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鐘靜為位於臺中市南區大慶街2段15巷內「望族一期大樓
- 二、案經黃美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為順暢法庭活動,緊湊進行交互詰問,節省證人及鑑定人開
- 二、被告曾因告訴黃美珠、陳宗西、楊君惠、羅進福、莊承勳等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四、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 五、按傳聞排除法則所排除之證據,係指依個人對於待證事實之
- 六、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居住之社區門廳,依社
- 二、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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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鐘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鐘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鐘靜為位於臺中市南區大慶街2段15巷內「望族一期大樓」(下稱該大樓)住戶,黃美珠則為該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
李鐘靜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即該大樓社區門廳處,因不滿所居住之該大樓門廳為其他住戶擺放腳踏車,遂將腳踏車牽往該大樓小中庭,黃美珠及該大樓總幹事陳宗西見狀立即勸阻李鐘靜,李鐘靜即基於傷害犯意,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黃美珠噴辣椒水氣霧,造成黃美珠後頸部、右側手腕泛紅狀況及下巴刺痛,而受有此等部位之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發炎、過敏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為順暢法庭活動,緊湊進行交互詰問,節省證人及鑑定人開庭時間,辦理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為文字(以下簡稱委外轉譯),司法院特訂定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實施要點。
又為提高其他刑事案件審理之效率,使程序進行更為集中,經院長認有必要而核定者,亦得準用該要點辦理委外轉譯,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實施要點第1點、第3點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經院長核定之刑事案件,亦得準用該要點辦理委外轉譯,並不限於審判期日進行證人及鑑定人交互詰問為必要。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鐘靜曾於原審不服原審訴訟指揮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於111年8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案經被告提起上訴,仍於書狀陳明其有許多意見需要表示,本案開庭為詳實記載當事人陳述,保障當事人權益,及順暢法庭活動,業經本院院長核准本案採全程委外轉譯,有簽呈附在本院卷一資料密封袋可稽。
二、被告曾因告訴黃美珠、陳宗西、楊君惠、羅進福、莊承勳等傷害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57號、110年度偵字第10213、10226號不起訴處分書),李鐘靜不服聲請再議,經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在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66號處分書)。
被告告訴黃美珠、陳宗西、楊君惠、羅進福、莊承勳等傷害等案件,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或法院準備程序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本案告訴人黃美珠於偵查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非「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為傳聞證據,又被告於審理中未請求詰問告訴人,審酌告訴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至中山醫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係醫師、護理人員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或製作之文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是依前揭條文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辯稱上開中山醫院所出具之相關文書資料係屬偽造,因伊於警察局觀看之告訴人於外科診療室被醫師看診之影像,可以證明與中山醫院監視器畫面不符;
另中山醫院急診外科醫師黃昭偉與告訴人有親屬關係,黃昭偉醫師願為告訴人冒不法之風險而與內科醫師、外科莊承勳醫師等勾串,將檢傷掛號非外科之病歷上原書寫掛號內科科別之醫生更改為掛號外科並為其日無在急診外科值班表上排班看診之黃昭偉醫生看診,可證明該外科病歷為偽造云云,然:㈠據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上記載之醫師為莊承勳醫師,偵查中檢察官函詢中山醫院,請莊承勳醫師回覆就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之看診過程及部位,而中山醫院回覆以:告訴人(即病患黃美珠)於109年8月21日下午3點54分至中山醫院急診外科就診,主訴為被鄰居潑灑不明液體於後頸部及後腦勺。
視診發現後頸部及右側手腕有泛紅狀況。
綜合後頸、右腕皮膚表現及患者主訴,診斷為刺激性皮膚炎,過敏反應。
給予肌肉注射抗過敏藥物,並建議留院觀察,待其症狀改善再出院。
治療過程中有血壓偏高情形,建議留院觀察休息後再次測量。
患者因有其他私人要務,因此簽署自動離院同意書。
於109年8月21日晚間7點54分離開醫院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偵31057卷第35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稱伊到急診室就有跟護士反應下巴刺痛,護士有先拿冰塊冰鎮,伊大概待了半小時皮膚及呼吸道急促就越來越嚴重,護士有先替伊量血壓,見到醫生之後血壓拉高,致伊不能呼吸,所以醫生讓伊在醫院休息等語(偵31057卷第261至266頁)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紀錄大致相符。
㈡被告曾向原審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經原審將卷證影本及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拷貝予被告,被告檢閱後另向原審聲請拷貝被告所稱告訴人於外科診間為醫生診療之影片,經原審勘驗卷內所有監視器畫面檔名,詳如原審110年度聲字第3499號裁定附表一、二、三、四,均非被告所述之告訴人於診間為醫生診療之影片,原審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499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原審卷第167至174頁)。
原審亦於審理時傳訊證人即員警黃元甫到庭具結證稱:伊確實曾經播放中山醫院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給被告觀看,伊當時調閱所有之檔案均已提供予法院審酌,伊當時播放給被告看的診間影片就是當庭播放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提供之前3部檔案等語(原審卷第180至181頁),而經原審當庭播放證人黃元甫於111年6月29日提出非原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檔名:CH00-0000-00-00-00-00-00),被告亦表示伊所述外科醫生看診之畫面係額外提出很短暫之畫面,在連續錄影畫面看不到等語(原審卷第179頁),則本件案卷內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於診間看診之監視器畫面。
