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代號AB000-A109305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前
- 二、案經乙女、丙女及丁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三、追訴權時效:
- 四、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乙女、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
- 參、論罪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 三、按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際
-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為,分別係違反乙女、丙女之意
-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 七、被告就上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八、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 九、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 十、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間,固係在96年4月24日前,惟因量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不思已為人生父,應以身作則,並教導
- 一、被告於乙女念國小5年級後,渠等乃搬家至臺中市○○區之戶
- 二、被告另於乙女念國小6年級(即99年9月至100年6月,未滿1
- 三、嗣乙女升上國中時,由於乙女在南投縣○○鎮某處中學就讀而
- 四、被告於乙女就讀高一期間(103年9月至104年6月,於103
- 貳、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女、
- 參、經查:
- 一、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一、三、四之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
- 二、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一之犯罪事實部分,乙女於偵訊時證稱:
- 三、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三之犯罪事實部分,乙女於警詢時證稱:
- 四、關於上開公訴意旨四之犯罪事實部分,乙女於偵訊時證稱:
- 五、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二之犯罪事實部分,乙女於偵訊時證稱: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皆尚
- 壹、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㈥犯行部分
- 一、原審就其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㈥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 三、強制治療之說明:
-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㈦至㈩犯行部分)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 二、綜上,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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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09305B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AB000-A109305B犯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訴如附表編號2、4至6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B000-A109305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前於民國00年0月0日與代號AB000-A109305A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丁女)結婚,雙方育有三女,代號AB000-A109305D之女為大女兒(00年00月生,下稱乙女),代號AB000-A109305之女為二女兒(00年0月生,下稱丙女),甲男、丁女於000年0月間離婚,甲男與乙女、丙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於乙女念國小一年級起至95年6月30日前之期間(即自94年9月至00年0月00日間),在渠等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住址詳卷,下稱○○路舊家)房間內,不顧乙女已以言語表達「不要」、「我不喜歡」表示抗拒,竟利用叫乙女起床上學,替乙女換裝之機會,脫去乙女睡衣,撫摸乙女胸部,隔著褲子撫摸乙女下體;
利用與乙女在房間內獨處之際,撫摸乙女胸部及下體、拉乙女手碰觸其下體、令乙女以舌頭舔甲男下體,以此方式違反乙女意願,連續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多次。
㈡甲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丙女就讀國小一年級時放寒假前某日(約98年年底至00年0月間,未滿7歲)半夜,在○○區住家3樓房間內,藉故抓背哄丙女睡覺,丙女趴在甲男肩膀上,甲男乘幫丙女抓背之機會,違反丙女意願,將手伸入丙女褲內,撫摸丙女下體,對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㈢甲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乙女就讀高二時農曆過年期間(105年年初)某日晚間,在○○區住家4樓自己房間內與乙女、丙女一同玩撲克牌時,先行藉口支開丙女後,不顧乙女將其推開,表示抗拒,仍掀開乙女上衣,撫摸、親吻乙女胸部,及以手指頭伸入內褲,撫摸乙女下體(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進入陰道),以此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㈣甲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丙女就讀國小6年級時之寒假(約000年0月間)某日,見丙女受乙女所託,在○○區住家甲男之4樓房間內時找尋兌換「杜卡迪重型機車」模型點數之際,突然自丙女背後上前,掀起丙女身著之裙子,不顧丙女將其推開,表示抗拒,仍舔丙女大腿、臀部、親吻丙女嘴唇及令丙女撫摸甲男下體,以此違反丙女意願之方法,對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
㈤甲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丙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夏季(105年8至9月間)某日,見丙女獨自1人在上址1樓廚房內洗碗時,逕自從丙女背後伸手入丙女之衣物內,不顧丙女已以言語表達「不要」表示抗拒,仍徒手碰觸及抓捏丙女胸部,以此違反丙女意願之方法,對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
㈥丙女於106年7、8月間,即搬家到其外婆位在臺中市○區○○路之住所(真實地址詳卷)同住。
迄於107年7、8月間,丙女因細故與其母吵架,並拒絕飲食,丙女之外婆誤以為係丙女思念分居已久之甲男所致,便通知甲男前來,並請甲男將餐點帶上樓予丙女,甲男遂於當日下午前往上址3樓丙女之房間,並將熟睡中之丙女叫醒,丙女遂起床更衣盥洗。
甲男見丙女正在更衣,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乙女將其推開,表示抗拒,仍上前徒手碰觸及抓捏丙女胸部,以此違反丙女意願之方法,對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
二、案經乙女、丙女及丁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
法院如就其中之一部事實未予判決,是否構成違法,應視起訴所主張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罪數之單複而定,如起訴主張為具有可分性之數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為漏判,僅生應予補判之問題,尚無判決違法之可言。
又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記載「甲男於乙女念國小一年級至四年級期間(94年9月至00年0月間,未滿14歲),在渠等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之舊家房間內,又利用叫乙女起床上學、與乙女在房間內獨處或乙女半夜熟睡之際,以對乙女摟抱、親吻或脫去上衣進行觸摸胸部並撫摸下體暨使乙女碰觸甲男下體或令乙女以舌頭舔甲男下體等方式,接續為非合意之猥褻行為1次。」
(見起訴書第1至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㈠亦記載:「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㈦所示部分,係分別接續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非合意猥褻罪嫌」,是應認檢察官已對被告甲男於94年9月至00年0月間,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犯罪事實起訴。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明確主張並記載此部分犯行為接續犯,然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法院不受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拘束,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
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其行為倘若跨越新舊法,在新法施行前之多次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新法時期之多次行為則應成立數罪,兩者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被訴之行為已跨越新舊法,如均成立犯罪,則其被訴在刑法修正前即94年9月至95年6月30日以前所涉之多次對乙女強制猥褻犯行視為連續犯而以一罪論,與刑法修正後即95年7月1日以後至00年0月間所涉之多次對乙女強制猥褻犯行間,應予分論併罰。
