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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稚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稚皓於民國107年8月6日,利用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黃包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黃包車租賃公司)工作之機會,知悉該公司因接送外籍移工會統一保管外籍移工證件,竟在該公司辦公室內,拿取泰國籍移工SAEYANG SATHIT(下稱沙堤,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護照、簽證,並將之拍照上傳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經銷商成立之群組,查詢為可申辦門號之身分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未經沙堤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亞太電信公司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上填寫沙堤之資料,並於申請人簽章欄上,簽署「SAEYANG SATHIT」之姓名,偽造完成表彰由沙堤本人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後,於當日以網路上傳予亞太電信公司服務人員據以向亞太電信公司提出申請預付卡門號而行使之,致相關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沙堤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申辦,並核發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SIM卡1張及佣金新臺幣(下同)30元予黃稚皓,足以生損害於沙堤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稚皓能預見將自己所冒名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通訊工具,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取得上開冒名申辦之SIM卡後,隨即依楊勝翔(所涉相類之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指示,將之寄至新北市鶯歌區之統一超商鳳翔門市,以8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年籍均不詳之「廖峰慶」。
嗣「廖峰慶」取得前開門號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指定之地點,或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遭騙方法、遭詐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關於下述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雖屬傳聞之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稚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本院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7752號卷第109至113頁,原審卷第124、218、272至276頁,本院卷第107至112頁),核與被害人沙堤、林秋萍、莊子毅、林欣怡於警詢及偵查、被害人游佩靜、吳孟聰、呂俊毅、廖政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3047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27至30、130至131頁,偵25183號卷第5至10頁反面,偵19484號卷第27至29頁,偵6060號卷第7至12、19至21頁,偵6282號卷第19至21、93至95頁,偵491號卷第7至12、23至25、105至108頁),並有SAEYANG SATHIT居留資料及入出境資料(107年8月5日入境)、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SAEYANG SATHIT,107手8月6日申請)、林欣怡提出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寄件人:峰***商,電話090*****75號)、林欣怡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年11月7日1時43分許匯入69643元)、林欣怡提出「免費FB賺錢網」FACEBOOK網頁(方依依貼文)及與「簡明兒」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欣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6日電子回覆郵件暨附件:配送編號000000000000號寄件人會員資料(會員:義峰電子商行、會員編號:76138,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109年4月22日電子回覆郵件暨附件:林欣怡華南商業銀行帳戶108年11月7日匯入69643元匯款人帳號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函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含SAEYANG SATHIT泰國護照及中華民國簽證影本)、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108)一卡通P3字第0787號函暨附件:林秋萍一卡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綁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日期:108年2月2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9月2日營清字第1080075416號函暨附件:林秋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孟聰台南西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吳孟聰提出BOOKING網站訂房資料、與詐騙人員通話紀錄、林秋萍提出與「林淑惠」LINE對話紀錄照片、吳孟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8日統超字第20190001349號函(交貨便服務代碼:000000000000號,寄件人姓名:潘明聖,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姓名:SAEYANGSATHIT)、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108)一卡通P3字第0781號函暨附件:林秋萍一卡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綁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日期:108年2月2日)、游佩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游佩靜提出與詐騙人員通話紀錄、游佩靜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108)一卡通P3字第1125號函暨附件:林秋萍一卡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綁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莊子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莊子毅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林秋萍提出與「佩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呂俊毅提出客運空中一號三重站寄件資料照片(收件人:陳庭偉,收件編號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呂俊毅板橋後埔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日電子回覆郵件(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號,寄件人姓名:峰義電子商,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呂俊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呂俊毅提出與「陳靜怡」LINE對話紀錄譯文、廖政二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政二台中四張犁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廖政二提出與詐騙人員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3047號卷第19至21、31至57、102至103頁,偵19484號卷第19至22頁,偵6060號卷第23至31、55至71、75至79、109、115頁,偵6282號卷第23至27、35至43頁,偵491號卷第27至31、57至75、109至139頁,偵25183號卷第11頁反面至17、27、32至34、39至40、42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被告於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沙堤之簽名,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偽以沙堤之名義,表達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之用意,是此偽造之聲請文件即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又被告偽造完成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後,復持以上傳予亞太電信公司服務人員據以向亞太電信公司提出申請預付卡門號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沙堤及亞太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與電信服務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又行動電話門號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
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既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介面,縱屬於預付卡性質之門號SIM卡,於所儲值之通話額度用罄後,仍具有他人撥打後得以接通並對外通話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於屬私文書之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偽造沙堤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該申請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予「廖峰慶」使用,而幫助「廖峰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秋萍、莊子毅、林欣怡、游佩靜、吳孟聰、呂俊毅、廖政二等詐取財物,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412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
