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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EGALADO RITZANNE PHIMESON PEREZ(麗滋) 女 菲律賓國人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REGALADO RITZANNE PHIMESON PEREZ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補充液壹佰伍拾貳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REGALADO RITZANNE PHIMESON PEREZ(菲律賓籍,中文姓名:麗滋,下稱麗滋)知悉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補充液即液態尼古丁等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前之某日,在菲律賓受友人AGNES STA ANA委託,將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補充液152瓶,連同其他不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33瓶,以託運行李運送之方式,搭乘菲律賓亞洲航空第Z25134航次班機,於108年10月10日入境高雄國際機場而輸入臺灣。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關員於同日查驗其託運之行李,發現其中夾帶上開電子菸油補充液185瓶並查扣送驗,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按其輸入之34種電子菸油品名種類,各抽其中1瓶檢驗結果,其中有28種品名電子菸油瓶內含尼古丁成分,數量共計152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麗滋均同意以下判決所引用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律規定,且與本件待證之事實間具有邏輯上之關連,又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皆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輸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入境之事實,並有高雄關109年6月4日高普機字第1091012764號刑事移送書暨所附被告護照影本、疑似電子菸油清單、扣案物照片、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5月7日FDA研字第1080030423號檢驗報告書、被告入出境紀錄(見109年度他字第5171號卷第5至59頁)可資佐證。
被告雖陳稱係因聽信朋友說詞,以為攜帶上揭物品入境沒有違法,不知道會觸犯我國法律。
但查被告前曾於107年7月14日,受同一朋友所託,將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補充液160瓶,以隨身託運行李運送方式,自菲律賓運底桃園國際機場,而觸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該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已確定)。
被告於該次被查獲,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製作詢問筆錄時,業經告以「本詢問筆錄之製作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將供海關審理緝私案件之參考,因你所攜帶之物品,另涉違反藥事法規定,刑事責任部分,將連同相關物證一併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偵辦」等語(中、英文並列,見109年度偵字第9438號卷第33頁),足見被告對其行為之違法性,應已有所認識,其事後辯稱不知行為違法,並無足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
查本案被告輸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屬於藥品,且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應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雖然有所依據。
然本件輸入之電子菸油補充液185瓶,分屬34種品名,經各抽樣1瓶送驗結果,僅28種品名,含尼古丁成分,合計共152瓶;
其餘6種品名,並不含尼古丁成分,則有33瓶。
原審法院未細考該檢驗報告內容,遽認扣案185瓶電子菸油補充液,均含有尼古丁成分,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沒收物之數量,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知悉未經核准而輸入前揭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補充液,涉犯藥事法罪,雖不足採信;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補充液152瓶,損及我國維護國民健康之藥品衛生管理之正確性與完整性,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曾因過失輸入禁藥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詎其於前案經海關人員告知未經許可不得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否則會觸犯刑罰法令後,竟仍再次違犯本案,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認輸入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無業,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並因其為外國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經查,本件扣案內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補充液152瓶,現經主管機關扣押中且未經沒入銷燬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0年3月25日高普機字第1101006603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而因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補充液152瓶,係供被告實施本案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依法對之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未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補充液33瓶,既非違禁物,且與輸入禁藥犯行無關,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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