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記載「『被告於94年9月至95年7月1日前之某時』在渠等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之舊家房間內,又利用叫乙女起床上學、與乙女在房間內獨處或乙女半夜熟睡之際,以對乙女摟抱、親吻或脫去上衣進行觸摸胸部並撫摸下體暨使乙女碰觸甲男下體或令乙女以舌頭舔甲男下體等方式,違反乙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見原判決第1至2頁),理由欄說明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及犯刑法第224條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規定論以連續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見原判決第20頁第11至14行),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刑法修正後即95年7月1日以後至00年0月間所涉之對乙女強制猥褻犯行部分於理由欄未見任何說明,顯見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判決,即屬原審漏判,應由本院另函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被害人即告訴人乙女、丙女於被害時分別係未滿7歲之兒童、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甲男、乙女、丙女、丁女、乙女及丙女之外婆(代號AB000-A109305C,下稱戊女)、被告之父(下稱己男)、被告之母(下稱庚女)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追訴權時效: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按於中華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依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則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辯護人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丙女部分之犯行均已逾追訴時效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然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丙女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30年,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09年9月15日提起公訴,均顯然未逾追訴時效,辯護意旨所指,於法未合。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乙女、丙女、丁女、戊女等人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0、57頁;
本院卷第82頁),經核渠等警詢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乙女、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為猥褻行為,是乙女、丙女誣告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是以乙女、丙女之供述為據,但是她們的供述都非常簡略,對時間點等並沒有很明確的指述。
且依被告與乙女、丙女之LINE通訊內容可知一直到107 、108、109 年時,父母之間的互動還是很密切,互動良好,若被告長年對乙女、丙女為猥褻行為,怎麼可能會在長大後還與被告有如此密切互動,且乙女000年0 月間是找被告去辦就學貸款,而不是找她媽媽。
更何況從鈞院調取之國小、國中、高中之輔導紀錄裡面,也並沒有透露出她們曾受侵害而接受輔導的情形,反而是乙女說她壓力大的時候會有割腕的行為,丙女與其他同學相處不來的時候受到霸凌等等也會有割腕的行為,這些在相關的學校輔導紀錄中都記載的很清楚。
故本件除乙女、丙女的指述外,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審判決的事實,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丁女於00年0月0日結婚,雙方育有三女,其中乙女為大女兒,於00年00月出生,丙女為二女兒,於00年0月出生,被告與丁女於000年0月間離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乙女、丙女、丁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堪認甲男與乙女、丙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既為乙女、丙女之父,當對渠等出生年月日及年紀知之甚詳,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㈥至所載時、地,分別違反乙女、丙女之意願,各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乙女、丙女為猥褻行為各節,業據乙女、丙女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渠等所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情形,茲分敘如下:⒈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乙女於偵查中證稱:在我念國小一年級到四年級期間,被告會來叫我起床,對我亂抱亂親,我當時也是睡在放在地板上的床墊,被告一樣是躺在我床邊抱我親我,還會摸我的胸部,他會把我的睡衣往上拉並脫掉,然後摸我的胸部,摸下體是在換褲子的時候隔著內褲摸,我就會趕快換好褲子之後趕快去洗臉,因為我很不喜歡被告對我做這些動作,這段期間是我小一到小四還住在○○路的舊家時發生的,後來在升小五時搬到○○。
我忘記小一到小四住在○○路舊家時丙女是否跟我住在同一個房間了,我只記得丙女這段期間蠻常跟我住一起的,在○○路舊家這段期間我記得被告都會先把丙女支開,比方叫丙女去洗手洗腳等,然後趁我與被告在房間內獨處時就亂摸我的胸部及下體,也會拉我的手去碰他的下體,另外在○○路舊家這段期間,但我忘了我幾年級的時候,被告曾經有一次在半夜的時候叫我用嘴巴碰他的下體,因為被告平常在家裡只穿三角褲,我不確定他有無脫三角褲,但他有把下體露出來,他也是先把丙女支開,然後就叫我用嘴巴碰,因為我怕被他修理,因為他會對我們體罰,當時我是用舌頭舔被告的下體,因為那個味道我不喜歡,我就馬上衝去廁所漱口等語(見他卷第68、6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國小一年級到四年級這段期間,在○○路舊家的時候,被告會利用叫我起床的時候,或是我在房間獨處,或半夜熟睡時,對我親吻、脫去上衣、摸胸部、摸下體、使我觸碰他的下體,這發生太多次了,沒有辦法算。
在這個期間被告有叫我用舌頭舔他的下體,印象中1、2次,有一次我印象很深刻是,那天很晚,被告來房間,做這樣的事情之前,被告會把丙女支開,叫丙女去廁所、去洗手、去洗腳、去幹嘛的。
小時候很怕被告,所以不敢反抗,有時候丙女會在,可是被告會故意把丙女支開,或是蓋被子擋著,我會要推開被告,但又因為從小被打到大,所以真的會怕,我有用言語來拒絕被告,我有說「不要」、「我不喜歡」,這段期間被告對我為這些行為時,也有丙女在旁邊睡覺的時候,但丙女會裝睡,被告離開之後我們會討論要不要給媽媽知道,可是又怕被修理,不知道如何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5頁),並有乙女所繪製○○路舊家格局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7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不顧乙女已以言語表達「不要」、「我不喜歡」拒絕,利用叫乙女起床上學,替乙女換裝之機會,脫去乙女睡衣,撫摸乙女胸部,隔著褲子撫摸乙女下體;
利用與乙女在房間內獨處之際,撫摸乙女胸部及下體、拉乙女手碰觸其下體、令乙女以舌頭舔甲男下體,連續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多次等情,業據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歷歷;
又綜觀乙女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期間、地點、猥褻行為之態樣、所為均違反其意願等節,前後大致一致,並無特別誇大或明顯矛盾之處,尚非虛妄。
至乙女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被告尚有利用其半夜熟睡時,對其親吻、脫去上衣、摸胸部、摸下體、使其觸碰被告下體之行為,惟乙女於偵訊及警詢時(見他卷第53至55頁)均未為此部分證述,是此部分證述容非無疑,仍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最深刻的是在警詢說過的那一次,因為那一天我記得很冷,我當時是小一放寒假之前,我跟乙女聊完天準備要睡覺,我已經快要睡著了,爸爸就突然進來開燈,我又繼續睡了一下,但後來我沒有聽到聲音,我就從被窩鑽出來看了一下,看到爸爸在摸及舔乙女的胸部,乙女大我5歲,乙女當時有穿衣服,是被爸爸掀起來,當時燈還是亮著,後來我跟乙女說我要吃草莓,因為我蓋的棉被有草莓的圖案,我講這句話的意思是要讓我爸爸我是醒著的,乙女聽到之後說哪裡有草莓,乙女就過來說要一起吃,藉故離開,我跟乙女是分床睡,我們是睡不同的單人床,乙女過來之後爸爸就去關燈,我以為爸爸要離開,乙女就回到她的床,結果我爸爸又折返回來坐在乙女床邊,說要幫我抓背哄我睡覺,我跟乙女的床隔很近,他就把我抱起來坐到他的大腿上,我就趴在爸爸的肩膀上,然後他就幫我抓背,抓一抓就伸進了我的屁股,之後就把手順勢滑到前面也就是我的下體,後來他的手就在我的下體外部摸來摸去,過了一陣子之後他就離開了,我就回到床上睡覺,這一次爸爸的身體有酒味等語(見他卷第2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對我為猥褻行為是我國小一年級放寒假前的某一天半夜,在○○住處的3樓,撫摸我的下體,當時已經從○○路搬到○○的新家,我記得是冬天,應該是我國小一、二年級的時候,當時乙女跟我在同一個房間內,乙女跟我一樣都是被摸,我印象比較清楚看到乙女被被告摸的是這一次,被告直接進來房間,掀開乙女的衣服去舔胸部,之後我躲在被子裡,跟乙女說我的被子上有草莓,乙女有試圖跑過來我這邊,可是又被拉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6頁),並有丙女所繪製○○區住家格局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利用抓背哄丙女睡覺之機會,將手伸入丙女內褲內,撫摸丙女下體,對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乙情,業據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歷歷;
又綜觀乙女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地、猥褻行為之態樣等節,前後大致一致,並無特別誇大或明顯矛盾之處,尚非虛妄。
⒊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是在被告的房間,時間是在晚上,在○○4樓被告的房間,我跟丙女還有被告在玩牌,被告先支開丙女叫她拿飲料,被告就對我亂摸亂親,被告把我的衣服掀開,摸我的胸部,另外他要拉我的褲子,但我不讓他拉,他就把手伸進我的內褲等語(見他卷第7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讀高二的時候,農曆過年期間的某個晚上,我在4樓房間和丙女玩撲克牌的時候,那時候被告好像又要抱我,我有推開,被告會叫丙女去看電視或是去玩Wii,也是一樣亂摸,這次我確定被告有把手放進去裡面(按:陰道),因為很痛,被告是拿被子蓋著,丙女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並有乙女所繪製○○區住家格局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59至61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不顧乙女將其推開,表示抗拒,撫摸乙女胸部,並將手伸入乙女內褲內,撫摸乙女下體,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乙情,業據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歷歷;
又綜觀乙女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地、猥褻行為之態樣等節,前後大致一致,並無特別誇大或明顯矛盾之處,尚非虛妄。
