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侵上訴,162,2023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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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洸瑜


選任辯護人 李淑娟律師
林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Pao Pao Ears」擔任採耳師,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代號AB000-A11018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因預約而赴上開店內進行全項服務(即採耳、臉部撥筋SPA、舒緩眼療、淨化鼻療、耳燭SPA),並由先前曾為甲女服務之乙○○負責,乙○○於甲女換上浴袍(仍著有內衣、內褲、外褲)後,便將甲女帶往店內包廂進行療程。

乙○○於進行採耳、臉部撥筋、舒緩眼療、淨化鼻療之過程,身體靠近甲女時,便對甲女搔癢,並表示:「你的聲音呢?為什麼你都沒有舒服的聲音」、「你張嘴呼吸完很性感」,甲女雖覺得很不舒服,但未多有其他反應,乙○○隨後為甲女進行耳燭SPA服務,並詢問甲女「要不要抹乳液」,甲女以為是肩頸及背部要抹乳液,而允諾並依指示側躺,詎料乙○○誤以為甲女側躺後已陷入熟睡而不知抗拒,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此際按摩甲女胸部,撫摸甲女乳頭,並稱:「我被迷惑了,不是故意的」,乙○○見甲女仍無其他反應,不斷稱自己「鬼迷心竅」,將手伸進甲女褲子及內褲內,撫摸甲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後甲女將腳夾緊,藉此阻止乙○○繼續性侵,乙○○始未再有後續動作。

療程結束時,乙○○叫醒並假意詢問甲女:「剛剛有沒有怎樣,有沒有嚇到」,甲女已感到害怕而假意回稱:「剛剛我睡著了,你剛剛做了什麼」,後於甲女換回原先衣著,停留於上開店內大廳化妝、吃點心時,再次詢問乙○○:「剛剛做了什麼事?」,乙○○答稱:「你真的很想知道嗎?」、「對我來說不怎麼樣,對你來說很嚴重」,甲女並接著詢問乙○○:「怎樣嚴重法?」,乙○○回答:「你不知道最好」等語。

嗣甲女離開店內,向其男友即代號AB000-A110182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男)陳述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下逕稱甲女)、被害人之男友即證人乙男(下逕稱乙男)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甲女及乙男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1頁;

本院卷第88頁),經核告訴人、乙男警詢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1頁;

本院卷第88至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Pao Pao Ears」採耳師,且於110年4月18日上午為甲女進行全項服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向甲女詢問「你的聲音呢?為什麼你都沒有舒服的聲音」、「你張嘴呼吸完很性感」,甲女當日進行加強全背服務,可能我的手有不小心帶到甲女腰及上臀部,但我並沒有按摩甲女胸部,也沒有將手伸進甲女褲子及內褲內撫摸甲女下體。

我跟甲女是在療程溝通上面的誤會,我有碰到她的腰、臀,我願意承認乘機猥褻,但我沒有猥褻甲女之意思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甲女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甲女接受服務區域不是獨立包廂,是玻璃透明的空間,窗簾是透光窗簾,旁邊區域也都有人在服務,假設被告行為讓甲女不舒服,甲女本可隨時起身離開,又甲女接受服務時是穿牛仔褲,殊難想像被告可能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本件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沒有在甲女身上驗出被告殘留DNA,且甲女在服務完畢後停留在店內40幾分鐘,有飲食、化妝、玩手機、與被告聊天等行為,並無任何異狀,神情愉悅,在事後客服LINE訊息上,也說了「OK謝謝你」,與一般遭受強制性交後之反應不同,故本件被告並無乘機猥褻行為,僅為消費爭議等語。

經查:㈠前揭被告坦認之客觀事實,核與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9至10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手繪現場圖、甲女與「PaoPaoEars」店之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對話紀錄截圖、「PaoPaoEars」大廳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甲女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3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12227號函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11年5月5日法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7頁、第147至163頁;

不公開偵卷第23至27頁、第43至50頁;

