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抗,15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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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興鑫環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蔡盛宏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建和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變價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續行變價拍賣附表所示之物,並保管其價金部分,撤銷。

檢察官前項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分別為抗告人即被告施建和、蔡盛宏(蔡盛宏原名蔡錦泓;

下稱抗告人施建和、蔡盛宏)所有,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開啟扣押物變價程序,然拍賣程序尚未完成;

因該等扣押物如未及時變價,恐有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之虞,法院對於該等扣押物自應採取相對積極處置,以避免抗告人2人權益因刑事程序上扣押處分,而受有過度侵害,酌以檢察官業已進行部分拍賣程序,為確保抗告人2人權利,認檢察官所為續行變價拍賣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興鑫環保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蔡盛宏已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報非法堆置廢木材案清理計畫書,經該局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准予備查,足見抗告人蔡盛宏有悔悟之心,現因上開清理計畫而有使用附表編號2-4 所示扣押機具必要,若無該等機具,需再另行承租支付龐大機具費用,將造成資金排擠延誤清理期限,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就附表編號2-4 所示之物責付抗告人蔡盛宏代為保管等語。

㈡抗告人施建和於109年間購入之附表編號1 所示自用小客車,係做為平日代步工具,該車且係於住處附近查扣,並非在廢棄物現場查獲,難認與本案犯罪情節有關,該車輛既非刑法第38條所定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依目前證據判斷,復無保全追徵之必要性,自應予發還;

檢察官聲請續行變價拍賣,與法有違,原裁定遽行裁准,亦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

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90年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扣押原不採令狀原則,搜索、扣押之決定,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由法院為之,採二分法。

90年修法後雖將搜索改採令狀原則,惟扣押部分並未隨之修正。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有關扣押之規定,明定除非有情況急迫(增訂第133條之2第3項)或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而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沒收、經權利人之同意(增訂第133條之1第1項)等情形外,扣押應經法官裁定,亦即修正後之扣押法制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

有關扣押物之拍賣(變價)亦修正(增訂)144條第2項,規定偵查、審理中分別由檢察官、法官為之;

其餘扣押物之處置如扣押物之收據、封緘、看守、保管、毀棄、發還等(第139條、第140條、第142條參照)則始終未修正。

綜觀前開修法過程,在使扣押及扣押物之處置朝法官保留之方向修正,則第141條第2項所謂「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解釋上在使檢察官在偵查中取得扣押物緊急變價之依據,並沒有改變扣押、扣押物之處置應採二分法之原則。

惟案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後,檢察官已從偵查主體,成為審判中之當事人,倘當事人之一造繼續處理扣押物之變價程序,難認公允,從而,案件既經起訴,是否係得沒收之物而得變價、實施變價是否適當,自應由法院審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規定辦理。

又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項固規定:「案件經起訴繫屬後,拍賣程序尚未完成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續行變價,如法院駁回聲請者,即應停止拍賣程序」。

然該注意事項係上級機關(法務部)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規定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141條第2項之意旨並不符合,而扣押物之變價牽涉人民之財產權益,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自不得援引該行政規則作為扣押物起訴後仍續行變價之依據。

四、經查,抗告人興鑫環保有限公司、蔡盛宏、施建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偵查中同意先行變賣(110年度變價字第4號偵卷第13-16、21、33-39頁之偵訊筆錄、請求書)。

又該扣押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書面為拍賣處分,並送達抗告人等及扣押物登記名義人,均未為不服而確定,上開變價程序已進行暫停所有人對該標的物為任何移轉、轉讓及處分,並查詢相關積欠稅款、罰單或設定擔保等程序,惟尚未完成拍賣程序,該偵查案件並經以110 年度偵字第985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等情,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命令及送達回證(同上偵卷第85-89、93頁)、各該相關監理所、稅務、交通單位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彰化地檢署110年度變價字第4號等相關卷宗無訛。

該偵查案件既已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關於扣押物是否為變價之處置,依前揭規定、說明,應由原審法院處理,檢察官援引上開注意事項聲請繼續變價,難認有理由,原審法院未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准予續行變價拍賣並保管其價金,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關於上開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聲請。

至檢察官如認抗告人等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仍有變價必要,可請求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車輛/機具 所有人 持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牌000型) 施建和 施建和 2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頭 興鑫環保有限公司 蔡錦泓 3 KOMATSU牌挖土機 蔡錦泓 蔡錦泓 4 TOYOTA牌推土機 蔡錦泓 蔡錦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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