至乙女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其確定被告有將手伸入其陰道內,對其為性交,惟參諸乙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因感到疼痛,故認被告有將手插入其陰道內,然下體即外陰部即在陰道口處,二者位置極接近,且如性侵加害者以手指摳弄外陰部,亦非無可能會令被害者感到疼痛,是乙女依憑痛覺而認被告已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內,是否正確,而無誤認情形,尚非無疑。
從而,在無其他客觀事證,如性侵害驗傷診斷證明書佐證下,乙女此部分證述容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已將手伸入乙女陰道內。
⒋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小六寒假期間,當時乙女有蒐集杜卡迪重型機車的兌換點數,乙女叫我去拿,因為當時她在講電話,我上4樓房間後,因為放點數的盒子在床墊跟窗戶那邊,我走到那邊去找點數,被告在我的背後,坐在床墊上喝酒,我找點數找到一半時,他從我背後把我的居家連身裙掀起來,就開始舔我的大腿,快要到屁股的位置,之後他停下來,我以為沒事準備要下樓時,他就拉住我的手叫我過去,開始親我的嘴巴,把舌頭伸到我的嘴裡,而且拉我的左手隔著內褲摸他的下體,摸了一陣子後我就趁機把手伸回來,這期間我有試圖要推他,因為他一直在親我,但他力氣很大,我沒辦法推開,之後我用盡全身的力氣把他推開,並說乙女在等我,才趁機跑到樓下等語(見他卷第25至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杜卡迪重機點數的那段期間,因為乙女很喜歡重機,乙女一直很想要換到白色的那一台,所以乙女就叫我去樓上,因為被告會有抽菸跟喝酒的習慣,所以被告是會有點數的,都會丟在電腦桌旁邊的一個零錢盒裡面,乙女就叫我上去上面幫她蒐集,我說好,我就上去找,因為我們的睡衣是裙子,我彎腰去找點數,我的裙子就被被告掀起來了,被告就開始從我的腿舔到屁股,然後就把我拉到床上去,被告的床是那種放在地板的墊子,床就在電腦旁邊,所以我就被被告拉到墊子上面,被告就開始親我、開始摸我,抓著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
被告在親我的時候,我有稍微試著推開被告,可是沒力氣,我力氣沒比被告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7、239至240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掀起丙女身著之裙子,不顧丙女將其推開,表示抗拒,仍舔丙女大腿、臀部、親吻丙女嘴唇及令丙女撫摸其下體,對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乙情,業據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歷歷;
又綜觀丙女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地、猥褻行為之態樣等節,前後大致一致,並無特別誇大或明顯矛盾之處,尚非虛妄。
⒌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業據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念國中的時候,某次夏天的晚上,我在廚房洗碗,被告說要出去買酒,他看到我在洗碗,所以又一樣從我背後突然伸出雙手抓了我的胸部,我當時是穿裙子,他的手是從裙子下方伸進來往上抓我的胸部,我有馬上跟他說不要,但他還是摸了一下才出門,這一次他身體沒有酒味,他是準備要出去買酒喝,這個時候應該是爺爺在外面的客廳看八點鐘,奶奶應該是在樓上,我雖然有說不要,但聲音應該沒有傳到客廳,因為我沒有吼的很大聲等語(見他卷第24至2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國小就開始洗碗,被告只要下去經過,幾乎都會摸我的胸部,不只國一那一次,伸到衣服裡面或隔著衣服摸都有,次數太多了,從國小一年級到國中二年級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地,利用丙女在廚房洗碗之機會,從丙女背後伸手入丙女之衣物內,不顧丙女已以言語表達「不要」表示抗拒,仍撫摸丙女胸部,對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乙情,業據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歷歷;
又綜觀丙女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地、猥褻行為之態樣等節,前後大致一致,並無特別誇大或明顯矛盾之處,尚非虛妄。
⒍關於事實欄一㈥部分,業據丙女於偵查中證稱:107年暑假因為我跟媽媽吵架,我在外婆家絕食抗議,到了絕食的第3天我記得是禮拜一,外婆進來我的房間問我是否想被告,我沒有回外婆,也沒有跟外婆說話,我就在睡覺,因為我肚子餓,後來醒來是被告叫我起床,他拿了小籠包說是外婆買的,叫我起來刷牙,那時候是中餐過後的下午,刷完牙之後我把睡衣換掉,因為我穿睡衣不會穿內衣,我準備要穿內衣,我背對著被告,我想說他應該會出去房外,他就從我背後伸手,用2隻手摸我的胸部,我有稍微推開但不敢太用力,我後來抓了1件我要換的上衣,他的手就離開了,他沒有對我說什麼,他抓我的胸部是用5根手指頭捏,我穿好衣服看他的表情就是每次對我做完這種事情後令我感到噁心的笑容,那天外婆在1樓,我的房間在3樓等語(見他卷第23至2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最後一次對我為猥褻行為是在外婆○○路的家,那時候我在學校,因為我是轉學生,我有被班上女生排擠的現象,講話比較難聽,所以我就不太想去學校,我外婆覺得我可能是在想家,我在想被告,所以她就去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來家裡,因為那天我連續兩天都不吃飯,外婆給被告食物,叫被告送上來給我吃,跟我講話,我一醒來我就看到被告,之後我就去刷牙、洗臉了,我以為被告放食物就會走了,結果我回到房間被告還在,之後我就去換衣服,換衣服的時候,被告就從我背後去摸我,我那時候沒有穿衣服,被告就摸我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並有丙女所繪製其外婆家格局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63至65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時、地,利用丙女起床更衣盥洗之機會,不顧丙女將其推開,表示抗拒,碰觸及抓捏丙女胸部,對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乙情,業據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歷歷;
又綜觀丙女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地、猥褻行為之態樣等節,前後大致一致,並無特別誇大或明顯矛盾之處。
參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時、地,確實有因丙女在戊女○○路住處已2天未進食,戊女誤以為丙女思念被告,故撥打電話予被告前來勸導丙女,被告因而至戊女○○路住處,並拿食物上樓給丙女食用,前後大約1小時多乙節,亦據戊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265至266頁),從而,丙女上開證述尚非虛妄。
㈢丁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女曾經跟我說她在晚上看到被告摸乙女的胸部,我很生氣去質問被告,被告當場很生氣說「是誰說的,要當面對質」,我就叫乙女下來問這件事,乙女說沒有,是被告在幫忙蓋被子,奶奶也在旁邊幫腔說小孩子不可以亂講,而且事後丙女也來跟我說她在說謊,這件事就不了了之。
後來109年時,乙女晚上來找我,那時候我自己住外面,那天乙女支支吾吾說有件事要跟我講,可是她不知道我受不受得了,她才跟我說被告對她做的這些事,她講的時候是很猶豫,不知道該不該說,講到後來她說丙女也受害,導致丙女很多行為的異常,我也不敢去問丙女,後來我們才會帶丙女去蛹之生心理諮商,第一次諮商結束丙女還沒有講到這件事,第二次諮商的時候所長跟我說丙女有提到這件事,要進行通報,我才跟丙女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原審卷第250至253頁),參以,丙女初係於109年6月16日因課業適應、出現自殺意念等問題至蛹之生心理諮商所進行心理諮商,於109年6月23日第二次諮商時始揭露其與乙女自幼遭被告猥褻乙事,此有蛹之生心理諮商所110年3月15日蛹法字第1100001號函及所附心理諮商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17至327頁、第318頁證物袋)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12月11日家防護字第1090022120號函及所附該中心社會工作員案主訪視處理建議表(見原審卷證物袋第155至161頁)在卷可佐,再觀上開心理諮商紀錄表記載「1、個案揭露與案父同住時期,案父性猥褻案姊與個案自身,與其目前親密關係之困境。
2、…向個案重申通報責任與降低,個案表示知情,雖對揭露有所擔心(家庭),但亦表示無法再隱藏之身心壓力,同理個案於此家庭互動中心的困境與恐懼情緒,協助個案情緒宣洩,並提供個案通報後之流程,並充分探討個案需求。」
,由上可知本案係直至109年間,乙女始明確告知丁女其及丙女自幼即遭被告性侵乙事,丁女得知乙女、丙女遭被告猥褻後,初並無報警,追訴被告犯行之打算,乃自費帶丙女至蛹之生心理諮商所進行心理諮商,欲藉此協助丙女,嗣因丙女於諮商過程中告知諮商師其與乙女自幼遭受被告猥褻,蛹之生心理諮商所依法通報轉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丙女雖擔心揭露遭被告猥褻乙事需面臨來自家庭之壓力及與家庭互動之困境,並有恐懼情緒,惟因無法再隱藏實情之身心壓力而揭露遭被告猥褻乙事甚明,則衡情,被告係乙女、丙女之父親,關係至親,乙女、丙女顯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遑論捏造不實遭猥褻之事實。
甚者,乙女、丙女對被告提出性侵告訴,除須面對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等司法訴訟程序,來回奔波,耗費相當時間及心力外,倘其他家屬不相信渠等說詞,尚須承受壓力或責難,若非確有其事,實難認乙女、丙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耗費時間及心力,及承受家人之不諒解及責難之內外雙重壓力,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必要。
從而,堪認乙女、丙女證述遭被告猥褻各情,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
㈣本案乙女、丙女前開所述各節,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⒈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
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參照)。
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參照)。
⒉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被被告性侵,因為壓力會很大,又不能講,我曾經有想過跟學校的輔導室講,可是我覺得講了,就等同於學校老師也都知道,其他人也會知道,被告、媽媽也都會知道,我覺得很丟臉,因為這種事情對我來講真的很丟臉,我們有求助過,可是得到的答案就是小孩子妳不要亂講話,阿公、阿嬤已經知道我們要告被告這件事情,阿嬤還在袒護被告,說被告知道他做錯了,就原諒他一次,我會覺得就算我講了,大人還是會覺得我們在亂講話,我已經都把這些事情,證據也都拿出來了,證詞也都拿出來,阿嬤還是在包庇被告,叫我去原諒被告,我覺得真的我很委屈。
我自殘過太多次了,我都用美工刀割自己的手腕。