原審卷第57頁、第89至98頁、第105至131頁及原審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服務過程中,誤以為甲女已熟睡而不知抗拒,乘機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乳頭及將手伸入甲女外褲及內褲內,撫摸甲女下體之猥褻行為之認定: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等在帶乳液、精油時人會蓋著被子,毛巾會壓著手伸進去擦,我還特別問甲女「可以嗎?我繼續往下帶乳液喔!」,她有點頭,我伸進內褲內是擦乳液在腰臀附近,是她誤會了,我最多是擦到她臀部,可能有帶到股間,沒有摸到她乳頭,胸部部分是把美容巾拉上來擦拭前肩後肩,她有穿內衣,是肩帶拉開,用毛巾擦一擦云云(見偵卷第94頁),惟證人楊明憲(下逕稱其名)即「Pao Pao Ears」另名採耳師於偵查時結證稱:耳燭服務會從頭部開始,之後會叫客人側身,開始按摩肩頸背,男生為了保護自己怕有爭議,所以我不會帶到太下面,一般全項部位到肩胛骨下面,但是就是背,不會到胸部,不會把乳液抹到下體,不會按摩到屁股、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89頁),而臀部、股間均為女性私密部位,楊明憲既證稱「Pao Pao Ears」店內全項服務至多到達背部,被告所供述其將乳液擦到臀部、股間或拉開肩帶等過程已不符合該店操作耳燭服務之常規,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IG無意間滑到廣告去店家預約,我和被告見過2次面,110年4月18日我與被告預約上午11時,我卸妝,上衣換成浴袍但穿著內衣,外褲、內褲內都沒有脫,在現場圖B位置接受全套服務,被告於服務前面部分就會搔我癢,只要靠近我,動不動就一直問我「你的聲音呢?為什麼你都沒有舒服的聲音」,我回被告「我舒服不會發出聲音,為什麼要發出聲音」,我認為是放鬆療程就沒多想,臉部撥筋完,被告有跟我說「你張嘴呼吸完很性感」,我就覺得很不舒服,到耳燭SPA時,被告開始幫我做肩頸按摩,問我要不要抹乳液,我以為只是肩頸要抹乳液,就說可以沒問題,被告反問「你不會害我吧」,我以為是額外的按摩療程,就跟被告說抹乳液沒關係,被告要往下帶乳液的時候,我有問帶到哪裡,被告說背部,我就說背部沒關係,側躺閉著眼睛等待按摩,被告就往胸部按摸我乳頭,我一開始手有撥一下,但嚇到了不敢說話,被告碎碎念說他被迷惑了不是故意的,就開始玩我胸部,發現我沒特別反應,就開始往我褲子內伸,再往內褲內伸,我當下是醒著,很害怕,不敢動,完全無法思考,被告又將手伸出來,自言自語說自己鬼迷心竅,重複好幾次,我當下腳夾緊了,被告還是想往裡面摸,發現沒辦法才把手伸出來,又開始自言自語,我當時的狀態不算可以馬上離開那張床,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把門鎖起來,中間被告有去把窗簾拉起來,我有聽到關門聲,我可以離開床,但我不敢,因為被告一直在床邊繞來繞去,之後療程結束,被告馬上把我叫醒,我醒來後被告就問我「剛剛怎樣有沒有嚇到」,我覺得很害怕不敢和我承認這件事,因為旁邊都還有人,我就說「剛剛睡著了」,並反問被告剛剛做了什麼,被告回「不知道怎麼了」,我問了好幾次,被告都說不知道,最後一次在吃點心那邊我再問,被告就說「你真的很想知道嗎」,我回「你什麼意思」,被告說「對我來說不怎樣,對你來說很嚴重」,我問「怎麼嚴重法」,被告說「你不知道最好」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6頁),由上可知甲女就其接受被告服務過程中,被告誤以為已熟睡,先撫摸其胸部、乳頭,之後並將手伸入其外褲及內褲內撫摸其下體等被害過程指訴綦詳,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之可能。

⒊衡以,就被告與甲女之關係,甲女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我與甲女見過2次面,僅提供2次服務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可認被告與甲女乃單純客人與採耳師之關係,並非熟識,更無怨隙,甲女顯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遑論捏造不實遭性侵之事實,甚者,甲女對被告提出性侵告訴,除須面對侵入身體私密部位之性侵採檢、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等司法訴訟程序,來回奔波,耗費相當時間及心力,倘非確有其事,實難認甲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必要。

從而,堪認乙女證述遭被告乘機猥褻一情,已難認子虛。

⒋佐以甲女上開證述內容,與原審於111年5月5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時,檔案名稱「25M16S_0000000000.mp4」之勘驗內容包含「甲女:...(聽不清楚)很嚴重嗎?很嚴重嗎?甲男(被告):不嚴重,對我來講...(聽不清楚),對你來講,很嚴重...(聽不清楚)。

甲女:那還是不要講好了,就這樣子(聽不清楚)」之對話內容一致,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31頁);

參以,甲女於案發後未久,即於110年4月26日起至福全身心診所初診,主訴被性侵後焦慮失眠,恐慌低落,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並於9月10日仍因上述診斷有焦慮恐慌失眠狀況至該診所就醫,此有福全身心診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29至37頁),而由甲女就醫時序及精神症狀內容均明顯與本案之發生具有關連性,亦足資佐證甲女因本案發生而身心受創甚明;

