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訴,42,2022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甄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簡易民事判決主文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其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並擔任該補習班之老師,明知學生林O○(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0年3月4日下午4時39分許,因認林O○未能完成作業,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在該補習班教室內,手持棍子(未扣案)揮打林O○之右上臂約34下,致林O○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嗣經林O○及其母親王O○(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O○、王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之告訴人林O○為兒童,而告訴人王O○係其母親,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佐憑(偵卷第45頁),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均隱匿之。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

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之有關告訴人林O○於遭被告傷害後,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告訴人林O○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林O○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251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58至59頁;

原審卷第115頁;

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林O○傷勢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5頁),而被告確有手持棍子揮打告訴人林O○一節,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教師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教師法第3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被告雖僅於私人辦理之補習班擔任教職員工,而非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固不適用教師法之規範,然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之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既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則本此立法意旨,被告在輔導、管教補習班之學生時,仍應符合教育之目的,並兼具必要性及相當性,以尊重學生之人格尊嚴,進而促進其人格健全之發展為宗旨,故傷害學生身心健康之管教方式,當屬違背教育目的,為法所不許,此參前開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從而,被告以手持棍子揮打告訴人林O○右上臂之方式進行管教,係對告訴人林O○之身體施以體罰行為,顯已逾越輔導、管教學生之必要限度。

退步言之,即使告訴人林O○有在課堂上吵鬧或未書寫作業之情況,被告理應以平和方式予以規勸,若溝通未果,亦可告知告訴人林O○之父母,而由告訴人林O○之父母進行處理,然被告捨此不為,卻選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之,非但使告訴人林O○之身體受到傷害,亦可能使其心理發展受有不良影響,被告之舉自非正當之管教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林O○係101年12月生,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下之兒童,此亦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行為時,係告訴人林O○之補習班老師,知悉告訴人林O○該時就讀國小二年級,大約7、8歲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供承甚明(見偵卷第58頁),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林O○為兒童,竟故意對其為前述傷害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

㈡按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同此結論),是被告所為既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而為一獨立之新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林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見原審卷第60頁、第72頁、第112頁;

本院卷第3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另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棍子揮打告訴人林O○之右上臂約34下,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而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中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倘有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傷害罪,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本件被告故意對兒童林○○犯傷害罪,其所犯之罪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本案被告受拘役之宣告,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原審判決誤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其判決即非適法。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故意對兒童林○○犯傷害罪,並爰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節,均已為原審論述明確,是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本案被告受拘役之宣告,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原審判決誤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其判決即非適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其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本案被告雖受拘役之宣告,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判決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顯非適法。

是以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林O○溝通、進行教學,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林O○,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該安親班係著重於學校功課及安親班評量進度之完成,故安親班老師必須於家長將學生接回前即完成所有功課及評量,被告於此等壓力下,而手持棍子揮打林O○之犯案動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6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林O○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該安親班係著重於學校功課及安親班評量進度之完成,故安親班老師必須於家長 將學生接回前即完成所有功課及評量,被告於此等壓力下,而手持棍子揮打林O○之犯案動機,暨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所安排之調解程序,因告訴人林O○、王O○均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65至67頁;

原審卷第81至83頁),而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與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12萬850元確定後,被告業已預計自111年1月至5月分五期給付,其並已先後於111年1月10日、同年2月10日分別給付2萬4,000元、4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2月7日中院平中簡民水110中簡1376字第1110008961號函暨所附110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簡易民事判決書1份、被告陳報狀所附之iMessage對話畫面、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01頁),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分期履行所應給付之款項,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簡易民事判決主文所示應給付之款項,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該給付款項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現係從事服務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是以被告既已未在補習班擔任告訴人林○○之老師,故本院認無再依同條第2項定其他條件之必要。

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向法院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