丙女也會自殘,丙女到現在都還要吃精神的藥,狀況非常不穩定,變另外一個人,丙女可能在那個環境已經壓迫太多了,反而過去之後才爆發,丙女整個性格是完全扭曲掉的,跟我之前在家裡看到她是不一樣的,變得很偏激,丙女自殘被我看到會覺得無所謂,反正這對她來講已經是習慣了,會用自殘這種方式去,算麻痺嗎?因為我自己也會這樣,我覺得我們的想法會是一樣的,只是丙女會沒有辦法睡覺,或者是像我們洗澡,我到現在,因為我們洗臉會閉眼睛,到現在都還是會怕,因為我們之前洗澡的時候被告也都會進來,會怕,房間門會上鎖,只要聽到一點聲音馬上就會醒來,就是無法好好睡覺,我跟丙女都是。
我與丙女都有求救過,在我國小五年級我求救的時候,就有把我們全部的人叫來,被告也有叫來,對質說被告有沒有做這些事情,媽媽問我說被告是不是對我猥褻,可是被告那時候瞪著我,我會怕,所以我只能否認,說沒有,被告只是幫我蓋被子,因為我真的很怕被被告揍,所以我們求救,得到的答案是小孩子不要亂講話,加上我跟丙女從小是被被告打到大的,被告也會動手打我媽媽,我們會怕被告,不敢講,小時候的想法會是忍,不要讓爸媽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是乙女證述渠等因遭受被告猥褻,壓力過大,曾求助家人,但經對質結果,被告否認惡行,家人不相信,並要求小孩子不要亂說話,加上被告會毆打其與丙女及丁女,故在被告否認性侵之情形下,擔心再揭露實情,恐遭被告毆打,甚或導致被告與丁女離婚,遂選擇隱忍,其無助卻又無法擺脫被害困境,痛苦不堪之情緒無法宣洩,遂以自殘方式麻痺自己尋找出口。
又縱使已離開被告住處,因之前遭被告猥褻經驗,對於身處之環境仍感到危險,恐懼再度受害,需時時提防致無法安眠甚詳。
丙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小時候很怕被告,因為小時候會被打,如果不照他們的意思,就會被打,被告通常都是徒手打我,也會用棍子打頭,我跟乙女及媽媽都有被打,媽媽還被打到流血。
我之前小時候有跟媽媽講過一次被告對我猥褻的事,後來有跟被告對質,因為奶奶跟乙女都有說,意思好像就是說,說了這件事情他們就會離婚,所以叫我不可以承認有這件事情,所以我後來說自己說謊。
直到後來乙女有一天去跟媽媽要談這件事情,媽媽就支支吾吾的跑過來問我,她說妳那時候(按:指小時候)是不是沒有說謊,我才去跟她講,對,我沒有說謊。
因為被被告性侵,我的狀況會比較難形容,一開始因為我分不清楚這是對的還是錯的,到後面長大以後,我開始有點很難接受,一開始我看東西的話,就像我拿東西好了,我會看到我的手好像會有黑點,會把東西弄髒,到後面,我腦袋裡面就會有不同的聲音,比較像不同的靈魂,他們會去各自管每次不一樣的經歷,就會有選擇性讓這個人去記得被告對我做了這件事情(按:解離症狀),一開始我也覺得好像也沒有什麼不好,到後面去看醫生,醫生跟我說這是心理出問題,而且是很嚴重,要吃藥,到後面,晚上我甚至睡覺的時候,我原本是一個蠻好睡的人,就是睡著我就聽不到聲音的人,到後面我只要有一點的聲音,哪怕是鄰居開門也好,或是走路、走樓梯的聲音,只要跟被告步伐很像的聲音,我都會嚇醒,有人轉動我的門把或是鑰匙孔插入的聲音,都會讓我嚇醒,我就會一直在這個警戒的狀態下,要等到天亮我才可以睡著。
我一直都有輕生的念頭,也有自殘過,我右手、左手都有割腕割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43頁),是丙女證述其因幼時遭受被告猥褻,曾將此事告知丁女,但恐導致父母離異,遂改口表示其說謊,並無此事,復因恐遭被告毆打,遂選擇隱忍,其遭被告猥褻,小時候分不清楚對錯,迨稍長大後,始感到難受,自覺骯髒,因無助卻又無法擺脫被害困境,痛苦不堪、壓力過大,遂尋求自殘方式麻痺自己,發洩情緒,復產生解離症狀緩解痛苦,另因恐再遭受被告猥褻,時刻警戒,聽聞聲響或類似被告腳步聲響即會驚醒致無法安眠甚詳。
又稽之,丁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女曾經跟我說她在晚上看到被告摸乙女的胸部,我很生氣去質問被告,被告當場很生氣說「是誰說的,要當面對質」,我就叫乙女下來問這件事,乙女說沒有,是被告在幫忙蓋被子,奶奶也在旁邊幫腔說小孩子不可以亂講,而且事後丙女也來跟我說她在說謊,這件事就不了了之。
婚後被告即對我施暴,都打頭。
只要乙女、丙女犯錯,被告就會用毆打方式管教,被告用皮帶,或是隨手拿得到的衣架之類打小孩,乙女被打的比較多,丙女比較少一點,丙女通常都是被罰半蹲或者是罰站等語(見他卷第26頁;
原審卷第250至251、254至257頁),核與乙、丙女上開所述其曾向丁女求援,但被告否認惡行及被告經常以毆打之暴力方式管教乙女、丙女,亦曾對丁女施暴等情相符。
再者,戊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女常常都會不想去學校寄讀,自己關在房間裡面,我打開鑰匙,丙女就跑出去了,我看到丙女在床頭上貼很多貼紙,我看到丙女說「我要自殺,你們大人都不瞭解」,我只有看到片段幾個,我就把它全部撕起來黏在一起,我想說先去找小孩,找了很多間房間,結果找到丙女最後在我的房間裡面,當時丙女把外面的窗戶打開了,我慢慢勸解她,講道理給丙女聽,抱抱她,紓緩她的情緒,丙女說她要自殺,我說不行,我就一直勸丙女等語(見原審卷第264至266頁),參以,丙女就讀高中之輔導紀錄(見偵不公開卷第29至39頁),丙女在自傳中記載「最喜歡的做事:睡覺,因為可以與世隔絕暫時當個死人;
最不喜歡做的事:睡醒,因為我又回到這該死的世界;
最痛苦的回憶:全部;
最足以描述自己的幾句話:要生不能;
進入高中後我對自己的期望:好好活著;
為達到理想,我所需要的努力:努力活著。
」等語,及輔導老師之輔導紀錄記載「丙女每天心情都很負面,曾有自殺的傾向」等情,亦核與丙女上開所述一直有輕生念頭相合,堪認丙女確實有自殺傾向及試圖自殺之情形。
佐以,乙女、丙女2人手腕確實有多處割腕自殘傷痕,此有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1至303頁),益與乙女、丙女所述一直有自殘情形相侔。
另衡以,與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案發當下之反應是否能夠及時向他人求助,均會猶豫斟酌。
尤以乙女、丙女於遭性侵時年紀尚幼,對於性事懵懂無知,縱年紀漸長,稍能理解後,於選擇是否揭發被告性侵犯行,本來已足令乙女、丙女陷入親情抉擇之兩難困境,迨渠等鼓起勇氣向丁女透露遭猥褻乙事,惟在被告否認之情形下,無法取信於家人,長輩亦誤解小孩子說謊,渠等當時並無自我謀生能力,尚須仰賴家人照顧及提供經濟,恐繼續揭露實情,將導致父母離異,家庭面臨重大變故,依附關係瓦解,遂選擇隱忍,未再繼續向家人求援,實無違常情。
從而,乙女、丙女上開所述渠等因自幼遭受被告猥褻,基於上述原因,無法向家人求助,無助之下只能選擇隱忍,渠等長期處於壓力之下,產生輕生念頭,而以自殘方式宣洩情緒,並因遭受性侵之陰影揮之不去,經常對於所處環境感到不安,需時刻警戒,致無法安眠等情,信而有徵,並非無據。
⒊又依丙女之蛹之生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紀錄表中問題分析與評估欄記載(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79至189頁):「①個案(即丙女)對父母之衝突、父親性猥褻幼時感到懼怕,青少年後表現疏離,以作為心裡痛苦之隔離方式。
②個案雖呈現情緒隔離,但對性創傷事件有強烈羞愧感,且個案具家內性侵害後受害者之心理矛盾,擔憂事件曝光對家庭關係不利,主要展現於自責的情緒、失去保護界限之感受、習得無助、憤怒沒有被保護、失去關係信任,個案具PTSD當中過度警覺、逃避與麻木、創傷經驗再體驗、負向認知情緒之症狀顯現。
③個案敏感於人際,但因創傷反應,無法平衡做內外在歸因,除自我概念低落外,人際衝突均以內在歸因為主(自覺自己有錯,但不知做錯什麼)。
④個案於親密關係中焦慮依附、逃避依附併呈,除有上述關係信任障礙外,對身體接觸不自在,呈現渴望情感(焦慮),但又無法感受到愛(逃避),亦無法愛對方。」
,足見丙女於諮商過程中對性創傷事件有強烈羞愧感,呈現上開強烈情緒及心理反應,並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症狀,則若非丙女自年幼時起即親身遭遇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當不會對性創傷事件有強烈羞愧感、呈現上開強烈情緒及心理反應及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其原因自堪認與被告上開猥褻行為具有關聯,而足補強丙女前開證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及其後之情緒反應、症狀、行為表現等內容,確屬事實。
⒋原審法院另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關於乙女及丙女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其程度與表現症狀等情,其鑑定結果略以:①「丙女之臨床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症狀。
鑑定認為丙女因長時間遭受性侵害事件發生的影響,目前呈現明顯的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症狀的狀況,雖盡力維持正常的生活型態,但其情緒、行為、人際互動、自我概念及生活細節皆受到重大影響,且經常有自傷行為及自殺意念。」
②「乙女之臨床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鑑定認為乙女因長時間遭受性侵害事件發生的影響,目前呈現明顯的創傷後壓力症的症狀,雖盡力維持正常的生活型態,但其情緒、行為、人際互動及生活皆受到影響,斷續出現自傷行為。
乙女及丙女皆為被害人,乙女採取盡量逃離加害人及加害處所的方式因應創傷,亟欲建立獨立生活的正常生活型態,在家庭資源傾向協助丙女的狀況下,仍須注意乙女的情緒與生活適應狀態,建議乙女於必要時可主動尋求心理相關治療之協助,以促進情緒困擾的處理與社會適應。」
,此有草屯療養院之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1至405頁),且丙女復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及鬱症等情,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67、191至198頁),足見丙女經草屯療養院及臺中醫院鑑定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合併解離症狀,另乙女亦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乙女、丙女係因長時間遭受性侵害事件發生之影響,渠等情緒、行為、人際互動、自我概念及生活細節皆受到重大影響,並經常有自傷行為,丙女復有自殺意念,則若非乙女、丙女自年幼時起即親身遭遇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當不會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合併解離症狀,並經常有自傷行為,丙女復有自殺意念,其原因自堪認與被告上開猥褻行為具有關聯,而足補強乙女、丙女前開證述分別遭被告強制猥褻及其後之情緒反應、症狀、行為表現等內容,確屬事實。
從而,辯護意旨主張乙女、丙女自殘行為與被告猥褻行為無關等語,與上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至丙女之學生輔導紀錄(見原審卷證物袋第167頁;
原審彌封袋第135至139頁),日期0000-00-00記載:「該生被同學反應持美工刀欲自裁,後得知原為誤會一場,該生表示,元旦前後與班上的同學相處出現問題,曾拿美工刀劃手腕。」
等語,丙女雖向學校表示係因與同學相處問題而欲自裁,然草屯療養院已經鑑定丙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合併解離症狀,且係因長時間遭受性侵害事件發生之影響,渠等情緒、行為、人際互動、自我概念及生活細節皆受到重大影響,並經常有自傷行為,丙女復有自殺意念,業如前敘,則丙女人際互動既已遭受性侵而受到重大影響,其該次縱因與同學相處問題而引發自殘念頭,此乃導火線,並非肇因,尚無法據此推翻草屯療養院上開鑑定結果,逕予排除丙女自殘全然係因與同學相處問題所肇致。
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辯護人尚為被告辯護稱:乙女及丙女當時除了被告外,尚與其母親及祖父、祖母同住,日常生活多是由其母親或祖父、祖母照顧,由被告照顧的情形甚少,為何在這麼長久的時間內,沒有向其母親或祖父母講,且沒有排拒被告,再從乙女及丙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雙方互動關係良好、密切,不管生活細節、交男朋友,甚至丙女與丁女去美國,丙女還問被告要什麼禮物,乙女曾因腸病毒住院,夜間由被告陪伴,且乙女亦找被告去辦就學貸款,而非丁女,實在看不出有被告猥褻乙女及丙女的情形。
