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原上訴,2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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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緣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經營不法事業,而有成立打手
  4. 二、上開犯罪組織運作期間,成員先後有下列暴行或行為:
  5. 三、案經辛○○、午○○、連紹雄之妻甲○○及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9.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基
  11.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12. 五、另被告巳○○、壬○○、庚○○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臺中市政府警
  13.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關於主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5. 二、本案工廠存在期間曾有下列暴行或犯罪行為
  16. 三、本案工廠存在期間,組織成員另有下列殺人、殺人未遂犯罪
  17. 四、綜上所述,被告辰○○等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認。本件事證
  18. 參、論罪科刑:
  19. 一、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
  20. 二、核被告辰○○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21. 三、被告庚○○、于子淇、李易倫與另4名成年男子間,就所為恐
  22. 四、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23. 五、被告庚○○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殺人罪間,犯意各別,
  24. 六、檢察官於原審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第287號、
  25.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26. 肆、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27.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28. 二、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29. 三、沒收部分
  30. 伍、上訴駁回部分理由之說明(即原審111年4月19日判決關於被
  31.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李易倫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等相關
  32.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易倫迄今未與告訴人癸○○達成調解
  33. 壹、被告辰○○、庚○○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原審111年3月29日
  34. 一、公訴意旨略以:
  3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6.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37. 四、綜上所述,證人辛○○上揭關於被告辰○○於受傷後有向現場其
  38. 貳、原審111年3月29日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
  3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等人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
  4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41.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壬○○等人分別涉有上開私行拘禁、遺棄等罪
  42. 參、原審111年4月19日判決無罪部分(不包括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43.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巳○○、戊○○、壬○○、寅○○、未○○
  4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45. 三、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認被告庚○○、丁○○、于子淇均涉犯刑法
  46. 四、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認被告相仁傑、林俊榕均涉犯刑法第305
  47. 五、關於公訴意旨㈢部分認被告辰○○、己○○、巳○○、戊○○、壬○
  48. 六、關於公訴意旨㈣部分認被告陳俞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林
  4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芥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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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林柏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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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呂盈慧 律師
陳光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啟勛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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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
林克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勇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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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 律師
陳思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傳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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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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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 律師
劉子豪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孟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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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林湘清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懷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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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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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 律師
蔡國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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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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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林柏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明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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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建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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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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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子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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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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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 律師
被 告 林瑞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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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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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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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 律師
林柏宏 律師
被 告 陳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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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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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樂陸‧阿薩欹嵐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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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俞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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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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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彭佳元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110年度原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9號、第6760號、第6761號、第6762號、第7179號、第7677號、第9604號、第102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第65號、第68號、第175號、第177號、第179號、第180號、第181號、第182號、第183號、第184號、第185號、第186號、第187號、第188號、第189號、第190號、第205號、第208號、第209號、第210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第176號、第178號、第255號、第266號、第288號、110年度少連偵緝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2號、第23號;
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第287號、第28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第196號、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民國111年3月29日判決關於辰○○、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殺人罪部分;

及民國111年4月19日判決關於庚○○、于子淇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辰○○、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罪部分,均撤銷。

管芥寛犯主持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2、14、17、19、21至22、29至31、37、43、46至50、53、57、72至73、75、7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壬○○、寅○○、未○○、丙○○、乙○○、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6、7、8、9、12所示己○○、壬○○、寅○○、未○○、丙○○、乙○○、丁○○之犯罪所得各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玖萬柒仟元、參拾萬肆仟元、貳拾萬元、拾貳萬元、參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陸拾肆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巳○○、戊○○之犯罪所得各新台幣參拾萬元、拾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陳俊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卯○○、陳俊晏之犯罪所得各新台幣陸拾參萬壹仟伍佰元、肆拾伍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于子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瑞福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罪所得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8、19所示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之犯罪所得各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元、壹拾陸萬伍仟元、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被訴如其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罪及犯罪事實三關於傷害部分,及林聖峰被訴如其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㈠原審民國111年3月29日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㈡原審民國111年4月19日判決關於⒈李易倫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⒉庚○○、丁○○、于子淇被訴如其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⑴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無罪部分,⒊林俊榕被訴如其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⑵及相仁傑被訴如其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⑵之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⒋辰○○、己○○、巳○○、戊○○、壬○○、寅○○、未○○、丙○○、乙○○、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被訴如其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⑷及庚○○、丁○○、卯○○、陳俊晏、法樂陸‧阿薩欹嵐恩被訴如其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⑷之傷害、私行拘禁無罪部分,⒌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陳俞佑、郭家銘被訴如其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⑸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無罪部分,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經營不法事業,而有成立打手訓練基地之需要,遂由該人出資,由辰○○(綽號文哥)主持、管理,成立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的暴力犯罪組織,遂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先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某鐵皮屋,設立訓練工廠,之後遷轉至○○市○○區○○路0段0000巷某鐵皮屋,再於000年0月間,由辰○○將工廠轉移至臺中市○○區○○○○路00號健身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工廠內並非設置機具設備,而是訓練場,場地軟硬體設備包括辦公室、籃球場、健身房(內有搏擊格鬥擂臺)及宿舍等,並於工廠內外安裝監視器鏡頭,辰○○個人辦公室內備置監視器螢幕及主機,主機內安裝還原軟體「CCleaner」,故當斷電重新開機後,電腦即會還原,還原後之相關操作均遭清除無法保留;

提供成員鍛鍊體能、搏擊格鬥,並培養成員的忠誠度、兇狠度之訓練,期間並積極吸收犯罪組織成員,而己○○(綽號家賢)、巳○○(綽號阿達)、戊○○(綽號阿勇)、壬○○(綽號阿叡)、寅○○(綽號智榮)、未○○(綽號阿傑)、丙○○(綽號小恩)、乙○○(綽號小陸)、子○○、庚○○(綽號阿峯)、丁○○(綽號阿修)、卯○○(綽號阿泓)、陳俊晏(綽號俊晏)、于子淇(綽號子淇)、林瑞福(綽號樂咖)、陳柏瑋(綽號小瑋)、吳偉傑(綽號阿傑、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綽號宇凡)等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意思參與而加入本案工廠,其中組織成員有張忠勳(綽號阿勳,檢察官另案偵查)於106年10月、庚○○於107年9月、林瑞福於108年10月、巳○○於109年5月、己○○於109年8月、丁○○於108年12月、于子淇於107年12月、少年方○峰(綽號小峰,已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109年8月、白佳興(綽號小白,未據起訴)於109年11月、吳偉傑於109年9月、乙○○於109年4月、丙○○於109年10月、戊○○於109年10月、法樂陸‧阿薩欹嵐恩於109年8月、壬○○於109年10月、張俊偉(綽號小迪,未據起訴)於108年11月、陳俊晏於109年2月、陳柏瑋於109年8月、陳建凱(綽號阿凱,未據起訴)於109年6月、寅○○於109年6月、卯○○於108年11月、少年謝○育(綽號阿育)於109年8月、未○○於109年8月、子○○於110年1月,先後加入本案工廠,而連紹雄、辛○○等人亦曾為第一批成員。

辰○○並陸續提拔庚○○、連紹雄、于子淇、林瑞福、卯○○、丁○○、己○○、巳○○為幹部,專責訓練組織成員,參與成員並有固定薪資,經過一定時間及考核後,薪資可陸續提高。

辰○○及其他幹部隨時將成員訓練情況登錄於人事考核紀錄簿,並評比各成員參與暴行表現出來的兇狠度,每月依訓練成績包括體能測驗、兇狠度等以現金支付薪資、奬金,如有過錯並會扣薪。

辰○○主持本案犯罪組織期間,每月至少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薪資所得,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等人參與本案工廠後,於其各自參與之期間,每月領取薪資及奬金各如附表一所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組織運作期間,成員先後有下列暴行或行為:㈠暴行:於109年2月27日上午5時8分許,林聖峯、丁○○、于子淇、林瑞福、張俊偉、陳俊晏、卯○○、林俊榕等8人在臺中市○○區○○○○000號「閤家歡KTV」(起訴書誤繕為「闔家歡KTV」),飲酒作樂後準備離去,在KTV大門口,遇見鄭承鈜(原名鄭勝文)、蔡柏源、王浚豪、少年邵○榕等4人,因互看不順眼並發生口角衝突,進而發生推擠、拉扯,雙方進而大打出手,而對他人實施暴行。

(林瑞福、張俊偉、陳俊晏、卯○○、林俊榕妨害秩序部分均已另案判決無罪確定。

)㈡恐嚇行為:庚○○、于子淇、李易倫之友人張忠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發監執行,庚○○、于子淇、李易倫、何昱緯(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原審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86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朱堯章(原審通緝)等10餘名張忠勳之友人乃於109年4月27日16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司法大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人犯拘留所出口車道處(下稱出口車道處)等候,欲與張忠勳惜別。

於同日16時54分許,何昱緯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94巷口即出口車道對面之停車場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況,險些撞及癸○○,癸○○友人蘇子恒乃急忙徒手拍打其後車廂示警,何昱緯停車後,下車與癸○○發生口角,原本在出口車道處等候惜別之庚○○、于子淇、李易倫等人見何昱緯在對面與癸○○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庚○○、于子淇、李易倫及約4名不詳成年男子乃穿越馬路至對向車道停車場前圍住身型相對弱小之癸○○,由庚○○、李易倫及不詳成年男子對之大聲咆哮謾罵,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威嚇癸○○,使癸○○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安全。

㈢暴行:於109年8月29日凌晨2時33分許,林聖峯、巳○○與友人邵耀霆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閤家歡KTV」飲酒作樂,林峻賢進入包廂,欲向3人敬酒時,不慎打翻酒杯,林聖峯、巳○○、邵耀霆3人心生不滿,便以玻璃杯砸打林峻賢,致其左頸多處撕裂傷、左側腕部撕裂傷併肌腱撕裂傷各約5公分,且殘留玻璃碎片,而對林峻賢為強暴行為,3人隨即揚長而去,經KTV員工發現林峻賢在包廂內受傷血流不止,遂呼叫救護車將林峻賢緊急送醫。

(林峻賢並未提出傷害告訴。

) ㈣暴行:109年11月15日凌晨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姑娘今晚不賣酒」店內,因陳俞佑不滿其女友與吳少勤肢體碰觸,而於該店外與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及數名不詳男子出手毆打吳少勤,經人勸止後即結束。

惟事後吳少勤不甘示弱,立刻邀集友人劉炘泓、劉秉逢、馬士芫前往理論,與林瑞福、于子淇、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在一中街與錦新街交岔路口旁「阿月紅茶冰」店前相遇,雙方言詞不合即相互鼓動叫囂,互有推擠。

㈤殺人、殺人未遂行為:緣辰○○與連紹雄(已於110年2月1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間因先前籌設本案工廠之財務等問題而生糾紛,連紹雄心有不平,乃於110年1月底某日,聯繫辛○○邀集友人前往找辰○○處理該糾葛。

辛○○自己或由其找尋之友人邀集李明駿、丑○○、麥峮瑋、連益友、午○○、吳書銘(辛○○等7人所涉重傷害等犯行,本院另行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10餘人,於110年2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弘運租車行」,由吳書銘、連益友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眾人或搭乘前揭2部自用小客車、或自行開車南下臺中,另由連紹雄在不詳軍事用品店,購買2把鎮暴空氣槍(無殺傷力)、2把鐵鎚、開山刀數把及頭套、護目鏡等物品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其後辛○○等人於同日14時30分許,陸續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水棧汽車旅館」213室與連紹雄會合後,於同日14時34分許,李明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紹雄、辛○○前往「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取出前揭連紹雄所準備放置前揭武器之行李箱,於同日14時44分許,帶回「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後,由連紹雄、辛○○分發該等武器,其中辛○○、李明駿持鎮暴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丑○○持鐵槌、午○○、吳書銘分持開山刀,麥峮瑋、連益友則未持武器;

連紹雄則自己另持1枝短槍及開山刀,另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各持開山刀、鐵鎚或另行準備之不明槍械至少2枝等武器(以上槍枝至少其中1枝為非制式槍枝且內裝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

另1枝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證據可資證明辛○○等人有共同持有之意),其等並分別戴上頭套、護目鏡或口罩以掩飾身分,並由連益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丑○○、午○○、李明駿;

麥峮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書銘及不詳男子2人、連紹雄及不詳男子3人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行共13人於同日18時18分許,抵達辰○○所管理之臺中市○○區○○○○路00號工廠前,斯時辰○○、庚○○、巳○○、卯○○、丁○○、己○○、戊○○、少年方○峰、壬○○、寅○○、丙○○、未○○、乙○○、子○○等10餘人在工廠內。

連紹雄等人分持前揭所分得之武器聚集於工廠大門外,由連紹雄攀爬圍牆進入工廠後,開啟旁邊小門,其餘11人便自該小門闖入工廠(連益友見狀乃自行返回車上而未一同進入工廠)後,由辛○○、李明駿持鎮暴空氣槍掃射辦公室之玻璃窗,持鐵槌之丑○○及不詳男子則以鐵槌敲擊窗戶玻璃,先震懾己○○等在場之人,喝令在場人不准動,將己○○、卯○○、丁○○等工廠成員驅趕至辦公室內,命其等蹲下或趴下,由麥峮瑋等人在一旁看守,寅○○、乙○○、未○○及不詳工廠成員男子趁隙自工廠後門逃至廠房旁農田,乙○○即撥打110報案稱遭人攻擊。

同一時間連紹雄、辛○○、吳書銘及另名不詳男子在辦公室內,分持開山刀砍向辰○○手、腳數刀,及持鐵鎚毆擊辰○○頭部2下,致辰○○因而受有右足踝深度撕裂傷合併前脛動脈、腓神經、前脛肌腱、伸趾肌腱及肌肉斷裂,脛骨開放性骨折大量出血、左小腿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腕深度撕裂傷合併3、4、5指伸趾肌腱及尺側伸腕肌腱、及肌肉斷裂腕關節囊破損、左手肘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前額及頭皮深度撕裂傷合併骨頭破裂等傷害。

嗣麥峮瑋等負責看守己○○等人見教訓辰○○之目的已達,麥峮瑋、吳書銘及3名不詳男子之侵入方共5人於同日18時21分11秒至同分21秒期間,陸續跑出工廠,該等5人分別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連益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適陳俊晏、林瑞福(未據起訴,於同日18時22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及不詳工廠成員之成年男子自外返回工廠,陳俊晏見狀上前攔阻侵入方之上開2車未果,遂與乙○○、寅○○、未○○及不詳姓名之工廠成員共8人自同日18時21分48秒許陸續跑入工廠,工廠內僅剩午○○、連紹雄、辛○○、丑○○、李明駿及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尚未離開,被侵入方之巳○○、庚○○、卯○○、丁○○、己○○、戊○○、少年方○峰、壬○○、丙○○、子○○等原先遭壓制之人,見陳俊晏等人之支援人力抵達工廠,對方人員又部分離去,即群起反擊,且因辛○○等人入侵施暴及傷害辰○○之行為而怒不可抑,其等主觀上可預見所持球棒(木棒及鋁棒)、鐵管、撞球桿、木椅凳、木架等物品,均質地堅硬,如持之猛力敲擊頭部,可能傷及頭部組織,進而發生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基於重擊他人身體要害部位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在場之戊○○、少年方○峰、巳○○、庚○○、卯○○、丁○○、己○○、壬○○、丙○○、乙○○、寅○○、未○○、子○○、陳俊晏及在工廠內之不詳男子數名,分別持如附表編號4、7、12、14、16、17、19、21至23、25、27、29至31、35至37、40、43、46至50所示之鐵管、安全帽、撞球桿、木架、鋁棒、鐵管等武器,與連紹雄、辛○○、午○○、李明駿、丑○○及3名不詳男子互毆、扭打,並奪下其等所攜帶之鎮暴槍、非制式衝鋒槍、鐵槌(即附表二編號1、6、11、13、18、20、28、32、33、34、44,其中氣瓶、彈匣、握把為鎮暴槍之零件)及不明非制式槍枝(內裝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子○○並自侵入方奪下不明非制式槍枝、卯○○奪下侵入方攜帶的鎮暴空氣槍、寅○○奪下侵入方戴的護目鏡;

李明駿於同日18時22分42秒許不敵而跑出工廠,同日晚間18時22分46秒至同分52秒許丑○○、另2名不詳男子不敵亦跑出工廠,但連紹雄、辛○○及午○○3人不及退去,被包圍在內,巳○○、庚○○、卯○○、丁○○、己○○、戊○○、少年方○峰、壬○○、丙○○、乙○○、寅○○、未○○、子○○、陳俊晏及不詳工廠成員男子分持前揭撞球桿、球棒(木棒及鋁棒)、鐵管、木架、鎮暴槍、鐵槌等物實施反擊,而共同猛力毆擊連紹雄、辛○○、午○○3人之人體重要部位頭部數下、身體多下(因傷勢甚多,受傷部位多有重疊,難以明確次數),將連紹雄、辛○○擊倒在工廠鐵皮屋與圍牆間之前庭空地,午○○則遭攻擊制伏在籃球場上,眾人再將連紹雄、辛○○、謝逸鈞3人拖行到辦公室,放置地板上,並由林勇呈、方○峰、壬○○、寅○○等人以如附表二編號38、39、41、42所示膠帶綑綁已陷入昏迷連紹雄之雙手、意識仍存之午○○之雙手、雙腳。

在此期間並由巳○○持子○○奪自侵入方之不明非制式槍枝朝已被擊在地之午○○右大腿、連紹雄左大腿各射擊1槍;

嗣因辰○○受有上開傷害,庚○○見連紹雄3人已遭制伏,於同日18時25分許,工廠某不詳成員欲打開工廠大門,然擔心連紹雄之侵入方的人員尚在工廠外,於同日18時29分許,工廠內不詳成員手持棍棒等武器先自側門(即連紹雄翻牆進入後所打開之該門)走出至工廠大門前查看,見工廠外無異狀後,由庚○○指揮工廠不詳成員多人推開工廠大門,先由方○峰持鎮暴空氣槍、其餘不詳工廠成員分持棍棒等武器在工廠門口戒護,於同日18時30分12秒許,由林瑞福駕駛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巳○○、辰○○,將辰○○送往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就醫,於同日18時31分許,陳俊晏則駕駛辰○○所有之黑色廂型車跟隨在林瑞福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工廠成員見辰○○已送醫,乃於同日18時31分37秒許,將工廠鐵門及工廠鐵皮屋之鐵門關上(警員徐亦廷所駕駛之警車於同日18時31分53秒許抵達工廠大門前)。

庚○○等人見辰○○已送醫,且由工廠監視器畫面知悉警方已抵達工廠門前,猶不予理會,竟打掃清理案發現場。

警方見工廠大門緊閉,乃聯絡勤務中心撥打乙○○上揭行動電話,惟乙○○於電話中向警方表示已無須處理,即將電話掛掉,然警方仍覺情形有異,持續在工廠附近查看(期間曾至臺中市○○區○○○○路00號處理路倒之李明駿)。

辛○○因而受有左側氣血胸、左手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第3、4、5及右側第9、10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午○○受有頭、頸及軀幹多處撕裂傷、右大腿槍傷、下頜骨骨折及左側第5趾骨骨折等傷害;

連紹雄受有鼻骨、左顴弓、右頂骨、右側第5至第7肋骨後部、左側第7至第9肋骨後部及右手無名指骨折、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大腿盲管性槍創、右腳足背大片瘀傷併5處小穿刺傷及全身多處瘀、擦、撕裂傷。

直至同日19時22分許,庚○○等人才打開工廠大門,向警方表示遭人侵入攻擊,入侵之人已遭其等制伏,但需送醫救治,警員始得以入內查看,警員進入大辦公室見連紹雄、辛○○昏迷在地(連紹雄已無心跳),午○○滿臉是血跡坐在辛○○旁邊,立刻聯繫救護車將3人送醫救治,然連紹雄因頭部多處鈍挫傷、顱腦損傷、骨折出血,於同日22時55分許到院前死亡,辛○○、午○○則因救治得當,始幸免於難。

警員在工廠及附近搜查時,發現丁○○、己○○、子○○攜出工廠成員之人事考核紀錄簿22份、新工廠收支簿1份等資料躲藏在工廠後方田邊水溝內,且在工廠內扣得兩方人馬混戰後所遺留之木棒、鋁棒、鐵管、木架、板凳腳、撞球桿、鐵鎚、頭套、鎮暴空氣槍、膠帶及電腦主機等物(即附表二編號1至55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於警方未確認犯罪行為人前,戊○○主動承認其為犯罪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辛○○、午○○、連紹雄之妻甲○○及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針對被告辰○○、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

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同案被告即證人辛○○、連益友、午○○、丑○○、李明駿、麥峮瑋、吳書銘及少年方○峰等人分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除被告辰○○、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等人自己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全部或部分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上訴第26號卷三第74至82頁,卷四第18至19頁),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者外,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

本條第3款規定之其他具有可信性文書,乃指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於符合「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要件,亦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壬○○、未○○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扣案由被告辰○○製作管理之本案工廠之人事考核紀錄簿,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然查該人事考核紀錄簿係由被告辰○○製作管理,後期並委由被告庚○○、巳○○等幹部將訓練成果登載於人事考核紀錄簿上;

人事考核紀錄簿詳實紀錄各參與本案工廠成員參加之時間、年籍、前科、個性、家庭狀況,每月之薪資、獎金,訓練成果、體能測驗之成績,參與組織之工作情形,且自成員參加組織起即開始紀錄,而為不間斷、有規律、機械性之連續紀錄,用以明暸組織成員之體能狀況,甚至是否具忠誠性、狼性、凶狠度等訓練成果,據以考核組織成員之表現,而決定薪資高低或獎金多寡,此皆依賴上開人事考核紀錄簿之正確填載,始能考核個別成員之工作表現,乃係被告辰○○基於經營管理本案工廠需要而為日常性之記載。

而此等記載事涉組織成員名冊、參與時間與分工等犯罪情節之揭露,理應力求隱密,負責製作或填載人事考核紀錄簿之被告辰○○或其他內部成員應無日後以此作為證據使用之心理預期,自始欠缺不實登載之動機,其不實之可能性甚小;

且於110年2月1日案發時,在被告庚○○打開本案工廠大門讓員警入內查看前,即由被告子○○攜出並躲藏在本案工廠後方田邊水溝內(惟仍為警查獲),足認其重要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無法替代之相當關連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規定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證人辛○○等人或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如前述),其他部分,檢察官、被告己○○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上訴第26號卷三第74至82頁,卷四第18至19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被告巳○○、壬○○、庚○○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109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0年4月4日員警徐亦廷職務報告及案件明細表,及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另爭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110報案紀錄表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辰○○、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均否認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庚○○、于子淇、李易倫均否認恐嚇犯行,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等人亦均否認有何共同殺人犯行,分別辯稱如下:⒈被告辰○○:我沒有組織犯罪,我也是被害人,所有事情 我都有交代清楚了。

⒉被告己○○:2月1日工廠的鬥毆事件,辛○○等人侵入工廠,壓制我們,當時我也是被壓制的人,壓制過程中我左小腿被他們砍傷。

他們離開我起來趕快去救治辰○○,我一直待在辦公室內,根本沒有離開辦公室。

沒有打辛○○。

組織部分,他們發生那些突發事件我確實沒有參與,也沒有在場,我也不是因為去運動廠就去暴力討債、販賣毒品、營利,所以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

⒊被告巳○○:2月1日那天我在後面,要去洗澡,水壞掉,我去修水。

然後我進來時,就看到辰○○已經奄奄一息在吧台趴著了,全部人都在打架,全都很混亂,子○○跟我說他撿到一把槍在那邊。

我那時候看到兩個蒙面的回頭,拿著刀,我就拿著那把小槍往其中一個人(午○○)身上開,那個人當時已經被一個人打到地板了,他手上還拿著一把開山刀,我想說要保護我們(防衛),我才開他的腳。

我開他的腳時,旁邊另外一個蒙面的人好像有嚇到,也被打到一拳,也倒在地板,然後我再做第二槍的防衛。

全程互毆、鬥毆我都沒有參與,我就只有做這個動作,在保護我們。

另外組織、拘禁部分我都沒有參與。

⒋被告戊○○:2月1日他們持刀持槍,衝進來就攻擊我們,我當時在走廊那裡,他們大聲說「不要動」,然後我就跑去後面。

等他們沒有聲音之後,我進來,一個對方的拿槍指著我,叫我不要動,然後前面都喊「走了」,我就看他跑出去,我就跟出去,然後就在籃球場那裡跟他打起來,當時「小峯」來幫忙壓制他,對方要拿地上的棍子打我們,巳○○有過來幫我,之後從他的大腿開槍,之後他就躺在地板一直動。

我拿健身房旁邊的棍子打他們,是正當防衛,槍確實不是我們的。

辰○○送醫的時候,我就把連紹雄拖去辦公室,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也沒有犯罪組織,我們進入這個健身房是為了去參加國外的健身教練才會去訓練的。

⒌被告壬○○(未到庭),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壬○○雖然有跟午○○發生衝突,也將他制伏,但這行為完全是自發的防衛行為,不待任何人下令,更不是在任何人的指揮之下才做的。

且被告壬○○沒有打到午○○的頭,對午○○的部分論以殺人未遂,與事實不符,充其量應該是傷害,但為本件是正當防衛。

且被告壬○○參加的不是犯罪組織,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衝突,被告壬○○都沒有參加。

⒍被告寅○○:我否認犯罪,而且沒有參與犯罪組織。

⒎被告未○○:否認犯罪,沒有參與犯罪組織。

⒏被告丙○○:否認犯罪,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在健身工廠也只是去運動,應徵保全。

其餘部分我都沒有參與。

⒐被告乙○○:2月1日他們衝進來時,我人在撞球桌,當時聽到我們的人說跑,我就跟著往後跑,當下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就跟著往後跑,我在外面有報警說我們被人攻擊。

我是看到他們人又要跑走了,才從前面繞進去,當下我有遇到三個蒙面的人拿刀拿槍,我衝上去就被他們打倒在地,然後被砍了一刀,被砍完之後我就倒在地上一直沒有起來,也沒有參與鬥毆。

⒑被告子○○:2月1日我是第一次到那邊,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

當時是因為午○○對我開了一槍,第一槍就卡彈,所以我把槍搶下來;

連紹雄的槍也是我搶的,我奪下午○○跟連紹雄持的槍是正當防衛,我沒有與他們拉扯、爭執,沒有跟他們打起來,沒有傷害跟殺人,我槍奪下之後他們就跑了,我也沒去追他們,就在裡面幫辰○○止血。

我沒有參與組織犯罪。

⒒被告庚○○:恐嚇部分只是互罵行為,還有參與組織,我是去健身的,不是什麼組織犯罪。

2月1日那天我人在休息,之後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聽到吵架的聲音,我就不知道要不要出去。

後來我出去時已經結束了,我看到有3個人倒在那裡,後來有人來跟我講說「阿峯,那個好像你看過」,我就過去看,是辛○○跟連紹雄,我說「怎麼會是他們」,就叫幾個人去幫他們包紮。

警察開門時,我第一時間先叫警察救裡面3個,但警察等到他們的支援到,進去看到有人流血才叫救護車,沒有拖延時間。

其他KTV什麼,我也從來沒有做過筆錄,就是警察盤查我,我有身分證在上面就說我犯罪。

⒓被告丁○○:2月1日辛○○跟午○○他們衝進來時,我是被壓制在辦公室的。

等事情發生之後,我們是等比較沒有聲音了才敢抬起頭,當時我跟卯○○還有己○○一起起來查看外面的狀況,我們起來時,外面的衝突已經結束了。

⒔被告卯○○:2月1日我們一開始是被控制方,起來時外面的扭打已經結束了,我們就先馬上去看辰○○的傷勢,回來就看到林瑞福,然後他有報警了什麼的,我們就趕快先把辰○○送醫。

⒕被告陳俊晏:2月1日那天第一波衝突我不在場,回來之後看到兩台車的人陸續上車,都手持武器,也有人喊說那不是自己人之類的話,然後我才衝上去要攔車。

我進到工廠之後也沒有參與鬥毆,我只有要跟其中一個人搶那支鐵鎚,有在地上打滾,導致我雙腳全部都是玻璃,後面也去就醫。

⒖被告于子淇:我否認犯罪,沒有參與犯罪組織。

⒗被告林瑞福:沒有參加任何組織行動,本身有自己的工作在經營。

⒘被告陳柏瑋:我沒有參與組織,去健身工廠只是單純運動,應徵保全。

一中案件我負責開車,離案發現場蠻遠的,我就在車子旁邊,也沒有參加鬥毆。

⒙被告吳偉傑:沒參加任何組織。

我也去健身大概3個多月,當時知道之後可能可以去菲律賓當健身教練,過沒多久我老婆懷孕了,我覺得我可能之後也不適合去菲律賓,就離開了。

⒚被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我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

⒛被告李易倫:4月27日那天在法院外面我沒有恐嚇那位當事人,事實上他講話比我們還要兇,我們也沒有說要對他怎麼樣,我們只是單純互罵而已,沒有造成恐嚇。

經查:

一、關於主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被告辰○○供述及證述部分(關於被告辰○○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僅供證明被告辰○○自己行為之用,以下其餘被告之陳述亦同):⒈於110年4月15日警詢供稱:臺中市○○區○○00路00號是我本人承租及使用。

約於000年00月間開始使用。

一剛開始是在烏日溪南路上的鐵皮屋,後搬到○○市○○區○○路○段0000巷的鐵皮屋,後續才搬至○○區○○00路00號(見第175號少連偵卷第37至38頁)。

⒉於110年8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最開始時,是在烏日溪南路附近的鐵皮工廠,當時是跟朋友借用地點的,當時人數不多。

在這裡約半年之後才先搬到環中路的一家鐵皮工廠,都是用我的名義租的,環中路這裡打契約是打五年,108年底開始租的,因為那裡的所有的健身器材不夠,比較不專業,所以才又找中山11路那裡,才搬過去,中山11路那裡有裝潢了2個月左右,才把環中路那裡搬過來。

現場都是由我管理,庚○○是我不在的時候,他負責管理,他只是幫我看著而已(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四第317頁)。

⒊於110年8月3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8年4、5月左右。

開始在烏日的鐵皮屋這裡做訓練的場所。

漢口路、寧夏路口,那是最之前就有了,那時候是還沒有做這個工作的時候,是在做電腦版,漢口路那個是做博奕的。

烏日那邊是因為去菲律賓認識「萬董」,「萬董」叫我訓練保全,跟朋友先借地方用而已。

訓練保全最早就是108年、5月間在烏日鐵皮屋這裡。

109年,不知道8月還是9月,忘記了,遷到臺中市○○區○○○○路00號。

沒有說交給庚○○去管理,也都是我在管理而已(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六第44頁)。

㈡被告己○○供述及證述部分:⒈於110年4月14日警詢供述:000年0月間加入,是辰○○介紹我加入。

加入時就在○○區○○○○路00號,當時有大概10個成員(見第186號少連偵卷第27頁)。

⒉於110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區○○○○路00號是健身房,辰○○是負責人。

因為是他帶我進去裡面運動的,我認為他是實際負責人。

我在裡面運動才認識庚○○,但不熟。

健身房的開放時間是下午2點到晚上9、10點。

沒有收費(見第62號少連偵卷第106頁)。

⒊於110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於出監109年7月起,就到台中市○○區○○○○路00號,當時是辰○○找我進去的,他跟我說去該處當健身教練,且有固定薪水,月薪4萬元,有獎金制度,但如何評比我不知道,我有領過獎金,是1萬5000元,是因為我的體能有達標,所以有獎金1萬5000元。

由庚○○發薪水給我。

與我一同加入的人,我只知道有綽號「阿修」、子淇、庚○○、綽號「小陸」、俊彥(音譯)等人(見第186號少連偵卷第79、81頁)。

⒋於110年8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我是在109年8月才到案發地點開始健身的,目的是要找工作。

確實000年0月間到案發地點健身,每個月可以領四萬元(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四第383、387頁)。

㈢被告巳○○供述及證述部分: ⒈於110年4月29日警詢供述:我約於109年7、8月間加入。

是綽號「樂咖」的人介紹我來跟庚○○運動。

我一開始加入時是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上的廠房,裡面只有簡單的健身器材,後來人員和器材都轉移到○○區○○○○路00號。

約十五人,人員不太固定(見第210號少連偵卷第31頁)。

⒉於110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一開始109年6月是在環中路後來才搬到大雅區中山十一路工廠。

是林瑞福介紹的,本來是說要去當保安,但因為疫情關係就一直延,在那邊運動,大家一起,自主訓練,開合跳、伏地挺身、舉重(見第210號少連偵卷第99頁)。

⒊於110年8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中山十一路這個地方我當初來的時候是來找工作要當保全,我是109年6月來的,一開始是在環中路,我不知道烏日的點,在環中路大概3個月之後才去中山十一路這裡。

我不知道每個月可以領薪水,因為我有自己的工作,所以我一個星期去3、4天,是3點到6點去的,假日都會陪小孩,不會去。

當時的工作是做冷泡茶及人力派遣的工作(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四第339頁)。

⒋於110年10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有加入大雅○○○○路00號的運動工廠健身,我自己本身是有工作,差不多一個禮拜可能去三、四次或兩、三次。

林瑞福找我進去的。

是109年6月1日到工廠的(考核表簿子裡面,身分證、駕照,依照上面的記載),介紹人是「長腳」(臺語),「長腳」就是林瑞福。

(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八第122至123、131頁)。

㈣被告戊○○供述及證述部分: ⒈於110年4月29日警詢供述:我訓練大約兩個多月,與警方提示時間差不多(109年10月7日),介紹人是庚○○,薪水1個月大約4萬元,大約每個月5號發放,由文哥(辰○○)發放,但不知道老闆是誰。

我在那邊訓練是為了當健身教練,之後要出國比賽健美(見第61號少連偵卷第159至160頁)。

⒉於110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109年10月7日開始進入臺中市○○區○○○○路00號的運動工廠從事運動訓練。

一週6天,下午2時至晚上9時,薪資3萬元。

不清楚既然是單純運動為何有薪水可以領。

寅○○介紹我給庚○○認識,庚○○介紹我入運動工廠,介紹人應該是庚○○(見第189號少連偵卷第37、41至42頁)。

⒊於110年8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於109年9月至案發地點健身,每月可以領四萬元(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三第390頁)。

㈤被告壬○○供述及證述部分: ⒈於110年4月14日警詢供述:我是109年10月左右前往該處運動,平常我就是在該處運動,有時候會跟裡面的人去爬山或是去唱歌喝酒,但是如果他們有喊支援或是說要去談事情,我是一律都不參加。

我沒有在那邊做工作(見第187號少連偵卷第17頁)。

⒉於110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沒有加入辰○○為首的犯罪組織,我只有和他們一起去運動、我有時會去支援。

我不清楚為何會有這個簿子的存在。

我在109年9月店收起來後,在109年10月初我每天都會去○○區○○○○路00號找于子淇會合。

是于子淇介紹,沒有參與任何工作。

沒有薪資。

沒有和他們集中住宿。

沒有人給我薪水。

中山十一路那裡的是由庚○○處理大小事,于子淇我不清楚是有無擔任職位(見第187號少連偵卷第53頁)。

⒊於110年8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我是109年10月初到健身工廠的,每月可以領一些錢,約二、三萬元,我會幫忙跑腿,因為我不住工廠,我從外面回去的時候,會幫他們買一些東西,找錢的時候,他們會說不用找錢。

大多數庚○○給我,他比較常叫我幫他買東西。

我平常都去這邊運動,運動不用給錢,是免費提供場地。

起初是于子淇帶我過去的,我有聽裡面的人說之後可能去東南亞那裡從事保鑣或保全的工作。

我那時候沒有要去那邊工作的意思,我原本就只是去運動而已(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三第407頁)。

⒋於110年10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是于子淇介紹到本案○○○○路00號的工廠,當初去的時候他是說單純運動,我們只是過去打球,因為那邊有很多人一起打球,也會一起去爬山。

在那邊有領薪水(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八第97頁)。

㈥被告寅○○供述及證述部分:⒈於110年4月14日警詢供述:我去4個月了,正確時間我忘記了。

庚○○介紹我去運動的。

每月3萬5千元薪資是庚○○給我的。

我當時在找房子還沒找到房子所以在109年12月份先暫時住○○○區○○○○路00號,住1個月多,每個人朋友之間聊天對運動有興趣就一起來運動。

沒有限制時間,不需打卡簽到。

我個人是每日白天下午2點至5至6點左右。

我領過2個月的薪水共7萬元(見第190號少連偵卷第17、19頁)。

⒉於110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本來就住○○○○○路00號。

因為我原本要去柬埔寨做博弈,是文哥找我,我住在這邊3、4個月了,住在這邊都在做體能。

住在這邊在等待疫情結束。

○○○○路00號是庚○○。

文哥只是介紹我過去而已(見第60號少連偵卷第102頁)。

⒊於110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這工廠4、5個月,一個月領3萬5千元,庚○○發薪水給我(見第60號少連偵卷第203至204頁)。

⒋於110年8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是在109年6月先到環中路的據點,之後才到中山十一路案發地點健身,一個星期去三、四天(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四第367頁)。

㈦被告未○○供述及證述部分:⒈於110年4月14日警詢供述:大約去(109)年9月開始去○○區○○○○路00號,但我沒有加入團隊,我是去運動,綽號俊彥的朋友介紹我去那邊運動,我沒有加入團隊,我只是去運動,我不清楚成員有幾個,不知道該團隊是否從他處遷移至本處所,原處所為何址我也不知道。

我沒擔任任何職務,我跟辰○○沒有僱傭關係,沒有從事任何工作項目,沒有在那工作所以也沒有薪資,都沒有向任何人領取薪資(見第185號少連偵卷第28頁)。

⒉於110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於109年8月1日起就到台中市○○區○○○○路00號,當時是陳俊晏找我進去的,我在該處運動、培訓。

每月薪資5萬元(見第185號少連偵卷第77頁)。

⒊於110年8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我是109年8月初才到健身工廠的,是陳俊晏介紹的,我每個星期到這裡五、六天左右,從下午三點到晚上九點,每個月可以領錢,可以領四至五萬元不等,這是薪水。

在這邊健身的目的是要當健身教練,是介紹人陳俊晏說的,也有說可以當保全人員,我領錢是辰○○發給我的,都給現金,如果體能測驗好的話,錢會多一點,底薪是四萬元,如果測驗的成績好一點就會有獎金,所以才會四、五萬元不等的情形。

健身工廠是誰負責管理現場我不清楚。

我只有到中山11路這裡健身,沒有去別的點。

我知道庚○○,一起運動過,我不知道他在這裡有負責什麼事。

林瑞福我也知道,他有沒有負責什麼工作,我不清楚(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五第111至112頁)。

㈧被告丙○○供述及證述部分:⒈於110年4月14日警詢供述:我是從去(109)年10月份開始,經由朋友乙○○介紹,我才知道這個地方,之後就開始到該址運動,我不知道該處有專人在管理,也沒有加入辰○○所管理的團隊。

我並不清楚辰○○管理的團隊有多少人及是否從他處遷至該址(見第188號少連偵卷第19頁)。

⒉於110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在109年10月初加入由辰○○管理之台中市大雅區中山十一路處所之團隊,經朋友乙○○介紹加入,9月底我還在豐原石頭燒烤上班,他找我吃飯,他問我是否喜歡健身運動,我說平時都有在健身,他問我有無意願加入,乙○○在上開處所當健身教練,問我有無興趣跟他一起在上開處所當健身教練。

我沒住那裡,是其他人住那裡,其他人住那裡也是為了當健身教練,我不清楚為何他們要住哪裡。

我沒去過外面健身房,所以我不清楚為何裡面有需要統一管理(見第188號少連偵卷第43頁)。

⒊於110年8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我是109年10月初去健身工廠的,是乙○○介紹我過去的,一個星期去五、六天,從下午三點到晚上九點,每個月可以領錢,可以領四至五萬元不等,是薪水,介紹人說可以當健身教練或保全,我領錢是跟辰○○領,誰負責管理現場我不清楚,庚○○也有在這裡,但是他負責什麼事情,我不清楚(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五第103至112頁)。

㈨被告乙○○供述及證述部分:⒈於110年4月28日警詢供述:去(109)年4月1日參與加入辰○○管理之○○區○○○○路00號處所的團隊,于子淇介紹的。

加入時就在○○區○○○○路00號處所,成員大約10幾個人。

不知道是否從他處遷移至本處所。

在辰○○團隊沒有甚麼職務。

沒有僱傭關係。

工作項目就是運動。

每個月領3-4萬元。

向子淇領取薪資(見第209號少連偵卷第31頁)。

⒉於110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109年4月1日進入工廠,是于子淇介紹進去的,跟我說是一個運動的地方,我就問他是什麼工作,于子淇只有帶我進去運動,我有領薪水,于子淇是回答我運動就有錢,都是練體能而已,之前在西屯區的工廠,後來去年6月才到中山十一路,一個月薪水有時候3萬元有時候4萬元。

他們好像是說要去國外參加保全,還沒有去,他們是說要先訓練。

沒有在工廠擔任保全,沒有投保勞健保。

我也沒有看過手冊,我的薪水通常都是于子淇拿給我的(見第209號少連偵卷第80頁)。

⒊於原審110年12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我確實從109年的4月間先到環中路的健身工廠,8、9月工廠搬到大雅區的中山十一路這裡,我是于子淇介紹我進來的。

每個月的薪水有3、4萬元,我都在這裡從事健身(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十第287頁)。

⒋於110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有去過○○區○○○○路00號鐵皮屋,時間有點忘記,有點久,大概幾個月。

有找過丙○○一起過去找丙○○過去是去那裡運動,沒有做其它事,我們基本上都在那裡運動。

運動時間差不多下午2點到晚上8點左右。

有時候不會過去。

就是你要自己去運動就過去。

不是固定時間過去(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十一第390至391頁)。

㈩被告子○○供述及證述部分:⒈於110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區○○○○路00號是健身房,負責人我不清楚。

我是去找丁○○一起健身的。

健身房的開放時間是下午二點開始,我是下午二點就過去了。

沒跟我提到收費,我是第一次去的。

當時我只認識丁○○。

我們先做伏地挺身、有去籃球場打球,又去重訓房運動(見第63號少連偵卷第120頁)。

⒉於110年8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我是在犯罪事實三案發當天(110年2月1日)才到這裡的,是丁○○找我過去的,找我過去運動而已,丁○○說不用錢,沒有提到工作的事情,他說有空就可以來這邊健身,我當天是下午2、3點過去的(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五第133頁)。

被告庚○○供述及證述部分:⒈於110年2月2日警詢供述:運動工廠大概109年9月開始營業。

沒有設定營業時間,但是大部分都下午2、3點過去使用,沒有管理員(見第69號少連偵卷第39頁)。

⒉於110年7月9日警詢供述:○○區○○○○路00號是辰○○承租、管理。

我已經忘記了甚麼時候開始使用。

該址是辰○○為了要去菲律賓當保全工作的人,類似私人保鏢的工作,先在那邊運動、使用的用途。

我於去年年底(詳細時間不記得)加入該址。

介紹我的人是一個綽號阿明的人(全名不清楚)。

我剛去的時候沒有幾個人,大約5、6人。

一直在大雅區中山11路這邊,不是從其他地方遷入。

我負責管理。

與辰○○有僱傭關係。

我負責裡面的人員進出及環境整潔。

辰○○給我每月新臺幣4萬元的薪資。

薪資是辰○○會拿現金給我(見第17號少連偵緝卷第61頁)。

⒊於110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工廠我負責管理跟打掃,廠房不是我承租的,是辰○○承租的,薪水是辰○○發的,我一個月領4萬元,我的職位是小組長跟連紹雄一樣,他們都叫我阿兄(見相卷三第186頁)。

⒋於110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今年110年,發生連紹雄的這件事情是110年2月1日,大概加入這個工廠一、兩年吧。

在到中山十一路這邊之前,有其他的場地,搬過來這邊之前,有先在環中路那邊,還有個烏日的地方,總共有歷經三個地方,是先烏日那邊之後才到環中路,才到中山十一路這邊的。

到最後剩下我一個,從烏日那裡的人都走光,剩我一個,我比較知道一些規矩,才是主要負責現場管理人。

大概從到大雅那邊負責管理現場。

(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七第364至365頁)。

被告丁○○供述及證述部分:⒈於110年7月9日警詢供述:○○區○○○○路00號我不知道誰承租的,綽號「長腳」、「小恩」、「阿森」等男性友人和我在那邊運動,大概於109年底(時間不詳),我們自發性地去那邊運動,我不知道誰管理該場所。

那邊原本是要做健身場地。

我忘記參與加入辰○○管理之○○區○○○○路00號處所的團隊的詳細時間,綽號「長腳」之男性介紹我加入的。

我加入的時候就是在大雅了,總共約有10幾人。

我不知道原處所在哪裡。

沒有職務。

辰○○有給我一個月3萬元薪資擔任健身教練,我是負責運動。

庚○○給我薪資(見第66號少連偵卷第188至189頁)。

⒉於110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區○○○○路00號是健身房,負責人我不清楚。

一個綽號長腳(卯○○)的人帶我進去裡面運動的。

我都下午去,我不知道營業時間,他們說是自主收費,還沒跟我提到收費(見相卷二第42頁)。

⒊於110年10月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2月1日去工廠之前,有去過那個工廠,去那邊運動,一年多了(案發時間是110年2月1日,所以是109年2月),一個禮拜可能去個一、兩天。

中山十一路的工廠是從109年8月才開始啟用,所以之前是在環中路那邊就已經到這裡了,中山十一路的工廠一開始的時候,就已經有來過這裡。

會到大雅中山十一路的工廠是「長腳」(即卯○○)介紹的,事發之前一年多,去運動一年。

沒有在工廠裡面擔任幹部的職位,一個月可以領薪水3萬元固定3萬元,我體能也沒有說很好,我是自己做自己的。

考核表這我第一次看到,這張表我沒有看過(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七第336至337、342頁)。

被告卯○○供述及證述部分:⒈於110年7月9日警詢供述:我忘記我什麼時候加入這個團隊。

我由庚○○介紹加入的時候就是在大雅這邊加入的。

實際成員我不清楚。

不清楚有從其他地方搬遷。

我在裡面沒有擔任任何職務。

沒有僱傭關係。

去那邊練身體要當健身教練。

我的薪資新臺幣4-5萬元不等,有時候會因為體能達到標準有額外獎金。

綽號「文哥」會發給我們現金(見第15號少連偵緝卷第55至56頁)。

⒉於110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經庚○○介紹進到工廠工作,我記得是109年時,但詳細我忘記了。

沒有每月薪資7萬元,剛進去2、3、4萬元吧,沒有幹部這個東西,有獎金而已(見第15號少連偵緝卷第87頁)。

⒊於110年10月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沒有每天去大雅○○○○路00號這裡運動,有領薪水,一個月3萬元至4萬元不等。

看體能的表現最多也可以到5、6萬元。

最高差不多也是這樣而已。

加年終的話有到5、6萬元。

薪水是如何算的我不太清楚,可能是訓練的。

如果考核好的話,薪水可以變比較多。

前後在那邊待差不多快一年了。

109年2月左右就參加了,不知道烏日那邊,一開始是在我不知道叫什麼路,不是在大雅那邊就對了。

據其他的人講的話,應該前面就是在環中路那邊,後來才搬到中山十一路這邊,薪水是有時候是庚○○轉交給我的。

有時候辰○○(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七第305至307頁)。

被告陳俊晏供述及證述部分:⒈於110年7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000年0月間參與辰○○所招募之組織,我不知道那是暴力組織,我只知道當時是要出外當保鏢跟隨扈,是庚○○邀我過去。

如果表現好可以出去外面,有支薪,薪水大約一個月4萬元,我跟庚○○在辰○○的工廠做運動跟體能訓練,平常在國內沒有出任務(見第22號少連偵緝卷第55至56頁)。

⒉於110年11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我是環中路那邊的時候才到健身工廠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每個星期會去一到三次,薪水部分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之前庚○○跟我說有去國外當保全的機會,他說要先到健身工廠練身體,才有機會到國外當保全,後來因為遇到疫情才沒有出國。

我領薪水會跟庚○○領,也會跟辰○○領,但是大部分是跟庚○○領(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二第334頁)。

被告于子淇供述及證述部分:⒈於110年2月2日警詢供述:大概一年前,我當兵的同梯「阿兩」介紹我認識一名綽號「小龍」給我認識,「小龍」當時就叫我到臺中市漢口路與寧夏路口一棟大樓內學習線上博弈現金版的推廣,本來已經學習完畢,要前往菲律賓推廣線上博弈,因為疫情影響,無法出國,約在兩個月前,「小龍」帶我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說因為現在培訓期間沒有薪水,可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宿不用房租,還能使用該處的健身設備和籃球場,所以我就搬到那邊住(見相卷一第184至185頁)。

⒉於110年4月28日警詢供述:大約109年年底(確切時間我不清楚)參與加入辰○○管理之○○區○○○○路00號處所的團隊,我是透過綽號小龍的男子介紹加入的。

成員大概大約10人左右。

我不清楚是否從他處遷移至本處所、原處所為何址。

在辰○○團隊算是老師,針對壬○○教導防身、健身、長跑。

我自己在裡面訓練到國外做保全還要負責帶壬○○訓練。

薪資方面一個月平均5萬,再看表現作增減。

薪水都跟文哥領,都是現金交付(見第208號少連偵卷第11頁)。

⒊於110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進入到辰○○、庚○○所主導的打手訓練工廠大約有超過兩年了,我沒有記住確切時間,警察有給我看手冊,但我沒有在公司看過手冊,我知道有這一本人員考核手冊,我知道有簿子在寫我們表現,我算是公司小幹部,上面是庚○○,庚○○上面是辰○○,我負責訓練壬○○,我一個月薪水原則上是領5萬元,如果體能有進步,就會領到7萬元,我算不出我7萬元領幾次。

我剛進去時沒有在幹嘛,也都沒有去哪個據點。

我最早在一年多前有去過烏日,那裡與大雅區中山十一路工廠差不多,不過裡面應該只有單槓,沒有中山十一路設備這麼齊全,後來我都在家裡,禮拜二、四我跟庚○○及其他同事會去爬山,這樣每個月我都可以領薪水,但只有2萬元左右。

是我同梯的一個綽號叫「小梁」(音譯)介紹我進去的,我一進去就跟庚○○他們一起,沒有人面試我,但他說0K我就進去上班。

薪水是由庚○○、辰○○他們交給我,通常是辰○○發薪比較多(見第208號少連偵卷第46頁)。

⒋於110年8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何時到健身工廠確切時間我沒有很詳細的去記。

超過壹年多了,快兩年了。

從出事的時回推,大概快兩年,約108年年中去的。

一開始的時候,地點是在南屯靠近烏日那裡,但是詳細地點我不記得了,我很少去。

後來遇到當兵同梯的一個朋友綽號小梁找我過去,我到案發地點半年,就出事了,這個地方就停擺了。

從108年年中即到原設南屯靠烏日的地方健身,後來該地點改遷至犯罪事實三案發地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四第296、301頁)。

被告林瑞福供述及證述部分:⒈於110年4月14日警詢供述:我是於去年10月參與加入辰○○管理之○○區○○○○路00號處所的團隊,我是同學庚○○介紹我加入,加入時是在其他地方,但地址我不知道,後來什麼時候遷到○○區○○○○路00號我也不清楚。

成員我認識的只有庚○○、卯○○、丁○○、陳柏瑋,其他的不太熟,大約10幾個人。

我在辰○○團隊內沒擔任何職務,我是去那邊運動、健身,當儲備保全幹部,薪水是我同學庚○○發給我的,一開始加入薪資為4萬元,半年後調成5萬,一年後就維持7萬元,我都向庚○○領取現金,其他人應該也是都找庚○○領取(見第183號少連偵卷第34頁)。

⒉於110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000年00月間加我朋友小米介紹加入○○區○○○○路00號據點,他說可以去那邊運動,以後可以做保全,他自己沒有在這個據點,是我高中同班同學庚○○管理。

我剛進去時月薪4萬元,滿半年多1萬,滿1年就變成7萬元。

工作時間是下午3點到晚上9點,到了之後先整理環境,之後做伏地挺身,這算是自我要求,在這邊幾乎都是運動,也會打球。

這個據點現在沒有再運作(見第183號少連偵卷第89頁)。

⒊於110年8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我是108年11月先到環中路那裡,之後才改到中山十一路,3、4天去一次,當時是作為保全人員的培訓,一個月可以領3、4萬元。

我不認識連紹雄,109年10月24日連紹雄被綁走這件事情,我不清楚。

我的綽號叫樂咖,也不認識辛○○。

健身工廠現場管理人是庚○○,辰○○負責什麼事情,我不清楚。

因為運動的時候,都是庚○○跟我們在一起。

我平常看到辰○○時,他都坐在辦公室那裡。

負責發錢給我的人也是庚○○(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四第400頁)。

被告陳柏瑋供述及證述部分:⒈於110年4月14日警詢供述:我不認識辰○○,但是我在新聞上跟其他朋友那邊有聽過這個名字,我於109年9月中開始參與。

我朋友樂咖(台語長腳)介紹我加入,我加入時就在這邊了。

每天在這邊的成員都約有20多人。

我只知道這個處所。

在辰○○團隊內無擔任何職務,在○○區○○○○路00號處所運動是有薪水的,上班時間是下午14時至晚上20至21時許,109年9月加入時起薪約3萬元,一直到110年1月我的薪水就調到4萬元,主要是培訓健身幹部,之後可以去健身房當健身教練,薪水是編號14號綽號樂咖(台語長腳)跟編號15號綽號阿峯這2人都會發薪水給我,我們都是當面領現金。