㈢被告於原審聲請調查中山醫院黃昭偉醫師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然黃昭偉醫師與告訴人是否有親屬關係,與告訴人是否勾串中山醫院醫師,而開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原審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核無不合。
㈣綜上,被告認中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紀錄為偽造尚無證據可資佐證,難認上開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所示,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傳聞排除法則所排除之證據,係指依個人對於待證事實之感官知覺經歷,憑其記憶與回憶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案卷內無論係拍攝之照片或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均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記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自非傳聞排除法則所欲排除之證據,是該等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居住之社區門廳,依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能停放腳踏車,經伊多次反應,社區管理委員會均不理,且僅讓特定部分類的單車主停腳踏車,侵害其他多數住戶權利之行使,因此伊於109年8月21日下午將腳踏車牽出來交給管委會處理。
伊在牽車的時候,告訴人過來用暴力阻擋,至少用1手或2手握住單車車把,並用壯碩的身軀阻擋,不讓伊將單車牽出門廳交給管委會,伊多次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別無他法,才拿出過期多年、效力已經很弱之辣椒水噴霧器噴告訴人,希望藉由剩下的辣椒水氣味讓他讓開,沒有傷害之犯意,伊係正當防衛,沒有踰越必要之程度,後來伊身體不舒服,告訴人仍不讓開,因此是伊緊急避難權利之行使,伊有經過醫院檢查。
告訴人並沒有受傷,縱使有傷也不能拿一個籠統空泛的傷病名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發炎、過敏,就要他負責,伊是拿辣椒水噴霧器噴告訴人,那個是氣霧,不是液體,伊不是潑灑告訴人辣椒水液體,這是兩個不同的事實,情節也不同等語。
經查:㈠被告係望族一期大樓住戶,於109年8月21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即該大樓社區門廳處,因不滿所居住之該大樓門廳為其他住戶擺放腳踏車,遂將腳踏車牽往該大樓小中庭,告訴人見狀上前勸阻,被告因此持辣椒水噴霧器近距離朝黃美珠噴辣椒水氣霧數次等節,業據被告自承,並提出所使用噴霧防身器(鑰匙圈型)說明在卷(原審卷第40至41、43、63頁,本院卷一第243頁、卷二第268、272、285、286、290、294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偵31057卷第261至266頁),並有望族一期大樓門口及該大樓社區門廳、門廳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影像及被告持辣椒水噴霧器噴向告訴人之照片在卷可稽(偵31057卷第81至93頁),以上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遭被告持辣椒水噴霧器噴辣椒水氣霧,造成告訴人後頸部、右側手腕泛紅狀況及下巴刺痛,而受有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發炎、過敏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朝伊噴辣椒水,噴到頸部、下巴及手部,因伊本身體質及呼吸道會過敏,造成下巴紅腫疼痛,原先認為清洗即可,但仍未改善,因此就醫。
因為急診室很多人,伊到急診室就有跟護士反應下巴刺痛,護士有先拿冰塊冰鎮,伊大概待了半小時皮膚及呼吸道急促就越來越嚴重,護士有先替伊量血壓,見到醫生之後血壓拉高,致伊不能呼吸,所以醫生讓伊在醫院休息等語(偵31057卷第261至266頁),另佐以告訴人就醫時於醫院拍攝之照片,確有頸部、右側手腕發紅之情,有臨床影像附卷可稽(偵31057卷第289至293頁),足認告訴人所述尚非無憑。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醫生確認受有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發炎、過敏等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31057卷第79頁),被告持辣椒水噴霧器對告訴人噴辣椒水氣霧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益徵明確。
㈢被告雖抗辯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經偽造云云,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業如前述,此部分屬被告臆測之詞,應無可採。
又被告抗辯伊有以自身做實驗,該過期之辣椒水並不會造成傷害云云,然每個人皮膚對於辣椒水之耐受力不同,亦難憑此認定告訴人不會因為遭噴辣椒水而致皮膚紅腫,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再被告辯稱伊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然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
又所謂緊急避難,必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及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而案發當時,係被告移動非其所有之腳踏車,告訴人上前阻止,被告並無遭受任何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自無所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烏日澄清醫院醫師陳毓堅,待證事實為被告於109年8月21日晚間因身體不適而去就醫等情,及聲請傳喚中山醫師莊承勳,待證事實為中山醫院出具稱告訴人至急診外科就診莊承勳醫生為偽造,且所謂醫囑單醫療處置、遵醫囑為告訴人進行護理活動之護理紀錄、為告訴人拍攝臨床影像、告訴人自動離院自願書、診斷書等皆係偽造等情,原審因認欠缺必要性而不再為無益之調查,核無不合。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持辣椒水噴霧器朝告訴人噴辣椒水氣霧,且辣椒水氣霧僅造成黃美珠後頸部、右側手腕及下巴部位受有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發炎、過敏等傷害,業經調查認定如前述,原判決逕認被告持辣椒水朝告訴人潑灑部分,及未載明告訴人受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過敏之部位,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認定事實未洽,並已影響量刑,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持辣椒水噴霧器朝告訴人噴辣椒水氣霧,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實有不對,被告否認傷害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對於事件之客觀過程始末已部分供承在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兼衡以本件肇因於被告認知社區門廳之公共空間依法不應停放單車,且僅讓特定部分類的單車主停腳踏車,侵害其他多數住戶權利之行使,其多次向管委會反應未獲採納,乃於109年8月21日自行將停放之住戶單車牽出來要交給管委會處理而與管理委員即告訴人發生衝突,參以被告稱告訴人因辣椒水氣霧咳嗽時,有拿瓶裝水給告訴人,告訴人不要之情(本院卷二第301頁),足見其主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高考及特考及格,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之人(原審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持以噴告訴人之辣椒水噴霧器,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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