事後乙女、丙女及丁女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有相當理由懷疑乙女及丙女係受丁女及戊女影響,為求取鉅額賠償而為不實指控等語,並提出乙女、丙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116頁)。
然查,乙女及丙女曾經向丁女陳述被害經過,經被告質問後,因擔心自己遭被告毆打或父母離異,選擇改口稱自己說謊等情,均業如前述,可見乙女及丙女並非沒有試圖向家中其他大人求助,甚至是求助之後得到「小孩子不要亂講話」之回應,依乙女及丙女當時年紀,感到求助了也沒有用,事後則選擇隱忍而不再向同住家人求助,當屬合理。
至己男、庚女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乙女、丙女與渠等同住○○區住家期間,未反應有遭被告猥褻或不禮貌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84頁),惟己男、庚女乃被告之父母,被告涉嫌強制猥褻乙女、丙女,已進入司法程序,被告已經原審認事證明確,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基於護子心切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非無迴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參諸乙女與庚女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305至306頁),可知庚女一再要求乙女原諒被告,不要繼續對被告提告追訴,並表示「阿嬤、阿公都覺得小事化無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足見己男、庚女上開證述憑信性,實堪置疑,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固然可見乙女及丙女與被告有日常互相關心、互相祝福聖誕節快樂、或乙女祝福被告父親節快樂、傳送慶生照片、討論男友、出國禮物等情,然被告為乙女及丙女之父,且渠等因擔心父母離異,選擇隱忍,為了避免家人察覺異狀,及維護表面之家人情誼及完整,而傳送上開訊息,並不違常情。
再乙女曾因腸病毒於104年4月17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住院,此有該醫院112年3月2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272號函暨乙女之病歷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236頁),惟依住院病患護理照護記錄單,均記載「阿公」或「爺爺」在旁照顧,並未有被告照護之記錄,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有至醫院照料乙女之情形,然乙女斯時既已因腸病毒入院治療,身體虛弱,豈有心力選擇照護者之理,自然係順從家人之安排,被動接受照護,且乙女既基於上開原因,選擇隱忍,維持家庭表面之和諧及完整,被動接受被告在醫院照顧,亦無悖於事理常情。
另乙女於109年2月19日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辦理助學貸款,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該銀行112年2月9日中港營字第11250002261號函暨貸款申請書、放款借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然被告為乙女之父親,有正當工作,自係銀行放貸首選之連帶保證人,此乃銀行運作之慣例,乙女循例要求被告擔任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實屬合理。
此外,乙女及丙女嗣提出告訴,並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為渠等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不能以此遽認渠等證述內容不實。
再者,辯護人聲請調取乙女及丙女所就讀國中及高中之學生輔導紀錄,證明乙女求學過程正常,無特殊輔導紀錄;
丙女因人際關係不好,容易與老師、同學衝突才接受輔導等情,經原審法院函各該學校調取上開資料(見原審不公開卷第95、97至121、123、133至139、141至144頁),縱使渠等於就學期間曾遭學校輔導,然此對處於國高中階段,尚在探索自我及學習與他人相處之人,自屬正常,輔導內容亦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辯護意旨所指摘各節,均屬無據,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所犯多次強制猥褻罪,各罪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就事實欄一㈠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於被告事實欄一㈠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經修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惟此僅屬符合刑法體系之用語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此部分尚無刑法輕重之新舊比較可言。
復於110年6月11日修正者,修正後規定將「者」字刪除,僅係文字更動,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依舊法連續犯規定,應論以一罪,而依新法規定,應以數罪併罰方式,併予處罰,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2款及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先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第2條係有關用詞定義規定,爰參照一般體例將現行各項改為分款規定,並增列跟蹤、加害人處遇計畫二詞,第3條則將同居關係明文納入適用範圍。
又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第2條增列有關精神及經濟虐待之定義。
是有關上開規定,其中第3條第1款並無變更,第2條第1款則擴張家庭暴力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是乙女、丙女父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女、丙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規定論罪。
三、按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
本於相同法理,刑事法上亦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合意為猥褻行爲之意思能力。
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
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歲而無合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
至於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
倘根本違反未滿14歲之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為,分別係違反乙女、丙女之意願為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丙女未證述有何抗拒之舉動,惟被告行為時,丙女未滿7歲,並無與被告合意為猥褻行爲之意思能力,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論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就事實欄一㈢、㈥,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後段、㈧)所為,認均係犯刑法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暨同法同法第22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對未成年人為猥褻行為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然被告此部分猥褻犯行,均分別係以違反丙女、乙女意願之方法為之,業如前述,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構成強制猥褻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見原審卷第449頁;
本院卷第79至80、252、363至364、394、40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均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接續為該欄所示之猥褻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七、被告就上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並審酌被告連續侵害年幼乙女之性自主法益,犯行非輕,應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接續犯,於法尚有未洽。
九、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㈥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均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十、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間,固係在96年4月24日前,惟因量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94年6月至8月間即乙女於幼稚園畢業至國小一年級前(未滿14歲)某日晚間凌晨,見乙女正在渠等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之舊家房間內熟睡,竟突然上前,以對乙女脫去上衣並舔脖子之方式,接續為非合意之猥褻行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因認被告接續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非合意猥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倘被害人之陳訴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女、丁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草屯療養院經鑑定乙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以乙女所述不實置辯,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僅有乙女單一指訴,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等語。
㈣經查,關於此部分事實,乙女於警詢證稱:我記得第一次在○○路舊家遭被告猥褻,那天是幼稚園大班結業式後當天晚上大約半夜12、1點,他到我和丙女的房間,他把我的上衣往上拉,我就醒來了,發現他在舔我的脖子,我就跟他說我要去小桌子的底下睡,我覺得這樣他就碰不到我,接著他就回他的房間。
我不喜歡他的行為,但是我還很小,不敢跟他說,我怕會被他打。
當時丙女年紀很小,加上睡在小帳棚裡,所以沒有看到。
事後我不敢說,因為被告平常會打人,而且打得很兇等語(見他卷第51至53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第一次被性侵是在幼稚園畢業的當天晚上,當天晚上結業式後我回到家已經睡覺了,被告突然跑到我的房間,我已經睡著,他躺在我的旁邊,我當時是睡鋪在地板上的墊子,被告就跑到我旁邊突然擁抱我,但我不喜歡,我就跑到房間內遊戲桌的下面睡覺,我就跟被告說我要睡那邊,被告說好之後他就回自己房間,所以這次是擁抱而已。