工作項目就是在裡面健身運動,每個月底還會測驗(見第181號少連偵卷第26至27頁)。

⒉於110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前○○區○○○○路00號內運動健身,約109年9月進去,月薪3萬元,之後調整到4萬元,110年1月底,上開地點發生有人被打死的事,我就沒做了。

是綽號「長腳」(台語),真實姓名叫林瑞福。

我是透過林瑞福姊夫認識,林瑞福姊夫介紹林瑞福及林瑞福弟弟給我認識,我跟林瑞福認識迄今約7-8個月。

運動健身一週5-6天或4-5天,下午2 -3時至晚上8-9時,都是在運動。

約20出頭人(見第181號少連偵卷第7、79頁)。

⒊於110年8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我是109年8、9月去健身工廠的,我去的地點是中山十一路這裡,我一個月領3、4萬元,去的目的也是要作保全的工作,現場管理人員是誰,我不清楚,我的錢有時候是庚○○,有時候是林瑞福給。

一個星期去3、4天(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四第401頁)。

被告吳偉傑供述及證述部分:⒈於110年4月14日警詢供述:我去(109)年10月分開始至辰○○管理之○○區○○○○路00號處所,係巳○○介紹我,巳○○介紹我去時,就在○○區○○○○路00號處所,裡面大概10幾個人。

我沒有擔任任何職位,但辰○○每個月會給我現金4萬元,當作健身薪資,我只要在那健身就好(見第182號少連偵卷第21、23頁)。

⒉於110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是在109年9月份加入,巳○○介紹找我去○○區○○○○路00號,當時巳○○說那個地方可以健身,之後可以出國當健身教練或擔任保全。

本來要出國擔任健身教練,但是因為疫情沒有辦法出國,所以就提供那個場地讓我們去健身。

每個月4萬元。

我只有一開始前一、二個月有住在大雅區中山十一路那個據點,後來搬到現居所(見第182號少連偵卷第71頁)。

⒊於110年8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我是109年9月到110年1月時有去健身,我在犯罪事實三那件事情發生之前就離開了。

我一開始去的點是中山十一路的點,當時是朋友巳○○介紹說有個地方可以健身,所以才去的,我去這裡只是單純要健身而已,辰○○跟我說以後也許可以當健身教練,也有可能出國當保全人員,我在這邊的這段時間並沒有拿到薪水,但是健身有錢,一個月四萬元,是發現金,是辰○○發給我的。

沒有規定一個星期要去幾天,我大概是一個星期去3、4天,要在那裡待多久健身就看自己,一個月4萬元不是固定的,後來沒去就沒有錢了。

我離開的時候也沒有告訴任何人,就自己自動不去。

確有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至中山11路案發地點健身,並且每個月可以領取4萬元。

(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五第72頁)。

被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供述及證述部分:⒈於110年7月29日警詢供述:○○區○○○○路00號我不知道誰承租,但是我們這個團體都可以使用。

約去年109年10月至11月間開始使用。

綽號阿峯的人現場負責、實際管理。

那個場館是要去菲律賓當保全在該址訓練。

109年8月3日參與加入辰○○管理之○○區○○○○路00號處所的團隊,由阿達巳○○介紹我加入。

當時約有20個人。

原本在西屯區74快速道路下面,地址我忘記了。

我沒有職務,我就是去運動。

沒有僱傭關係。

除了去運動外,沒有其他工作。

沒有薪水,我都沒有領到任何錢或零用金(見第23號少連偵緝卷第48至49頁)。

⒉於110年7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109年8月3日開始加入辰○○、庚○○等人的打手訓練工廠,沒有什麼職務,沒有領薪水,庚○○同意我進入,我就去那邊自己運動(見第23號少連偵緝卷第105、107頁)。

⒊於110年11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我確實曾經在大雅十一路的工廠工作,我沒有領過薪水,我是109年8月進來的,110年2月1日發生事情之後我就沒有再進去過了,發生事情當天我沒有在場。

我在這邊工作的期間並沒有領到薪水。

我是朋友說要出國當保全,薪水很高,所以我才會過去,加上我自己也喜歡運動,後來因為疫情的關係,就沒有辦法出國,基本上我都會過去,除非有事,我才沒有去。

在這段期間我有在當臨時工。

我都是下午2點到5點去的。

我在這邊運動的時候沒有參與過打棒球,我過去都是做重訓,沒有打過棒球,沒有注意到有沒有球棒的存在(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二第328頁)。

另本案工廠組織成員即證人方○峰於110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是去年8月初開始培訓進到○○○○路00號工廠上班,那時薪水1個月3萬至4萬元,從10月開始轉正 職,薪水1個月4萬元,加上獎金不到5萬元。

幫我訓練的幹部是庚○○,庚○○不在時,就是林瑞福。

工廠薪水是庚○○給現金,公司是要讓我去柬埔寨當保鏢,就是貼身保鏢(見相卷五第84至85頁)。

於原審110年10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109年8月的時候開始加入辰○○他們工廠的組 織,一開始先去烏日那邊,薪水都是庚○○發給我的,1個月大約3到5萬元,平常在工廠内要重訓跟打拳擊。

我也到工廠是戊○○介紹的,當時他說到工廠的工作是打雜、訓練,以後應該是要到國外當保鏢,工廠的主要負責人應該是庚○○,也是庚○○負責考核我,決定獎金(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七第260至262、295至298頁)。

由以上被告辰○○、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等人各自供述之情節或其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辰○○為本案工廠之主持負責人,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等人先後經由被告辰○○或其他成員介紹而加入本案工廠,每日只要到本案工廠健身運動、參加訓練並接受體能測試,即可領取相當薪水;

且被告辰○○並陸續提拔庚○○、于子淇、林瑞福、卯○○、丁○○、己○○、巳○○等人為幹部,且組織成員之薪資主要是由被告辰○○、庚○○等人以現金交付者。

至於被告巳○○雖未供述有領取薪資,被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則否認有領取薪資之事實,或其餘被告戊○○等人供述領取薪資之金額與後述人事考核紀錄簿記載之內容不符等,顯與事實不符;

因該人事考核紀錄簿是由被告辰○○製作,且詳實紀錄各參與本案工廠成員參加之時間、年籍、前科、個性、家庭狀況,每月之薪資、獎金,訓練成果、體能測驗之成績,參與組織之工作情形,且自參與成員參加組織起即開始紀錄,而為不間斷、規律、機械性之連續紀錄,據以考核組織成員之表現,而決定薪資或獎金,並無虛偽記載之動機,其不實之可能性甚小;

且人事考核紀錄簿之記載,組織成員薪資之決定,除被告辰○○主其事外,尚有被告辰○○稱其為「兄長」之不詳姓名之人參與決定其事,記錄者有些考評之內容顯然是寫給其他人觀覽者,其中如被告己○○109年10月之考評內容如下「本月評入廠滿3個月,這個(月)開始,工廠部隊已由家賢主導和部隊相處已能服眾人之心,許多細項也都能考慮周到,本月任務中展現兇狠度亦不缺,是真的分擔了許多事情。

體能上亦不差,惟他屬弟安排進入之空降之人,薪資獎金不敢自己決定,只能又勞『兄長』您決策費心。

用人之心您需拉長時間,經一事長一智,弟必須改變」,有被告己○○之人事考核紀錄簿可證,可認組織成員之薪資,尚有其他人參與決策,被告辰○○等人自無任意編造之理。

因此,被告己○○等人之薪資如何,自應以人事考核紀錄簿記載之內容,為屬可信。

至於被告等人雖有辯稱參加本案工廠是要當健身教練或出國當保全者,而否認是參與犯罪組織;

然被告辰○○等人主持本案工廠主要在訓練參與成員之體能、博擊、格鬥等技巧,並無任何健身教練養成訓練之專業課程,或出國擔任保全應具備語言能力之課程,所辯是要當健身教練或出國當保全等情,應非可採。

並有扣案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庚○○、丁○○、卯○○、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及證人方○峰等人之人事考核紀錄簿可證,且其上分另記載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庚○○、丁○○、卯○○、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進廠之時間如附表一編號2至9、11至19所示,且考核簿內分別記載每人進入工廠之到職時間、身分資料、家庭狀況、每日運動內容、每月體能評分、態度及運動體能之評語,包含相關家庭背景、前科、鬥毆時地、評比體能、兇狠度、升幹部與否、薪資及扣薪情形(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卷證出處)。

又依案外人張忠勳之人事考核紀錄簿所載,其是106年10月進入本案工廠,且是入公司最久之一員(108年6月);

本月公司配給「瑪沙」,將於烏日設點和阿峰相互配合,希望他們能真正用心努力為公司帶來活水及人才(108年11月);

是弟比較頭疼的一員,衝殺部分弟相信他敢也行,但心態調整上因為和公司其他人員互動久了,較油條許多(108年12月),有其人事考核紀錄簿影本在卷可查(見相卷三第315至333頁)。

由此至少可認,本案工廠最遲於106年10月某日即已由被告辰○○等人成立。

又由下列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及證人方○峰等人本案工廠人事考核紀錄簿內容,可認本案工廠雖然沒有明確角色、分工,但有管理階層負責記錄各成員家庭背景、前科、參與鬥毆之時地,並評比各成員的體能、兇狠度等表現,據以發放薪水、奬金,甚至表現不佳或違反組織規範並予扣薪(相關人事考核紀錄簿內容之卷證出處均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並有扣案人事考核紀錄簿原本可證),顯然不是偶發的臨時性、隨意性集合,而是具有持續性的結構性組織。

其中:⒈被告己○○部分記載: 本月初來報到,脫離社會10年多還有許多未知及瞭解,但適應力可,雖然是在進修時的心腹,但社會又是另一回事,經歷雖多,但仍然需再觀察其是否存在狼性及自己的野心在那,如果只是求一份穩定沒有了拼博之氣,一樣不可為,弟帶進來的只有從嚴沒有從寬(109年8月)。

入廠滿3個月,這個(月)開始工廠部隊已由家賢主導,和部隊檢處已能服眾人之心…本月任務中展現兇狠度亦不缺,是真的分擔了許多事情。

體能上亦不差,惟他屬弟安排進入之空降之人,薪資獎金不敢自己決定,只能又勞『兄長』您決策費心(109年10月)。

入廠滿4月,沒有令弟失望…家賢較屬於冷靜思考型,剛好彌補弟較不足的部分,兇狠性仍在……再來部隊將交由他及阿峰、阿修、洛腳、阿達共同監督及管理(109年11月)。

……未來配合修、峯、洛腳、阿達,相信部隊中有他們真正用心努力付出及督導,部隊能由雛形日漸展現成為真正的戰狼、精兵、悍將(109年12月)。

⒉被告巳○○部分記載:新進人員身高與體重都滿標準,曾有練過散打……(109年6月)。

本月帶領未成年實施魔鬼訓練,自己也參與其中,領導力亦佳,自我要求嚴格……服從度良好。

(109年7月)。

本月觀察下來交待工作任務事項都會盡心盡力完成,可慢慢賦予責任之人選,社會經驗比較起來是目前人員中較好的1名人員,本月起給予幹部一職(109年10月)。

滿半年,帶育、白。

入廠滿半年,……是一個很有思考能力領導能力的人,對未來觀上亦比較有想法的1名人員……半年來相處下來是1名值得信任之人,上月之事其亦展現出其敢拚敢衝的一面,……部隊再來將交由他輔助家賢、阿峰、洛腳、阿修共同管理部隊,希望他能更有所發揮,創造出一個精實果敢精悍的部隊(109年11月)。

本月由家賢、峯、洛腳、修、達主導對個部隊運作……本月所承現出來的部隊向心力、執行力、敏感度都已有展現部隊雛形(109年12月)。

入廠滿8月個月……執行任務時,弟觀察其警覺性及敏感度都屬優等,是個有狼性及野心的人員,忠誠之心亦有(110年1月)。

⒊被告戊○○部分記載:本月新進人員……10月7號才入廠,給薪3萬,不善長言語,較沈默,社會眉角差太多,都必須加強灌輸中,執行力不足兇狠性不足(109年10月)。

本月看下來進步極大,了解到自我要求……身為部隊人員需時時警惕不得鬆懈(109年12月)。

……帶出門後的態度與規矩也日漸成長,但有提醒他這是本份而已,還要更加卓越的進步不得鬆懈自我,兵就要把兵的樣子拿出來(110年1月)。

⒋被告壬○○部分記載:新進人員,有被關過,有些社會歷練,該有的規矩及品性無太大偏差,……做事情認真度、積極度亦有(109年10月)。

體型魁武有力,社會歷練亦比目前部隊中大部分人更清楚其中眉角,……此員兇狠度足夠,正因如此更該考驗其忠誠度。

時間累積下多方瞭解方可重用(109年11月)。

經過相處發現,文為尚可武為極佳,責任心有,會自動自發,觀察上贏過其他弟兄,較有經歷,也較清楚公司的需要,……戰鬥力極強的1位成員,……戰鬥型之人員,肯學亦敢拚,武鬥前三人員,有歷練之人,忠誠之心待觀(109年12月)。

進入本公司即將4個月……戰鬥力不在話下,盼能減重後能有更好的爆發力和突破。

……為人隨和,勤奮努力,做事認真亦不會計較,亦具備領導之材,巴結度亦夠,武鬥更兇狠,觀念上也不錯(110年1月)。

⒌被告寅○○部分記載:新進人員,有原住民血統,體能剛到廠就把第一個月要求的都做到標準內,態度方面有把該做的事做好,…(109年6月)。

體態較為矮小壯碩,其爆發力及反應相當快速,是1位能接受磨練的好弟弟(109年7月)。

敏感度欠缺加強教育,體能滿分提薪5000元(109年9月)。

……歷練不足,兇狠度尚未觀察出來,忠誠度亦需遇事方能真正明白,整個部隊中的「執行力」都欠佳,都需調整教育(109年10月)。

敏感度不夠……平日表現保持良好,還能多餘時間精進自我,……仍需多加調教,時有鬆懈,身為部隊人員需時時警惕自己(109年12月)。

到廠已半年了,……經上個月調整後其敏感度提高許多,但還能做的更好,對他們的要求會越來越嚴格,讓其磨練(110年1月)。

⒍被告未○○部分記載:本月新進人員,身材也屬偏瘦型,體能上勉強能達標(109年8月)。

本月觀察下來,性格上屬於冷靜沉默,……交待事情會盡速把它完成,不會拖泥帶水……霸氣、殺氣不足,需再教育及加強(109年9月)。

歷練不足、經驗缺乏,看不出自己的未來觀,已明確告知,如無改變只能離開。

……本月19~23日教召回來遇到任務(109年10月)。

在博擊訓練時看得到兇狠之氣(109年11月)。

滿5個月,本月自己上交1本簿子,已撥款,白紙,已日漸染黑,忠誠之心亦可(109年12月)。

⒎被告丙○○部分記載:這個月剛加入公司,……歷練不足,許多眉角仍缺,白紙1張,兇狠性尚未觀察到,……部隊需要的是有「狼性」之人,有忠誠度之人,而不是運動選手(109年10月)。

雖有強烈的想留在部隊之中,但如沒展現自己的價值性,至少要敢衝、敢拚不畏死不畏關的心態出來,方是部隊所需之人,兇狠度觀之尚可(109年11月)。

……其品性不錯,雖是白紙1張,但有慢慢染黑,……哈哈,染黑這一句詞好,不黑如何成「氓」(109年12月)。

⒏被告乙○○部分記載:新進人員,體形微胖,態度認真巴結,唯獨體能偏弱,文哥給予3個月內考核期,體能還是未達標就不適留任(109年4月)。

看得出其用心欲留於部隊,但(觀察人員)體能太弱(109年5月)。

可教、可用、忠誠可,再觀察各方各面,品行為重(109年6月)。

滿半年,薪升4.5,……初期定位為武,……敏感度需加強教育(109年9月)。

流理流氣屬比較搞怪型,忠誠度觀之可,兇狠度不夠,都需加強訓練教育,是個有腦的人員(109年10月)。

……忠誠度看下來尚可,但還是要遇到才知道……體能上進步很多,本月敏感度增進許多,格鬥方面仍需加強(109年11月)。

滑溜的個性,眼色亦算好,9個月下來日漸強壯,只是技術格鬥仍需加強,是個「氓」的角色,忠誠之心可見(109年12月)。

⒐被告庚○○部分記載:1個多月的觀念改造,目前都有在改變進中,需多加行為改造,體能加強訓練中(108年5月)。

本月表現、態度及規矩上已漸漸展現出來,都往著弟所需的方向在走了(108年7月)。

本月到職滿1年加5000(108年8月)。

10月10日金錢豹待命05:30收。

……帶1名新人入廠“建泓“(108年10月)。

本月配給原「勳」之用車,將於烏日設點,希望其能努力用心為公司注入活水。

本月有帶新人,1、3、5有時已經也會來廠中了展現出1份責任(108年11月)。

12月24日部隊集合貝斯門04:00收。

……烏日點大致上已完成,沒有督導下,散漫了許多,……再是混的心態就收回所有福利,歸建為兵(108年12月)。

1月24日出勤大里頭香21:00至24:00(109年1月)。

2月8日部隊集合海七、海八包廂20:00~05:30收。

……27日部隊鬥毆,有在現場。

烏日點負責人,本月開始大5配車(109年2月)。

……交辦事項都會認真去完成,體能與積極度較不足,需要文哥時常督導及加強觀念,做為烏日廠負責人,應為榜樣表率(109年3月)。

……期許能做大團體及自己的面光……對於1個據點領導者卻進步許多,所見自我行事在外處事及對內下部教導皆有成長,比較會以1個團體與頭人的思維來處事(109年4月)。

烏日點總負責人,……觀察持續力、頭人的責任及格局尚需精進(109年5月)。

……經文哥提醒教育,已瞭解到,不進則退,不磨則怠(109年7月)。

8月30日部隊集合21:30~03:30,9:45海七內待命,從高雄往返。

……身為頭人,已漸漸有個樣,交待之事不馬虎,用心(109年8月)。

在交辦之任務上做得很完善,……品性和忠誠上面是有的,……凡事看得出有為公司想。

目前呼叫支援約40人左名(109年9月)。

進入公司有2年時間,忠誠度有所感受,……此次任務中能見其忠誠度及細膩度,唯心仍不夠狠(109年10月)。

帶勇、榮。

初帶部隊至今殘存的2個老鳥之1,思想及觀念確實已被弟所改度許多,……敢衝敢拚,忠誠度上都沒有問題,……再來部隊將交由他及家賢、阿修、洛腳、阿達共同管理整合,希望他們能互相督促,互相勉力,打造1個真正的團隊,1個公司所需要而我所求的精悍部隊(109年11月)。

阿峯責任心有,兇狠度夠,忠誠之心亦可見,……是個角色……期許他能精進求精,如此部隊才能更加茁壯精實(109年12月)。

阿峯是個「角色」,忠誠心亦不可否認……其和洛腳相較之下又更成穩許多,在外的拓展亦確實努力在做,……敢衝敢拚亦敢為團隊而付出的人員(110年1月)。

⒑被告丁○○部分記載:……剛入新人,加強體能及心態,素質亦是可用之兵(108年12月)。

2月8日部隊集合海七、海八,停車場待命20:00~05:30收。

……3個月觀察下來,是可用人員之一(109年2月)。

滿6個月,接任小雄擔任工廠管理正職,……忠誠上弟信得過的1名(109年5月)。

助教提升5000。

擔任組長,「霸氣」仍顯不足,……忠誠不缺(109年6月)。

副教(109年7月)。

8月30日21:00部隊集合03:30收,……部隊集合首先到達分配得宜。

……觀念上亦知弟所要求,以懂凡事以公司為重、以團體為重(109年8月)。

忠誠之心日見,……敏感度、反應度都需加強觀念教育(109年9月)。

帶陸、凡。

滿1年的人員,大器小成,日漸茁壯,霸氣漸出,……已經有做出弟所要求的標準之上,再來部隊弟亦較放心交給他們輔以家賢、阿峰、洛腳、阿達,相信他們都已經知道自己的使命是什麼,……創造出1個精悍部隊(109年11月)。

身為幹部人員,懂得自我約束及提升自己各方各面,……亦提升部隊所有人員都已有提升,……本月所承現出來的部隊向心力、統一執行力、敏感度、兇狠度,都已有展現出部隊雛形(109年12月)。

1年2個月,……敏感度亦加強許多,希望他能繼續努力時時鞭策自己,亦等於鞭策整個團隊,當部隊中人人都能懂得自我要求這樣才能成就精悍的部隊(110年1月)。

⒒被告卯○○部分記載:12月2日,21:00出勤,火鍋店23:00回。

12月24日部隊集合,車上待命04:00收。

(108年12月)。

2月8日部隊集合海七、海八,停車場待命20:00~05:30收(109年2月)。

忠誠度可(109年7月)。

8月30日部隊集合21:00~03:30,9:32到海七,……忠誠可(109年8月)。

該員到廠也快1年了,……不會主動去教導新進人員該有的規矩,經勸導後也開始有長輩該有的態度,……忠誠可(109年9月)。

入廠已滿1年1個月各方面進步許多,唯兇殘性不足,執行力亦有差,忠誠心可,很多事亦敢承擔,努力之心可見,提升幹部帶2名新人(109年10月)。

入廠1年多了,體格上、戰鬥力上都屬上等,但仍未達弟所求及希望,都需加強再訓練,武將就必須保持其該具備的條件,……本月增加了博擊訓練,兇狠度亦展現出來,忠誠度亦可,執行力及敏感度都提升許多,再來弟如有出門其亦是跟隨弟出門多歷練觀察,才能更加有所提升(109年11月)。

工廠滿年人員武將型人員,……再來多加強技術上之格鬥,必能成材,敢拚敢衝,但更需要有膽識及知識,遇事能知如何反應及處理,……再來弟亦會多帶出門(109年12月)。

……懂自我要求及鞭策之1名武將之材,忠誠之心亦有,……但敢衝敢拚是有的(110年1月)。

⒓被告陳俊晏部分記載:2月8日部隊集合海七、海八包廂,20:00~05:30收(109年2月)。

8月30日部隊集合21:00~03:30,9:44到海七內待命,從高雄往返,……態度上看得出再入團隊之中,有在珍惜及努力,忠誠可(109年8月)。

可交辦事項下去磨練,缺歷練,敏感度、反應度都需加強(109年9月)。

該警告的弟已經說了,相信部隊們不敢有人再犯,敏感度、兇狠度欠缺(109年10月)。

團體中較無主見,屬於隨波逐流類,需要有正向的督導,以防步入錯誤,……忠誠度對周邊兄弟是有的,……好鬥,但無自己的主見(109年11月)。

……依然無主見,希望日後不單單只有武的空間,……武鬥之材,但需增加自己更多的知識,敢拚敢衝,但需更有腦(109年12月)。

兇狠之性足,唯缺較無主觀意識,但是肯付出之人,敏感度有,忠誠可(110年1月)。

⒔被告于子淇部分記載:1個月觀察乖巧聰明型,……設定為文、武、配,仍需多少觀察(108年5月)。

……配合阿良出載「慶ㄚ」的任務,加強磨歷及觀察態度(108年8月)。

……是可教育可用的人員之一(108年9月)。

10月10日金錢豹待命05:30收。

……唯“兵“可用(108年10月)。

12月2日21:00出勤,火鍋店,23:00回。

12月24日部隊集合貝斯門04:00收。

……本月滿1年,按規薪調整為5萬(108年12月)。

1月10日慶21:00貝斯門03:20收。

1月24日出勤大里頭香21:00至24:00(109年1月)。

2月8日部隊集合海七、海八包廂20:00~05:30收。

……部隊不是用來給個人逞英雄所使用(109年2月)。

本月許多幹部不在場時,有負起幹部之責,帶領團體做操(109年6月)。

本月行為態度及體能,已保持穩定,接下來將會跟著雄哥吸收並學習,……缺少社會歷練,忠誠可(109年7月)。

8月30日部隊集合21:30~03:30,於海七內待命(109年8月)。

敏感度欠缺,需加強中,忠誠可(109年9月)。

兇狠性亦不足,是可用之人,但仍需加強教育及補強歷練(109年10月)。

帶晏、叡。

子淇是看得出一心想向上衝之人員,從弟帶部隊之初到現在觀念思想改變最多的1名人員,弟所能教的他的吸收也最多,逞兇鬥狠幾乎都有他,只是目前觀之都只是小打小鬧,其戰鬥之能力已算部隊之精英,本月執行力、敏感度都好上許多,再來弟或許會常出門,弟將其帶在身旁和弟多看看及歷練,一中街鬥毆出手人員雙方已和解(109年11月)。

工廠領導幹部之一,體格日漸強壯,格鬥技術性亦較佳,日漸成熟的1名人員,忠誠之心亦可見,在廠時亦勤加訓練,再來弟如有出門亦會多帶於身旁,社會歷練也將要開始(109年12月)。

……體能及戰鬥力亦屬部隊中菁英級別(110年1月)。

⒕被告林瑞福部分記載:10月10日金錢豹外部待命05:30收。

本月剛新進之人員,……評“二兵“(108年10月)。

12月24日部隊集合貝斯門04:00收(108年12月)。

內外分得清楚的1員,相處下來能知道是名夠狠之人(109年1月)。

2月8日部隊集合海七、海八包廂20:00~05:30收。

……弟的司機及工廠總務(109年2月)。

本月開始被派出烏日據點,協助阿峰將據點管理經營好(109年4月)。

作為烏日點第二負責人(109年5月)。

8月30日部隊集合於海七內待命21:30~03:30,本月帶2個新人進烏日點(109年8月)。

提升太快,行為舉止有些輕浮,敏感度亦需調整加強,忠誠可(109年9月)。

這個月帶領團體出勤任務,……由樂咖帶領之下,把公司所交代的事辦得不錯,……輕浮大形,有時做事太過,弟已明講,再不改進將降級收回配車,心仍不夠兇殘,偶爾亦會耍小聰明……忠誠之心是有,但太搞怪,必須弟看住(109年10月)。

帶伯、風。

……武將體型,但耐力不足,……忠誠上可考,但就是比較搞怪,這又是部隊中真正需要的人員,相對也必須多費心觀察的人員,再來部隊將交由他輔佐家賢、阿峰、阿修、阿達,互補其長互相監督之責,如此下來,能否更進化部隊,使部隊更加精悍(109年11月)。

……身為領頭之人……戰鬥力、爆發性有,但耐力不足,技術性仍缺乏許多,……責任心有,兇狠度夠,忠誠心亦有,公司所需之簿子,弟交由其負責,部隊中統一窗口為他(109年12月)。

⒖被告陳柏瑋部分記載:心態及忠誠度良好(109年8月)。

新進部隊人員,目前部隊中看來較可培育之人員,兇狠度、忠誠心亦較良好,培訓及社會觀念及敏銳度(109年10月)。

參與益明商圈鬥毆(未動手),資質各方面都算很好的人員,目前觀察下來是可重點培育的年輕人(109年11月)。

弟帶小瑋出門跟一些長輩坐,表現也不錯,……兇狠度從日常格訓時可見,加強教育及觀念思想是可培養之材,可朔性極好的種子(110年1月)。

⒗被告吳偉傑部分記載:9月12日星期六阿拉丁KTV吵架人員之一(動手人員),……敏感度較無觀念(109年9月)。

……來到部隊第二個月觀念和狼性還需要加強(109年10月)。

11月15日鬥毆人員之一,……南部上來的人員,比較真性情,態度用心,品行可,格鬥上兇狠度有,但技術上仍然要加強訓練中(109年11月)。

平常表現勤奮努力,敢拚、敢衝,唯技術層仍需加強(109年12月)。

⒘被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部分記載:8月30日星期日部隊集合21:30~03:30,因為在屏東往返,抵達海七外停車場00:30,未滿半年停車場待命(109年8月)。

社會歷練、經歷太少,白紙1張,……敏感度需教育,社會眉角需灌輸觀念(109年9月)。

體能上為優,但社會歷練太差,兇狠性亦不足,加強教育灌輸,但和剛入廠時,已有很大的轉變(109年10月)。

11月15日在一中街酒吧與人鬥毆,……和剛入廠時到現在滿4個月,明顯感受到變化最大的人員,屬戰鬥型人員,在技術上再加強一些兇狠性、再殘一些,是可用的1名人員,就弟觀察巴結度夠,只是在社會歷練上需補強(109年11月)。

武將之人材,目前工廠中戰鬥力前三,1份努力的心可見,規矩及態度進步最多,忠誠之心可見,只是歷練少一些,原本的白紙已日漸染黑,是可用之材(109年12月)。

是個聰明人,入廠至今時時鞭策自己,兇狠性從格鬥訓練時能看見,不輕易服輸之人員,是個勤奮努力亦有腦有狼性的人員(110年1月)。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5日施行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這條項法律修正是鑑於新興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及配合「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及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認為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的特性等因素。

修法理由第3點明載: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

又於107年1月3日,為因應新興組織犯罪崛起,若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爰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

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上開修正後,犯罪組織之成立,不以有層級結構之上下階級管理,亦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惟上開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仍須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

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

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

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

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

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

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

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以上各情可知,本案工廠之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等成員,平日只要進工廠運動、健身即可獲得如附表一所示每月4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薪資及獎金,且平日訓練之內容無非跑步、重量訓練、格鬥訓練、博擊訓練。

又本案工廠係由被告辰○○出面承租使用,且由其負責管理者,業據被告辰○○於偵、審供述明確;

又依上開人事考核紀錄簿所示,被告辰○○亦負責逐月考評參與成員之表現,並決定其薪資或獎金,雖依其紀錄之內容來看,有部分成員的薪資被告辰○○顯有與「兄長」之人商量之意,但被告辰○○事實上對本案工廠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確實具有控制、支配之行為,而屬犯罪組織之領導層級,足認本案工廠確是由被告辰○○設立及主持者。

且於本案工廠犯罪組織存在期間,並為如後述之暴行或犯罪(詳後述);

另對照扣案的健身工廠人事考核紀錄簿內容,除考核內容已如前述外,就其存在期間並有如下紀錄,其中⒈被告己○○部分記載「109年8月30號部隊集合停車場待命、109年10月3日車行烤肉、109年10月23號、24號全員任務、109年11月、12月多日進行重訓搏擊或格鬥訓練、工廠部隊已由家賢主導、兇狠度不缺、狼性、兇狠性仍在、部隊交由他及阿峰、阿修、洛腳、阿達共同管理」;

⒉被告巳○○部分記載「109年8月10號部隊集合海七待命、109年9月12日星期六阿拉丁吵架人員之一、109年10月23號、24號全體任務、109年11月、12月多日進行重訓搏擊或格鬥訓練、狼性狠性、給予幹部一職、本月上交簿子」;

⒊被告林勇呈部分記載「109年10月23號、24號全體任務、109年11月、12月多日進行重訓搏擊或格鬥訓練、憨直、兇狠性不足、憨直憨直、憨膽憨膽;

⒋被告林聖峯部分記載「108年10月10號金錢豹待命、108年10月17號車行集合出車、108年11月本月配給原"勳"之用車,將於烏日設點、帶卯○○入廠、108年12月24號部隊集合貝斯門(酒店)、109年2月8號部隊集合海七海八集合、109年2月27日部隊鬥毆有在現場、烏日點負責人、109年2月開始大5配車(即BMW)、109年4月25號團隊閤家歡送阿勳、本月阿勳執行交接其瑪莎配車、109年5月瑪沙改配E300(即賓士)車價270萬元、烏日點總負責人、109年8月11號與文哥前往大甲臺中新殯儀館、109年8月30日部隊集合海七待命、109年9月1日處理簿子、目前呼叫支援約40人左右、109年10月23號、24號全體任務、烏日、十一街搬東西、能見其忠誠度、109年11月帶勇、榮、109年11月18日、20日、23日、24日、25日、27日、30日重訓搏擊或格鬥訓練、部隊交由他及家賢、阿修、洛腳、阿達共同管理、心不夠狠、兇狠度多、忠誠之心可見」;

⒌被告丁○○部分記載「108年10月24號部隊集合車上待命、109年2月27號喝酒鬥毆人員之一、109年4月25號團隊閤家歡送阿勳、109年8月30號部隊集合、109年10月3號車行烤肉、109年10月23號、24號全員任務、109年11月帶陸、凡、109年11月、12月多日進行重訓搏擊或格鬥訓練、部隊交給他們輔以家賢、阿峰、洛腳、阿達、身為幹部人員、兇狠度、成為捍衛公司的真正精兵、悍將」;

⒍被告于子淇部分記載「108年10月10號金錢豹待命、108年10月17號車行集合出車、108年11月帶新人小迪、108年12月24號部隊集合貝斯門、109年2月8號部隊集合海七海八、109年2月27日喝酒鬥毆引發人員之一、109年3月16號鬥毆人員三名之一、109年10月3號車行烤肉、109年10月23號、24號全體任務、109年11月、12月多日進行重訓搏擊或格鬥訓練、因其個人行為致團隊發生鬥毆事件、部隊菁英、一中街鬥毆出手人員、本月交一本簿子」;

⒎被告林瑞福部分記載「介紹人小米、108年10月10號金錢豹外部待命、108年10月24號部隊集合貝斯門、109年1月24號宿舍備勤、109年2月27號喝酒鬥毆人員之一、109年3月16號鬥毆人員三名之一、109年4月25日團隊閤家歡送阿勳、本月開始被派出烏日據點協助阿峰將烏日據點管理經營好,交接阿峰大5配車、109年5月大5更換E250車價196萬、109年8月11號與文哥前往大甲臺中新殯儀館、109年8月30號部隊集合於海七待命、109年8月帶2新人入烏日點未跟文哥提前報告、109年9月12日KTV吵架人員之一、109年10月3號車行烤肉、109年10月23號、24號出勤任務、109年11月、12月有多日重訓搏擊或格鬥訓練、辰○○司機、烏日負責人、辰○○要求其書寫記錄簿、不夠兇殘、兇狠度夠、部隊統一窗口、自己上交一本簿子」;

⒏證人方○峰部分記載「在烏日、兇狠度未看得出來,都需要有所改變才是部隊所需之人、烏日提升之未成年人員、109年10月23號、24號出勤任務、109年11月、12月多日進行重訓搏擊或格鬥訓練、肯吃苦不怕打、需日漸染黑,黑了氓氣才能出現、膽識上亦夠不怕打」;

⒐案外人白○興部分記載「介紹人阿達、109年11月、12月多日進行重訓搏擊或格鬥訓練、格鬥搏擊中可看得出夠兇狠、部隊兇狠為基本、心要夠殘」等語。

由上可知,本案運動工廠成員參與各次「任務」時間、性質均記載考核簿,平日訓練之內容除跑步、重量、格鬥、搏擊等訓練外,主要考核之內容在於要求成員必須有兇狠度、狼性,成員參與喝酒鬥毆、吵架都有紀錄,看得出來主要對外的任務是在酒店待命,有些人甚至主動上交簿子等。

綜上,足認本案工廠由被告辰○○設立、主持,並由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等人陸續參與而組成三人以上的團體,被告辰○○並陸續提拔被告庚○○、于子淇、林瑞福、卯○○、丁○○、己○○、巳○○等人為幹部;

且在各次鬥毆時、地,亦有管理階層人員在場評比各次參與成員的體能、兇狠度等表現,依照前揭說明,足認本案工廠是持續存在而具有結構性、以實施暴力犯罪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二、本案工廠存在期間曾有下列暴行或犯罪行為㈠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之暴行:被告林瑞福、另案被告張俊偉,與另案被告鄭承鈜、蔡柏源、王浚豪及少年邵○榕,於109年2月27日5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閤家歡KTV」(起訴書誤繕為「闔家歡KTV」),因互看不順眼並發生口角衝突,進而發生推擠、拉扯,被告陳俊晏、林俊榕、卯○○、于子淇、丁○○見狀亦加入推擠、拉扯等暴行,且被告庚○○在現場一情,為被告庚○○、丁○○、林瑞福、林俊榕、陳俊晏於原審所不爭執、另案被告鄭承鈜、蔡柏源、王浚豪於該案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所述亦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少年邵○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第279號少連偵卷第229頁),被告卯○○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對此衝突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原審第2585號卷第19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2張、原審勘驗筆錄2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張(見第279號少連偵卷第107至139頁、原審第2585號卷第213至220、291至296、223至256、301至319頁);

且被告庚○○之人事考核紀錄記載「27號星期四部隊鬥毆有在現場」;

被告丁○○之人事考核紀錄記載「27號星期四喝酒鬥毆人員之一」;

被告于子淇之人事考核紀錄記載「27號星期四喝酒鬥毆引發人員之一,懲戒禁酒令一個月,觀察中」;

被告林瑞福之人事考核紀錄記載「27號星期四喝酒鬥毆人員之一」;

被告陳俊晏之人事考核紀錄記載「27號星期四喝酒鬥毆人員之一」;

被告卯○○之人事考核紀錄記載「27號星期四喝酒鬥毆人員之一」;

有如上所述之被告庚○○、丁○○、于子淇、林瑞福、陳俊晏等人之人事考核紀錄簿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暴行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且由本案工廠組織成員在外喝酒與人鬥毆而實施暴行,被告辰○○即在人事考核紀錄簿詳予紀錄,其引發人員即被告于子淇並遭懲處禁酒,亦可認本案工廠之犯罪組織係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之恐嚇犯罪:⒈被告庚○○、于子淇、李易倫於本院均否認此部分犯罪,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如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時、地,因見友人何昱緯與告訴人癸○○發生口角爭執,而與數名男子穿越馬路後,將告訴人癸○○環繞在其中之事實,然亦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⒉被告庚○○、于子淇、李易倫係因友人張忠勳因案經法院判刑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發監執行,而與10數名張忠勳之友人於109年4月2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大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人犯拘留所出口車道處等候,欲與張忠勳惜別。

於同日16時54分許,另案被告何昱緯出口車道對面之停車場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況,險些撞及告訴人癸○○,告訴人之友蘇子恒乃拍打該車後車廂示警,何昱緯停車後,下車與告訴人癸○○發生口角,原本在出口車道處等候之被告庚○○、于子淇、李易倫等人見狀與約4名不詳成年男子乃穿越馬路至對向車道圍住告訴人癸○○,被告庚○○等人有與告訴人癸○○發生口角一節,為被告庚○○、于子淇、李易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癸○○、證人蘇子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1840號他卷一第241至243、495至497頁、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八第260至288頁、第77號卷五第27至41頁),且有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111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第77號卷五第73至157頁),及告訴人癸○○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第23047號偵卷第125至131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經查:⑴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接近5時許,我正要來法院洽公,走到地檢署對面停車場的出入口,有一台黑色賓士車緊急倒車差點撞到我,我下意識拍他(即何昱緯)後車廂,但他仍繼續倒退,我就跑到他駕駛座旁拍他玻璃說,他剛剛快撞到我了,他下車就痛罵我,接著對面就有人從地檢署有栅欄的那個出入口越過馬路過來,圍著我及我的同事蘇子恒,蘇子恒在駕駛下車那一剎那他手機就開始錄音,當初這個錄音有提供光碟及譯文給警察,對方第一句話駕駛就罵三字經,接著就是其他人一頓謾罵,我就跟他們對罵,我有報警,他們還一直推蘇子恒的肩膀,我趕快請蘇子恒到地檢署找警察,蘇子恒就到對面找到一位龍津派出所員警協助,但員警沒有過來,因為他說對方太多人所以請我們過來,他們罵的内容很多所以我記不清楚,那時我覺得害怕,那位林先生(即被告庚○○)在我們拿手機要拍的時候,就跟車上的人說「老大你先走這邊我們處理」,那位駕駛就把車開走,不過他右側車輪有碾過我的腳,我看到我腳上有輪胎印。

當天發號施令的是庚○○,就是他開炮所有人就跟著附和。

後來有一台囚車從地檢署地下拘留室上來,他們就在馬路邊喊說大哥保重並揮手,因為他們大哥在囚車上,之後囚車走掉,他們就散掉九成了,但庚○○等人約6、7位仍繼續叫囂,之後警察來有核對他們身分,才會知道有這些人,那時我不知道是誰,所以我只針對賓士車主等語(見第1840號他卷第241至243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點50分左右,在地檢署對面的停車場出入口,我跟蘇子恒一起要到法院時,突然有一台黑色賓士車很急的倒退,差點撞到我,我當時原本沒發現,是蘇子恒發現的,把我往後推,所以沒有被撞到,之後那台車倒車過來,我到駕駛座那邊的窗戶說「先生,你知不知道你剛剛差點撞到人了」,那個駕駛先開窗問我說「你要做什麼」(臺語),我說「你知不知道你剛剛差點撞到我了」,他下車第一句就是三字經。

在駕駛開窗之前,蘇子恒有先拍對方車子後車廂上面3、5下,因為真的就差那麼一點點就撞到了,可是因為裡面音樂聲太大,對方沒有聽到,他車還是稍微倒退。

駕駛下車後罵我三字經,然後就慢慢有人過來,一開始過來的好像是一、二個,其他的人再慢慢過來,他們是從地檢署的正門口走過來,他們這些人過來就是罵東罵西,意思是說撞到又怎麼樣,你憑什麼摸人家車子,這麼貴的車子,拍壞了你們賠得起嗎的話,那時候他們是你一言我一語,他們這麼多人,我想不起來哪句話是從哪個人口中冒出來,他們過來就開始講了。

當時我有拿手機出來原本要拍車牌,順便錄影,結果因為太緊張,沒有操作好,就沒有錄到,但是蘇子恒在駕駛下車的時候,他有按下錄音鍵。

他們一堆人圍過來之後,其中有一個很兇,叫庚○○的,就跟車上那個男的說「沒關係,這裡我們處理,你先走」(臺語),駕駛看一下對面沒車,就踩油門車轉到對面的公車站牌那邊,就輾過我的腳掌,車輪的痕跡非常明顯。

當下一發生事情他們人圍過來的時候,我有打電話報警,隨著他們人越來越多,我就跟蘇子恒講說,你趕快到對面,對面有警察,有警察押解犯人,因為我剛報警之後,報警的員警還沒來,我請蘇子恒到對面找警察來幫忙,因為隨著人越來越多,就非常恐怖了。

後來我跟蘇子恒就走過去地檢署的前面,想說有員警解送人犯到地檢署,可以向他們求助。

當時的6、7個人,除了駕駛以外,在庭的被告有無在場我不太記得,但我記得庚○○,他很兇惡,吃著檳榔,當時庚○○應該是針對我,等於是他帶頭對著我,旁邊的人跟著叫囂,我當時心裡很害怕,因為他們那時候是整個圍住我,一開始時不覺得會有這麼恐怖的事發生,因為我只是過去敲敲車主的車門說,問他知不知道剛剛差點撞到人了,我不曉得會有一票人這樣圍過來,所以當下的反應不會去大聲呼救,因為對方沒對我怎麼樣。

在車道口對面那裡的時候,這群人圍在我身邊,發生爭執的過程我會感到恐懼,當時有一個人罵的很大聲說「怎樣,不是很有膽識,手抖什麼」(臺語),不知道當時蘇子恒有沒有錄音到,我當時是一邊發抖,一邊拿手機要拍車牌,當時就是害怕到發抖,在拍車牌之前,我已經打電話報警了,報警的原因是我覺得這個人怎麼倒車撞到人,還下車這麼兇,主要是針對駕駛何昱緯的部分。

當時我雖然跟何昱緯發生爭執,但是如果是一對一的話,我覺得還好,之後跟何昱緯爭執的過程中,對面從地檢署這邊陸陸續續又來了很多個男生針對我咆哮,而且是在馬路上大聲咆哮,我那時候感覺我是被圍住,我之後還是留在原地是因為想等警察來處理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八第271至288頁);

我在案發過程中是很害怕的,我當時是邊和他們對罵邊發抖,連拿著手機手也在抖,可是我還是繼續罵,因為我覺得如果我越躲、越怕對方,不和他們對罵的話,也許對方會做出更出格的事也說不定等語(見原審第77號審理卷五第39、40頁)。

⑵證人蘇子恒之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跟癸○○往地院走時,有一台黑色賓士車正在倒車,他原本是違停在公車站牌,公車要進站時他就車尾往巷子倒車,我與癸○○走到他的車子正後方,癸○○沒注意到對方正在倒車,我隨即出手拍打車輛後車廂提醒對方注意,我拍了3下對方車子才停止,我與癸○○就從駕駛座方向往前走,走到車頭時對方拉下車窗質問我們兩人說「是在拍三小」,癸○○跟他表示「你差點撞到人」,對方就打開車門下車站在車門後方,說「撞到又怎樣,我的車壞掉你要負責嗎」,地檢署車道門口隨即有5至6名男子跨越馬路衝過來圍住我與癸○○,那時大概是下午5時左右,他們衝過來先問「現在什麼事情,是在兇什麼」,因為當時癸○○音量蠻大的,我試圖跟他們說明該輛車差點撞到我們,從這時開始我有用手機錄音,他們說「撞到又怎樣車子壞掉你要負責嗎」,當時主要說話的有車主以外的4人,當下因為癸○○態度比較強硬,所以他們主要說話對象是癸○○,癸○○有跟他們說我們在法院工作,他們就說「在法院工作很了不起啊」,他們講話期間有辱罵「蕭查某」、「幹你娘機掰」,罵人的是駕駛及兩位從對面過來的,癸○○表示要報警,他們說「你報啊」、「你最好烙人過來」,此時癸○○正好走到該輛車輛右前輪打電話報警,我們有告知駕駛不要離開,但是駕駛還是進入車内並要開車離去,當車輛往前時,車輛右前輪壓到癸○○的左脚小拇指,當時那位駕駛的女朋友還站在車外,我們馬上跟那位小姐說你們車壓到了癸○○的腳,我不確定駕駛是否知道,但那位小姐隨即進入車内,他們從自由路右轉林森路離開,在警察來之前,癸○○要我去地檢署裡面停車場尋找有無剛好來洽公的員警,我請員警出來維持秩序,我有找到一位烏日分局員警請他出來維持秩序,當時我與那位員警及站在地檢署車道栅欄内側,其餘4至5名男子隔著栅欄叫嚣,他們對那個員警說,那個小姐恐嚇我們剛剛不是很大聲嗎,有一位走到我面前說,我剛剛不是有在場,不是有聽到那位小姐恐嚇他們,我沒有回答,該名員警請對方先冷靜等報案過來處理的警察到場再說。

約5分鐘後,有兩名員警到場,對在場的4名男子盤查留資料,有提到癸○○如果有受傷,記得去驗傷,警察盤査完後,那幾名男子隨即就離開,只留下我與癸○○向到場員警陳述事發經過。

我剛才講4名是指主要有對我們罵髒話或是挑釁言語的,但實際上圍住我們的約有9名,但不是每人都有講話,我印象中對向車道還有其他沒衝過來的人,我之所有會確認是同一群人是因為當地檢署車道有囚車上來時,他們一群人都對車上講「老大你要保重」。

過程中他們站得離我很近,沒有動手,當下我只有想要把事情說清楚,沒有害怕感覺,因為他們主要是針對癸○○,是對癸○○講話,是非常大聲的咆哮,他們是同時有2、3人一起講,我印象最深刻是庚○○,因為他幾乎貼著我臉講話等語(見第1840號他卷第495至497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4點50分許,我有跟癸○○2人在自由路1段94巷口那邊要進法院,我們當初是從巷子往地檢署的方向走,走到公車站牌附近的時候,突然發現有一台車倒車,我先發現,所以我將癸○○往左邊拉,以防她被撞到。

當時癸○○是在我的右手邊,我在拉癸○○的當下,我有伸手去拍那輛車的後車廂。

拍了至少3下示意他後面有人,拍完之後,我們從駕駛座的方向往前走,我現在不太記得是他倒車到我們的位置,還是我們往前走到駕駛座的位置,駕駛就搖下車窗由內往外罵說「拍三小」(臺語),癸○○想要跟駕駛解釋說我們剛剛在後面,他差點撞到人,駕駛只有一直質問說「你是在拍三小」(臺語),大約過10幾秒之後駕駛就打開車門,站在駕駛座與車門中間,與癸○○有一些口角上的爭執,我當時是想要跟駕駛解釋說,是因為快要撞到人,所以我才伸手去拍他的車輛,大約再過了10秒左右,發現對向車道地檢署門口有4、5個人過來,過來之後,先講話的我不記得是誰,但是他們就只有講說「現在是怎麼樣」,他們圍在我們前面,我不記得駕駛跟他們講了什麼,那些人就說「撞到又怎麼樣,拍壞人家的車你要賠嗎?」,現場蠻混亂的,我當下拿起手機想要錄影,但是好像沒有錄成功,只有錄到聲音,但是錄音是在駕駛關了車門之後才開始錄的,他一開始是下車站在車門跟駕駛座中間,隔著車門跟我們講話,等到對面的人過來之後,他就完全下車,當時有關上車門,是從這時才開始有錄音。

後來癸○○表示要報警,他們說「好阿,妳報阿」,癸○○又表示說「我就在法院工作」,他們說「法院工作了不起,妳報阿,妳就報警」,癸○○那時候是從車輛的駕駛座走到副駕駛座前方那邊,一邊打電話,我也跟著走過去,他們其實還是從另外一邊繼續走過來,一直質問癸○○說「不然現在要怎麼處理」、「你如果把人家的車輛弄壞了怎麼辦」,癸○○報完警之後,我們有告訴駕駛說我們已經報警了,其實他們當場也聽到我們講電話,他們都很清楚我們有報警,癸○○報警後有拿手機去拍車牌,這時候她人是比較接近副駕駛座右前方的位置,駕駛上車之後突然就往前開動,他開動第一下的時候,他其實是有停一下,才又再繼續往前,之後左轉往林森路的方向,駕駛第一次啟動車輛前行時,有壓到癸○○的腳,她有診斷證明書,以診斷證明書為主,當下我有看到並且當場我有喊出來,我跟之後上副駕駛座的那名女子說「你們壓到人了」,但駕駛還是繼續迴轉到對向車道之後就離開,沒有多做停留。

其他在旁邊的人大部分都回到地檢署的車道口,這個時候癸○○請我去地檢署的停車場那邊,找看看有沒有剛好來洽公的員警,可以先出來維持一下現場的狀況,所以我就走過自由路往地檢署的方向走,剛好有看到一位烏日分局的員警在警車旁邊,我跟他講發生什麼狀況,請他到車道口這邊看一下,維持現場狀況等報警的員警到場,烏日分局的員警有陪同我走到地檢署車道的閘門,那邊有聚集了大概6個人,那6位後來在報案的員警到場之後,據員警的說法是有抄錄他們的身分證的資料,是在車輛那邊發生事情的時候,現場至少有7位,包括那位駕駛。

我說的員警抄錄身分的那6位是囚車離開之後還留在現場的人,根據監視器畫面,他們從地檢署這邊過去對向車道之後再回來,等囚車離開之後,他們還沒有離開,他們是同一群人。

我比較有印象的是林俊榕、朱堯章,他們體型是比較壯碩,所以我對他們2人比較有印象,當時他們是站在第二排,就是圍著的人的第二排,第一排的話,我現在有印象的除了駕駛,還有一位庚○○,因為他的身高,他跟我講話的距離非常的近,所以我記得他,他講話都靠很近,很大聲,一開始是對著我,後面是對著癸○○,他主要是講說憑什麼拍打人家的車輛的話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八第261至269頁)。

⑶綜觀證人即告訴人癸○○、證人蘇子恒前揭證述內容,案發當時告訴人癸○○險遭案外人何昱緯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證人蘇子恒因而拍打該車後車廂示警,告訴人癸○○向何昱緯質之差一點撞及自己乙事而與何昱緯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庚○○、于子淇、李易倫原在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出口車道處,見狀而與約4名男子跨越車道至告訴人癸○○、證人蘇子恒所在處,圍住告訴人癸○○而對告訴人癸○○咆哮,參以告訴人癸○○所提出之案發當時對話譯文內容,斯時有5名男子對告訴人大聲叫罵稱「老機掰」、「兇三小」、「不就很嗆」、「你娘咧,靠北三小」、「摸三小」、「肖查某」、「整天做小朋友的工作,幹你娘」等語(見第23047號偵卷第125至131頁);

復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口角爭執當時確有7、8名男子圍住告訴人癸○○及證人蘇子恒,而該等男子身材相較告訴人癸○○及證人蘇子恒而言顯較為高大壯碩,其等圍住告訴人癸○○,且對之大聲咆哮、惡言相向,有情緒激昂之情形,衡諸一般常情,當足以使人產生告訴人癸○○恐有遭被告庚○○等人於情緒失控,一言不合之下,逕向告訴人癸○○揮打之可能,即非難以想像。

雖告訴人癸○○於案發當時有以言詞還擊,然一般人面對恐懼之事物時之反應不盡一致,並非所有人遭受威脅而感到害怕時,均是躲避或向別人求助之方式處理,實難僅以告訴人癸○○面對被告庚○○等人以身形壓迫且大聲咆哮時,採取以言語還擊之方式,即認斯時之情狀未造成告訴人癸○○心理上之恐懼。

