第49頁),於本院供稱:事情如鍾義德所述,鍾義德是在案發前一、兩天在我家跟我說的,我一直考慮要不要上去,羅培倫是案發前一天晚上剛好來我家,就跟我們一起去搬木頭等語(本院卷第321-322頁),以及被告羅培倫於警詢證稱:3月18日晚上我去黃卓毅家,當時鍾義德就在黃卓毅家,鐘義德就說要去山,我問鐘義德去山上做什麼,鐘義德說不要問這麼多,我就說我可以去嗎?鐘義德說你要去就去啊!結果我就跟著去等語(警卷第35-36頁),於偵查供稱:案發日前一天晚上我去黃卓毅家,剛好鍾義德也在,快到晚上11點左右,忘記誰說差不多要去山上,我問他們要去幹嘛,他們說不要問這麼多,我說那我跟你們一起去,……,到現場時,就看到木材堆在路邊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157-158頁)大致相符。

可知本案關於風美段447地號之風美道路旁放有如附表所示之牛樟木等貴重木之訊息,確係由鍾義德提供予被告黃卓毅、羅培倫,並要約其2人一起前往搬運,且依卷內系爭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2人經鍾義德帶領前往風美段447地號之風美道路旁時,系爭牛樟木確已如鍾義德所述置放於路旁,是被告黃卓毅、羅培倫本案所搬運者,客觀上係鍾義德及不詳之人事前竊取而藏放該處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依卷內既有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卓毅、羅培倫確有於110年3月18日前某時,即與鍾義德共同前往上開南庄第35林班地附近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貴重木牛樟木,並以索道將竊取之牛樟木順著地勢滑至苗栗縣南庄鄉風美段447地號之風美道路旁之行為,或事前與鍾義德及不詳之人,就上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黃卓毅、羅培倫上開罪名、犯罪事實(本院卷第396、409-41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黃卓毅、羅培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⒈被告黃卓毅、羅培倫本案所搬運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均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卓毅前因: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甲案);

②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併科罰金,於104年7月3日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之有期徒刑自104年6月22日起執行,至105年5月22日執行期滿,乙案有期徒刑自105年5月23日起接續執行,於同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法院審理時,就被告黃卓毅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係假釋期滿之情(本院卷第410頁),是被告黃卓毅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卓毅空言否認其構成累犯,顯無理由。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卓毅、羅培倫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及就被告黃卓毅部分另依累犯加重其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2年1月、2年及併科罰金,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黃卓毅、羅培倫所為,應係成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業如前述,原審誤認其等係與同案被告鍾義德共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自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為有理由。

㈡爰審酌被告黃卓毅、羅培倫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受鍾義德要約,共同搬運遭竊取之森林貴重木牛樟木、牛樟木殘材,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漠視大自然經年累積之珍貴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搬運之附表所示牛樟木數量不少,然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及被告2人於本院均已坦白承認之態度,復兼衡被告黃卓毅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已婚,與母親、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羅培倫自陳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維修機台,已離婚,與父母及2名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123-124頁;

本院卷第412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㈢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而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之10至20倍間併科處罰金。

查被告黃卓毅及羅培倫共同搬運之牛樟木、牛樟木殘材係屬貴重木,山價為5萬0,779 元,有上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所搬運贓材之數量、價格以及犯罪參與情節、犯後態度,併科處贓額11倍即55萬8,569元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牛樟木殘材,為同案被告鍾義德之犯罪所得,且經新竹林區管理處領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自不生宣告收沒之問題。

又被告黃卓毅所有扣案之手鋸1支、手套1雙、HUAWEI廠牌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所犯搬運扣案牛樟木殘材行為具有關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表:(總重623.6公斤)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公斤) 1 牛樟木 1塊 7 2 牛樟木 1塊 8 3 牛樟木 1塊 7.5 4 牛樟木 1塊 11 5 牛樟木 1塊 13.1 6 牛樟木 1塊 13.5 7 牛樟木 1塊 17.5 8 牛樟木 1塊 6 9 牛樟木 1塊 9 10 牛樟木 1塊 10 11 牛樟木 1塊 17.3 12 牛樟木 1塊 5.6 13 牛樟木 1塊 13 14 牛樟木 1塊 17 15 牛樟木 1塊 16 16 牛樟木 1塊 7.5 17 牛樟木 1塊 9.1 18 牛樟木 1塊 10 19 牛樟木 1塊 28.5 20 牛樟木 1塊 9.8 21 牛樟木 1塊 13 22 牛樟木 1塊 6.5 23 牛樟木 1塊 11 24 牛樟木 1塊 7.5 25 牛樟木 1塊 14 26 牛樟木 1塊 9 27 牛樟木 1塊 11 28 牛樟木 1塊 7 29 牛樟木 1塊 18 30 牛樟木 1塊 16 31 牛樟木 1塊 6 32 牛樟木 1塊 57 33 牛樟木 1塊 15 34 牛樟木 1塊 6 35 牛樟木 1塊 26 36 牛樟木 1塊 15 37 牛樟木 1塊 4 38 牛樟木 1塊 3 39 牛樟木 1塊 7.5 40 牛樟木 1塊 6 41 牛樟木 1塊 6.5 42 牛樟木 1塊 5 43 牛樟木 1塊 8 44 牛樟木 1塊 2 45 牛樟木 1塊 6.2 46 牛樟木 1塊 7 47 牛樟木 1塊 6 48 牛樟木 1塊 4 49 牛樟木 1塊 7 50 牛樟木 1袋 23.5 51 牛樟木 1袋 23.5 52 牛樟木 1袋 19.8 53 牛樟木 1塊 4 54 牛樟木 1塊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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