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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楊世仲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世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提出抗告,理由如下: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9年5月18日確定。
此判決是用簡易判決之訴訟程序,若依正常法律程序經歷一審、二審,則本案將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35-1條之規定,則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又聲請人當時有供出上手「簡李發」(外號抓魚仔),並配合警員前往其住處成功逮捕簡李發,本案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為抗告人提出再審之理由,抗告人已痛定思痛要戒除毒品,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再審的機會等語。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均係針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為改正其錯誤,而設計之特別救濟程序。
而「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
「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著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參照)。
是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
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第33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抗告人雖以前詞對於上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惟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觀諸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意旨,抗告人仍認原確定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係指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條違誤及受理訴訟不當而違背法令之範疇,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所陳聲請再審理由違背法律程式,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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