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抗,15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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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青祥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

57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青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青祥(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4、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5至7、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抗告人簽名按捺指印之110年12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法律規定,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從形式上觀察,所定應執行之刑係在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5月以下,未逾30年之範圍內,且猶較附表編號5至7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4、8、9宣告刑之合計刑期3年9月(即6月+3月+7月+3月+1年4月+3月+7月=3年9月)為輕,固非無見。
㈡惟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而細繹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內容,被告所犯9次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109年6月至110年2月之間,其中附表編號1、3、5、6、8、9之犯罪態樣、手段,均係竊取娃娃機臺內之財物,附表編號2、4則為竊取他人機車。
綜合評價抗告人上開9次竊盜所為,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所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態樣、動機、手段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係因經分別起訴審判,致未能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尚不能單純以宣告刑相加後,象徵性酌減數月以待。
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3年,趨近於附表編號5至7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4、8、9宣告刑之總和刑期3年9月,實質上而言,無異將各裁定、判決所定執行刑予以累加,與本件聲請定刑前之刑期而言,難謂已充分審酌抗告人所犯9次竊盜犯行之人格特性、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屬性、非難重複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情,應屬不利於抗告人,而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
㈢以上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爰審酌前揭各情,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在附表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8月以上,前述外部性界限3年9月以下,整體考量抗告人前揭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均係竊盜罪、次數為9次,犯罪態樣、動機、手段相同或類似、各次竊得財物價額,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青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23日 109年12月27日 109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52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3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2870號 110年度簡字第626號 110年度易字第43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1日 110年7月20日 110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2870號 110年度簡字第626號 110年度易字第4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9日 110年8月17日 110年9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4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59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84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7日至28日間某時 109年11月25日 110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13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0、7699、771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0、7699、77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853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11日 110年8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853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99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807號 (編號5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28日 110年1月14日 110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0、7699、771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0、7699、771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4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1639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1日 110年8月11日 110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16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807號 (編號5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80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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