我忘記被告有舔我的脖子,是指這一次還是第二次等語(見他卷第6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是被告晚上到房間,藉由蓋被子要拉我衣服往上拉,就摸我,又亂親,後來因為我不喜歡這樣,小時候都會有那種組裝的桌椅,那時候我不喜歡,我也不知道怎麼去說,因為還很小,所以我就躲在桌子的底下睡覺,就覺得那是一個保護的概念。
被告沒有脫去我上衣,只有往上拉,當時印象中只有舔我脖子。
我當時反應就是推開被告,我不喜歡,我又怕被修理,所以我就說我不想要睡在我原本睡覺的時候,我就跑去桌子底下睡,桌子是在同一個房間裡面,就是組裝、拼裝的那種桌子,就躲在下面睡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是乙女關於第一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地固均一致證述係其幼稚園畢業當天晚上,惟關於被告強制猥褻之態樣乙節,其於警詢係稱舔脖子,於偵訊初稱僅有擁抱,嗣改稱忘記舔脖子係該次抑或第二次,於原審審理時初稱「就摸我,又亂親」,換言之,即被告係以撫摸及親吻方式為猥褻行為(部位不明),嗣復稱印象中只有舔脖子,由此可知,乙女此節所述前後尚有出入,難認無瑕疵可指。
從而,因乙女此部分證述已有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足以究明其所述是否屬實,尚難以案發後,經鑑定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上開情緒、症狀或自殘之行為表現,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乙女有瑕疵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因此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之確信心證,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不思已為人生父,應以身作則,並教導正確之兩性關係,仍利用乙女、丙女懵懂無知而欠缺性的自我保護意識下,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或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或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另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乙女念國小5年級後,渠等乃搬家至臺中市○○區之戶籍住所,然甲男卻食髓知味,於乙女國小5年級至國中一年級前(98年9月至000年0月間,未滿14歲),利用叫乙女起床上學、與乙女在3樓房間內獨處或乙女半夜熟睡之際,以對乙女摟抱、親吻或脫去上衣進行觸摸胸部並撫摸下體等方式,接續為非合意之猥褻行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不包括後段猥褻丙女部分)。
因認被告另接續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非合意猥褻罪嫌等語。
二、被告另於乙女念國小6年級(即99年9月至100年6月,未滿14歲)某日晚間,在上址○○區住所4樓自己房間內與乙女、丙女2人一同玩電視遊樂器時,趁丙女單獨在電視機前玩電動玩具而無暇顧及後方之甲男、乙女時,突然對乙女以摟抱、親吻及以手指頭伸入內褲碰觸乙女之外陰部(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進入陰道內部)等方式,為非合意之猥褻行為1次,然經乙女感覺疼痛並喊叫後,甲男始終止其獸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因認被告另接續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非合意猥褻罪嫌等語。
三、嗣乙女升上國中時,由於乙女在南投縣○○鎮某處中學就讀而住校,乙女僅於每週五放學後返回上址○○區之住所。
詎甲男竟故技重施,於乙女就讀國中時期(即1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於101年11月過後即滿14歲)之週五或週六晚間,在上址○○區住所之3樓房間內,以對乙女摟抱、觸摸或親吻胸部、下體暨使乙女碰觸甲男下體等方式,接續為非合意之猥褻行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因認被告另接續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非合意猥褻暨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等罪嫌等語。
四、被告於乙女就讀高一期間(103年9月至104年6月,於103年11月過後即滿16歲),又故態復萌,利用叫乙女起床上學、乙女刷牙時或乙女半夜熟睡之際,以對乙女摟抱或脫去上衣進行觸摸、親吻胸部並撫摸下體等方式,接續為猥褻之行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前段,不包括後段於乙女就讀高二時農曆過年期間,一同玩撲克牌時,猥褻乙女部分)。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暨同法第22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對未成年人為猥褻行為等罪嫌等語。
貳、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女、丙女、丁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草屯療養院經鑑定乙女、丙女均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丙女並合併解離症狀,丙女又經臺中醫院診斷罹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及鬱症,及經蛹之生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結果認對性創傷事件有強烈羞愧感,並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以乙女、丙女所述不實置辯,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僅有乙女、丙女單一指訴,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等語。
參、經查:
一、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一、三、四之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之地點均係在○○區住家3樓房間內,犯罪時間則分別長達近2年、1年半、9月之期間,皆未特定,被告猥褻之態樣包括利用叫乙女起床上學、與乙女在3樓房間內獨處、乙女半夜熟睡之際、以對乙女摟抱、親吻、脫去上衣進行觸摸或親吻胸部、撫摸下體暨使乙女碰觸甲男下體,多次為猥褻犯行,檢察官各認係接續犯之一罪,惟依公訴意旨,被告犯罪時間長達近2年、1年半、9月,實難認時間密接,被告所為猥褻行為雖均係侵害乙女之性自主法益,惟各次強制猥褻態樣不同,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而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難認數次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各具獨立性,殊難認為接續犯,倘成立犯罪,依法應論以數罪,而數罪併罰之各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應個別認定,換言之,被害人就其各次如何遭受侵害之指述是否可採,本應分別觀察被害人各次所述、補強證據,而論斷其證明力,先予敘明。
二、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一之犯罪事實部分,乙女於偵訊時證稱:「(問:小五到國小畢業前這段期間,被告是否有對妳做什麼行為?)被告一樣是在叫我起床的時候,也是到我的床上亂抱亂親,一樣摸我胸部及下體,跟之前在○○路舊家時的行為一樣,在新家的時候我跟AB000-A109305都睡同一個房間,我們各有一張單人床,這個時候AB000-A109305應該是念小一,另外這段期間被告也會在晚上半夜對我亂摸亂親,行為的方式也是碰我的胸部及下體。」
、「(問:妳在警詢稱國小升六級開始被告會把手指頭插入妳的下體?)我印象所及六年級被告就有用手指頭插入我的下體,時間是在晚上睡覺前,我跟AB000-A109305在○○路家的四樓打電動時,被告偶爾會跟我一起打電動,被告會AB000-A109305在電視機前面玩電動的時候,被告跟我在AB000-A109305的後面時對我亂摸,被告把手指頭伸入我的內褲裡面,因為我覺得痛,我有大喊,所以被告就把手指頭伸出來,這樣的經驗太多次了,所以詳細的次數我也不知道。」
等語(見他卷第69至7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接下來國小五年級後就搬到○○?)對。」
、「(問:在○○這個住處,也是有被被告性侵犯?)對。」
、「(問:請妳陳述被告是如何侵犯妳?)一樣也在我們的房間,我們那時候有做反抗動作,我們會房間上鎖,可是媽媽他們就覺得,小孩子在房間裡面是在幹什麼,又要鎖門,所以那時候大人每人都會分一個我們房間的鑰匙,半夜的時候被告只要喝酒,就是一直不停的敲我房間的門,行為跟在舊家行為都一樣,那時候我跟丙女會找被告不在的時間,或是我們兩個都放假的時間,或晚上,我們會上去四樓,因為那時被告跟媽媽分房睡了,我們會上去四樓玩電腦,玩CS,那時候被告也會有這些動作,也是會把丙女支開,叫丙女下去幫他煮泡麵、買東西,也是都會把丙女支開。」
、「(問:有一次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妳國小五年級到國中一年級之前,被告利用叫妳起床,在三樓房間獨處,或是半夜熟睡之際,對妳為摟抱、親吻或脫去上衣觸摸胸部、撫摸下體,是否有這個事情?)對。」
、「(問:利用妳獨處或半夜熟睡或起床之際,所以這不是只有一次?)對,很多次。」
、「(問:就妳的記憶裡,在妳國小五年級到國中一年級之前,被告對妳做這些猥褻行為,次數是多少次?)除了被告沒有載我們去上課的期間,幾乎每天也都是這個樣子。」
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是乙女固堅證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對其為猥褻行為,惟綜觀乙女上開證述內容,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僅概括證述被告係利用叫其起床上學、與其在房間內獨處、半夜熟睡之際,對其為摟抱、親吻或脫去上衣觸摸胸部、撫摸下體等猥褻行為多次,惟就被告係於該期間之何具體時間,各以上開何猥褻態樣,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乙女並無法具體敘述,並非無瑕疵可指,其所述是否屬實,誠非無疑。
從而,乙女此部分證述既有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足以究明其所述是否屬實,尚難以案發後,經鑑定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上開情緒、症狀或自殘之行為表現,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乙女有瑕疵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三之犯罪事實部分,乙女於警詢時證稱:「(問:請你詳述在祖父母家(民國98年至105年)在四樓的房間及廁所遭爸爸性侵情形?)…還有一次是在我讀國中二年級(民國104年)某一天假日的中午我趁爸爸不在時到爸爸的房間玩CS,玩到一半他突然回來,他又開始抱我亂親我,並把我壓在床墊上,他趴在我身上要把我的上衣往上掀,那時祖母突然推門進來要洗衣服,因為洗衣機在爸爸房間的陽台,爸爸馬上跳起來,我也趕快坐起來把衣服拉好,祖母說你們在幹什麼,爸爸回答沒有我們在玩,後來祖母叫我出來房間外面並問我爸爸有沒有對我怎樣,我怕被爸爸揍,所以說沒有。」
