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抗,167,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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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柯旻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裁定(111年度聲扣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柯旻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附表編號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於民國110年9月間出賣予抗告人,當時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抗告人於110年9月初先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復於110年9月13日匯款200萬元予○○○,待全部款項付清之後,上開車輛於「110年9月15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交付予抗告人後即完成買賣契約。

之後因抗告人未有急用,在與○○柯○○商量後,乃將之暫時停放於○○柯○○之家中,並請其偶爾發動使用而已。

從而,本案已可顯見該車輛確已非屬○○○之財產,則聲請人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聲請人)將之聲請扣押,並主張係為保全將來對○○○不法所得之追徵,於法不合。

㈡再查車輛確有使用年限、自然折舊等之價值減損,其使用功能亦可能因長期閒置而喪失,倘欲妥善保管上開自用小客車,更需有相當空間、足以遮風蔽雨之場所,在歷時非短之偵查、審判期間,實難以避免有減低價值或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矩之情形,在扣押車輛時更應審酌具體之權益(即所有權之歸屬)。

而查本案原裁定法院已扣押○○○之不動產逾千萬元,在其犯罪事實未明之情形下,本即不應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以遵循比例原則;

況在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上開車輛為何非抗告人所有而得逕予扣押之情形下,原審逕為裁定扣押,顯難認為適法。

㈢綜上所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抗告人所有,並非得為本案可資扣押之標的。

為此懇請裁定關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准予扣押部分予以撤銷,並將其聲請駁回,以維抗告人之財產權益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4項定有明文。

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

立法理由並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

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

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

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告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然以必要為限。

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據此,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

其次,應認定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

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

再則,應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即扣押須有保全之必要性,若無保全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最後,則應審酌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

倘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

而法院審查上揭要件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三、經查:㈠原裁定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書、偵查報告暨與本案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本案犯罪嫌疑人○○○雖未到案,然仍堪認○○○、○○○所涉圖利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於集團中均擔任重要幹部,對於其他成員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權限,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涉有犯罪嫌疑。

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雖為抗告人,然依通訊監察資料及員警查緝過程蒐證影片截圖等資料,堪認上開車輛實係由○○○管領使用,而屬本案可資扣押之標的。

再本件依聲請人所估計犯罪集團之不法所得至少數億元,自犯罪嫌疑人○○○、○○○於本案集團擔任之角色觀之,可合理推論其等所實際朋分之犯罪所得成數甚高,自有可能隱匿及移轉財產,以避免犯罪所得,將來於本案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之可能性,故聲請人為保全將來對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聲請扣押犯罪嫌疑人、第三人相關之財產,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等情,原審因而裁定准予扣押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抗告人名義之自用小客車,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確為其於110年9月間向○○○所購買,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

然查: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於100年4月16日發照,於100年9月15日過戶至抗告人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抗告人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

惟依卷附資料可知,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搭配之賓士app簡訊,於100年11月間,仍傳送解鎖、車門開啟、啟動等訊息至○○○所持用之手機,且經警於111年1月4日至○○○住家搜索時,該車即停放在○○○住家車庫內,堪認上開車輛於過戶至抗告人名下後,仍由○○○支配、占有及使用中。

2.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雖為抗告人,然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須因交付而生效,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登記為必要,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並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其所為之「汽車登記」僅係監理機關為在行政管理上所設之事項,與認定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關係,尚不得以上開車輛已過戶至抗告人名下為由,逕認上開車輛非由○○○所占有、使用中。

3.再者,○○○於110年4月間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甫使用5個月即轉售予抗告人;

抗告人未有使用之需求,卻於以400萬元之高價購買上開車輛後,仍將該車停放在○○○、柯○○夫妻住處,其等所為均已啟人疑竇。

況查本件「○○○○集團」經警於110年6月30日查獲其集團分支後,再循線於偵辦期間發現○○○、○○○為幕後高層幹部,該集團四川機房於110年2月28日至6月30日間,不法所得已有2千餘萬元,有員警偵查報告可查。

則○○○於110年4月間所購入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有可能係其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亦有可能在發覺上開集團分支於110年6月30日被警查獲後,始於110年9月間以變賣、移轉財產予抗告人之方式避免遭追查犯罪所得。

是抗告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自無從執以作為認定其確已取得所有權之依據。

㈢再依卷證資料所示,本案犯罪嫌疑人○○○、○○○等人之不法所得至少有數億元,原裁定准予扣押上開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等所有如其附表編號1至3、4-1、5所示之財產,其資產總值遠低於上開犯罪所得金額,則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准予扣押,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抗告人指原裁定過度扣押而侵害其財產權等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扣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產,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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