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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之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洪國凱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死亡,經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未能判決有罪。
然本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支(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未試射非制式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依法任何人均不得持有,而既然任何人均不得持有,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手提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用來裝載扣案之槍、彈,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而容為「遺產」之一,然該手提袋幾乎無價值,料亦無被告之「繼承人」想繼承該無任何財產或紀念價值之「犯罪」工具,而如不併同宣告沒收,勢必由執行檢察官探查繼承人,或視同拋棄銷毀,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有違訴訟經濟,浪費司法資源。
而上開扣案物業經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聲請宣告沒收,有108年度偵字第5375號起訴書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40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原審於110年12月20日就被告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時,雖漏未就扣案改造長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提袋1個等物,均予宣告沒收。
然原審嗣已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111年1月12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將上開扣案物均裁定宣告沒收,有該裁定附卷可參,顯已補正檢察官所指之瑕疵,即難再指為違法,本院自無撤銷另行重複裁定之必要。
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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