再稽以,甲女嗣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意見,當庭亦有哭泣之情緒反應(見原審卷第210頁),衡情,若非甲女所證述情節確有其事,豈可能會有一般被害人遭性侵後可能呈現之哭泣及情緒激動等真切反應?益徵甲女於上開證述遭被告猥褻之內容,尚非出於虛妄而屬事實。

至於甲女偵查中所述被告將其拉到換浴袍處對其擁抱等內容,雖與原審勘驗筆錄所示過程稍有差異(見原審卷第105至131頁),不能排除係甲女記憶錯誤或混亂所致,尚不能以此瑕疵,認甲女證述全然不足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楊明憲於偵訊時證稱:我對甲女有印象,因為她在大廳待很久,通常做完頂多吃個點心就走了,如果外面沒有人我就會去鎖門,如果外面有客人就沒辦法鎖門,甲女一直待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9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看到甲女,她讓我印象深刻,她在外面化妝,化了非常久的時間,還有吃點心,因為通常不會有客人在那邊待那麼久,非常久,久到我出來不止一次還看到她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97頁);

乙男於偵訊時證稱:甲女做完服務後,我在店附近的網咖等甲女弄好要去接她,到的時候看到她就覺得她臉色不太對,她先傳訊息跟我說有點不敢跟我講,怕我會跟她分手,見到她當下有逼問發生什麼事,她就說好像是被人家性侵、吃豆腐,她有被嚇到這樣,她說被人家摸下面,摸下體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6頁),乙男證述內容核與卷附甲女與乙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顯示甲女傳送「你在哪/我好了/我要跟你講一件嚴肅的事/= =/滿嚴肅的/嚴肅到你可能會跟我分手」(見偵卷第165頁)相符,可見甲女於事後向乙男提及此事時,尚有內心掙扎之情況。

從而,楊明憲證述其見聞甲女結束服務後與一般客人明顯不同之異狀,以及乙男證述其見聞甲女離開「Pao Pao Ears」店後之神情,皆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所可能呈現之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

⒍就關於本案事發後甲女、乙男之反應一節,甲女於偵訊時證稱:在我離開之前,被告問我說不會把這件事情告訴別人吧,因為被告那時應該在猜我知不知道他有對我做這件事,我當時以為他在講免費幫我塗乳液的事情,但我走出去就忍不住跟男友說,才會在LINE會說現在有點尷尬,我想說為什麼身體要這樣被人家摸,我男友就氣得要直接過去,我當下很尷尬想說我都出去了,後來被告打電話來罵說這個療程不是你我知道就好嗎,我就說是指塗乳液部分,被告說這是額外的療程不能跟其他人說,被告跟我男友講完電話後,我有跟被告講電話,被告一開始說沒有這件事,我就說我大腿內側、屁股都是乳液、精油,你還要否認嗎,被告才開始哭哭啼啼,我那時候想調監視器,但被告說目前沒辦法看要上層,被告在電話中要我不要把事情鬧大,因為官方群組是老闆及店內的人都看得到,所以要我先在訊息傳OK,不要讓大家都知道這件事,而且一直哭,想找我和解,要我馬上去用,我當下不知道怎麼處理,也覺得很丟臉,才在群組上傳OK,那時候本來想直接去附近報案,但被告一直傳簡訊要我出來,連續打電話給我,說他不是故意的,如果報案會傷害他的家庭,我怕被告還在附近,就先搭車離開才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6頁),核與乙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急著要去那家店,因為我等有傳官方的LINE說想調監視器,被告就打電話到我女友電話,一開始講說是幫她做一些專屬特別服務,我等問什麼被告都否認,後來女友說她當下沒有睡著,被告就開始說晚上見面跟我等好好交代,想用錢來解決,當下也是被嚇到,不知道該怎麼做,想說先找長輩尋求幫助,後來我等沒有見面,就去潭子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6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她說晚上可以跟她解釋清楚,這群組會有很多人看到不要太去講,這樣對你們或我都不太好,就說請她簡單做一個回覆就好等語(見偵卷第210頁)均屬相符,復與甲女和「Pao Pao Ears」官方LINE群組內顯示之「【甲女】老胡現在在嗎/我男友現在要過去看監視器/我現在有點尷尬(時間為下午3時11分許)【Pao Pao Ears】電話講開了就好,沒事!(時間為下午3時39分)【甲女】OK(時間為下午3時43分)」對話內容亦為一致(見偵卷第37頁;

