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訴,567,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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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呈衞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思維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紀呈衞與楊淇亦於民國109年4月上旬某日,就價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額溫槍買賣事宜有交易糾紛,紀呈衞認其向楊淇亦及其友人吳宗霖購買之該批額溫槍有瑕疵,要求楊淇亦、吳宗霖返還貨款、運費及關稅未果。

紀呈衞於109年4月16日某時許,經由不知情之童智坤透漏而知悉楊淇亦與童智坤相約於同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藝品店賞玩古董,竟思以非法暴力手段迫使楊淇亦、吳宗霖處理前開揭交易糾紛,與蔡思維、周盈輝(已歿,已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由紀呈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盈輝、蔡思維至上址藝品店附近,見吳宗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淇亦自上址離開,即駕車尾隨在後,於同年4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刻意自後方撞擊吳宗霖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兩次,吳宗霖遂下車欲檢查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碰撞情形,紀呈衞、周盈輝、蔡思維亦先後下車,紀呈衞質問吳宗霖前揭額溫槍交易事宜,且欲取走吳宗霖之手機,並欲推吳宗霖進入紀呈衛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吳宗霖抗拒掙扎,紀呈衛即與吳宗霖發生拉扯,蔡思維亦上前拉住吳宗霖,致吳宗霖受有左額頭皮鈍傷血腫(直徑3公分)、左上臂挫傷、瘀血(12x3公分)、右上臂挫傷瘀傷(12x3公分)、左大腿挫傷瘀血(5x3公分)之傷害,期間吳宗霖之手機因此摔落在地為蔡思維撿取。

楊淇亦見狀下車欲解圍,亦遭強推上紀呈衛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座,吳宗霖則因無力掙脫且畏懼再遭傷害,被推入紀呈衛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坐在後座中間位置,蔡思維則坐在吳宗霖身旁監控,並取走楊淇亦之手機與皮包防止其對外聯繫,紀呈衞將吳宗霖原先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後,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楊淇亦、吳宗霖載往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附近之海濱里守望相助隊前(路程約30分鐘),在該守望相助隊前之石桌石椅區談判,紀呈衞要求楊淇亦、吳宗霖2人返還前揭額溫槍交易其已交付之貨款,連同關稅、運費合計應償還160萬元,蔡思維坐在楊淇亦、吳宗霖之中間後方位置,與坐在石桌旁之周盈輝一同參與附和,楊淇亦見吳宗霖前已遭拉扯成傷,吳宗霖亦恐再遭傷害,均心生畏懼,只得表示同意,紀呈衞認口說無憑,乃要求楊淇亦簽立字據與面額160萬元之本票,並要求吳宗霖在上開本票之背面背書與就此債務擔任保證人,暨要求楊淇亦交付國民身分證、吳宗霖交付汽車駕駛執照予紀呈衞保管,言明待償還上開款項時始返還各該證件予楊淇亦、吳宗霖,蔡思維即受紀呈衞之託前往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購買空白本票與信紙,楊淇亦不得已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內簽名捺印,及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字據表示願退還前揭額溫槍交易之全額款項(含所有關稅)共計160萬元;

吳宗霖亦不得已而依紀呈衞等人之指示,在上開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及以保證人身分簽立上揭字據,並另簽立就當日發生之追撞事故不再追究之和解書後,連同楊淇亦之國民身分證、吳宗霖之汽車駕駛執照一併交予紀呈衞,紀呈衞、蔡思維、周盈輝3人乃以上揭方式,共同脅迫楊淇亦、吳宗霖行前揭無義務之事。

嗣因紀呈衞已取得上開本票、字據與車禍和解書,且警方據報以電話聯繫吳宗霖確認其安全,紀呈衞乃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駕車搭載吳宗霖、楊淇亦2人返回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取車,吳宗霖、楊淇亦2人始行恢復自由,其2人共被剝奪行動自由約2小時。

二、案經楊淇亦、吳宗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紀呈衞、蔡思維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頁),且檢察官、被告紀呈衞、蔡思維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紀呈衞、蔡思維均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紀呈衞於本院辯稱:我沒有使用暴力,也沒有強押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上車,是他們自己上車,伊等只是在講生意的事情,且警方打電話給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的時候,都可以自由接聽手機。

我也不是故意撞他們的車子,沒有傷害告訴人吳宗霖,且告訴人吳宗霖所受的傷勢並非當日所發生者等語。

於原審辯解略以:當天伊看到告訴人吳宗霖開車,伊開車跟在後面,因為緊張不小心撞上去,告訴人吳宗霖先下車,伊就問告訴人吳宗霖是否為之前跟伊交易的那個人,告訴人吳宗霖緊張地說不是,就在那邊推,伊沒有打告訴人吳宗霖,被告蔡思維及同案被告周盈輝沒有拉住告訴人吳宗霖的雙手讓伊打,告訴人楊淇亦後來也下車,因告訴人楊淇亦賣伊假貨,伊本來要報警,告訴人楊淇亦說要跟伊談,叫伊不要報警,大家好好談,伊說在馬路上講不好看,當下就協調要找一個地方講,伊沒有強推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上伊的車,那時只是想要找地方談,沒想那麼多,伊說不然伊等就先上車,再找個地方說,告訴人楊淇亦他們說好,便上車,伊也上車,四平路那邊伊不熟,不知道要去哪裡談,因為伊要搭載同案被告周盈輝、被告蔡思維回去清水區,就提議說不然伊等邊開車邊談,順便去清水區那邊談,告訴人楊淇亦一直在講高雄的人在詐騙、拿了多少錢,但伊的重點是告訴人2人跟伊拿多少錢,就應該還伊多少錢,是告訴人2人自己說願意負責,告訴人楊淇亦因此簽立上開本票,告訴人吳宗霖則在上開本票背面背書,伊沒有恐嚇他們,那個地方旁邊很多人走來走去,伊跟告訴人2人談的時候,被告蔡思維、周盈輝就坐在旁邊而已,可能也是擔心伊等語。

被告紀呈衞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依卷附警員製作之筆錄、職務報告、證人證述之內容及原審勘驗守望相助隊現場監視器畫面、派出所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告訴人吳宗霖所稱在109年4月17日有遭被告紀呈衞毆打受傷之事根本不存在,且○○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吳宗霖有受到傷害的情況,告訴人吳宗霖所稱遭毆打之情況顯然與事實不符。

且告訴人吳宗霖所受的傷害及衣物破損都不是在109年4月17日發生,並無因為遭被告紀呈衞毆打而強押上車的情事;

因兩造確實有買賣糾紛,亦經證人童智坤到庭作證表示有出賣感溫晶片回收品,而獲有暴利,兩造是因有買賣糾紛,共同協議到臺中清水的守望相助隊協商買賣糾紛,並非強押上車等語。

