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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臻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明臻在網路結識鄭凱元後,屢屢向鄭凱元借款,嗣因無力償還借款,即向鄭凱元誆稱有投資機會,得以入股、投資抵償先前借款云云,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李明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持有HAIR BOX美髮沙龍公司股份,竟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向鄭凱元誆稱得以先前借款入股HAIR BOX美髮沙龍公司,倘入股可領紅利,鄭凱元信以為真,而同意將先前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用以抵充投資HAIR BOX美髮沙龍公司之投資款。
李明臻另表示加計利息2萬元,並要求鄭凱元補足1萬9000元,以15萬元為鄭凱元之投資款,鄭凱元遂於附表二編號9之時、地,再支付1萬9000元予李明臻。
李明臻為取信鄭凱元,明知未得莊嘉惠同意或授權,竟於107年7月28日前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統一便利商店,冒用莊嘉惠名義,製作內容為2005年1月30日李明臻投資莊嘉惠經營之HAIR BOX美髮沙龍公司,占有投資金額6股之合作投資協議合約書1紙,並於「合作投資協議合約書」甲方欄偽簽「莊嘉惠」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莊嘉惠。
復將上開偽造之「合作投資協議合約書」以通訊軟體LINE出示與鄭凱元,以取信於鄭凱元而行使之。
2人並於107年7月28日在址設臺中市文心南路統一便利商店依李明臻出示之上開偽造「合作投資協議合約書」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鄭凱元投資HAIR BOX美髮沙龍公司15萬元,投資盈餘於每年1月30日及7月30日交付與鄭凱元。
㈡李明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持有HAIR BOX美髮沙龍公司一半股份即150萬元之股份,竟於107年9月間某日向鄭凱元誆稱可將其持有之一半股份即75萬元轉讓與鄭凱元,鄭凱元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之前如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7所示之借款轉為投資HAIR BOX美髮沙龍之投資款;
另於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投資款與李明臻用以投資HAIR BOX美髮沙龍公司。
李明臻為取信鄭凱元,明知未得莊嘉惠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7年9月13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統一便利商店,冒用莊嘉惠名義,製作內容為2018年9月11日莊嘉惠收取李明臻所交付用以投資HAIR BOX美髮沙龍公司之15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並於「投資協議書」甲方欄偽簽「莊嘉惠」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莊嘉惠,復於107年9月13日以LINE將上開偽造之「投資協議書」照片傳送與鄭凱元而行使之。
2人並於107年9月14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統一便利商店,依李明臻出示之上開偽造「投資協議書」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鄭凱元投資HAIR BOX美髮沙龍公司75萬元,盈餘於每年3月15日、9月15日交付與鄭凱元。
㈢李明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投資洺煒股份有限公司,竟於107年9月初某日向鄭凱元謊稱可一起投資分紅,鄭凱元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給付方式交付共80萬元與李明臻,以投資洺煒股份有限公司。
李明臻為取信於鄭凱元,明知未得許欽豪、洺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竟先於107年10月31日前某日,委請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某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洺煒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枚,繼於107年10月31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敦煌路租屋處,冒用許欽豪名義,製作內容為李明臻持有洺煒股份有限公司10股股份,1股為10萬元之「洺煒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並於「洺煒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甲方欄偽簽「許欽豪107.10.31」署名1枚,及蓋用上開偽造之「洺煒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而偽造「洺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以示李明臻投資洺煒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許欽豪、洺煒股份有限公司。
李明臻嗣於107年11月1日將上開偽造「洺煒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拍照傳送與鄭凱元而行使之。
再於107年11月6日,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全家便利商店,與鄭凱元簽立洺煒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約書以為憑信,約定每3個月可分一次獲利。
嗣因李明臻始終未曾交付鄭凱元紅利,致鄭凱元心生疑慮而要求對帳,李明臻遂於108年5月25日簽發面額275萬元本票(票號494784)1紙交鄭凱元收執,以為投資金額之擔保。
然幾經催討,李明臻仍未交紅利,並以各種理由搪塞,鄭凱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凱元、莊嘉惠及許欽豪、洺煒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明臻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參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形,且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皆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元、許欽豪、莊嘉惠,及證人即HAIR BOX美髮沙龍公司負責人謝瓊玲、告訴人合作投資人李佳慧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投資協議書(被告與鄭凱元間投資HAIR BOX美髮沙龍公司部分)、通訊軟體截圖、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洺煒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被告與鄭凱元間投資洺煒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投資協議書(被告偽造與莊嘉惠間投資HAIR