原審卷第98頁)。

而被告不久後即於下午3時48分傳送「真的謝謝你、我雲林的家裡真的有經濟上的困難,我很抱歉,也很謝謝妳高抬貴手,晚上給我一個機會,我們家也都養吉娃娃,抱歉!真的對不起,晚上給我一次機會!」之訊息予甲女(見偵卷第147頁),勾稽上述甲女和「Pao Pao Ears」官方LINE群組對話之內容與被告所傳送予甲女之訊息,所呈現之內容與甲女、乙男證述情節均相合,即可證明甲女、乙男所述「被告於甲女在官方群組要求查看監視器後,立即致電甲女,要求甲女不要在官方群組講述本案之事,且拜託甲女先在群組傳送OK」等情節,均為事實,亦可證被告於事發後第一反應,即係和甲女道歉,並要求晚上與甲女見面。

⒎再觀被告後續反應,以及甲女、乙男與被告之聯繫情況,甲女於同日下午4時51分傳送「不好意思,我先為『不會供出你』這件事道歉,但我一開始以為的是『你做額外療程不加價,所以不希望讓外人知道你會私下給人福利』這件事。

然後我知道我當下沒馬上指正是有一些問題,但我當下十分的錯愕,我非常孬,你也聽到我在工作上基本上都是百依百順的事,就大概能猜出為什麼我不敢講。

當下裝傻是不想在店裡解決這件事,你還有客人,而我也需要一些時間調整自己的心情,我甚至當時已經想逃避這件事到不想面對了,但我真的覺得如果不告訴男友,我是對不起他,也愧對我父母。

在外食用點心時你問我內容,我不想提及是因為我知道裡面是有監視器的,所以我想待會解決,當下只想裝不知道而已。

過程中我一再強調我忘了、我睡了,甚至是問你怎麼了,你依然都沒有跟我說實話的意思,直到最後一次你想提及時,我也不想聽了,因為你應該會仗著我忘了而沒有說實話。

總之,先這樣吧,剩下晚上再談談,我也不希望這家店出意外,你還有其他員工,還有一些對這間店有好印象的人,他們是無辜的,希望晚上你能真的好好道歉,為伸向我下半身這件事」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其後回覆「我好感動,也好自責,妳和○先生真的是好人,我代替我和我家人跟妳說謝謝,我爸媽都已經沒在工作了,我負擔重是我該承擔的、但希望妳給我一個晚上見面的機會,我欠妳也欠○先生一個當面深深的道歉、和說明」(見偵卷第147至149頁),由上述甲女與被告之訊息往來,可見被告就甲女訊息內所稱「伸向下半身」之指訴,全無否認、爭執或質疑,而是直接表示希望道歉與說明。

其後被告又接續於同一日晚間繼續傳送「…(前略)但拜託你、也求求你,○先生希望你們給我一個晚上見面的機會,我不只是欠你也欠○小姐一個當面深深的道歉,我不想為我雲林的家裡有經濟上的困難,找藉口,晚上給我一個機會,如果真的不行,○先生想走法律我也願意配合,家裡經濟狀況需要我,也只有我了,我家裡負債需要我解決,我沒有資格要求什麼,只求○先生讓我好好和您處理,並給我一次機會」、「我怕妳不願意聽到我的聲音,我有聯繫○先生,他沒有接電話,我才打給妳,知道妳可能還在聚會,真的很抱歉,但也很擔心妳,妳工作能力好、又體貼、又善良、我真的不該如此。