被告蔡思維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妨害秩序,也沒有傷害告訴人吳宗霖,他過了3日才去驗傷,如何知道是被誰打的等語。

於原審辯解略以:案發當天是同案被告周盈輝找伊說要吃飯,是被告紀呈衞跟同案被告周盈輝約的,伊坐被告紀呈衞的車去豐原吃飯,吃完才繞到臺中,伊坐後座,不知道路,伊不知道為何被告紀呈衞會將車開到松竹路與四平路,是發生碰撞後伊醒來,看到被告紀呈衞與從前方車輛下來的告訴人吳宗霖在路邊拉扯,伊不知道他們為何拉扯,兩人在說生意上的問題,伊便上前去要將他們拉開,並將地上的手機撿起來,伊沒有推告訴人吳宗霖上車,告訴人2人是自己上車的,伊也跟著上車坐在後面,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沒有要求下車,伊也沒有控制他們的行動;

伊不知道被告紀呈衞與告訴人楊淇亦在談什麼,他們講好了,告訴人楊淇亦說下星期一可以還錢,被告紀呈衞說不要口說無憑,就麻煩伊去買本票和信紙,伊有看到告訴人楊淇亦及吳宗霖簽本票等語。

被告蔡思維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蔡思維辯護稱:告訴人2人之指訴,對於告訴人吳宗霖之傷勢是如何造成,明顯存在誇大不實的情形,且經證人陳武松、呂孟淳到庭證述告訴人吳宗霖案發當日並無傷勢,甚至告訴人楊淇亦也虛構海濱里有所謂被告等人之老大,告訴人之指訴存有明顯瑕疵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思維犯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紀呈衞與告訴人楊淇亦於109年4月上旬某日,就價額110萬元之額溫槍買賣事宜有交易糾紛,被告紀呈衞認其向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購買之該批額溫槍有瑕疵,而欲要求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返還貨款、運費及關稅,被告紀呈衞於109年4月16日某時許,經由證人童智坤透漏而知悉告訴人楊淇亦與證人童智坤相約於同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藝品店賞玩古董;

被告紀呈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思維及原審同案被告周盈輝至上址藝品店附近,見告訴人吳宗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楊淇亦自上址離開,即駕車尾隨在後,於同年4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吳宗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嗣被告紀呈衞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載往海濱里守望相助隊前(路程約30分鐘)之石桌石椅區談判,被告紀呈衞要求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2人返還前揭額溫槍交易其已交付之貨款、關稅與運費共計160萬元,被告蔡思維受被告紀呈衞之託前往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購買空白本票與信紙,讓告訴人楊淇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名捺印,且於當場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字據,告訴人吳宗霖則在本票之背面背書,及在字據上保證人欄位簽名,並另簽立就當日發生之追撞事故不再追究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和解書後,連同告訴人楊淇亦之國民身分證、告訴人吳宗霖之汽車駕駛執照一併交予被告紀呈衞,被告紀呈衞言明待償還上開款項時始返還各該證件予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

嗣因警方據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吳宗霖確認其安全,被告紀呈衞即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駕車搭載告訴人吳宗霖、楊淇亦2人返回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取車等情,為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3至63、69至72、277至284頁,原審卷一第111至119、153至159、229至237、279至290、295至311、317至396頁,原審卷二第48至63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童智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至79頁、第91至93頁、第263至271頁,原審卷一第320至395頁、卷二第17至2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09年6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楊淇亦指認被告紀呈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嫌疑人對照表(見偵卷第81至85頁)、上開本票正反面影本(發票日期109年4月17日,發票人楊淇亦,金額160萬元,背面有吳宗霖之簽名,見偵卷第109頁)、告訴人楊淇亦簽立之字據影本、告訴人吳宗霖簽立之車禍和解書(見偵卷第111、113頁)、被告紀呈衛提出之案發過程錄音譯文2份、被告紀呈衞所提出與告訴人楊淇亦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5至207頁)、額溫槍零件相關照片2張、簽立本票之地點照片2張(見偵卷第149、209至211頁)、海濱里守望相助隊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3至2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BFP-519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紀呈衛提出之告訴人吳宗霖手持其駕駛執照之照片1張、被告紀呈衛提出之運費單、稅單及銷售合同(見偵卷第217至219、221、223至227、285至2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8日中市警勤字第1090067803號函文並檢附110報案錄音檔光碟1份、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報案紀錄勘驗報告及松竹路三段與四平路交岔路口至臺中市清水區海濱里之GOOGLE地圖(見偵卷第315至319頁)、原審同案被告周盈輝提出之案發當時之手機側錄影片光碟及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29頁)、海濱里守望相助隊監視器截圖、原審勘驗守望相助隊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報案錄音光碟、被告紀呈衞所提出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81至221頁)、告訴人吳宗霖所提出與證人童智坤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一第435至43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紀呈衞、蔡思維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被告紀呈衞、蔡思維與原審同案被告周盈輝等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吳宗霖、剝奪告訴人楊淇亦與吳宗霖之行動自由,及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行前揭無義務之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分別證述如下: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吳宗霖先下車看怎樣,對方下來3個人,伊看到告訴人吳宗霖被打就下車阻止,被告紀呈衞叫伊不要講話,跟另外兩人要把伊及告訴人吳宗霖推到車內,被告紀呈衞開車,另外兩個人1人坐前面,1人坐後面,後座的人拿走伊的皮包與手機,怕伊打電話報警,車子開了半小時以上,到了清水區在大樹底下的桌椅區談,被告紀呈衞叫伊一定要簽面額160萬元之本票,且要拿走伊的身分證,說等伊付錢再還給伊,也有要求告訴人吳宗霖當保證人,伊與告訴人吳宗霖很害怕,不得不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266至26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遭後車撞兩次,被撞第2次吳宗霖下車查看,對方下來就打人,伊看到對方在打告訴人吳宗霖,伊就趕快下車,被告紀呈衞及另外兩人一直推告訴人吳宗霖及伊上車,把伊等載到清水那邊去,要求伊簽本票及字據,及要求吳宗霖簽車禍和解書,因為告訴人吳宗霖已經受傷,伊又沒辦法跑,只好簽名了,並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被告紀呈衞,簽完上開本票之後,被告紀呈衞等人才將手機還給伊與告訴人吳宗霖,有警方打電話給告訴人吳宗霖要求被告紀呈衞及伊等至警察局做筆錄,因有人報案說有人被打好像被綁架,當時伊很害怕,被告3人圍著伊等,就算拿到手機伊也不敢對外求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至39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開車被後方汽車追撞2次,伊下車查看,對方要把伊推上他們的車,且要搶伊手上拿著的手機,但伊反抗,伊所受傷害是被推上被告紀呈衞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被打的,告訴人楊淇亦下車要幫伊解圍,被告紀呈衞說跟告訴人楊淇亦有財務糾紛,就跟另外一個人推告訴人楊淇亦從後座之左後車門上車,另外一個人推伊上車,伊坐在後座中間,右邊坐被告蔡思維,他拿走告訴人楊淇亦之手機與皮包,後來車開到清水區守望相助隊附近,榕樹下有石椅,被告3人及伊、告訴人楊淇亦都下車坐在石椅上談,被告紀呈衞要拿回160萬元,包含原本的貨款110萬元及關稅等費用,要求告訴人楊淇亦簽本票,並叫伊在本票上背書,還有簽車禍和解書,當時伊不敢不簽,被告紀呈衞還有扣留告訴人楊淇亦的國民身分證及伊的駕駛執照,期間警察致電說要來接伊,被告紀呈衞即搭載伊等回到一開始上車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63至26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開車從後面被撞,伊先下車查看,對方其中2人先下車來欲拿伊的手機,且欲將伊推進對方車上,伊有掙脫,手機掉在地上被對方撿起,伊被打一陣,到處有瘀傷,這時候告訴人楊淇亦應該剛下車,對方有說什麼詐騙集團,要求伊等一定要上車,伊沒有力氣了,對方推伊上車,伊就上車了,告訴人楊淇亦坐在伊左側,車開到清水區守望相助隊前,雙方在上開石桌石椅區談,被告紀呈衞要求伊簽車禍和解書,及在面額160萬元之上開本票上背書,伊已經受傷,對方人多給伊很大的壓力,如果不簽,被告等人不放伊等走,伊沒有辦法反抗,只好聽他們的,他們講怎樣就怎麼做,剛開始伊的手機在被告紀呈衛等人那裡,不能接聽電話,後來因警察據報打給伊家人,家人一直打電話給伊,簽完和解書後,被告紀呈衞說不要讓家人擔心,趕快接電話,伊就拿電話過來接了,警察有打電話來兩次問是否要載伊回去,被告紀呈衞說要載伊等回去,並要求伊至警察局之說詞要配合被告紀呈衞說是一般撞車糾紛,伊到警察局仍然會害怕,被告紀呈衞仍在附近,且伊還要回家,警察又不可能當伊的保鑣帶伊回家,所以伊一開始沒有說實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30頁)。