BOX美髮沙龍公司部分)、合作投資協議書(被告偽造與莊嘉惠間投資HAIR BOX美髮沙龍公司部分)、洺煒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被告偽造與許欽豪間就投資洺煒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臺北市商業處105年7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056010675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05年7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056010674號函各1份、商業登記抄本2份、票號494784號、面額275萬元本票1紙、預約轉帳明細列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洺煒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交接表、洺煒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份、投資協議合約書(李佳慧與鄭凱元間投資洺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8年11月28日彰草字第1080333號函暨函附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8年11月28日一草屯字第00232號函暨函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8年12月4日嘉營字第1081800490號函暨函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08年12月3日北富銀臺中字第1080000106號函暨函附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而被告偽造並行使與莊嘉惠間之「合作投資協議合約書」、「投資協議書」,及與許欽豪、洺煒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約書」,分別足生損害於莊嘉惠、許欽豪及洺煒股份有限公司,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印章業者偽刻「洺煒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章,資以蓋用在上開偽造之洺煒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上,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洺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莊嘉惠、許欽豪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內所示詐欺之各次犯行時間相近、被害人同一,所犯罪名亦均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欺取財,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
然本件告訴人許欽豪於原審審理期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願原諒被告,被告則書立悔過書予告訴人許欽豪(見原審卷第50頁),原判決誤認被告未與告訴人許欽豪達成和解或調解,自有未洽。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鄭凱元於110年11月24日調解成立,同意給付告訴人鄭凱元300萬元,並分期於11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及111年2月25日各給付70萬元、100萬元及130萬元;
但其不僅未於原審判決前給付第1期款項,且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償付分文。
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宣稱111年3月16日前可以先還部分款項,然仍無絲毫清償,此業據告訴人陳述甚明。
衡之本件自案發迄今,已逾4年有餘,被告於原審已多次藉故延宕調解期程,至今仍輕諾寡信,令告訴人徒勞奔波訴累,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4、5、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之社會法律感情,及罪刑相當原則,實難免於輕縱之議。
檢察官引據告訴人鄭凱元聲請上訴狀載內容,提起上訴,以原審法院量刑過輕,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件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契約書,致使告訴人鄭凱元誤信被告有投資機會,進而借貸或投入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
並審酌其事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莊嘉惠達成和解或調解,雖與告訴人許欽豪、鄭凱元達成調解,但迄本院審理終結時,仍未按調解內容償付分文,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打工為生,經濟狀況為勉持,家中尚有母親等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28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於合作投資協議合約書甲方欄內所偽造之莊嘉惠署押1枚、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於投資協議書甲方欄內所偽造莊嘉惠署押1枚、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於洺煒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內偽造之「洺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署押「許欽豪」簽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委託不知情印章業者偽刻「洺煒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證已經滅失,仍有流通而生法益風險之虞,仍應藉由執行程序探知所在而去除危害,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告訴人鄭凱元共詐得154萬9488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被告亦未從中償還告訴人鄭凱元分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論 罪 科 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所載 李明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合作投資協議書甲方欄內偽造之「莊嘉惠」署押壹枚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載 李明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投資協議書甲方欄內偽造之「莊嘉惠」署押壹枚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所載 