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抗,127,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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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尚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尚隆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因病未到庭(已附就醫紀錄),並非惡意傳喚不到。

原裁定認土城分局拘提未獲,然被告未收到員警到住所拘提,也無接獲來電。

被告於地檢及法院(新北、臺北)之庭期皆如期到庭,並非為惡意不開臺中庭期或有逃匿之舉動,被告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即屬「逃匿」之行為。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柯凱馨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83號卷第141至151頁)。

㈡原審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3時10分行110年度訴字第166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準備程序,傳喚被告到庭,上開準備程序傳票業於110年10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以為送達。

且該次庭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同時通知具保人,由具保人親自收受,然被告及具保人於該次庭期均未到庭等情,有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4號影卷第47、49、57至58頁)。

雖被告於同日下午14時以電話告知原審法院書記官,其「因急性腸胃炎,現於板橋亞東醫院,今日無法到庭」,並於抗告狀中自陳其已附就醫紀錄等語。

惟查:⒈原審法院於110年10月28日函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關於被告之病況、得否到院進行司法調查程序?並請檢送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之就醫紀錄(病歷資料)供參。

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於110年11月9日以亞病歷字第1101109001號函覆略以:「說明:二、李尚隆君(簡稱病患)僅於110年4月21日創傷科門診處理右膝傷口,無法確知其現病況為何及是否能到院進行司法調查程序。

三、病患於110年5月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為因疑似物質使用,經評估及穩定後當日從急診出院。

距急診就診已逾6個月,對其現病況不清楚,懇請依上述資訊判斷得否到院進行司法調查程序。

四、病患於110年5月10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主訴右膝行走時會疼痛,但可行走及爬階梯,因距上次門診已逾5個月且無持續就診記錄,對其現病況不清楚,懇請依上述資訊判斷得否到院進行司法調查程序。

五、經查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無相關就醫紀錄,並於110年11月02日致電告知承辦人增股書記官,僅回覆相關問題,無須提供病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4號影卷第59至62頁)。

2.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7日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代為拘提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10年12月16日2時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因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且不知去向,致無法拘提到案,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2月7日中院平刑增110訴1664字第110008267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4日新北檢錫常110助3718字第110012021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12月1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31884號函(函附拘票、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4號影卷第83、67至81頁)。

復經原審法院查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被告在110年10月26日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4號影卷第85頁)。

3.從而,被告既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未經原審法院為准假之諭知,即未遵期到庭,且經合法拘提未獲,原審法院因而認被告有逃匿之情,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原審開庭通知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被告於未獲原審法院同意請假之前,依法仍應依期到庭。

被告猶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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