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上開內容,就告訴人吳宗霖駕車遭被告紀呈衞自後追撞,告訴人吳宗霖下車查看時,被告紀呈衞質問告訴人吳宗霖前揭額溫槍交易事宜,且欲取走告訴人吳宗霖之手機,並欲推告訴人吳宗霖進入被告紀呈衛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吳宗霖抗拒掙扎,告訴人吳宗霖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期間告訴人吳宗霖之手機因此摔落在地被拾起,告訴人楊淇亦見狀下車欲解圍,亦遭強推上被告紀呈衛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座,告訴人吳宗霖則因無力掙脫且畏懼再遭傷害,被推入被告紀呈衛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坐在後座中間位置,被告蔡思維坐在告訴人吳宗霖身旁監控,並取走告訴人楊淇亦之手機與皮包防止其對外聯繫,被告紀呈衞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載往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附近之海濱里守望相助隊前(路程約30分鐘)談判,並要求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簽立本票、字據、和解書等主要事實;

及告訴人楊淇亦見告訴人吳宗霖已受有傷害,告訴人吳宗霖亦恐再遭傷害,均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依照被告紀呈衞之指示為之等節前後尚屬一致,互核相符,就此部分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上開證述之真實性:⑴被告紀呈衞等人以前揭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告訴人吳宗霖所駕自用小客車方式,逼使告訴人吳宗霖、楊淇亦下車後,再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吳宗霖、楊淇亦2人推上其所駕車輛之過程,經當時路過之民眾目擊並隨即撥打110向警察機關報案,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8日中市警勤字第1090067803號函檢送之該局110報案錄音檔光碟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217至219頁、第315頁)。

而經原審勘驗本案報案紀錄之錄音檔案2個,內容略以:報案人稱「你好,我要報案,松竹路3段與四平路交岔路口,然後有車禍,然後好像擦撞的人在打架」等語;

報案人稱「……路邊好像有擄人勒贖案件,在打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四平路口……一臺白車跟一臺銀車……好像兩臺車堵住一個人,然後在打架,好像想把他押上車,對方抵死不從,然後因為我們在遠方準備要待轉,沒有看得很清楚。

(110:所以要把一個人押上車)對,沒錯」等語,有原審110年1月6日勘驗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偵卷第317至318頁)。

復依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可知是由男性及女性報案人各1名,於109年4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與四平路交岔路口,同時目擊本案上開事件之過程而撥打110報案;

而此2人既係當場目擊而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之人,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其2人所為陳述之內容,應認確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而其等報案之內容分別敘及有車禍、擦撞的人在打架,及好像有擄人勒贖案件,在打架,好像想把他押上車,對方抵死不從等過程,亦核與告訴人吳宗霖、楊淇亦上開指述告訴人吳宗霖有遭被告紀呈衞等人傷害及強推上車而抵抗掙扎等情相符。

自足為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上開陳述之補強。

⑵又經原審勘驗被告紀呈衛所提出其自行於案發當天錄音之名稱為「回程」之錄音檔案,內容略以:(檔案時間:10:10~10:14)被告紀呈衛稱「要帶你去看醫生嗎?」,告訴人楊淇亦稱「不是啦,其實你不可以打他啦」,被告紀呈衛稱「我打他?是他也在捲、大家在拉扯嘛!我只會打誰,我跟你講,我打『阿德』啦,你就相信我要打他們就對了……因為妳也無辜」。

(檔案時間:21:00~21:36)告訴人楊淇亦稱「你就不能打他,你用說的就好了」,被告紀呈衛稱「(好啦,好啦,你們睡得著)後面我覺得,你如果講的是真的,你就是替死鬼吶」。

(檔案時間:30:47~31:15)被告紀呈衞稱「姐仔,我叫你開160萬,那天我帶210萬,我報關損失3、40萬,我的運費、稅金有的沒的,其實我成本投入的錢已經差不多300萬了啦,後面100多萬我還會找他收,對嘛很多你知道嗎,我都一個一個找出來耶。

我昨天跟台北說你錢交出來就對了,如果今天有真的這件事,一毛都不會少給你,可是要是假的,我希望你們全部都交出來,不交出來我就抓人就對了……所以你也不要說我才拿110萬而已為什麼要找你拿錢,沒有!不是這樣子喔,阿那邊處理的時候,我叫人處理我難道都不需要用錢?那是我自己的年輕人沒錯啦,問題是那也要付薪水的耶……」。

