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抗,154,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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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傑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於提起抗告時,固應扣除在途之期間,惟此項期間,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院所在地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既無在途期間,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之餘地。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雖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者,或雖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且該監所在法院所在地者,均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及同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抗告人即被告林明傑(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由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且經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由原審合議庭於111年1月22日裁定被告應自111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下稱原裁定),上開原裁定正本經原審法院囑由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下稱○○看守所)長官送達後,已於111年1月22日由被告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影本1件(見原審卷第327頁)在卷可稽,被告未經其所在之看守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刑事聲明抗告狀」(由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28日收狀,有原審法院收狀章1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因被告在押之○○看守所係在原審法院之所在地(即彰化縣○○市),依上說明,其抗告期間自不生應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是被告之抗告期間,自被告收受原裁定正本翌日起算5日,至111年1月27日(星期四,非國定例假日或休息日)已行屆滿。

詎被告遲至111年1月2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抗告狀」而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復無從命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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