而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為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節,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故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取財行為著手時,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而事實二之正犯向被害人林秋萍、莊子毅、林欣怡、游佩靜、吳孟聰、呂俊毅、廖政二等詐取財物之時點分係在108年7月16日、108年7月22日、108年9月18日、108年10月30日,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時點亦各應為108年7月16日、108年7月22日、108年9月18日、108年10月30日,而此等日期皆已在被告上開有期徒刑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之後。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應非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所偽造之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見偵19484號卷第21頁),業已交付給亞太電信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其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沙堤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冒名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獲得30元佣金;
另其將之以800元出售與「廖峰慶」等情,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6頁)。
此部分各為被告為事實一、二之行為所獲得之報酬,皆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擅自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SIM卡1張,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可透過停卡程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實體法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案之素行,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未得沙堤之同意或授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及通話服務之秩序,並損害沙堤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另被告任意將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交付給「廖峰慶」,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因而遭詐受有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詐騙犯行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暨為上述五之沒收、追徵。
經核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經濟困頓始不得已為上開犯行,也願意賠償被害人但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亦非其所願,且為單親須獨力撫養兒子,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原審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仍未賠償被害人,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況且被告所處各刑已屬最低本刑或中低度刑,亦無再予減輕之空間,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詐得帳戶資料 匯入帳戶及金額 1 林秋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由「廖峰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林太太合法借款,免押免保」之貸款訊息,嗣林秋萍於108年7月16日某時許閱覽上開貸款訊息而以LINE與「林淑惠」聯絡後,「林淑惠」即傳送ibon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予林秋萍,指示林秋萍以ibon方式寄交物品,林秋萍即於同日在新北市金山區之「7- 11便利商店」以ibon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上載寄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將其右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秋萍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後,即將於108年2月2日在網路註冊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綁定林秋萍右列銀行帳戶。
林秋萍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 2 游佩靜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⑴】 由「廖峰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8年7月22日18時34分許,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游佩靜並假冒係BOOKING訂房網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會重複扣款12次,指示游佩靜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游佩靜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9時46分許至臺北市中山捷運站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始知受騙 林秋萍 一卡通公司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2937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2952元) 3 吳孟聰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⑵】 由「廖峰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8年7月22日18時56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吳孟聰並假冒係BOOKING訂房網人員,佯稱因有1筆信用卡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續以00-00000000號電話假冒係國泰世華銀行員工,虛稱因上開原因要求吳孟聰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吳孟聰陷於錯誤,即於同日20時16分許至統一超商臺南育德店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始知受騙 林秋萍 一卡通公司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650元】 4 莊子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⑶】 由「廖峰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8年7月22日21時許,以+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莊子毅並假冒係BOOKING訂房網人員,佯稱因會計小姐操作錯誤,將重複扣款6筆云云,續以+000000000000號假冒係台新銀行專員,虛稱因上開原因要求莊子毅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莊子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21時3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始知受騙 林秋萍 一卡通公司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01元】 5 林欣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⑵】 由「廖峰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方依依」於108年10月30日在臉書「免費FB賺錢網」刊登「想賺錢的看過來,急微短期長期兼職薪資30000+,3天就可拿薪水,工作地點:全台;
工作時間:隨心所欲,想多賺的歡迎來詢問:(LINE)gh737」之廣告訊息(起訴書誤載為11月4日某時在LINE張貼訊息廣告,見宜蘭地檢109偵3047號卷第33頁),致林欣怡信以為真,即以LINE與「gh737」(暱稱「簡明兒」)聯絡,「簡明兒」即假冒係運動彩券公司人員,稱因公司資金流量大,同意以每本帳戶每10日租金1萬1000元之報酬租用金融帳戶,林欣怡即於108年11月4日2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復興門市」,依「簡明兒」之指示以統一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件人:峰義電子商行,電話:00000000000號)寄送方式,將其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於108年11月7日凌晨1時43分許,有不明之6萬9643元匯款至右列帳戶 林欣怡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6 呂俊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由「廖峰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易借網」刊登貸款訊息,嗣呂俊毅於108年9月18日依該訊息與LINE暱稱「陳靜怡」聯絡,「陳靜怡」即佯稱須寄交金融帳戶云云,呂俊毅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7時49分前某時許,依「陳靜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右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寄件人:峰義電子商行,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取件人:許哲明)之方式,寄送與詐騙集團成員,惟因對方不願支付運費而未完成交寄,呂俊毅即再依「陳靜怡」指示於同日17時49分許將上開板橋後埔郵局帳戶寄放於空中一號客運三重站(新北市○○區○○○路000號)與「陳庭偉」收受後,「陳靜怡」即藉詞推託並音訊全無後,呂俊毅始知受騙(起訴書誤載呂俊毅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上開後埔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呂俊毅 板橋後埔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7 廖政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廖峰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3時12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廖政二假冒係其同學,佯稱因急需用錢云云,致廖政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4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四張犁郵局,臨櫃存款右列金額元至右列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呂俊毅 板橋後埔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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