⒋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于子淇固辯稱,案發當時其雖有在場,但未與告訴人癸○○發生口角等語,然被告于子淇確有與被告庚○○等人一同走至告訴人癸○○與證人蘇子恒所在之處,且與被告庚○○、李易倫等人圍住告訴人癸○○,雖於被告庚○○、李易倫等人與告訴人癸○○發生口角時,自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于子淇有稍微走離原本圍住告訴人癸○○該處幾步之情形,然旋又走回被告庚○○等人圍住告訴人癸○○之處,告訴人癸○○、證人蘇子恒雖均未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于子淇有出言咆哮之情形,惟於案發斯時,被告于子淇既見被告庚○○、李易倫等人以身型之優勢圍住告訴人癸○○、證人蘇子恒,仍夥同其等圍住告訴人癸○○,且在被告庚○○、李易倫等人大聲辱罵告訴人癸○○之際,並未轉身離去現場,而僅稍微走離幾步旋即返回,足見被告于子淇有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恐嚇意思之合致甚明。

⒌綜上,堪認被告庚○○、于子淇、李易倫等人所為實足令告訴人癸○○因而生有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之恐懼無疑。

被告庚○○、于子淇、李易倫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認。

被告3人上開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之暴行: 於109年8月29日凌晨2時33分許,被告林聖峯、巳○○及案外人邵耀霆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閤家歡KTV」飲酒作樂,證人林峻賢進入包廂,欲向3人敬酒時,不慎打翻酒杯,被告林聖峯、巳○○及案外人邵耀霆等人心生不滿,便以玻璃杯砸打證人林峻賢,致其左頸多處撕裂傷、左側腕部撕裂傷併肌腱撕裂傷各約5公分,且殘留玻璃碎片,而對證人林峻賢為強暴行為等事實,已經證人林峻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跟我朋友10幾人在闉家歡唱歌,我跟我朋友有喝一點酒,我走出去闔家歡門口時遇到我朋友說他的另外一批朋友在另外一個包廂,因為他們包廂有我認識同樣住在烏日的,我就自己進到他們包廂,我就不小心打翻對方的酒,對方不高興就打我,是用玻璃杯砸我,他們砸我笫一下我就暈倒了,我到醫院時也不知道自己有受傷,是我醒來後才知道我有開刀,我是被送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我左側耳後及左手腕有鏠合,除了這兩處之外没有其他地方受傷。

我被砸第一下就暈了,所以也沒印象被幾人砸,我是跟警察說裡面有一人是庚○○他是烏日的,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也有打我。

後來談和解是我哥帶我到烏日的一個公園旁的公寓的交誼廳,對方有庚○○及他的幾個小弟等語(見第1840號他卷第201至203頁)。

且被告庚○○雖否認有毆打證人林峻賢之暴行,然亦坦承其案發當時有在現場,並有看見證人林峻賢,然不知道證人林峻賢為何及被何人毆打等語(見第17號少連偵緝卷第64頁)。

被告巳○○於警詢時亦坦承當其有在「閤家歡KTV」飲酒作樂(見第210號少連偵卷第34頁)。

可認證人林峻賢遭人毆傷時,被告庚○○、巳○○均同在現場,參以其後是由被告庚○○帶人與證人林峻賢商談和解事宜,應認證人林峻賢上開證述之情節為屬可採。

足認本案工廠上開成員確實以強暴方式實施暴行(傷害犯罪,但被害人未提出告訴)。

㈣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示之暴行: ⒈109年11月15日凌晨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姑娘今晚不賣酒」店內,因陳俞佑不滿其女友與吳少勤肢體碰觸,而於該店外與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及數名不詳男子出手毆打吳少勤,經人勸止後即結束。

惟事後吳少勤不甘示弱,立刻邀集友人劉炘泓、劉秉逢、馬士芫前往理論,與林瑞福、于子淇、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在一中街與錦新街交岔路口旁「阿月紅茶冰」店前相遇,雙方言詞不合即相互鼓動叫囂,互有推擠等暴行之事實。

被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於原審坦承:案發當日因前往該酒吧消費而結識老闆即被告陳俞佑,被告陳俞佑有告知女友遭客人碰觸身體,其後被告陳俞佑與被害人吳少勤拉扯時,其有出手打被害人吳少勤,嗣遭被告于子淇勸架拉住,即與被告于子淇離開,前往閤家歡KTV,在KTV時因接獲被告陳俞佑的電話稱被害人吳少勤找人過來要談論先前衝突之事,因而返回該酒吧之事實;

被告于子淇坦承,案發當日有與被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前往該酒吧消費,要離開該酒吧時,酒吧樓下有人發生爭執,被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有上前查看,其有拉住被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後,二人即離開該處,嗣後被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在KTV時因接獲被告陳俞佑的電話,所以其有與被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返回酒吧協調如何解決該糾紛之事實;

被告林瑞福於原審坦承:當日被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在KTV時因接獲被告陳俞佑的電話,所以才與被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于子淇、陳柏瑋一同前往酒吧協調如何解決該糾紛之事實;

被告陳柏瑋於原審坦承,當日其與被告林瑞福、吳偉傑原在閤家歡KTV唱歌,被告林瑞福說要去找朋友,因為其未喝酒,所以由其開車搭載被告林瑞福、于子淇到一中街之事實;

被告吳偉傑於原審坦承,當日其與被告林瑞福、吳偉傑原在閤家歡KTV唱歌,其有聽到陳柏瑋他們要去「姑娘今晚不賣酒」酒吧,所以其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一中街之事實;

且被告陳俞佑於原審坦承其為「姑娘今晚不賣酒」酒吧之負責人,案發當日被害人吳少勤與友人前來該酒吧飲酒,其因被害人吳少勤曾觸摸其女友身體,而與被害人吳少勤發生口角、拉扯,斯時被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也有在場之事實。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少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9年11月15日凌晨,我當天是第一次去「姑娘今晚不賣酒」酒吧消費,我有5、6名友人同行,陳俞佑的女友認識我的朋友,她說要跟我買鞋子,我的手有觸碰到她的背,後來她說她的男友是陳俞佑,我有跟對方致歉,之後離開2樓的酒吧到1樓,陪朋友等車時,陳俞佑突然衝過來攻擊我,之後陳俞佑旁邊的人也有一起出手打我,我女朋友楊佳玲及現場有人阻止,所以事情就結束了,發生事情的時間很短。

之後我到案發地點附近打電話給我的老闆劉炘泓,說我在商圈出事,他有過來關心我,是我請他過來的,因為我與陳俞佑之間有誤會,想要跟陳俞佑釐清、瞭解這狀況。

我和楊佳玲大約等了10幾分鐘,劉炘泓到了之後,有遇到其他鞋店圈的同事4個男子,這4個人我不認識,我和劉炘泓、楊佳玲及該4名男子一起去酒吧找陳俞佑,但沒有找到陳俞佑,酒吧休息了,所以我們就下樓各自解散,我沒有跟陳俞佑的聯絡管道。

我和楊佳玲去牽機車,劉炘泓他們5個人則是一起走,後來我看到路邊的2台車上下來7、8個人,在一中街、錦新街口的統一超商前他們就發生衝突,有人噴辣椒水,沒有打架,然後很快事情就結束了,當時我看到有警察,警察有制止,我就被警察帶回去做筆錄,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第77號審理卷四第87至126頁)。

⒊證人楊佳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9年11月15日凌晨,我和男友吳少勤去「姑娘今晚不賣酒」酒吧找朋友,當時還有我的朋友謝采芬及另外3個人,陳俞佑的女友跟吳少勤說她想要給陳俞佑驚喜,想要買鞋子送他,所以就小聲的跟吳少勤詢問鞋子的款式等等之類的,可能當時吳少勤有觸摸到她的背,陳俞佑看到了有誤會,陳俞佑的女友跟吳少勤說,陳俞佑很愛吃醋、會生氣,吳少勤就站起來問她男朋友是哪一位,有走過去跟陳俞佑講一下說不要誤會,因為他女朋友要買鞋子給他,要給他驚喜,當下陳俞佑有說那也不要動手動腳的,吳少勤就說不好意思,沒有這個意思,不要誤會,因為吳少勤跟陳俞佑發生這個誤會,吳少勤解釋完了之後,我們就離開酒吧。

在酒吧1樓對面的騎樓陪朋友等車時,陳俞佑就衝過來打吳少勤的頭部一拳,吳少勤有還擊,我、謝采芬當時在吳少勤旁邊,我沒看到陳俞佑有打電話或找人來的動作,之後就看到有7、8個人往我們這邊過來要攻擊吳少勤,當時情形很混亂,我和謝采芬在旁勸阻,叫他們不要打,店內的客人也有出來勸架,之後我和吳少勤就先離開該處,到靠三民路的騎樓等,謝采芬沒有和我、吳少勤一起走,之後我聽謝采芬說警察有來處理,她就跟警察回派出所做筆錄。

吳少勤打電話給他老闆劉炘泓告知這件事,劉炘泓有過來關心,還有劉炘泓的2、3名友人,我們一起去酒吧想找陳俞佑瞭解為何他要打人,是有什麼誤會,想要釐清問題,但是陳俞佑不在店裡,之後我們就離開了,我們走到1樓後,我跟吳少勤往比較前面一點的地方要去牽摩托車時,先是聽到聲音,回頭就看到有人發生衝突,我沒看到對方的人如何來的,當時現場很混亂,看到有人跑來跑去,我沒有走過去看,所以不清楚攻擊的情形究竟如何,一下子警車就到了,我看到警察在那邊勸阻,叫他們散開,我沒有親眼看到有人噴辣椒水攻擊劉炘泓的這件事,但之後我有看到警察有噴辣椒水勸阻他們,後來去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劉炘泓有跟我們說,對方有噴辣椒水,當時大約是凌晨2、3點,路上沒什麼人等語(見原審第77號審理卷四第127至156頁)。

⒋證人劉炘泓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9年11月15日凌晨,我有到一中街那裡,當時我的員工吳少勤打電話給我,說他跟人家因為女生的事有誤會所以起衝突被打,我就從家裡坐計程車過去,我是在錦新街的騎樓找到吳少勤的,當時在場的有我、吳少勤、楊佳玲,還有2、3個不認識的人,我問吳少勤為何會被打,當時看他好像也沒有受傷,他說他跟人家起爭執,發生口角之後有稍微拉扯、衝突,我聽完之後就問對方動手的是誰,他說他是去益民商圈樓上2樓的酒吧喝酒,在那邊起口角跟衝突,我跟他說如果是我們不對,我們要去跟人家道歉,因為我們也都在這附近做生意的,所以我們就一起過去酒吧,在路上遇到劉秉逢、馬士芫,他們也有一起去酒吧,酒吧裡還有員工,但沒有找到陳俞佑,後來我們下樓要離開,在「阿月紅茶冰」那邊,吳少勤和楊佳玲好像走去牽摩托車了,只剩我、馬士芫、劉秉逢,對方的人約有4、5個人,我不曉得他們是何人,對方有一位男子上前來說要聊一下,我回答說我們就講一下,看有什麼誤會,後來不知道是誰在旁邊起鬨,可能大家的口氣也不太好,所以就起衝突發生推擠,沒有到打架的程度,有人拿辣椒水起來噴,但我不知道那人是誰,警察有出現,人就散了,警察把路封起來,我就被警察帶回派出所了。

在去酒吧及出酒吧時,我沒注意路邊有停2台車,我當時有被辣椒水噴到眼睛,可能是我在緊張之餘推擠到劉秉逢、馬士芫,所以他們才受傷,我沒看到有人攻擊劉秉逢、馬士芫,當時在路上沒有其他路人,只有保全人員,還在營業的店家只有統一超商、全家超商,後來我因為被辣椒水噴到眼睛,所以走到路旁找水龍頭沖洗時,有看到有一輛黑色賓士車停放在路口,離「阿月紅茶冰」大約10公尺,那台車後來就開走了。

我沒看過在庭的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應該是在7-11買飲料的時候擦肩而過,對他有點印象,但跟本件無關。

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我也沒有看過,我有看過陳俞佑,是因為這件事情才知道的,對郭家銘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第77號審理卷四第158至176頁)。

⒌證人謝采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9年11月14日晚上10點多,我和吳少勤、楊佳玲等朋友共6、7人一起去一中街的「姑娘今晚不賣酒」酒吧喝酒,吳少勤跟老闆陳俞佑有些誤會,有聽到說老闆的女朋友跟吳少勤在講事情靠太近,所以吳少勤向陳俞佑道歉,除此之外我們沒有和其他酒客有不愉快,之後我們離開,在過馬路要陪吳少勤去機車那邊的時候,有稍微發生衝突。

當時我們已經過馬路了,陳俞佑先叫住吳少勤,吳少勤回頭,原先是隔著馬路在說話,過沒多久他們一群人衝過來,陳俞佑先出手打吳少勤,後面來的那群人也有動手。

我跟楊佳玲在旁邊拉吳少勤,後來一下子衝突就結束了,我也不清楚結束的原因,可能是因為警察來了,人也就散了,之後我就被帶去派出所,所以後面的事我不知道。

當時我在勸架時有被推倒,手扶地上就受傷了,攻擊吳少勤的那群人從哪裡來的我不知道,其中有陳俞佑,我對在庭的于子淇沒有印象,好像有看過法樂陸‧阿薩欹嵐恩,但不確定是何時看過他,我記得陳俞佑,因為他有出手打吳少勤,他是酒吧老闆,其他人我不記得了。

衝突過程中,我沒有注意到陳俞佑有在聯絡叫人的情形等語(見原審第77號審理卷四第176至194頁)。

⒍依證人吳少勤、楊佳玲、劉炘泓、謝采芬前揭證述內容,案發當日,證人吳少勤與友人楊佳玲、謝采芬等人在前揭酒吧消費,證人吳少勤因故與被告陳俞佑間有所誤會,證人吳少勤於道歉後離開酒吧,在酒吧樓下對面騎樓時,被告陳俞佑突上前毆打證人吳少勤,斯時在旁之其他男子見狀亦上前攻擊證人吳少勤,可認當時確有爭執、衝突。

之後因證人吳少勤撥打電話予證人劉炘泓,證人劉炘泓前往一中街附近與證人吳少勤會合後,為釐清誤會,證人劉炘泓、劉秉逢、馬士芫、吳少勤、楊佳玲等人乃前往酒吧找尋被告陳俞佑,然未尋得被告陳俞佑,其等乃離開酒吧;

被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于子淇於第一波衝突結束後即離開該處,前往閤家歡KTV,被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因接獲被告陳俞佑之電話,表示證人吳少勤方要求被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出面處理,其經與斯時在KTV消費之被告林瑞福商量後,被告林瑞福、于子淇搭乘被告陳柏瑋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吳偉傑則各自搭乘計程車前往酒吧,而與離開酒吧之證人劉炘泓、劉秉逢、馬士芫在「阿月紅茶冰」店前相遇,雙方間先進行談話,其後因不詳人士起鬨,雙方遂發生推擠,嗣不詳人士或警員有噴辣椒水制止。

足認本案工廠上開成員確實以強暴方式實施暴行。

三、本案工廠存在期間,組織成員另有下列殺人、殺人未遂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二之㈤所示) 關於此部分犯行,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對於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辛○○、午○○、同案被告李明駿、丑○○、麥峮瑋、吳書銘、死者連紹雄及不詳男子數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持空氣長槍、開山刀、鐵槌等武器侵入案發地點即被告辰○○所管理之臺中市○○區○○○○路00號工廠,死者連紹雄等人持開山刀、鐵槌傷害被告辰○○,部分侵入方之人陸續離去之際,被告戊○○等人即持工廠內之撞球桿等物品反擊,而與告訴人辛○○、午○○、死者連紹雄等人扭打,告訴人辛○○、午○○、死者連紹雄3人遭圍堵在工廠內未離開,嗣警方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辛○○、死者連紹雄均受傷倒臥在案發地點工廠之辦公室內,告訴人午○○受傷坐在告訴人辛○○旁,死者連紹雄送醫救治,於到院前死亡等事實,並未爭執。

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除所為辯解已如前述外,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另分別被告己○○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工廠內,對方的人衝進來時,我跟辰○○坐在辦公室泡茶,對方的人朝我的腿部砍一刀,壓制我叫我不要動,對方的人傷害辰○○後,原先壓制我的人走了,我就把自己的東西收拾一下,就趕快從工廠的後門跑走,躲在工廠外的草叢裡,直到警車來時,我才出來,我沒有傷害連紹雄他們3人。

被告巳○○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工廠內,但是對方衝進來時,我是在工廠後方修理水塔,我之後回去工廠時,就看到我們人的圍著受傷的辰○○,現場一片混亂,我和林瑞福一起將辰○○送醫,我沒有看到連紹雄他們3人。

被告戊○○辯稱:我當時有拿木棍打連紹雄、午○○,因為他們有想要反抗的意思,所以我們當時出手才會那麼重,我打連紹雄的時候他還活著,我不知道槍從何來,也不知道是何人持槍射擊連紹雄、午○○。

被告壬○○辯稱:我當天有徒手跟午○○互毆,也有用膠帶綑綁午○○,但我沒有打連紹雄、辛○○,我不知道為何連紹雄、午○○身上會有槍傷。

被告寅○○辯稱:當天對方的人衝進來後,我從工廠後門跑去外面躲,是我叫乙○○報警的,後來我才又回到工廠查看裡面的狀況,當時午○○和壬○○在對打,我過去幫忙壬○○制伏午○○,綑綁午○○,我不清楚為何午○○身上有槍傷,我當時沒有看到槍枝。

被告未○○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場,但我沒有參與傷害連紹雄、辛○○、午○○,也沒有綁他們,當天對方的人衝進來時,我在工廠後方的撞球桌那邊,我就趕快跑去外面圍牆躲,直到警察來了我才出來找警察。

被告丙○○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場,但我沒有參與傷害連紹雄、辛○○、午○○,當天對方的人衝進來時,我原本是在工廠後方的垃圾桶那邊,前面有人跑過來說跑,我就跟著跑,在跑的時候聽到玻璃碎掉的聲音,我跑去廁所裡躲,後來沒有什麼聲音時我就從廁所出來,看到乙○○倒在桌球桌旁的地上,我就把他拉到廁所旁用毛巾幫他止血,我一直陪著乙○○,後來警察就來了。

被告乙○○辯稱:案發當天我運動完要去打撞球,先聽到很大的碰聲,看到對方的人拿著武器亂打亂敲,我從工廠後門跑出去,在工廠外面我有報警,報完警後,我就從工廠前門繞回去工廠內,進去後就在籃球場那裡被人從背部砍了一刀倒地,後來有人扶我到廁所去包紮,我沒有傷害連紹雄他們3人,不知道他們3人是何人拖到辦公室的。

被告子○○辯稱:案發當日我是第一次到這個案發地點,案發當時我坐在健身房門口休息,旁邊放有健身筆記等紀錄,我正在看那些健身筆記時,有人衝進來對著辦公室的玻璃開槍,我就把健身筆記等資料用原本的袋子裝著,從後門跑到外面的竹林躲,後來警車來了,我就和在外面遇到的丁○○、己○○一起出來。

被告庚○○辯稱:工廠裡面沒有槍枝、子彈,案發當時我雖然有在工廠內,但是我在房間內睡覺,我雖然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但我是等到沒有聲音後才從房間出來,看到連紹雄3人倒在籃球場上,我沒有傷害連紹雄他們3人,我從房間出來後就沒有看到辰○○了,是卯○○跟我說辰○○送醫了,我有請我們的人幫他們3人止血,沒有叫人將他們3人拖進辦公室裡,後來我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警察來了,就開門跟警察說有人侵入,被我們的人制伏了,請警察叫救護車。

被告丁○○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工廠內,對方的人衝進來的時候,我原本是在大辦公室裡玩手機,對方的人拿著刀子叫我們趴下,不要亂動,就一直聽到東西砸毀的聲音,後來感覺沒人壓制時,我就從大辦公室跑出去,從工廠後門那裡跑到外面的樹林躲,一直到看警車才走出來,我沒有傷害連紹雄他們3人。

被告卯○○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工廠內,對方的人衝進來的時候,我在杜明俢身邊,對方的人叫我們趴下,不要亂動,我趴下時曾一度抬頭起來看,遭對方用熱水壺丟擲,後來聲音比較小後,我抬頭起來看,就看到有一個人躺在籃球場靠辦公室那裡,我發現乙○○受傷,就帶他去包紮,後來才看到連紹雄他們3個人在辦公室裡,我沒有發現到辰○○有受傷,也不知道辰○○送醫的情形。

被告陳俊晏辯稱:案發當天我跟于子淇外出去買便當,我沒有在工廠內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辛○○證述部分:⒈於原審110年2月19日羈押訊問時證稱:我跟朋友於110年2月1日去大雅區的工廠,我聯絡李明駿、丑○○、麥峮瑋去,其他的是李明駿聯絡的,那天是要去找辰○○理論,因為之前連紹雄的手腳被辰○○打斷,我當天有拿空氣槍到現場,但不是我準備的,也有帶鐵槌、開山刀,我走得比較後面,我跟李明駿拿空氣槍制伏另外的人,我看到連紹雄砍辰○○,旁邊兩、三個人也有砍,但是我不知道那是誰,他們有戴頭套跟護目鏡,處理完辰○○後,我們本來要離開,結果連紹雄又要回去打辰○○,我叫他,他沒聽到,我就跟回去,結果我被打到頭就暈倒。

我當時拿槍是因為旁邊還有一些人,我要壓制那些人,第二次我回頭時,我手上有空氣槍,我拿槍跟那些人扭打。

我跟連紹雄一起受傷,我這方的人有3個人一起受傷,我這方差不多有10、11個人,對方裡面大約11個人,後來又來了7、8個人,之後只剩我、連紹雄、午○○3個人在裡面等語(見相卷三第166、167頁)。

⒉於110年3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剛開始是連紹雄聯絡我,約在2月1日去辰○○的工廠,約定好那天時,在前2、3天我才開始聯絡人,我有找李明駿,請李明駿找人,武器的部分是我們到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時,連紹雄說要去杜拜汽車旅館拿東西,李明駿的車停在房間樓下,我、李明駿就跟連紹雄一起去拿這些武器,連紹雄那天有跟我通過電話說主要要有刀,那他準備了5、6把開山刀,那時我有問午○○、連益友現場有準備刀你們自己有沒有帶刀,他們就說他們有帶小刀,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個人說的。

當天我持的空氣槍氣瓶是在後面,李明駿拿的空氣槍氣瓶在下面,我的那把我有問連紹雄氣怎麼灌但一直灌不進去所以無法發射,但是我有拿著那把空氣搶,李明駿的空氣槍氣瓶是連紹雄幫他灌的氣所以是可以發射的,我持空氣槍進去後,他們就在另一間辦公室都已經蹲下,我有跟他們說跟你們無關,我看到辰○○也在辦公室裡面,就把辰○○拉到另外一邊辦公室,我繼續嚇阻,把他拉過去另一邊辦公室後,他們其他人就開始打辰○○,但我沒注意到他們怎麼毆打、誰毆打,我們在城市水棧旅館就有大概說麥峮瑋、丑○○他們比較壯,麥峮瑋還說有學過中國功夫,麥峮瑋沒有拿武器,丑○○也說不用拿東西,但看到鐵鎚就拿鐵鎚,吳書銘拿開山刀、連益友及午○○只有一人有進去,剩下的我不認識的人有的拿刀有的拿鐵鎚,我跟李明駿拿槍就是因為我跟工廠内的人比較認識可以加以嚇阻,連紹雄有講主要就是針對辰○○,剩下工廠内的其他人好幾個連紹雄及我都跟他們有交情。

在工廠内我嚇阻時,我腳邊蹲著的就是卯○○,我轉頭看到辰○○身上有中刀,本來我們大家都有進去工廠,我後來看的時候發現只剩我們6、7個人在裡面,但我認不出有誰,因為大家都戴口罩或面罩,我及連紹雄本來都快跑到工廠門口了,連紹雄好像就說腳或手好像沒斷,我們才又折回去,回去就被包圍了,從前門進來的人我不知道,陳俊晏開始跟我們扭打,我不知道是連紹雄還午○○先跟陳俊晏扭打,我拿著鎮暴槍敲打他,後來對方就一整群人跑出來,對方應該有20個人,有一些人警察來了有跑掉,我拿槍敲了2、3下後,我的頭部就被重擊。

我在警局指認的那些人是因為他們原來蹲在地上,我對他們有印象,後來他們就起身反擊,我可以確定他們這幾個都有毆打我們,辰○○那時意識清楚,那時有人在砍他的時候他都有還有講說「好了好了有什麼事大家講清楚」,他沒有毆打我們,但他有說「都處理處理把他們打死」,他的聲音很好認,我那時被從籃球場拖到辦公室時沒有意識,我沒印象是誰敲辦公室隔間玻璃,當初有講由丑○○、麥峮瑋打辰○○,連紹雄是要處理辰○○手腳,因為連紹雄的手腳曾被辰○○打斷,但我不知道最後是誰打的,因為我沒看到丑○○有敲辰○○。

當初有講處理完後全部回台北大家再集合碰面。

我不知道那些開山刀的去處,刀應該是丟掉了,但是沒有特別講,連紹雄是說事情處理完,大家一起回台北吃飯,當天我沒有看到庚○○,但他們地方很大有些人是往裡面跑等語(見第6759號偵卷第127至131頁)。

⒊於原審110年6月1日訊問時證稱:當天我們這方的人去的時候有帶鎮暴槍,我不知道為何連紹雄、午○○身上有槍傷,我在現場時有昏迷過去,所以當時他們兩人發生何事,我不清楚。

當時我們這方的人去的時候,沒有帶木棒、鋁棒,只有帶鐵槌、鎮暴槍、開山刀,這些東西是連紹雄準備的,原先我們這方的人在汽車旅館那裡會合。

當時很多人出手打我,我頭部的傷是他們用鈍器打的,但是用什麼打的,我不確定,我的頭骨有因此破裂。

本來我們這方的人要走了,連紹雄跟辰○○因為之前的事,所以連紹雄又轉回去要找辰○○,當時我們這方的人只剩3、4個人,我和連紹雄回去時,我看到陳俊晏出手打連紹雄,後來他們兩人就扭打在一起,我想出手去救連紹雄,但有人從我身後打我的頭,我就昏了,我沒有看到誰打午○○,也沒注意到午○○還留在工廠(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一第359、360頁)。

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案發當天我們這方的人只有帶2枝鎮暴槍過去,鎮暴槍是空氣槍,連紹雄說他是去軍用品店買的,鎮暴槍所使用的子彈是硬式塑膠彈,類似BB彈,不是金屬彈。

我會知道連紹雄、午○○身上有中槍是警察告訴我的,案發當天我們這方的人只是要去教訓辰○○而已,所以除了刀、鎮暴槍和鐵槌之外,沒有帶其他的槍枝過去,我覺得是在我昏迷之後,他們兩人才被開槍的,我醒來後才知道他們有中槍。

我最後有意識時是在籃球場倒下的,當時連紹雄想要回辦公室找辰○○,我拉他的時候就被包圍了,然後我被不知道什麼東西打到頭就暈了,當時我雖然昏倒在地,但是意識還沒有完全不見,我認得辰○○的聲音,而且他當時滿大聲的,我昏倒在地的時候還有再被打,打的時候才完全失去意識,當時有人拿東西打我的頭,我的傷有重物敲擊的情形,當時辰○○很大聲的說不要讓我們走,把我們處理起來,是用台語說的,他的聲音很好認。

我之前也曾在這個工廠工作,但是在烏日那邊,原本是由綽號「龍哥」的人負責,後來換辰○○來接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五第95、96頁)。

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⑴案發當天是因為辰○○和連紹雄間的糾紛,連紹雄找我過去,我就找了一些朋友一起來臺中,到臺中後先到汽車旅館集合,再從汽車旅館出發到案發現場,武器是連紹雄準備的,有鎮暴槍2枝、開山刀數把、鐵槌2支,還有準備頭套、護目鏡,當日我、李明駿是拿鎮暴槍進去,連紹雄是拿刀,丑○○是拿鐵槌。

到現場時是連紹雄先爬牆進去後,再開門讓我們進去,我們一進去就先開鎮暴槍掃射玻璃,控制住現場,當時有人往後門的地方跑,有的往辦公室跑,我們叫對方的人到辦公室蹲下,我們有說跟他們沒關係,叫他們好好配合,不會為難他們,我們就只找辰○○,當時辰○○在大辦公室裡,我有拉辰○○,把他拉到有茶水間的那間辦公室,連紹雄、丑○○、我、午○○開始對付他,連紹雄拿開山刀往他手腳砍,主要都是連紹雄用開山刀在砍辰○○,著眼在辰○○的四肢,其他人則是幫忙制伏辰○○,當時辰○○都還有意識,因為之前辰○○曾用鐵槌敲連紹雄的手腳,所以連紹雄有說跟辰○○談不攏的話,要攻擊他的手腳。

對方的人比我們的人多,大約有10幾個,後面還有第二批的人來。

當時覺得已經有砍到辰○○的手腳,差不多了,我們已經要走了,走到籃球場那邊了,辰○○當時應該是一隻腳站著,半蹲半站,他那時頭腦還很清醒,還有跟我們說話,他說「差不多了,好了好了,好好講」,之後連紹雄可能是因為吞不下那口氣,突然還要回頭找辰○○,連紹雄回頭之後我要回去叫他,要拉他拉不走,我跟午○○3個人就卡在裡面,他們另外第二批人又進來,原本蹲在地上的那些人看到我們這邊的人變少了,就開始反擊,我當時手上的鎮暴槍還在,一下子就被用不明物體自後撞擊到頭部,眼前一片黑,我就暈倒,過了幾秒才完全失去意識,我沒有看到午○○被攻擊的過程,但有看到連紹雄被打,就是因為看到連紹雄被打,我才又回去跟對方的人打起來,連紹雄一開始是被陳俊晏拉住,他們2個人在對打、互毆,陳俊晏是從外面進來的,我認得陳俊晏,之前我有見過陳俊晏,我回去想幫連紹雄,辦公室裡對方的人陸續跳起來,我們這方只剩3個人,後來我就不省人事了,我不知道自己有沒有被綁,我醒來就在醫院裡了。

在被打的過程中我不知道有槍的事情,現場除了我們帶過去的鎮暴槍之外,沒有看到其他的槍枝,我在偵查中說有參與毆打我、午○○、連紹雄的人有卯○○、丁○○、庚○○、于子淇,這些人我本身就知道,當時我指認時是指這些人有在辦公室裡,當時現場人蠻多的,目前我還有印象的是陳俊晏、卯○○、辰○○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七第149至211頁)。

⑵我在案發前就有看過在庭的被告陳俊晏好幾次,有2、3次以上,我之前開庭時表示,案發當天跟連紹雄準備從中山十一路的工廠撤出來時看到陳俊晏攻擊連紹雄,我所說的攻擊連紹雄的那位陳俊晏,就是現在在庭的被告陳俊晏,當時我沒有跟他講到話,但是有互相拉扯,那時候是他剛從外面進來,跟連紹雄在拉扯、扭打,因為我和連紹雄要出去,所以有和陳俊晏互相拉扯,後來才沒辦法出去的。

當時我已經跑到工廠鐵皮屋的門口,外面還有個圍牆鐵門,就是在鐵皮屋跟圍牆間,快要能走出去了,就被堵回來,我比較靠近圍牆門邊一點,我和連紹雄一前一後,相差沒有1、2步,當時除了陳俊晏以外還有其他人,我確定有跟陳俊晏拉扯到,陳俊晏也有拉到連紹雄,我和連紹雄差不多在同一個位置。

那時候現場對方的人數有蠻多人的,我看到陳俊晏的時候還沒有受傷,過沒多久就沒意識了,因為後面還有人來,我就沒有意識。

我們這邊的人當時進去到撤出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有人拿工具、椅子在打人之類的情形,我只注意一起去的人有無辦法出去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十第211至2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午○○之證述: 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3人躺在那邊時就沒有辰○○了,一開始警察還沒來之前,我躺在那邊還沒被捆起來時我還沒昏迷,他們就都不見了,我要出去時被拖進來後,就沒看到辰○○了。

我們剛砍完辰○○時,他的意識還是清醒的,前面我們還沒被包圍時,他是坐在地上,等我要走出去那剎那我就倒地了,我被帶進去躺在地上時就沒看到他了。

連紹雄說手還沒斷時我有回頭看,發現我們這邊大部分都沒回來,外面衝進一群人,那時裡面工廠的人還蹲著,我就被外面的人擊倒等語(見第6760號偵卷第186、187頁)。

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們這邊的人衝進去之後,大概2、3分鐘,就陸續有人離開了,我看到我們這邊有人離開,也想跟著走,但是對方的人已經從外面進來了,後來我就被打倒在地,我當時跑到籃球場那裡,我轉頭一下而已,就被打倒在地了,我也不清楚怎麼被打的,後來我被拖到辦公室裡面,從我第一下被打不知道怎麼被打之外,打到哪裡也不知道,其他的傷應該都是在辦公室裡被打的。

對方是抓我胸前的上衣把我拖進去辦公室,我有掙扎,有人拿膠帶來綁我,一邊綁我,一邊打我,到底有幾個人打我,我不知道,因為我當時都在阻擋對方打我,沒有人用毛巾綁我,有人拿膠帶綁我的手、腳和脖子,當時我人躺在地上,側身用雙手舉到頭部位置護住頭,所以我沒有辦法注意到旁邊的情形,連誰打我也沒有辦法注意。

我身上有刀傷,也有槍傷,我臉部的骨頭有斷掉,是什麼打斷的,我也不清楚。

後來他們突然通通都離開不見了,我從地上坐起來的時候才發現旁邊躺了連紹雄和辛○○。

後來過了一下子,有一個人走進來叫我躺好,我就趴下去,他跟我說「你知道你要死了嗎」,我回答他說我只是開車的而已。

他就拿刀把我手上的膠帶割開,那時候我才發現我腳上有槍傷,我跟對方說我中槍了,他叫我躺好,沒有說什麼,再不久警察來了,我看到警察人一放鬆就昏倒了,所以我是如何送醫的沒有印象。

我沒有聽到開槍的聲音,我是在那個問我是不是知道我要死的人進來之前,才發現我腳上有中一槍,至於是何時、如何中槍的我不清楚。

我槍傷的位置是右大腿內側,但是沒有貫穿。

連來問我說我快要死的那個人長什麼樣子我也不清楚,因為我不敢看對方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三第442至444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是連益友找我來臺中的,是先到汽車旅館集合,然後開3台車到案發地點,不知道是誰先翻牆進去,那個人把工廠的小門打開,我是從小門走進去的,進去後我看到我們這方的人有破壞玻璃,玻璃破掉,對方的人有的往辦公室跑,有的往後跑,我們這方前面的人叫對方蹲下,對方大約有10幾個人,我們這方的人進去時有帶刀子、2枝空氣槍,我是拿開山刀,除了被控制住的人之外,當時對方有一個人被打,我主要是在看著那些被制伏的人。

沒有多久,大約1、2分鐘左右,工廠外有對方的人衝進來,我發現我們這方的人越來越少,我往外跑到籃球場時,聽到有人喊「手還沒斷」,我轉頭過去看外面,看到外面有人進來,然後我就被打、倒地,刀子就掉在地上,我被打倒的地點是在籃球場靠近辦公室那邊,我被拖進辦公室裡,邊拖、邊被打、邊被綑,我的手、腳都被綑起來,連紹雄、辛○○被打的時候,我好像也正在被打,我不清楚他們2人的狀況,我被拖進去辦公室時,就是被一直打,我一直用雙手併攏護住自己的臉、頭部,當時我的手被綁住,也只能用這樣的姿勢抵擋,我很緊張,眼睛閉著,所以沒有辦法去看周圍的情況,我沒有辦法看是誰打我、有幾個人打我,我也不知道連紹雄、辛○○他們2個人是如何被帶到辦公室的,後來我看到他們2人躺在辦公室的地上,其中有1個人在抽搐,但是我無法判斷那人是誰,過程中我沒有跟誰扭打。

之後我周邊都沒有人了,不知道為什麼對方的人都不知跑去哪裡了,我個人認知是警察來了,他們在外面,可是有一個人有來跟我說話,叫我不要亂動,因為我坐起來在那邊掙扎,因為太痛了,他跟我說「你知不知道你快要死了」,我跟他說我只是開車的,然後他就幫我解開膠帶,我在警詢時有指認幫我解開膠帶的人感覺很像是方○峰。

我在偵查中說「我們剛砍完辰○○時,他的意識還是清楚的,我們還沒被包圍時,他坐在地上,等我要走出的那剎那,我就倒地」這段話是正確的,當時我準備要撤出,聽到有人說「手還沒斷」,所以我才回頭看了一眼,就看到身上有血跡的辰○○在辦公室,他的姿勢是身體撐在牆壁上的感覺,不知道是不是坐著,可能像是扶著牆壁的感覺,我沒有仔細看,但他不是昏倒在地。

後來警察到的時候,我跟警察說我的腳很痛,他叫我不要動,我一上擔架抬出去就昏倒了,現場除了我們這方帶過去的2枝鎮暴槍之外,我沒有看到任何的槍枝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七第95至147頁)。

㈢證人吳書銘之證述: ⒈於偵查中結證稱:到了後也不知道發什麼狀況三台車的人 都下車,我們就一起衝進去。

我們不知道前方的人是如何 進去,我跟麥峮瑋是走在最後方,我的手上有拿一把刀,麥峮瑋都沒有拿東西,我就跟著進去,進去時看到辦公室 右方玻璃已經破掉,在裡面辦公室看到辛○○在拉第二個 門,我進去後看到他們已經打起來,我的部分是用刀背揮 了辛○○在追打的那人腳一下,之後就是混戰。

我看到我 的左邊有人直接拿榔頭敲辛○○追打的那個人的頭,之後 我就往外跑。

我一出去上我原本的車時,我有看到對方的 人已經追來,一直拉我們這台車的駕駛座車門,我上車時 麥峮瑋已經在車上等語(見第6762號偵卷第174頁)。

辰○○被砍之後,在我離開前他意識都是清楚的,且我持刀背砍他時他有做反抗的動作,他也有看手有沒有傷。

被壓制的人我沒印象什麼時候起來反抗,是我要走掉時看到外面有人衝進來,因為在我上車時看到有人拉駕駛座車門說不要讓他們走掉等語(見第6760號偵卷第186、187頁)。

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天我有進去工廠內,我是搭第一台車走的人,當天我進去拿的是開山刀,我是倒數的人進去的,進去後跑過籃球場時,看到辦公室裡面的玻璃都破掉,情況很混亂,我看到辛○○在辦公室裡,辦公室間還有一道門,辛○○在拉門,想要進去辦公室,裡面還有2、3個對方的人,我當時沒有注意到連紹雄在什麼位置,辛○○把門打開後,辰○○跟辛○○拉扯,辛○○當時手上拿著鎮暴槍,我就拿著我手上的刀背朝辰○○的腳敲下去,當時他身上還沒有什麼傷,之後就陸陸續續有人來,一開始的時候在辰○○身邊攻擊的人都是我們這邊的人,對方只剩下辰○○1個人,我們當時目標是辰○○,後來在跟辰○○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都在辦公室裡,在跟辰○○拉扯的過程中,我有看到他們那邊的人往後面跑,我跟辛○○有稍微追了一下,沒有追到之後,我就往回跑到辰○○那裡,看到我們的人在打辰○○,辰○○也有反抗,我再用刀背敲辰○○的手一下,辰○○有把手拿起來看一下,他當時的意識很清楚,我覺得目的已經達到了,因為當時只是想要教訓他而已,後來我們這邊有一個叫小又的人,叫喊了一聲走了、走了,我就跟小又走了。

我離開的時候,我跟小又算是最先跑出來的,我上第一台車的時候,車上連我3個人,開車的是麥峮瑋。

我上車的時候就看到麥峮瑋在駕駛座上,當時我跑出來的時候,對方有人在喊把他們抓起來,我上車的時候看到對方的人想要把麥峮瑋的車門拉開,我看到麥峮瑋跟對方的人在拉扯車門,到我離開辦公室的時候,辰○○的意識都是清楚的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三第444、445頁)。

㈣證人連益友之證述: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這一方進去時我有看到工廠後門有很多人往外面的田跑,我一直待在外面,就看到有一群人從前門進去,但我不確定這一群人跟從後門跑掉的是不是同一群等語(見第6760號偵卷第187頁)。

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天我沒有下車,在車上等,停車的地方有路燈,連紹雄他們進去工廠約1分鐘後,我看到有人從工廠的後方跑到田裡,大約有4、5人,他們一直往前跑,在做什麼我看不到,我當時車沒有熄火,後來我們這方的人跑出來了,有3個人上我的車,他們上車後就叫我開車走,前方突然有一群人擋住我的車,要拉我車上的人下車,我趕快開走,我當時是第2台車,第1台車的比我早走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三第442頁)。

㈤證人丑○○之證述:⒈於偵查中結證稱:辰○○被砍之後,他還有意識,我沒有聽到他有沒有說什麼話,因為他坐在辦公室的地上,我看到他沒有昏倒。

我要跑走時,籃球場就有超過10人衝進來,我不清楚是從裡面還是外面衝進來。

在第一次砍完辰○○又折回去時我們剩下4、5人,因為有人衝過來,我們人太少我才會打不赢往外跑。

因為砍完之後我們就要走,所以就沒人壓制裡面的人等語(見第6760號偵卷第186、187頁)。

⒉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們當時有3台車到案發地點這裡,我跟辛○○、連紹雄坐同一台車。

到的時候,有人爬牆進去開門,我是最後走進去的人,我拿鐵鎚,一進去我就敲辦公室的玻璃,玻璃破了我也被噴受傷,我看到我們這邊的人進去辦公室後,把辰○○拖出來,我看到連紹雄一手拿刀、一手拿鐵鎚傷害辰○○,就是砍他、打他,至於他打辰○○的哪個部位我沒有特別注意,在裡面停留了大概2、3分鐘左右,可能是因為已經看到辰○○有受傷了,覺得目的已經達到了,所以我們這邊的人就開始往外撤,當時連紹雄或辛○○也沒有說要我們離開的話,但是我們這邊的人就是有人陸續的往外走,我是有跑掉的人中的最後一個人,我們在跑的過程中,對方有十幾個人從外面衝進來反擊,我在撤出的過程中有遭對方砍到左手肘一刀,我跑出去之後是自己找到計程車離開現場的,不是搭我們原本留在那邊的車。

在對方十幾個人從外面衝進來之前,辛○○跟連紹雄還在辦公室裡面,在辰○○那附近,對方十幾個人衝進來的時候,我們這邊的人就剩4、5個人而已,我們這邊的人跟對方的人打,我是邊打邊撤,我是最後一個有跑成功的人,我知道我離開的時候辛○○、連紹雄還沒有出來,我跑出來之後就看到對方把鐵門關起來,也沒有人再追出來,我就一直跑,看到有1台計程車,我就把計程車攔下來,坐計程車走了。

我進去工廠的時候,對方應該有十個人以上,我們進去之後,我看到他們躲進辦公室裡面,我們這邊有人把辰○○拖出來,然後連紹雄就開始修理辰○○,辰○○那邊的人被我們的人控制在辦公室那裡,叫他們蹲著,我看到的情形是我們這邊的人只有針對辰○○在修理他而已,我們這邊的人只有要求辰○○那邊其他的人不要動。

當時辰○○身邊還有至少八到十個人,我知道裡面很多人,有沒有人跑掉,我不確定,我撤出的時候,有十幾個人衝出來,不確定是否有包含原本壓制在辦公室的人。

除了我們帶過去的鎮暴槍之外,我沒有看到辰○○那邊的人有人拿槍出來(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六第565至568頁)。

㈥證人李明駿之證述:⒈於偵查中結證稱:在110年1月31日跟2月1日間,辛○○用微信跟我說有朋友有跟他人發生糾紛,要我來台中幫忙。

後來我還是決定下台中,我自己開車另外搭載另外的兩個朋友,他們綽號是阿龍跟小胖,但這兩人是我朋友的朋友,是我叫我朋友幫忙找人,所以我跟他們也不熟。

之後我們就到台中的城市水棧旅館,我們在旅館有跟辛○○碰面,我們進入213號房看到辛○○的幾個朋友,但我不認識他們,當時不加我們還有共有4個人在裡面,但陸陸續續房間裡面至少有10人在裡面,在裡面沒有多說什麼就是將武器發一發,我這邊是由辛○○發武器,武器聽說是由過世的連紹雄準備的,印象中武器有開山刀4把、鎮暴槍3支、鐵鎚2支,我有印象的就是這些。

我分到1支鎮暴槍,但我拿到是壞掉的,鎮暴槍總共有2支,我的壞掉沒有辦法射擊。

之後我們在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到案發現場,我跟辛○○搭同車,是由辛○○的朋友開,我們是第一台車,總共有3台車過去,連紹雄是坐第一台車,在車上沒有交談,就我所知連紹雄也是在案發地點工作,後來不知道什麼糾紛,當時是因為他小孩快出生他才忍下,目前他小孩兩個月大,他才想說去尋仇。

案發地點是鐵皮屋,有類似比較矮的牆可以跳入,之後再從裡面開門,當時跳入的人我不認識,我們總共有10幾個人進入,我們一進去就已經拿好自己的武器,對方也知道我們進入了,原本對方是在外面的籃球場位置,看到我們就往裡面辦公室跑,之後裡面就開始打起來。

對方的人我都不認識,所以我沒有辦法指認,對方是沒有戴口罩,但現在這樣問我我沒有辦法指認,而且警察給我指認的照片有些都太老舊了。

我有被打,但我也認不出是何人打我,我是被打到頭、手、腳。

我聽警察問我及我跟警察聊,我應該是蠻早就離開現場,當天因為我路不熟掉入水溝,我之後爬到附近的工廠請工廠的人幫我報警。

我也不知道事情會變得那麼嚴重,我跟辛○○認識10幾年了,所以這件事情才會幫忙他等語(見相一卷第177至180頁)。

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天會去參與鬥毆,是辛○○找我去的,他是我小時候的好朋友,一開始就大概知道辛○○要去處理事情,就是糾紛的事情,但是也沒有講到要去火拼這麼仔細,武器是我到現場才知道有的,當天我進去後有喊蹲下、不要動,我是在籃球場快中間的地方,並沒有站在很裡面,我在現場沒有打人,但我有看到我們的人在打人,現場很混亂,我的頭也被打了好幾下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六第517至520頁)。

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天是辛○○找我過來的,我進去案發地點工廠時是拿鎮暴槍,進去之後我們這方的人叫對方的人不要動,後面的人就衝進來,我是站在籃球場的區域,我看到我們這邊的人把對方的人趕到辦公室裡面,控制住辦公室裡面的人,叫他們蹲下不要動。

後來對方的人把我們包圍起來,我被打好幾下之後,我本來在籃球場那裡,後來在辦公室本來被制住的人站起來衝向我這邊,有3個人就過來打我,他們有打到我的頭,我本來想往辦公室那裡跑,但是想到辦公室那裡的人都是他們的人,所以就往小門那裡跑,就是我們原來進來的那個門,剛好沒有人來追我,我就跑到附近的民宅,是附近民宅的人幫我叫救護車,過程中我有摔到水溝,當時我的意識沒有很清醒,因為我的頭有被敲了好幾下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七第74、75頁)。

㈦證人麥峮瑋之證述:⒈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天我有進去案發工廠,是辛○○找我去幫忙開車,我不是爬圍牆進去的,是從小門走進去的。

當天要去案發地點工廠前,有先去汽車旅館分發武器,但我沒有拿,進去工廠後,我看到我們的人拿開山刀在敲玻璃,對方的人在辦公室,我站在門口那邊看,後來我就走出工廠上車,看到我們的人也跑出來上車,我是第一輛車,對方有一個人有走到我的車邊,他是從貨車下來,我感覺是對方的人,所以就趕快開車走,當時我的車上有吳書銘及一名男子。

我認識連紹雄,但是不熟,當天吳書銘上車有說裡面的人打起來了,叫我快開車走,當天我們的人有帶開山刀、空氣槍,我沒有注意到我們的人有沒有帶鐵槌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五第275至280頁)。

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本件是辛○○找我來的,他叫我幫忙開車,說臺中有個債務要處理,沒有人幫忙開車,因為我有駕照,叫我幫忙開車,辛○○叫吳書銘去租車,所以是我開出租車下來的。

在汽車旅館時,連紹雄有提到因為有金錢上的糾紛,他之前有被辰○○他們打斷手腳,所以我覺得連紹雄應該是要去找對方出一口氣,他說等一下到現場時,他會告訴我們誰是事主,其他的人就不要去動。

這是他在汽車旅館的時候說的,當天去的目的就我的理解,依連紹雄的說法就是要去針對辰○○,要修理他,至於他們之間發生的金錢糾紛跟連紹雄所說他被打斷手腳的事情是真是假我不清楚。

當天我是負責開車的人,當天我有開車到案發現場。

在城市水棧汽車旅館那裡有分武器,連紹雄本來要拿鎮暴槍給我,但是我說不要。

當天分的武器有鎮暴槍、開山刀、鐵鎚,沒有球棒,我沒有看到球棒,當時這些武器都是用行李箱裝的。

我們還有分頭套、武器、護目鏡,我們都帶頭套,當時連紹雄說怕對方有準備辣椒水,所以確定有發護目鏡,我記得只有連紹雄沒有戴頭套、護目鏡,因為我們在汽車旅館時有聊到,連紹雄說他不戴的原因就是要讓對方知道,是他帶人來的。

當時我們其中一個人翻牆進去的把小門打開,讓我們其他的人從小門進去,辛○○是戴頭套,進去之後喊衝的人就是辛○○,當時我們進去到工廠時,連紹雄跟辛○○喊衝,連紹雄跑第一個,我看到連紹雄拿鎮暴槍開槍打玻璃,連紹雄對著辰○○。

大家一進去就往裡面衝,因為我們這邊的人我只認識吳書銘、連紹雄跟辛○○,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我記得連紹雄拿鎮暴槍,另外1把鎮暴槍應該是辛○○拿的。

除了兩把鎮暴槍之外,我們的人沒有帶其他的槍械進去,我也沒有看到有其他槍械,除了連紹雄用鎮暴槍打玻璃之外,我有看到有人拿鐵鎚打玻璃,連紹雄打破玻璃之後,就進去辦公室了,有跟我們這邊的人說這個人( 即辰○○) 就是事主,當時連紹雄喊的很大聲。

因為我算是比較後面進去的,我進去辦公室的時候就看到對方的人被連紹雄用鎮暴槍指著控制住,他們手抱頭蹲在地上,當時蹲在地上被控制住的人有十幾個人,我看到有人往後面跑,但是跑了幾個人不知道。

連紹雄當時在現場有說我們今天就是要針對事主辰○○,其他的人都不要動。

當時除了連紹雄以外,我們這邊還有3個人在吧台那邊,就是白色櫃子和關公像旁的角落圍著辰○○,所以辰○○沒有辦法跑,然後我就看到辰○○被用開山刀砍,我有看到他們砍他的手腳,沒有看到他們打頭。

至於是哪幾個人動手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注意看,當時很混亂,那4個人圍住辰○○的時候,我看到我們這邊的人還在繼續敲玻璃,差不多20秒左右,連紹雄就說「好,走了」,我就往外跑,吳書銘、還有連紹雄的一個朋友、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也跟著我一起往外跑,我們這車的人到齊我就開走了,我是開第一台車走的,上我車的人有2個人,我當時上車的時候,看到一台貨車還有兩個人,那兩個人是從貨車下來的,當天我是第一個跑出大門的人,我的車離工廠大門比較遠,後來上我車的那兩個人說「好了,可以走了」,所以我打算開車走,這時從貨車下來的那兩個人其中一個人來拉我的門,我就趕快開走了,停在我後面的那台車後來有沒有開走我不知道。

我出工廠時是從大門出來的,我們進去時大門是關著的,我覺得我們出來的時候可以從大門出來,是因為那台貨車要回工廠,有人拿遙控器開啟大門,我們才能從大門出來,當時大門沒有整個全開,只有部分開啟,我車上載了吳書銘及一名不認識的人先去麥當勞買東西喝,當時不知道我們這邊的人還有卡在裡面沒有出來,差不多8點之前,連紹雄的朋友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我們這邊的人還有卡在裡面沒有出來,他說連紹雄和辛○○被圍在裡面沒有出來,問我說要不要回頭去把他們救出來。

我當時最後看到辰○○時,他是站著的,就站在關公像跟吧台的那個角落,我沒有看到他頭有受傷的情形,我是本案才認識丑○○的,丑○○應該不是當時圍在辰○○旁邊的人,因為丑○○很高大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十第244至252頁)。

㈧由以上證人辛○○、連益友、午○○、丑○○、李明駿、麥峮瑋、吳書銘等人分於偵查或原審證述之情節,可認本案確是由死者連紹雄召集證人辛○○、連益友、午○○、丑○○、李明駿、麥峮瑋、吳書銘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上開時地由死者連紹雄分發武器,而分持開山刀、鐵槌、鎮暴槍等物前往本案工廠,並分別戴上頭套、護目鏡或口罩以掩飾身分,抵達本案工廠後,由死者連紹雄攀爬圍牆進入工廠開啟旁邊小門,讓其他人自該小門闖入工廠,由證人辛○○等人持鎮暴槍、鐵槌擊碎辦公室玻璃窗,並震懾壓制被告己○○等在場之人,將被告己○○、卯○○、丁○○等工廠成員驅趕至辦公室內看守。