(檔案時間51:10~51:40)被告紀呈衛稱「你要吐喔?這有空袋子」,告訴人吳宗霖稱「沒有啦,那裏有廁所」,被告紀呈衛稱「阿你有沒有怎樣,要不要帶你去看醫生?」,告訴人吳宗霖稱「沒關係,我吐一下就好了」,被告紀呈衛稱「阿你這樣我也替你煩惱」,告訴人吳宗霖稱「這有加油站,他就有寫廁所,你等我一下」,被告紀呈衛稱「……需要扶你嗎?」,告訴人吳宗霖稱「不用、不用」。

(檔案時間:53:08~54:32)告訴人楊淇亦稱「是說你不要打他啦」,被告紀呈衛稱「不是,是要叫他進去」,告訴人楊淇亦稱「他身體本來就不好」,被告紀呈衛稱「是要叫他進去」,告訴人楊淇亦稱「你打他會出事情」,被告紀呈衛稱「不是,我說你這樣,我沒打他啦,我打他?我沒打他啦!不是我打他的啦!」,告訴人楊淇亦稱「那兄弟啦!那種事情你用講的就好,你打他出事情」,被告紀呈衛稱「我就沒有打他,我說『你進來、進來』,我哪有打他!我沒打他啦!我跟你說我打阿德而已啦,阿他也有還手啦!」,告訴人楊淇亦稱「因為他也不知道你什麼人,他想說你撞他車怎會想打他?」;

(檔案時間53:47)被告紀呈衛稱「故意撞你的啦,要叫你下來啦,沒撞你怎麼會下來,阿我們也想好了啦,撞下去報警也沒關係啦,你比較嚴重而已,比較複雜,因為就是全部會咬你」等情,有原審110年3月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0至306頁)。

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紀呈衞於案發當天自清水區海濱里守望相助隊石桌石椅區搭載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返回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途中,告訴人吳宗霖已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告訴人楊淇亦多次對被告紀呈衞提及其實不能、不可以打告訴人吳宗霖等語,被告紀呈衞曾回稱「大家在拉扯嘛」等語,且提及「是要叫他進去」等語,在告訴人楊淇亦告以告訴人吳宗霖身體本來就不好,打他會出事等語時,被告紀呈衞即否認有打告訴人吳宗霖,且稱「不是我打他的啦」,告訴人楊淇亦旋回稱「那兄弟啦」等語,被告紀呈衞並提及當日是故意駕車撞告訴人楊淇亦所搭乘的車,要讓告訴人楊淇亦下車談等語,足見告訴人吳宗霖於案發當日駕車在松竹路與四平路口,遭被告紀呈衛自後刻意撞擊後下車查看時,遭被告紀呈衞等人強推上車而反抗掙扎,雙方發生拉扯,告訴人吳宗霖當場即有受傷而身體不適之情形,前開勘驗之內容實可作為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楊淇亦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⑶被告紀呈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承認當天有輕微拉扯,伊用手抓住告訴人吳宗霖手肘,告訴人吳宗霖也有推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

被告蔡思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下車看到被告紀呈衞與告訴人吳宗霖在路邊拉扯,伊便上前要將他們拉開,告訴人吳宗霖應該是因為這樣才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

復參以告訴人吳宗霖所提出於案發當天穿著之襯衫,袖口處有破損情形,有該襯衫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15頁),足見被告紀呈衞與告訴人吳宗霖間在上開交岔路口確有發生拉扯,被告蔡思維亦有上前拉住告訴人吳宗霖,雙方拉扯之力度既足以使襯衫袖口布料破損,足見其等對告訴人吳宗霖拉扯之力道非輕。

雖證人呂孟淳即告訴人吳宗霖於案發當日經警通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接受詢問時製作筆錄之詢問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製作筆錄等過程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吳宗霖的衣袖有無破損的情況(見本院卷第414頁);

然經原審勘驗四平派出所之監視錄影畫結果,告訴人吳宗霖當時前往四平派出所時,雙手衣袖均捲起至手腕處(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而上揭照片顯示,告訴人吳宗霖案發當天穿著襯衫之破損位置是在袖口處,如經捲起,若非特別注意自不易發覺;

因此,證人呂孟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特別注意告訴人吳宗霖襯衫袖口處有無破損情形,與事理並無違背,亦不足以據以認定告訴人吳宗霖之襯衫袖口沒有破損,難資為有利於被告2人事實認定之依據。

⑷又依卷附告訴人吳宗霖提出之○○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吳宗霖於109年4月18日至該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額頭皮鈍傷、血腫(直徑3公分)、左上臂挫傷、瘀血(12x3公分)、右上臂挫傷瘀傷(12x3公分)、左大腿挫傷瘀血(5x3公分)等傷害,有○○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所110年4月1日函文及所附病歷表、告訴人吳宗霖之就醫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頁,原審卷一第421至423、471頁),其傷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楊淇亦上開證述,告訴人吳宗霖遭強推上被告紀呈衞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而反抗掙扎(不排除撞及車身之可能)、與被告紀呈衞間相互拉扯、遭被告蔡思維拉住而可能肇致受傷之部位相吻合。

且亦與當時目擊衝突過程而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之人,向警察機關陳述擦撞的人在打架,好像想把對方押上車,對方抵死不從等之情,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吳宗霖受傷之結果相符。

雖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告訴人吳宗霖於案發當晚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之神情及走路姿勢自該局監視器畫面觀之均屬正常,員警職務報告亦記載當日未見告訴人吳宗霖有明顯傷勢,告訴人吳宗霖又未於案發當日就醫;

及其後受理告訴人吳宗霖報案之員警即證人呂孟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吳宗霖在案發當天,前往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並沒有身體受傷之情形等情,而質疑告訴人吳宗霖於案發當日是否受有前揭傷害(見偵卷第51頁,原審卷二第68頁、本院卷第418頁)。

然查:①證人楊淇亦於偵訊時證稱:後來有警察打電話給告訴人吳宗霖,說要來接伊等,被告紀呈衞說等一下回去要跟警察說車禍事件已經解決,並載伊等回去原本地方取車,伊與告訴人吳宗霖、被告紀呈衞再一起至警察局做筆錄,被告紀呈衞於案發後下個星期一開始恐嚇伊,伊才決定要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67至268頁);

證人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紀呈衞要求伊至警察局之說詞要配合說是一般撞車糾紛,雙方已經講好了,伊到警察局仍然會害怕,被告紀呈衞仍在附近,且伊還要回家,警察又不可能當伊的保鑣帶伊回家,所以伊一開始沒有說實話,那時候伊其實很虛弱,要假裝自己可以正常走路,配合被告紀呈衞說沒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至332頁);

