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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6號、109年度偵字第4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因與甲○○前有金錢糾紛,於聽聞甲○○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下午將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開庭,遂邀約○○○、○○○一同至該院欲與甲○○談判,並將甲○○之照片、南投法院位置圖及所搭乘車輛等資訊以網路傳送予○○○,○○○復邀約丁○○、乙○○共同前往,並將上開資訊以網路傳送予丁○○,嗣於109年8月17日15時51分許,○○○、○○○、○○○、丁○○及乙○○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丁○○及乙○○,共同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南投地院圍牆外,由○○○、○○○確認暫停於該院圍牆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甲○○所搭乘之車輛後,遂於該車輛前、後停等;
嗣趁甲○○開庭結束後欲搭車輛離去之際,○○○、○○○分別朝甲○○噴灑辣椒水,復由丁○○、乙○○將甲○○強押上乙車後座,並分別坐於甲○○之兩側,而由○○○駕駛乙車跟隨○○○所駕駛之甲車,而○○○搭乘甲車共同往臺中方向駛離;
於行車途中再由丁○○以黑布及膠帶將甲○○之雙眼矇閉,並以束帶綑綁甲○○雙手。
嗣抵達臺中市霧峰區省議會後方山區無人處所後,○○○等人將甲○○帶下車後,由○○○徒手毆打並以電擊棒電擊甲○○(涉犯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且要求甲○○應妥善處理債務,不要亂講話,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嗣○○○因獲知有人報案,遂讓甲○○搭乘甲車,而甲、乙二車共同駛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同興宮廟前,由丁○○解開甲○○蒙眼之黑布及雙手之束帶後,丁○○復駕駛乙車搭載甲○○返回南投(○○○部分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
);
嗣經警方於途中攔查乙車,並當場扣得束帶1包、黑布1條及附表編號01所示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上述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被告乙○○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6至22、29至32、33至35頁,警二卷第113至117頁,偵一卷第190至194頁),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被告丁○○個人手機資料頁面暨通話紀錄擷圖9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2張、現場影像擷圖7張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7張、109年8月17日車號000-0000、AJV-1653號自小客車全國車行軌跡、本案車輛行經路段之Google路線圖暨對應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車輛入轄及離轄路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牌照號碼AVG至688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JV-165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3至28、38至49、52至8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共14份、證人○○○指認綽號「馬祖」之男子照片1張、臺中市烏日區同興宮暨停車場Google街景圖各1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自願受採證證物一覽表2份、109年9月16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手機相簿內相片翻拍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17至23、43至46、58至61、70至76、86至92、118、171至172、178至190頁)、台中市霧峰省議會至同興宮Google路線圖(見偵二卷第95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丁○○等4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等4人與○○○,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前揭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約為2小時30分許,並將之強押至臺中市霧峰區之山區,而未及將告訴人拘禁於固定處所,則被告丁○○等4人與○○○所為,就其妨害自由之時間及方式,尚未達於私行拘禁之程度,是依前揭說明意旨,僅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參照)。
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實施傷害(即強暴手段)或恐嚇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合於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一併視為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是被告丁○○等4人與○○○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或犯意聯絡,先以辣椒水攻擊告訴人,並以束帶、黑布控制告訴人之行動後,並將告訴人強押至臺中市霧峰區之山區,而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內,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同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中,而於密接時、地,接續為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視為被告丁○○等4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
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丁○○、乙○○、同案被告○○○、○○○與○○○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並繳納易科罰金,於104年12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被告乙○○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丁○○、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丁○○、乙○○所犯前案亦屬故意犯罪,且本案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丁○○、乙○○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4人均值青壯年,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不思正途解決,利用告訴人至法院開庭之機會,以前揭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體、自由法益之鉅大侵害,且審酌法院為我國司法權行使之所在,而被告丁○○等4人及○○○竟利用告訴人需至法院接受審判之法定義務,而藉此機會,於南投地院外遂行將告訴人擄走之犯行,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秩序,並對司法權之正當行使造成莫大危害,堪認被告丁○○等4人嚴重漠視法紀,其等所為自應予嚴加非難。
又被告丁○○等4人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丁○○等4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陳稱案發當日係相約拜拜,方在原審法院外面偶然與告訴人相遇,始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云云,然依被告丁○○於109年8月17、18日之警詢時、偵查中供述,係同案被告○○○邀約其處理債務糾紛,其遂向友人○○○商借乙車,並由○○○直接驅車前往本案發地點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7至15頁,偵二卷第18至24頁);
復依被告丁○○所持用之扣案手機之相簿內,於案發前之109年8月16日23時40分、同年月17日11時26分、12時28分許,已分別存有告訴人樣貌、告訴人搭乘車輛車牌及型式、原審法院google地圖位置等相片乙節,有手機相簿內相片翻拍照片4張可證(見警二卷第189至190頁),且案發日在乙車上扣得黑布、束帶,綜合前開事證以觀,顯見被告丁○○等4人於本案行為前,已知悉告訴人需至法院開庭之行蹤,及告訴人相貌及所搭乘之車輛,且為遂行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已預先備置黑布、束帶等犯罪工具,而非於案發日偶遇告訴人後方為本案犯行,然被告丁○○4人就此經原審法院數次訊問,均一再以偶然遇到告訴人等詞卸責狡飾,實認難被告丁○○、乙○○之犯後態度良好;
另告訴人雖與被告丁○○4人及○○○簽立和解書一紙,然依前開和解書內容所示,其中每位被告賠償金額為新臺幣2萬元(下同),與總計之賠償金額12萬元,已有顯然矛盾,再經原審於審理中訊問被告丁○○等4人,其等均無法明確陳述當日和解過程,及其等分別實際給付之和解金額(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4頁),則告訴人是否實際獲得足額之賠償,誠屬有疑,是自無從認被告丁○○、乙○○有悔悟之心。
暨兼衡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擔任粗工、與母親同住;
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擔任臨時工、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等家庭生活情狀(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56頁),及被告丁○○、乙○○所參與、分擔之程度有所不同、本案犯罪動機及犯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乙○○量處有期徒1年1月,並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丁○○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
被告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審已針對本案特有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詳加審酌有關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項而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情形,復參諸被告丁○○於本案參與之犯行程度,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件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據上,被告丁○○及乙○○之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其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黑布、束帶,分別為被告丁○○所有或持有中,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本案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刀械1把,業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與本案無關,且均非屬違禁物,依卷內所存事證亦無從佐證曾供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01 Iphone xs PLUS 1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02 束帶1包 03 黑布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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