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抗,12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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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鍾於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6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於宗(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而為整體評價後,在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4年3月(291月)以下,並受內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刑及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9月總和之拘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並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且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減輕,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

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再聲請定應執行刑。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惟該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部分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刑,自無不合。

況執行檢察官於為本案聲請前,就附表編號1、2屬得易科罰金案件,與附表編號3至12不得易科罰金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曾先行詢問受刑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頁),故抗告意旨所述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12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將不利於監獄行刑法之法定計分,亦與其前曾表示意見相左。

故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容有誤會,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自應以原審主文之應執行刑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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