足見告訴人吳宗霖因仍有安全顧慮而依照被告紀呈衞之指示製作筆錄,且有意識讓自己神情及走路姿勢正常。

且查被告紀呈衞於案發當日19時許亦有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並供述:只是與告訴人吳宗霖發生行車糾紛,結果對方與我都下車開始理論,當時口氣跟動作都比較大,後來看路口人多難看,我就跟對方提議上車到其他地方去談,對方也同意,就一起坐上我的車離開現場。

我從我梧棲的家到豐原吃飯後想要到市區逛逛,駕駛自小客車BFP-5198。

我就是漫無目的的開,忘記我怎麼到達該處的。

對方有兩個人,我不認識,沒有年籍資料,對方的女生朋友有留LINE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顯然就為何發生撞車,及是否與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認識、為何前往他處協調等事實,故為不實之陳述。

反而與告訴人吳宗霖上開證稱被告紀呈衞要求伊至警察局要配合說是一般撞車糾紛,雙方已經講好了等情相符。

又經原審勘驗被告紀呈衞所提出自行錄音之錄音檔案,內容略以:被告紀呈衞稱「他把你吃定了嘛,所以今天在這我覺得是好事捏,至少他們不會找你麻煩嘛,現在是我們在給你保護了,你說你要報警,你加死(台語)!為什麼,咬你呀,你(現在是)進退兩難捏,你報警」,不名男子稱「詐欺那個情形啦」,被告紀呈衞稱「你穩走(臺語)嘛!」等情,有原審110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

被告紀呈衞稱「車禍嘛,然後我們下來的時候,啊就那個互相拉扯,這樣就好啦,啊後面講一講就沒事啦,你說我們就和解了,因為我們(下來)是大家在講的時候,我看到我的車傷心,你看到你的車傷心,啊講話的時候就互相拉扯就好了啊」,告訴人楊淇亦稱「因為我也不想上法院啦」,被告紀呈衞稱「你真的上法院就完了,你百口莫辯,全部推給你」等情,亦有原審110年3月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足見被告紀呈衞以前揭額溫槍交易糾紛倘涉訟告訴人楊淇亦將涉嫌詐欺犯罪為由,降低告訴人2人尋求警方協助之意願,並指示告訴人2人於警方詢問時如何應對,告訴人2人始未於第一時間如實向警方說明案發經過及告訴人吳宗霖受傷情形,及謊稱2人均與被告紀呈衞互不認識。

再參以告訴人吳宗霖所受前揭傷害,其在左右上臂及左大腿處者,受有衣物遮蓋,其左額頭皮瘀腫則亦受頭髮覆蓋,除非特別出示予警方查看,或承辦之員警特意檢視,本難以肉眼目視發現,更難自該警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察覺或判斷告訴人吳宗霖有無異狀。

又證人呂孟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沒有看到告訴人吳宗霖有受傷或流血之情形,且做完筆錄是自行離開,不需要人家攙扶,也沒有跛腳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

然如前述,告訴人吳宗霖身體受傷部位因有衣物阻隔,如非告訴人吳宗霖主動陳述,本不易發覺,且當時告訴人吳宗霖既係配合被告紀呈衞之要求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為雙方僅是一般行車糾紛之不實陳述,顯未陳述或表露出受傷之情事;

則證人呂孟淳於製作告訴人吳宗霖筆錄時未發覺告訴人吳宗霖可能有受傷之情形,與常情並不違背;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

②告訴人吳宗霖於案發當日搭乘被告紀呈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清水區返回臺中市北屯區之途中即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告訴人楊淇亦當下即表示被告紀呈衞等人不應該打告訴人吳宗霖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吳宗霖當時應受有傷害無訛。

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沒有就診是伊認為西醫沒有什麼效,不會想要吃西藥,而且也不太敢出門,是伊家人叫伊一定要去看醫生,伊才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頁);

又佐以告訴人吳宗霖所受前揭傷害為左額頭皮鈍傷及血腫、左上臂、右上臂及左大腿挫傷、瘀血等傷害,並非未及時就醫有生命危險或疼痛到無法忍受之傷害,是告訴人吳宗霖因個人就醫習慣或對於安危仍有所顧慮而延至翌日就醫,尚無明顯可疑或悖於常情之處。

③從而,尚難僅因告訴人2人對於前揭額溫槍交易糾紛是否會涉及刑案有所顧慮,於案發當晚製作警詢筆錄時,因配合被告紀呈衞之指示,於第1次警詢時為雙方僅是一般行車糾紛,且互不相認識之不實陳述,未向警方指訴告訴人吳宗霖遭被告紀呈衞等人拉扯成傷,及因個人就醫習慣與安全顧慮未於當日就醫,即率爾認定告訴人吳宗霖於案發當日並未受有前揭傷害,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要難採憑。

⑸綜前所述,上列證據已足作為證人楊淇亦、吳宗霖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而佐證渠等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可徵證人楊淇亦、吳宗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人吳宗霖因遭拉扯受有前揭傷害、及2人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等節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⒊被告紀呈衞、蔡思維雖均辯以告訴人2人均係自願坐上被告紀呈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告訴人楊淇亦係自己同意簽立上開本票及上揭字據,告訴人吳宗霖亦同意在上開本票背書、在上揭字據之保證人欄位簽名,及簽立車禍和解書,被告紀呈衞、蔡思維與原審同案被告周盈輝並未阻止告訴人2人對外聯繫,該石桌石椅區人來人往,並未妨害其等之自由部分,查:⑴告訴人吳宗霖於坐上被告紀呈衞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已與被告紀呈衞發生拉扯、遭被告蔡思維拉住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理應無自願隨同被告等3人前往他處而自陷己身安全於危險狀態之理;

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2人均係遭強推坐上被告紀呈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告訴人吳宗霖坐於後座中間,被告蔡思維坐在告訴人吳宗霖旁邊看管,由此乘車座位安排以觀,應係為防止告訴人2人逃跑。

況且,告訴人吳宗霖於案發當日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楊淇亦,若如被告紀呈衞所辯當時係欲找地方商談,雙方相約在附近便利超商或咖啡店,各自駕車前往約定地點即可,何須在告訴人吳宗霖拒絕上車之情況下,仍發生拉扯,強推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坐上被告紀呈衞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又依前述當場目擊本案上開事件之過程而撥打110報案之人即時向警察機關陳述之內容,分別敘及有車禍、擦撞的人在打架,及好像有擄人勒贖案件,在打架,好像想把他押上車,對方抵死不從等事實,亦可認當時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顯非自願坐上被告紀呈衞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者;

且告訴人吳宗霖如係自願同意搭乘被告紀呈衞之車輛離開現場,則就其自己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亦應自行將之駛往路邊停妥車輛,再上被告紀呈衞所駕自用小客車,始合於事理經驗;