而由死者連紹雄、證人辛○○、吳書銘及另名不詳男子在辦公室內,分持開山刀砍被告辰○○手、腳數刀,及持鐵鎚毆擊被告辰○○頭部2下。

之後侵入方之證人辛○○等人見已達教訓被告辰○○之目的,證人麥峮瑋、吳書銘及不詳男子之侵入方陸續跑出工廠,欲搭乘所駕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遭返回本案工廠之被告陳俊晏攔阻未果。

工廠內僅剩死者連紹雄及證人午○○、辛○○、丑○○、李明駿及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尚未離開,遂遭被侵入方之人馬即被告己○○等人及返回本案工廠之被告陳俊晏攔阻毆打。

當時是死者連紹雄想要再回頭確認被告辰○○之傷勢,證人午○○、辛○○、丑○○、李明駿等人才未及撤出,證人辛○○是被打倒在籃球場與大門之間;

證人午○○是被打倒在籃球場靠近辦公室那邊,之後被拖進辦公室裡,且手、腳都被綑綁;

證人丑○○、李明駿雖然有被攔阻,但邊打邊撤之後有跑出來等情,互核大致相符。

又參以被告辰○○於案發後之同日,經送醫急救,確受有右足踝深度撕裂傷合併前脛動脈、腓神經、前脛肌腱、伸趾肌腱及肌肉斷裂,脛骨開放性骨折大量出血、左小腿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腕深度撕裂傷合併3、4、5指伸趾肌腱及尺側伸腕肌腱、及肌肉斷裂腕關節囊破損、左手肘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前額及頭皮深度撕裂傷合併骨頭破裂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12月31日澄高字第1102882號函暨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第6760號偵卷第81至91頁、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十二第21至39頁);

經原審函詢該院被告辰○○受傷就醫之情形回覆稱:病患辰○○於110年2月1日因右前臂、右手腕、兩下肢、頭皮、臉部多處撕裂傷(切割傷)送至該院急診,因大量出血及多處傷口接受緊急手術後入加護病房觀察,手術發現四肢多處肌腱,肌肉斷裂,腓神經及前脛動脈斷裂,住院期間家屬要求轉院,後續病情不詳等語,有該院110年8月26日澄高字第1102530號函暨所附具之病歷資料乙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審理卷五第447至470頁)。

是依前揭證人辛○○、午○○、證人吳書銘、丑○○、麥峮瑋、李明駿、連益友上開證述之內容以觀,本件係因死者連紹雄先前與被告辰○○間之糾紛,死者連紹雄乃找尋證人辛○○糾集證人李明駿等人,由死者連紹雄提供開山刀、空氣槍、鐵槌等武器(並未準備棍棒類之武器),再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工廠,目的在於傷害教訓被告辰○○,死者連紹雄等人持前揭武器脅迫斯時在場之被告己○○等10餘人趴下或蹲下,不准動,死者連紹雄等人再持前揭開山刀、鐵槌傷害被告辰○○,且已經使被告辰○○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

㈨本案工廠旁另由他人所營之工廠設有監視器,得以完整紀錄侵入方之證人辛○○、午○○、丑○○、李明駿、麥峮瑋、吳書銘、死者連紹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本案工廠之情形,暨被侵入方即被告辰○○、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等人進出本案工廠之情形;

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結果,暨參酌證人辛○○等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⒈依案發地點附近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死者連紹雄、證人辛○○、連益友、午○○、丑○○、李明駿、麥峮瑋、吳書銘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13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2月1日18時18分許(監視器時間,以下之時間均係監視器之時間),抵達案發地點工廠前,證人連益友雖曾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但走至工廠門前隨即返回車內,未進入案發地點工廠,死者連紹雄、證人辛○○、午○○、丑○○、李明駿、麥峮瑋、吳書銘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8時19分22秒許,由死者連紹雄自工廠圍牆翻牆進入工廠後,打開工廠側邊小門,證人辛○○、午○○、丑○○、李明駿、麥峮瑋、吳書銘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頭戴頭套、口罩、護目鏡,分持空氣槍、開山刀及不詳武器(無法自監視器畫面中確認),自該小門走入工廠內乙節,已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旁工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原審110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擷圖數幀附卷可參(見相卷四第17、18頁、第7677號偵卷第75至86頁、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十一第20、24、55至58、81至84頁);

於同日18時21分06秒許,工廠之大門緩緩開啟,於18時21分09秒至同分20秒許該段期間內,有5名頭戴頭套之人(即死者連紹雄方之人)自工廠大門跑出,往工廠大門右邊方向離開,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8時21分31秒許起,先有3人在該等自小客車之左方出現,其中1人往自小客車處跑去,欲攔阻上開2台自小客車離開,但攔阻未果,該2台自小客車離開,繼而在自小客車右邊有數人出現,該群人隨即於18時21分58秒許,陸續跑回工廠(依監視器畫面紀錄約有8人自外跑回工廠),有原審110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擷圖數幀附卷可參(見相卷四第19頁、第61號少連偵字卷第187至193頁、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十一第20、24、59至62、84至91頁);

於18時22分43秒許,有1名頭戴頭套之人自工廠小門跑出,向工廠大門左邊方向離開,於18時22分57秒許,有3名頭戴頭套、手持武器之男子自工廠大門走出,往工廠大門右邊方向離開,原欲搭乘停留該在工廠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又隨即下車步行離開等情,有原審110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擷圖數幀附卷可參(見相卷四第20頁、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十一第20、24、25、63至72、92、93頁),則依此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互核證人辛○○等人前開證述內容,死者連紹雄、證人辛○○、午○○、丑○○、李明駿、麥峮瑋、吳書銘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2人於當日18時19分22秒許進入該工廠後,同日18時21分06秒許,工廠之大門緩緩開啟(參以證人即被告乙○○之證述,應係有人持大門遙控器開啟,詳如後述),證人麥峮瑋、吳書銘及3名不詳男子於同日18時21分09秒至同分20秒許陸續離開案發地點工廠,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時,於18時21分31秒許起,先有3人在該等自小客車之左方出現,其中1人往自小客車處跑去,欲攔阻上開2台自小客車離開,但攔阻未果,該2台自小客車離開,繼而在自小客車右邊又有數人出現,該群人隨即於18時21分58秒許陸續跑回工廠,於18時22分43秒許,有1名頭戴頭套之人即證人李明駿跑出工廠,向工廠大門左邊方向離開,於18時22分57秒許,有3名頭戴頭套、手持武器之男子即證人丑○○及2名不詳男子自工廠大門走出,往工廠大門右邊方向離開,是自同日18時21分09秒至22分57秒許止,證人麥峮瑋、吳書銘、李明駿、丑○○及5名不詳男子等共計9人已陸續離開工廠,然尚有被害人連紹雄、告訴人辛○○、午○○遭圍阻在工廠內未離開,是證人丑○○等9人離開工廠之人在工廠停留的時間約2、3分鐘餘,且被侵入方之人員約8人於同日18時21分58秒許陸續自外跑回工廠內,直至證人丑○○等3人(被害人連紹雄方有離開工廠之最後之3人)於同日18時22分57秒許離開工廠時,斯時工廠大門均係呈現開啟之狀態。

依被告陳俊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當時上前攔阻侵入方欲離開之自用小客車之人為被告陳俊晏(見本院原上訴第26號卷八第131頁);

且依被告乙○○、寅○○分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當時被侵入方自外跑回工廠內之8人中,至少包括被告乙○○、寅○○、未○○等人。

⒉又依案發地點附近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1)於同日18時23分04秒許至18時23分24秒許止,證人丑○○等3人離開工廠,工廠大門與工廠鐵皮屋鐵捲門間之空地(即前庭處)可見有形似長椅、棍棒之長條狀物品自上往下揮打共約13下,(鏡頭2)於18時23分08秒許時,畫面中地上影子呈現1人彎腰,影子有手上下晃動之動作,於18時23分12秒許時,有一人之影子出現並蹲下,於18時23分22秒許,工廠大門開始關上,於18時23分40秒許完全關上,於18時23分56秒許,有2人衝向側邊小門,將小門關上等情,有原審110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十一第20、21、25、66至70、93至95頁),參以證人辛○○、午○○前揭證述內容及此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死者連紹雄、證人辛○○2人跑至工廠大門與工廠鐵皮屋鐵捲門間空地即前庭時,遭被侵入方之人持形似長椅、棍棒之長條狀物品自上往下毆打,且依監視器畫面約10秒之時間內,在有圍牆遮蔽視線之狀況下,即有約13下之毆打動作,且動作的方向均係自上往下迅速揮擊。

⒊而查上開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雖經原審勘驗結果認證人辛○○、午○○、丑○○、李明駿、麥峮瑋、吳書銘與死者連紹雄、5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12人進入本案工廠時,係分別頭戴頭套、口罩、護目鏡,分持空氣槍、開山刀及不詳武器。

然該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經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委託電腦公司予以銳化(清晰化)處理後,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

本院認使用電腦科技技術對影像檔進行銳化處理,應該只是使原先已存在之影像變的較為清晰易辨認而已,只要不涉及深度偽、變造,其同一性並無疑慮,且檢察官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原上訴第26號卷四第251頁)。

而該銳化後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經本院勘驗時就先後進入本案工廠之侵入方即被告辛○○、連益友、午○○、丑○○、李明駿、麥峮瑋、吳書銘、死者連紹雄及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12人予以按進入之順序編號A至L,經勘驗結果,可以發覺被告辛○○、午○○、丑○○、李明駿、麥峮瑋、吳書銘與死者連紹雄及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12人進入本案工廠時,所攜之武器除刀及鐵鎚外,至少有5枝長短槍,其中本院勘驗筆錄編號B、J手持長槍應是扣案之鎮暴槍(即附表編號1、18所示),進入後編號B之人有將1把稍長的槍交給編號A之人,編號E之人持短槍進入,編號C之人則是持看起來像是短槍的物品進入,編號F、G、K之人持刀狀物品進入,編號H持長刀物品進入,編號L持鐵鎚進入,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上訴第26號卷四第251至257、267至284頁)。

且侵入方進入時是由死者連紹雄即編號A之人攀爬本案工廠圍牆進入工廠,開啟旁邊小門後,證人辛○○、午○○、丑○○、李明駿、麥峮瑋、吳書銘及5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11人始陸續進入,已如前述;

足認死者連紹雄於進入時手上應持有1把稍長之槍枝。

且除證人辛○○、李明駿係持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外,其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其他不明槍械2枝係死者連紹雄與另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另行準備而持有一同前往本案工廠者。

㈩關於死者連紹雄、告訴人辛○○、午○○於案發當日所受傷害之情形:⒈死者連紹雄在警方於同日19時44分許抵達案發現場時,與證人辛○○均昏迷倒臥在案發現場辦公室1靠近電視之地板,告訴人午○○則坐在告訴人辛○○旁靠近沙發處之地板,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一第40至43頁),其等3人經警到場後,呼叫救護車前來救護,其等3人之受傷情形如下: ⑴死者連紹雄部分:①於警方進入案發現場時,已完全失去意識,且無呼吸心跳,警方人員當場即對死者連紹雄實施心肺復甦術,有原審110年12月21日勘驗抵達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十一第27、28、170至180頁),死者連紹雄經送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救,因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於到院前死亡(死亡時間為110年2月1日19時56分許),其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血腫、右手無名指撕裂傷、右手挫傷血腫、右大腿外側撕裂傷、左大腿外側撕裂傷,疑似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有該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乙份附卷可參(見相卷一第37頁)。

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結果:被害人連紹雄最主要致死外傷在頭部,尤其是右側,造成多處縫合傷、左眼眶周圍浣熊眼狀皮下瘀血、鼻骨和左顴弓骨骨折、右側額顳部有廣泛頭皮下出血,右頂骨有「ㄇ」字型骨折、兩側有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情形。

大腦切片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亦呈陽性染色結果,符合有外傷性軸索損傷情形。

死者右頂骨骨折,就形狀來看,研判可能由寬約5公分的角柱鈍物施加於該處所造成「ㄇ」字型骨折;

另外死者右前額到右外耳上端有1處13乘4公分的「ㄈ」字型挫瘀傷,就形狀來看,研判可能由寬約4公分的條狀鈍物施加於該處所造成。

研判死者最後的死亡原因為遭他人以鈍物擊打頭部,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而死亡。

死者軀幹前後部和四肢有多處平行軌道狀瘀傷,研判應是長條狀棍棒類鈍物擊打所造成,寬度約介於2到4公分不等,主要造成死者兩側肋骨後部有數處骨折出血,以及兩胸腔有血水積存。

死者兩前臂和手掌的挫瘀傷,以及右手無名指的開放性骨折,研判應是防禦抵抗傷,但死者兩手腕未發現遺留明顯綑綁痕跡。

死者全身經X光設備檢查後,僅於左大腿有一處盲管性槍創,彈頭留置於左大腿後部肌肉層內,未傷及重要大血管造成大量出血,研判應非致死傷害。

死者右腳足背有大片瘀傷,伴有5處小穿刺傷(大小從0.5乘0.4公分到1.1乘0.4公分不等),深度最深3.5公分,幾乎穿透右足掌,造成右足底皮下出血,但未觸摸到明顯骨折。

由傷勢形狀來看,研判可能為細尖銳物所造成,直徑約為0.4公分左右,似可符合筆錄內所提及的釘子類物品。

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為遭他人擊打頭部致傷因素,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

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遭他人以鈍物擊打頭部,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而死亡。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246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見相卷一第44至46、53、61至69頁、卷三第297至309、341頁、卷四第367至631頁)。

⑵證人辛○○所受傷害情形:警方於前揭時間,抵達案發現場後,經將證人辛○○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同日20時11分許入急診),證人辛○○受有左側氣血胸、左手手臂肱幹閉鎖性骨折(左手上臂明顯變形腫脹)、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頷骨)、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枕骨)、左側第3、4、5、右側第9、10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口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34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暨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第6759號偵卷第144頁、原審病歷卷第7、77至165頁)。

依證人辛○○於上揭時間就醫時所拍攝之照片,其臉部嘴角處有1處撕裂傷,頭部有5處撕裂傷,頭部、頸部大面積呈現瘀腫,左側頭部左耳上有一處明顯長條狀物品毆打所造成之傷痕,其背部有4處、胸前有2處、腿部、臀部有數處明顯長條狀物品毆打所造成之傷痕,另其左手上臂有大型縫合傷等情,有就醫照片數幀在卷可佐(見原審病歷卷第117至126頁)。

⑶證人午○○所受傷害情形:警方於前揭時間,抵達案發現場後,經通報119救護,經臺中市政局消防局第一救災大隊大雅分隊受理後,於同日20時31分抵達現場,於20時46分將告訴人午○○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同日20時54分許入急診,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22日中市消護字第1100058674號函暨所附具之救護紀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刑案現場勘察卷第11至13頁)。

又證人午○○主要受傷情況為右大腿槍傷、子彈留在大腿、左下頷骨骨折、左小趾趾骨骨折、右臉、右額、右手、下巴開放性骨折、左手、左臉、頭皮挫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34號函暨所檢附之受傷照片、病歷乙份附卷可佐(見原審病歷卷第7至75頁)。

依告訴人午○○於上開時間就醫時所拍攝之照片,其臉部右額、右眉、右耳、左眼下方、左眉、左太陽穴處各有1處撕裂傷(已縫合),左臉頰有一處明顯長條狀物品毆打所造成之傷痕,左下頷骨骨折,左、右側頭部各有1處撕裂傷(已縫合),頸部左、右側各有一處傷口,右大腿有2處明顯長條狀物品毆打所造成之傷痕,左大腿背部有大面積瘀傷,左手掌背呈現血腫,右手掌有2處撕裂傷(已縫合),左上臂、左腳掌有瘀傷,右大腿槍傷等情,有就醫照片數幀在卷可佐(見原審病歷卷第49至52、60、63、64頁)。

⒉鑑定證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曾柏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本件被害人連紹雄的部分,是由我解剖以及做實驗鑑定。

(提示相卷三第297頁並告以要旨)卷內這份110年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跟鑑定書,是由我製作的,當時相驗時照片的部分,是何人負責拍攝的我不清楚,但解剖是由在場的鑑識人員幫忙拍的。

(提示相卷三第301頁鑑定報告並告以要旨)頭頸部傷勢的部分記載:「⑴鼻骨骨折。

⑵右眉上方有一條3公分長的直向縫合傷,右前額近髮際線處有一條3公分長的橫向縫合線,右前額到右外耳上端有一處13乘4公分的「ㄈ」字型挫瘀傷。」

,有縫合線的部分,理論上縫合應該是醫院做的醫療痕跡。

(提示相四卷第379頁並告以要旨)上方照片這裡是頭部左側,下方這一張是右側。

「右眉上方有一條3公分長的直向縫合傷」,是指眉毛中上面直直的這一個傷口,「右前額到右外耳上端有一處13乘4公分的「ㄈ」字型挫瘀傷」,是指相四卷第379頁下方照片靠近照片左邊的這個比較長的這一條傷口,形成這種「ㄈ」字型的挫瘀傷,最重要是在兩邊類似平行線狀的瘀傷,比較像是棍棒類或條狀類的鈍物攻擊所造成的,這個傷的寬度大概是4公分,所以大概是4公分左右長條狀或棍棒物的鈍物都有可能造成,其他的無法從傷勢上做進一步解析。

(提示相卷三第301頁鑑定報告並告以要旨)頭頸部⑶記載「沿著左眉有一條4公分長的橫向縫合線,左前額近中線處有一條1.5公分長的橫向縫合傷。

左眼眶周圍皮下瘀血,呈浣熊眼狀。

左顴弓骨折。

左鼻翼外側臉頰處有一條3公分的刮擦傷。」

(提示相卷四第379頁上方照片並告以要旨)這張照片應該就是左邊的部分,就是在上開鑑定報告中描述的情形,在死者左臉顴弓部分研判有骨折,因為顴骨摸起來是不穩定的,按下去有咔咔的聲音,所以可以確認是骨折,就⑶這個傷勢,攻擊的工具比較不明顯,只能知道可能是一些鈍器造成的,不像右邊的部分那麼的有特徵性,可能是條狀或棍棒類的打擊造成的,比較像是鈍器傷。

從這樣的傷勢來判斷大概是被打了兩、三下以上,理由是左眉的裂傷可能是一次的鈍器攻擊造成的裂傷,另外1.5公分的裂傷可能是另外一次的攻擊,但是左眼周圍浣熊眼這樣的瘀血,可能是直接被毆打在眼眶造成的瘀血,或者那些裂傷裡面的出血流下來到眼眶周圍淤積起來。

就⑵的部分,右眉上方3公分長的直向縫合線,跟右前額近髮際線處有一條3公分長的橫向縫合傷,右前額到右外耳有一處13乘4公分的「ㄈ」型挫瘀傷,從這個傷勢判斷出大概被毆打3次,這個就比較獨立,像是分開的傷勢。

就「⑷上下唇繫帶出血。

舌頭左側肌肉內出血」,就上下唇繫帶的瘀血,一般我們會檢查主要是怕說,他有被打到嘴巴,有的時候不一定看得出來,所以我們會翻開來看裡面嘴唇的粘膜有無受傷,他如果上下的唇繫帶有出血的話,可能是嘴巴的部分曾經被打,有外力施加過的現象,就「舌頭左側肌肉內出血」那就不一定,有可能是別人打的,也有可能是自己咬的,只是代表舌頭有可能自己咬破,或者是有被打到的時候,牙齒去咬到,可能是自己咬或是別人打,都有可能。

就「⑷上下唇繫帶出血」這個傷勢的話,死者有可能被傷害過,但因為外觀不是很明顯,所以我在外面沒看到,但是在翻開檢查裡面的粘膜時,發現到死者那裡有出血。

就「⑸額頂部偏右側頭皮有3道排列成近似「Z」字型的縫合傷,各為7公分、3公分和3公分,底下軟組織凹陷」,主要是要表達是3道不同的傷,形狀近似「Z」字型的排列,但是是3道不同的裂傷。

這3道不同的裂傷,可能是被打了3下,但也不排除一下打下去裂3個地方,可能那個鈍器比較長、比較寬,這樣的排列沒有辦法給出一個特定形狀的哪一種鈍器造成的,所以我在這邊就沒有在鑑定書上做明確的研判,主要是因為實在是無法做一個特殊的歸類,所以這三道排列成近似「Z」型的縫合傷,可能是一個比較大、比較長、比較寬的鈍器所造成的,也有可能是被打了3下,「底下軟組織凹陷」這是在觸摸檢查死者的時候,發現他該處底下凹陷,可能就是他曾經被外力施打過,所以他下方軟組織有受傷,我摸起來會比較軟,摸下去就是不平整,有凹下去的情形。

跟這3道傷是同一個區域,因為已經被縫合起來,是閉攏的,所以我們會去摸他外觀,看他下方,主要是要摸他是否有凹陷性骨折,是否顱骨有骨折,摸下去的話,感覺跟旁邊的頭骨比較起來,它是比較凹下去的,至於有無顱骨骨折可能是到時候切開頭皮去檢視,才有辦法確認到底是否真的有骨折的情形。

「底下軟組織凹陷」是那三道傷相對應的底下,該處應該就是有被外力施加過,所以才會凹下去。

就「⑹右側額頂顳部有16乘13公分的廣泛頭皮下出血。

兩側顳肌肉出血」表示,右側的額頂顳部廣泛出血,有可能是上述的那三個「Z」字型的傷造成他出血之後,整個互相融合在一起,就變成比較大片的頭皮出血,⑸或⑺的傷都是在右邊,所以加上來會造成右邊的頭皮有比較大片的出血。

「兩側顳肌出血」有可能是被打,或者是他倒下去時碰到,也有可能造成顳肌出血。

所以可能要看死者倒的方向是怎樣,因為右側有明顯的傷,但是他左邊的頭皮沒看到明顯的傷,所以可能是死者倒地時是左邊倒下去去碰到,造成左邊顳肌出血,在左側的頭皮沒有檢查到有明顯的外傷,但是切開檢查時,兩側的顳肌都是有出血的情形。

「⑺右頂骨有一處7乘5公分的「ㄇ」字型骨折。」

這個傷我覺得比較像剛剛庭上所提示的(即相卷一第105頁)中間有一個角柱(即打勾者)造成的,尖端那邊打到會形成一個「ㄇ」字型的,看起來像角柱狀打下去的痕跡,像是這個工具的兩端中的任何一端打到的感覺。

我量起來的寬度是5公分,不曉得跟那個角柱的實際寬度是否一樣,有可能稍微會有點出入。

右頂骨該處7乘5公分的「ㄇ」型骨折,是在比較靠側邊,會弄到骨折,所以這個力道應該不小,這樣看起來,至少右頂骨這邊有被打了一下,他頭部的外傷配合起來,或許跟前面⑸那三條排列近似「Z」字型中的全部或是一部分,造成底下那個「ㄇ」字型的骨折,呈現在外面的外傷是一個裂傷,⑸的外傷可能導致下面⑺那個骨折,那三條傷或是那三條傷的一部分,剛好造成他下面的「ㄇ」字型的骨折,解剖時有照相,照片會呈現在打開頭顱骨的部分可以看到那個凹下去的骨折(即相四卷第599頁照片)。

「⑻兩側有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兩側是指頭的兩側,死者左右邊都有廣泛性的顱內出血,這是解剖時把頭皮打開,取下顱骨之後,看到的傷害。

「⑼頸椎前有10乘4公分的軟組織出血。

」,這是解剖後,取出喉嚨裡面的氣管、食道之後,看到他的頸椎前面軟組織有出血。

這個軟組織出血導致的原因有幾種可能的情形,可能是頭部被打的時候他劇烈的往後仰,突然間微血管受到很大的拉力,微血管斷掉破裂出血,造成他那邊軟組織有10乘4公分左右的出血。

軀幹部分:「⑴左季肋部近中線處胸壁有一處8乘3公分的「ㄈ」字型瘀傷。」

,「左季肋部」是指乳下方摸到有肋骨的地方,就是我們所說的「季肋部」,這邊應該底下是脾臟的位置。

這裡有一處8乘3公分的「ㄈ」字型瘀傷,比較像是棍棒傷,或條狀的鈍物所攻擊造成的,它的寬度,如果照傷勢量起來,大約是3公分左右的寬度,它的長度的部分只是說它留在上面,可能它剛好尖端或一部分接觸,打在他身上所留下來的長度而已,無法代表那個鈍物有多長。

(提示相卷四第445頁下方照片並告以要旨)照片尺量的這個地方,就是8乘3公分的「ㄈ」字型瘀傷,也可以研判這裡像是有被打過一下。

「⑵右肩有一條5公分長的刮擦傷,右肩胛部有一處10乘2公分的平行軌道狀瘀傷,右上背部近後中線處有一處12乘3公分的平行軌道狀瘀傷」,這邊看起來像是有多處的棍棒傷擊打在他背後,左右兩處背後都有被打過多處的棍棒傷,在解剖後發現他的兩邊肋骨後面都有骨折,所以推測可能是他被打左右背後之後,造成他左右側肋骨後部骨折。

(提示相卷四第385頁下方照片)這就右背部的情形,右肩有一條5公分長的刮擦傷,右肩胛部有一處10乘2公分的平行軌道狀瘀傷,右上背部近後中線處有一處12乘3公分的平行軌道狀瘀傷,所以這裡至少有被打了3下,這種平行軌道狀的,類似棍棒鈍傷所造成,武器的寬度大概2公分到3公分左右,比剛剛頭部所看到的傷相比比較細一點,應該不是用那個角柱那種去打的。

「⑶左後肩有多處平行軌道狀瘀傷分布於18乘14公分區域內,最大達17乘2.5公分。

左上背部近後中線處有一處8乘2.5公分的條狀瘀傷。

左下背部有一處12乘2公分的平行軌道狀瘀傷。」

(提示相卷四第455頁下方照片並告以要旨)左背部跟右背部比起來,左背部被攻擊比較多下,所造成的傷勢,如同剛才所述,造成兩邊的肋骨後部多處骨折,而且有引起他兩邊的胸腔裡面有出血,形成血胸,胸腔積血的情形。

有寫到平行軌道狀瘀傷分布在18乘14公分的區域內,意思是在第445頁照片左肩這個地方有蠻多道平行軌道狀的傷。

這一18乘14公分的區域,當時有約略算過,比較明顯的痕跡大概4條到5條左右,但是因為很多都疊合在一起,所以有可能比較多,因為傷痕疊合起來之後就比較模糊一點,所以我只能量一個大約的區域,「最大達17乘2.5公分」這是我們量一個最大、最長的來作為代表。

「左上背部近後中線處有一處8乘2.5公分的條狀瘀傷」,這個地方也是條狀瘀傷,所以這個部分看起來也是棍棒造成的,死者背後的傷幾乎看起來都是平行軌道狀的傷勢,在法醫學上解讀起來,應該都是棍棒傷或是條狀物攻擊造成的。

除了8乘2.5公分這個條狀,左下背部還有一個12乘2公分的平行軌道,撇開18乘14公分那個區域的傷之外,另外這兩道傷的話,看起來至少被毆打了兩次兩處以上,因為其實感覺旁邊還有一些模模糊糊的傷,有可能更多,但是能夠清楚的認出來至少是兩道以上,就左下背部的位置來看那邊看起來還蠻多道的傷,但是因為太過模糊了,所以無法明確指出到底多少,只能量一個比較明顯的,那個大概就是12乘以2公分。

「⑷右臀部有12乘3公分的平行軌道狀瘀傷。

左臀部有6乘3公分的平行軌道狀瘀傷。

」。

(提示相卷四第455頁下方照片並告以要旨)這個照片看起來,這個部分就是臀部的傷,也是取其中兩個比較明顯的傷,左邊的看起來,應該是大概一個傷,右邊可能會比較多一點,不是只有一個。

目前看起來,死者背部、臀部的傷,看起來性質都比較相似的,都是類似棍棒類或條狀鈍物類造成的。

像右臀部、左臀部寫到12乘3公分、6乘3公分,前面指的是長度,後面的指的是寬度。

在鑑定書第11頁的⑵有記載,攻擊的工具寬度大概都介在2到4公分左右。

像棒球棍的形狀是上面比較寬、下面比較小,棒球棍也有可能可以造成這樣的傷,但是以球棒在揮擊的話,到時候量的話,是量它前端的寬度,那裡稍微比較均一一點,攻擊的話是比較前半端打到的機會比較大,從手持的部分那邊去打比較不順手。

「⑸右側第5到第7肋骨後部骨折出血。

左側第7到第9肋骨後部骨折出血。

右胸腔有40毫升血水,左胸腔有150毫升血水積存。」

,這是解剖所看到的傷勢情形,一般來講,急救做心肺復甦術所造成的醫療性骨折,比較常見是在前面骨折,比較沒有人壓胸急救結果變成後面骨折的情形。

之所以會有這些血水,是因為骨頭斷掉的時候,肋骨周圍有微血管,有可能會被骨折斷裂的尖端給弄破,所以那些血管可能會出血,流到胸腔裡面就會造成胸腔積血情形,這樣可能只是代表說,他右側流出來的血比較少,左側流出來的血比較多一點。

四肢部分「⑴是盲管性槍創」是在左大腿下部外側,那時候有請用X光車下來支援,在解剖之前有先用X光整個掃過死者的遺體,原先臺中地檢署的法醫在相驗後跟我說,死者右手肘那邊有疑似有彈孔,要找彈頭,怕它打到骨頭裡面去,卡在右手骨裡面,所以有請X光車下來,結果右手肘那邊不是槍傷,只是鈍傷,右手裡面沒有任何的彈頭的X光的影子存在,但意外地在右邊的大腿發現1顆彈頭。

(提示相卷四第483頁並告以要旨)照片裡圓點處是就中檢的法醫所懷疑右側手部類似像槍傷的部分,看起來真的蠻圓的,解剖時,我用鑷子試探,他的皮膚沒有破,不是彈孔。

會造成這樣的形狀可能是被毆打,剛好挫傷的地方就比較圓,所以會讓我們懷疑是否是槍彈孔。

這個顏色會特別深是因為那邊皮下出血的蠻廣泛的,一個小小的孔造成那麼大的出血,我們會比較擔心是槍彈傷。

會造成這樣的圓形挫傷並非是一個很特徵性的,如果沒有破皮的話,頂多是一個廣泛的瘀傷,多次的重複打擊,或是比較劇烈的撞擊,都有可能造成出血那麼嚴重,只是剛好疊加了一個圓形的挫傷在上面。

(提示相卷四第409頁並告以要旨)這就是用X光在左大腿的下部發現子彈的部分,在左大腿下部外處可以看得出來,有一個0.9乘0.5公分的皮膚缺損傷,之後傷口又有挫傷性的邊緣1.5乘1公分,距左足跟57公分,距左大腿前中線外側2.5公分處,這是它的位置,「創徑:由左往右,由前往後,由下往上」,這是解剖之後根據拿到子彈的位置,跟射入口的槍彈孔的位置,去定出射擊的方向性。

依照這個方向判斷,或許持槍的人是站在死者的腳跟處,往他的頭頂方向打死者大腿,感覺這個應該是死者已經倒下來了之後才被射擊,因為沒有打到骨頭,也沒有打到重要的血管,我個人感覺好像是在教訓的感覺。

「⑵右上臂前部近右手肘窩處有2處分別為0.8乘0.8公分的圓形挫擦和1.5乘0.8公分的橢圓形挫擦傷」(提示相卷四第433頁並告以要旨)就這個大片瘀傷的部分,沒有比較明顯特殊的模式傷,所以無法判斷該處被毆打幾下,是被何種工具造成的也無法判斷,所以才會推測或許是有多次重複打,所以造成比較大的瘀傷,或者一次打的話,可能就蠻劇烈的撞擊。

就「右上臂三角肌部後側有14乘9公分的大片瘀傷。

右前臂近腕處有9乘6公分的挫瘀傷。

右掌背指背有17乘11公分的大片挫傷瘀腫,右手無名指第二指節有開放性骨折。」

(提示相卷四第487頁上方照片並告以要旨)這張照片表彰的就是這個部分,就是死者的右前臂有9乘6公分的傷,以及右掌背的17乘11公分瘀腫,這裡的傷只能知道大概是一個鈍物、鈍器造成的,但是因為並沒有很明顯的模式傷,所以無法確定被打了幾下,有可能是抵禦傷,造成他的無名指骨折,所以他可能是伸手起來擋的時候,被鈍物打到,而折斷掉他的手指骨。

「左前臂有一處7乘3公分的「ㄈ」字型瘀傷。

左掌背靠近大拇指側有8乘5公分的瘀傷,靠近小指側有5乘3公分的挫瘀傷,左手中指背有5乘1.5公分的瘀傷」,7乘3公分的「ㄈ」字型瘀傷,這也是前述的棍棒造成的,有看到特殊的模式傷,我就會記錄在上面,如果真的是一片模糊,真的就沒辦法去特別描述到底是什麼樣的東西造成的。

左手中指有一個5乘11公分的瘀傷,雖然沒有導致到骨折,但是看起來可能是防禦傷。

「⑷右大腿外側有一條5公分長的縫合傷。

右膝前部有數處挫瘀傷分布於10乘6公分區域內。

右小腿後上部有18乘15公分的瘀傷。

右足踝內側有1乘0.8公分的挫擦傷」。

這裡的傷只能知道是鈍傷,大腿的那個縫合傷,比較不確定是否是因為鈍物旁邊有比較鋒利的部分,造成把它刮破、弄破或撕破,跟右腳掌的傷又不一樣,這邊的傷比較輕微一點,跟頭、上半身的傷比起來,至少右大腿那個部分,傷勢比較沒那麼嚴重。

足背的部分「右足背有7乘5公分的大片瘀傷,伴有5處小穿刺傷,大小從0.5乘0.4公分到1.1乘0.4公分不等,深度最深3.5公分,幾乎穿透右足掌,造成右足底2乘1.5公分的皮下出血。」

在解剖的時候,承辦檢察官有特別提示我去注意那邊的狀況,所以才會特別去量它的大小、深度,檢察官好像說有疑似釘子還是什麼之類的東西,感覺傷勢上還蠻吻合的。

從傷口的寬度跟長度大概0.5乘0.4公分到1.1乘0.4公分,疑似是用釘子來作為傷害的工具,有些看起來是斜插,有些像是正中這樣插下去,所以才會造成它的大小有些看起來比較大、有時候看起來比較小,如果以正中這樣插下去的,可能會比較近似釘子的實際大小,斜插就會造成傷口擴大,依傷口看起來釘子的直徑大概是0.4公分,腳盤上面的瘀傷,可能是因為受了這五處的腳穿刺傷,導致這些地方出血,才會有這些瘀傷,因為那五處剛好就分布在這個區域範圍內,所以有可能那些出血融合起來,就變成這麼大片的皮下出血的情形。

(提示相卷四第521、523頁照片並告以要旨)這個地方是最深的傷處,因為看到他的腳掌底部有瘀血,去對應出他的瘀血的正上方就是這一處傷,當時有試著用鑷子去實際測量,鑷子的頭部並沒有穿出腳底。

⑸「左膝前部有數處瘀傷分布於6乘5公分區域內。

左小腿前上部近膝處有一處8乘3公分的條狀瘀傷。

左膝外側有一處3乘1.5公分的三叉狀挫擦傷,周圍伴有7乘4公分的條狀瘀傷。」

三叉狀的挫擦傷有可能是剛好工具的尖端打下去或抵下去時,造成凹陷下去,形成三叉狀的擦傷(即相卷四第393頁照片),工具的頂端可能是比較方形角,或是比較四方形的,所以打下去會有類似這種壓印的痕跡。

(提示相卷三第307頁鑑定報告並告以要旨)根據解剖及從外觀鑑定的這些傷勢之後,報告內有寫到死亡經過研判,當時分析死者身上的外傷傷勢⑴「最主要的致死外傷在頭部,尤其是右側,造成多處縫合傷、左眼眶周圍浣熊眼狀皮下瘀血、鼻骨和左顴弓骨折」,這個部分剛剛有說明過了,「大腦切片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亦呈陽性染色結果,符合有外傷性軸索損傷情形」意思是大腦的神經細胞正常都會製造β-APP這種蛋白質,它順著神經軸索,我們就把它想成高速公路,神經細胞想成是工廠製作出了產品之後,要把它經由高速公路運輸到別的地方去,如果高速公路因為地震斷掉,就如同被打擊了之後神經線斷掉,運輸的那些貨車就卡在那個斷掉的地方,如果這種蛋白質在神經細胞看到,是不足為奇,因為本來工廠就在產生這些蛋白質,但是如果在其他的神經線,理論上它含量很少,所以如果在神經線上大量聚集,可能是他被攻擊之後神經線斷掉,我們才會在神經軸索那邊看到這些被染色出來的蛋白質。

會造成這種外傷性的軸索損傷的情形是當力量很大的時候才會讓神經軸索斷掉,如同高速公路建應該是都蠻穩定的,但是在地震的時候,力量很大的時候,路就會斷掉,這種情形一樣,表示他受到有一定力量的外力,超過神經軸索的承受能力,所以造成他神經軸索斷掉,看到頭部有裂傷、骨折,我們會推論可能是他受到造成他頭部裂傷、骨折的外力大到一定程度,所以才會造成他神經軸索斷掉。

從這件死者身上的傷勢來看,他曾經身體上有多處遭受到鈍物的打擊,死者身上蠻多棍棒傷,尤其主要是在背部跟臀部。

外傷性軸索損傷如果是倒地撞到的力道的話,一般來講如果沒有造成骨折,我們不會認為力量足夠大到讓他頭部裡面的神經線路斷掉,比較傾向這個外傷性的軸索損傷應該是遭到鈍器打擊所造成的,且力量大到讓他的顱骨有骨折的情形,顱骨其實是蠻硬的,要有一定的力量才會造成他骨頭承受不住,才會裂開骨折,死者頭部有顱骨骨折的情形就是他有一個「ㄇ」字型的凹陷性骨折在右頂部那邊,另外他鼻骨也有骨折,左顴弓也有骨折,其實他頭部除了上面之外,前面、顏面都還有受到一些力量,造成他骨折。

因為有造成他骨頭斷掉,所以表示力量有大到讓骨頭都承受不了,才會斷掉。

死者兩手腕未發現遺留明顯的綑綁痕跡,但如果是用透明膠帶去綑綁的話,可能看不出來有比較明顯的綑綁痕跡,因為我們只能夠看出他明顯的傷,如果是透明膠帶那種寬而大而軟質的東西,有可能就無法造成明顯的傷勢,這樣有可能法醫人員看不太出來。

造成本件死者死亡的原因,最主要還是頭部的傷所造成的,我個人會認為,他背後造成的肋骨骨折傷還不足以致死,死者的身上是很多處的骨折沒錯,但是所引起的出血,右邊只有40CC、左邊100多CC,加起來才200多,不到300CC,理論上,人體的血量一般來講是體重的13分之1,或是體重的百分之7到百分之8,死者看起來蠻健壯,如果他有60、70公斤的話,他整體的血量大概6公斤左右的血,所以他如果流失200、300CC的血,一般我們說大概流失1500CC開始會有症狀,到了2000、3000CC,有可能會足以致死,理論上應該不致於因為這樣而失血過多而往生。

剛剛講到死者頭部有兩處骨折,一般來說,這兩處的骨折如果被打到這樣,有腦震盪、神經軸索斷裂的話,一般來講,人體很快會陷入昏迷的狀態,如果說都不理他的話,就有死亡的危險性。

感覺攻擊這個死者的人,如果就總數而言的話,頭部傷的總數,比他背後、四肢傷的總數來得少一點,無法研判死者到底是先遭攻擊頭部,還是先遭攻擊身體、四肢,無法從外傷上去判斷受攻擊的先後次序,不過以他身上的槍擊傷,比較像是倒地之後才射擊的,至於其他的鈍傷,是倒地前打的,還是倒地後打的,就比較不清楚了。

之所以會認為死者身上的槍擊傷,會比較像是倒地之後才射擊的主要原因是它是由下往上打,站著的時候要由下往上打,除非死者是站著,射擊的人是躺著打,才會造成由下往上的射擊方向。

就我觀看的午○○及辛○○的病歷資料部分,午○○的病歷裡面有寫到一個槍彈傷,其他的是造成骨折,還有一些鈍傷,辛○○病歷裡面沒有看到槍彈傷,但是他有骨折,有一些鈍器傷,目前初步看起來是這樣,辛○○、午○○他們兩位全身都有傷勢,有些是在下顎骨折、有些是在肋骨骨折、有些是在四肢部分骨折,目前初步看起來比較分散一點,跟死者連紹雄比的話,他們兩個的傷看起來是比他輕微一點,午○○的槍彈傷也是打在腳上,感覺上好像跟連先生的感覺比較類似,就是教訓意味比較重。

辛○○是左嘴唇裂傷,左邊手臂骨折,左右的兩邊肋骨骨折造成氣胸,肺裡面有挫傷出血,所以有插胸管,頭部的話有輕微的顱內出血,在左邊的頂部,倒是頭部沒有特別提到什麼,只有說蠻輕微,它寫「minor」,蠻輕微的顱內出血,還有提到他有左顴弓骨折跟連紹雄一樣。

連紹雄軸索損傷的造成原因,因為打擊的力道會打到讓他的顱骨都凹下去骨折,力量相比左顴弓來講會比較大,左顴弓的骨頭形狀類似拱橋一樣,不是說很厚,所以打下去確實是有可能斷掉,但力量沒有像他右頂骨那個,一整片的顱骨被打到凹下去,可能相比之下,左顴弓被打擊的力量比較沒那麼大。

如果是連紹雄那種情況的話,他因為有軸索損傷的情形,他有可能很快就失去意識,因為感覺他右頂骨的凹陷性骨折所受的力量應該是蠻大的所造成的損傷,事後看起來,除了腦震盪的情形之外,他兩側的大腦都有顱內出血的情形。

如果失去生命徵象,就是他沒有呼吸、心跳,理論上因為心跳沒有在跳動,血液沒有再送到那裡,頂多受傷部位的血管內的血液流光了,就不會再有新的血液流過來補充,所以就不會再持續出血等語明確(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九第84至117、120至123頁)。

是依鑑定證人曾柏元法醫前揭證述內容可以知道,死者連紹雄於案發當時至少曾遭人持寬度2至4公分左右之長條形物品、寬度約5公分左右之角柱狀物品毆打頭部、身體,頭部外傷之總數至少有右側頭部正面約遭毆打3下、額頂部及右頂骨約3下,其中堅硬之頭骨部受有2處骨折,甚且造成其腦內神經軸索斷裂,足見下手力道之猛裂,又其上半身之背後、臀部有明顯8道以上之棍棒傷,因遭多次毆打,致該等棍棒傷疊合、大面積出血導致瘀傷而難以明確辨認實際毆打之次數,顯見其斯時係遭受多數亂棒攻擊之情形;

大腿尚受有一處槍傷,且所受槍傷較可能是死者連紹雄倒下後,遭人持槍由下往上射擊者;

右足背曾遭人以類似釘子之尖銳物品刺傷數下之情形。

依員警於案發當日在案發現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12、14、16、17、19、21、22、23、25、27、30、31、35、36、37、43、46至50所示之鐵管、球棒、球桿等物品,經原審實際測量結果該等棍棒,其等寬度介於2至4公分寬,外型均屬長條狀,與上開鑑定證人曾柏元於原審所述死者連紹雄身上所呈現之長條狀傷痕之寬度相符,且上揭物品經原審提示本案扣案之工具予鑑定證人曾柏元觀看後,認外型符合死者連紹雄右頂骨該處7乘5公分的「ㄇ」型骨折之角柱型物品(即相卷第105頁打勾處),經原審測量之結果,其寬度約為5公分;

又扣案之撞球桿2支、球棒1支均呈現斷裂情形,扣案之長椅呈現椅腳斷裂、分叉,扣案之鐵管、鋁棒也呈現打凹,甚且彎曲之情形,有該等扣案物品之測量照片數張、扣案物品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見相卷一第105至109頁、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十第127至195頁、刑案現場勘察卷第51至109頁)。

可見該等物品遭人之持以攻擊死者連紹雄、告訴人辛○○、謝逸均等人,又各該物品分別如附表二編號4、12、14、16、17、19、21、22、23、25、27、30、31、35、36、37、43、46至50所示,至少有鐵管多支、撞球桿數支、木架、鐵桿、長木板凳、木棒、拖把、球棒(紅)、鋁球棒等物,種類、品項繁多,足認持以實施攻擊之人有多數人,且下手力道之大已足以使長木板凳椅腳、球桿、球棒斷裂、鐵管、鋁棒凹損,且實際上亦致死者連紹雄頭骨骨折、身上肋骨多處骨折,證人辛○○左手手臂肱幹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頷骨)、左側第3、4、5、右側第9、10肋骨閉鎖性骨折,證人午○○左下頷骨骨折、左小趾趾骨骨折、下巴開放性骨折,益見下手之人於出手攻擊死者連紹雄、證人辛○○、午○○3人時力道之猛烈,而致其等3人頭部、身體呈現多處骨折之情形。

本件案發現場經警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6、18、20、28、32、33、34所示之空氣槍2枝、改造槍1枝、氣瓶2個,及在證人午○○、死者連紹雄身上取出之彈頭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⒈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7.473mm、質量7.533g)最大發射速度為103.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9.9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66焦耳/平方公分。

⒉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枝嚴重損壞,握把破裂分離,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⒊送鑑改造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托斷裂分離,致槍機無法正常向前復位,惟可以外力推送槍機往前復位,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經裝填適用子彈式射,其中彈頭(直徑8.903mm、質量6.309g)最大發射速度為272.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33.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74.7焦耳/平方公分。

⒋送鑑氣瓶2個,認均係外接高壓鋼瓶。

⒌送鑑彈頭2顆,認均係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該送鑑彈頭2顆,經比對結果,其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頭,經與前揭彈頭2顆比對結果,其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17075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第266號少連偵卷五第277至281頁)。

依上揭鑑定報告之內容,扣案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適用子彈後之動能情形為單位面積動能為374.7焦耳/平方公分,固可認具有殺傷力無訛;

然其於實施鑑定前並未檢測槍機上是否有發射子彈後之火藥殘留,於扣案前是否確曾發射子彈不明;

且取自證人午○○、死者連紹雄身上之彈頭及刑事警察局試射之彈頭,均因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扣案槍枝所擊發,亦無法認定是否同一槍枝所擊發。

是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證人午○○、死者連紹雄身上所受槍傷,係遭扣案非制式衝鋒槍射擊所致者。

至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即現場扣案編號21-3所示)之槍枝握把,應係扣案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握把(見原審刑案現場勘察卷第70、83頁),此由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影像5-8即可得知;

是如附表二編號32、33、34所示槍枝,在本案現場雖然是同樣置於小沙發上,但編號32、33所示合組為1枝非制式衝鋒槍,編號34所示之握把則為編號18所示非制式空氣槍之握把。

因此在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槍枝握把上由鑑識人員採得之棉棒血跡,經鑑定結果雖檢出混有死者連紹雄之DNA及被告辰○○之DNA,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8473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九第165至173頁),應僅能證明案發當日有人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34所示之鎮暴槍(即非制式空氣槍)攻擊被告辰○○及死者連紹雄之事實,且此部分事實亦核與前述證人辛○○、李明駿等人證述當時有攜帶鎮槍前往現場攻擊被告辰○○之事實相符。

該槍枝握把上之所以會有死者連紹雄之血跡反應,應係被告己○○等被侵入方人員群起反擊時,奪自侵入方即證人辛○○、李明駿等人之手後,再持以攻擊死者連紹雄者。

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等人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少年方○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戊○○,到本件案發時約認識3、4個月,大約是109年8月底左右,透過網路認識的,偶而會約出去玩、唱歌、喝酒。

我有在本件大雅的工廠運動、上班。

案發當日我在工廠裡,晚上差不多6點左右吃飯時間,我在工廠的籃球場那邊,要去外面拿廚餘桶時,聽到一群人在罵髒話、追逐聲,回頭看的時候就看到一群戴黑頭套的人帶槍、刀、棍子衝進來攻擊,我當時很害怕,所以從籃球場往內跑進辦公室1再到辦公室2,躲到辦公室2的電腦桌下面蹲下手抱著頭,我看到有人拿槍離我有點距離,對著我,我不敢動。

當時只有我一個人躲在那裡,沒有看到戊○○,當時在辦公室2裡還有另外2個同伴在我旁邊,但我對他們不熟,我右邊的那個人壯壯的拿著椅子護住頭,我蹲在那裡很久,後面看到其他人跑出去,我就從辦公室2的門跟著跑到籃球場,之後我聽到槍聲,我不知道是誰開槍的,我走出去就聽到「砰」一聲,我嚇到,就看到有一個人躺在地板,之後很多人跟著衝出去,衝到停車場的那個大門,他們往那個大門一直跑出去,我看到好像是連紹雄躺在籃球場的地板,我看到其他人在跑就跟著去追,有一個人是背對著我跑,我那時候拿著水桶,就往他的方向丟過去,有丟中對方,之後我往工廠內籃球場的方向跑,跑進去時,看到連紹雄躺在籃球場的地板,我看到他要爬過去拿椅腳的木棍,看起來好像要攻擊別人,我就拿木棍往他的手砸下去,之後他一直掙扎,我怕他拿武器攻擊我,就衝進去休息室即辦公室1的電視櫃裡面找膠帶把他的手綑起來,當時是戊○○跟我一起在籃球場那裡綑綁連紹雄,連紹雄有掙扎,我沒有看到午○○、辛○○。

我在偵查中檢察官問「午○○、辛○○頭部及身上的傷從何而來?」,我有說「是我與戊○○拿木棍與球棒打的」,我確實有打,我也有說「是戊○○在辦公室拿鐵鎚、釘子,工具櫃裡面找到,不清楚為何戊○○要這樣做,那時我在看監視器,釘子下落我不清楚」,連紹雄的手腳是我綁的,戊○○是綁他的脖子,我當天只有綁一個對方的人,沒有幫對方拆掉綁的膠帶。

我們將連紹雄綑綁起來之後,我一直攻擊他的手,因為我怕他拿武器。

之後他沒有再要去拿武器,就沒有再攻擊了。

我好像有看到連紹雄後來被拖到辦公室,但沒看到是誰將他拖進辦公室的,因為我有聽到我同事說有報警了,我就去辦公室2看監視器想說看警察來了沒,因為我們要把人交給警察,警方到場時,戊○○人也有在現場,在等待警方的過程當中,我沒有跟戊○○講到什麼話。

警詢時警方問我「你說你跟戊○○跟對方三人扭打,其餘的人當時在做什麼?」,我說「我不清楚」,警察再問「扭打的時間有持續多久?」,我說「10到20分鐘,之後三個人躺在地板上,當時三個人奄奄一息,我就與戊○○透過監視器畫面觀看警方動向,我們覺得要面對,所以就打開門」,這段話正確,我、戊○○當時有跟對方的人扭打10到20分鐘,他們都戴頭套,我也認不出來是跟誰扭打,不確定是不是躺在地上的那三個人,後來我去綑連紹雄膠帶的時候,我想看一下他是誰,就把他頭套拿掉了。

當時警察有問「為何警察進入的時候,午○○等三人會全身重傷倒臥在地?」,我說「我跟戊○○拿球棒跟木棍毆打這三個人,但我不清楚打什麼部位」這段話正確,我跟戊○○有拿木棒跟木棍打留在裡面的那三個人,我當時說「我跟戊○○有拿膠帶將兩人的手部綑綁,拿膠帶把三個人腳部綑綁,至於膠帶如何解開的我就不清楚了,我用意是怕對方三人會再起身反抗」講的話正確,警察問「警方到場把這三人送醫救治,其中一人(即連紹雄)到院前已經沒有生命跡象了,這個人的死亡如何造成的?」,我回答說「我只記得我跟戊○○拿木棍打他,但我不清楚我打他什麼部位,當時他還有生命跡象,後面為何死亡我不清楚」講的話也正確,警察問「是否知道A方三人(即午○○等三人)遭你們毆打的人的傷勢?」,我回答「我只知道他們頭部、手部流血,其他我不清楚,當時他們意識還有反應」,警察再問「午○○的臉部受傷、腳部疑似槍傷是否你所為?是否知道是何人毆打所致?」,我回答「午○○的臉部是我跟戊○○拿球棒打的,午○○的腳部疑似槍傷,是我搶對方不知道是誰的槍,這把槍裡面有裝填鋼珠,我就把這把槍射擊午○○的腿部」,這段話我當時是撿地板的槍,可是我要扣扳機時扣不下去,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打到,我跟警察說「我拿這把槍射擊午○○的腿部」的意思是我是對著他的腿部要射擊。

警察問我「辛○○多處鈍傷,後腦兩處嚴重傷口,是否你所為?是否知道是誰打的?」,我說「我跟戊○○拿木棍打的」,這段話不正確,是誰打的我不知道,我跟戊○○應該是有打辛○○,但看到他的時候,他頭部已經流血了,所以我不知道是誰打的,我記得我應該有攻擊他的手跟腳,戊○○有無打辛○○我忘記了。

警察問「連紹雄身上的傷是誰打的?是不是你打的?」,我回答「我跟戊○○拿木棒打他,造成他傷重死亡的」,但我們有攻擊連紹雄,可是他怎麼死亡的,我也不知道。

當時我在辦公室2被壓制的時候,沒有看到辰○○人在哪裡,因為我被拿槍押著不敢動。

我有聽到有人說要送人去醫院,可是我不知道是送誰去,當時警察還沒來,是誰送辰○○去醫院的我不知道,但我有看到辰○○受傷的情形,我看到他全身都在流血,當時他在辦公室2靠近門的那個位置。