可以讓我有機會當面跟你們道個歉嗎?拜託了求求妳了○小姐多晚我都願意等、5秒也可以」予甲女,至翌日(即4月19日)清晨傳送「○先生有告訴我,不要再傳訊息給妳,也不要等妳,可是多晚我也想等等看妳的回覆、我真的很後悔很自責,既然沒辦法當面說明,我想透過這封訊息,表達我深深的歉意,派出所也有聯繫我了,我30多歲了、工作真的對我很重要,我是真的想要好好處理,今天也準備好晚上要和妳說明,甚至已經準備好吉娃娃的尾款,沒有想收買妳…(中略)我怕因為走法律的關係,我沒了工作,我該如何?又怎麼去補償妳、和去負擔家中經濟和負債,反而變成什麼我也做不了、幫不了妳、而妳的生活也沒改變,…(中略)甚至我當面下跪道歉都可以,妳的備案只是保護妳還沒開始執行,妳待在台中的這段期間沒工作,我也願意補償讓妳不需要擔心經濟問題,又可以好好陪狗狗去調適我造成的傷害,我今天哭了、一度自責的崩潰,我後悔、真的一直打自己巴掌…(中略)我真的拜託妳求求妳可以的話給我的人生一次機會,我真的不是那樣的人,給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拜託妳、求求妳稍微考慮看看我也會努力幫助妳」予甲女,於4月19日同日又再傳送「…(前略)真的對不起!真的真的對不起!拜託妳幫幫我!回我訊息、或聽我電話5分鐘或3分鐘就好!我真的很想死、也很該死!真的對不起」、「…(前略)○小姐、我知道妳對我很失望、很生氣,但我其實知道妳想當相當善良,因為妳總是不想當壞人,可以幫我傳給你爸爸嗎?…(中略)○爸爸○媽媽你們好,首先我想至上深深的歉意,若能親自見到你們,我想下跪好好和你們說聲對不起,造成你們和○小姐的傷害,我死也彌補不了,但我想懇求你們、拜託你們聽聽我要如何彌補…(中略)我真的知道錯、甚至也想過自殺,我不會推卸責任、我必須給你們一個道歉,但也希望○爸爸、○媽媽給我人生一個機會,讓我能提供家中經濟狀況下去彌補你們和整個社會…(中略)法律部分我一樣會給○爸爸○媽媽還有○小姐,一個交代…(中略)○爸爸○媽媽覺得我做不好、做不夠、法律追訴期幾年內都有效,我都不會有任何怨言,我真的真的需要維持家中經濟,拜託○爸爸○媽媽什麼我都願意配合求求你們我下跪磕頭死也還不了這個恩情」予甲女,於4月20日又傳送「○小姐我真的拜託妳求求妳讓我當面跟妳下跪道歉都好,那天我們的互動到結束、甚至專程出來貼心送妳離開,我都不知道會演變成這樣,派出所告知我涉案性侵,妳知道我若為了保護妳,這刑期是5-10年嗎?…(中略)但拜託我真的懇求妳給我人生一次機會!我願意用各種方式去彌補,…(中略)幫幫我也救救我好嗎?拜託妳考慮一下我們和解或撤告好嗎我一樣願意簽合約去彌補你們合約期間不滿意可以在提告追訴就好放我一條生路我的人生很需要妳給我的這一次機會…(下略)」予甲女,而甲女均未回覆(見偵卷第147至163頁)。

而被告除不斷傳送上開訊息予甲女外,亦於4月18日下午7時許傳送「○先生,你好我是胡先生,我還是想親自傳簡訊謝謝你願意給我機會,我非常非常自責…(中略)但拜託你、也求求你○先生希望你們給我一個晚上見面的機會,我不只是欠你也欠○小姐一個當面深深的道歉…(下略)」予乙男,乙男則於4月18日晚間10時31分許傳送「不好意思。

她今天人有點不舒服我剛忙到現在才能回復後續的處理方式我會再告知您」予被告,被告則再度表示希望當面道歉,乙男回以「不好意思…這件事情不是我能解決的我只是陪伴者」,被告於4月19日又傳送「…(前略)我昨天整晚還是睡不著,有想要輕生的念頭,但至少想和你們道歉後再說,昨天真的還好有你、叫我先回家,有一度我想直接走上馬路」予乙男,並於同日繼續傳送與傳送予甲女相似之希望轉傳與甲女父母之長篇訊息予乙男(見偵卷第167至179頁),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後悔是說服務過程讓他們(指甲女、乙男)感情出狀況,我半夜傳訊息,很害怕,隔天自己也看不懂,我不清楚怎麼了,不知道自己哪裡有錯,男生遇到這種狀況比較吃虧,只能無限上綱道歉方式云云(見偵卷第210至213頁),惟被告所傳送予甲女、乙男之訊息內容文句流暢,尚知使用標點符號,並無語意不通情況,其中更有附上照片或篇幅不小之訊息,被告撰寫此等訊息顯然經過深思熟慮,絕無可能係隨意傳送,而衡情,若非被告自知有對甲女做出超出一般人可忍受範圍、侵害程度不輕之非禮舉動,感到後悔歉疚,心虛且惴慄不安,豈會如此急於聯絡甲女、乙男,並認為需要向甲女,甚至乙男及甲女父母道歉?又豈會主動提及願意補償、彌補甲女所受傷害?倘如被告所辯,僅係提供甲女服務過程中產生之單純「消費爭議」,被告又何至於提及「法律途徑」,表示希望甲女「給其人生機會」,並多次表示希望輕生念頭?從而,上述乙男、楊明憲親身所見聞之證述、甲女與「Pao Pao Ears」官方群組之LINE對話訊息,以及被告傳送與甲女、乙男之訊息內容,均得作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而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已可證甲女指訴遭被告乘機猥褻,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⒈辯護人雖稱如甲女確遭性侵害,不可能於案發後傳送「有點尷尬」、「OK」、「感謝」等話語至「PaoPaoEars」之官方群組等語。