豈有於被追撞後,先是發生拉扯,然後由告訴人2人先坐上被告紀呈衞之車,再由被告紀呈衞將告訴人吳宗霖所駕之車開往路邊停放之理;

此亦可佐證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2人當時已失對車輛之控制,而人身自由受妨害之事實。

核與告訴人吳宗霖、楊淇亦上開指述告訴人吳宗霖有遭被告紀呈衞等人傷害及強推上車而抵抗掙扎等情相符。

⑵經原審勘驗有攝錄海濱里守望相助隊前石桌石椅區情形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5:43:16~16:00:00)被告紀呈衞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停至畫面上方即路旁之石桌附近,後座右方車門開啟,被告甲(即被告蔡思維)拿兩個袋子下車,被告乙(即被告紀呈衞)自駕駛座下車,告訴人楊淇亦自後座左方下車,告訴人吳宗霖自後座右方下車,後另一被告丙(即原審同案被告周盈輝)自副駕駛坐下車,上開五人一同往石桌移動,告訴人楊淇亦坐在石桌靠近人行道(路邊汽車)之位子,告訴人吳宗霖(穿著淺色衣服)坐在石桌靠近畫面樓梯旁之位子,兩人均未起身過,被告紀呈衛(身穿黑色衣服)坐在告訴人吳宗霖對面,一直在說話;

被告蔡思維(身穿卡基色衣服)坐在告訴人吳宗霖及楊淇亦中間偏後的位置(畫面時間15:46:11);

原審同案被告周盈輝坐在石桌右側靠近大樹的位置,被告等3人時而起身時而坐下;

(畫面時間:17:00:00~17:00:41),告訴人2人均未起身,被告等3人時而起身時而坐下,因畫面角度關係,無法辨識被告等3人及告訴人2人之動作為何;

(畫面時間:17:00:42~17:02:00),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站起,被告紀呈衛與告訴人楊淇亦一起走,被告蔡思維與告訴人吳宗霖往車子走,告訴人2人坐上副駕駛座及後座,被告蔡思維關上副駕駛座車門,白色自小客車駛離等情,有原審110年2月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2頁),自前開勘驗內容觀之,可知被告蔡思維、周盈輝自案發當日下午3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分許告訴人2人搭乘被告紀呈衞駕駛車輛離去之間,均一同在該石桌石椅區,並未先行離去,且被告蔡思維係坐在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中間偏後之位置。

又被告紀呈衞與蔡思維於本案發生之前並不相識,為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2、59頁),何以被告蔡思維回到清水區後仍與原審同案被告周盈輝一同停留在該石桌石椅區,且坐在告訴人2人之身後?又佐以被告紀呈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跟告訴人等談的時候,被告蔡思維、周盈輝在旁邊,當下若是伊1個人跟告訴人2個談也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

再者,被告紀呈衞、蔡思維與原審同案被告周盈輝在台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時,即以追撞告訴人吳宗霖所駕自用小客車後,以強暴方式強推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上被告紀呈衞所駕自用小客車,而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如前述;

足徵在上開守望相助隊前石桌石椅區時,被告紀呈衞、蔡思維、原審同案被告周盈輝應係欲憑藉人力相對優勢,並延續在北屯區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吳宗霖發生拉扯致其受傷而令人備感壓力之情境,以此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楊淇亦簽立上開本票及字據、告訴人吳宗霖在上開本票背書、字據之保證人欄位簽名及簽立車禍和解書,而行無義務之事。

⑶又觀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紀呈衞要求伊在上開本票背面背書,及在字據上擔任保證人,伊如果拒絕,被告紀呈衞會放伊等走嗎?被告紀呈衞他們人較多,伊已經受傷,沒辦法反抗他們,前一段已給伊很大壓力,只能聽他們的,他們講怎樣,伊等就怎麼做,當人被押的時候,反對都無效,伊不是自願擔任保證人,也不想在上開本票背面背書,但被告紀呈衞他們要求,不能不做,不然伊覺得自己無法離開,被告他們不會放伊等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至359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紀呈衞等3人要求伊開立本票,且說要有1個保證人簽名,因為告訴人吳宗霖已經受傷,伊與告訴人吳宗霖兩人沒辦法跑,所以只好簽名,伊當時就是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386頁),足徵告訴人楊淇亦見告訴人吳宗霖已受有前揭傷害而心生畏怖,不得已只好依被告紀呈衞之指示簽立本票及字據,告訴人吳宗霖亦因憂懼再遭傷害,只好依指示在本票背面背書、在字據保證人欄位簽名及簽立車禍和解書,並將告訴人楊淇亦之國民身分證、告訴人吳宗霖之駕駛執照一併交予被告紀呈衞,堪認告訴人楊淇亦、蔡思維確遭被告紀呈衞等人以上揭脅迫之方式,而行前揭無義務之事,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此部分所辯告訴人2人前揭所為均係出於自願等語,自非可採。

⑷雖辯護人以原審同案被告周盈輝於案發當天攝錄之影像,主張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在該石桌石椅區使用手機,告訴人吳宗霖可接聽電話,並無妨害自由之情事等語。

然而,被告蔡思維在上開北屯區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有將告訴人吳宗霖與被告紀呈衞拉扯之際掉落於地上之手機撿拾起來乙節,為被告蔡思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被告蔡思維又拿走同坐在被告紀呈衞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之告訴人楊淇亦之皮包及置於內之手機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於偵訊時、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7頁,原審卷二第327頁)。

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審同案被告周盈輝所提出影片中伊拿自己的手機是因為伊的手機一直響,被告紀呈衞叫伊接電話,當時已經簽完本票,其中伊接了兩通,一通是家人打的,一通是警察打的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告訴人吳宗霖在車禍現場就已經受有傷害,在清水區談時伊等怎麼敢講話,之前在車上伊的手機與皮包被拿走,簽完本票之後才還伊,同案被告周盈輝所提出影片伊拿手機之畫面是伊簽完本票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

而原審同案被告周盈輝於案發當天攝錄之2段影片,經原審當庭勘驗確實為告訴人吳宗霖手持行動電話在講電話,及告訴人楊淇亦在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有原審110年1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6、129頁)。

然該兩段影片並非就案發當天從頭到尾連續拍攝,僅係攝錄其中一段時間,尚無從得知此兩段影片係告訴人楊淇亦簽立上開本票及字據、告訴人吳宗霖在上開本票背面背書及在字據保證人欄位簽名之前或之後攝錄。

再參以告訴人楊淇亦當時因害怕,被告紀呈衞等人均圍在旁邊,尚難以電話求援;