、「(問:請你詳述在祖父母家《民國98年至105年》在一樓廚房遭爸爸性侵情形?)在我國中的時候,我在廚房洗碗時,爸爸會從我後面抱著我把手伸進衣服裡隔著内衣摸我的胸部,這樣的情形也很多次。」
等語(見他卷第56至57、59頁);
於偵訊時證稱:「(問:妳國中的時候是住校?)是,我念的是○○的國中,所以禮拜五放學後才會回來○○。」
、「(問:妳在警詢時稱這段期間發生的時間都是在禮拜五嗎?)禮拜五或禮拜六晚上,除非我要準備考試而沒有回家,這段期間被告的行為模式也是亂抱亂摸亂親,會亂摸亂親下體,國小的時候沒有發生親下體,但國中這段期間被告開始有對我舔下體,手指頭也有插入我下體,這段期間被告沒有叫我嘴巴親他的下體,但他有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因為他一樣在家裡都穿三角褲露出下體叫我摸他,這段時間AB000-A109305是有跟我睡在一起,被告有時候會支開AB000-A109305,AB000-A109305有時候會裝睡。」
等語(見他卷第7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國中的時候讀○○的學校,那時候有住校,禮拜五的中午會搭車回台中,禮拜六、日沒有準備考試是不會留校,所以每個禮拜都可以回家,那時候被告還是有對我做猥褻行為,被告會摸或親吻我的胸部、下體,或叫我用手碰他的下體,通常是禮拜五晚上跟禮拜六晚上比較多,因為禮拜日我晚上必須回去學校,所以媽媽中午會把我們叫回外婆家吃飯或出去,比較頻繁是禮拜五的晚上,幾乎只要回到家就會被被告猥褻。
我那時也有推開被告,也有說不喜歡、不要,因為怕被修理,那時候被告和媽媽很常在家裡吵架,被告都會動手,所以我們會害怕,媽媽也被被告打過,都會被賞巴掌或巴頭,或是拿東西砸,真的會怕,不敢跟家人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是乙女固堅證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對其為猥褻行為,惟綜觀乙女上開證述內容,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僅概括證述被告係利用其放假返家之週五、週六晚上,對其為摟抱、觸摸或親吻胸部、下體暨使其碰觸被告下體等猥褻行為多次,惟就被告係於該期間之何具體時間,各以上開何猥褻態樣,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乙女並無法具體敘述,並非無瑕疵可指,其所述是否屬實,誠非無疑。
從而,乙女此部分證述既有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足以究明其所述是否屬實,尚難以案發後,經鑑定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上開情緒、症狀或自殘之行為表現,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乙女有瑕疵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至乙女雖於警詢證述其於國中二年級(104年)某一天假日的中午,被告在4樓房間,將其壓在床墊上,掀去其上衣,欲對其為猥褻行為,惟遭庚女發現而作罷,該次證述內容就被告強制猥褻未遂行為之時、地、態樣均特定,且所述具體,惟此警詢陳述,核屬傳聞,且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能力,仍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四、關於上開公訴意旨四之犯罪事實部分,乙女於偵訊時證稱:「(問:妳念高中的時候,被告還有對妳做類似的事情嗎?)有,我念高中時期是住○○的家,時間有在早上他叫我起床或晚上睡覺的時候,如果是早上被告會從四樓到我三樓房間後叫我起床,一樣在我的床上亂抱亂親亂摸,所謂亂抱亂摸是指被告亂摸我的胸部、下體,亂親我胸部,至於我的下體不是每次都會親,而且有時候趁我刷牙的時候從我背後亂抱,晚上大部分是被告在大半夜時跑到我房間趁我睡的時候就亂摸,被告會脫我的衣服,我就醒來,然後繼續亂摸,所以我跟AB000-A109305後來會鎖門,我醒來後會推開被告,被告就會離開,AB000-A109305有驚覺到,但她會裝睡,最後發生的時間是我念高二或高三左右,被告搬出去跟之前的女朋友住。」
等語(見他卷第7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高中的時候我住在○○的家裡,被告利用早上我要上學的時候,也就是被告要上班的時間,我們會是一起出門的,或是被告會叫我們起床,還有晚上回來的時間、睡覺的時間,對我親吻胸部、撫摸下體的猥褻行為,幾乎是每天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是乙女固堅證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對其為猥褻行為,惟綜觀乙女上開證述內容,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僅概括證述被告係利用叫其起床上學、其刷牙時或其半夜熟睡之際,對其摟抱或脫去上衣進行觸摸、親吻胸部並撫摸下體等猥褻行為多次,惟就被告係於該期間之何具體時間,各以上開何猥褻態樣,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乙女並無法具體敘述,並非無瑕疵可指,其所述是否屬實,誠非無疑。
從而,乙女此部分證述既有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足以究明其所述是否屬實,尚難以案發後,經鑑定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上開情緒、症狀或自殘之行為表現,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乙女有瑕疵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二之犯罪事實部分,乙女於偵訊時證稱:「(問:妳在警詢稱國小升六級開始被告會把手指頭插入妳的下體?)我印象所及六年級被告就有用手指頭插入我的下體,時間是在晚上睡覺前,我跟AB000-A109305在○○路家的四樓打電動時,被告偶爾會跟我一起打電動,被告會AB000-A109305在電視機前面玩電動的時候,被告跟我在AB000-A109305的後面時對我亂摸,被告把手指頭伸入我的內褲裡面,因為我覺得痛,我有大喊,所以被告就把手指頭伸出來,這樣的經驗太多次了,所以詳細的次數我也不知道。」
等語(見他卷第7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跟丙女在4樓房間跟丙女玩電視遊樂器Wii,換到丙女玩,我就會坐在後面,丙女前面玩她的電動,被告那時要拉我衣服,我有躲開,後來丙女有轉頭看,可是又被說叫她下去要幹嘛的,可是那時丙女不要,丙女說她要玩電動,後來被告就要脫我衣服,用手碰,跟要拉我褲子,也用手碰,被告用手碰我胸部跟下體,被告是直接碰下體,不是隔著褲子,我感覺就是會痛。
丙女有看到,她知道被告對我做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8頁),是乙女固堅證被告於其念國小六年級某日晚間,在上址○○區住所4樓,其與丙女一同玩電視遊樂器時,趁丙女單獨在電視機前玩電動玩具而無暇顧及後方之甲男、乙女時,觸碰其胸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其感覺疼痛,且具體敘述關於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時、地、態樣等節,惟丙女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當時我在打遊戲,因為我們4樓有Wii,我在打遊戲,我轉過去的時候,看到被告在舔乙女的大腿內側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是關於被告對乙女猥褻之態樣乙節,乙女係證稱觸碰其胸部及下體,惟丙女係證稱舔乙女的大腿內側,渠等證述歧異,故乙女上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其所述是否屬實,誠非無疑。
據此,乙女此部分證述既有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足以究明其所述是否屬實,尚難以案發後,經鑑定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上開情緒、症狀或自殘之行為表現,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乙女有瑕疵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強制猥褻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本院之判斷:
壹、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㈥犯行部分):
一、原審就其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㈥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前段、㈣、㈤、㈥前段),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㈡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前段、㈡、㈣至㈥部分之強制猥褻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逕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舊法規定之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原審疏未比較新舊法,而未適用舊法之規定,論斷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於法未洽(詳後敘述)。
㈢從而,被告否認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㈡、㈣至㈥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即附表編號2、4至6所示)撤銷改判,均諭知被告無罪。
又被告上訴雖否認本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後段),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惟就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各節,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且原審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難以採憑,雖無理由,然被告否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前段犯行部分,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前段及後段(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前段因無從證明成立犯罪,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之認定已有一部分違誤,且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後段部分犯行尚有未適用舊法之規定論斷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之可議之處,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詳下敘述),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前段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敘)。
