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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紀光政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紀光政(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參諸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本件原裁定抗告人如附表所犯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僅小幅減少數月量刑,實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㈡又定刑除不得逾法律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且我國乃採寬嚴並進及採行緩和之刑事政策,著重在矯正與教化功能,而不採刑罪應報主義,定刑自應循上開原則。
為此請求重新、從輕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至6、9至10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至8號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
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刑。
依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8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駁回上訴確定;
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請求重新、從輕酌定等語。固本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為罪質相同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惟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97年6月至8月、98年5月、107年11月、108年1月至2月及10月間,時間未必相同,被害人不同之財產犯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亦具相當獨立性,且原審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合併處罰之非難重複程度,暨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綜合判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恤刑,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裁量實屬適當,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
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紀光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7年6月13日、 108年2月6日 97年8月24日、108年2月18日 98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189、15939號、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649號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189、15939號、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649號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189、15939號、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64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判決 日期 109年2月12日 109年2月12日 109年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2月12日 109年2月12日 109年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日 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12日 108年1月13日、108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189、15939號、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649號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001、20178號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001、201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109年度易字第836號 109年度易字第836號 判決 日期 109年2月12日 109年6月24日 109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109年度易字第836號 109年度易字第8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2月12日 109年7月20日 109年7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月12日 108年2月17日 108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001、20178號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001、20178號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836號 109年度易字第836號 109年度易字第1837號 判決 日期 109年6月24日 109年6月24日 109年9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836號 109年度易字第836號 109年度易字第18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7月20日 109年7月20日 109年10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7~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9~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 編號 10 罪名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837號 判決 日期 109年9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8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編號9~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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