告訴人吳宗霖拿到手機時,不敢傳訊息給友人,擔心萬一被告紀呈衞將其手機拿去看會有安全疑慮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9頁,原審卷二第384頁),則在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均憂懼再遭傷害之情形下,實難憑此兩段無法還原當天全貌之錄影即對被告紀呈衞、蔡思維為有利之認定。

⒋至雖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另於偵查及原審指訴被告紀呈衞等3人有拿鐵棒或鋁棒毆打告訴人吳宗霖,且有以若告訴人楊淇亦不簽立面額160萬元之本票或告訴人吳宗霖不願在其上背書即要斷手斷腳、「要你一手一腳」等語恐嚇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之情事,然均為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所否認。

而證人吳宗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的眼鏡被打掉,所以看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64頁);

證人楊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混亂當中,伊怎麼會知道有幾根棒子、誰拿棒子,吳宗霖跟伊說他覺得是鐵做的,棒子的大小、長度伊都不記得了,那時候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至373頁),足見證人楊淇亦、吳宗霖於案發當天並未能看清楚當時細節,且依前揭現場目擊之人報案紀錄,報案人亦均未提及有人持工具毆打之情事,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吳宗霖所受前揭傷害係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持鐵棒或鋁棒毆打所造成;

又告訴人2人亦未能舉出其他人證或錄音等證據證明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有以斷手斷腳、「要你一手一腳」等語恐嚇之,此部分證據均屬未足,而無法採憑。

然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因此,證人楊淇亦、吳宗霖2人此部分關於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於行為當時是否有持鐵棒或鋁棒毆打告訴人吳宗霖之情,雖非本院所採,然其他證述則有補強證據,而為可採,已如前所述;

自不能僅以證人楊淇亦、吳宗霖此部分不為本院所採之指述,即謂其他證述情節,均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等3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等語(按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因此,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如係成罪,亦應為恐嚇取財,而非恐嚇得利)。

惟按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財物、利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經查,被告紀呈衞與告訴人楊淇亦於109年4月上旬某日,就價額110萬元之額溫槍買賣事宜有交易糾紛,被告紀呈衞已支付貨款予告訴人楊淇亦,且已支出運費及海關進口增值稅等費用,有被告紀呈衛提出之運費單、稅單及銷售合同、被告紀呈衞與告訴人楊淇亦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7至301頁)。

又參以被告紀呈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伊在與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協商,其實伊當初是給告訴人楊淇亦他們210萬元,告訴人楊淇亦與吳宗霖是向伊收錢的人,2人一起數錢,買賣當時他們都一起出現,高雄那邊也說他們兩個是貨主,160萬元的金額是案發當天當場與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一起算出來的,有含運費、關稅,伊有拿單子給告訴人他們看運費多少錢、貨款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

復佐以證人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次交易,童智坤跟告訴人楊淇亦見面時伊都在場,只要楊淇亦要跟人見面,伊都會開車載楊淇亦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

證人楊淇亦亦證稱:前揭交易告訴人吳宗霖是陪伊去的,因為告訴人吳宗霖有跟伊去,是跟伊一起,被告紀呈衞稱要有保證人簽名背書解決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2頁),是依前揭額溫槍交易之外觀,被告紀呈衞主觀上確有可能認為其向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購買之該批額溫槍有瑕疵,而欲要求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返還貨款110萬元加上前開運費與關稅,足見被告紀呈衞、蔡思維上揭所為係基於欲與告訴人2人談判,要求其等處理前揭額溫槍交易糾紛之目的,要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非僅有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之單一指述為證,而有上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可徵係被告紀呈衛為能與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談判處理前揭額溫槍交易事宜,即駕車故意自後追撞告訴人吳宗霖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待告訴人吳宗霖下車查看,即欲強推告訴人吳宗霖坐上被告紀呈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告訴人吳宗霖反抗掙扎,被告紀呈衞即與告訴人吳宗霖發生拉扯,被告蔡思維亦上前拉住告訴人吳宗霖,致告訴人吳宗霖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楊淇亦下車欲解圍,亦遭推上被告紀呈衞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座,告訴人吳宗霖因無力掙脫且畏懼再遭傷害,被推入被告紀呈衛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被告蔡思維坐在告訴人吳宗霖身旁監控,並取走告訴人楊淇亦之手機與皮包防止其對外聯繫,由被告紀呈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楊淇亦、吳宗霖載往海濱里守望相助隊前(路程約30分鐘)之石桌石椅區談判,告訴人2人因憂懼再遭傷害,只好依指示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字據、車禍和解書後,連同告訴人楊淇亦之身分證、告訴人吳宗霖之汽車駕駛執照交予被告紀呈衞,始由被告紀呈衞搭載返回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取車而回復其自由,被告紀呈衞、蔡思維與原審同案被告周盈輝即以上揭方式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約2小時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紀呈衞、蔡思維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所為上揭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且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得予駁回而不予准許,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

又依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目的所制定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

而被告紀呈衞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是自願上被告紀呈衞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伊沒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為由,據以聲請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函調: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於109年04月17日18時許起製作調查筆錄時之錄影檔案。

⒉勘驗桌椅區錄影畫面檔案光碟。

⒊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於亦109年4月1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派出所監視器錄影檔案。

⒋訊問證人吳宗霖、楊淇亦。

然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調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於109年04月17日18時許起製作調查筆錄時之錄影檔,經該局函覆製作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2人筆錄時,並未錄製影音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5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2377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259頁),可認此部分已屬不能調查者。

又前揭聲請勘驗之桌椅區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監視器錄影檔案,均已經原審勘驗明確,且就所勘驗之內容記載詳實(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6頁);

而證人楊淇亦、吳宗霖亦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充分詰問完畢(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95頁),衡酌被告紀呈衞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顯係就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者,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調查之必要,經本院審慎詳為審酌卷證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至第4款所定情形,認無再就被告紀呈衞及其辯護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再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

本件被告紀呈衞、蔡思維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妨害自由罪)業經立法院增訂三讀通過,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條文,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雖本案被告紀呈衞、蔡思維與原審同案被告周盈輝所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有符合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依上揭說明,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應無適用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處罰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於109年4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自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遭強推坐上被告紀呈衞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被載往清水區海濱里守望相助隊前之石桌石椅區,經約半小時之路程,且雙方在該石桌石椅區進行談判,告訴人2人不得已依被告紀呈衞之指示為前揭無義務之事後,直至同日下午5時2分許再由被告紀呈衞搭載告訴人2人離去,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時間約為2小時多,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所為,應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

又被告紀呈衞、蔡思維以上揭脅迫方式,使告訴人2人為前揭無義務之事後始能離去,則被告紀呈衞、蔡思維該等強制行為已包含於渠等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核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紀呈衞、蔡思維等人毆打傷害告訴人吳宗霖,且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應認已起訴,而僅為法條之漏載,附此敘明。

