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詹千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 二、詹千嫺原先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1年12月2
- 三、案經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詳參原
-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 參、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再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 肆、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詹千嫺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倒地受傷
- 二、而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而貿然穿越
-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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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千嫺
指定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撤銷。
詹千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千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該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述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假釋出監,至107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詹千嫺原先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1年12月29日遭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卻仍於109年10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沿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與鹿山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詹千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
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鹿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向為閃光紅燈),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紅燈之指示,並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往前續行。
迨詹千嫺見陳○○所騎機車自其右側駛來,業已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陳○○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撤回告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詹千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轉頭向後觀看而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已預見陳○○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故意,既未趨前查看陳○○之傷勢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並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理,隨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過濾鄰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詹千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即為肇事車輛,乃通知詹千嫺前來接受詢問,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詹千嫺(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詳參原審卷第227、237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證述其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逃逸等情相符(詳參警詢卷第11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詳參警詢卷第14至17、21至25、35至42頁)、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附於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0年8月9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21416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0年8月13日北監宜站字第110022804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0年8月20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22579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0年8月27日北監宜站字第1100246497號函(詳參原審卷第181至183、190、199、211、2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外出,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己方行向設有閃光黃燈之交通號誌,應減速接近而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入上開路口而未予減速,致與告訴人陳○○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而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預見狀況(前行車輛停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逕行沿前車右側超越,致與暫停後起步之機車碰撞,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8月25日投鑑字第1100206247號函及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卷第215至219頁),此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尚無不符,益足為證。
雖告訴人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暫停後預見狀況(案外閃光黃燈車輛停等)起步,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輛,為肇事主因,此經上開鑑定意見論述甚詳;
惟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告訴人陳○○於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因素,即可解免或推翻被告應負之交通過失責任。
則被告駕車行為既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陳○○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又於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離去,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離現場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亦無疑義。
三、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上述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該條修正理由所示,新法以「發生交通事故」取代舊法「肇事」之用語,係欲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無故意、過失而仍逃逸之情形,亦納入本條處罰範圍,以與修法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非出於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不符「肇事」要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參照),有所區別。
則本案被告駕車行為既有上述過失情節,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均成立犯罪,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再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詹千嫺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倒地受傷,竟違反在場救護義務而騎車逕自駛離逃逸,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而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而貿然穿越路口之過失情節,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該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述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6日假釋出監,至107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之罪質有異,惟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不高,且告訴人陳○○所受傷勢非重,如仍加重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尤其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既已將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列為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足徵本罪之立法目的,雖在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具有保障公眾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性質;
然駕駛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原因事實之過失程度及肇責比例,亦足以影響本罪之罪責評價。
是以行為人縱使未因全然欠缺故意、過失而達於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設定之減免其刑條件,惟就交通事故之發生若僅屬次要之肇事因素,且被害一方反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屬肇事主因,加以交通事故肇致之傷勢甚微(諸如僅屬擦挫傷、瘀青,而無礙於傷者維生能力或自我救援之可能性),顯無急需就醫之必要,而依犯罪情節事實(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行為人屬性(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罪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綜合觀察,又有可值同情之特殊情況,即非全無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應承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刑事責任;
惟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紅燈之指示,依規定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始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陳○○於發生本件車禍倒地後,係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此觀卷附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且被告確因罹患腿部疾病,而屬行動不便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腿部照片在卷足稽(詳參警詢卷第5頁,本院卷第19頁),又曾於105年8月1日、106年1月24日,因生理狀況引起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或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先後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及草屯療養院就診治療,亦有卷附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供參佐(詳參本院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長期遭受上述生理及心理疾病所苦,已嚴重影響其個人及家庭之日常生活,處境堪憫;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於110年9月28日與告訴人陳○○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賠償條件完畢,告訴人陳○○更表明同意撤回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告訴之意旨,有原審調解成立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詳參原審卷第253至254、257頁),顯見被告於事後並非對於告訴人陳○○之傷勢或損害全然不加聞問。
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行為人,冀圖迴避民事賠償責任,而任由傷勢非輕之被害人倒臥路中,復拒絕出面賠償之情形,被告應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尚堪憫恕;
再綜合觀察本案犯罪情節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屬性各情,足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僅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罪,且於原審審理時曾經表示不知對方受傷而反覆其詞,即認已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參原判決第6頁),似未全盤考量被告特殊身體狀況、尚非主要肇事因素、告訴人陳○○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犯罪情節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屬性,論述難謂周詳。
且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其有肇事逃逸(詳參警詢卷第3頁),而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亦已多次表示認罪(詳參原審卷第144、237、265頁),其認罪與否之態度前後不一,非無可能係因不諳刑事法律所致;
再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成立,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
以告訴人陳○○所受傷勢觀之,其係左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足部擦傷,傷勢尚非顯著,則被告於原審所稱不知對方受傷等語,恐係在於描述其並非「明知」告訴人陳○○受傷之客觀事實,然就是否已預見告訴人陳○○因車禍倒地致身體與地面磨擦而必然成傷乙節,則未見原審深入追問探詢。
原判決徒憑被告上開應答內容,即謂其飾詞卸責並剝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機會,亦嫌率斷,難認允洽。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非無理由。
則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之指示,即貿然穿越路口,致與告訴人陳○○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卻於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告訴人陳○○受傷之際逃逸,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仍足以產生潛在危害;
惟念及被告僅為本案肇事次因,過失情節相對較輕,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積極賠償告訴人陳○○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無足取;
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告訴人陳○○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受有上述心理及生理疾患、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因罹患腿部疾病開刀治療,僅賴殘障補助勉強維生(詳參原審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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