惟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常有認自身名節受玷污,並非光彩之事,而不欲人知,且擔心旁人投以異樣眼光之情形,再由前述甲女、乙男證述內容可知,甲女、乙男均知「PaoPaoEars」官方群組非僅被告一人得閱覽,且被告於甲女傳送希望調閱監視器後,即致電甲女並要求甲女不要在「PaoPaoEars」官方群組上討論此事,故案發後,甲女因顧忌或因甫遭性侵,不知所措,選擇在「PaoPaoEars」群組上傳送較友善訊息,不欲張揚,令其他與本案無關之人知悉遭被告性侵一事,實符合常情。

辯護意旨執此,認甲女此舉違背常情等語,尚難認有據。

⒉辯護人又為被告稱甲女接受服務區域不是獨立包廂,甲女本可隨時起身離開,又甲女接受服務時是穿牛仔褲,殊難想像被告要如何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且甲女在服務完畢後停留在店內40幾分鐘,有飲食、化妝、玩手機、與被告聊天等行為,並無任何異狀,神情愉悅,亦有違常情等語。

查,甲女雖身著牛仔褲,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在幫甲女加強全背的時候,我說我要幫甲女帶深一點,有用乳液、精油塗抹甲女的全背,有帶到她的腰臀,我當時可能有帶到甲女上半部的臀部,不是隔著毛巾帶到甲女的腰臀,是用手直接擦乳液、精油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由此可知,被告提供甲女服務時,係直接用手沾取乳液、精油,按摩、接觸甲女之腰部及上半部之臀部,顯見被告並無因甲女已所穿著之牛仔褲材質而無法將手伸入臀部之情形,故辯護人執此認被告不可能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甲女指訴內容不實在一節,與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又按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

而在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之體型、權力、對於情境之掌控均處於優勢,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呼救或不敢聲張,或擔心他人發覺後遭異樣眼光,選擇隱忍,均不無可能。

申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驚恐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礙,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即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一定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之年齡、智識程度、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也僅存在於性別歧視之想像中,尚難僅憑被害人未及時求救、未將此事告知他人或未有害怕、迴避加害人之反應,即謂其證述不實。

本案甲女既已證述: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把門鎖起來、被告一直在床邊繞來繞去,我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6頁),衡以,甲女既僅至「Pao Pao Ears」消費第二次,該店對甲女而言,應為陌生而無法支配管領之環境,店內縱使有其他店員或客人,亦非甲女熟識信任之人,甲女於突遭性侵,於此衝擊、倉促之間無法理性思考,且無相當之生活經驗可資依循,因而不知該如何應對,故未採取呼救或逃離等措施,當可想像,並無違常情。

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我在服務甲女過程中,甲女有提到她沒有工作了,被老闆欺負、壓榨她,她想要回去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可見甲女在職場上遇到雇主不合理之對待時,所採取之因應並非強硬回擊,而係選擇返家,迴避衝突或糾紛,顯示甲女並非個性強悍之人,可能係個性溫和、不願與人撕破臉,寧願委曲求全之人,遇事習慣選擇隱忍、退縮,避開衝突、糾紛,依此,甲女遭遇被告乘機猥褻,並未立即嚴詞喝叱被告,激烈反抗,或呼救求援,而係採取畏縮方式,任由被告對其吹氣搔癢、言語騷擾、玩弄胸部、乳頭及將手伸入外褲及內褲內,撫摸其下體,嗣認被告侵害行為有加劇情形,始採取夾緊雙腿之相對而言較為溫和之方式因應,欲藉此令被告察覺而罷手,亦符合甲女上開個性,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自難據此認甲女所述不實在。

至於甲女接受服務後雖於大廳停留,並有化妝、和被告談笑等情況,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31頁),然楊明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其見聞甲女結束服務後待在「Pao Pao Ears」大廳很久,令其感到奇怪一情明確,而由甲女逗留於「Pao Pao Ears」大廳之狀態,及第三人對甲女遲未離去感到奇怪之感受,在在可顯現甲女於本案甫發生後確實面臨巨大精神壓力、處於驚恐、不知所措之狀態,反可證明甲女確實遭遇與日常生活迥異之情境,方有如此有別於常人之反常舉止。

辯護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⒊辯護人再主張本案於甲女身上未採得被告之DNA,認甲女證述遭被告乘機猥褻一節,應非可信等語。

查,本案經警自甲女左胸採檢出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甲女與另一男性DNA,該混合型別排除甲女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

