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訴,287,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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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政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政華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亦無向他人購貨轉售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日時,以暱稱「莊政華」在臉書「Marketplace」社群平台,刊登出售二手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李承陽於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Messenger及LINE與莊政華聯絡,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80元及600元之價格購買Acer ICON Tab W500平板電腦及三星平板電腦(型號不明)各1台,被告並提供其本人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政華郵局帳戶)之帳號供告訴人匯款,告訴人遂於109年8月12日晚間7時19分及同日時29分許,分別匯款880元、600元,共計匯款1480元(另有該2次手續費各10元)至莊政華郵局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平板電腦貨品,始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之戶籍地雖設於原審轄區,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10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22日2次傳喚該地址均未到,經檢察官命警至被告上開戶籍地拘提被告,警方回函稱:經前往被拘提人住所執行埋伏拘提未獲,該員目前未居住該址,於報告單並記載:於110年3月31日、4月2日、4月5日前往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拘提被告未獲,詢問鄰居表示被告已搬離該處多年等情,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店)寄出平板電腦、三星平板給對方等語,本件被告之郵局帳戶亦係在觀音新坡郵局申辦,提領款項之地點亦係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屋○○店),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寄貨憑證放在我桃園市○○區○○路00號家中等語,被告目前則另案於○○○○○○○執行中,雖被告係以在臉書「Marketplace」社群平台,刊登出售二手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詐騙告訴人,惟告訴人之住所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留給被告之出貨地址為桃園市楊梅區,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在原審轄區內藉由電腦網路而直接閱覽本件之不實訊息,且判斷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有無,應避免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如任意擴大犯罪結果地之認定,則任何人至任何地點予以行動裝置(包括智慧型手機、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等)觀看,均使該地取得管轄權,無異將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地、住所或所在地均不在原審管轄區域內,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原審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亦均定有明文。

申言之,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依據一定事實,居住於一定地域,即可認設定住所於該地。

且民眾凡是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乃戶籍法之規範,是被告如依法設籍於特定之處所時,即應認其有久住該特定處所之意思,縱然其嗣後因故暫居於他處,除有客觀情事可認其已以廢止住所之意思離去該地,而有廢止住所之情事,仍應以設籍地為其住所。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1日繫屬於原審時,被告戶籍係登記於「○○○○○○○○○OOOOOOOOOOOOOO」,而被告係於101年8月24日遷入該址,迄今未變更,有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單可稽。

又觀諸被告數次入出監所,在離監時留存聯絡地址予監所,均仍記載上開住所地為戶籍地址,此亦有被告地址簡表在卷可參。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

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

被告目前縱於桃園監獄執行中或因其他因素,而暫未住在系爭苗栗住所地,然參照上開說明,應尚難認為被告有「廢止」系爭苗栗住所地的意思,況遍查全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未曾表示戶籍地址無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

依上開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是否有廢止苗栗住所之意思而離去該戶籍住所之情,非無疑義。

原審僅據被告屢經警至其戶籍地址拘提未獲,鄰居告知被告搬離該處多年等情,未傳喚被告到庭,查明事實,即逕認本件無管轄權而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難謂無瑕疵可指。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所既仍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原審法院對本案即有管轄權。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本案管轄錯誤之判決,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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