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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聰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銘聰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㈠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本案刪除電磁紀錄係王亮所為,非伊所為,而且王亮係經過孫玉蓮同意等語。
然證人孫玉蓮於偵、審中明確證稱並未同意王亮刪除電磁紀錄等語。
被告雖提出一份所謂王亮與孫玉蓮的微信通話紀錄,並稱王亮問說要不把資料刪除,孫玉蓮有同意等節,但證人孫玉蓮已明確證稱:該對話並非伊與王亮的對話等語,而原審勘驗時,證人孫玉蓮使用的微信個人頁面照片也與被告提出的上開微信通話紀錄所顯示孫玉蓮微信個人頁面照片不同;
再者,告訴人曾筱倩在大陸時曾經與王亮聯繫過,經提示該份微信通話紀錄予告訴人曾筱倩辨識,亦證稱伊沒有印象這是王亮使用的微信照片等語,則被告提出該份微信通話紀錄是否真實,實有可疑。
㈡本案互核被告與告訴人的供(證)述,僅能證明有王亮這個人存在,而該微信APP為大陸地區公司所設置,因為疫情及現行兩岸司法互助實施的現狀,不管是傳喚王亮到庭作證,或調查被告提出微信通訊的另一方究竟是否為王亮,均有現實上困難。
是以被告所提出者,現實上為無從查證的抗辯。
㈢綜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微信通訊紀錄,對話方的一方(孫玉蓮)否認有此對話,另一方(王亮)不管是在偵查、審理都沒有到庭證述,又無法從微信APP設置公司方向取得相關申登人資料,實無從認定有被告所辯稱之上開對話。
原審判決徒採信被告之說詞及被告單方面提出不知真假的微信紀錄,而判決無罪,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不顧,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陳銘聰有於民國108年6月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取得告訴人曾筱倩所有之本案筆記型電腦,嗣本案筆記型電腦遭人以重灌電腦軟體系統之方式,刪除、變更該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等情,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具有「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或行為,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雖非無見,惟㈠並未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有該犯行之積極具體新事證,充其量僅再度對於證人孫玉蓮於偵審所證伊未同意王亮刪除電磁紀錄等語,及被告所提王亮與孫玉蓮之微信通話紀錄真實性等節予以質疑而已,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說明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或行為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9頁),其採證認事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㈡再者,觀諸卷附孫玉蓮之LINE主頁所顯示頭像照片,確實與孫玉蓮微信主頁顯示之頭像照片相同(見原審簡上7卷第435、437頁),亦與孫玉蓮、王亮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顯示之孫玉蓮頭像照片一樣(見原審簡上7卷第439至447頁),且告訴人曾筱倩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孫玉蓮與王亮之微信對話時,也證稱該微信上之頭像確為其母親孫玉蓮,並稱孫玉蓮有使用微信,出獄後第一時間有使用手機跟媽媽通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72、383至384、392至393頁),核與原判決附表編號7顯示王亮確實有至看守所接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出看守所的第一時間,出借手機讓告訴人與孫玉蓮語音通話乙情相符,足徵原判決附表3、4所示之「孫玉蓮稱:『要不把資料刪了,不要讓公安機關發現』,王亮問:『確定刪除是嗎,那我請人刪除後再重裝系統』,孫玉蓮回稱:『必須確保資料不要給公安機關發現就好,拜託』,王亮稱:『好的,我知道該怎麼做』」、「王亮稱:『我問了我在公安局工作的朋友,他說像我知單純只是把資料刪除或重裝系統是沒有用的,公安機關還是有辦法把筆電資料還原,到時候連我也會有麻煩』,孫玉蓮問:『那怎麼辦,不是鄭州公安要筆電去調查嗎』,王亮回稱:『問題是現在交過去會更麻煩,筆電也會被沒收,我找個理由說筆電無法從台灣寄來,無法交給他們』,孫玉蓮又問:『這樣做沒問題嗎』,王亮稱:『沒事的,我明天去鄭州市公安局說明一下』,孫玉蓮回稱:『好的,麻煩王先生了』」(見原審卷第439至447頁)微信對話,確係王亮與孫玉蓮之對話內容,則證人孫玉蓮於原審否認曾與王亮為上開對話之證述,顯非可採。
基上,由原判決附表所示微信對話紀錄,可見確係證人孫玉蓮授權、同意王亮刪除及重灌本案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此核與被告辯稱係王亮得證人孫玉蓮同意後刪除吻合。
至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15日當庭翻拍孫玉蓮手機之微信畫面雖無頭像照片(見原審簡上7卷第325頁),但考諸微信通訊軟體之頭像照片本即可以隨時更換或移除,是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於本院固聲請傳喚證人江宜靜、陳俊溢、梁素蓁、王亮、何晨露到庭證述有關告訴人108年6月組團去大陸開人頭帳戶之事由經過,或孫玉蓮要求王亮刪除本案筆記型電腦內犯罪資料之經過,或告訴人姊妹開戶及存款等事項,另請求向騰訊控股有限公司調取孫玉蓮及王亮之微信聊天紀錄、向玉山銀行調取告訴人姊妹在廣州分行之開戶及存款紀錄、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告訴人姊妹等人之入出境等資料,然本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或行為,業經論述如前,自無再依被告聲請傳喚或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使被告曾取得本案筆記型電腦,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
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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