李明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洺煒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內偽造之「許欽豪」署押壹枚、「洺煒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貳枚及「洺煒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章壹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投資標的 給付金額 給付時間 給 付 地 點 給 付 方 式 備 註 1 Hair Box 美髮沙龍公司 2萬3000元 107年6月1日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0號國家發展委員會中正路污水處理廠 現金交付 原為借款嗣轉為投資款 2 Hair Box 美髮沙龍公司 5萬元 107年6月5日 中正路污水路處理廠 現金交付 原為借款嗣轉為投資款 3 Hair Box 美髮沙龍公司 8000元 107年6月14日 鄭凱元以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李明臻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原為借款嗣轉為投資款 4 Hair Box 美髮沙龍公司 2000元 107年6月30日 中正路污水處理廠 原為借款嗣轉為投資款 5 Hair Box 美髮沙龍公司 1萬5000元 107年6月21日 鄭凱元以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李明臻彰化銀行帳戶 原為借款嗣轉為投資款 6 Hair Box 美髮沙龍公司 3000元 107年7月13日 鄭凱元以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李明臻彰化銀行帳戶 原為借款嗣轉為投資款 7 Hair Box 美髮沙龍公司 5000元 107年7月22日 鄭凱元以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李明臻彰化銀行帳戶 原為借款嗣轉為投資款 8 Hair Box 美髮沙龍公司 5000元 107年7月26日 鄭凱元以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李明臻彰化銀行帳戶 原為借款嗣轉為投資款 9 Hair Box 美髮沙龍公司 1萬9000元 107年7月28日 址設南投市學藝路前統一超商 附表三
編號 投資標的 給付金額 給付時間 給 付 地 點 給 付 方 式 備 註 1 Hair Box 美髮沙龍公司 2萬5488元 107年7月30日 鄭凱元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在網路代刷卡為李明臻購買手機 原為借款購買手機嗣轉為投資款 2 Hair Box 美髮沙龍公司 6000元 107年8月6日 鄭凱元以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李明臻彰化銀行帳戶 原為借款嗣轉為投資款 3 Hair Box 美髮沙龍公司 1萬4000元 107年8月11日 鄭凱元以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李明臻彰化銀行帳戶 原為借款嗣轉為投資款 4 Hair Box 美髮沙龍公司 1萬5000元 107年8月14日 鄭凱元以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李明臻彰化銀行帳戶 原為借款嗣轉為投資款 5 Hair Box 美髮沙龍公司 1萬元 107年8月17日 鄭凱元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李明臻彰化銀行帳戶 原為借款嗣轉為投資款 6 Hair Box 美髮沙龍公司 5000元 107年8月23日 鄭凱元以嘉義北社郵局帳戶轉帳至李明臻彰化銀行帳戶 原為借款嗣轉為投資款 7 Hair Box 美髮沙龍公司 6000元 107年8月29日 鄭凱元以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李明臻彰化銀行帳戶 原為借款嗣轉為投資款 8 Hair Box 美髮沙龍公司 1萬8000元 107年9月8日 鄭凱元以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李明臻彰化銀行帳戶 原為借款嗣轉為投資款 9 Hair Box 美髮沙龍公司 20萬元 107年9月11日 匯款至李明臻彰化銀行帳戶 共匯款21萬4000元,其中1萬4000元為購買吸塵器費用 10 Hair Box 美髮沙龍公司 2萬元 107年9月14日 南投縣埔里鎮 現金交付與百香果商家 以代支代貨款轉為投資款 11 Hair Box 美髮沙龍公司 1萬元 107年9月24日 草屯鎮新豐路351號統一便利商店稻豐店 現金交付 原為借款嗣轉為投資款 12 Hair Box 美髮沙龍公司 5萬元 107年11月12日 鄭凱元以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李明臻彰化銀行帳戶 原為借款嗣轉為投資款 13 Hair Box 美髮沙龍公司 5萬元 107年11月15日 鄭凱元以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李明臻彰化銀行帳戶 原為借款嗣轉為投資款 14 Hair Box 美髮沙龍公司 2萬元 107年11月18日 草屯鎮新豐路351號統一便利商店稻豐店 原為借款嗣轉為投資款 15 Hair Box 美髮沙龍公司 1萬元 107年11月27日 鄭凱元以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李明臻彰化銀行帳戶 原為借款嗣轉為投資款 16 Hair Box 美髮沙龍公司 1萬元 107年11月28日 鄭凱元以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李明臻彰化銀行帳戶 原為借款嗣轉為投資款 17 Hair Box 美髮沙龍公司 15萬元 107年12月10日 鄭凱元以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李明臻彰化銀行帳戶 原為借款嗣轉為投資款 附表四
編號 投資標的 給付金額 給付時間 給 付 方 式 備 註 1 洺煒股份有限公司 3萬元 107年9月29日 鄭凱元以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李明臻彰化銀行帳戶 原為借款嗣轉為投資款 2 洺煒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107年10月9日 鄭凱元以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李明臻彰化銀行帳戶 共轉帳20萬5600元,其中5600元為借款 3 洺煒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107年10月17日 鄭凱元以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李明臻彰化銀行帳戶 4 洺煒股份有限公司 17萬元 107年10月24日 鄭凱元以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李明臻彰化銀行帳戶 5 洺煒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107年10月29日 鄭凱元以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李明臻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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