我之前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對方進來時,我有被追逐是實在的,當時我要去拿水桶,他們就追我,我不確定對方有沒有追戊○○。

檢察官問「你們有哪些人反擊?」,我說「我只知道我跟戊○○,當時混亂,我沒有多注意其他人情況,我不清楚」,這段話正確,我確實有看到戊○○反擊,是在我們從辦公室2要跑出去籃球場的那裡的那段時間,我看到戊○○跟對方扭打。

檢察官問「你們如何反擊?」,我說「我們隨手撿了撞球棍,拿他們遺落的棒球棍」,這段話正確,當時有撿撞球棍,還有地板的木棍,就是椅腳的木棍,椅腳裂開,都一支一支的。

檢察官問「為何戊○○在警詢筆錄說跟方○峰拿的是鐵棍?」,我回答「是鋁棒」,但實際上我們是用椅腳的木棍,我之後有拿棒球棍,可是材質我不知道是木頭的還是鋁棒。

檢察官問「如何毆打對方?毆打對方的哪些人?」,我說「我跟戊○○拿鋁棒毆打謝姓男子,後來我跟戊○○隨手撿起撞球棍毆打李姓男子(即辛○○)及連紹雄,地點在籃球場,把他們三個都打倒在地,因為他們有砍傷我們朋友乙○○」,這段話講的正確。

檢察官問「朝這三個被害人哪部位去打?」,我說「我跟戊○○朝他們打,沒有特別關注哪個部位,頭部有打」這段話,我記得我是沒有打到頭部,我主要是打身體,我沒有注意到戊○○打哪裡。

檢察官問我「當時為何朝頭部毆打?」,我說「我們當時不知道有沒有狂毆他頭部」,檢察官問「你把他打倒在籃球場後,接著?」,我說「我跟戊○○把他們拖到辦公室旁邊,是辦公室1」,當時我跟檢察官說是我跟戊○○把他們三人拖到辦公室旁邊的這段話正確,我跟戊○○把連紹雄他們3人從籃球場拖到辦公室,辦公室旁邊,不知道誰把他們拖進去辦公室的。

我看監視器的時候,遠看就看到他們躺在辦公室1,我一直都在看監視器,不是他們三人被拖進來之後,才去看監視器的。

檢察官問「為何要把他們抓到辦公室?」,我說「因為我在監視器下觀察警察,怕鄰居報警太大聲,才拖到辦公室的」,但不是我把他們拖進辦公室的。

檢察官問「誰主導你跟戊○○去打對方?」,我說「沒有人主導,是我跟戊○○看到我們的人被砍,要保護他們才向前」,檢察官問「在什麼情況下你拿膠帶綑綁被害人?」,我說「當時他們有拿武器,他們來攻擊我們,所以拿膠帶綑綁,膠帶從袋子內取出,櫃子上面有寫工具所以去找」,檢察官問「午○○跟辛○○頭部及身上的傷如何來?」,我說「我跟戊○○拿木棍和球棒打的」,檢察官問「知道連紹雄如何死亡的?」,我說「我不知道,在地板上的時候他還有呼吸、心跳」,檢察官問「是你跟戊○○拿棍棒打他的頭部、身體造成的結果嗎?」,我說「是」,檢察官問「連紹雄身上有疑似槍傷,右上臂有疑似槍傷的傷口,可否說明一下傷如何來?」,我說「我不清楚,當時現場混亂,沒有特別注意」,檢察官問「連紹雄右腳掌骨有碎裂,而且右腳有很多釘子釘入的痕跡,是誰凌虐他的?」,我回答「是戊○○,戊○○在辦公室的地上拿鐵鎚跟釘子,是從工具櫃內找到的,我不清楚為何戊○○要這麼做,那時我在顧監視器,釘子的下落我不清楚」,檢察官問「剛才你提到的膠帶綑綁是誰綑綁?我說「手腳是我綁的,戊○○是綁脖子,我不清楚他綁脖子要幹嘛,三個人的手腳我都有綁」,這些話一部分實在、一部分不實在,我只有綁一個人的手腳。

戊○○有綁誰我不記得,我沒有拿木棒打連紹雄的頭部,凌虐他的部分,我記得好像不是用釘子插進去,是木棍上面有釘子,打的時候不小心插進去,我們都是撿地板的木棍,我也有打連紹雄的腳,他腳上釘子的傷應該是木棍上面有釘子造成的,一直打的時候會有這樣傷,打的時候反覆弄到,我不知道為何他腳掌上有傷,因為我是拿木棍,上面可能有釘子才插到他的腳。

我說「現場有人包紮止血,我有拿毛巾幫他們擦血,但是我沒有拿繃帶或止血藥物幫他們止血,也沒幫他們急救,是警察來才送醫的」,這段話正確,檢察官問「寅○○、壬○○在警詢時承認有跟對方搶奪空氣槍、壓制對方、參與扭打,你有無意見?」,我回答「我當時有看到寅○○,他拿木棍打人的腳,但是打誰我沒有很注意,壬○○我沒有看見」,這段話正確,檢察官問「為何庚○○遲遲不去開門?」,我說「當時他的想法我不清楚,他有向我說要去面對警方,所以我就跟他出去了」這段話正確,我看到庚○○要走去大門的時候,就跟著他一起走,他叫我們去開門讓警方進來。

我是在辦公室2大門那裡看到庚○○的,我聽其他人說警察已經來了,庚○○就帶我們一起去開門,讓警察進來。

伊不知道為何午○○、連紹雄身上有槍傷。

就我所知,中山十一路的工廠的主要負責人是庚○○,我很少看到辰○○,我領薪水都是跟庚○○領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七第250至298頁),依證人方○峰前揭證述內容,案發當時其與被告戊○○均有持棍棒毆打、以膠帶綑綁死者連紹雄,被告戊○○甚且以膠帶綑綁死者連紹雄之頸部,其有持棍棒毆打證人辛○○、午○○,其與被告戊○○有將死者連紹雄、告訴人辛○○、午○○自籃球場拖至辦公室旁邊,但不知道是誰將死者連紹雄、告訴人辛○○、午○○拖進辦公室者,有見到被告寅○○拿棍棒毆打他人,及案發地點工廠現場負責人為被告庚○○。

⒉證人即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連紹雄他們人衝進來的時候,我本來在相一卷第73頁工廠平面圖裡的辦公室2寫考核簿,己○○當時好像在我身邊,我寫了一個段落,在桌子旁邊剛站起來休息而已,就聽到聲音撞進來,我本來以為是我們自己的人在玩,玩得太離譜了,後來從角落有一個人用槍托把辦公室的玻璃敲破,就一支槍抵進來,叫我不要動,有一個戴帽子、戴口罩的人也拿一支槍進來,拿一支黑色的短槍,在門口把門打開,叫我不要動,一開始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後面又進來2個拿開山刀的,後面又衝進來一個是全罩式像飛虎隊在用的那種頭罩,從身上抽一支鐵鎚,就拿鐵鎚往我的胸口打下去,我從辦公室2旁邊的門跑去休息室即辦公室1,想從辦公室1電視旁邊的門跑出去,但後面又來2個拿著開山刀的人,從辦公室1的門進來,把我逼退回辦公室,所以我沒辦法往外跑,就縮在辦公室1的電視跟關公的角落那裡,我知道我跑不掉了,就出手要去搶槍,搶槍的時候就看到一支開山刀砍下來,我拿高腳椅抵抗,我右、左手各被砍一刀,我在這個角落流很多血,我被攻擊、被刀砍的地點主要都是在這裡,後來一開始進來拿鐵鎚打我的那個人,他看我反抗,就拿鐵槌敲我的頭,敲第一下的時候,我有去跟他搶那支鐵鎚,但是因為我右手已經受傷,他將我的手掰開,接著他就從我的前額、後腦又再打一下,我被鐵鎚敲第四下的時候就不省人事了,我倒地的地方就是在辦公室1連紹雄後來倒地的位置,我沒有發現當天來攻擊的人有連紹雄跟辛○○,案發當時在我身邊的人,最有印象的人是己○○,因為他們重訓完後,他都會進來泡茶給我喝,我記得好像方○峰有先衝進來辦公室2 喊「文哥」,我說什麼事情,之後他躲在哪裡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八第44至51頁)。

則依被告辰○○前揭證述內容,案發當日其遭證人辛○○等侵入方之人攻擊,斯時被告己○○、少年方○峰確實在案發現場,且曾進入辦公室內。

⒊證人即被告戊○○之證述部分:⑴於原審110年2月3日羈押訊問時證稱:對方進來的時候,我在籃球場被他們壓制,當時方○峰也一起被壓制,後來我有掙脫開,然後撿旁邊的棍子,我、方○峰、寅○○一起毆打被害人,我和方○峰將3名被害人拖到辦公室,寅○○在旁邊看,我、方○峰拖這3個人等語(見相卷三第134、135頁)。

⑵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我有拿木棍毆打連紹雄、午○○,我沒有打辛○○,我不記得打他們什麼部位,因為當時很混亂,所以隨便亂打,到底打到哪裡也不清楚,我打連紹雄時,他還沒有死,我不知道是誰拿槍打連紹雄、午○○(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一第301頁)。

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天我是拿撞球桿毆打連紹雄,打什麼部位我沒有注意,但是有打身體,我不記得有沒有打辛○○、午○○,我是在籃球場那裡打連紹雄的,把他打倒在地後,才把他拖到辦公室去,我不清楚辛○○、午○○是誰拖去辦公室的(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三第385、386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0年2月1日案發當時我有在大雅區的工廠內,發生衝突時我本來是在辦公室1的走廊等便當,對方衝進來的人拿漆彈槍打人、打玻璃,我看他們跑過來,我就往後面撞球桌跑去那裡躲,之後有一個人走過來,不知道拿什麼抵在我的頭,我蹲著背對著對方,他叫我不要動,我看到旁邊有撞球棍,就撿起來打他,打一打他就從走廊那邊跑走了,我有追出去追到籃球場,在籃球場旁邊跟那個人打起來,那個人沒有戴頭套、口罩,我拿那支撞球桿打對方,他徒手跟我打,後來那個人就跑走了,他跑走之後,我跑去打連紹雄,當時連紹雄在健身房的前面那裡,不知道跟誰打起來,我跑去幫忙,我沒看到連紹雄手上有沒有拿東西,我跟那個人徒手和連紹雄扭打,後來連紹雄倒地,我勾住他的腋下,把他拖到辦公室1裡面,當時連紹雄還會動,我看他眼睛還在眨,他的手、腳跟頭都有流血。

我不知道他身上頭、手、腳上面的傷如何造成的,我在打的時候他就已經在流血了,我不清楚午○○跟辛○○在哪裡,我把連紹雄拖進去辦公室1的時候,只有連紹雄一個人,辛○○跟午○○還沒有被帶到辦公室1,我沒有看到他們2人,我把連紹雄帶進去辦公室1之後,到警察來之前的該段時間,我在看監視器,後來警察來的時候他們3人都在辦公室1了。

我是後來警察來的時候,我才知道辛○○跟午○○他們二人也被放在辦公室1裡面。

我在警詢、偵訊的筆錄辯護人都給我看過了,我所述都實在,後來我之所以知道他是連紹雄,是因為警察說死者是連紹雄,有拿照片給我看,留下的三個人裡面他最瘦。

我在警詢中說「案發當時我跟一群朋友約9人在那邊運動,運動完我們準備去吃飯,之後有一群人約7至8人從大門衝進來,戴頭套、護目鏡,持刀、槍、棍棒,我與方○峰上前與對方對打,我與方○峰都有拿鐵棍與對方對打,對方有拿鎮暴槍、刀跟棒球棍」所述正確,當時我人在辦公室1的走廊那裡,方○峰人在球場那裡,鐵棍是我和方○峰在旁邊撿的,當時跟我對打的對象不是連紹雄,不知道他是誰,方○峰是跟另一個人對打,我看到對方其他的人跑到辦公室裡,辦公室裡也有人在打架,後來我跑去撞球桌那邊,就是我上面說的那個情形。

我在警詢中說「我只記得我跟方○峰有拿球棒、木棍毆打連紹雄、辛○○、午○○三人的頭、身體、腳,其中有一人被我毆打致昏迷,所以我有拿膠帶將他的手及腳綑綁起來,然後我又拿木棒打他腳、屁股、背部,當下他是昏迷的狀態,所以沒有反抗」這段話正確,我說的被打到昏迷的這個人指的應該是連紹雄,我有從地上拿透明膠帶把他的手跟腳綁起來,我記得我有打辛○○,但午○○我好像沒有打。

我是把連紹雄拖進辦公室1之後才用膠帶綑綁他的手腳,我不知道為什麼警察來的時候,連紹雄手、腳的膠帶被人弄掉了,我沒有拆開,也不知道是誰去拆掉的,連紹雄當時被打的地方是在法院刑案現場勘察卷第77頁長凳子這裡,我不知道為何長凳子的椅腳會斷掉,我沒注意到辛○○是在何處被打。

我在警詢中說一開始我跟方○峰跟侵入方三個人對打,這三人就是午○○、辛○○跟連紹雄,我跟方○峰跟他們三個人對打,把這三人打到無法反抗的狀況,我把其中一個人手腳綑綁,方○峰當時跟這三個人其中的一個人打,警察問為何連紹雄到院時已經沒有生命跡象,這個人的死亡是如何造成的,我回答說是我跟方○峰拿著棍棒跟鐵棒打他的頭、身體造成的,但我打完時還看到他有微弱的反應,這段話正確。

我在警詢中說對方一進來就手持3把鎮暴槍亂掃射,還有刀子和棍棒,我就衝上前與對方扭打,這段話也正確,當時我看到3把鎮暴槍,3把都長得一樣,有看到開山刀,我不確定對方有無拿著棍子進來。

我在警詢中說辛○○多處鈍傷,後腦兩處嚴重傷口,是我跟方乙峰拿木棍打的,這段話正確,我跟方○峰確實有拿木棍打辛○○。

我在警詢中說連紹雄頭部有多處撕裂傷、血腫,右手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是我與方○峰拿木棍打他造成傷重死亡的,這段話我打的時候他還沒有死,連紹雄頭部的撕裂傷、血腫、右手無名指撕裂傷、右手挫傷、血腫、右大腿外側撕裂傷、左大腿外側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這些傷不確定是不是都是我跟方○峰造成的,因為原本我看到有一個人在跟連紹雄扭打,那個人不是方○峰,有些傷可能是那個人造成的。

我知道辰○○送醫的情形,當時他身上都是傷,辰○○先送醫後,我才把連紹雄拖去辦公室1。

辰○○送醫時,我看到他頭、手跟腳都在流血,有2個人攙扶他,他無法自己走路,當時我在辦公室2外面那邊,辰○○送醫時,已經打完架了,我就聽到有人說文哥受傷。

是在辰○○送醫後,連紹雄他們3個人才被帶進辦公室1的。

我在偵查中說案發時間大概是下午6點左右,進來的人大約7、8個,我不確定真正人數,我沒有辦法指認進來的人,我只能夠指認被我打倒在地的三人,他們進來時每一個人都有戴頭套,他們頭套是被打暈了別人才拿掉的,我有看到口罩、護目鏡,我講的頭套其實講的是口罩,這段話所述正確。

他們3個人有的戴頭套,有的戴口罩,因為他們躺在地上的時候已經沒有戴了,所以我推測他們應該是打暈後才被拿掉的,我沒有看到有人在把那3個人的頭套跟口罩、護目鏡拿掉。

我在偵查中說對方進來時就先壓制我們,我們尋得空隙就反壓制他們,這段話正確,當時我有看到辦公室裡我們的人被壓制,就是趴在地板,叫他們不要動。

我在偵查中說現場參與的人有我、方○峰、寅○○,我們三個人有打對方是我知道的,其他人我沒注意到,這段話正確,但當時寅○○是打誰我不清楚,他在打的時候我是用瞄到的,我也不確定寅○○他打的那個人是否是留在現場的連紹雄三人。

我在偵查中說我在地上找到椅子、棍棒、鋁棒,方○峰是自己撿拾武器,我自己拿我自己的,朝著這三人的身體、腳、頭毆打,把他們打倒在地無法動彈,一開始在籃球場打,後來他們倒地之後有在地上爬行,他們其中一人爬到辦公室內,另外兩人我們把他們拖進辦公室,接著繼續打他們,打到他們沒辦法動後,我與方○峰用膠帶綑綁,寅○○沒有負責綑綁,也沒有拖行他們,因為他們還在動來動去,我們才綑綁他們的,這段話正確,我應該是有拿椅子、棍子、鋁棒打辛○○、連紹雄跟午○○,我可以確定寅○○沒有拖他們,至於綁的部分我不確定。

我在偵查中說我有持鐵鎚、釘子打死者連紹雄的腳,釘子下落不知道踢去哪了,釘子是現場工具盒內拿出,因為我之前修理東西,所以知道有工具,釘完後我在旁邊顧他們三人,這段話不正確,我沒有用鐵槌釘子釘連紹雄的腳,我想說是我們在運動時的木板上面有鐵釘,釘子應該是那樣插進去,我不知道自己為何要跟檢察官這樣說,我沒有看到有人用鐵鎚、釘子釘死者連紹雄的腳。

我在偵查中說我跟方○峰都有承認拿著棍棒朝死者的頭部毆打,沒印象打了幾下,但有好幾下,我知道打人頭部會致死,我朝死者的頭部一直打,我就是要讓他死,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這段話只有我要讓他死這句話不正確,其餘正確。

我之所以會朝連紹雄的頭一直打,是因為連紹雄有拿東西敲到我的頭。

在警察來之前,我是先去辦公室2那邊看監視器,之後再去辦公室1顧著他們三人,我當時是站在吧台那裡,我不知道跟午○○說「你知道你要死了嗎」,午○○回答說「其實我只是開車的人而已」,後來就幫他把手上的膠帶弄掉的人是誰。

我有用法院刑案現場勘察卷第67頁的撞球桿、及櫃子上(即刑案現場勘察卷第81頁)的鐵棍打連紹雄,但我沒有拿刑案現場勘察卷第99頁的這支球棒打連紹雄。

案發當天我有看到丙○○,是在廁所那邊看到丙○○的,當時他蹲在那裡,不知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八第422至463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月1日他們衝進來,我當時在走廊那裡,他們大聲說「不要動」,然後我就跑去後面,等他們沒有聲音之後,我進來,一個對方的拿槍指著我,叫我不要動,然後前面都喊「走了」,我就看他跑出去,我就跟出去,然後就在籃球場那裡跟他打起來,當時證人方○峰來幫忙壓制他,對方要拿地上的棍子打我們,被告巳○○有過來幫我,之後從他的大腿開槍,被告辰○○送醫的時候,我就把連紹雄拖去辦公室(見本院原上訴第26號卷八第128頁)。

⑹依證人即被告戊○○前開證述內容,案發當日證人辛○○等侵入方之人衝入工廠後,工廠方之人曾遭對方壓制,其後工廠方之人有起而反抗,辦公室那邊也有人在打架;

過程中其與證人方○峰先持木棍、鐵管等物與侵入方之人對打、互毆,其後被告戊○○見工廠方某人與死者連紹雄扭打而上前持木棍毆打死者連紹雄,證人方○峰也有持棍棒毆打死者連紹雄,其與證人方○峰亦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辛○○,當時其與證人方○峰、被告寅○○都有參與打對方,但是其不清楚被告寅○○打誰;

被告辰○○送醫時,工廠方與死者連紹雄、辛○○、午○○等互毆已結束,俟被告辰○○送醫後,被告戊○○才將死者連紹雄拖至辦公室1,且以膠帶綑綁死者連紹雄。

當時有看在廁所那邊看到被告丙○○。

且賞時被告巳○○有參與毆打死者連紹雄,及持槍射擊死者連紹雄之行為。

⒋證人即被告壬○○之證述部分:⑴於原審110年2月3日羈押訊問時證稱:對方進來的時候,我在鐵捲門旁邊,其中1個人拿槍對著我,我衝上去搶他的空氣槍,對方另一個人就一起把我壓制在地上,之後我聽到對方喊走了,我從地上被放開,我爬起來往內衝,發現對方有3個人要從辦公室衝出來,我去制伏午○○,寅○○有協助我一起制伏,我跟午○○扭打,我跟寅○○合力制伏午○○後,就去看我自己的傷口,乙○○也受有刀傷,我就和乙○○去廁所那邊包紮,包紮完後回來,我發現對方3個人已經躺在辦公室的地上,我不清楚他們為何會被打到這麼嚴重躺在地板上。

當時我、寅○○在籃球場與午○○扭打時,有往廁所的方向移動,另外2個被害人在籃球場那邊,我不清楚是誰制伏另外2名被害人。

我確定小恩(丙○○)、小峰(方○峰)、寅○○、小傑(未○○)、戊○○、子○○有一起圍上去,是我與寅○○壓制午○○的(見相卷三第146、147頁)。

⑵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日我有綁午○○,也有跟午○○互毆,我沒有打連紹雄、辛○○,午○○被制伏後,我就去後面廁所那邊清理傷口了,現場的木棒、鋁棒是工廠裡本來就有的,鐵鎚我不清楚是對方帶來的,還是工廠裡原本就有的,我不知道為何連紹雄、午○○身上有槍傷,也不知道是誰開的槍(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一第323頁)。

⑶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當天我有和午○○扭打,我有傷害午○○,當時我是徒手用拳頭和他在籃球場的旁邊、小辦公室的門口處扭打,打他的頭,我用毛巾、膠帶把他壓制綁起來等警察,我不清楚為何警察來時午○○人是在辦公室裡,我沒有打連紹雄、辛○○(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三第407、408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2、3點,我在大雅的工廠裡面運動,大概6點初,對方的人衝進來,當時我在鐵門旁邊收拾洗車的用具,就聽到「不要動」,有一支氣槍抵著我,我以為是在玩,就撲上去跟他搶,後來我被另外一個人從後面踹倒趴在地上,就被壓制住,壓制住以後我眼睛餘光有看到很多人,有7、8個人,有拿刀、有拿槍還有拿一些像鐵鎚的東西,就往工廠裡面衝,我聽到玻璃破掉、敲鐵皮的聲音,就拼拼砰砰(臺語),差不多3、5分鐘,我就聽到說「走了走了走了」,就看到他們一群人往外衝,當時壓制我的那2個人也跟著要離開,我起身,壓制我的其中一個跑比較慢,他是拿空氣槍,我原本要跟他搶,我一抓到他的氣槍的時候,他就放手跑了,我把氣槍丟旁邊,我人就往裡面衝,就看到午○○,他長的很小,所以我一下就撞倒他,我抓住他,他掙扎,我們二個人就拉扯、扭打,後來我把他壓制住,當時午○○是徒手和我扭打,他沒有拿武器,之後寅○○就從我後面過來,我說要把午○○綁起來,寅○○就拿一條毛巾過來,我們在綁午○○的時候,我們這邊的人除了我跟寅○○,其他的人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因為現場太混亂了。

我在壓制午○○的時候,只知道他是對方的人,因為從來沒有在這裡看過他之外,他還戴著口罩,他在被我壓制的時候,他的口罩是被我拉掉的,所以我有看到他的長相。

當時壓制午○○的人只有我跟寅○○,沒有其他人幫忙,寅○○拿毛巾給我綁午○○,但發現綁不緊,我請寅○○幫我壓著他,我跑到辦公室1的電視底下的工具櫃拿透明膠帶,我拿到膠帶走出來要去綁午○○的時候,發現在籃球場上還有另外二個人,一個人是在(提示警聲搜卷第93頁)靠近黑色車頭這邊,大概是第一支柱子這邊有一個人,差不多就是在地上的血跡的位置,另外一個人大概是在黃色羽球架那邊,我不清楚為何地上沒有血跡,我看到他們三個人是在分散的位置,都是倒在地上,沒有人攻擊那2個人了,已經結束了,我沒有看到是誰攻擊那2個人,我離他們有點遠,所以沒看到當時他們2個人有無戴頭套。

從案發開始到結束,我只有在廁所看到丙○○,我先看到他扶乙○○,後來我看到乙○○背上中了一刀,我那時候也在工廠後面清我的傷口,我看到丙○○就在廁所那邊而已。

當時我有看到對方拿了1把槍,是對方進來時,我跟他們搶槍,我被壓制抵抗,就看到有人舉槍鳴槍一聲以後,有看到火光,他們就衝進去了,我洗車的地方是在鐵皮屋內的屋簷下。

我和寅○○是在籃球場的右上方角落,就是垃圾桶那邊壓制午○○的,就是在辦公室2 的門口偏右邊一點點的位置,在我已經壓住午○○,寅○○才出現,我沒注意寅○○有沒有打午○○,因為我有進辦公室拿膠帶要綁午○○,我拿膠帶之後,是由寅○○壓制午○○,由我綑綁午○○,綁完之後,我們就把他放在原地,因為我那時候滾到全身都是玻璃,我就跑到後面廁所的地方去清我身上的玻璃。

壓制完之後,我不知道寅○○有沒有受傷,午○○有被我打傷,加上我和午○○當時有在地上滾,那時候地上也已經都是玻璃什麼的,他身上、臉上有在流血,當時很混亂,所以我沒注意到別人的情形。

我去廁所那裡清傷口時,有看到丙○○、寅○○跟乙○○,我們在那裡停留約15、20分鐘,當時乙○○一直在流血,我們就想說拿衛生紙先壓著,用絕緣膠帶貼,發現貼不住,我手邊的透明膠帶又還在,就用透明膠帶又把傷口封起來,他的傷口在肩胛骨再下面一點的位置。

後來警方進來之後,對方的三人即午○○、連紹雄、辛○○是在辦公室裡面,我沒有看到是誰把他們拖進辦公室的,我是在清理完自己的傷口,又幫乙○○包紮完之後,我看到地上一大堆碎玻璃,我用掃把推碎玻璃的時候,才瞄到他們3個人在辦公室裡面,我沒有看到寅○○有打連紹雄、辛○○。

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說有壓制跑走那三個人,一起壓制有誰?」,我說「現場真的很混亂,我記不清楚有誰一起壓制」,檢察官問「你可以確定一起壓制的有誰?」,檢察官有讓我看照片,編號3 是「小恩」(即丙○○),編號4 是「小峰」(即方○峰),編號6 是「智榮」(即寅○○)、編號9 是「小傑」(即未○○)、戊○○、還有編號12子○○,我回答「我確定這些人有跟我一起壓制到最後那三個人」,我記得當時檢察官是問我說確定一起壓制的有誰,我是回答他說,現場在的那些人應該都有,意思是丙○○他們當時都有在場。

檢察官問「當時到底有哪幾位對辛○○、午○○、連紹雄加以毆打?手持何種武器?」,我回答「我本人、寅○○、戊○○、方○峰、乙○○、未○○、丙○○」,我確實有這樣回答。

偵查中聲請羈押時法官問「你在偵查中說小恩、小峰、智榮、小傑、戊○○、子○○有跟你一起壓制最後三個人,跟你剛剛說的不一樣?」,我回答法官說「我確定這些人我們有一起圍上去,是我跟智榮去壓制姓謝的」,我有這樣回答,在警察問我時,我有回答「我當下看到還有三名陌生男子要從辦公室往門外衝,我跟同伴們就把這三個陌生男子制伏,由於現場太過混亂了,而且我身上也有受傷,等我查看自身傷勢的時候,回頭看這三個陌生男子,我發現他們已經倒在地上一動也不動了」,我這樣回答是正確的。

在2月2日偵訊筆錄中,檢察官問「到底有誰毆打被害人連紹雄?」,我回答「我有看到戊○○有打他,但怎麼打的我沒有太注意,其他人我沒有注意到」,在檢察官聲押的時候,法官問我時,我曾回答戊○○當時也有在現場壓制對方那三個人,這應該是我去拿膠帶回來要綁午○○的時候看到的。

我有看到戊○○在籃球場打靠近羽球桿的那個人,我不確定那個人是不是連紹雄,戊○○應該是用腳踢,對方是站著的在跟戊○○對打,當時他還沒被打倒在地,這是我在拿毛巾綁午○○的當下,因為他一直扭,有一個角度剛好瞄到戊○○在跟一個人扭打。

這次的偵查筆錄檢察官問「你們是否有綑綁對方三人?」,我回答「我有綑綁跟我扭打的那個人,因為他一直要往外跑,當下反應就覺得要把他們制伏,另外智榮有去綑綁辛○○,最後一位被害人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發現對方三人躺在地上,他們的意識如何?」,我回答「跟我扭打那位意識清楚,我們還有互相嗆聲,另外二個人我不清楚,因為我跟他們二個沒有接觸到」,這段話正確。

我不知道為何我會提到「智榮有去綁辛○○」,依照我現在的印象,寅○○從頭到尾都幾乎跟我在一起,從我壓制午○○,他去拿毛巾,從這段開始我們就一直在一起,之後我去廁所清傷口時,是我先去工廠後面,這段時間沒有跟寅○○在一起。

警聲搜卷內第41頁中間標示12的物品是做伏地挺身的時候,有時候墊手或墊腳的板子,本來是放在籃球場旁邊。

編號17是椅凳的腳,這張椅子本來是放在健身房外面,是大家重訓完出來休息坐的,不知道為何會被打到斷掉,也不知道為何那邊會有一灘血跡。

場上的鐵管應該是健身器材上拆下來的。

編號31是撞球桿,編號20、29是棒球棍,我們健身器材裡面沒有棒球練習器,可是有時候大家會打棒球,會用軟式棒球在籃球場那邊打,編號20跟29是本來我們裡面就有的球棒。

編號30這支鐵鎚,是不是我們本來工具箱裡面有的鐵鎚我不知道。

我沒有看到辰○○送醫的情形,我也沒有發現辰○○受傷的情形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八第91至120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是我進去的時候,有看到我前面有個人,不確定是誰,然後有從午○○的手上搶下,應該是搶一把槍走,搶走以後,後來我看到他就持續往外衝,然後因為我從外面要進去,然後他手上,因為他對我衝過來了,他要衝出來的時候,他手上有拿鐵棍,然後當下我就跟他扭打了,我跟他打的時候,寅○○從後面上來幫我,然後幫我,我們在跟他扭打的當下那時候巳○○就,應該是巳○○就有過來開槍,然後就是開完槍以後,他才比較安分下來,就是午○○才比較安分下來,然後那時候我叫寅○○先去拿毛巾,然後我要先把他綁起來這樣,後來發現毛巾綁不住,我才麻煩寅○○壓著他,然後我到辦公室的工具箱去拿膠帶,出來把他綁起來這樣。

我跟寅○○在跟他扭打在壓制他當下,巳○○就有過來,要幫忙壓制他,因為他一直在掙脫,要往外跑,然後我就有看到巳○○過來就開槍(見本院原上訴第26號卷五第121至126頁)。

⑹依證人即被告壬○○上揭證述內容,案發當日侵入方在工鐵皮屋屋簷附近壓制其,其後侵入方欲離去時,其起身反抗,並往工廠內跑時,在籃球場與告訴人午○○扭打後,壓制告訴人午○○後,由被告寅○○續以制伏告訴人午○○,其至辦公室拿取膠帶綑綁證人午○○,其與被告寅○○在壓制、綑綁證人午○○之過程中,曾見被告戊○○在籃球場與死者連紹雄、證人辛○○其中一人對打,其雖不清楚是何人制伏死者連紹雄、證人辛○○,但被告丙○○、方○峰、寅○○、未○○、戊○○、子○○有一起圍上去。

且被告巳○○有一起壓制證人午○○,及持槍射擊證人午○○。

⒌證人即被告寅○○之證述: ⑴於原審110年2月3日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是到後面才參與,對方進來的時候,我本來在撞球間,我看到他們進來就從後門跑到外面去了,我聽到槍聲就跑到後門,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後來我看到對方要跑掉,我就從後門走到前門,我看到對方一個人有蒙面,就和他發生扭打,蒙面的人跑掉,我就衝到籃球場,看到壬○○跟對方在扭打,我就上去幫忙壓制,後來發現有自己人受傷,我就去查看,我發現是文哥和乙○○受傷,後來我在籃球場綑綁午○○,就去治療受傷的文哥等人。

我知道對方進來、逃跑後,最後留在工廠裡的有3個人。

庚○○當天我們運動時,他在睡覺,他聽到砸玻璃的聲音就起來了,我跑到後門去躲起來的時候,我看到庚○○去開門等語(見原審第79號聲羈卷第37至40頁)。

⑵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承認我有傷害午○○、綁午○○,當時我是後面才衝進去的,辛○○他們衝進工廠時,我有先跑到工廠外面,當時乙○○有報警,是我叫乙○○報警的,後面我看到對方有離去的情形,我就回工廠看裡面的狀況,看到午○○跟壬○○在互毆,我就過去幫忙制伏午○○,後來也有把午○○綁起來。

我不清楚午○○身上的槍傷何來,之所以會綑綁午○○,是擔心他身上有武器,他身上受的傷可能是在壓制的過程中導致的,但是當時我和壬○○在壓制午○○的時候,他身上的傷沒那麼重,現場的槍是如何來的,我不清楚,也沒有看到(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一第345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認識戊○○,是我介紹他給庚○○,戊○○才進工廠的。

後來我和戊○○都有住在工廠,當時戊○○沒有工作,所以我介紹他來運動、練身體,以後到國外當保鏢。

案發的時候我在工廠裡,那時候我們重訓完,差不多6點多的時候,我在撞球間的走道那邊,打算走去撞球檯那裡,對方衝進來說「不要動」,對方一群人衝進來,拿著刀、槍,蒙面,我第一個反應就先逃跑到後面,從後門跑出去,所以當時沒有看到對方的人對工廠裡面的其他人做什麼事情。

我跑到田裡,當時跟我一起跑出去的人還有乙○○、未○○,乙○○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說「好,你就先報」,他當時身上有手機,我身上沒有手機,乙○○就報警了,那時我沒有注意聽到他報警時說了什麼。

乙○○報完警之後,對方的人從工廠前門衝出工廠要開車走,那時候他們要上車的時候,我、未○○、乙○○往他們停車的地方跑過去想要追他們,阻止他們開車走,但沒有阻止到,看到他們都上車離去,我們也沒有再去攔車、擋車,我們就往工廠跑,對方跑出來之後去開車是開2台車,有幾個人要去坐車跟開車我沒有注意看。

我們往工廠裏面跑進去時,工廠的鐵門是開著的,那時候我沒有注意到未○○,我只有看到乙○○,我跟他2個一起跑回工廠,那時候我跑比較慢,乙○○跑在我前面,我進去的時候,看到壬○○在籃球場跟辦公室2的門口壓制午○○,其他的人我沒有注意看。

當時壬○○壓著午○○,我去籃球場鐵網那邊拿毛巾幫壬○○綁午○○,但毛巾綁不緊,之後換我把他壓著,壬○○不知道從哪裡拿膠帶,就把他的手腳綁起來,我們把他放在籃球場跟辦公室2門口那邊,我看到乙○○的背有刀傷,當時丙○○扶乙○○到房間那邊,我們扶乙○○到廁所那邊,幫他擦傷口,我們沒把午○○拖到辦公室裡面,當時我沒注意看午○○身上有沒有什麼傷,之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

當時我在後面廁所的時候,沒有注意看到後面的廁所附近有誰,乙○○在處理他的傷口的時候,除了我之外,在旁邊幫他的人還有壬○○、丙○○,我知道警察來是因為好像有人說警察來了,所以我們就走出去外面。

我是後來才知道對方在現場還留有辛○○跟連紹雄,他們二個人當時在現場的狀況我沒有注意,也不曉得誰攻擊這二個人,在我要走出去面對警察的時候,才看到辛○○他們三人躺在辦公室1裡面。

警詢中警察問「請詳述案發過程?」,我說「2月1日的下午6點左右,我在後方的桌球室打撞球,聽到外面有開槍的聲音,我轉過去看,看到5、6個人帶著像特警隊的面罩還有手持氣槍,我就從後面跑到該處外面的田,之後我就聽到裡面有砸玻璃的聲音,我就從田繞過去該處的前門,就看到兩台自小客車」這段話正確,但是當時我是要去撞球室那邊打撞球才對,我聽到開槍的聲音轉頭過去看,確實有看到5、6個人戴著像特警隊的面罩還有手持氣槍,我看到這種情形就往外跑了,在外面的時候,有聽到工廠裡面就是一些砸碎玻璃的聲音,工廠裡面很吵。

警察問「警方於晚上19時10分進入該處之後,發現現場有三名男子受重傷,分別是連紹雄、午○○、辛○○」,我回答「這三個人為對方當時要跑掉被我們抓住的」所述正確,我那時候是這樣說的。

警察問「當時壓制連紹雄他們三個人現場還有誰?」,我回答說「我有在現場,現場還有卯○○、壬○○、戊○○、未○○、方○峰、乙○○、丙○○,庚○○是後來起床才來看情況是怎麼樣」,我指的這些人是在現場的人。

我回答警察說「庚○○是後來起床才來看情況是怎麼樣」是因為對方衝進來那時候庚○○還在睡覺,更前面的時候我有去叫他,還沒事發前半小時,我有去房間叫庚○○,他說他人不舒服,我就出來了。

警察問「你有跟一個蒙面男子發生扭打,為何人?」,我說「我是與該處外企圖逃跑之蒙面男子發生扭打,該名男子跑掉了」,在我還沒有跟壬○○去壓制午○○之前,我有跟一個蒙面的男子發生扭打,我有拉住對方,要把他摔在地上,後來我們在地上徒手打來打去,他就掙脫跑掉了,我進去就看到壬○○壓制午○○,在辦公室1的門口那邊。

警察問「午○○臉部有受傷,腳部疑似有槍傷,是不是你所為?你是不是知道是誰打的?」,我說「不是我做的,我沒注意到」這段話正確,那時候我也不知道事情是怎樣,當時我已經跑到外面了,而且壬○○壓制午○○,由我綁午○○時,我沒有注意到他的傷是怎樣。

我當時有攻擊午○○的腳,他被壓制的時候,地上有一支撞球桿,我隨手拿起來就從他的腳打下去,我打下去之後撞球桿就斷了。

檢察官有問我「固定住○○○○○路00號的有誰?」,我說「戊○○、我跟于子淇」,這段話正確,但案發當天于子淇不在,我沒有注意到他。

檢察官問「案發前你在做什麼?」,我說「打撞球,我當時跟小傑、小峰在打撞球」,「小傑」是未○○,那時我沒有注意到另外一桌是誰,我想說應該是「小峰」,但方○峰好像沒有在打撞球,可能是乙○○,因為乙○○跟著我們一起跑,那時候他也在後面。

我跟檢察官說「其他人在哪邊我沒有注意,突然聽到一群人的聲音,有槍聲,對方都有蒙面,大概5、6個人,我跑過去查看,看到有人拿長的氣槍,我們就開始跑,我跑到後面的田,我從田繞到前面去查看,看到對方的人過來,對方也是蒙面,我就抓住他跟他扭打,之後對方的人過來,我就跑進屋裡,看到阿叡跟對方在扭打時,我就過去幫他壓制對方」這段話正確。

「之後對方的人過來」是指那時候他們很像是有要過來要再攻擊,我拉住那個人的時候,對方還有人。

檢察官有跟我確認說「你說你有攻擊其中一個人的左腳,那個人是誰?」,我說「場面太混亂,我不記得是哪一個,但姓謝的確實有跟他扭打」,檢察官再問「看到三個人躺在地上之後呢?」,我說「我觀察後面還有沒有對方,等警方來,警察好像是半小時才過來」,檢察官再問「半小時你在做什麼?」,我說「查看我們這邊的人有沒有受傷」,檢察官問「那對方的人呢?」,我回答說「他們躺在地上,我們沒有管他,也沒有再打他們」,檢察官問「當時這三個人情況如何?」,我回答「姓謝的就在流血,其他二個人沒看到」,這段話正確。

當時我在辦公室的外面時,有看到午○○手部因為玻璃擦傷在流血。

我跟檢察官說「我跟阿叡當時跟姓謝的扭打大概有10分鐘才壓制住他,後來聽到有人受傷我就去查看傷者」這段話正確,但扭打了10幾分鐘是大概的時間,我沒注意時間。

午○○說他一邊被壓制的時候,一邊被綁膠帶的時候,還一邊被打,這不可能,他被壓在地上的時候他已經沒有動了,他被壓在地上之後我才開始綁膠帶,我沒有邊綁膠帶邊打他,至於是不是壬○○打的,我不清楚。

那時候我只有綁他、攻擊他的左腳,因為他的腳在掙扎,我隨手拿起球桿從他的腳敲下去。

我當時跟壬○○是手跟腳都把他壓趴在地上。

當我從廁所那邊陪乙○○再出來的時候,已經看到午○○他們3個人都在辦公室1的角落,我沒注意他們是躺著或坐著,也沒看到是誰幫午○○把膠帶拆掉,因為他們在裡面,我在外面。

案發當天我在壓制午○○的時候,有瞄到戊○○在現場的,他剛好走過去,是在籃球場那邊,後來到警察到的時候他也有一起走出來。

當天我是在垃圾桶旁看到丙○○,當時他扶著乙○○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八第52至91頁)。

⑷是依證人即被告寅○○前開證述內容,案發時,證人辛○○之侵入方侵入時,其與被告乙○○、未○○自後門逃至工廠外,行經被告庚○○所休息之房間前,曾見被告庚○○開門;

在工廠外時被告乙○○有以手機報警,俟見侵入方自工廠撤離時,其與被告乙○○、未○○乃返回工廠支援,其與侵入方之一人扭打,對方掙脫逃離後,見被告壬○○壓制告訴人午○○而上前一同壓制,過程中曾持地上之撞球桿毆打告訴人午○○,致該撞球桿斷裂;

當時在場之人尚有被告卯○○、壬○○、戊○○、未○○、乙○○、丙○○,庚○○及證人方○峰等人;

於案發現場時曾在辦公室1外之垃圾桶附近見到被告丙○○扶被告乙○○。

且依其所述其是在證人辛○○等侵入方一開始侵入而自後門逃至工廠外時,即看見被告庚○○打開房門,亦足認被告庚○○於雙方衝突之初即已自房間出來。

⒍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0年2月1日案發當時我在大雅區的工廠內,我在廁所前方的桌球桌那裡,我跟乙○○2個剛打完桌球,我去辦公室1拿東西在桌球桌旁吃的時候,聽到有人衝進來的聲音,有人說「跑」,我就跑進廁所裡躲,一直到我聽到外面沒有聲音,才從廁所走出來,就看到乙○○坐在桌球桌旁邊的地上,左邊背後有中一刀,我拿桌球桌旁曬衣桿上的毛巾幫他止血,在我幫他止血時,沒印象有看到乙○○已經有做過止血的處理。

我在幫他止血的時候,旁邊我不確定有沒有別人,但是旁邊有動靜,我也沒有注意,止血的過程大概5分鐘,我不記得乙○○在我旁邊時,除了我以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幫他止血,我沒有看到壬○○、寅○○有幫乙○○止血,一直到警察到之前,我和乙○○都在廁所附近,我沒有到籃球場那裡,警察到時,我才扶乙○○上救護車,我沒有跟對方的人有任何的接觸,也沒有接觸對方的人或東西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八第386至392頁)。

則依證人丙○○上揭證述內容,當日其係在工廠後方之廁所前見到受傷之被告乙○○,其在幫被告乙○○止血的過程中,僅有其與被告乙○○2人在該處,與被告壬○○、寅○○前揭所述,其2人於綑綁告訴人午○○後,即至工廠後方幫忙被告乙○○止血乙節,顯有未符。

且被告丙○○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沒有一直躲在廁所,覺得廁所不安全,所以有往後門跑,躲在草叢。

當時一起幫被告乙○○止血的人還有被告寅○○、壬○○等語(見本院原上訴第26號卷五第114至117頁),所證情節亦核與其於原審證述之情節有異,並非可採。

⒎證人即被告己○○之證述:⑴於110年2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110年2月1日當日我駕駛辰○○車號0000的BMW車子載他過去案發工廠的,後來他們好像用這台車載辰○○去醫院。

當時在工廠裡的人庚○○在房間休息,我跟壬○○、卯○○、寅○○、未○○、丙○○、丁○○在健身房做重訓,辰○○在辦公室裡。

在晚上六點多時,我已經做完重訓跟辰○○在辦公室2泡茶,我坐著背對辦公室門口,我只知道有三、四個、人戴著頭套跟面罩闖進辦公室,有一個人拿刀往我的小腿砍下去,我跳起來跑至裡面的辦公桌桌底躲起來,有一個人拿著漆彈槍抵著我的頭,叫我趴下去壓制我,辰○○當時也躲在我旁邊,當時有三、四個人跑過來打辰○○,有用刀子砍他的身體,辰○○用手去擋,對方有用漆彈槍的槍柄打他的頭,我被壓制在地上,後來對方走掉了,我爬起來,辰○○在旁邊,我有聽到有人說趕快送辰○○至醫院,我就起來收我的衣服跟錢及辰○○的衣服及包包,收完後,我看到大門口又跑了一群人進來,我就拿著包包往廁所旁的後門跑了。

因為我看到有人在扶辰○○,但誰扶我不知道。

我逃跑時,丁○○、子○○也跟著我一起從後門跑,我跑至草叢躲起來等語(見第62號少連偵卷第107、108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0年2月1日案發當時我在大雅區的工廠內,當時我運動完坐在辦公室2跟辰○○泡茶,聽到辦公室外有叫囂及謾罵的聲音,後來就有3、4個人衝進辦公室,我當時是坐著背向門,面向辦公桌在泡茶,我來不及反應,對方就拿刀從我的小腿砍了一刀,並拿著類似漆彈槍的鋼珠槍抵著我的頭,叫我趴下不要動,接著我就聽到玻璃破裂的聲音及一陣混亂,我頭有稍微抬起來看,看到3、4個戴頭套跟護目鏡人持刀及漆彈槍砍辰○○、敲他,辰○○就從辦公室2一直被攻擊到辦公室1那裡,當時對方的人一進來就砍我的腳,之後就都針對辰○○,當時一團亂,其他人的情形我不清楚,我看到辰○○被壓在辦公室2辦公桌的牆角毆打及砍傷,之後我的頭又被壓在地上。

當天我穿運動短褲,因為剛運動完,所以我換穿拖鞋,後來我再抬起頭來時,我感覺衝進來的人走了,因為吵雜的聲音變小了,我就趕快擦拭我的傷口,因為流了很多血,我不知道我趴在地上多久,因為當時心裡很慌張,所以沒有注意時間,擦完血後我就收拾我的東西準備要離開,離開前聽到有人說趕快把辰○○送醫院,所以我在辦公室2先收拾我自己的衣服還有我的錢,還有幫辰○○收拾他的衣服、手機,因為要將他送醫,但後來是誰幫忙送醫的我就不清楚了,我將辰○○的物品收拾好後就放在辦公室2的桌上,沒有交給誰,也沒跟人交代已經把東西收好了,當時辰○○人坐在辦公室1吧台裡面靠近冰箱那邊的地上,我看到有人在扶辰○○。

當時現場我們這方的人大概有10幾人,其中有一名我不認識的人,他的背部有被砍了一刀,其他的人好像沒有受傷,後來在警察局時才知道受傷的人的名字是乙○○。

我當時很害怕,所以從廁所那裡的側門離開,我是在工廠外面的草叢那邊才遇到丁○○、子○○的,我不是和他們2人一起離開工廠的,後來我們看到警方巡邏車的電燈才跑出來的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八第393至413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一開始是有聽到槍聲,後來就有人在奔跑,然後他們進來的時候,我看到是有3、4個衝進來這個小辦公室裡面,把我們壓制住。

我有看到衝進來的人帶刀子、槍、鎮暴槍。

不記得被壓制多久,當時就聽到沒有什麼聲音了,然後就是眼角餘光有看到,就是有人爬起來,我才跟著起來,起來的時候有聽到槍聲,就是看到阿達就是巳○○手上有拿著槍。

後面警方來了,庚○○就有跟我們講說,沒有什麼事的話,你們要離開就先離開,我也想說趕快離開現場,就拿著我的東西,還有辰○○的東西從後門離開。

我在後門的時候,有碰到丁○○跟子○○(見本院原上訴第26號卷五第130至135頁)。

⑷則依證人即被告己○○所述,證人辛○○等侵入方侵入時,其原與被告辰○○在辦公室2泡茶,其遭侵入方砍一刀後,即遭壓制,侵入方之人持刀械傷害被告辰○○,且所證證人辛○○等侵入方之人有人用漆彈槍的槍柄打被告辰○○的頭等情,亦與前述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槍枝握把上由鑑識人員採得之棉棒血跡,經鑑定結果檢出被告辰○○之DNA之情狀相符,其此部分所證情節尚屬可採。

其後侵入方離開,其見被告辰○○受傷流血,其他人表示要將被告辰○○送醫,其即幫忙收拾被告辰○○之物品後,未待被告辰○○送醫,即自工廠後門離去。

然究係與被告丁○○、子○○一同離去或分別離開工廠,其後才在工廠外見到該2人乙節,所述前後不一。

⒏證人即被告卯○○證述部分:⑴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認識戊○○,是在案發工廠這裡運動認識的,到案發前認識大概兩、三個月,我和戊○○在案發工廠都是單純運動,我有領薪水,每個月3萬元至4萬元不等,如果考核好的話,薪水可以變比較多,我之前跟檢察官說工廠的負責人是庚○○,因為他在那邊負責一些雜事,在那邊比較久,比較少看到辰○○,所以我才會認為負責人是庚○○。

迄案發時,我在工廠約待了1年左右,我的薪水有時是庚○○轉交給我,有時候是辰○○交給我。

案發當日我有在工廠裡,當時我在茶水間即辦公室1休息的時候,有很多蒙面人衝進來,我躲去辦公室2,有遭對方壓制,丁○○在我前方被壓制,對方拿刀、鎮暴槍等工具進來,他們拿那些工具抵著我,把我制伏,我朝著辦公室往籃球場的方向,蹲著手抱頭,除了丁○○外,還有其他的人也一樣被壓制蹲在那邊不能動,大約2、3個人,可是我不確定是誰。

我有瞄到辰○○被帶去打,那時候我人已經蹲在辦公室2這裡,我頭抬起來看到很多人站在我前面,叫我頭低下,我就只能看到丁○○那邊,另外一邊即辦公室1那邊很混亂,當時辰○○應該是被帶去那邊打,當時有一團人在扭打,辦公室的玻璃全破了,應該是對方用鎮暴槍破壞的。

後來我和丁○○可以起身,是因為對方的人跑了,場面就變得很混亂,看到就是一群人跑來跑去。

伊不知道辰○○有被送醫,我起身就沒有看到辰○○,在對方衝進來之前,辰○○人是在有掛畫的辦公室裡。

後來辛○○、午○○、連紹雄他們有被打傷,我有看到他們三個人躺在辦公室,可是我不知道誰打傷的,也不知道他們是何時被帶到辦公室裡。

我之前有看過連紹雄,他也有待過這個工廠,我不認識辛○○,我起身之後,我去關心一下我們自己受傷的人員,在看望另外一個受傷的朋友即「小陸」乙○○,我沒印象有聽到槍聲。

當天庚○○也有在工廠裡,我起身之後,他從房間走出來,他跑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大概跟他講一下,我剛剛進來裡面被壓制的狀況,再來我就在辦公室2等警察來,他們說乙○○有報警了,我去看望乙○○受傷的情形時,他自己有說,我不知道他是如何受傷的,大家都跑掉之後,我起身起來看時,在籃球場看到乙○○,才知道他有受傷,乙○○受傷之後有人在辦公室2幫他包紮,我就在辦公室門口跟庚○○講話,警察來的時候是庚○○去開門的,丁○○一直都陪著我,一直到後來我們可以起身,當時衝突已經全部結束了,之後就沒有看到丁○○了,不知道他去哪裡。

檢察官問「昨天到現場你陸續做了什麼事?」,我說「我是用健身器材後累了就休息,我就看電視,到了6點多,一堆不認識的人戴面罩衝進來,當時對方大概有快10個人」,「當時我人在辦公室1,當時我旁邊還有阿修,應該還有其他人,但沒有印象是誰了,另外籃球場、撞球場那邊都有人」這段話正確,檢察官問「對方衝進來之後發生什麼事?」,我說「我看他們拿了大支的氣槍,往辦公室玻璃打進來,我跑過去另外一間辦公室就被他們控制住,有人拿刀、拿槍叫我們蹲下不要動,我們就順著他們的指示,其他地方的狀況我不太清楚,後來走掉,我才起來看什麼事情,我去看受傷的小陸,他當時人在球場比較靠辦公室那邊,我沒有看到他受傷的經過」,檢察官問「你認識文哥嗎?」,我回答「不認識」,是因為我一時忘記了。

檢察官問「你在另外一間辦公室有跟對方扭打嗎?」,我說「沒有,我起身之後他們都跑光了,就看到三個人躺在地上了」,檢察官問「你看到對方三個人他們躺在哪邊?」,我回答「他們在籃球場靠近辦公室那邊」這段話正確,我一開始看到對方三個人躺在地上,是在辦公室1門口那邊。