此外,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則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與乙女為父女,本應負擔教養及照顧之責任,明知乙女未滿14歲,生理心智均尚未臻成熟,詎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人倫,對乙女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侵害乙女性自主法益,嚴重妨害乙女人格、身心發展之健全,惡性重大,乙女情緒、行為、人際互動及生活皆受到影響,斷續出現自傷行為,對乙女造成之損害既深且鉅,所為應予嚴懲,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未見有絲毫悔悟之意,且迄未與乙女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乙女所受損害,或誠摯道歉以尋求諒宥,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7頁)、丁女及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院審酌本判決尚得上訴至第三審,又原審亦有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情形,參照最高法院108台抗489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併予敘明。
三、強制治療之說明:㈠按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舊法規定之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而對於新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該條第1項之罪,於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究應如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已於96年2月6日96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民國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
亦即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此非屬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疇)。
又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而按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同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嗣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又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上開規定修正為「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亦即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則未予限制,抑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刑期或折抵刑法第42條第6項所定罰金數額,殊較舊法不利於行為人,再依舊法規定其鑑定報告仍應經審判程序之調查、辯論,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予以被告防禦權充分行使,而新法規定之強制治療程序,依修正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第82條之1、第8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均未予被告聽審權以行使防禦權之訴訟基本權機會,其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2月6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案被告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性心理及精神狀態,是否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就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等項,鑑定結論認:「甲男目前無明顯精神科疾患,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目前並無明確資料顯示甲男係性心理發展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
但考量甲男未顧被害人和其間的父女關係,忽略常倫,違反被害人意願強制猥褻之犯行,且甲男本身缺乏自省、自我控制能力及同理心;
先後對2位女兒長期為猥褻行為,已有既定犯罪模式,本院認定其應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
至於治療期限,則須視甲男對於治療的配合程度,由治療者評估。」
,此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13日草療精字第1120015056號函暨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7至377頁),惟觀諸草屯療養院認被告有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係依憑被告否認犯行,本身缺乏自省、自我控制能力及同理心,復先後對乙女、丙女長期為猥褻行為,已有既定犯罪模式為依據,然被告係對當時同住之年幼子女為猥褻行為,屬家內性侵案例,並非隨機對陌生人犯案,故其加害對象及犯罪地點有侷限性,而被告已未與乙女、丙女同住許久,佐以,本案已進入訴訟程序,乙女、丙女並非年幼,已有足夠之自我保護能力,被告犯案之時空均已更迭,是依卷內證據尚無事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又依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並無明確資料顯示被告係性心理發展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並非精神疾患,顯見被告未有性心理異常或特殊之性癖好(如戀童、性倒錯),而該鑑定報告並無就被告再犯危險為評估,是無資料顯示被告再犯危險性為何(低危險、中低危險、中高危險或高危險),5年再犯率為何?從而,被告既非受性心理發展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且當時犯案時空已更迭,亦無證據足認預測被告再犯危險性屬高危險或中高危險,本院認為被告尚無施以強制住院或門診治療之必要,是本案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爰不另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且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至㈥之犯行,若罪刑確定,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現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已足以預防被告再犯之危險,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附此敘明。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㈦至㈩犯行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女、丙女為父女,本應負擔教養及照顧之責任,卻為滿足一己性慾,對乙女及丙女為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暨各次犯行被害人之年紀、被告所為猥褻行為之態樣之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賠償乙女及丙女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7至10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惟就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各節,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且原審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誠屬無據。
二、綜上,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強制換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時間自94年9月至00年0月00日間) AB000-A109305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連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事實欄一㈠ AB000-A109305B連續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2 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前段) AB000-A109305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無 無罪。
3 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後段) AB000-A109305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欄一㈡ 上訴駁回。
4 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AB000-A109305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無 無罪。
5 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AB000-A10930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無 無罪。
6 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前段) AB000-A10930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無 無罪。
7 一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後段) AB000-A10930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欄一㈢ 上訴駁回。
8 一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前段) AB000-A109305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欄一㈣ 上訴駁回。
9 一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後段) AB000-A109305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欄一㈤ 上訴駁回。
10 一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AB000-A10930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欄一㈥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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