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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建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公老坪之土地公廟,飲用高粱酒,於飲畢後之同日下午某時,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坪頂巷與北坑巷口時,因車行不穩停於路旁,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劉建宏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0頁、原審卷第34、36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45、55、6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
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尚無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劉建宏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1.23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傢俱木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子女已成年,需扶養父母(原審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以原審量刑過重,本件乃因對面有一部自小客車超車,其因躲避不過而跌倒,適逢員警經過對其酒測方被查獲,其已知自己不能喝酒,請從輕量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被告劉建宏本件酒醉駕車之事實與理由已經原審論述甚詳;
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劉建宏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劉建宏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雖未及就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惟結論既無二致,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撤銷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劉建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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