又被告2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有為前揭強制之行為,此係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紀呈衞、蔡思維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既如上述,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其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其等變更後之罪名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原審卷二第37頁、本院卷第392頁),而無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紀呈衞、蔡思維與原審同案被告周盈輝就上揭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所為上揭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係為能讓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出面處理前揭額溫槍交易糾紛,足認被告2人各該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蔡思維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送監執行後,於10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載明:被告蔡思維為累犯,應無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否則處刑度會過度干預其人身自由之情事,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被告蔡思維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應加重其刑(見原審卷二第107頁)。

本件經被告蔡思維上訴後,檢察官亦陳明:被告蔡思維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認本件被告應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09頁)。

本院審酌被告蔡思維於前案係入監執行,且於執行完畢約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蔡思維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蔡思維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蔡思維之選任辯護人認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四、被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紀呈衞、蔡思維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法治觀念淡薄,遇有交易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為上揭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以上揭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2人為前揭無義務之事,所為誠屬不當。

另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2人試行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吳宗霖所受傷勢、告訴人2人所受心理危害程度、被告2人參與之角色及分工地位,暨被告紀呈衞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大專畢業、離婚、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與4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蔡思維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國中畢業、未婚、現 與友人經營炸雞店、目前與奶奶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二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紀呈衞有期徒刑8月、被告蔡思維有期徒刑7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乃告訴人楊淇亦簽立、告訴人吳宗霖背書交予被告紀呈衞,為被告紀呈衞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紀呈衞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字據及及車禍和解書各1紙,分別為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簽立後交予被告紀呈衞,為被告紀呈衞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紀呈衞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以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均係自願坐上被告紀呈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未傷害告訴人吳宗霖,及其後是告訴人楊淇亦自己同意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字據,告訴人吳宗霖亦同意在本票上背書及字據之保證人欄位簽名,及簽立車禍和解書,並未妨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等情,而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

並以如認被告仍有罪,請求量處被告紀呈衞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得易科罰金之刑;

被告蔡思維則輕於原審所量之刑等,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紀呈衞、蔡思維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本件傷害告訴人吳宗霖及剝奪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行動自由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犯罪事實,且其所為辯解為本院所不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

且原審已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虞。

被告2人雖均請求從輕量刑,然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雖被告紀呈衞曾與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於訴訟外協商和解事宜,然迄令仍均未達成民事之和解,被告紀呈衞雖稱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不合理所致;

然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可認被告2人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有為利之認定。

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紀呈衞、蔡思維及原審同案被告周盈輝於109年4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撞車、打人、強押人上車之方式,對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施強暴,造成附近民眾恐慌而報案,因認被告紀呈衞、蔡思維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嫌。

並被告紀呈衞、蔡思維及原審同案被告周盈輝等3人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已侵害刑法第150條所保護之法益,且與構成要件相符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諸被告紀呈衞、蔡思維則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並辯稱:沒有妨害秩序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是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紀呈衞認其於109年4月上旬某日,向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購買之該批額溫槍有瑕疵,而欲要求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返還貨款(含運費、關稅),其於109年4月16日透過不知情之童智坤透漏而知悉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翌日之行蹤,竟思以非法暴力手段迫使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處理前揭交易糾紛,於同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搭載被告蔡思維、周盈輝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藝品店附近,見告訴人吳宗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楊淇亦自上址離開,即駕車尾隨在後,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被告紀呈衞駕車刻意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吳宗霖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兩次,待告訴人吳宗霖下車查看,被告紀呈衞即欲取走告訴人吳宗霖之手機,並欲推告訴人吳宗霖坐入被告紀呈衞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告訴人吳宗霖抗拒掙扎,被告紀呈衞即與告訴人吳宗霖發生拉扯,被告蔡思維上前拉住告訴人吳宗霖,致告訴人吳宗霖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紀呈衞、蔡思維與原審同案被告周盈輝為能迫使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出面,且為確保能與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談判處理前揭交易糾紛並同意償還貨款、運費及關稅,而以上揭製造車禍事故之方式讓告訴人吳宗霖下車、不顧告訴人吳宗霖之反抗與之發生拉扯,而強推告訴人吳宗霖、楊淇亦上車載往他處談判,被告紀呈衞等人所為應係具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固屬無疑。

然被告紀呈衞等人前揭行為,係肇因於雙方前揭額溫槍買賣瑕疵之糾紛,被告紀呈衞等人僅是對於特定人、物為妨害自由之行為,雖被告紀呈衞、蔡思維及原審同案被告周盈輝等行為人合計達3人,然其係為迫使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出面解決特定買賣糾紛而實施強暴脅迫,則被告紀呈衞等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是否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顯非無疑。

⒊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紀呈衞等人所為並造成附近民眾恐慌而報案,認符合刑法第150條規定所指之構成要件等語。

然查被告紀呈衞等人行為時,確有當場目擊之民眾2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其等報案之內容固有分別敘及有車禍、擦撞的人在打架,及好像有擄人勒贖案件,在打架,好像想把他押上車,對方抵死不從等內容,已如前所述;

可知就報案人之角度觀察,已知被告紀呈衞等人是對特定人、物之加害行為,報案人因此以電話向警察機關告知發生之事件之過程。

又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l10報案紀錄單所載,警察機關於當日14時43分51秒受理報案後,隨即派遣員警前往處理,於同日14時49分52秒抵達現場,並回報現場未發現,有該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7至219頁),足認被告紀呈衞等人雖以強暴脅迫方式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等行為,然行為時間短暫,持續最多不過數分鐘,即離開現場,是雖行為時有民眾報案,但其暴力威脅之攻擊狀態,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亦不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難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所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然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紀呈衞、蔡思維之上揭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紀呈衞、蔡思維為上揭行為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主觀犯意,而未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紀呈衞、蔡思維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紀呈衞、蔡思維上開所犯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原審因而就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有妨害秩序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 1 本票1張(票據號碼:WG0000000) 發票日期:109年4月17日 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整 發票人欄內有楊淇亦之簽名及捺印 背面有吳宗霖之簽名與捺印 (見偵卷第109頁) 2 字據1紙 (109年4月17日賣給紀先生額溫槍交易貨有問題,全額退款無誤。
該退款給紀先生金額如下: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含所有關稅。
身分證放在紀先生這裡無誤) 立書人:楊淇亦簽名捺印(並註記本票號碼0000000) 保證人欄:吳宗霖之簽名捺印 (見偵卷第111頁) 3 和解書1紙 (因於109年4月17日下午雙方於臺中市四平路與松竹路附近相互追撞,雙方已達成協議,今已和解,日後不再追究) 立書人欄:吳宗霖之簽名捺印 (見偵卷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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