另胸罩左、右罩杯内層處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內褲內、外陰部、屁股等處均未檢出DNA量,均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7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3、73至75頁),是甲女身上各處並無被告之DNA殘留,然性侵案件是否可自被害人身上採檢,檢出加害人之DNA、精子等生物跡證,外陰部或處女膜是否受有撕裂傷,常因性侵態樣不同而異其結果,舉例而言,加害人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情形,較易在外陰部或陰道檢出撕裂傷,甚或有精子殘留,若曾親吻被害人身體,因口水DNA含量極高,自有較高之機率檢出加害人之DNA,然倘僅以手指撫摸胸部、生殖器或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性侵之情形,因手指皮屑或汗液DNA含量本就偏低,若非侵害時間持續較長之時間,或被害人曾激烈反抗,本就不易在被害人身上檢出加害人之DNA或身體有遭傷害之異常發現。

又本案依甲女所述被告係以手按摸其胸部、乳頭、將手伸入外褲及內褲內撫摸其下體,而因手指皮屑或汗液DNA含量本就偏低,甚且被告係於服務過程中,以手沾取乳液、精油方式按壓及撫摸甲女胸部、乳頭及下體,更不易在甲女遭侵害之部位檢出被告之DNA。

依此,自難以甲女之上開身體部位未採得被告之DNA之生物跡證,認被告並無猥褻甲女之行為,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要無可採。

⒋至甲女報警後,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檢驗,其身體各部位,並無異常發現,處女膜僅有陳舊性裂傷,此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然本案依甲女所述被告係誤認其熟睡,以手按摸其胸部、乳頭、將手伸入外褲及內褲內撫摸其下體,則甲女身體各處並無異常發現,處女膜僅有陳舊性裂傷,不違論理法則,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無另以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之認定:⒈訊據被告否認將手指插入甲女下體等語;

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或原審認定之乘機性交部分僅有告訴人甲女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本件診斷證明書也未顯示甲女處女膜有新傷等語。

⒉甲女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另有將手指伸進其陰道內,對其為性交一情,惟細繹甲女警詢係指稱:…然後將手指放進我下體,又見我沒有反應,又去摸我乳頭,這中間他見我沒有反應,就一直說「完蛋了,他把持不住」,直到結束這個療程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就是有伸進去,他沒有整根手指頭伸進去,但已經沒入一根指節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就是有伸進去,給我的感覺就是一個指節,就是有進去,但他沒有整根進去,對我來說長度應該就差不多一個指節,就是三分之一的手指,他伸進去,然後碎碎念,然後就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是依甲女所證述內容,其係感覺被告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並非整根手指,係約1節手指之長度,而男生1節手指該長度大約2-3公分,長度尚短;

再參諸甲女前開所述,被告係先將手伸入甲女外褲及內褲內撫摸甲女下體後,再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而下體與陰道極為接近,另甲女亦明確證述其因遭被告性侵而受到驚嚇,感到害怕,不知如何反應(見偵卷第100頁;

本院卷第232頁),從而,甲女於突遭被告利用服務過程,撫摸其乳頭、胸部,並將手伸入其褲內撫摸其下體時,甲女斯時佯裝熟睡,則甲女處於此驚嚇之際,其依憑觸感認被告已將1節手指伸入其陰道內,是否正確,而無誤認情形,尚非無疑。

此外,勾稽甲女於偵訊證稱:我當時是側躺,第一次側躺時被告就往胸部撫摸我乳頭,中間他有碎碎念講說他被迷惑了,說他不是故意的,就開始玩我胸部,發現我沒有特別反應,他就開始往我褲子内伸,他摸我乳頭時我一開始手有撥一下,但我嚇到了就不敢講話,他就手越伸越進去,我當時很害怕,後來他先往褲子内伸再往内褲内伸。

我當下腳都夾緊了他還是想往裡面摸,他發現沒辦法伸進去才把手抽出來,又開始自言自語說自己鬼迷心竅重複好幾次,之後到療程怏結束就馬上把我叫醒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1頁),足見甲女於被告將手伸入其外褲及內褲內撫摸其下體時,夾緊其雙腿,欲藉此讓被告知難而退而停止性侵犯行,在此之前甲女均佯裝熟睡,未敢反抗,則甲女嗣既已夾緊雙腿,被告對於甲女此明顯抗拒動作當無不知之理,其極有可能認為甲女已知曉其先前之性侵行為或即將醒來,則被告是否仍如此大膽,繼續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甚是可疑。

準此,甲女證述被告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對其性交一節,並非無瑕疵可指。

⒊又觀諸甲女與被告上開對話訊息內容:甲女表示「希望晚上你能真的好好道歉,為伸向我下半身這件事」(見偵卷第149頁),其用語係「『伸向』我下半身」,而非「『伸入』下半身」,而「伸向我下半身」,所指為何,是否係謂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性侵,抑或被告將手伸入甲女外褲及內褲內撫摸其下體性侵一事,並非無疑。

