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訴,2593,202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裕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裕智(下稱被告)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紅眠床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稱略以:本案事實上乃證人陳智昊與被告之胞兄羅瑩棟為毒品交易,被告係遭證人陳智昊、葉耕志、巫志騰及吳宏茂共同勾串誣陷為販毒之人。

被告於109年1至7月間,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遭通緝,早已不住在雲林縣○○鎮○○○街00號戶籍地,而躲藏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租屋處,並與一名女子許從恩居住在該租屋處,兩人深居簡出形影不離,且無私人之交通工具,皆靠自有現金或友人資助度日,證人許從恩可證明被告於109年1月至7月間確實未離開一步,怎可能與證人陳智昊為毒品交易行為;

被告與證人陳智昊僅有數面之緣並不熟悉,與證人吳宏茂更是素昧平生而完全不認識,要無與證人吳宏茂以iPhone手機之FACETIME聯繫之可能性,況且,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網路早已於通緝前即停用,證人陳智昊如何與被告通訊聯絡購買毒品?被告對紅眠床之原木收集或買賣完全不懂也無任何興趣,亦即紅眠床在被告眼裡毫無價值可言,更遑論會以之作為販售毒品之對價,反之對紅眠床之原木收集或買賣極感興趣之人即為羅瑩棟;

又證人施懿珊是被告與羅瑩棟共同的家屬,對家人之稱呼、暱稱或綽號等知之甚詳,而證人施懿珊證述羅瑩棟會自稱「阿國」或被他人喚稱「果凍」,他人係稱被告為「阿智」或者本名,原審竟以被告亦有可能自稱「阿國」為由,不採認證人施懿珊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況被告與證人陳智昊、葉耕志及張瑀芯並不熟識甚至陌生,前開證人認錯人或誣控偽證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則證人葉耕志、張瑀芯所證自稱「阿國」販毒之人,自不能排除是羅瑩棟而非被告,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㈠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購毒者陳智昊之證詞及證人葉耕志、巫志騰、張瑀芯、吳宏茂之證言,並參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互為補強證據,因而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詳載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購毒者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復就證人施懿珊所述曾聽聞羅瑩棟自稱「阿國」或他人稱羅瑩棟「阿國」、被告111年出監後才回到上址戶籍地、沒有看過紅眠床等語,以及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證人陳智昊證稱以紅眠床為對價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有價格不相當之瑕疵、證人陳智昊就交易之詳細時間及在鐵工廠洽談時張瑀芯是否在場所述不一、證人陳智昊、葉耕志、巫志騰、吳宏茂各證人對於載送紅眠床至被告上址戶籍地之過程諸如貨車或轎車何者先出發、分別搭乘之車輛為何及如何抵達之供述不一等節,何以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皆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原判決所為論斷(見原判決第3至9頁),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及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於112年3月14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葉耕志及提訊證人陳智昊、吳宏茂、羅瑩棟到庭,惟證人羅瑩棟依法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而於證人羅瑩棟在庭供指認之情況下,證人葉耕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送紅眠床到被告上址戶籍地時,在該處第1次見到羅瑩棟,只看過羅瑩棟那1次,將紅眠床卸下後我就先搭陳智昊父親駕駛的貨車離開,陳智昊、吳宏茂、巫志騰、張瑀芯還留在現場,被告是我之前在陳智昊的工廠見過3、4次,每次都是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到工廠來交給陳智昊,我不可能將被告及羅瑩棟誤認,我可以從體型區分,我確定在陳智昊工廠看到的是被告,我們都稱呼被告「阿國」,我確定叫「阿國」的人是被告,不是羅瑩棟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231至240頁);

證人陳智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到我工廠交付毒品給我的是被告,被告來過工廠3、4次,我載紅眠床過去時羅瑩棟在客廳,只是對我點頭問好而已,被告到我工廠都是先跟吳宏茂聯絡,不是跟我聯絡,我記得吳宏茂應該是用iPhone,我不知道被告有無使用手機,我不會將羅瑩棟及被告誤認,因為他們2個人身高差那麼多,皮膚一黑、一白,一定認得出來,我跟被告比較好,羅瑩棟我就只有看過而已,我們都叫被告「阿國」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242至253頁);

證人吳宏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搬紅眠床去的時候有看過羅瑩棟1次,我有跟羅瑩棟點個頭,我印象中在工廠有看過被告2次,包括本案被告拿毒品來說要換紅眠床的這1次,有1次是被告用FaceTime打給我,他要找陳智昊,問我們在哪裡,當時我跟被告說陳智昊在他的工廠,被告要找陳智昊就會打給我,因為那時候陳智昊的手機不是iPhone,沒有FaceTime,陳智昊就留我的FaceTime,如果被告要去找陳智昊,就會打我的FaceTime問說陳智昊有沒有在那邊,後來陳智昊的女朋友有iPhone以後,他們就自己聯絡,我跟被告也不熟,被告打電話來是說他住虎尾,要找陳智昊,我有辦法辨別被告及羅瑩棟,不會誤認等語(見本院卷226至227、253至261頁),顯見證人葉耕志、陳智昊、吳宏茂於本院審理時仍均當庭堅指被告即為至陳智昊工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而被告迄未供稱與上開證人有何仇恨或糾紛,上開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詞構陷被告涉犯販賣毒品如此重罪之理,尤以證人葉耕志、吳宏茂僅係根據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核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衡情更無恣意捏虛不實之詞攀誣被告之必要,據此益徵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無違誤。

被告空言爭執其於案發期間未使用手機、對紅眠床之原木收集或買賣完全不懂也無任何興趣云云,難認可採。

㈢又被告所舉之證人許從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2月搬至被告虎尾租屋處住到同年3月被告被抓走,其不知道是誰抓走被告,其與被告同住1個多月不超過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2、405至417頁),則因該證人證述與被告同住之時間在本案毒品交易時間之前,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巫志騰、張瑀芯、梅玉鮮、施懿珊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06、109至111、305頁),待證事項係被告是否持用iPhone手機、有無從事木藝品之收集或買賣、是否見過紅眠床及案發前後被告有無回上址戶籍地等情,然證人梅玉鮮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15、325至329、365、371、387頁),嗣經被告及辯護人捨棄聲請(見本院卷第391頁);

而證人巫志騰、張瑀芯、施懿珊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經法官合法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

況被告是否持用iPhone手機,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前揭證人未必知悉,且縱使該等證人證述不曾見過被告持用iPhone手機,亦無法全然排除被告得以持用iPhone手機之可能進而推翻證人陳智昊、吳宏茂證述之憑信性,又衡情紅眠床本身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被告何以接受證人陳智昊以紅眠床作為購毒之對價,其可能原因眾多,亦非必然與被告有無從事木藝品之收集或買賣有關,是辯護人所稱之此部分待證事項,自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至證人施懿珊業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是否見過紅眠床、案發前後被告有無回上址戶籍地等相關事項為證述(見原審卷第316至321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有何再行傳喚證人施懿珊之必要,爰均不再贅予調查。

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113年1月16日審判期日又請求調查被告發現放在上址戶籍地4樓已遭支解之木頭是否就是本案之紅眠床,其上有無被告指紋云云(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說明其所稱之木頭與本案紅眠床是否具有關聯性,且案發時間距今已相距將近4年之久,指紋等跡證本不易留存,縱其上未能檢出被告指紋,亦不能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遑論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辯,難謂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