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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志明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提出由甲○○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蔡琇媛律師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刑事上訴理由狀」,其當事人欄雖均列載被告甲○○為上訴人,然狀末具狀人欄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繕打「具狀人甲○○」、「選任辯護人蔡琇媛律師」及蓋用「蔡琇媛律師」印章,並無被告甲○○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前開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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