⒋另甲女雖於遭被告性侵後,即將上情告知乙男,然據乙男於偵訊時證稱:甲女做完服務後,我在店附近的網咖等她弄好要去接她,我到的時候看到她覺得她臉色不太對,她先傳訊息跟我說有點不敢跟我講怕我會跟她分手,我見到她時當下有逼問她發生什麼事,她就說好像是被人家性侵、吃豆腐,她有被嚇到這樣,她說被人家摸下面,摸下體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足見甲女僅告知乙男其遭被告摸下體,並未提及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性侵之情事,自難作為甲女證述被告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對其性交一情之補強證據。

⒌再者,甲女於遭被告性侵後未久,即於110年4月26日至福全身心診所就診,主訴被侵害後焦慮失眠,恐慌低落,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另甲女嗣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意見,當庭亦有哭泣之情緒反應,前已敘及,然觀諸甲女福全身心診所病歷記載「不久前被性侵」(見不公開偵卷第31頁),可知甲女並未向該診所醫生提及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性侵之情事。

再衡以,甲女上開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於原審審理時哭泣之情緒反應固與遭被告性侵相關,然並非必然係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對其性交所肇致,自難據此作為甲女證述被告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對其性交一情之補強證據。

⒍從而,本案被告究有無另以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除甲女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甲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且甲女此部分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故此部分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另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自難僅依甲女之單一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並非不可採。

公訴意旨及原審均認被告另有以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尚有未洽。

㈤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為其要件。

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言。

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

是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入睡之際,予以撫摸猥褻,嗣雖已醒來,但不敢出聲,繼續假裝睡覺,未作任何反抗,被告不知被害人已醒來,依其情形,即與刑法第224條所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不同,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而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

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

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故意犯之構成,非僅以行為人行為之客觀為限,亦應慮及行為人主觀之故意,且行為人之主觀故意與行為人行為之客觀評價有異,而行為之客觀評價重於行為人之主觀故意時,依學理上之「錯誤理論」,即「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法理,自僅得論以行為人具主觀犯意之罪刑。

查,本案依甲女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卷第99至106頁),可知甲女於被告撫摸其胸部、乳頭、下體等過程,雖清醒,然均不敢動彈而裝睡,於耳燭服務後才經被告「叫醒」,於離開「Pao Pao Ears」與被告通電話時,才告知被告自己並未睡著。

是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甲女為裝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主觀上係認定甲女陷於熟睡之狀況,而為本案犯行。

至甲女固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被告撫摸乳頭時有以手撥動等舉動(見偵卷第100頁),但此與一般人熟睡時因應外部刺激而產生之本能反應,或無太大差別,被告固然察覺甲女有動來動去,但能否單憑此些不甚明顯的動作而察覺甲女已經清醒,已屬有疑,且依照甲女偵查中前述證述內容,被告在甲女夾緊腿部即停手未再往裡面摸,顯示被告於甲女出力抗拒後,察覺甲女快要清醒,便相應停止犯行,惟在此之前甲女並未有出力抗拒之情形,則被告能否依此察覺甲女當時已清醒,亦非無疑。

甲女既處於閉眼假寐之狀態,實難推斷被告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時,即知甲女係清醒狀態。

準此,縱使甲女指稱斯時只是裝睡而已,然依現有事證尚無以認定被告確知甲女當時已經清醒,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前述犯行應僅該當乘機猥褻罪之構成要件。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服務過程中,誤以為甲女已熟睡而不知抗拒,乘機以手指撫摸甲女胸部、乳頭及將手伸入甲女外褲及內褲內,撫摸甲女下體,對甲女為乘機猥褻1次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各節,均難認有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皆無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乳頭,將手伸入甲女外褲及內褲內,撫摸甲女下體,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而被告在主觀上亦有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念,自屬猥褻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惟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另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且被告係誤認為甲女係處於熟睡而不知抗拒狀態,而為上開猥褻行為,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98頁;

本院卷第21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撫摸甲女胸部、乳頭、下體,固有多次乘機猥褻之舉動,惟係利用同一服務甲女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滿足性慾之單一犯意為之,各次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乘機猥褻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乘機性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以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認被告有以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乘機猥褻犯行,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各節,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逐一論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乘機猥褻犯行,固無理由,然否認乘機性交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採耳師,為甲女服務之過程,竟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撫摸甲女胸部、乳頭及下體,以洩性慾,益彰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權顯然缺乏尊重,且造成甲女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行為可訾,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乘機猥褻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就乘機猥褻犯行認罪,惟經本院探究其真意,仍矢口否認有滿足一己性慾之犯意,一再辯稱係服務過程與甲女溝通上之誤會所導致(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28至129頁),顯見被告犯後仍未能正視己非,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有意願賠償甲女所受之損害,惟因雙方對於性侵之內容及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成立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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