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刑補,2,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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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楊千緯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9年度上訴字第66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楊千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楊千緯(下稱聲請人)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年6月19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逮捕,同日經臺灣臺灣臺中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481號裁定羈押,迄108年8月7日臺中地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止,共計羈押50日(刑事補償聲請狀誤為51日,業於本院訊問時更正,見本院卷第3、5、86頁),該案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

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得不為補償事由,請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聲請人遽然無端被控涉嫌,受有人身自由拘束之侵害,期間身心頓然失守,親友聞之風聲鶴唳,工作經濟之損失,其中痛苦與困擾實難言語等所受損失之程度,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而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按刑事補償由原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6月19日為警逮捕,並經檢察官向臺中地院聲請羈押,臺中地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准予自108年6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08年度聲羈字第481號)。

嗣案件起訴繫屬於臺中地院,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由其兄弟楊千慶繳納具保金3萬元而於108年8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被告保證書、臺中地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據、臺中地院限制住居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7645號卷第21至23、171至173頁,108年度聲羈字第481號卷第5至7、47至53頁,108年度訴字第1823號卷第43至46、53至59頁)。

是以,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之日數,自108年6月19日為警逮捕時起,計算至其具保停止羈押實際獲釋當日即108年8月7日止,總計受羈押50日,堪以認定。

㈢依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62號之判決理由,認尚乏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運輸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臺中地院有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

又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含羈押訊問),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7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齡32歲,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遭扣案之手機和車子發還後幾乎都壞掉了,所受羈押之50天無法工作,當時擔任廚師,月薪6萬多元,學歷是高中畢業,與媽媽弟弟同住,需扶養爸爸。

其並無前科,然因涉本案,只要被檢方臨檢,就會顯示是毒品人口,使其頗為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復衡酌臺中地院法官所為羈押、禁見處分雖無違法及不當之處,然羈押、禁見之處分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兼衡聲請人上揭受羈押處分時之智識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狀況、本案歷審判決所載情節、聲請人自由受拘束期間長短,暨聲請人因案遭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可能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

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50日,補償金額合計200,000元(計算式:50日×4,000元=200,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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