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抗,139,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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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佾瑞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與本件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佾瑞就附表編號4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抗告人,自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查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本件關於刑法第50、51條部分,其於抗告人有利於否,固如前述,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刑度並未逾20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現行刑法較為有利,即應適用現行刑法。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且業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刑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狀得憑(見原審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卷第9至10頁),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在案。

本院審查全卷,認原審法院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4年11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編號1、2、4、5、6、8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另編號3、7、9、10、11部分亦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7月,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刑事抗告狀所載情詞提出抗告。

然原裁定固分毫未酌減刑期,而以原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8年7月(即內部界限)定其執行刑,要屬原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不得遽指為違法。

再衡酌抗告人多次犯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整體刑法目的,認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公平原則及輕重刑罰合併執行比例均衡原則云云,殊不足取。

㈢至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漏未為新舊法比較,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所不當云云。

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固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但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結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各引有利益之條文,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以現行刑法對抗告人較為有利,已如前述,而原裁定雖未為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新舊法比較,然其定應執行之刑期,並未逾20年,於結果並無影響,自無為此撤銷原裁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核屬合法適當,抗告意旨執詞指謫,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抗告人李佾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4月8日 97年4月15日 97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97年度偵 字第1816號 苗栗地檢97年度偵 字第1816號 苗栗地檢97年度偵 字第18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判 決 日 期 98年1月22日 98年1月22日 98年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1月22日 98年1月22日 98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98年度執 字第183號 苗栗地檢98年度執 字第183號 苗栗地檢98年度執 字第183號 1.附表編號1、2、4、5、6、8所示之罪,前曾經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2.附表編號3、7、9、10、11所示之罪,前曾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連續行使偽造文書 共同行使偽造文書 共同行使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3年1月8日~95年6月1日 97年4月15日 97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6年度偵 字第2800號等 苗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816號 苗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8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判 決 日 期 97年11月12日 98年1月22日 98年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5日 98年4月9日 98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 字第4078號 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174號 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174號 1.附表編號1、2、4、5、6、8所示之罪,前曾經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2.附表編號3、7、9、10、11所示之罪,前曾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偽造文書 共同詐欺取財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11次)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4月9日、 97年4月9日、 97年4月9日、 97年4月9日、 97年4月10日、 97年4月10日、 97年4月10日、 97年4月12日、 97年4月12日、 97年4月12日、 97年4月12日 97年4月15日 97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偵 字第5978號 苗栗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89號、100年度偵字第187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59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2422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 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 判 決 日 期 97年10月29日 100年10月6日 100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5月14日 100年10月6日 101年7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98年度執 字第3432號 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172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678號 1.附表編號1、2、4、5、6、8所示之罪,前曾經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2.附表編號3、7、9、10、11所示之罪,前曾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 號 10 11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4次) 犯 罪 日 期 97年4月12日 97年4月9日、 97年4月10日、 97年4月10日、 97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偵 字第5978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59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 104年度再字第1號 判 決 日 期 100年12月29日 104年1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7月13日 105年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678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更緝字第110號 1.附表編號1、2、4、5、6、8所示之罪,前曾經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2.附表編號3、7、9、10、11所示之罪,前曾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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