檢察官問「他們當時的狀況如何?」,我說「我看有人流血,我看到有人拿毛巾在幫他們止血」,這段話正確,至於是誰拿毛巾在幫他們止血,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丁○○、己○○、子○○?」,我說「我都沒有看到他們」,檢察官問「他們有沒有在客廳跟對方扭打?」,我說「沒有,丁○○好像跟我一樣被控制住,己○○好像有被壓制住」,這段話正確,我當時還有看到己○○,己○○被壓制在辦公室2,好像是在我附近,他好像是趴在地上,我忘記了,丁○○好像是跟我一樣蹲著、手抱頭。

110年2月1日當日我有見到戊○○,他有來運動,發生過程的衝突中我沒有看到戊○○,警察來的時候戊○○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七第300至328頁)。

⑵依證人即被告卯○○所述,證人辛○○等侵入方侵入時,其與被告丁○○、己○○均在辦公室2遭侵入方壓制,其後侵入方離開,其在籃球場看到被告乙○○受傷,有見到死者連紹雄、證人辛○○、午○○倒在籃球場、辦公室1,當時該等3人有流血之情形。

惟其所證起來後看到就是一群人跑來跑去。

不知道辰○○被送醫,我起身就沒有看到辰○○,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去幫忙被告辰○○止血之事實不符(見本院原上訴第26號卷五第313頁)。

⒐證人即被告丁○○證述部分:⑴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有去案發地點工廠健身,我是跟子○○一起去的,我坐計程車去,子○○過來找我。

當時在工廠裡的人有卯○○、子○○、丙○○、己○○,其他的人我不熟,我當日在健身房内做重訓完在辦公室1休息玩手機,當時子○○在我旁邊,有人衝進來,我聽到玻璃碎掉,有人喊趴下,我就趕快趴下,我聽比較沒聲音時,就趕快從後門跑走,子○○好像有跟在我後面。

當日的鬥毆情形我不了解,闖進來的人都蒙面,我只是稍微看到,無法指認,我一直躲到沒有動靜走出來就遇到警車了等語(見相卷二第42至44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10年2月1日晚上6點左右,我在大雅中山十一路工廠,在此之前我已經在這個工廠運動約1年多了,這個工廠之前是在環中路那裡,我大約一星期會去1、2天,一個月薪水3萬元。

案發當天我剛運動完在辦公室1靠近門口那邊休息,我身邊卯○○、子○○也在休息,我玩手機玩到一半的時候,聽到大小聲、玻璃破裂聲,我看到對方拿刀子衝進來,叫我們趴下,我們就趴下了,我是在辦公室1這邊趴下的,對方具體的人數我不清楚,到辦公室1的有2、3個人,他們都拿刀戴面罩。

當下叫我們趴下時,我身邊有幾個人我不清楚,因為我趴下時,我的臉是朝地面的,我們這邊的人也在辦公室1被壓制住的人應該是卯○○,他應該也是趴著,我趴在那裡約5、6分鐘,過程中沒有人有用武器攻擊我,過5、6分鐘後,好像又亂起來,對方的人一直在走動,我趁亂從右邊廁所那個後門跑掉。

我跑出去之後,在工廠外面的樹林遇到己○○跟子○○,他們兩個趴在地上,怕裡面對方的人再衝出來,後來我們在樹林裡面待了10幾分鐘,躲到警察到的時候,我們走出去才遇到警察,我們看到警察時,當場有我、己○○、子○○3人。

在2月1日之前約半年左右,我就認識子○○了,是唱歌、喝酒認識的,子○○是2月1日第一次到工廠,是我約他過來運動的,他同意後,我們就一起過來運動,當天我是坐計程車過去的,子○○好像是騎機車過來的,我們是分別抵達,子○○抵達時,我有跟其他人介紹子○○,說這是我帶來的朋友一起運動。

這個工廠有後門,當天我是從水塔那邊翻牆出去的。

當時我被壓制趴在地上時,沒有看到辰○○被毆打的情形,我其實是沒有親眼看到卯○○也是被壓制在我這邊,因為當時我趴著視線朝向地板,我是推論他被壓制在我附近,因為一開始我在休息室休息、玩手機的時候,他是在我附近。

我往外跑時是從辦公室2的門出去的,我趁亂跑出去的時候,當時看到很多人在跑,我跑出去之後就再也沒有參與這件事情,卯○○說我跟他都一起在辦公室2的桌子旁被壓制,我是蹲著的這部分不對,我記得我是在辦公室1趴著的。

他說他跟我一起,沒有人制伏我們時,我們兩個是一起起身,起身時事情都已經結束了的這段話,我跟他根本不是一起的,我是趁亂從後門跑走的,我不知道辰○○有被送醫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七第330至351頁)。

⑶依證人即被告丁○○所述,證人辛○○等侵入方侵入時,其與被告卯○○、子○○同在辦公室1,侵入方離去後,其是自行自後門逃離,未與被告卯○○、子○○一起離開工廠,然與被告卯○○前揭所述顯不一致。

⒑證人即被告庚○○證述部分:⑴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出來的時候就看到3個人躺在籃球場,我請阿叡(即被告壬○○)幫他們止血,我請其他人清理玻璃碎片,我不知道他們把被害人帶到辦公室內,我是案發廠址的負責人。

我當時在房間內,知道外面應該是在吵架,我知道乙○○有受傷,我是從監視器看到警車到了外面等語(見原審第79號聲羈卷第81至85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在庭的戊○○,他是寅○○介紹來工廠上班時認識的,當時我跟他說是要去菲律賓當貼身保鏢,戊○○平常上班的工作內容就是運動,有伏地挺身、開合跳、跑步、爬山等。

我也認識巳○○,是在工廠認識的,我在工廠要負責開門、關門,工廠的一些設施、環境衛生主要是我負責管理,算是現場管理人,因為設施每個人都有在使用,我要分配誰打掃什麼。

工廠廁所後面有個小門,大概一般的門再大一點點。

我認識在庭的丙○○,也是在工廠認識的,丙○○在工廠除了運動以外,我不會跟他出去。

戊○○、巳○○、丙○○他們的體能我會登記,之後交給「文哥」(即辰○○),至於他會不會在上面寫考評我不知道,但我的考評應該是「文哥」幫我考評的。

我加入這個工廠已經有1、2年了。

在到中山十一路這邊之前,是在環中路、烏日那裡的場地,總共有歷經三個地方,我不是從烏日那裡就擔任現場管理人,是因為到最後剩下我一個,烏日那裡的人都走光,剩我一個,我比較知道一些規矩,搬到案發工廠後我才要負責管理現場。

在110年2月1日發生衝突之前,我就認識連紹雄、辛○○了,先認識連紹雄,案發當天我是最後一個出來的,我叫他們幫那3個倒在地上的人處理傷勢,用布幫他們止血之後,才有人跟我說,好像有一個是「小雄」,但是誰跟我提起這個人好像是「小雄」的,我忘記了,不是因為他被打的傷勢很嚴重,所以認不出來,我後來知道是他的時候,就趕快叫警察幫我們叫救護車。

我也不知道當時為何連紹雄會離開工廠,他是搬到案發工廠時才離開的。

之前我在警局時曾提到,連紹雄跟辰○○之間有點嫌隙,是因為金錢的問題,才導致連紹雄出走的,大概就是這樣,我沒有看到他們兩個有當面發生衝突的情形。

我跟連紹雄很熟,之前很常一起喝酒,很多次都有看到辛○○,因為他們都在一起。

工廠這邊的人發薪水有時候辰○○會讓我發給他們,但主要不是我在負責,是辰○○負責發薪水,辰○○會到工廠來,他有自己專屬的辦公室,就是辦公室2。

110年2月1日案發這天,我大約是下午3點左右到的,平常我沒有住這裡。

我那天人不舒服,進去後就叫他們自己去運動,我就跑去房間睡覺,那時房間裡有人住,戊○○、寅○○就住在這裡,2月1日當天我睡覺前沒看到辰○○,後來我在房間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我以為是他們在玩,玩的太超過,我本來要起來看的時候,聽到外面有人叫不要動,我就沒有出去了,我等沒有聲音的時候,出去的時候就看到卯○○,還有全部都是玻璃,我問他發生什麼事,他說有人進來壓制他們,後來看到三個人倒在籃球場靠近辦公室那邊,卯○○跟我說這3個就是對方,之後鐵門就拉下來,因為他們說對方很多人都帶刀跟槍,他們把鐵門拉下來,之後警察來,我們就開門讓警察叫救護車。

但是警察來的時候,這3人在辦公室1裡面的原因是辦公室有我們運動的毛巾,看他們血流那麼多,我叫我們的人幫他們止血一下,先止血,為何要拖進去辦公室裡止血,我也不知道,我沒看到是誰把他們3個帶進辦公室裡的,也不知道是誰指示把他們3人帶進去辦公室裡面的。

我看到他們3人時,他們3人意識還清楚,還有意識,我沒看到他們3個有無被綁住,因為我在小的辦公室那裡,後來警察來了,是我叫他們開門的,是看辦公室的監視器才知道警察來了,平常辰○○不在的時候,現場管理的人就是我,當天發生事情,我出房間門的時候,在籃球場看到戊○○,當天辰○○送醫時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看到巳○○,也沒印象有看到丙○○,我之前沒見過子○○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七第352至376頁)。

⑶依證人即被告庚○○上揭證述,其當日在房間內有聽到侵入方侵入所致之聲響,其待聲音較小步出房間時,見到死者連紹雄3人倒臥在地,經被告卯○○告知才知道死者連紹雄3人帶人侵入之事,當時其曾指示被告壬○○替死者連紹雄3人止血(然與被告壬○○前開證稱,其綑綁告訴人午○○後,即至工廠後方替被告乙○○止血乙節不符;

且與被告寅○○證述被告庚○○聽到砸破玻璃的聲音就起來之事實不符)。

且其所述未見到被告辰○○送醫之情形,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事實,顯有未符。

⒒證人即被告乙○○之證述:⑴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天我運動完要去打撞球,我聽到碰很大聲,好像是被車撞的聲音,就看到一堆蒙面人帶著頭套,手上有拿武器、刀、槍跟棍棒,就亂打、亂敲,我就從後門跑出去旁邊的田裡先報警,當時有幾個人跟我一起跑出去,我記得未○○有跟我一起跑出去。

我當時要出去的時候,有看到對方拿武器在那裡敲,我覺得我們被攻擊了,所以我出去打電話報警之後,從前門繞進去工廠,我從田裡繞過來工廠大門的路上時,看到很多人開車跑走,我在田裡的時候看到兩台白色的車開走,他們開走的速度很快,我的印象是我打完報警的電話後,我還在田裡,在我的眼前他們就把車開走,他們車的距離我大概有100公尺。

我回到工廠當時工廠的前門是開著的,前門平常是用遙控器開啟,我們運動完要開車、騎車出去,就有人用遙控器把門打開。

如果我是要從外面進來的話,裡面有人的時候,我就會先從小門進去,然後再用遙控器打開大門再進去。

我進去工廠時被2、3個人打,背部好像被砍到一刀很痛,我不知道是誰砍我的,我就趴在籃球場旁邊的健身房跟辦公室中間的地上。

我當時很痛,然後聽到旁邊有很吵雜的聲音,很大聲,我沒有注意旁邊的人在做什麼,後來有人扶我去廁所包紮,其中有一個人是丙○○,他們用衛生紙幫我止血,後來警察有打電話給我,我也不知道為何跟警察說不用了,可能是因為很痛,不想要管這些事情,就不知道自己在說些什麼。

在警察進來之前,我都在廁所那邊休息,我沒印象有看到辰○○送醫的過程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十第294至299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去運動,下午6點多時,對方的人衝進來時,我準備要和丙○○打撞球,我人在撞球檯那裡,突然吵雜聲很大聲,就是那種玻璃碎掉的聲音,乒乒乓乓,然後我就看到有些人從走廊往後跑,所以我就從撞球桌這邊的後門跑出去,我那時候有看到2、3 個戴著頭套的人,有人拿刀,有人拿好像是鎮暴槍、棍棒,當時我們的人也有跟著我一起跑出去,我記得有未○○,還有寅○○,因為我是問寅○○要不要報警,當時還有其他人一起往外跑,但其他的人我忘了有誰,後來我有打電話報警。

打完電話之後我就繞大鐵皮屋旁邊的田,從田這邊再往前跑,我是在田裡打電話報警的,報警了之後,我們在田裡有停留一陣子,在想要不要回工廠,當時在田裡跟我一起大約3、4個人,我當時從工廠的打開的窗戶有看到我們的人被打,所以就決定要回工廠,我繞到前面的路回工廠,有看到2台白色的車子,有人衝上車,開車跑掉。

他們開車走時,我還在田裡,我追不到車,我當時有想攔住他們,但距離太遠了,所以我就跑回工廠,我進工廠後到健身房跟小辦公室那邊的中間靠籃球場那邊時,我當時想抱住對方的人,但被3個人撞跌倒,被那3個人打,他們戴頭套,手上有拿武器,但不確定是什麼,我的背有被砍一刀,手腳也有一些皮外傷,但我不知道是如何造成的,可能是抱著頭被打時受傷的,我倒地後就沒有被攻擊了,我在辦公室外面趴在地上,是丙○○來扶我去廁所那裡止血,當時還有其他3、4個人一起來扶我,當時已經沒有其他吵雜的聲音了,在廁所時旁邊還有2個人,但是何人我忘了,好像有壬○○,在廁所那裡時,警察有打電話給我,因為我當下很痛,覺得電話很吵,我就跟他說不用了,就把電話掛掉了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十一第392至436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應該不是第一個從前門跑回工廠的人。

我進去之後,就是有看到3個蒙面的人,拿著刀、槍跟鐵棍,那我是要去制止他們,但是當時是被他們打趴在地。

他們都戴頭套,我不知道被誰打趴。

我是只有跟他們拉扯,但是一下子就被打倒在地了。

我沒有聽到有人用台語在喊「不要讓他們走,把他們處理起來」的話。

我當時趴在地上其實意識是清楚的,有看到對方跟我們的人在扭打。

有看到寅○○、壬○○,也有看到巳○○開槍。

我記得應該有4、5個人扶我進去處理傷口,但是最清楚有印象的是丙○○。

我在警詢說幫我止血處理傷口的人有丙○○、壬○○,還有一個人共3個人,另外那個人應該是寅○○等語(見本院原上訴第26號卷五第106至109頁)。

⑷另查被告乙○○確於110年2月1日18時18分4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稱,2台車有戴面具的人在現場要打我,請派員處理等語,有台中市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件在卷可參(見相五卷第135頁)。

則依證人即被告乙○○前揭證述內容,案發當日證人辛○○等侵入方侵入時,其與被告寅○○、未○○等人自工廠後門逃離,先在工廠旁之田裡以前揭行動電話報警後,見侵入方即證人麥峮瑋等人欲開車離去,即自田裡跑到工廠前面進入工廠內,在健身房與辦公室2之外,與侵入方之人有肢體衝突,其後遭打倒在地,被告丙○○其後將之扶往工廠後方之廁房前止血。

且其有看到被告寅○○、壬○○在與侵入方扭打,並看到被告巳○○開槍等情,與前述被告寅○○、壬○○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惟與被告丙○○前揭所辯,其於案發當時係躲在廁所裡,俟外面沒有什麼聲音時,從廁所出來時,證人乙○○即倒在桌球桌地上,並不相符,是被告丙○○前揭所辯,實難採認。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巳○○之證述: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經由林瑞福的介紹加入本件案發地點大雅○○○○路00號的運動工廠健身,差不多一個禮拜去三、四次或兩、三次。

案發當日下午我大約是下午2點半至3點到工廠的,我運動完,因為我們正常時段6點就會休息吃個飯,當時我要去洗澡,可是沒有熱水,所以就跑到後面先去看熱水器沒有問題,再去看水塔時,我看到一團人往外面跑,我想說他們在追逐、在玩,還是什麼的,因為他們平常也會這樣,我沒有理會,繼續修水塔,修完之後我進去工廠裡面,看到一片混亂,我先進去辦公室休息室,就看到辰○○躺在電視、關公像的下面那邊,流了很多的血,他人貼在辦公室1的白色椅子,人坐著,頭往右,坐在地上昏昏沉沉的,手上在噴血,我就抓著他的手,有人用毛巾幫辰○○壓住傷口避免繼續流血,當時很多人圍著辰○○,我說趕快帶他去醫院,因為很亂,那時候我也嚇到的,我旁邊是林瑞福,我和林瑞福架著辰○○上車。

我們從辦公室1那個門出來,我和林瑞福一起把辰○○攙扶出來,二個人扶著辰○○,一人扶一邊,再往前走到籃球場這邊,辰○○的車子當時是停在籃球場上。

由林瑞福開車,他是迴轉再迴轉,往籃球場方向,我們就從大門出來了,門本來是關著的,有人去開大門,我們車子才能開得出去,我不知道是誰去開大門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為何當時在工廠裡的人都說他們沒看到辰○○送醫,我跟林瑞福從辦公室1把辰○○扶上車時,我覺得辰○○當時沒有什麼意識,當時是林瑞福開車,辰○○坐在後座,我坐在前乘客座,往後查看辰○○的情形,一直叫他不要睡覺,可是他口中喃喃自語,不知道他在講什麼。

到醫院去時,辰○○沒有辦法自行走進醫院,我扶他,當時是疫情期間,醫院外有維護人員,我叫醫院的人員推擔架幫忙把辰○○接進去醫院裡。

當天我修完水塔進去工廠時,看到辰○○受傷,後來和林瑞福將辰○○從工廠送醫時,林瑞福駕車在籃球場繞一圈把車開出去的過程中,我沒有看到對方留下工廠內的那3個人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八第122至134頁)。

⑵依卷內之被告辰○○就醫監視影像,於110年2月1日18時42分02秒許,畫面右邊一輛黑色房車停車,副駕駛座隨即下來一名戴口罩、短袖短褲男子(下稱A男,即被告巳○○),於同時42分8秒許A男欲打開後座車門,但車門鎖住,可見A男子不停拉動門把,42分11秒許A男看向檢疫站方向,左手指向該處。

於同時42分12秒許A男將後車門打開,防疫站防護服人員將紅龍柱移走,於同時42分16秒許A男攙扶被告辰○○(下稱B男)出來,於同時42分17秒許可見B男左手扶車門,身體晃動非常不穩。

於同時42分20秒A男從後面以右手攙扶B男,B男看向檢疫站且右手往前伸。

於同時42分21秒許A男關上後車門,B男踉蹌了一下並看向地板,此時檢疫站之防護服人員往前走,A男繼續以右手攙扶B男。

於同時42分23秒許B男往防疫站看去,左手往前伸,想繼續往前走。

於同時42分24秒許B男往後看,A男雙手環抱B男,將B男抱住往前移動2公尺。

於同時42分28秒許檢疫站人員推出病床,A男將B男抱上病床,B男要上床前,可見防護服人員左手要去扶B男之前,B男自行將雙腳舉起,以便自己上床。

於同時42分30秒許A男將B男放上病床,B男上床後隨即攤在床上,於同時42分37秒許B男躺好後,檢疫站人員及A男將B男推進醫院,於同時42分39秒許A男右手揮動,黑色房車倒車後隨即離去,有原審110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第1067號卷十一第32、33、193至200頁)。

⑶依證人巳○○前揭證述內容及被告辰○○就醫監視影像畫面,被告辰○○送醫時,證人辛○○、午○○、死者連紹雄應已遭被告辰○○方之人完全制伏,且已將原先倒臥在籃球場上之該3人拖離籃球場,證人林瑞福始得以駕車在籃球場上迴車,將被告辰○○送醫。

且與同案被告林瑞福從辦公室1把被告辰○○扶上車時,覺得被告辰○○當時沒有什麼意識,伊一直叫被告辰○○不要睡覺,可是他口中喃喃自語等情。

但其所證案發時看見有人往外跑,其沒有理會,繼續修水塔,修完才進去工廠,看到一片混亂,及看到被告辰○○受傷,即與證人林瑞福將被告辰○○送醫等情,顯與被告將啟勛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其進工廠時,場面很混亂,全部人都在打架,有拿被告子○○撿的槍射擊死者連紹雄等侵入方之事實不符,而有遺漏、省略之處。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大概下午5、6點的時候,我進去大休息室的沙發區休息。

大概是在下午的6點多,因為外面的聲音太吵鬧了,卯○○有過去想要制止,可是在途中我們就有聽到,從前面傳來「跑,快跑」,好像是寅○○喊的,之後方○峰(音譯)有衝來我們這邊跟我們講一大堆蒙面的帶刀、帶槍的有要衝進來,之後我跟巳○○,還有卯○○有跑去小辦公室要去看發生什麼情形,可是我過去的時候就已經看到蒙面的人衝過來了,然後我第一個反應是先把辦公室的前門關住,然後卯○○是在小辦公室跟大休息室的側門擋住,然後之後蒙面的人從碎掉的玻璃窗把槍跟刀抵進來,然後勒令我開門,因為他們有刀、有槍我很害怕,我只能照他所說的做,然後把門打開,他們進辦公室之後,就跟我們講說蹲下或趴下。

總共進來的人有3、4個人,我大概看到3個人,1個是拿長槍、1個是拿短槍、1個是拿刀。

我跑過去看辰○○的傷勢,有己○○跟卯○○也是一起跟我過去,辰○○全身流血,血是用噴的,這時候己○○去找之前的工具,卯○○是去敲庚○○的門,林瑞福從馬力歐遊戲機台的天花板那邊跳下來;

然後我跟己○○、卯○○、林瑞福先把辰○○抬去小辦公室的沙發上去止血,然後後面陸續好像有人跑進來關心,印象中我記得只有子○○,因為他一直進進出出的。

送辰○○就醫之後,我們回工廠那裡的時候,有先把鐵門關起來,因為怕對方再二次傷害;

庚○○說林瑞福有打電話報警了,工廠地上的碎玻璃很多我有跟幾個人去做打掃。

之後我跟子○○從後門跑出去,己○○是在外面小樹林那邊到的,從後面走出去後有遇到警察車,我們有主動跟警察說我們是從工廠內部出來的,我們就主動配合回去做筆錄(見本院原上訴第26號卷五第273至279頁)。

⑵由以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可知案發時其與被告己○○、卯○○、子○○均在現場,且是辰○○送醫後,才與被告子○○等人離開本案工廠;

且被告卯○○於事發之時即有去找被告庚○○。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110年2月1日案發時我沒有在現場,我在家裡吃完飯要去那裡運動的時候,看到現場一片狼藉,我在門口看到辰○○全身是血,當時是巳○○扶辰○○出來,因為辰○○的車就停在工廠門口,我就拿他的車鑰匙載他去就醫。

當天我開車,巳○○坐在副駕駛座,辰○○一個人坐後座,我決定去最近的澄清醫院就醫,因為辰○○全身都是血,他跟我說他頭很暈,我在車上叫他不要睡,叫他眼睛睜開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四第401、402頁),又證人林瑞福於110年2月1日18時22分1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稱,遭人攻擊,請派員處理等語,有台中市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乙份在卷可參(見相卷五第139頁、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四第99頁);

參以被告乙○○於證人辛○○等侵入方侵入後,即自本案工廠後門跑出,隨即於110年2月1日18時18分4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已如前述;

二者報案之時間僅間隔3分多鐘;

另參以後述案發地點附近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之結果,證人林瑞福報案之時間即可能是兩方人馬尚在衝突中或被告己○○等被侵入方甫將死者連紹雄、證人辛○○、午○○等侵入方人員制伏之時間;

足見當時證人林瑞福確有在案發地點工廠。

依案發地點附近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1):於同日18時26分0秒至29分18秒許,畫面中之工廠無動靜,於29分19秒工廠燈亮起,於29分32秒許,自工廠大門旁之小門處之巷子陸續走出多人,於29分45秒許被告庚○○(即穿著大NIKE Logo外套之人)往畫面下方看,其他人左右張望,一黑衣長袖男子往工廠外被害人連紹雄方所停之車輛走去,並打開車門查看,後看向其他人且手指畫面上方,於30分03秒許所有人往工廠方向走去。

於30分10秒許工廠內有人攀上圍牆,往畫面上方處看,被告庚○○(即穿著大NIKE Logo外套之人)指畫面下方處後,於30分15秒許開始跟其他人往被害人連紹雄方停車地方小跑步過去。

於30分23秒許,有人坐上被害人連紹雄方遺留之小客車,於30分30秒許該人下車,該人與其他人往工廠跑去。

於30分33秒許,自工廠開出一台黑色房車(即被告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畫面下方開去。

於30分41秒許黑色房車消失在畫面下方。

於30分45秒許工廠內跑出一黑色短袖上衣之人,先往畫面上方跑去,再左轉往畫面左邊跑去,此時可見畫面左上方草叢有燈光照射。

於31分15秒許,畫面左邊開出一台黑色小車(下稱甲車),往黑色房車駛去之方向開去。

於31分34秒許甲車稍微停住,後緩慢往畫面下方開去,可見甲車之駕駛座車窗半開及駕駛半邊臉。

於31分46秒許警車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開去,於31分56秒許警車停在工廠前,警員下車四處觀望;

(鏡頭2)於29分18秒許工廠燈未開,但有光源打在大門上,可見多人影子竄動;

於29分19秒許燈亮。

於29分27秒許有2人靠近小門,並有攜帶不明武器;

於29分31秒許有幾人靠近小門旁,並開門出去查看周遭環境。

於29分37秒許,從小門出去4人排成縱線,畫面左邊排水管可見閃光閃爍一下;

於29分39秒許出去4人中的第一人往畫面右邊走去。

於29分43秒許出去之4人往畫面右邊看,工廠內有一人(下稱A男)往小門方向圍牆靠近。

於29分45秒許A男手指畫面右邊,出去之4人轉頭看向畫面左邊。

於29分46秒許大門左側角落走出一人往畫面右邊小跑步過去;

於29分52秒許A男走出去與先前出去幾人往畫面右邊走去;

於29分55秒工廠大門緩緩開啟。

於30分03秒許燈暗,於30分05秒許燈亮起,A男往工廠方向走。

於30分07秒許工廠內有人手持棍棒及槍枝往大門方向衝去。

於30分10秒許工廠大門口眾人把大門推開,於30分11秒許一台黑色房車開出(即被告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畫面左側可見被告庚○○(身穿大NIKELogo外套之人)手指左側,拿棍棒之人持棒指右側。

於30分12秒許畫面右側明顯可以看出一人手持槍枝。

於30分17秒許門口眾人往畫面右邊移動,數人消失在畫面右邊,黑色房車左側連帽外套男子手指畫面右側。

30分27秒許只剩連帽外套男子與駕駛溝通,於30分32秒許黑色房車往左邊開走;

其他人陸續走回工廠,於30分34秒許可見持槍枝之該名男子小跑步回工廠。

於30分42秒許被告庚○○(身穿大NIKE Logo外套之人)走回工廠。

於30分44秒許一名黑衣短袖男子出工廠後往畫面右方跑去,黑衣短袖背面有回收圖案並手持棍棒之男子(下稱B男),原本出工廠後往右邊走去,後折回工廠內。

於30分51秒許B男手撐棍棒彎腰看右側,大門半關。

於30分56秒許又跑出一名灰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與B男推開大門。

於31分01秒許B男再次手撐棍棒彎腰,後起身手指畫面右側,於31分06秒可見B男左手拿手機。

於31分08秒燈暗,B男繼續手撐棍棒彎腰。

於31分30秒許一台黑色廂型車(即甲車)從畫面右側往左側開去;

於31分32秒許甲車稍微停下,後繼續開走。

於31分37秒許B男將工廠大門關上;

於31分41秒許B男往工廠方向跑去。

於31分53秒許警車抵達工廠大門前。

於31分57秒許工廠燈暗;

另依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行車紀錄器時間)於35分43秒許可聽見警車鳴笛及警車開起警示燈之閃光。

於35分47秒許,經過「鳳凰宮」之牌樓進入一條窄路,後警車無鳴笛僅有警示燈之閃光。

於36分10秒許警車經過一間宮廟。

於36分20秒許警車與一輛車號「000-0000」之BMW房車會車(即搭載被告辰○○就醫之該車),警車倒車讓車號000-0000號車輛先行通過。

於37分00秒許與一輛黑色廂型車(即甲車)會車,警車有往右邊路面行駛,讓甲車先過。

於37分13秒許警車抵達工廠外面,可見工廠大門前方燈光呈亮起之狀態,工廠外圍牆邊車號「000-0000」車輛右後車門呈現打開狀態,警車隨即停在該車後方(此行車紀錄器之警車停車時間為18:37:16,但00000000_18h00m_ch05_1.m4v、00000000_18h00m_ch08.m4v兩支案發地點隔壁工廠之監視器拍攝之警車停車時間為18:31:55,足見案發地點隔壁工廠之監視器與實際時間約慢5分21秒),有原審110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十一第21、25、26、30、31、72至79、99至113、125至129頁),則依此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從證人丑○○等最後離開工廠之3人出工廠大門後,於同日18時29分許,被告庚○○方之多人分持棍棒等武器(其中明顯有1人手中持有槍枝)自案發地點工廠之小門、大門外出查看路上情形後,於18時30分11秒許,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福駕駛被告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巳○○將被告辰○○送醫。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福所駕駛之車輛駛出工廠大門後約49秒,即與因被告乙○○報案而前來處理之員警所駕駛之警車會車,而被告辰○○方之人見被告辰○○送醫後,將大門關閉之時間距警車抵達之時間僅差16秒(且該段16秒之時間係因警方先讓甲車先行而有所延誤),而依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警車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均有開啟車上之警示燈,另參以最後該名將工廠大門關閉之人將工廠大門關閉後,立即以跑步之方式向工廠鐵皮屋門口跑去,警車抵達之時,工廠前方之感應燈仍呈現亮起之狀態,則被告庚○○等人於斯時即已知悉警方業到場處理,然仍刻意將工廠大門關閉;

且被告辰○○送醫時被告庚○○顯然在本案工廠大門指揮,其上揭所辯未見被告辰○○送醫之情形,也沒看到將啟勛等語,應與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情形全然不符,而不可採信。

又證人即因接獲報案而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徐亦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任職於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是109年1月到職。

110年2月1日在大雅十一路的工廠發生事情的這個案子,我有參與這件查獲的過程,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當時我是值巡邏勤務,接到線上通報說有該處有糾紛案件,案單內容是說有人被打,所以我和同事王學賢開巡邏車過去處理,我們的車剛開進中山十一路的時候,先有跟兩台車會車,我們那時還不清楚這兩台車是什麼情況,他們就擦身而過,我們到達○○○○路00號現場時,發現有一台銀色的TOYOTA車停在那邊,右後方車門是呈開啟的狀態,但車上沒有半個人在,那時候工廠大門是關閉的,從工廠的側面看它窗戶是有光的樣子。

過沒多久之後,又有民眾報案稱有人路倒,在中山十一路20號那裡,我們就先過去看一下路倒的狀況,查到路倒的人的年籍資料是李明駿。

當時我有查看案發地點的工廠發現找不到電鈴,所以我們請值班同事幫忙聯絡報案的人說警方來了,請報案人出來,我聽值班同仁說,報案人後來有跟他說不需要我們過去,因為感覺蠻可疑的,所以我們還是在現場停留。

因為派出所打電話給報案人要一段時間,這時我們接獲通報說有人路倒,所以就先去處理路倒,路倒的地點中山十一路20號就在案發工廠的旁邊,用GOOGLE地圖查大約是相距90公尺,而且20號的民眾看見我們的巡邏車就跑來,跟我們說他們工廠裡面有人倒在裡面,他說路倒的人從他們工廠旁邊的水溝爬出來倒在他們工廠裡,當時我們的巡邏車是有開警示閃光燈的。

我們去20號工廠時,看到李明駿倒在地上還有意識,只是看起來很痛苦,就趕快請119過來協助,從外表上李明駿身上是沒有什麼明顯的外傷,當時我請他報身分證字號,才查到他的姓名,處理路倒事件大約花了5到10分鐘,從我接到通報30號這邊有狀況,我跟王警員到現場,之後去處理李明駿路倒的這段時間,警方有另外的警網過來支援,因為有打架鬧事這種案件,我們都會派比較多人前來支援。

一開始接到通報稱30號這邊有打人的事情時,其實已經就有叫比較多員警過來支援了,所以我們那輛巡邏車到30號這邊不久,其他員警、其他支援的警網也來了,20號的民眾出來,我們去處理李明駿時,其他警網的警員是留在○○○○路00號的現場附近沒有離開,後來李明駿送醫之後,我們還是留在現場查看有何異狀,當時應該是有1台警用機車、2台巡邏車,約6名員警在場。

當時我們之所以決定要留在十一路這邊是因為那台TOYOTA的車真的很奇怪,有報說打架的案件,那台車又留在現場,車門呈現開啟的狀態,我們就對周遭一些路過的人進行盤查,問他們說有無發現什麼打架的事情,其他的同事有去問過附近的民宅或工廠,好像說有聽到很大、很吵雜的聲音。

當時我到工廠附近查看時,看到案發工廠的窗戶有亮光,聽到一些金屬敲打的聲音,但是我不確定是否裡面傳出來的,沒有人聲。

大概過1個小時之後,有兩個男子走過來案發工廠這裡,我們向他盤查,問他說為何你們會來,他說是他朋友叫他來的,大概再過沒多久,工廠的大門就打開了,工廠裡有一群人走出來,說有一群人好像拿槍還是拿棍棒,衝進去要打他們,說裡面有3個人,他們把那3個人制伏之後,那3個人倒在裡面,需要叫救護車,當時在場連同我只有6、7名員警,我們趕快叫支援過來,因為看對方的人數還蠻多的,趕快請勤務指揮中心派人過來支援,也有叫救護車,之後我們警方才跟著他們進入工廠,我進去看到裡面很亂,有一些疑似槍枝的東西,地上有很多血,一路走進到最裡面的一個辦公區,發現有2個人倒在地上,1個坐著,我的同事有跟那個坐著的人對話,坐著那個是有辦法回應的。

我們向主管回報,跟值班台趕快請鑑識組前來,主管過來現場的時候,在路上有查到3個人從20號旁邊的水溝爬出來,他們覺得很奇怪,就把那3人一起帶回來30號這邊,警方也有請30號裡面的人留在現場,不要離開,再來我是負責戒護連紹雄去澄清醫院就醫,當救護車到現場處理時就說連紹雄已經沒有生命跡象了,後來在場人的筆錄就是由大雅分局偵查隊接手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九第58至82頁),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佐(見相卷五第135至137頁)。

依案發地點附近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均可見員警於同日18時37分13秒許抵達案發地點工廠大門前之後,警方一直在工廠周圍查看,期間有部分員警曾至案發工廠附近之中山十一路20號處理證人李明駿因自案發工廠離開而路倒之事件,然仍持續在案發工廠附近巡邏、察看,直至同日19時22分許,被告庚○○等人始將工廠大門打開;

且依被害人連紹雄之妻甲○○提供案發後之錄影畫面:00分01秒許畫面左上方一名白鞋男子走過,地上躺著兩名男子,上方為黑衣黑褲男子(即死者連紹雄),雙手被膠帶綑綁,右腳鞋子掉落只剩紅色短襪在腳上,左腳鞋子仍在腳上;

下方為赤裸上身之灰褲男子(即證人辛○○)身上多處血痕,左臉頰有一攤血污,並可見畫面右上方有一短褲夾腳拖且左小腿刺青男子及一短褲藍白拖男子站在兩人旁邊。

00分02秒許畫面移至辦公室處,可見辦公室内有站人,畫面隨即往下拍攝地面,地面上多處碎玻璃及衛生紙,00分05秒許,辦公室内走出一名短褲黑色球鞋男子,且畫面右上方一大灘血跡,血跡有拖行痕跡。

00分08秒許血跡旁有T字型木頭、1瓶塑膠瓶,後拍攝者繼續往籃球場中央走去,00分10秒許可見籃球場中線部分似乎躺著一個人,有原審110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十一第21、26、30、31、34至37、47、78、79、113至124、129至159、201至204頁),則警方係於同日18時37分許抵達案發工廠,直至同日19時22分許,被告庚○○等人始將工廠大門打開,讓警方得以進入工廠內查看情形。

而依證人被告戊○○上開所述,案發後警察到場前,其等在工廠辦公室2查看監視器的情形,且被告寅○○、乙○○亦知悉侵入方侵入不久,被告乙○○已報案,且警方甚且撥打電話向被告乙○○詢問,則被告庚○○等人顯無可能不知斯時警方已到現場處理,不僅將原遭制伏打昏之死者連紹雄、辛○○自證人辛○○前揭所述,其2人遭攻擊之工廠大門與鐵皮屋間處拖行至上開被害人連紹雄之妻甲○○提供案發後之錄影畫面中之辦公室1門外,再拖行至警方到場處理時所發現其等倒臥之辦公室1內。

且當時死者連紹雄雙手曾被以膠帶綑綁;

證人辛○○上衣亦已遭脫去。

本件現場刑事鑑識部分: ⒈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蔡宗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從96年起就擔任鑑識工作,從100年縣市合併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組任職。

本案一開始是承辦的大雅分局鑑識小組通報警察局鑑識中心,再由我們主管指示我們出勤,所以我於110年2月1日案發當日晚上就到現場,當時共有5名臺中市政府鑑識中心的鑑識人員到場,一進到現場時傷者該送醫的都已經送醫了,我們就現場凌亂的那些打鬥痕跡做記錄跟採證。

(提示現場勘查報告並告以要旨)本件現場勘查報告是我製作的,這份現場勘查報告有寫到,勘查時間是110年2月1日晚上10點半,地點在○○○○路00號,所以我們鑑識中心到場的時間應該是晚上的10時30分許。

進去現場之後的勘查情形(提示原審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第35頁並告以要旨)現場勘察所見情形記載,案發地點是一個大型鐵皮廠房,廠房內外有裝設監視器,現場負責人稱監視器未錄影;

的部分有寫到這個地方內外的情形,前庭、籃球場、健身房、辦公室、寢室、撞球、桌球室跟浴室,㈠至㈦的部分,是分別記載在什麼地方發現了哪些扣案的工具跟物品。

㈠記載「於前庭地上面有發現鎮暴槍、頭套、鞋子、鐵管、護目鏡跟延伸到室內籃球場的血跡拖痕」。

(提示原審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第53頁上方照片並告以要旨)所謂的血跡拖痕是這一條,即編號4小黃卡的上面,當時有試著研判這個拖痕是由哪個方向往哪個方向,但研判不出來,不過通常這是比較像是拖拉的痕跡,不太像是受傷的人自己造成的,因為如果是自己移動的話,應該會一頓一頓的,沒辦法一口氣拉很長,(提示原審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第54頁下方照片並告以要旨)這就是我剛剛講的拖拉的痕跡的地方。

第54頁下方照片中的這片血跡,只能說這裡有一攤血跡曾經過擦抹,但是如何來的、如何擦抹就不清楚了,(提示原審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第56頁上方照片、第57頁下方照片)就擦抹的血跡的情形,雖然有被擦抹的痕跡後再往外去延伸的情形,但這個方向無法確定。

「㈡籃球場地面上有凌亂散落棍棒、彈丸、物品碎片跟大量血跡」的部分,(提示原審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第59頁照片)籃球場上有滿多血跡,從這些血跡的態樣來看,我們只能說它分布的很廣、很分散,中間血跡又經過踩踏,地上血跡已經有被轉移、踩踏,又有類似擦抹的痕跡,所以我們無法就現況去研判什麼,就只能做記錄,有血灘的地方,可能會有傷者在上面做些停留,所以血液才有辦法在那邊留下比較多。

(提示原審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第61頁編號45、46照片)編號8的部分上面有一些圓形點狀血跡的滴落痕,可以研判出有傷者在這邊流過血,編號46這張照片靠左邊這邊有一些像是鞋印踩踏過的痕跡,右邊這邊就比較像是擦抹的。

當時鑑識組進到這邊的時候,看到籃球場上血跡分布的情形,無法看出籃球場上有人受傷流血了,之後被拖拉進去辦公室的痕跡,沒有印象有這樣的痕跡,現場的血跡是一直沿線分布到辦公室,但是沒有一個完整的拖拉進去辦公室的血跡拖曳的情形。

籃球場上看得出來有幾處比較集中,有傷者在這邊受傷流血的情形,像是編號77照片即號碼牌18,該處可以看得出來有比較大片的血跡在這裡(即原審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第77頁),可以研判有人在這邊流了比較多血,這邊是比較明顯的地方,其他就是籃球場上的小血灘,類似號碼牌8水桶那邊那種血灘。

(提示原審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第75頁編號74照片並告以要旨)這裡有經過擦抹,所以不太能確定,是否有傷者在這邊流血,不知道是擦抹過去的,還是原本就在那邊的。

(提示原審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第77至79頁編號77至82照片並告以要旨)從小黃卡編號18這灘血跡,能夠判斷出這裡曾有傷害流蠻多血的,這裡有被拖拉或是擦抹過的痕跡,編號81照片內黑色木頭的工具底下也有血跡,感覺是下面先有血跡,木頭是之後再出現在那邊的。

(提示原審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第83頁編號90照片)我們一到場時,槍枝的零件就是這樣擺放的,有無被動過我不知道,號碼牌21這張照片(即編號90照片)裡的三個零件後來可以組成一枝槍,(提示原審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第85頁編號93、95、96照片)編號93照片是在辦公室外面,編號95、96照片是辦公室的裡面,無法判斷出血跡是從編號93的照片,延伸到編號95、96這邊,因為它不是拖拉的痕跡連續,它是踩踏的,所以有無直接關連不太確定,因為它中間都是踩踏,走來走去的那種,也有可能從別處的血跡踩了之後再踩過來,我們進去的時候,膠帶就在證物編號24那裡。

(提示原審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第91至97頁即編號106至118照片)這都是另一間辦公室的照片,編號113照片這間辦公室現場,在白色椅子關公木雕的下面有遺留血灘,在編號114照片中白色掃把旁也有一點點被拖拉過的痕跡,是從血跡比較多的地方向比較淺的地方拖拉過來,除此之外,當時在現場沒有明顯的拖拉痕跡。

就我們當時到現場看的時候,會覺得現場有被清理過的感覺,就地上血跡的部分,因為多了很多擦抹痕,從現場這樣看起來,沒有辦法特別去看出有無傷者倒臥在何處流很多血的情形,除了剛剛講的在辦公室關公木雕處的下面有一灘血,另外一個是在籃球場靠健身房那邊有一個血跡,只有這兩個地方而已,其他的地方好像看不到,在健身房旁邊小黃卡編號18的那個地方(即編號82照片),看得到有在地上擦抹、拖拉的痕跡,看起來那個擦抹、拖拉痕跡沒有往外延伸,就是在原地,並沒有很明顯的往哪個地方去的感覺,如果這個地方是傷者倒地的地方,他有被拖進去辦公室的話,照理說在地上應該會形成一個拖拉痕,除非不是用拖的,就不會造成地上有什麼跡象。

從現場照片,除了剛剛講這兩個地方有點原地拖拉的情形,其他的部分都沒有,另外我覺得當時現場有被清理過的情形,比較明顯的是像碎玻璃都被集中到垃圾桶,垃圾桶裡面也有一些斷掉的棍棒。

那些有小血灘的地方,一定是有一些打鬥的情況在那邊發生,比較明顯的是小黃卡18跟關公雕像前面那裡,其他就比較不好研判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九第123至13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圖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刑案現場勘察卷第33至215頁)。

足見被告庚○○等人開門讓員警進來之前,本案工廠現場已經遭被告庚○○等人進行相當程度之清理或破壞。

⒉就DNA鑑定部分:⑴編號1-1-2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1鎮暴槍表面)檢出1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0310⁻²⁰,該型別與涉嫌人庚○○、卯○○、壬○○、寅○○、戊○○、未○○、子○○、丁○○、丙○○、己○○、方○峰、辰○○、關係人辛○○、午○○及死者連紹雄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庚○○等15人。

參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鎮暴槍所在位置係在案發地點工廠大門與鐵皮屋間之前庭靠近大門之位置(見原審刑案現場勘察卷第48至51、215頁),則被告乙○○於受傷流血後,應曾接觸該枝鎮暴槍。

⑵編號13-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3鎮暴槍表面)、編號16-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6鐵管表面)、編號21-1-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21-1改造槍表面)、編號29-2棉棒血跡主要型別(採自編號29球棒握把)、編號33-2棉棒血跡主要型別(採自編號33鋁球棒握把),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死者連紹雄DNA-STR型別相符。

編號13-1棉棒血跡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2110⁻²⁰,該型別與涉嫌人庚○○、卯○○、壬○○、寅○○、戊○○、未○○、子○○、丁○○、丙○○、己○○、方○峰、乙○○、辰○○、關係人辛○○、午○○及死者連紹雄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庚○○等15人;

編號6-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6安全帽表面)、編號10-1-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0-1斷裂撞球桿上)、編號11-1-1棉棒血跡主要型別(採自編號11-1鐵管表面)、編號18-1-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8-1頭套上)、編號18-2-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8-2木板凳上)、編號18-4-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8-4木架上)、編號19-2-1棉棒血跡主要型別(採自編號19-2鐵管上)、編號20-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20木棒上)、編號22-1-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22-1板凳上)、編號22-2-1棉棒血跡主要型別(採自編號22-2拖把上)、編號24-1棉棒血跡主要型別(採自編號24膠帶上)、編號30-2-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30-2護目鏡上),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死者連紹雄DNA-STR型別相符(編號6-1棉棒血跡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2110⁻²⁰),則編號13鎮暴槍、編號16鐵管、編號21、編號29球棒、編號33鋁球棒、編號6安全帽、編號10-1斷裂撞球桿、編號11-1鐵管、編號18-1頭套、編號18-2木板凳、編號19-2鐵管、編號20木棒、編號22-1板凳腳、編號22-2拖把、編號24膠帶、編號30-2護目鏡上均有死者連紹雄之血跡。

參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3鎮暴槍所在位置係在案發地點工廠鐵皮屋內籃球場中央之地上、編號16鐵管係在鐵皮屋內籃球場靠近寢室之角落地上、編號21改造槍係在辦公室2外之門口之黑色椅子上、編號29球棒係在辦公室1門口外之地上、編號33鋁球棒係在辦公室1吧檯旁之椅子上、編號6安全帽係在健身房外靠近鐵皮屋大門之車前、編號10-1斷裂撞球桿、編號11-1鐵管係在案發地點工廠鐵皮屋內籃球場中央之地上、編號18-1頭套、編號18-2木板凳係在健身房外牆附近、編號19-2鐵管係在案發地點工廠鐵皮屋內健身房外鐵櫃上折疊刀旁、編號20木棒係在健身房門口、編號22-1板凳腳、編號22-2拖把係在辦公室2門口、編號24膠帶係在辦公室2內沙發與門口之間之地板、編號30-2護目鏡係在辦公室1與寢室間走道靠寢室門口處(見原審刑案現場勘察卷第57、58、66至68、70、74、76至79、81、82至85、99至101、109、215頁),然依被害人連紹雄之妻甲○○提供案發後之錄影畫面,在警方尚未到場前之錄影畫面中,編號21所示改造槍斯時並未遭放置在辦公室2外之門口之黑色椅子上,有錄影畫面擷圖1張附卷可參(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十一第203頁)。

另死者連紹雄於案發當時應曾遭編號13鎮暴槍、編號16鐵管、編號21、29球棒、編號33鋁球棒、編號6安全帽、編號10-1斷裂撞球桿、編號11-1鐵管、編號18-2木板凳、編號19-2鐵管、編號20木棒、編號22-1板凳腳、編號22-2拖把毆打,曾遭以編號24膠帶綑綁(被害人連紹雄之妻甲○○提供案發後之錄影畫面內可見死者連紹雄手上遭以膠帶綑綁之情形),方致該等物品上均有死者連紹雄之血跡。

依該等物品散落之情形,且計算至少有遭13種不同之工具毆打,而依前述原審及本院勘驗之結果,本案自死者連紹雄等侵入方侵入本案工廠而傷害被告辰○○起,至渠等陸續離開,而死者連紹雄及證人辛○○、午○○遭被侵入方之被告庚○○等人制伏止,時間不過短短數分鐘,可認死者連紹雄係遭多人持多種不同堅硬物品,顯無可能僅遭被告戊○○、少年方○峰2人分別持前揭13種不同之工具連續毆打。

⑶編號19-1-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9-1摺疊刀刀刃)、編號19-1-2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9-1摺疊刀握把),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關係人午○○DNA-STR型別相符。

編號19-1-1棉棒血跡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2910⁻²²,該型別與涉嫌人庚○○、卯○○、壬○○、寅○○、戊○○、未○○、子○○、丁○○、丙○○、己○○、方○峰、乙○○、辰○○、關係人辛○○及死者連紹雄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庚○○等15人;

編號12-1-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2-1木架表面)、編號14-1-1棉棒血跡主要型別(採自編號14斷裂撞球桿表面)、編號25-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25膠帶上)、編號27-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27膠帶上)、編號28-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28膠帶上)、編號30-1-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30-1鐵槌上),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關係人午○○DNA-STR型別相符,編號14-1-1棉棒血跡主要型別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2910⁻²²。

是編號19摺疊刀、編號12-1木架、編號14斷裂撞球桿、編號25、27、28膠帶、編號30-1鐵槌上均有證人午○○之血跡,參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9摺疊刀所在位置係在案發地點工廠鐵皮屋內健身房外鐵櫃上、編號12-1木架、編號14斷裂撞球桿均係在案發地點工廠鐵皮屋內籃球場中央之地上,編號25膠帶係在辦公室2之沙發邊上、編號27膠帶係在辦公室1沙發上、編號28膠帶係在辦公室1靠門口之地板上、編號30-1鐵槌係在辦公室1與寢室間走道靠寢室門口地板(見原審刑案現場勘察卷第68至72、80、81、89、90、96至100、215頁),則證人午○○於案發當時遭人持編號19摺疊刀、編號12-1木架、編號14斷裂撞球桿、編號30-1鐵槌毆打,曾遭以編號25、27、28膠帶綑綁(依員警到場處理時,證人午○○之手上仍遭膠帶綑綁),方致該等物品上均有告訴人午○○之血跡。

且依該等物品散落之情形,證人午○○實無可能僅遭被告壬○○徒手、被告寅○○持撞球桿毆打。

⑷編號29-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29球棒)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死者連紹雄、關係人午○○DNA,該混合型與涉嫌人庚○○、卯○○、壬○○、寅○○、戊○○、未○○、子○○、丁○○、丙○○、己○○、方○峰、乙○○、辰○○、關係人辛○○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庚○○等14人;

編號11-2口罩採樣標示G0000000處血跡(採自編號11-2口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死者連紹雄與關係人午○○DNA,主要型別與關係人午○○DNA-STR型別相符,該13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7810⁻¹⁶,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死者連紹雄;

編號32-1-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32-1撞球桿上)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主要混有2人DNA,不排除有死者連紹雄與關係人午○○DNA。

則編號29球棒、編號11-2口罩、編號32-1撞球桿上均有死者連紹雄、告訴人午○○之血跡,參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9球棒係在辦公室1門口外之地上、編號11-2口罩係在案發地點工廠鐵皮屋內籃球場中央之地上、編號32-1撞球桿係在辦公室2外籃球場邊內之垃圾桶內(見原審刑案現場勘察卷第68、99、101、106至108、215頁)。

另可認證人午○○、死者連紹雄於案發當時尚曾遭人持編號29球棒、編號32-1撞球桿毆打,方致該等物品上均有證人午○○、死者連紹雄之血跡;

且各該持編號29球棒、編號32-1撞球桿攻擊之人,除持以毆打死者連紹雄外,亦有持以毆打證人午○○。

⑸編號33-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33鋁球棒)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死者連紹雄、涉嫌人辰○○DNA,主要型別與死者連紹雄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2110⁻²⁰,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涉嫌人辰○○,該混合型別與涉嫌人庚○○、卯○○、壬○○、寅○○、戊○○、未○○、子○○、丁○○、丙○○、己○○、方○峰、乙○○、關係人辛○○、午○○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庚○○等14人;

編號10-1-2棉棒(採自編號10-1斷裂撞球桿上)、編號18-4-2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8-4木架上)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別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死者連紹雄與涉嫌人辰○○DNA;

編號17-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7木板凳腳表面)及編號21-3-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21-3槍枝握把上)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死者連紹雄與涉嫌人辰○○DNA。

則編號33鋁球棒、編號10-1斷裂撞球桿、編號18-4木架、編號17木板凳腳、編號21-3槍枝握把上均有死者連紹雄、被告辰○○之血跡,參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33鋁球棒係在辦公室1吧檯旁之椅子上、編號10-1斷裂撞球桿係在案發地點工廠鐵皮屋內籃球場中央之地上、編號18-4木架係在健身房外牆附近,編號17木板凳腳係在辦公室2門口前之籃球場地上,編號21-3槍枝握把係在辦公室2外之門口之黑色椅子上(見原審刑案現場勘察卷第65至67、75、76、78、79、83、109、215頁),顯見死者連紹雄於案發當時曾遭以編號33鋁球棒、編號10-1斷裂撞球桿、編號18-4木架、編號17木板凳腳、編號21-3槍枝毆打,方致該等物品上均有死者連紹雄之血跡。

