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進雄
指定辯護人 缪昕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進雄上訴意旨略以:因為家中有年老生病的父母,需要有人照顧,弟弟已去世,已婚喪偶,沒有小孩,兩位妹妹嫁人,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證人即被告警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為據,並載明於原審判決書理由二、內,因而認為被告本案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堪稱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符合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則原審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本案第7次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於酒後駕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內適當考量;
衡以被告本案係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復考量被告於上午9時許飲酒,下班騎車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幸未肇事之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已婚喪偶、離婚、目前獨居、沒有小孩,家中父母年事已高、弟弟已去世、還有兩個妹妹、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惟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業如前述,且其最後一次前案『入監』執行完畢之期日為108年2月9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點未滿3年,實難認被告已充分悔改達到教化功能之情,是本院認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始罰當其罪,附此說明。」
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
而被告本案係第7次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屢犯而不知警惕,已無從為其本案刑度之有利考量,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仍就原審業已斟酌量刑之事由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均要無理由。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於同年月30日施行,較被告行為時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經比較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是以,本院仍予維持,無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