至於該等物品上亦有沾被告辰○○之血跡,惟被告辰○○於遭死者連紹雄及證人辛○○等人傷害後,已經受有如前所述之右足踝深度撕裂傷合併前脛動脈、腓神經、前脛肌腱、伸趾肌腱及肌肉斷裂,脛骨開放性骨折大量出血、左小腿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腕深度撕裂傷合併3、4、5指伸趾肌腱及尺側伸腕肌腱、及肌肉斷裂腕關節囊破損、左手肘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前額及頭皮深度撕裂傷合併骨頭破裂等嚴重之傷害結果,顯已經喪失行動能力,自不可能離開其受傷處(即辦公室1)前往上開物品留置處參與攻擊死者連紹雄之行為,上開物品之所以沾有被告辰○○之血跡,較有可能是當日參與幫被告辰○○止血之被告庚○○方之人員,其後又參與清理或破壞本案工廠現場,而沾染移轉所致。

⑹編號1-2-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2頭套上)、編號3-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3護目鏡內側)、編號3-2棉棒(採自編號3護目鏡背帶)、編號15-1棉棒血跡主要型別(採自編號15鐵桿表面)、編號31-1棉棒主要型別(採自編號31撞球桿),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關係人辛○○DNA-STR型別相符。

則編號1-2頭套、編號3護目鏡、編號15鐵桿、編號31撞球桿上均有告訴人辛○○之血跡。

參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2頭套係在案發地點工廠大門與鐵皮屋間之前庭靠近大門之位置、編號3護目鏡係在案發地點工廠大門與鐵皮屋間之前庭靠近鐵皮屋門口外之位置、編號15鐵桿係在案發地點工廠鐵皮屋內籃球場中央之地上、編號31撞球桿係在健身房外靠近鐵皮屋大門之車旁(見原審刑案現場勘察卷第50、51、53、54、73、104、105、215頁),顯見證人辛○○於案發當時曾遭以編號15鐵桿、編號31撞球桿毆打,方致該等物品上均有證人辛○○之血跡,且其遭毆打之位置是在本案工廠大門與鐵皮屋之間、籃球場等處,亦與其於偵、審證述其要離開時本已跑到本案工廠鐵皮屋與圍牆間,就被堵回來,最後是被打倒在籃球場之事實相符。

⑺編號8-1-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8-1水桶表面)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死者連紹雄與關係人辛○○DNA,主要型別與死者連紹雄DNA-STR型別相符,該9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9510⁻¹¹,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關係人辛○○,是該水桶有死者連紹雄、辛○○之血跡,參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8-1水桶係在案發地點工廠鐵皮屋內籃球場中央之地上(見原審刑案現場勘察卷第59、61、62、215頁)。

另可認死者連紹雄、證人辛○○於案發當時尚曾遭人持8-1水桶攻擊,方致該物品上有死者連紹雄、證人辛○○之血跡;

且各該持編號8-1水桶攻擊之人,除持以攻擊死者連紹雄外,亦有持以攻擊證人辛○○。

以上各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號、110年11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84730號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憑(見相卷四第222至228頁、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九第165至173頁)。

⒊就指紋鑑定部分:本件於案發現場扣案之氣瓶表面(編號14-2-F1、14-2-F2)指紋,均與被告丙○○左拇指指紋相符;

護目鏡表面(編號18-3-F1)指紋,與被告寅○○左食指指紋相符;

氣瓶表面(編號18-5-F1、18-5-F2、18-5-F3)指紋,均與被告卯○○左拇、左拇、左食指指紋相符;

鐵管、球棒表面(編號19-2-F1、29-F1、29-F2)指紋,均與被告戊○○左環、右環、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10年2月24日刑紋字第1100016341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憑(見相卷四第230至245頁),參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4氣瓶係在案發地點工廠鐵皮屋內籃球場中央之地上,編號18-3護目鏡係健身房外牆附近(與編號18-2木板凳、編號18-4木架在同一處),編號18-5氣瓶係在健身房外牆旁之紙箱旁,編號19-2鐵管係在案發地點工廠鐵皮屋內健身房外鐵櫃上折疊刀旁,編號29球棒係在辦公室1門口外之地上(見原審刑案現場勘察卷第71、72、78至81、98、99、215頁)。

是被告丙○○前揭辯稱,其於案發當時躲在工廠後方之廁所內,未曾參與毆打死者連紹雄3人云云;

被告卯○○上開辯稱,其於案發當日遭制伏、起身後,發現被告乙○○受傷,將被告乙○○帶至工廠後方包紮,未與死者連紹雄3人有何接觸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寅○○上揭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僅壓制、毆打告訴人午○○,未毆打死者連紹雄云云,但其所接觸之編號18-3護目鏡上有死者連紹雄之血跡,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另編號19-2鐵管、編號29球棒上均有死者連紹雄之血跡,編號29球棒上亦有告訴人午○○之血跡,而編號19-2鐵管、編號29球棒上均有被告戊○○之指紋,足見被告戊○○於案發當時曾持編號19-2鐵管毆打死者連紹雄,持編號29球棒毆打死者連紹雄、證人午○○。

證人即被告于子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5點半左右,我和陳俊晏一起從案發地點工廠開車外出去買便當,等我們回工廠時,天色已經暗了,警車也已經來了,我看到好幾台警車、警用機車停在工廠右邊,有很多警察,陳俊晏有下車回工廠,但當時工廠的大門沒有開,我直接開車走了,當時我和陳俊晏開的車是黑色TOYOTA廠牌方型的休旅車,我們是回到靠近工廠右方岔路巷口,讓陳俊晏下車的,我開車走時還有跟警車會車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十第218至231頁)。

證人于子淇所證其當日與被告陳俊晏返回工廠時,已停有多台警車、且有很多警察等節,顯與隔壁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1部分勘驗之結果不符,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而被告陳俊晏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0年2月1日案發時,我跟于子淇不在工廠内,我跟于子淇去買便當,我和于子淇是開辰○○的TOYOTA牌Alphard型號黑色廂型車,車牌號碼我忘記了。

回來工廠時,工廠外面有車,我就下車,我進去工廠裡面看,裡面很混亂,我就從工廠前面的大門跑走,再叫車離開,當時有1、2台警車,在工廠附近繞,不是停在工廠門口,于子淇當時將車停在巷口讓我下車進去工廠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十第209、210頁)。

然依上揭隔壁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1部分,於監視器畫面18時21分12秒許,侵入方離開工廠欲開車離去時,於18時21分31秒許畫面左上方有走出數人,其中第一人往侵入方停車處奔跑,於同時21分41秒許,拉開侵入方第一台車之車門,但該車立即開走,而攔阻未果,又繼而試圖阻止第二台車離開,然仍未能攔阻,嗣該群人即跑回案發地點工廠等情,已如前述。

且該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白色車輛(侵入方車輛)啟動準備開車離開時,有一名身深色上衣、黑色短褲男子,從左側道路跑步姿態出現,於06:57:56處要拉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白色自小客車仍然往前,該名男子放棄後,向後要阻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是依然阻擋未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往前離開,亦有本院112年8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原上訴第26號卷五第418頁)。

而被告陳俊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即是當時欲攔阻侵入方離開之上開2自用小客車之男子,且於攔阻未果後即跑進本案工廠,於進入工廠後有與侵入方之人衝突之事實(見本院原上訴第26號卷五第419頁、卷八第131頁)。

且證人辛○○上開證述,案發當日其與死者連紹雄跑至近工廠大門前時,被告陳俊晏有與其、死者連紹雄扭打乙節,可認被告陳俊晏於原審所辯,案發當時未在工廠內參與本件鬥毆等語,並不足採信。

且由被告陳俊晏之行為觀察,其自外返回本案工廠,發覺工廠遭人侵入即主動要攔阻證人麥峮瑋等人欲離去之車輛,又於攔阻未成即跑進本案工廠參與攻擊行為,由此可見是主動加入反擊行為。

另被告己○○等人雖以前情置辯。

然查依證人即被告乙○○、寅○○前揭證述內容,證人辛○○等人侵入時,被告乙○○、寅○○、未○○及2、3名男子一同自工廠後門離開至工廠旁之田裡等語,已如前述。

又觀諸被告乙○○、寅○○等人在田裡等候時,見證人麥峮瑋等人之侵入方欲開車離開,即陸續自工廠外跑回工廠內,依上揭隔壁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可見斯時約有8名未戴有頭套、口罩之男子自外陸續跑回工廠內,有前揭原審110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十一第24、89至91頁、相卷四第331頁)。

可認被告乙○○先自後門跑出去,然後與被告寅○○、未○○等人自前門進來,並與侵入方之互相攻擊,並一起壓制證人午○○等人。

而查證人辛○○、午○○、丑○○、李明駿、麥峮瑋、吳書銘、死者連紹雄及5名不詳姓名之人自侵入至退出本案工廠之時間,僅短短約2-3分鐘,已如前述;

而被告乙○○等人於發覺證人辛○○等侵入方開始實施攻擊行為(打破玻璃等),隨即自後門跑出去,然其等並未離開,而是馬上(即在2、3分鐘之內)即跑向工廠大門,並再次進入工廠與證人辛○○等侵入方扭打,並參與壓制證人午○○之行為。

可認其等於發現證人辛○○等人之攻擊行為後,雖一時跑離現場,但隨即返回參與本案犯行,且是主動參與反擊 等行為。

且依上開證人方○峰等人證述之內容,已足認被告被告巳○○、戊○○、壬○○、寅○○、未○○、丙○○、乙○○、子○○等人均有參與攻擊壓制侵入方之死者連紹雄、證人辛○○、午○○等人之行為,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有參與搶侵入方所攜槍枝之行為,被告將啟勛並坦承有持不明槍枝射擊死者連紹雄及證人午○○之行為;

而依現場跡證可認被告丙○○、寅○○、戊○○、卯○○等人亦有參與攻擊行為,且其等所辯均不足採,亦如前述。

另被告庚○○於原審辯稱未見到被告辰○○送醫之情形,顯與證人寅○○證述其有看到被告庚○○聽到砸玻璃的聲音就起來了之事實不符;

且與前揭案發地點附近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辰○○送醫時被告庚○○顯然在本案工廠大門指揮之事實不符。

再者,被告己○○、子○○、丁○○於案發後攜出工廠成員之人事考核紀錄簿、新工廠收支簿等資料躲藏在工廠後方田邊水溝內為警查獲。

然查被告丁○○、己○○、子○○並非本案工廠之主要管理人員,自不可能隨身攜帶工廠成員人事考核紀錄簿、新工廠收支簿等物。

依前隔壁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日18時25分許,即有本案工廠某不詳成員欲打開工廠大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十一第25、95至98頁,本院原上訴第26號卷四第338至339頁),可認此時證人辛○○、午○○及死者連紹雄等3人已遭制伏。

而計算證人李明駿於同日18時22分42秒許不敵而跑出工廠,同日晚間18時22分46秒至同分52秒許丑○○、另2名不詳男子不敵亦跑出工廠,至18時25分許有工廠人員欲打開工廠大門時止,亦不過經過2、3分鐘,可認證人辛○○、午○○及死者連紹雄等3人在極短之時間內即已遭被侵入方之人員制伏,當時两邊衝突的時間甚短暫,加上侵入方之證人辛○○等人分別戴上頭套、護目鏡、口罩等物,一開始可能連跟何人發生衝突都還沒弄清楚,自不可能是一發生衝突即收拾上開物品跑出本案工廠,而是於衝突完畢,被告庚○○等人已經完全制伏侵入方之死者連紹雄、證人辛○○、午○○後,發覺已經出大事了,被告丁○○、己○○、子○○等人才接受指揮收拾上開人事考核紀錄簿、新工廠收支簿等物離開現場。

可認被告丁○○、己○○、子○○等人在整個衝突過程中,均應在現場參與,其等於偵、審辯稱一開始就跑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見到被告庚○○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六第423頁),惟其係證述侵入方人馬進去時沒有看到被告庚○○,且要離開時也沒有看到被告庚○○,但依證人寅○○、卯○○等人所供、證述之情節,被告庚○○當日原先是在房間休息,是聽到證人辛○○等侵入方攻擊之聲音才出來,而證人辛○○既然是要離開時,跑到本案工廠鐵皮屋門口才遭被告陳俊晏等人堵回來,且隨即被擊昏在該處附近,之後才被人拖到本案工廠辦公室1之位置,顯然未能看到被告庚○○出來後之行為,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沒有看到被告庚○○等語,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庚○○認定之依據。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死者連紹雄及證人午○○所受槍擊,是由本案工廠不詳成員持被告辰○○事先於不詳時、地取得,置於本案工廠暗櫃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因未扣案無法證明為制式手槍)及至少2顆子彈,朝死者連紹雄左大腿、證人午○○右大腿射擊者。

然查侵入方之證人辛○○、午○○、丑○○、李明駿、麥峮瑋、吳書銘與死者連紹雄及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12人進入本案工廠時,所攜之武器除刀及鐵鎚外,至少有5枝長短槍,死者連紹雄於進入時手上應持有1把稍長之槍枝。

且除證人辛○○、李明駿係持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外,其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其他不明槍械2枝係死者連紹雄與另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另行準備而持有一同前往本案工廠者。

又經鑑定結果,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死者連紹雄、證人午○○係受扣案如附表編號32、3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峰槍射擊者;

且被告巳○○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是由其持被告子○○奪自侵入方所攜之槍枝射擊者,並證述已於將被告辰○○送醫時攜出本案工廠,及已經送醫途中丟棄等語(見本院原上訴第26號卷五第410至411頁)。

且計算證人李明駿於同日18時22分42秒許不敵而跑出工廠,同日晚間18時22分46秒至同分52秒許丑○○、另2名不詳男子不敵亦跑出工廠,至18時25分許有工廠人員欲打開工廠大門時止,亦不過經過2、3分鐘,可認證人辛○○、午○○及死者連紹雄等3人在極短之時間內即已遭被侵入方之人員制伏,當時兩邊衝突的時間甚為短暫;

被侵入方之被告巳○○等人於先遭壓制,而後於侵入方之證人辛○○等人撤離時,群起反擊,在此短短2、3分鐘之期間內,應不可能來得及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取出事先置於本案工廠暗櫃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用以射擊證人午○○、死者連紹雄。

之後被告庚○○等人隨即於同日18時29分、30分許由證人林瑞福駕車搭載被告巳○○將被告辰○○送醫;

且當時被告庚○○等人應已知悉員警已經到場處理,而已經在本案工廠外面;

此時間之後,被告庚○○等人既已知悉警方已經到場,自不可能再有持搶擊射之行為,因槍擊聲甚鉅,可能馬上驚動警方;

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徐亦廷於原審亦僅證述:「當時我到工廠附近查看時,看到案發工廠的窗戶有亮光,聽到一些金屬敲打的聲音,但是我不確定是否裡面傳出來的,沒有人聲」(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九第69頁)等語;

並未證述曾經聽到槍聲。

而員警到場後,即在本案工廠附近查看,並未離開,之後被告庚○○等人打開本案工廠大門由員警入內查看,通報聯繫救護車將證人辛○○、午○○、死者連紹雄等3人送醫救治;

於同日進行採證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得本案用以槍擊證人午○○、死者連紹雄之不明槍枝。

因此,應以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述由其持被告子○○奪自侵入方所攜之槍枝,向證人午○○、死者連紹雄射擊,且已於將被告辰○○送醫時攜出本案工廠丟棄之事實,為屬可採。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由本案工廠不詳人員持持被告辰○○事先備妥置於本案工廠暗櫃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2顆子彈向證人午○○、死者連紹雄射擊之事實,應乏依據,尚有未洽。

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

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之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

告訴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

至於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

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

經查:⒈本件起因於死者連紹雄前與被告辰○○間之糾紛,而尋找告訴人辛○○糾集告訴人午○○、證人丑○○、吳書銘、麥峮瑋、李明駿等12人持開山刀、鐵槌、鎮暴槍、非制式衝鋒槍及不明槍枝等武器侵入本案工廠欲教訓被告辰○○,過程中持前揭武器傷害被告辰○○,俟證人麥峮瑋等9人離開工廠後,死者連紹雄、告訴人辛○○、午○○遭被告戊○○等人圍堵而未能離開後,被告戊○○等人持扣案之鎮暴槍、撞球桿、鐵管、球棒、安全帽等物品毆打死者連紹雄、告訴人辛○○、午○○,致其3人受有前揭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時,將該3人送醫救治,然死者連紹雄仍不治身亡,均已如前述。

⒉人之頭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為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如以鐵管、鋁球棒、鐵槌之金屬、球棒、撞球桿、木架、木椅凳等堅硬物體重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本件被告戊○○等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一定之社會歷練,自可預見持鐵管、鋁球棒、鐵槌、球棒、撞球桿、木架、木椅凳朝他人頭部猛力揮擊,可能會造成他人之生命危險。

被告戊○○等人卻於群起反擊時分持質地堅硬之鐵管、鋁球棒、鐵槌、球棒、撞球桿、木架、木椅凳,由上往下猛力朝死者連紹雄、告訴人辛○○、午○○等人揮擊,力道之猛烈,造成死者連紹雄、告訴人辛○○頭部流血受傷,當場倒地不起,死者連紹雄、告訴人辛○○、午○○之頭部均受有骨折之傷害,身上亦均有多處遭前揭武器圍毆、攻擊之傷害,且依案發現場所扣得之鐵管、鋁球棒均有打凹之痕跡,球棒、撞球桿、木椅凳、木架均遭打至斷裂,均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戊○○等人對死者連紹雄、告訴人辛○○、午○○攻擊之部位有集中在頭部之情形,而頭部乃為人體重要部位,顱骨內有主管一切知覺、記憶之大腦、小腦及人體呼吸、心血管中樞之延腦、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生命要害部位,雖有頭蓋骨保護,但構造脆弱,仍難以承受重力敲擊,是頭部倘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時,極易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此為一般人週知之常識,被告等人均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死者連紹雄、告訴人辛○○、午○○經被告戊○○等人重擊頭部、身體後,死者連紹雄經送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告訴人辛○○、午○○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死者連紹雄到院前已無生命癥狀,其係因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致死;

告訴人午○○經就其臉部骨折部分開刀手術,於同年2月8日由家屬陪同下坐輪椅出院;

告訴人辛○○經開刀手術後,於同年2月17日由警戒護,家屬推輪椅離開病房等情,有其等3人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等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

則人體之頭部於頭蓋骨保護下,死者連紹雄、告訴人辛○○、午○○遭被告等人以前述方式重擊頭部,因此頭骨、臉部骨折,可知被告等人攻擊死者連紹雄、告訴人辛○○、午○○之頭部甚為用力,且縱使被告等人以前揭鐵管等物品重擊死者連紹雄、告訴人辛○○、午○○之初,已造成其等3人倒地、流血,被告等仍未停手,猶持該等鐵管朝其等3人攻擊,此依隔壁工廠監視器鏡頭1之錄影畫面可見工廠鐵皮屋與大門間之前庭處,於18時23分03秒至24秒許,在遭遮蔽情形下之圍牆內猶可見有長條狀反光物揮動,軌跡係由上往下,期間該等長條狀物共約揮打13下,有原審110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影像擷圖等附卷足憑,並造成死者連紹雄顱骨骨折、告訴人辛○○、午○○均有頭部、臉部骨折之嚴重傷勢,此與單純朝其他身體部位作出有限度攻擊之情究不可相互比擬,倘非被告等人確已萌生殺人犯意,豈須下手如此之重,甚且將質地堅硬之棍棒、長椅打斷、將鐵管、鋁棒等金屬材質武器打凹、呈現彎曲,益見被告等人非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被告等人對於死者連紹雄、告訴人辛○○、午○○可能因上開傷勢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等人均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雖分別辯稱本件被告等人係因告訴人辛○○等人持開山刀等武器侵入,基於防衛之目的而於制伏告訴人辛○○、午○○、死者連紹雄等人時,致其等受有前開傷害,應為正當防衛云云。

然查:⒈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

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及不法性,有別於過去及未來之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

倘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說明,證人辛○○等侵入方於案發當日(依隔壁工廠監視器時間)18時19分24秒許侵入案發地點工廠後,於同日18時21分12秒許起即陸續離開工廠,於同日18時22分57秒許止,已有9人離開工廠,已如前述,依證人辛○○、午○○前揭證述,斯時其等、死者連紹雄均已往工廠大門方向要離開,證人午○○係在籃球場上遭阻,證人辛○○、連紹雄係在鐵皮屋與大門間之前庭遭阻,與被告陳俊晏等人扭打後,即遭被告等持棍棒打倒在地,且死者連紹雄、證人辛○○、午○○各受有前揭頭部外傷、身上多處傷害等傷勢,所受傷害情形非輕,死者連紹雄、證人辛○○甚且因之倒地昏迷,已如前述,倘如辯護人為被告等人所辯,被告等人係因死者連紹雄等人侵入而反擊,然如前所述,證人辛○○等侵入方侵入時是壓制被告己○○等人於本案工廠之辦公室,而針對被告辰○○為重傷害行為,其等持武器攻擊之目標為被告辰○○,甚為明確;

被告己○○等人攻擊死者連紹雄等3人時,其3人已要退去案發地點,而被告方之人已處於人數上之絕對優勢,可將其等3人制伏即可,然被告等人不僅攔阻死者連紹雄、證人辛○○、午○○2人離去,甚且以前開鐵棍等物品猛力毆擊死者連紹雄及證人辛○○、午○○全身,致其等受有上揭嚴重傷勢,足見被告等人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是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又被告陳俊晏等人從本案工廠大門進來時即主動要攔阻證人麥峮瑋等人欲離去之車輛,且於攔阻未成即跑進本案工廠參與反擊證人辛○○等人之行為,由此可見被告陳俊晏是主動反擊行為,亦顯非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所為。

另被告乙○○、寅○○、未○○等人於發覺證人辛○○等侵入方開始實施攻擊行為(打破玻璃等),隨即自後門跑出去,然其等並未離開,而是馬上(即在2、3分鐘之內)跑向工廠大門,並再次進入工廠與證人辛○○等侵入方扭打,參與制伏、毆打證人午○○之行為。

可認其等於發現證人辛○○等人之攻擊行為後,雖一時跑離現場,但隨即返回參與本案犯行,亦顯是主動參與反擊證人辛○○等人之行為,即與正當防衛無涉。

因此,本件實難認被告等人於侵入方欲撤離時而群起反擊之行為,其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被告等人所為明顯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所為之舉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則被告等人既顯然欠缺防衛意思,尚難遽以主張正當防衛,更無主張防衛過當可言,故被告等人尚無足以此解免上揭殺人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辰○○等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等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庚○○、于子淇、李易倫恐嚇犯行;

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殺人、殺人未遂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組織性、集團性之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非幫助犯。

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犯意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縱事前並未就犯罪有所謀議,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等人,於先遭侵入方之證人辛○○、午○○、丑○○、李明駿、麥峮瑋、吳書銘、死者連紹雄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壓制,證人辛○○、午○○及死者連紹雄等人並對被告辰○○為如上開所示之嚴重傷害後,於撤離之際,遭被告陳俊晏、乙○○、寅○○、未○○及不詳姓名之工廠成員共8人自工廠外返回支援後,被告巳○○、庚○○、卯○○、丁○○、己○○、戊○○、壬○○、丙○○、子○○及證人方○峰等原先遭壓制之人,見陳俊晏等人之支援人力抵達,對方人員又部分離去,即群起反抗,而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4、7、12、14、16、17、19、21至23、25、27、29至31、35至37、40、43、46至50所示之鐵管、安全帽、撞球桿、木架、鋁棒、鐵管等武器,與死者連紹雄、證人辛○○、午○○、李明駿、丑○○及3名不詳男子互毆、扭打,並奪下其等所攜帶之鎮暴槍、非制式衝槍、鐵槌(即附表二編號1、6、11、13、18、20、28、32、33、34、44,其中氣瓶、彈匣、握把為鎮暴槍之零件)及不明非制式槍枝(內裝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於證人李明駿、丑○○及另2名不詳男子不敵亦跑出工廠後,將不及退去之死者連紹雄、證人辛○○及午○○等3人包圍在內,並分持前揭撞球桿、球棒、鐵管、木架、鎮暴槍、鐵槌等物實施反擊,而共同猛力毆擊連紹雄、辛○○、午○○3人之頭部及身體多處(因傷勢甚多,受傷部位多有重疊,難以明確次數),而共同將死者連紹雄、證人辛○○擊倒在工廠鐵皮屋與圍牆間之前庭空地,證人午○○則遭攻擊制伏在籃球場上,均已如前所述;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及證人方○峰等人,顯均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殆無疑義。

二、核被告辰○○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等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庚○○、于子淇、李易倫就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就如犯罪事實二、㈤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2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壬○○、寅○○、巳○○、己○○、未○○、丙○○、子○○、乙○○、庚○○、丁○○、卯○○、陳俊晏此部分所為均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其等於參與下手實施毆打、攻擊死者連紹雄、證人辛○○、午○○時均有殺人犯意,且應與被告陳勇呈、證人方○峰同負其責,已見前述;

且被害人連紹雄因而死亡,證人辛○○、午○○所受傷勢固然非輕,惟其等生命法益幸未受害,依前揭說明,被告壬○○、寅○○、巳○○、己○○、未○○、丙○○、子○○、乙○○、庚○○、丁○○、卯○○、陳俊晏有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所為係犯殺人、殺人未遂罪,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逕予論究之,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辰○○此部分所為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查本案工廠是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出資,工廠之運作包括承租場地、購買設備及犯罪組織成員之訓練,均是由被告辰○○為之,顯是由被告辰○○主導本案犯罪組織,而該當於「主持」之要件,自應構成主持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指揮」犯罪組織,容有未洽;

惟論罪科刑之條、項並無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罪名之問題,附 此敘明 。

三、被告庚○○、于子淇、李易倫與另4名成年男子間,就所為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證人方○峰及不詳姓名之工廠成員間,就所為殺人、殺人未遂罪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同一法理,行為人參與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相關犯罪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

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主觀上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客觀上復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㈠被告庚○○、于子淇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罪案件,參酌前揭說明,被告庚○○、于子淇所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㈡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等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殺人、殺人未遂犯行,是於同一時、地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達其犯罪之目的所為,應評價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故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被告各以一行為犯殺人、殺人未遂(2罪)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罪。

㈢且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丁○○、卯○○、陳俊晏等人所犯殺人罪,為渠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罪事實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罪案件,參酌前揭說明,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丁○○、卯○○、陳俊晏等人所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殺人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處斷。

五、被告庚○○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於原審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第287號、第288號、第382號、第389號、第390號)及上訴後於本院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第196號、第197號)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已經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庚○○、丁○○、卯○○、陳俊晏為本案殺人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少年方○峰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方15歲,於109年8月7日即到案發工廠任職,有少年方○峰之人事考核資料附卷可佐(見相卷二第289頁),其於案發時乃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同在該工廠任職之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庚○○、丁○○、卯○○、陳俊晏洵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庚○○、丁○○、卯○○、陳俊晏所犯前開殺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另被告子○○雖於本案殺人犯行時為成年人,然依被告于子淇、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案發當日係被告子○○第一次前往案發地點工廠運動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七第337、338頁、卷十第325頁),可認其甫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對少年方○峰之真實年紀是否得以知悉,存有疑義,自難對為其不利認定,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辰○○於90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重訴緝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期徒刑10月部分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發回更審,嗣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就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3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年6月、6月、2月15日、10年2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於105年8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庚○○曾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104年12月30日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5年2月15日確定)、4月後,就藥事法部分上訴後,於105年6月2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卯○○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9月7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陳俊晏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9月25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林瑞福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3年3月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於103年7月31日經最高法院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58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9月28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9年11月18日,嗣於108年8月20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辰○○、庚○○、卯○○、陳俊晏、林瑞福等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被告辰○○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及被告林瑞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而本案犯罪組織係迄110年2月1日始經警查獲,可認被告辰○○、林瑞福組織犯罪之行為一直繼續進行中,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繼續犯罪,是被告辰○○等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辰○○、庚○○、卯○○、陳俊晏、林瑞福等人前案之行情形,且被告辰○○、林瑞福於假釋中主持或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迄假釋期滿後仍繼續為之;

及本案被告辰○○等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犯罪,可認被告辰○○、庚○○、卯○○、陳俊晏、林瑞福等人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辰○○、庚○○、卯○○、陳俊晏、林瑞福等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均應予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庚○○、卯○○、陳俊晏所犯殺人罪部分,除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並遞加之。

㈢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

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徐亦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1日警方接獲報警後,見案發地點工廠大門緊閉,就在案發地點附近查看,於同日19時22分許,工廠大門開啟,被告等人步出工廠告知遭人入侵,其等有制伏3人,該3人需要叫救護車就醫等情,已如前述,且核與員警徐亦廷所提供之密錄器錄影紀錄,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110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附件擷圖在卷足佐(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十一第36、37、159至162頁),斯時被告戊○○在場,又被告戊○○於當日經員警帶回大雅派出所詢問時即自承有出手傷害侵入方、以膠帶綑綁侵入方等語(見少連偵61號卷第23至29頁),可知被告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戊○○確有在場,並配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先加後減;

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關於原審111年3月29日判決部分: 原審認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等人殺人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午○○、死者連紹雄身上固有受非制式子彈槍擊之槍傷,然侵入方之證人辛○○、午○○、丑○○、李明駿、麥峮瑋、吳書銘與死者連紹雄及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12人進入本案工廠時,所攜之武器除刀械及鐵鎚外,至少有5枝長短槍,死者連紹雄於進入時手上應持有1把稍長之槍枝。

且除證人辛○○、李明駿係持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外,其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其他不明槍械2枝係死者連紹雄與另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另行準備而持有一同前往本案工廠者。

又經鑑定結果,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死者連紹雄、證人午○○係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射擊者;

槍擊證人午○○、死者連紹雄所使用之槍枝係被告巳○○持被告子○○奪自侵入方所攜之槍枝,且已於將被告辰○○送醫時攜出本案工廠,於送醫途中丟棄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

原審未詳予認定,認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等人共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支(編號32為槍身、33為槍托;

編號34所示槍枝握把為編號18所示鎮暴槍之握把,原審誤認係編號32、33所示槍枝之握把)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並於案發時將被告辰○○送醫後,員警已抵達本案工廠外之期間,另由不詳工廠成員持如附表二編號32、33、34所示之該支非制式槍枝朝證人午○○右大腿、死者連紹雄之左大腿各射擊1槍之事實,而對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認與起訴部分之殺人、殺人未遂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殺人罪等,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以被告等人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殺人罪3罪間,先依刑法第55條前段成立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殺人罪後,再因殺人罪與2個殺人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其上訴並無理由。

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等人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殺人等罪,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111年3月29日判決關於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等人殺人罪等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關於原審111年4月19日判決部分:原審認被告庚○○、于子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上開事證,就被告辰○○、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等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又被告庚○○、于子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丁○○、卯○○、陳俊晏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殺人罪,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均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論斷,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辰○○等人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被告辰○○、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等人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被告辰○○否認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己○○等人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辰○○、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等人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111年4月29日判決關於被告庚○○、于子淇有罪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被告辰○○、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等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辰○○等人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累犯部分均不重複評價),被告辰○○經由不詳姓名之人出資而成立主持本案犯罪組織,並設立本案健身工廠,訓練犯罪組織成員體能、搏擊格鬥,培養成員的忠誠度、兇狠度,期間並積極吸收犯罪組織成員,成員多達20餘人;

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分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且期間被告林聖峯、丁○○、于子淇、林瑞福、張俊偉、陳俊晏、卯○○、林俊榕等8人有如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之強暴行為,被告庚○○、于子淇有如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之恐嚇犯行,被告庚○○、巳○○有如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之傷害暴行,被告林瑞福、于子淇、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有如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示之暴行,均恃眾凌寡,逞兇鬥狠,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及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等人於如犯罪事實二之㈤所示,因被告辰○○與被害人連紹雄先前之私人糾葛,被害人連紹雄因而糾眾率證人辛○○、午○○、丑○○、李明駿、麥峮瑋、吳書銘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5人,侵入本案工廠重傷害被告辰○○後,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等人見被害人連紹雄等侵入方之人員逐漸離去,且自外返回之被告陳俊晏等人及原先自後門跑出之被告寅○○、未○○、乙○○等支援人力抵達,遂群起反擊而出手攻擊尚未能離去之告訴人辛○○、午○○及被害人連紹雄,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等人出手攻擊告訴人辛○○、午○○及被害人連紹雄之手段、分工情形,被告巳○○持被告子○○奪自侵入方所持不明槍枝射擊告訴人午○○、被害人連紹雄;

且因而致被害人連紹雄死亡,斷送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告訴人辛○○、午○○則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㈤所示之嚴重傷害,係經就醫後始倖免於難;

因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等人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實視生命如草芥,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日常生活安全造成重大威脅;

而就此部分犯行,犯後被告戊○○、壬○○、寅○○曾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巳○○則於本院審理時另承認有持槍射擊告訴人午○○、被害人連紹雄之行為,被告子○○則承認有出手搶侵入方所持槍枝之行為,其餘被告己○○等人均否認犯行,且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辛○○、午○○及被害人連紹雄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之損害,可認此部分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等人均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

兼衡被告辰○○等人之犯罪動機,被告辰○○為主持本案犯罪組織之主要成員,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子○○因甫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未有未犯罪所得;

另斟酌關於殺人部分,係因被害人連紹雄等人之先侵入本案工廠重傷害被告辰○○,而致生本案犯罪結果,又其等於案發後尚均能接受檢警調查面對本案,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暨被告辰○○、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十二第457、458頁,卷十五第434至436頁,本院原上訴第26號卷八第173至1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10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庚○○所犯數罪,考量其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所為犯罪均是在參加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其復歸可能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2、14、17、19、21、22、29、30、31、37、43、46、47、48、49、50、53、57、72、73、75、7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工廠運營使用之設備或物品,而本案犯罪組織係由被告辰○○所主持者,且相設廠房、設備是由其承租及成立者,已如前述,其對於上開各該扣案物品自有處分之權限,且係供本案主持犯罪組織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辰○○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辰○○主持本案犯罪組織,及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庚○○、丁○○、卯○○、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等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分別獲有薪資、獎金等報酬,有扣案人事考核紀錄簿可證,而查該人事考核紀錄簿係由被告辰○○製作管理,後期並委由被告庚○○、巳○○等幹部將訓練成果登載於人事考核紀錄簿上;

人事考核紀錄簿詳實紀錄各參與本案工廠成員參加之時間、年籍、前科、個性、家庭狀況,每月之薪資、獎金,訓練成果、體能測驗之成績,參與組織之工作情形,且自參與成員參加組織起即開始紀錄,而為不間斷、有規律、機械性之連續紀錄,用以明暸組織成員之體能狀況,甚至忠誠度、狼性、凶狠度等訓練成果,據以考核組織成員之表現,而決定薪資或獎金,係被告辰○○基於經營主持本案工廠需要而為日常性之記載,且由其記載之內容來看,尚有「兄長」之人監督,可認其憑信無虞,得做為上開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之犯罪所得計算之依據;

又被告戊○○供述薪資約每月5號發放,尚合於一般民間組織發給薪資時間通常是在次月5日之習慣,應為可採;

而本案工廠於110年2月1日因如犯罪事實二之㈤所示殺人、殺人未遂犯行後,已為警查獲,被告辰○○受嚴重傷害住院治療,應認組織成員110年1月份之薪資尚未及發放,故均僅計算至109年12月;

另被告辰○○為本案犯罪組織之主持者,並無自己之人事考核紀錄簿,惟據其於警詢所供每月薪資至少10萬元,後來慢慢升到20萬元;

及部分被告之人事考核紀錄簿上漏載其當月之薪資,然一般而言,薪資之給付有其延續性,除非特殊原因有減薪或加薪之情形,通常每月之薪資數額應相同,自可斟酌其前後月之薪資及各該被告偵、審時關於所得之供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推估,據以推算其等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之犯罪所得。

因此,可得計算出被告辰○○、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庚○○、丁○○、卯○○、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等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應於各該被告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

但該扣案非制式衝鋒槍並非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等人所有者,而是由死者連紹雄等侵入方攜入而遭被告等人制伏後遺留在現場者,與本案被告己○○等人所犯殺人等罪,並無關連,爰不為沒有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6、23、25、27、35、36、38至42、55所示之物品,均係本案工廠所有之物品,應認係由現場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辰○○所管領,並非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等人所有之物,雖曾遭被告己○○等人於本案犯罪時持以攻擊殺害告訴人辛○○、午○○及死者連紹雄等人,然各該物品均僅是生活上常用物品,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1、13、18、20、28、34、44、90(編號90所示之彈頭因業經射擊,已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所示之鎮暴槍身、零件、鐵槌、彈頭等物品,雖亦曾遭被告己○○等人用以攻擊告訴人辛○○、午○○及死者連紹雄等人,然該等物品係由死者連紹雄等侵入方帶至案發地點,非屬該工廠所有之物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8、15、24、26、45、51、52所示之口罩、護目鏡、外套、鞋子等物品,係由死者連紹雄方之人員帶至案發地點,非屬該工廠所有之物品,其餘物品雖係被告辰○○等人所有之物品,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以該等物品實施本案組織犯罪或殺人等犯行,故就此部分扣案物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理由之說明(即原審111年4月19日判決關於被告李易倫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李易倫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易倫與告訴人癸○○素昧平生,見友人何昱緯與告訴人癸○○因行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時,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竟率爾與被告庚○○、于子淇及另4名身型高大之男子圍向告訴人癸○○及大聲咆哮告訴人癸○○為何摸何昱緯的車、就算撞到人又如何、甚且辱罵告訴人癸○○,而以上揭舉止致告訴人癸○○因而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有所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酌被告李易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癸○○所受之心理危害程度及被告李易倫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易倫迄今未與告訴人癸○○達成調解或和解,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癸○○所受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且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李易倫與其他共犯共同違犯本罪之惡劣程度,僅量刑處被告李易倫拘役30日,顯屬過輕等語。

被告李易倫上訴旨以被告等人自身情緒控管不佳,確實有所不該,但絕無恐嚇告訴人癸○○之犯行,而仍否認恐嚇犯行。

惟查被告李易倫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所示之時、地,與與被告庚○○、于子淇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對告訴人癸○○為恐嚇等事實;

且被告李易倫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是被告李易倫之上訴並為無理由。

又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易倫恐嚇犯行,以被告李易倫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李易倫與被告庚○○等男子向告訴人癸○○大聲咆哮,及辱罵告訴人癸○○,致告訴人癸○○因而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所受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易倫未與告訴人癸○○和解、未見悔意等情;

雖被告李易倫於檢察官上訴後確尚未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然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其犯罪後之情狀並無改變,斟酌本案被告李易倫恐嚇之犯罪情狀,本院認縱經再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認仍無再加重刑期必要。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從而,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辰○○、庚○○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原審111年3月29日判決關於被告辰○○有罪部分及被告庚○○被訴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辰○○為增強本案犯罪組織威勢,另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因未扣案無法證明為制式手槍)及至少2顆子彈,未經許可持有之,置放於本案工廠之暗櫃內,以備不時之需(此部分係指被告辰○○被訴如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罪嫌部分)。

㈡證人辛○○、連益友、午○○、丑○○、李明駿、麥峮瑋、吳書銘及死者連紹雄、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於如本判決前述傷害辰○○之目的已達,丑○○等侵入方中有5人於同日18時21分11至21秒期間,跑出工廠,搭上000-0000號及000-0000號2部自用小客車離去,恰巧遇見有8名工廠成員外出訓練返回,見狀欲攔截2車未果,該8人於同日18時21分48秒立刻進入工廠內,被告辰○○與被告巳○○、庚○○、卯○○、丁○○、己○○、戊○○、壬○○、寅○○、丙○○、未○○、乙○○、子○○、陳俊晏及證人少年方○峰等10餘人見支援人力抵達,對方人員又部分離去,開始奮起反抗,先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意識仍存之被告辰○○指揮,諸人分持木棒、鋁棒、鐵管、木架等武器,與連紹雄、辛○○、午○○等7人互毆,並奪下其等攜帶之鎮暴空氣槍等武器,李明駿於同日18時22分43秒不敵退走,及至同日18時22分57秒丑○○方另3人步行逃離,但死者連紹雄、辛○○及午○○3人不及退去,被包圍在內,被告庚○○等人痛毆3人之餘,被告戊○○及證人少年方○峰為展現對工廠之忠誠及其兇狠度,竟超出諸人共同傷害之犯意,層升為殺人之故意,欲殺之而後快,分持鐵管、木架等物猛擊連紹雄頭部多下,將連紹雄擊倒在籃球場上,連同被毆倒地之辛○○、午○○,遭眾人拖行至大辦公室,放置櫸木地板上,因擔心3人仍有些許掙扎或呼救,由戊○○、少年方○峰、壬○○、寅○○等人以膠帶綑綁3人全身,讓其無法動彈而妨害其自由。

辰○○因受傷嚴重,且見3人均遭制伏,便由巳○○於同日18時30分22秒,駕駛辰○○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辰○○至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抵達急診室前方,辰○○由後座自己下車,然因腿部遭砍行動不便,遂由巳○○抱起,送往急診救護。

現場改由被告庚○○指揮,眾人由監視器畫面已知警員到場,卻不予理會,開始逼問午○○3人侵入工廠之緣由,因連紹雄、辛○○已昏迷,午○○則傷重未回應,隨即由庚○○指示成員持工廠暗櫃內預藏之該把非制式手槍朝連紹雄左大腿、午○○右大腿射擊,戊○○且持鐵鎚朝連紹雄右足釘入鐵釘數次,加以凌虐,眾人在場圍觀發洩怒氣,使辛○○受有左側氣血胸、左手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第3、4、5及右側第9、10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午○○受有頭、頸及軀幹多處撕裂傷、右大腿槍傷、下頜骨及左側第5趾骨骨折等傷害;

連紹雄受有鼻骨、左顴弓、右頂骨、右側第5至第7肋骨後部、左側第7至第9肋骨後部及右手無名指骨折、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大腿盲管性槍創、右腳足背大片瘀傷併5處小穿刺傷及全身多處瘀、擦、撕裂傷,其後眾人清理現場,且讓陳俊晏等部分人攜帶非制式手槍、鐵釘等犯案工具由後門離開。

嗣由被告庚○○於同日晚間7時22分8秒開啟大門,讓警員入內盤查,立刻聯繫救護車將3人送醫救治,然連紹雄因頭部多處鈍挫傷、顱腦損傷、骨折出血,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到院前死亡(此部分係指被告辰○○被訴如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傷害部分,及林聖峰被訴如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罪部分)。

因認被告辰○○此部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聖峰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聖峰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之供述,及證人辛○○、連益友、午○○、丑○○、李明駿、麥峮瑋、吳書銘等人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0年4月4日警員徐亦廷職務報告、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案件明細表、「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城市水棧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0號工廠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工廠內之現場照片、現場圖,扣押之木棒、鋁棒、鐵管、木架、板凳腳、撞球桿、鐵鎚、頭套、鎮暴空氣槍、膠帶、電腦主機及子彈2顆等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1474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4日刑紋字第110001634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被告辰○○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辛○○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午○○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含取出子彈相片),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現場照片、X光照片、起出子彈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諸被告辰○○、庚○○均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辰○○辯稱:我沒有殺人犯罪,且檢察官起訴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嫌部分,檢察官及承辦司法警察並未扣得任何槍枝及子彈;

而被告辰○○於110年2月1日遭受死者連紹雄等10餘人嚴重不法侵害攻擊後,當日所受之傷勢及相關證人證述,已無自主能力,完全無法再行指示他人為反擊行為等語。

被告林聖峰則辯稱:我當天在睡覺,所有的行為都沒有參與,起來之後事情就已經結束了等語。

經查:㈠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死者連紹雄及證人午○○所受槍擊,是由本案工廠不詳成員接受被告庚○○之指示持被告辰○○事先於不詳時、地取得,置於本案工廠暗櫃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因未扣案無法證明為制式手槍)及至少2顆子彈,朝死者連紹雄左大腿、證人午○○右大腿射擊者。

然查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不明非制式槍枝並未扣案,其舉證已有未足;

且本案侵入方之證人辛○○、午○○、丑○○、李明駿、麥峮瑋、吳書銘與死者連紹雄及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12人進入本案工廠時,所攜之武器除刀及鐵鎚外,至少有5枝長短槍,死者連紹雄於進入時手上應持有1把稍長之槍枝。

且除證人辛○○、李明駿係持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外,其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其他不明槍械2枝係死者連紹雄與另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另行準備而持有一同前往本案工廠者。

又經鑑定結果,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死者連紹雄、證人午○○係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射擊者;

且被告巳○○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是由其持被告子○○奪自侵入方所攜之槍枝,並證述已於將被告辰○○送醫時攜出本案工廠,及已經送醫途中丟棄等語。

且計算本案侵入方與被侵入方衝突之時間,可認證人辛○○、午○○及死者連紹雄等3人在極短之時間內即已遭被侵入方之人員制伏,當時兩邊衝突的時間甚為短暫;

被侵入方之被告巳○○等人於先遭壓制,而後於侵入方之證人辛○○等人撤離時,群起反擊,在此短短2、3分鐘之期間內,應不可能來得及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取出事先置於本案工廠暗櫃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用以射擊證人午○○、死者連紹雄,且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庚○○等人於將被告辰○○送醫後再有指揮他人持槍射擊死者連紹雄、證人午○○之行為,其理由均已經如前所述(見有罪部分: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三之㈨、、)及被告巳○○、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而可以援用,自不再贅述。

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辰○○有事先備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2顆子彈,並置於本案工廠暗櫃,其於後本案雙方衝突時,另由被告林聖峰指揮不詳工廠成員持向證人午○○、死者連紹雄射擊,應乏依據,而不足以證明。

㈡本案因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等人之行為,致證人辛○○受有左側氣血胸、左手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第3、4、5及右側第9、10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證人午○○受有頭、頸及軀幹多處撕裂傷、右大腿槍傷、下頜骨骨折及左側第5趾骨骨折等傷害;

連紹雄受有鼻骨、左顴弓、右頂骨、右側第5至第7肋骨後部、左側第7至第9肋骨後部及右手無名指骨折、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大腿盲管性槍創、右腳足背大片瘀傷併5處小穿刺傷及全身多處瘀、擦、撕裂傷。

死者連紹雄因頭部多處鈍挫傷、顱腦損傷、骨折出血,經警連繫救護車送醫,然於前死亡等事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見有罪部分: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三之㈩),其理由亦可援用。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之供述,及證人辛○○、連益友、午○○、丑○○、李明駿、麥峮瑋、吳書銘等人之證述,認案發時被告辰○○雖受傷害,然意識尚存,而指揮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等人、分持木棒、鋁棒、鐵管、木架等武器,與死者連紹雄、證人辛○○、午○○等人互毆及傷害等情,然查除證人辛○○外,上開被告己○○及證人午○○等人,均未見有人於偵、審供、證述被告辰○○當時有指揮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及證人方○峰等人為反擊之行為(相關被告及證人供、證述之情節,見有罪部分: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三之㈠至㈦、所示)。

至於證人辛○○雖於偵查時證述:辰○○那時意識清楚,那時有人在砍他的時候他都有還有講說「好了好了有什麼事大家講清楚」,他沒有毆打我們,但他有說「都處理處理把他們打死」,他的聲音很好認(見第6759號偵卷第129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當時我雖然昏倒在地,但是意識還沒有完全不見,我認得辰○○的聲音,而且他當時滿大聲的,我昏倒在地的時候還有再被打,打的時候才完全失去意識,當時有人拿東西打我的頭,我的傷有重物敲擊的情形,當時辰○○很大聲的說不要讓我們走,把我們處理起來,是用台語說的,他的聲音很好認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五第95、96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死者連紹雄等人砍完辰○○以後,辰○○還是清醒的,因為他有認出死者連紹雄,有是跟連紹雄有對話,講了什麼話,已經那麼久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原上訴第26號卷六第422頁)。

惟查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已經跑到鐵皮屋門口才被堵回來,而依卷附刑案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所示(見原審第1067號刑案現場勘察卷第215頁),且其是與死者連紹雄等人於傷害被告辰○○達到目的後,在撤離之途中,因死者連紹雄要回頭確認被告辰○○受傷之情形,證人辛○○、午○○才回頭幫忙而不及撤出,與甫自外返回本案工廠之被告陳俊晏等人遭遇而被攔阻;

是其當時所在位置既在鐵皮屋門口,距離被告辰○○被重傷害之位置即辦公室1,至少要經過一個籃球場及辦公室之距離,且被告辰○○已遭嚴重傷害(詳後述),加上被侵入方之被告己○○等10餘人已經開始反擊,其現場聲音必然吵雜,證人辛○○在如此遠之距離及吵雜之環境,是否確有聽到被告辰○○有為上開言詞,或其雖有聽到有人為上開言詞,但是否能明確分辦其所聽到之聲音是被告辰○○所為或其他人所為,顯非無疑。

㈣再者,被告辰○○因證人辛○○、午○○及死者連紹雄之重傷害行為,致受有⑴右足踝深度撕裂傷合併前脛動脈、腓淺神經斷裂、伸趾長肌腱、伸拇長肌腱斷裂及脛骨開放性骨折(7公分及6公分)大量出血;

⑵左小腿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膜肌腱斷裂、比目魚肌斷裂(9.35公分、3.5公分、1.5公分)及脛骨開放性骨折;

⑶右手腕深度撕裂傷併伸指肌腱3、4、5指斷裂,尺側伸腕肌腱斷裂(8公分、7.5公分、7.5公分)、腕關節囊破損、手部傷口併肌肉斷裂;

⑷左手肘深度撕裂傷口(11公分)併尺側屈腕肌腱斷裂;

⑸前額(3.5公分)及頭皮(2公分)深部撕裂傷併骨頭破裂受損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12月31日澄高字第1102882號函暨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第6760號見偵字卷第81至91頁、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第21至39頁)。

經原審函詢該院被告辰○○受傷就醫之情形回覆稱:病患辰○○於110年2月1日因右前臂、右手腕、兩下肢、頭皮、臉部多處撕裂傷(切割傷)送至該院急診,因大量出血及多處傷口接受緊急手術後入加護病房觀察,手術發現四肢多處肌腱,肌肉斷裂,腓神經及前脛動脈斷裂,住院期間家屬要求轉院,後續病情不詳等語,有該院110年8月26日澄高字第1102530號函暨所附具之病歷資料乙份附卷可佐(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五第447至470頁)。

另經本院向該院函詢被告辰○○受傷就醫時之意識狀況,回覆稱:「就診急診意識清楚,只是發生什麼事不知道,所以有腦震盪併有意識喪失的診斷;

急診就診的昏迷指數是15分滿分,分數越低越嚴重;

本病患意識清楚;

因為傷口很多,有傷及動脈,出血較多,而且接受手術,所以有輸血;

到院血色素10。

1(正常13〜17);病患到醫院都是意識清醒,只是出血較多,為維持血壓,接受輸血處理。

據病人描述,被他人砍傷四肢及重物垂擊頭部,當下有暈厥過去,之後到本醫院時,有頭痛、噁心想吐狀況,在本院急診時意識狀態清楚,本院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有輕微腦出血情形,因為肢體多處撕裂傷出血,在急診有緊急輸血處置,因為有傷及大血管及神經肌腱的可能,因此接受緊急開刀處理,術後住在外科加護病房,病人神智狀況清楚,隔天後來因為個人因素自動離院,轉去他院後續照顧處理。」

有該院112年7月4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暨所附具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原上訴第26號卷四第327至351頁)。

可認被告辰○○送醫時,雖未昏迷(急診意識清楚),但對於所發生之事情並不知道,而經診斷為腦震盪併有意識喪失之情形;

足見被告辰○○於案發當時已受之甚為嚴重之傷害,且頭部因受鐵鎚重擊而致受有前額及頭皮深部撕裂傷併骨頭破裂受損之傷害,其當下是否仍有指揮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等眾人實施反擊之能力,亦非無疑。

㈤另查被告陳俊晏等人於案發時甫自外返回本案工廠,且從大門進來時即主動要攔阻證人麥峮瑋等侵入方人員欲離去之車輛,於攔阻未成後隨即跑進本案工廠參與攻擊死者連紹雄、證人辛○○等人之行為。

被告陳俊晏既是甫自外返回本案工廠,隨即加入反擊侵入方之行為,顯非受被告辰○○之指揮甚明。

又被告乙○○、寅○○、未○○於案發時原已自後門跑出去,然隨即跑往前門進入本案工廠,並與侵入方之人員互相攻擊,一起壓制證人午○○,亦均已如前述(見有罪部分: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三、之⒌、⒒、)。

而查證人辛○○、連益友、午○○、丑○○、李明駿、麥峮瑋、吳書銘、死者連紹雄及5名不詳姓名之人自侵入至退出本案工廠之時間,僅短短約2-3分鐘;

且被告乙○○等人於發覺證人辛○○等侵入方開始實施攻擊行為(打破玻璃等),隨即自後門跑出去,然其等並未離開,而是馬上(即在2、3分鐘之內)即跑向工廠大門,並再次進入工廠,與證人辛○○等侵入方扭打,並參與壓制證人午○○之行為。

可認其等於發現證人辛○○等人之攻擊行為後,雖一時跑離現場,但隨即返回參與本案犯行,是主動參與反擊死者連紹雄等人之攻擊行為,亦非受他人指揮才加入。

四、綜上所述,證人辛○○上揭關於被告辰○○於受傷後有向現場其他人員指揮稱「都處理處理把他們打死」等言詞之證述,並非無疑,且乏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尚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辰○○之判斷依據。

且檢察官亦未舉出被告辰○○、庚○○確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積極證據。

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辰○○確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共同傷害證人辛○○等人及被告庚○○確有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辰○○、庚○○2人此部分犯罪。

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辰○○、庚○○論罪科刑,即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以被告辰○○、庚○○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殺人罪3罪間,先依刑法第55條前段成立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殺人罪後,再因殺人罪與2個殺人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其上訴並無理由。

惟被告辰○○、庚○○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辰○○、庚○○此有罪部分撤銷,並為被告辰○○、庚○○無罪之諭知。

貳、原審111年3月29日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等人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攻擊被害人連紹雄、告訴人辛○○、午○○,致其等3人受傷,直至警方於同日17時22分許,得以進入案發地點工廠處理,被告辰○○、巳○○、戊○○、壬○○、寅○○、丙○○、未○○、乙○○、己○○、子○○、庚○○、丁○○、卯○○、陳俊晏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被告壬○○、寅○○、丙○○、未○○、乙○○、己○○、子○○、庚○○、丁○○、卯○○、陳俊晏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憑。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壬○○等人分別涉有上開私行拘禁、遺棄等罪嫌,然查:㈠私行拘禁部分: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

⒉被告辰○○於案發當時已遭證人辛○○、午○○及死者連紹雄等侵入方之人員砍傷、毆打而受有嚴重之傷害,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於受傷後有向指揮現場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等人稱「都處理處理把他們打死」等語,而共同實施反擊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辰○○自無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所稱之共同私行拘禁犯行。

又案發當時,死者連紹雄、證人辛○○、午○○等侵入方人員分持開山刀、鐵槌等武器傷害被告辰○○後,認已達教訓之目的,證人麥峮瑋等人已陸續離開本案工廠,斯時被告卯○○等原遭證人丑○○等人壓制,見此情形即起身反抗,被告乙○○等先前於證人辛○○等人甫入侵時,從工廠後門逃離之人及外出返回之被告陳俊晏等人陸續自工廠外跑回,因而遭遇正欲離去之證人丑○○、李明駿及2名侵入方男子、被害人連紹雄、證人辛○○、午○○,雙方進而持手上之武器互毆、扭打,嗣證人丑○○、李明駿及2名侵入方男子於互毆後跑離工廠,然死者連紹雄、證人辛○○、午○○經被告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及證人方○峰等人共同重擊倒地,證人辛○○、午○○及死者連紹雄因而受有前開傷勢,已詳如前述。

依當時之情形,證人辛○○、死者連紹雄已身受多處傷害且呈昏迷之狀況、證人午○○雖意識仍存,然亦身受多處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辛○○、午○○證述在卷。

是依當時情形,證人辛○○、死者連紹雄係均已呈現昏迷之情狀,而無行動能力,毋寧說是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等人共同殺人、殺人未遂犯行之結果,並非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等人另以非法方法拘束妨礙其2人身體之行為,而剝奪其2人之人身行動自由;

證人午○○當時則受有多處傷害,能否自行行走,尚有疑義,況依證人午○○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一邊遭毆打,一邊遭拖行至辦公室內後不久,突然安靜下來,其後有不詳男子為其解開膠帶,未幾警方即抵達等語,則依其此部分所述,其遭工廠方之人毆打遭拖行至辦公室後,依其所受傷害之情形(右大腿甚至受有槍傷),應認早已無行動能力,直至警方抵達前該段時間內,證人午○○雖仍在現場,然並非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等人以何非法方法拘束妨礙其身體,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亦屬被告己○○等人共同殺人未遂犯行之結果。

㈡遺棄部分:⒈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

對他人犯殺人、殺人未遂罪者,法律上並無規定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有何救助、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

亦即行為人既以殺人之故意而實施犯罪,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後,仍要對被害人為即時救助或採取其他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措施之期待。

蓋殺人之犯罪目的即是在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助或其他生存所必要措施,顯悖於事理,亦無期待之可能。

⒉本件被告壬○○、寅○○、丙○○、未○○、乙○○、己○○、子○○、庚○○、丁○○、卯○○、陳俊晏等人既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前揭鐵管等物品毆擊證人辛○○、午○○及死者連紹雄後,將其等3人拖至本案工廠辦公室內,自不因此產生救助或採取其他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措施以保護證人辛○○、午○○及死者連紹雄之法律上義務;

亦不因此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無保證人地位;

且證人辛○○、午○○及死者連紹雄等人可能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本為其殺人犯意所涵蓋,自無另論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之餘地。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辰○○、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之私行拘禁犯行;

被告壬○○、寅○○、丙○○、未○○、乙○○、己○○、子○○、林聖搴、丁○○、卯○○、陳俊晏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遺棄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辰○○等人有上開犯罪。

原審因而分別為被告辰○○等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辰○○等人有此部分私行拘禁及遺棄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審111年4月19日判決無罪部分(不包括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庚○○、丁○○、卯○○、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等人加入被告辰○○主持之本案犯罪組織後,眾人曾分別有下列犯罪:㈠於109年2月27日上午5時8分許,被告林瑞福、張俊偉、陳俊晏、卯○○、林俊榕(妨害秩序部分均已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庚○○、丁○○、于子淇等8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閤家歡KTV」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飲酒作樂後,步出KTV大門口,本要各自離去,但遇見鄭承鈜(原名鄭勝文)、蔡柏源、王浚豪、邵安榕等4人,因王浚豪回頭看了被告庚○○等人一眼,並發生口角,雖王浚豪隨即道歉,惟被告庚○○等人再度聚集,先動手推擠王浚豪,雙方進而大打出手。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張忠勳因槍砲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發監執行,被告庚○○等成員至少10餘人,聚集在臺中市自由路司法大廈本署人犯拘留所出口處,欲與張忠勳惜別,斯時另案被告何昱緯(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94巷口即司法大廈前自由路對面,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況,險撞及告訴人癸○○,告訴人癸○○友人蘇子恒急忙徒手拍打其後車廂,另案被告何昱緯下車,雙方發生口角,隨後被告庚○○率被告李易倫、于子淇(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及另案被告何昱緯、原審被告朱堯章及被告相仁傑、林俊榕等人圍住告訴人癸○○,加以咆哮謾罵,致其心生畏懼。

㈢被告辰○○因懷疑連紹雄與北部幫派掛鉤,且整備工廠時有侵吞款項之嫌,遂指使被告庚○○率工廠全員出動,於109年10月24日凌晨,抵達死者連紹雄、同案被告辛○○所在臺中市南屯區某酒店,由被告庚○○、丁○○、陳俊晏、卯○○上樓,被告林瑞福、于子淇、巳○○、己○○、吳偉傑、乙○○、丙○○、少年方○峰(已另案判決確定)、被告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壬○○、張俊偉(未經起訴,另案偵查中)、被告陳柏瑋、陳建凱(未經起訴,另案偵查中)、被告寅○○、未○○、少年謝○育(另案由原審少年法庭處理)在酒店外車內等候,被告庚○○等人以還錢給連紹雄為名義,誘騙其下樓,隨即拘束其自由迫其上車,帶至雲林縣等不詳處所後,將連紹雄矇眼拘禁在狗籠內,推由被告辰○○、己○○持鐵鎚毆打其手腳,其他人則圍繞一旁,防止連紹雄脫逃,使連紹雄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左側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限制連紹雄行動自由逾1日,俟被告辰○○等人將連紹雄釋放後,連紹雄才得以聯絡友人協助於109年10月25日送醫急救。

㈣被告陳俞佑因其女友與吳少勤舉止親密,被告陳俞佑心生不滿,遂聚集被告林瑞福、郭家銘、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吳偉傑、于子淇、陳柏瑋等人,於109年11月15日凌晨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姑娘今晚不賣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店內,與吳少勤、劉炘泓、劉秉逢、馬士芫、謝采芬、楊佳玲等6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劉炘泓不甘示弱,再度前往酒吧理論,導致第二波衝突,並在一中街與錦新街交岔路口旁「阿月紅茶冰」前,雙方聚眾鬥毆,吳少勤等人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等語。

因認被告庚○○、丁○○、于子淇就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

被告相仁傑、林俊榕就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辰○○、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庚○○、丁○○、卯○○、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等18人就㈢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等罪嫌;

被告陳俞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林瑞福、于子淇、吳偉傑、陳柏瑋、郭家銘就㈣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認被告庚○○、丁○○、于子淇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部分:㈠訊據被告庚○○、丁○○、于子淇均否認有何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

經查,被告林瑞福、另案被告張俊偉,與另案被告鄭承鈜、蔡柏源、王浚豪及少年邵○榕,於109年2月27日5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閤家歡KTV」,因互看不順眼並發生口角衝突,進而發生推擠、拉扯,被告陳俊晏、林俊榕、卯○○、被告于子淇、丁○○見狀亦加入推擠、拉扯等暴行,且被告庚○○在現場等事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二之㈠),其理由亦均可援用,而不再贅述。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庚○○、丁○○、于子淇與被告林瑞福、陳俊晏、林俊榕、卯○○、另案被告張俊偉、鄭承鈜、蔡柏源、王浚豪及少年邵○榕等人於上揭時間發生上開糾紛之經過情形,分別供述及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林瑞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與張俊偉一起去閤家歡KTV,張俊偉與鄭承鈜對到眼就起口角,我上前要將雙方隔開,對方就直接揮拳過來,我有還手,但我不認識現場其他人等語(見第279號少連偵卷第70、229至230頁、原審第2585號卷第457頁)。

⒉證人即被告陳俊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棋」的女性友人帶我去KTV包廂唱歌,與林俊榕不同包廂,我出來看到林俊榕在推擠,因為看過林俊榕,過去想要將兩邊拉開,人家推我,我就推回去等語(見第3號少連偵緝卷第39至40頁、原審第2585號卷第419至420、424至425頁)。

⒊證人即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和朋友在包廂唱歌,出去上廁所時以為朋友在閤家歡KTV大門口被打,就衝出去幫忙,之後就打起來,我不認識林瑞福、張俊偉、陳俊晏、鄭承鈜、蔡柏源、王浚豪、邵○榕等語(見第279號少連偵卷第76頁、第230頁)。

⒋證人即被告林俊榕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本在包廂唱歌,之後服務生進來包廂說外面有人在打架,請我們不要出去,但當時我酒喝多了,以為是朋友在外面被打,出去看到一群人在打架,就過去打了鄭承鈜幾下,之後發現都不認識雙方的人,於是就停手勸架,我不認識案發現場其餘被告等語(見第279號少連偵卷第80頁、原審第2585號卷第411至414、417至418頁)。

⒌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俊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當天與林瑞福一起去閣家歡KTV唱歌喝酒,沒有跟林俊榕、陳俊晏、卯○○一起唱歌,我與林瑞福要離開時已經有點醉了,我在門口與鄭承鈜、蔡柏源、王浚豪其中1位的眼神對到,就起口角互相推擠,案發當時我不認識鄭承鈜、蔡柏源、王浚豪,也無任何仇怨,監視器錄影畫面除了林瑞福外,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第2585號卷第383至384、386至388、390至391頁)。

⒍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承鈜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蔡柏源、王浚豪、邵○榕一起唱歌喝酒,走出閤家歡KTV時,聽到後方有人在講話,我們一行人回頭,對方就上前理論,還用手推王浚豪,我們反問:「推什麼?」,之後就發生肢體衝突,我案發前不認識林瑞福、張俊偉、林俊榕、陳俊晏及卯○○,也無任何仇怨或嫌隙等語(見第279號少連偵卷第84頁、原審第2585號卷第399至400、404頁)。

⒎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柏源於警詢、原審審理證述:案發時我與王浚豪、鄭承鈜、邵○榕一起去閤家歡KTV,離開時轉頭看其他友人有無跟上,就跟張俊偉對到眼,對方上前說「看什麼」,並用手推王浚豪,我說「推什麼」,對方就打過來,我就出腳踹倒他們其中1人等語(第279號見少連偵卷第88頁、原審第2585號卷第405、408頁)。

⒏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浚豪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鄭承鈜、蔡柏源及邵○榕要走出閤家歡KTV時,我們一行人回頭看自己的朋友有沒有跟上,此時對方那群人也剛好步出閤家歡KTV,以為我們在看他們,便上前跟我們理論,我們趕緊跟對方道歉,但對方不理還用手推我,朋友看到便上前跟對方理論,衝突就這樣發生了,案發之前不認識林瑞福、張俊偉、林俊榕、陳俊晏、卯○○等語(見第279號少連偵卷第92頁、原審第2585號卷第393至394頁)。

⒐證人即少年邵○榕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同行的友人是蔡柏源、鄭承鈜、王浚豪,案發時因酒醉起衝突而與他人打架等語(見第279號少連偵卷第96、229頁)。

⒑綜觀前揭證人所述之內容及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其等原在閤家歡KTV不同包廂內歡唱聚會,嗣被告林瑞福及另案被告張俊偉要離開該處時,與另案被告鄭承鈜、蔡柏源、王浚豪在閤家歡KTV門口因眼神對到而起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堪認被告于子淇、丁○○、庚○○及同案被告林瑞福、陳俊晏、林俊榕、卯○○、另案被告張俊偉、鄭承鈜、蔡柏源、王浚豪及少年邵○榕於上開時間在閤家歡KTV,各係出於相約聚會之目的,並非為即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聚集,且同案被告林瑞福、林俊榕、卯○○及另案被告張俊偉,與另案被告鄭承鈜、蔡柏源、王浚豪原互不相識,僅係因偶然、突發之口角爭執,致在閤家歡KTV前人行道發生推擠、扭打之強暴行為,雙方原不相識,僅見雙方其中之人互相扭打,即不分緣由先後加入推擠、扭打,並未有何主動或被動聚集之情形,尚難僅以其等在閤家歡KTV前人行道因故發生本案推擠、扭打之強暴行為,逕予推論被告于子淇、丁○○、庚○○及同案被告林瑞福、陳俊晏、林俊榕、卯○○係以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且聚集時認識即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妨害秩序主觀犯意。

⒒復依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林瑞福及另案被告張俊偉,與另案被告鄭承鈜、蔡柏源、王浚豪係於109年2月27日5時8分12秒起發生肢體衝突,先是推擠、拉扯,進而互相扭打後,共犯邵○榕於同日5時8分24秒許、被告卯○○於同日5時8分40秒許、被告林俊榕於同日5時9分7秒許、被告陳俊晏於同日5時8分22秒許,陸續加入推擠、扭打,而於同日5時13分45秒許肢體衝突即結束,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原審第2585號卷第214至220頁、第225至256頁),雙方肢體衝突過程前後歷時約5分鐘餘,衝突時間甚短,且在衝突發生期間,亦可見閤家歡KTV員工、清潔人員、及路人等陸續通行案發現場,並未有見狀驚恐走避、或閃躲之動作,亦未受到波及,亦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第2585號卷第217至219頁、第295頁、第240頁、第244頁、第253頁、第314至315頁)在卷可參,可徵本案雙方固因酒後偶然在該處互相拉扯、扭打而實施強暴之行為,無非是酒後行為失控,因而參與互不認識人之衝突,而相互拉扯、扭打,並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且在衝突之過程中,亦未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庚○○、丁○○、于子淇確有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為被告庚○○、丁○○、于子淇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庚○○、丁○○、于子淇所為顯然已該當於刑法150絛第1項後段公然聚眾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惟查,被告庚○○、丁○○、于子淇與被告詹泓等人於上揭時、地,僅係因偶然、突發之口角爭執,而在公共場所發生推擠、扭打之強暴行為,尚難逕予推論被告庚○○、丁○○、于子淇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而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已如前述。

且被告庚○○、丁○○、于子淇等人,各係因見同行友人與他人衝突扭打而加入幫忙等情,並非對不特定之人或物為強暴行為,復未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本罪相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庚○○、丁○○、于子淇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認被告相仁傑、林俊榕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相仁傑、林俊榕2人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癸○○、證人蘇子恒於警詢、偵查、另案何昱緯於警詢之證述、張忠勳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中市政府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109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癸○○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相仁傑、林俊榕均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相仁傑於原審辯稱:案發當日我雖然有到地檢署,但我沒有到馬路對面跟告訴人癸○○發生爭執,我一直待在地檢署車道這邊等語;

被告林俊榕於原審辯稱:我當日沒有參與他們和告訴人癸○○發生口角的過程,我去停車場將車子移到停車格下車時,警察就來了等語。

經查:⒈被告相仁傑、林俊榕因友人張忠勳涉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發監執行,而與被告庚○○、于子淇、李易倫等其他10數名人士,於109年4月27日16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司法大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人犯拘留所出口車道處等候,欲與張忠勳惜別。

於同日16時54分許,何昱緯在出口車道對面之停車場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況,險些撞及告訴人癸○○,告訴人癸○○友人蘇子恒乃急忙徒手拍打其後車廂示警,何昱緯停車後,下車與告訴人癸○○發生口角,原在出口車道處等候惜別之被告庚○○、于子淇、李易倫等人見何昱緯在對面與告訴人癸○○發生口角,而穿越馬路至對向車道圍住告訴人癸○○,由被告庚○○、李易倫及不詳成年男子與告訴人癸○○發生口角,且圍住告訴人癸○○,對之大聲咆哮謾罵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對在庭的相仁傑有印象,但是我不確定他是不是在停車場前的那群人之一,還是後來我和蘇子恒走到地檢署門口向警方求助時遇到的那群人之一,相仁傑當天做了什麼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第77號審理卷五第28至30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案發當時在場之人為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3、16、26之人(即被告庚○○、朱堯章、少年方○峰、子○○),有其110年3月29日偵訊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件在卷足佐(見第1840號他卷一第232至238、242頁),並未曾指認被告相仁傑、林俊榕在場;

又證人蘇子恒於偵查中指認在場之人時,亦未曾指認被告相仁傑、林俊榕有在場,有其110年4月12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第1840號他卷一第497頁),則被告相仁傑、林俊榕是否有參與前揭在停車場前對告訴人癸○○大聲咆哮恐嚇一事,非無疑義。

⒊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留所車道出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案發當日之錄影畫面中並未見被告林俊榕,案發當時被告相仁傑係停留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門口該側,並未穿越馬路至對向停車場前,有原審111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原審第77號審理卷五第73至79、83至157頁),則被告相仁傑、林俊榕應未於案發當時,在停車場前參與圍住、對告訴人癸○○大聲咆哮恐嚇之事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相仁傑、林俊榕當時有在場參與被告庚○○等人恐嚇告訴人癸○○之行為,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相仁傑、林俊榕犯罪。

原審因而為被告相仁傑、林俊榕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相仁傑、林俊榕雖未前往上開停車場,然其等知悉被告庚○○、于子淇、李易倫及約4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停車場包圍告訴人癸○○,不僅並未阻止,反而停留在地檢署前方以原地注視之方式,留意停車場之動態,處於隨時可前往支援被告庚○○、于子淇、李易倫及約4名不詳成年男子之狀態,透過此分工合作之方式,即被告庚○○等人前往停車場對告訴人癸○○為言語咆哮行為,而被告相仁傑、林俊榕則以前述支援之方式,與被告庚○○等人共同傳達其等可隨時增加人力,進而將對告訴人癸○○之生命、身體法益共同實現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等語。

然查被告庚○○、于子淇、李易倫與告訴人癸○○因何昱緯駕車差點撞及告訴人癸○○,因而引發本案被告庚○○、于子淇、李易倫等人對告訴人癸○○為恐嚇行為,本屬偶然突發之事件,檢察官以被告相仁傑、林俊榕當時在場,且未阻止被告庚○○、于子淇、李易倫等人前往停車場,遽以推論被告相仁傑、林俊榕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顯屬過度推演,當非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相仁傑、林俊榕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公訴意旨㈢部分認被告辰○○、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庚○○、丁○○、卯○○、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等罪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辰○○等人此部分涉犯傷害、私行拘禁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連紹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單、被告庚○○等人之考核紀錄簿(記載109年10月23、24日全體任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辰○○等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於109年10月24日、25日對被害人連紹雄為之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經查:⒈被害人連紹雄曾於109年10月25日23時15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左側較小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同年月28日住院施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各1件在卷可參(見相卷三第97至123頁),依前揭急診病歷之記載,被害人連紹雄於就診時係主訴右手掌、右手1至4指、右腳2、3腳趾、左腳1至3腳趾疼痛,遭鐵鎚打之情形。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即被害人連紹雄之配偶)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10月24日凌晨,我突然聯繫不上我先生連紹雄,連紹雄跟我說他在跟對方處理事情,後來他回來說是阿峯就是庚○○把他帶走,還有建泓、俊晏,另外一個人綽號叫長腳(台語),我在警局有指認,我先生跟我說是在南屯這4人把他帶走。

一開始阿峯說要還他錢請他下樓,連紹雄先被帶到一個地方後被矇住眼睛,讓他蹲狗籠逼他講有沒有跟臺北的人掛勾,之後就用鐵鎚把他的手脚打斷。

是辰○○交代他們去把連紹雄帶走,這是連紹雄告訴我的,辰○○說是上面交代的,查證後根本沒有勾結的事,但還是把連紹雄的手腳打斷,應該就是這樣起因我先生才要找人去報復,辰○○也說事情到這樣就好,希望我們離開臺中不要讓他遇到。

連紹雄說當時是辰○○下令,建泓、俊晏、阿修、阿峯上去帶他,另外有兩台車在樓下等,他以前在工廠裡面的帶的那些小弟都在,當時阿峯是以還債名義把他誘出去,連紹雄跟我說是把他帶到外地,有養很多狗的地方,他有被關在狗籠裡,打他的人有辰○○、小隻,後來到狗籠的地方阿峯已經不在,連紹雄被關在狗籠時被矇住眼睛,他被打的時候有聽到辰○○說「你怎麼打他右手」,但其實是辰○○自己打的,辰○○也有掰連紹雄的大拇指,連紹雄是聽聲音辨認的,那時連紹雄有跟他求饒,但辰○○說出來混沒有在管妻小的,我上一次有講到長脚,他並不是上去帶我先生,他是在樓下等等語(見相卷三第93至96、345、346頁)。

⒊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之所以連紹雄會針對辰○○是因為去年(即109年)10月某一天,那天我跟連紹雄在一起,李柏賢也在,李柏賢本來是要來監所會客,打電話給辰○○,他本來也是這個工廠的一員,李柏賢就是連紹雄從臺北找來的一群人之一,後來臺北來的人跟他們吵架,辰○○懷疑是連紹雄吃裡扒外,那天我有看到庚○○、卯○○、俊晏(音譯)、阿達(音譯)、長腳等人,有好幾台車在樓下,庚○○跟連紹雄聊天完,連紹雄就跟他們下樓,李柏賢已經先被另一群人押走,後來連紹雄回來後告訴我,他被帶走後,李柏賢及他都被關在狗籠,連紹雄告訴我,辰○○敲他手腳還有折他手指頭,他說那時是被矇住眼睛,但是知道是辰○○拿鐵鎚敲他手指頭及折他手指頭,他被帶走時,我有用連紹雄老婆的手機傳訊息給庚○○,但他沒有回,連紹雄還有說其他人有打他,他說他從臺中被押到南投再被押到雲林,他有看到看顧他的人是庚○○的小弟也就是辰○○的小弟等語(見第6759號偵查卷第128、12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連紹雄被帶出去的情形,當時辰○○沒有在現場,後來連紹雄2天後回來說辰○○也在。

109年10月24日凌晨我和連紹雄2個人一起在KTV裡,後來庚○○、卯○○、陳俊晏、綽號「阿達」的人來找連紹雄,因為庚○○有欠連紹雄錢,原本在包廂裡談話,氣氛沒有異常,講一講連紹雄就說要下去,然後他們就出去了,時間大約是凌晨3、4點左右,之後連紹雄就不見了,沒有再回KTV,我不清楚連紹雄為何會和庚○○他們一起離開,連紹雄離開了大約2天,這段期間我和連紹雄的太太甲○○一直在聯絡連紹雄,但一直聯絡不上,我在連紹雄家等他回來,2天後的晚上11、12點左右,連紹雄回家了,全身髒兮兮的,手腳都腫起來了,連紹雄說他和「李柏賢」一起被押起來,說他在那2天內從臺中被帶到南投又被帶到雲林等語(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七第188、196至202頁)。

⒋由上可知,證人甲○○、辛○○分別於偵、審證述有關被害人連紹雄遭人妨害自由或傷害之事實,均是聽聞自被害人連紹雄之陳述,縱於偵、審已經分別具結證述,證人甲○○、辛○○仍是傳聞證人,所為證述仍屬傳聞證據。

雖實際體驗者(即原始陳述者)之被害人連紹雄事實上已經於110年2月1日死亡,客觀上自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到庭之傳聞證人甲○○、辛○○均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相同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但證人甲○○、辛○○均聽聞同一被害人連紹雄之陳述,是其分別於偵、審證述有關被害人連紹雄遭人妨害自由或傷害之事實,均非依憑證人甲○○、辛○○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轉傳,是證人甲○○、辛○○上開傳聞自同一原始陳述者之證述內容,應評價為同一性而累積所成之證據,不具相互補強證據之適格。

且證人甲○○、辛○○傳聞自被害人連紹雄之陳述,與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無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而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查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其係聽聞被害人連紹雄告知,案發當日是被告庚○○、卯○○、陳俊晏、「阿修」(應為被告丁○○)將被害人連紹雄帶離KTV;

與證人辛○○上開證述內容稱,當日係被告庚○○、卯○○、陳俊晏、「阿達」(應為被告巳○○)及長腳之人將被害人連紹雄帶離KTV,此部分所述已不相同,非無瑕疵可指。

另依證人辛○○上開證述之內容(證人自己實際體驗經歷之事實,非傳聞),當日被告庚○○等人與被害人連紹雄在KTV內談話時,並無異常之情形,是被害人連紹雄說要與被告庚○○等人一起下去,之後就找不到人,2天後才全身髒兮兮的回家等語。

顯可認被害人連紹雄離開KTV,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遭被告庚○○等人妨害自由才一起離去者。

是證人辛○○應僅目擊被害人連紹雄離開KTV之事實,及2日後回家之情形。

至於被害人連紹雄離開KTV後之情形究竟為何,究係何時遭何人妨害自由或毆打傷害、以何方式毆打、有幾人參與等節,並未親自見聞,亦無法為其上開關於被害人連紹雄遭被告庚○○等人妨害自由或傷害之補強證據。

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辰○○、林瑞福、于子淇、巳○○、己○○、吳偉傑、乙○○、丙○○、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壬○○、陳柏瑋、寅○○、未○○、庚○○、丁○○、卯○○、陳俊晏等18人均有參與對被害人連紹雄私行拘禁、傷害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瑞福等人之人事考核紀錄簿中記載109年10月23、24日「全體任務」之字樣,然被告林瑞福等人之人事考核紀錄簿僅記載「全體任務」或「全員出動」之意旨,並未詳載所謂「全體任務」或「全員出動」究竟係從事何活動內容,況依證人辛○○前揭證述,被害人連紹雄係於109年10月24日凌晨3、4時許,與被告庚○○等人一起離開KTV,而依被害人連紹雄就醫紀錄,其係於109年10月25日23時15分許前往醫院就醫,則被害人連紹雄離開之時間為109年10月24、25日,與前開人事考核紀錄簿所記載「全體任務」之時間為同年月23日、24日並未完全一致,是否得僅據此而推認被告辰○○、林瑞福、于子淇、巳○○、己○○、吳偉傑、乙○○、丙○○、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壬○○、陳柏瑋、寅○○、未○○、庚○○、丁○○、卯○○、陳俊晏與共犯少年方○峰、張俊偉、陳建凱、少年謝○育等人有於該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連紹雄為此部分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容有疑義。

⒍另經原審查詢被告辰○○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9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通話基地台位置情形: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林張吟美)於109年10月23日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路,24日、25日未有基地台位置資料(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四第87頁);

被告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0000號審理卷四第91頁);

被告林瑞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臺南市區○○○○○0000號審理卷四第99頁);

被告于子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23日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24日、25日未有基地台位置資料(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四第99頁);

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23日至25日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0000號審理卷四第111頁)、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23日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24日、25日未有基地台位置資料(見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四第137頁);

被告陳柏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23日至25日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0000號審理卷四第165頁),核與證人辛○○前揭證述,被害人連紹雄告知其遭被告辰○○等人押走後先至南投再到雲林等情,亦不相符合;

是尚難僅依證人甲○○、辛○○分別於偵、審證述聽聞自被害人連紹雄陳述之遭人妨害自由、傷害之被害事實,且被告己○○等人之人事考核紀錄簿上載有與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不相一致且內容不明之109年10月23、24日「全體任務」或「全員出動」之字樣,即用以推論或證明被告辰○○、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庚○○、丁○○、卯○○、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等18人確有於起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共同對被害人連紹雄為妨害自由或傷害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辰○○、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庚○○、丁○○、卯○○、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等人有於起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對被害人連紹雄為私行拘禁、傷害等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辰○○等18人犯罪。

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辰○○等18人均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辰○○等18人此部分之犯行,除據證人李翔緁、辛○○由死者連紹雄轉述之證述內容外,復有證人辛○○於偵查、審證述其親自見聞之內容為補強,且被告辰○○於警詢時曾自承:連紹雄是去年夏天伊在整備這個工廠的時候,曾將事情都交給他處理,但後果發現他從中黑錢,伊一時氣憤有叫別人修理他,然後把他趕走等語,並有人事考核紀錄簙及被害人連紹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可證等,認被告辰○○等18人仍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犯行等語。

然查證人甲○○、辛○○於偵、審證述聽聞自同一被害人連紹雄之陳述內容,應評價為「累積證據」,並不具相互補強證據之適格,且證人辛○○於偵、審所證自己經歷之事實,被害人連紹雄當日離開KTV,是出於自由意志,亦非遭被告庚○○等人妨害自由者,亦不足以補強被告庚○○等人是否有對被害人連紹雄為妨害自由之事實。

再者,本案檢察官一共起訴被告辰○○等18人共同對被害人連紹雄為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除被告辰○○、庚○○、卯○○、陳俊晏、己○○及巳○○或丁○○曾經證人甲○○、辛○○指證外,其他被告戊○○、壬○○、寅○○、未○○、丙○○、乙○○、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及共犯少年方○峰、張俊偉、陳建凱、少年謝○育等人,檢察官均僅以上開被告及共犯於本案工廠之人事考核紀錄簿上所載「全體任務」或「全員出動」為據,其舉證顯有未足,自不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辰○○等18人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關於公訴意旨㈣部分認被告陳俞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林瑞福、于子淇、吳偉傑、陳柏瑋、郭家銘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俞佑等人此部分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吳少勤、劉炘泓、劉秉逢、馬士芫、謝采芬、楊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俞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林瑞福、于子淇、吳偉傑、陳柏瑋、郭家銘均否認此之部分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

㈡關於109年11月15日凌晨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姑娘今晚不賣酒」店內,因被告陳俞佑不滿其女友與證人吳少勤肢體碰觸,而於該店外與被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及數名不詳男子出手毆打證人吳少勤,經人勸止後即結束。

惟事後證人吳少勤不甘示弱,立刻邀集友人即證人劉炘泓、劉秉逢、馬士芫前往理論,而與被告林瑞福、于子淇、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在一中街與錦新街交岔路口旁「阿月紅茶冰」店前相遇,雙方言詞不合即相互鼓動叫囂,互有推擠等事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二之㈣),其理由亦均可援用,而不再贅述。

㈢依證人吳少勤、楊佳玲、劉炘泓、謝采芬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案發當日,證人吳少勤與友人楊佳玲、謝采芬等人在前揭酒吧消費,證人吳少勤因故與被告陳俞佑間有所誤會,證人吳少勤於道歉後離開酒吧,在酒吧樓下對面騎樓時,被告陳俞佑突上前毆打證人吳少勤,斯時在旁之其他男子見狀亦上前攻擊證人吳少勤,因證人楊佳玲、謝采芬及其他酒客勸阻,衝突即結束(下稱第一波衝突),證人吳少勤、楊佳玲離開該處至附近路旁的騎樓等候時,證人吳少勤撥打電話予證人劉炘泓告知前開衝突一事,證人劉炘泓乃前往與證人吳少勤、楊佳玲碰面,嗣與劉秉逢、馬士芫一同前往酒吧欲與被告陳俞佑釐清誤會,然未尋得被告陳俞佑,其等即離開酒吧,證人吳少勤、楊佳玲與證人劉炘泓、劉秉逢、馬士芫分開走,證人劉炘泓、劉秉逢、馬士芫走至「阿月紅茶冰」店前時,突有4、5名男子向證人劉炘泓表示要聊一下,經證人劉炘泓同意,雙方進行談話,其後雙方有發生推擠,有人噴辣椒水,隨即警方到場處理(下稱第二波衝突)。

㈣參以被告陳俞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林瑞福、于子淇、吳偉傑、陳柏瑋、郭家銘於原供述之內容,第一波衝突時,係因證人吳少勤與被告陳俞佑在酒吧內之誤會,被告陳俞佑乃下樓突出手毆打證人吳少勤,在旁之友人即被告法樂陸‧阿薩欹嵐見狀亦動手攻擊證人吳少勤,其後有人勸架,衝突隨即結束。

是於第一波衝突時,被告林瑞福、吳偉傑、陳柏瑋、郭家銘、證人劉炘泓、劉秉逢、馬士芫並未在場。

於第一波衝突後,因證人吳少勤撥打電話予證人劉炘泓,證人劉炘泓前往一中街附近與證人吳少勤會合後,為釐清誤會,證人劉炘泓、劉秉逢、馬士芫、吳少勤、楊佳玲等人乃前往酒吧找尋被告陳俞佑,然未尋得被告陳俞佑,其等乃離開酒吧;

被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于子淇於第一波衝突結束後即離開該處,前往閤家歡KTV,被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因接獲被告陳俞佑之電話,表示證人吳少勤方要求被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出面處理,其經與斯時在KTV消費之被告林瑞福商量後,被告林瑞福、于子淇搭乘被告陳柏瑋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吳偉傑則各自搭乘計程車前往酒吧,而與離開酒吧之證人劉炘泓、劉秉逢、馬士芫在「阿月紅茶冰」店前相遇,雙方間先進行談話,其後因不詳人士起鬨,雙方互有推擠,嗣不詳人士或警員有噴辣椒水制止,是第二波衝突時,被告陳俞佑、證人謝采芬、吳少勤、楊佳玲並未在場。

則公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陳俞佑因其女友與證人吳少勤舉止親密,心生不滿,而聚集被告林瑞福、郭家銘、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吳偉傑、于子淇、陳柏瑋,在前開酒吧內與證人吳少勤、劉炘泓、劉秉逢、馬士芫、謝采芬、楊佳玲發生肢體衝突,其後證人劉炘泓心有不甘,再度前往酒吧理論,在一中街、錦新街口「阿月紅茶冰」前,雙方聚眾鬥毆等,實有誤會。

㈤被告郭家銘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與被告林瑞福等人並不認識,我當天只是剛好陪朋友去送檳榔,不知道現場會有衝突發生,我不認識被告陳俞佑、陳柏瑋、吳偉傑,也不認識吳少勤他們等語。

核與被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陳柏瑋、吳偉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不認識在庭之被告郭家銘等語(見原審第77號審理卷一第332、333頁、卷二第330頁),互核大致相符;

應認被告郭家銘只是雙方衝突時偶然在場之人,縱於遭人推擠時,有出手將對方推開之事實,亦難認有共同妨害秩序之犯行。

㈥本件第一波衝突時,係因突發證人吳少勤與被告陳俞佑女友肢體碰觸之事,被告陳俞佑因而與酒客即被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及數名不詳男子出手毆打證人吳少勤,該肢體衝突應屬偶然、突發之原因,且經證人楊佳玲、謝采芬等人勸阻,衝突隨即結束。

第二波衝突時,則係因被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接獲被告陳俞佑電話表示證人吳少勤方之人要求被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出面處理,被告林瑞福、于子淇乃搭乘被告陳柏瑋之車輛一同前往,被告林瑞福與證人劉炘泓於斯時確有商談之舉,嗣因不詳人士鼓動,雙方情緒失控方發生推擠、打扯等暴行,然警方隨即介入處理,事態並未擴大,且係因證人吳少勤方之人要求出面商談,始一同到場,尚難僅以其等在「阿月紅茶冰」店前因故發生本案推擠、拉扯等暴行,逕予推論被告陳俞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林瑞福、于子淇、吳偉傑、陳柏瑋、郭家銘係以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且聚集時認識即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妨害秩序主觀犯意。

復依證人劉炘泓、謝采芬前開證述,案發當時路上並無路人,亦難認被告陳俞佑等上開情形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

可徵本案雙方固因證人吳少勤與被告陳俞佑女友之事而偶然在該處先後發生毆打或互相推擠、拉扯而實施強暴之行為,無非是爭風吃醋、行為失當,並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且在衝突之過程中,亦未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㈦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俞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林瑞福、于子淇、吳偉傑、陳柏瑋、郭家銘確有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俞佑等人犯罪。

原審因而為被告陳俞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林瑞福、于子淇、吳偉傑、陳柏瑋、郭家銘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俞佑等人所為顯然已該當於刑法150絛第1項後段公然聚眾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惟查,被告陳俞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林瑞福、于子淇、吳偉傑、陳柏瑋、郭家銘等人於上揭時、地,僅係因偶然、突發之口角爭執,而在公共場所發生毆打或推擠、拉扯等強暴行為,尚難逕予推論被告陳俞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林瑞福、于子淇、吳偉傑、陳柏瑋、郭家銘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而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已如前述。

且被告陳俞佑等人並非對不特定之人或物為強暴行為,復未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亦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本罪相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陳俞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林瑞福、于子淇、吳偉傑、陳柏瑋、郭家銘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丙、被告壬○○、寅○○、未○○、丙○○、乙○○、于子淇、相仁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郭家銘均經合法傳喚,被告壬○○於本院112年12月6日、8日之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被告相仁傑於本院112年12月8日之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被告寅○○、未○○、丙○○、乙○○、于子淇、法樂陸‧阿薩欹嵐恩、郭家銘等人因遲到而有部分時段未到庭(均詳本院報到單,見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六第367頁、卷七第95、275頁、卷八第107頁),於被告壬○○、寅○○、未○○、丙○○、乙○○、于子淇、相仁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郭家銘未到庭或未全程在庭之期間,均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易倫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及被告相仁傑、林俊榕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辰○○、巳○○、戊○○、壬○○、寅○○、丙○○、未○○、乙○○、己○○、子○○、庚○○、丁○○、卯○○、陳俊晏被訴私行拘禁無罪部分;
被告壬○○、寅○○、丙○○、未○○、乙○○、己○○、子○○、庚○○、丁○○、卯○○、陳俊晏被訴遺棄無罪部分;
被告庚○○、丁○○、于子淇被訴公然聚眾施強暴無罪部分;
及被告辰○○、己○○、巳○○、戊○○、壬○○、寅○○、未○○、丙○○、乙○○、庚○○、丁○○、卯○○、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被訴傷害、私行拘禁無罪部分;
及被告陳俞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林瑞福、于子淇、吳偉傑、陳柏瑋、郭家銘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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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參加犯罪組織時間 犯罪所得(新台幣,計算至109年12月止) 卷證出處、備註 年月 薪資 獎金 扣薪 1 辰○○ 106年10月 106年10月 100000 未見薪資資料,於110年4月15日警詢筆錄(第175號少連偵卷第36頁)稱:剛開始薪水大約10萬元,後來慢慢提升到薪水約20萬元;
110年4月15日偵訊筆錄(第175號少連偵卷第129頁)稱:薪水一般發出是4萬至5萬,後來有的到7萬元,我自己領20萬元。
犯罪所得依有利於被告辰○○方式每月薪資10萬元估算。
106年11月 100000 106年12月 100000 107年1月 100000 107年2月 100000 107年3月 100000 107年4月 100000 107年5月 100000 107年6月 100000 107年7月 100000 107年8月 100000 107年9月 100000 107年10月 100000 107年11月 100000 107年12月 100000 108年1月 100000 108年2月 100000 108年3月 100000 108年4月 100000 108年5月 100000 108年6月 100000 108年7月 100000 108年8月 100000 108年9月 100000 108年10月 100000 108年11月 100000 108年12月 100000 109年1月 100000 109年2月 100000 109年3月 100000 109年4月 100000 109年5月 100000 109年6月 100000 109年7月 100000 109年8月 100000 109年9月 100000 109年10月 100000 109年11月 100000 109年12月 100000 110年1月 - - - 合計 0000000 2 己○○ 109年8月 109年8月 00000 000保管2456(人事考核紀錄簿)、第186號少連偵卷證物袋、第266號少連偵卷四第219至237頁,109.08.03.入廠 109年9月 40000 109年10月 40000 109年11月 00000 00000 109年12月 00000 00000 110年1月 - - - 合計 230000 3 巳○○ 109年5月 109年5月 - - - 110保管2456(人事考核紀錄簿)、第210號少連偵卷證物袋、第266號少連偵卷四第269至290頁,109.05.27.入廠 109年6月 40000 109年7月 40000 109年8月 40000 109年9月 40000 109年10月 40000 109年11月 00000 00000 109年12月 45000 110年1月 - - - 合計 300000 4 戊○○ 109年10月 109年10月 00000 000保管2456(人事考核紀錄簿)、第189號少連偵卷證物袋、第266號少連偵卷四第397至290頁,109.10.07.起 109年11月 40000 109年12月 00000 0000 110年1月 - - - 合計 109000 5 壬○○ 109年10月 109年10月 20000 1.110保管2456(人事考核紀錄簿)、第187號少連偵卷證物袋、第266號少連偵卷四第437至457頁,109.10.03.起 2.109年10月,未記載薪資資料,於110年8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卷三第407頁)稱:我是109年10月初到健身工廠的,每月可以領一些錢,約2、3萬元。
109年11月 40000 109年12月 00000 0000 110年1月 - - - 合計 97000 6 寅○○ 109年6月 109年5月 15000 1.110保管2456(人員資料簿)、第190號少連偵卷證物袋、第266號少連偵卷四第415至436頁,5月從烏日轉正入廠,5月零用金15000,109.06.01.起 2.109年12月,未記載薪資資料,以同前月薪資估算 109年6月 40000 109年7月 40000 109年8月 30000 109年9月 45000 109年10月 45000 109年11月 45000 109年12月 00000 0000 110年1月 - - - 合計 304000 7 未○○ 109年8月 109年8月 00000 000保管2456(人事考核紀錄簿)、第185號少連偵卷證物袋、第266號少連偵卷四第505至523頁,109.08.01.起 109年9月 40000 109年10月 40000 109年11月 40000 109年12月 40000 110年1月 - - - 合計 200000 8 丙○○ 109年10月 109年10月 00000 000保管2456(人事考核紀錄簿)、第188號少連偵卷證物袋、第266號少連偵卷四第485至503頁,109.10.01.起 109年11月 40000 109年12月 40000 110年1月 - - - 合計 120000 9 乙○○ 109年4月 109年4月 00000 000保管2456(人事考核紀錄簿)、第206號少連偵卷證物袋、第266號少連偵卷四第459至484頁,109.04.01. 109年5月 30000 109年6月 40000 109年7月 00000 0000 109年8月 40000 109年9月 45000 109年10月 45000 109年11月 00000 000 109年12月 00000 0000 110年1月 - - - 合計 355255 10 子○○ 110年1月 110年1月 - - - 無薪資資料 11 庚○○ 107年9月 107年9月 40000 1.110保管2456(人事考核紀錄簿)、第17號少連偵緝卷第79至114頁、第266號少連偵卷四第183至218頁,107.09. 2.107年9月至108年4月,未見薪資資料,於110年3月8日偵訊筆錄(相卷三第186頁)稱:薪水是辰○○發的,我一個月領4萬元,我的職位是小組長跟連紹雄一樣,他們都叫我阿兄。
107年10月 40000 107年11月 40000 107年12月 40000 108年1月 40000 108年2月 40000 108年3月 40000 108年4月 40000 108年5月 45000 108年6月 45000 108年7月 45000 108年8月 00000 0000 108年9月 50000 108年10月 50000 108年11月 50000 108年12月 50000 109年1月 00000 00000 109年2月 00000 0000 109年3月 00000 00000 109年4月 80000 109年5月 00000 0000 109年6月 00000 0000 109年7月 80000 109年8月 80000 109年9月 80000 109年10月 80000 109年11月 00000 0000 109年12月 80000 110年1月 - - - 合計 0000000 12 丁○○ 108年12月 108年12月 00000 000保管2456(人事考核紀錄簿)、第266號少連偵卷四第291至316頁,108.12.12. 109年1月 00000 00000 109年2月 00000 0000 109年3月 40000 109年4月 45000 109年5月 00000 0000 109年6月 00000 00000 0000 109年7月 50000 109年8月 00000 0000 109年9月 50000 109年10月 50000 109年11月 00000 00000 109年12月 00000 00000 110年1月 - - - 合計 643000 13 卯○○ 108年11月 108年11月 00000 000保管2456(人事考核紀錄簿)、第266號少連偵卷四第345至373頁,108.11.01. 108年12月 00000 0000 109年1月 00000 00000 109年2月 00000 0000 109年3月 40000 109年4月 45000 109年5月 45000 109年6月 00000 000 109年7月 45000 109年8月 45000 109年9月 45000 109年10月 50000 109年11月 50000 109年12月 00000 0000 0000 110年1月 - - - 合計 631500 14 陳俊晏 109年2月 109年2月 00000 0000 000保管2456(人事考核紀錄簿)、第266號少連偵卷四第317至344頁,109.02.01. 109年3月 40000 109年4月 40000 109年5月 00000 00000 109年6月 40000 109年7月 45000 109年8月 45000 109年9月 45000 109年10月 45000 109年11月 45000 109年12月 45000 110年1月 - - - 合計 455000 15 于子淇 107年12月 107年12月 20000 1.110保管2456(人事考核紀錄簿)、第208號少連偵卷證物袋,107.12 2.107年12月至108年4月,未見薪資資料,於110年4月28日偵訊筆錄(第208號少連偵卷第46頁)稱:我最早在一年多前有去過烏日,那裡與大雅區中山十一路工廠差不多,不過裡面應該只有單槓,沒有中山十一路設備這麼齊全,後來我都在家裡,禮拜二、四我跟庚○○及其他同事會去爬山,這樣每個月我都可以領薪水,但只有2萬元左右。
108年8月未見薪資資料,以同前月薪資計算估算 108年1月 20000 108年2月 20000 108年3月 20000 108年4月 20000 108年5月 40000 108年6月 45000 108年7月 45000 108年8月 00000 00000 108年9月 45000 108年10月 00000 0000 108年11月 00000 0000 108年12月 00000 0000 109年1月 00000 00000 109年2月 00000 00000 109年3月 00000 0000 109年4月 50000 109年5月 00000 0000 109年6月 00000 0000 0000 109年7月 50000 109年8月 00000 0000 109年9月 50000 109年10月 00000 00000 109年11月 00000 00000 109年12月 00000 00000 110年1月 - - - 合計 0000000 16 林瑞福 108年10月 108年10月 00000 000保管2456(人員資料簿)、第183號少連偵卷證物袋、第266號少連偵卷四第239至268頁,108.10.05.起 108年11月 40000 108年12月 40000 109年1月 00000 00000 109年2月 40000 109年3月 00000 0000 109年4月 70000 109年5月 00000 000 109年6月 00000 000 109年7月 70000 109年8月 70000 109年9月 00000 0000 109年10月 70000 109年11月 70000 109年12月 70000 110年1月 - - - 合計 887000 17 陳柏瑋 109年8月 109年8月 00000 000保管2456(人員資料簿)、第181號少連偵卷證物袋、第266號少連偵卷五第3至23頁,109.08.03. 109年9月 15000 109年10月 40000 109年11月 00000 0000 109年12月 00000 0000 110年1月 - - - 合計 149000 18 吳偉傑 109年9月 109年9月 00000 000保管2456(人員資料簿)、第182號少連偵卷證物袋、第266號少連偵卷五第69至87頁,109.09.01.起 109年10月 40000 109年11月 00000 0000 109年12月 40000 110年1月 - - - 合計 165000 19 法樂陸‧阿薩欹嵐恩 109年8月 109年8月 00000 000保管2456(人員資料簿)、第266號少連偵卷五第25至46頁,109.08.03.入廠 109年9月 40000 109年10月 40000 109年11月 40000 109年12月 40000 110年1月 - - - 合計 200000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受執行人 扣押時間 地點 1 鎮暴槍【現場編號1-1】 1支 庚○○ 110年2月1日22時5分起同月2日00時35分止。
2 頭套【現場編號1-2】 1件 臺中市○○區○○00路00號 3 鞋子【現場編號1-3】 1支 4 鐵管(黑色)【現場編號2】 1支 5 護目鏡【現場編號3】 1支 6 鎮暴槍握把【現場編號5】 1支 7 安全帽【現場編號6】 1頂 8 外套(黑)【現場編號7】 1件 9 水桶【現場編號8-1】 1個 10 鑰匙(3把)【現場編號8-2】 1串 11 彈匣【現場編號9】 1個 12 斷裂撞球桿【現場編號10-1】 1支 13 彈匣碎片【現場編號10-2】 1片 14 鐵管【現場編號11-1】 1支 15 口罩【現場編號11-2】 1個 16 木架【現場編號12-1】 1個 17 斷裂撞球桿頭【現場編號12-2】 1支 18 鎮暴槍【現場編號13】 1支 19 斷裂撞球桿【現場編號14-1】 1支 20 氣瓶【現場編號14-2】 1個 21 鐵桿(黃色)【現場編號15】 1支 22 鐵管(銀色)【現場編號16】 1支 23 木板凳腳【現場編號17】 1支 24 頭套【現場編號18-1】 1個 25 木板凳【現場編號18-2】 1個 26 護目鏡【現場編號18-3】 1個 27 木架【現場編號18-4】 1支 28 氣瓶【現場編號18-5】 1個 29 折疊刀【現場編號19-1】 1支 30 鐵管【現場編號19-2】 1支 31 木棒【現場編號20】 1支 32 改造槍【現場編號21-1】 1支 33 槍托【現場編號21-2】 1支 34 槍枝握把【現場編號21-3】 1支 35 板凳腳【現場編號22-1】 1支 36 拖把【現場編號22-2】 1支 37 撞球桿【現場編號23】 1支 38 膠帶【現場編號24】 1條 39 膠帶【現場編號25】 1卷 40 椅座(白鐵)【現場編號26】 1個 41 膠帶【現場編號27】 1條 42 膠帶【現場編號28】 1條 43 球棒(紅)【現場編號29】 1支 44 鐵鎚【現場編號30-1】 1支 45 護目鏡【現場編號30-2】 1支 46 撞球桿【現場編號31】 1支 47 撞球桿【現場編號32-1】 1支 48 撞球桿【現場編號32-2】 1支 49 球棒握把【現場編號32-3】 1支 50 鋁球棒【現場編號33】 1支 51 護目鏡【現場編號32-4】 1支 52 護目鏡【現場編號32-5】 1支 53 電腦主機 1支 54 iPhone手機 6支 55 鐵釘 8支 110年2月4日16時05分起至同日16時30分止 臺中市○○區○○○○路00號 56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10年2月2日5時5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派出所) 57 薪資袋 1袋 辰○○ 110年4月14日18時0分起至同日18時21分止 58 菲律賓高管隨扈招聘資料 1份 臺中市○○區○○○路000號3A2室 59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0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0年4月14日12時36分起至同日12時40分止 屏東縣○○鎮○○路000號 61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瑞福 110年4月14日8時40分起至同日9時10分止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 6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己○○ 110年4月14日8時03分起至同日8時20分止 63 電動槍(型號:R-16NELL) 1把 臺中市○里區○村路000巷0○00號 6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戊○○ 10年2月1日22時05分起至同月2日00時35分止 65 iPhone手機 1支 臺中市○○區○○00路00號 66 iPhone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寅○○ 110年2月2日4時31分起至同日4時32分止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派出所) 67 iPhone 12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未○○ 110年2月2日6時50分起至同日6時58分止 臺中市○○區○○○路000號 68 iPhone SE手機 1支 110年4月14日11時55分起至同日12時01分止 臺中市○區○○街000號 69 iPhone手機 1支 丙○○ 110年2月2日9時10分起至同日9時10分止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派出所) 70 iPhone手機 1支 乙○○ 110年2月2日3時34分起至同日 3時40分止 大雅分局偵查隊 71 iPhone手機 2支 子○○ 110年2月2日4時28分至同日4時28分止 72 人員資料簿 22本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派出所) 73 鑰匙分配簿 1本 74 物資捐贈簿 1本 75 1月工廠收支簿 1本 76 新工廠收支簿 1本 77 工程承攬合約書 1份 78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0年4月14日7時42分至同日8時10分止 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 79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柏瑋 110年4月14日7時0分起至同日7時20分止 80 iPhone SE手機 1支 臺中市○○區○○○巷00號 81 折疊刀 1把 82 iPhone SE手機 1支 吳偉傑 110年4月14日14時15分起至同日14時30分止 臺中市○里區○○○路00號旁停車場 83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林俊榕 110年4月14日16時25分起至同日16時35分止 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8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朱堯章 110年4月14日7時55分起至同日8時10分止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85 iPhone手機 1支 丁○○ 110年2月2日7時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86 iPhone XS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卯○○ 110年2月2日5時30分起至同日5時34分止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派出所) 87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郭家銘 110年4月14日8時05分起至同日8時15分止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88 iphone XS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陳俞佑 110年4月14日9時32分起至同日9時42分止 臺中市○區○○街00號 89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方○峰 (少連偵288卷二第34頁) 90 非制式彈頭(非制式金屬彈頭)【現場編號1、2】 2顆 辰○○等人 (少連偵288卷二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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